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全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許智全(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有透過選民莊玉琴散發起訴
書所載文字為「誠信服務就是變!就是騙」、「變色龍!」
、「徐金生」、「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國民黨,為了選舉
雙重黨籍,欺騙選民,黨籍搖擺」等內容之文宣,然否認有
何罪嫌,辯稱是告訴人先加入國民黨,後加入民進黨,告訴
人本身就是雙重黨籍,文宣沒有不實云云。惟查,依告訴人
所述,告訴人在服兵役時,因當時役男必須加入國民黨,在
當年政治氛圍下,告訴人遂不得已加入國民黨,事後多年沒
有參加國民黨任何黨務活動,也沒有繳交任何黨費,依告訴
人主觀認知,告訴人早已不是國民黨黨員,而告訴人確實已
有多年沒有參加國民黨任何黨務活動,有中國國民黨中央組
織發展委員會112年6月28日回函1份在卷可稽。參以根據中
國國民黨黨章、民進黨黨章規定,此二政黨同為剛性政黨,
均不允許黨員具有雙重黨籍,是告訴人縱若有被告所稱同時
具有國民黨黨籍、民進黨黨籍之身分,勢必均會為此二政黨
所不容,遭國民黨、民進黨所唾棄,因而被開除籍,最終淪
為無黨籍身分;從而選舉及公投資料庫以及告訴人自己所散
發的文宣,告訴人對外宣稱自己是無黨籍,且沒有經過政黨
推薦,何來與事實不符;被告自己本身是民進黨,卻對外宣
稱自己是「無黨」,隱匿自己是民進黨黨員身分,藉以吸引
政黨傾向為民進黨「以外」選民的支持,不正是欺騙選民之
行為;被告自承之所以用無黨籍身分參選,是因為有事先向
民進黨黨務機構報備,取得民進黨黨務人士同意,方以無黨
籍身分參選,而被告之所以以無黨籍身分參選,事先報備民
進黨,顯然民進黨同意被告以無黨身分參選,並允諾被告將
會以黨務的機器給予被告莫大奧援,以便讓被告可以勝選,
取得溫泉里里長一職。是選舉及公投資料庫所顯示被告之「
未經政黨推薦」,不正是與真實狀況不符;被告允許自己以
無黨籍身分參選,卻不允許告訴人以無黨籍身分(告訴人雖
同時具有國民黨、民進黨黨籍,然勢必為此兩政黨開除黨籍
,最終淪為無黨籍)參選,不正是被告允許自己州官放火、
不允許告訴人點燈之兩套標準;被告身為民進黨黨員,定然
知悉在加入民進黨之當下,黨員不得參加其他政黨,已參加
者,應公開聲明放棄其他政黨黨籍,從而依被告自己個人入
黨(民進黨)經驗,告訴人在加入民進黨之當下,勢必要聲
明放棄之前國民黨黨籍,如此一來,告訴人又何來被告所稱
雙重黨籍;又被告倘若主觀認知所指摘告訴人「誠信服務就
是變!就是騙」、「變色龍!」、「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
國民黨,為了選舉雙重黨籍,欺騙選民、黨籍搖擺」等內容
,是言論自由範疇、是可受公評之合理評論,被告大可以在
政見發表會、或造勢大會等公開場合,向選民說明,讓選民
自行判斷,並讓競選對手即告訴人得有機會公開澄清,或與
被告公開辯論,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買通選民莊玉琴,讓莊
玉琴將此等內容之傳單「偷偷摸摸」的投遞至臺北市北投區
溫泉里住戶信箱,讓告訴人啞巴吃黃蓮,無法「即時」澄清
,難認被告主觀無真實惡意。原審判決認被告於選舉期間上
開所為,是言論自由範疇、無真實惡意,不啻助長選舉歪風
,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加入民進黨,於95年1月2日加入國民
黨,因多年從未參與國民黨組織活動及繳納黨費,於112年3
月31日經國民黨註銷黨籍等情,各有民進黨中央黨部2023年
6月26日民(2023)組字第A00000000號函、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組織發展委員會112年6月28日112組營字第0057號函說明二
所載足考(選偵字40號卷第133、136頁),可見告訴人於11
0年參選111年臺北市北投區溫泉里里長選舉時,確同時具有
國民黨及民進黨黨員身分。本案傳單所載關於告訴人同時具
有國民黨及民進黨員身分乙情,即非不實之事。上訴意旨以
前詞主張告訴人何來被告所稱雙重黨籍云云,尚非可採。
㈡再依證人左麗芳、李勝安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5至16
4頁),可知證人均曾持國民黨黨員名冊讓被告翻閱,是被
告辯稱其因翻閱國民黨黨員名冊後,得知告訴人於110年里
長選舉時具雙重黨籍身分等語,顯屬有據。
㈢告訴人於參選時具有國民黨、民進黨黨員身分乙節之議,核
屬選舉時可受公評事項,細繹本案傳單其上所載文字內容所
載:「誠信服務」、「變色龍!」、「為了選舉雙重黨籍,
欺騙選民,黨籍搖擺」等句,無非被告就告訴人同時具有兩
黨黨員身分,評論告訴人是否具有誠信人格之問題,其用語
尚屬合理、適當,縱有以較直接、尖銳之用字遣詞,仍堪認
該內容係為評論告訴人雙重黨籍之可受公評之誠信議題,難
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亦難謂被告有
故以虛構不實事項乙節,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或使告訴人不
當選。至上訴意旨所舉告訴人多年沒有參加國民黨黨務活動
、告訴人主觀認知其早已不是國民黨黨員、告訴人本應遭被
開除籍成為無黨籍身分、告訴人對外宣稱自己是無黨籍並無
與事實不符、被告自身以無黨籍未經政黨推薦之身分參選、
被告本可在政見發表會或造勢大會等公開場合向選民說明等
主張,均核與被告本案散發傳單之主觀犯意判斷無影響,不
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證
述、告訴人指訴、證人莊玉琴、許源勇、左麗芳、李勝安等
人證述、本案傳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暨勘驗筆錄、里
長選舉選舉公報、民進黨中央黨部回函、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組織發展委員會回函、通聯查詢資料、警員取證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
訴之罪,尚無足獲致有罪心證,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
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
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
由提起上訴,然所主張者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
