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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瑋騏 指定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法扶律師) 徐子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9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瑋騏已坦白承認所有犯行, 於本案只是邊緣角色,沒有滅證之虞;本案日後執行時間較 長,希望執行前返家陪伴家人;聲請人罹患眼球視神經萎縮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有蝦皮購物交 易紀錄1份及商品照片翻拍照片、聲請人與「小象」之臉書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3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槍彈 零組件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0 000000000D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 案號406-12)及武士刀照片等件可佐,是聲請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同 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槍枝跟毒品都是跟俞詠祥購買及 取得,我和俞詠祥是用telegram、facetime視訊通話;因為 我不想提供手機密碼,所以我才稱手機是別人的;我忘記te legram、微信密碼(偵14536卷第298至299頁);我不願意 提供手機密碼供警方勘查電磁紀錄等語(偵14536卷第359頁 ),飛機通訊軟體係匿名且有定時刪除訊息、透過其他手機 登入帳號後刪除訊息之功能,聲請人又拒絕提供其與毒品、 槍枝上游通訊之飛機、微信密碼,聲請人已有逃避追查之舉 動,再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 逃亡、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持有槍 械、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對 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並審酌本案尚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 司法程序待進行,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坦白承認所有犯行,於本案只是邊緣角 色,沒有滅證之虞;本案日後執行時間較長,希望執行前返 家陪伴家人等語,然本件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 存在,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希望在執行前返家陪伴家人亦與 羈押與否之審認無涉。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罹患眼球視神經萎 縮,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就聲請 人羈押期間之醫療及就醫狀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下稱臺北看守所),參酌該所於113年10月4日之函覆及所 檢附聲請人羈押期間之就診紀錄(聲字卷第23至29頁),顯見 臺北看守所均有依聲請人之病況於所內安排聲請人接受健保 門診診療,並有安排聲請人戒護外醫之情形,足認聲請人所 罹疾病,業經專業醫師診斷病況,依其情狀,臺北看守所仍 得提供所需醫療,必要時亦可戒護外醫,尚難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聲-2288-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威 選任辯護人 蘇厚安律師 李 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2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2段43號1樓」 應更正為「2段366巷43號」,第3至4行「杉杉是個鹹酥雞」 應更正為「杉杉是個鹹酥鷄」,第9行「盜蓋其所保管之鍾 承恩印章」應更正為「盜蓋其所保管之鍾承恩印章印文」;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勝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 第48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盜蓋「鍾承恩」印 文2枚而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持向大台北瓦斯公司行使, 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鍾承恩同意 即擅蓋印章偽造附表所示文書持以行使,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6萬元,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被告與告訴 人間協議書、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訴 字卷第15、17、2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代理人 表示願意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49至50頁);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3萬 元,經濟狀況勉持,毋庸撫養任何人等生活狀況(訴字卷第 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 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訴字卷第15頁),是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由大台北瓦 斯公司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上開文書上所蓋用之 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均不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書名稱 盜蓋之印文 卷證出處 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保證金退款申請書 「鍾承恩」印文2枚 偵21755卷第27、6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陳勝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威(所涉竊盜、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鍾承恩原係合夥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至000年00月間,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共同經營「杉杉是個鹹酥雞 」店家,並委由陳勝威擔任負責人,後因故解除合夥關係, 陳勝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鍾承恩之授權或 同意,於112年1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大 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冒用鍾承 恩之名義,在瓦斯費保證金退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上,盜 蓋其所保管之鍾承恩印章,而偽造鍾承恩欲辦理保證金退款 及將上址店面瓦斯使用權利過戶予陳勝威之私文書,持向大 台北瓦斯公司櫃臺服務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鍾承恩及於大 台北瓦斯公司對於用戶及保證金管理之正確性。嗣鍾承恩陸 續發覺上情,始悉權益受損。 二、案經鍾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威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之印章辦理店面瓦斯過戶予自己名下等事實。 2 告訴人鍾承恩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瓦斯費保證金退款申請書(填表日期:112年1月17日)、大台北瓦斯公司存根聯(列印日期:112年1月17日)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為申請人,將店面瓦斯過戶予自己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事前未曾同意被告持其印章與證件辦理瓦斯過戶等事實。 5 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屬設備分配確認書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事業,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勝威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盜用「鍾承恩」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09

TPDM-113-簡-2874-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2號 自 訴 人 鄭晴文 住居所詳卷 鄭凱仁 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被 告 李盛雯 年籍、住居所詳卷 張孝義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 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鄭晴文、鄭凱仁自訴被告李盛雯、張孝義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案件,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鄭晴文、鄭凱仁業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自訴人鄭晴文、鄭凱仁出具之刑 事撤回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2024-10-09

TPDM-112-自-72-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罪質相同,且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業經定刑,已大 幅減輕原宣告刑加總之刑度,並審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相距 時間、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 生危害,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聲字卷第109頁)等總體情 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蔡明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9

