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泓都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新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
2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3萬6,7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900萬
元及加計至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前1日(民國113年6月19日)
之利息、違約金合併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10萬6,6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13萬6,7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蓋有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林新展
之印章,惟當事人欄則仍列黃鈺婷為上訴人,則黃鈺婷是否
有上訴之意不甚明瞭,如黃鈺婷有提起上訴之意,應補正其
簽名或蓋章,俾利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TNDV-113-重訴-223-202410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