本院推翻原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0 號
選任辯護人 游正霆律師
羅一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全為民國111年臺北市北投區第14
屆溫泉里里長候選人,其基於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文
宣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印製圖像
為徐金生(同為前述里長候選人)之競選宣傳照片、文字為「
誠信服務就是變!就是騙」、「變色龍!」、「徐③生」、「
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國民黨,為了選舉雙重黨籍,欺騙選
民,黨籍搖擺」等醜化徐金生且造成選民錯誤印象不實內容
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並以電話聯繫莊玉琴,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委託莊玉琴為其發送,莊玉琴即依其
指示,邀許源勇於111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臺
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拿取上開傳單,並投遞至臺北
市北投區溫泉里住戶之信箱,以此方式使該選區選民對徐金
生之政治立場及誠信產生質疑,足以生損害於徐金生之名譽
及臺北市北投區溫泉里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證人莊玉琴、許源勇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徐
金生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本案傳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截
圖暨勘驗筆錄等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製作、委託發送本案傳單
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看過中國國民
黨(下稱國民黨)及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名冊,
確實都有告訴人之基本資料,此二黨都不允許雙重黨籍身分
,告訴人先加入國民黨,還沒退黨就加入民進黨,告訴人雖
然和我一樣都向民進黨報准以無黨籍參選,但他既具有雙重
黨籍,又未向民進黨報備,就不是報准民進黨徵召以無黨籍
身分參選的候選人,所以本案傳單文宣內容並無不實,自不
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
確認黨員名冊知悉告訴人具有雙重黨籍身分,檢察官函詢國
民黨、民進黨也確認上述事實屬實,縱使本案傳單內所寫告
訴人加入兩黨時間順序有誤,內容亦均為被告針對告訴人雙
重黨籍事實所為之合理評論,故被告就告訴人雙重黨籍身分
已經查證,其餘文字係根據事實所為合理之評論,本案傳單
並未散布不實內容,被告亦無犯罪故意,不能以上開罪嫌處
罰等語。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
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
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
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特別法,行
為人縱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
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
、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
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
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
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
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
。縱非如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
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因
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
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
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又所言具多義性時,並應
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
依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就其整體意涵為有利被告之詮
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皆為民進黨員,同時參選111年臺北市北投區第
14屆溫泉里里長候選人,其等均以「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
」身分參選,被告同年11月19日前某日印製本案傳單,並以
1,000元之代價委託莊玉琴發送如前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證人莊玉琴及許源勇
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選他字卷第7至8頁、選偵字第40
號卷第16至25頁、第29至38頁、第70至72頁、第120至122頁
、第128至129頁、第139至141頁、第145至149頁),並有臺
北市北投區溫泉里第14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112年1月4日
查詢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及公投資料庫查詢截圖、民進黨中
央黨部2023年6月26日民(2023)組字第A00000000號函、本案
傳單影本、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
錄、通聯查詢資料、警員111年11月19日取證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選他字第72號卷第2頁
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13至14頁反面、第27頁、選偵字第40
號卷第42至43頁、第66至67頁、第136頁、第150頁、第156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左麗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北投
一區的常務委員,是現任黨代表,110年國民黨黨代表選舉
期間,因為我是開明里里長,被告是溫泉里里長,我們都是
里長,是同事身分,所以想請被告協助幫我們向里民拉票或
有認識的幫我介紹,我有跟黨部申請北投區的黨員名冊,之
後也有給被告看該名冊上有無認識的里民,請他幫我拉票推
薦支持我,黨員名冊上是全部有國民黨黨籍黨員的資料,被
告有當場翻閱過上開名冊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60頁)。
㈢證人李勝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擔任國民黨第19至21屆黨
代表,110年第21屆黨代表選舉時,我有向被告進行平常的
拜託拉票,被告當時是里長,我都是往里長方向拜訪,有認
識的話拜託幫我拉票,因為我有去黨部申請黨員名冊,有給
被告看,我說有認識就幫我拉一下,沒有就算了,黨員名冊
幾乎記載全部黨員,包括每一里的黨員,我提供給被告看時
,他有當場翻閱看一下;國民黨有說不能有雙重黨籍等語(
本院卷第160至164頁)。
㈣由上開證人證述,足知證人因參選國民黨黨代表選舉,因被
告之里長身分,故均持該黨黨員名冊讓被告翻閱,以請託被
告協助向里民或認識之友人拉票、引介,被告因此得知告訴
人具國民黨黨籍身分之事。佐諸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加入
民進黨,於95年1月2日加入國民黨,因多年從未參與國民黨
組織活動及繳納黨費,於112年3月31日經國民黨註銷黨籍等
情,各有民進黨前揭函說明二、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發展
委員會112年6月28日112組營字第0057號函說明二所載足考
(選偵字40號卷第133頁、第136頁),可見告訴人於110年
參選上開里長選舉時,確同時具有國民黨及民進黨黨員身分
,則被告辯稱其因上開證人請託拉票翻閱國民黨黨員名冊後
,得知告訴人於110年里長選舉時具雙重黨籍身分等語,自
非虛詞,本案傳單所載關於告訴人同時具有國民黨及民進黨
員身分乙情,即非不實之事。
㈤觀諸本案傳單其上所載文字內容係記載:「誠信服務」、「
變色龍!」、「徐③生」、「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國民黨,
為了選舉雙重黨籍,欺騙選民,黨籍搖擺」等語,並無「就
是變!就是騙」,其中「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國民黨」等
語句,屬事實陳述,依前函文所示,此部分關於告訴人加入
政黨時間順序之敘述,固有誤載,然細繹該傳單上「誠信服
務」、「變色龍!」等句,足認被告揭露告訴人加入兩政黨
之事,係為評論告訴人是否具有誠信人格之問題,難謂被告
係故以虛構告訴人加入政黨順序不實事項乙節,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地方選舉由人民直接投票選
出為己服務之官員,里長又係辦理與民眾切身相關事務之基
層行政官員,故里長參選人之人格特質是否誠信、熱忱、積
極任事等,自屬關乎里民公益之可受大眾評論之事項,本案
傳單記載告訴人具有雙重黨籍之事非虛,且觀之評論內容「
誠信服務」、「變色龍!」、「為了選舉雙重黨籍,欺騙選
民,黨籍搖擺」等語,用語尚屬合理、適當,縱有以較直接
、尖銳之用字遣詞,仍堪認該內容係為評論告訴人雙重黨籍
之可受公評之誠信議題。職是之故,被告所辯關於本案傳單
內容,係因其翻閱國民黨員名冊,得知告訴人於110年間參
選溫泉里里長時具有國民黨、民進黨雙重黨籍身分,因知該
兩黨黨章均有不予接受雙重黨籍之規定,故認告訴人未誠實
揭露自身加入政黨情形,乃係對選民不誠信,以本案傳單向
選民提出自己就此情事之合理評論等語,即非無徵。
㈥總酌上情,依被告得知告訴人具有雙重黨籍身分而製發本案
傳單行為時,乃里長選舉之際,而上開兩政黨對於公共事務
、國家認同、經濟政策等常有南轅北轍之顯著異見,客觀上
自足使一般民眾對於告訴人具有雙重黨籍身分之誠信問題,
產生合理懷疑,被告於選舉期間對此提出適當之質疑或評論
,尚難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要無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或刑法第310條第2項相繩
餘地。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及告訴人均以「無黨籍」、未經政
黨推薦之身分參選,均未對外宣稱自己所具政黨身分等情,
主張本案傳單所載認為告訴人欲以雙重黨籍身分獲益,顯與
事實不符,且被告自己就是隱藏具民進黨身分參選之不誠信
,何以兩套標準指摘告訴人等語。然參選公職之人是否以政
黨推薦或報備後以無黨籍身分參選,乃個人選擇,而告訴人
於參選時具有國民黨、民進黨黨員身分乙節之議,乃選舉時
可受公評事項,前已論述,被告縱不以自身黨籍身分而選擇
報備後以無黨籍身分參選,仍非不得對於其他參選人之雙重
黨籍問題提出適當、合理之評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論,
難以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違反選舉罷免法、刑法誹謗罪等犯行
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無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
,依前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TPHM-113-上訴-2995-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