TPDM-113-聲-2256-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旻為詐欺集團成員,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起,陸續致電被 害人趙鵬飛,被害人涉有刑事案件,得將保證金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交付法官指派之專人以避免遭羈押等情為幌, 對被害人施詐,見被害人不疑有他,繼而偽造其上分別列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文 字之公文書三紙,推由被告冒名「高得澤」警官,於同日下 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某熱炒店前,持向被 害人行使之,並於收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離去,足 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等。嗣被害人發覺有異,持該等偽造之公 文書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在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採 得之指紋送鑑定,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局)於辦理舊案比對後,認編號1至11指紋依序與刑事局檔 存被告指紋卡之右環、右姆、左食、左中、右姆、右環、左 姆、右姆、左環、右姆、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 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刑事局111年8月1日刑紋字第1 110087013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19032號、第2227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305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本案不 是我做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上面有我的指紋,我在98年左 右有2件類似詐騙案件被判刑,我的前案有可能接觸到本案 這些文件,當時上面的人交給我整本收據,要在收據寫東西 、寫金額,他們收據就整本收走了;我沒有向被害人收錢, 我願意與被害人對質;本案犯行的時間我應該在監獄或被通 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於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某熱炒店 前,將50萬元現金交付冒名「高得澤」警官之詐欺集團男性 成員,該名成員並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 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3紙(下稱偽造之3紙公文書) 交付被害人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 (見偵卷第11至13、71、91至92頁),並有偽造之3紙公文 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上編號1至11指紋依序與刑事局檔存被告指 紋卡之右環、右姆、左食、左中、右姆、右環、左姆、右姆 、左環、右姆、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刑事局111年8月1 日刑紋字第111008701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8 頁),亦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依上開指紋鑑定書及 卷內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冒名「高得澤 」警官向被害人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3紙公文書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參酌被告前於99年間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尚 無法排除被告因加入前案之詐欺集團,而無意之間碰觸本案 偽造之公文書,尚難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採得被告之指紋, 遽認被告即為冒名「高得澤」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  1.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論以共 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 第139至146、159至160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該案中 負責收水及把風,由同案被告廖晉甫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張 傳勝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郭漢文」,並出示及 交付被害人張傳勝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 」提存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收據」公文書數紙,與本案被害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 3紙偽造公文書名稱相同。 2.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 88號判決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在案,有該案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63、95至106頁,本院訴卷 第160至161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該案中擔任車手向 被害人張洪美蓉佯稱係「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向被害人張 洪美蓉收取現金,並出示及交付被害人張洪美蓉偽造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與本案被害人取得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其中2紙之名稱相同。    3.被告上開2件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接近,且前案所涉偽造 公文書之名稱與本案相同,則無法排除被告因加入前案詐欺 集團而無意之間碰觸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是被告辯稱:我在 98年左右有兩件類似詐騙案件被判刑,我的前案有可能接觸 到本案這些文件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㈣刑事局之鑑定書,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刑事局之鑑定書雖可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之偽造公 文書上採得編號1至11之指紋,與刑事局存檔被告指紋卡之 指紋相符,惟採得被告之指紋11枚是在偽造之3紙公文書其 中幾份及各該文書何處位置,有所不明,經本院函詢刑事局 ,刑事局函復表示:本案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偽造之公 文書進行化驗採證,於送鑑刑事局時僅提供採證所得之指紋 照片,如有化驗採證出處之相關問題請逕詢該局等語,有刑 事局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750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71至78頁);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該局函復:本案因年代久遠且承辦人員皆已異動 ,惟經調取相關卷證,本案所指之詐欺文件研判為「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政務科」及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3份文件( 如附件),另本案各該枚指紋於上開詐欺文件之採證出處, 則無法確切得知其採證位置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5月7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6422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卷第85至91頁),是依刑事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之上開函文,均無法確切得知採得被告之11枚指紋,究 竟分布在3份偽造公文書何處。  2.證人即被害人既證稱冒名「高得澤」警官之男子出面取款並 交付被害人偽造之3紙公文書,則倘若被告為該名男子,偽 造之3紙公文書應均可採得被告之指紋,方符常理,是倘若 偽造之3紙公文書均採得被告之指紋,被告為該名男子之可 能性即大幅提高。酌以被告辯稱:當時上面的人交給我整本 收據,要在收據寫東西、寫金額,他們收據就整本收走了等 語,則倘若本案採得被告之指紋11枚均集中在本案偽造之收 據,其餘2紙偽造之公文書均未採得被告之指紋,則被告很 可能非本案自稱「高得澤」警官之人;倘若偽造之3紙公文 書其中1紙或2紙均未採得被告之指紋,則被告為該人之可能 性即大幅降低。而本案偽造之3紙公文書其上,究竟哪幾份 公文書採得被告之指紋?暨採得指紋之位置及係被告何手指 之指紋?攸關被告如何碰觸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及其是否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判斷,而上開鑑定結果既無法確切得知 此情,在無法認定偽造之3紙公文書均採得被告指紋之情形 下,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以上開鑑定結果,遽 認被告即為本案冒名「高得澤」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  ㈤被害人之指述,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即被害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男 子自稱「高得澤」警官,年約20歲左右、身高約160幾公分 ,身穿有點不合身的深色西裝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向我取款的人是男性,身穿整套廉價的西裝, 但我沒有記他的長相等語(見偵卷第71頁);嗣於112年6月 6日偵查中與被告在偵查庭對質並指認時證稱:(問:本案 是否是被告向你收取款項?)我不記得了,只記得很年輕, 不是長頭髮,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依證 人即被害人上開所述,僅能認定向被害人收款之男子年約20 歲、身高約160幾公分。  2.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之99年1月18日時年滿22歲,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身高為165公分(見本院訴卷第136 頁),與證人即被害人證稱收款男子「年約20歲、身高約16 0幾公分」固然相符,惟此概括特徵尚難認定被告即為該名 男子,且證人即被害人已明確證稱無從指認被告確係該名男 子,已如前述,實難僅憑被告符合「男性、年約20歲、身高 約160幾公分」等特徵,遽認被告即為出面收款之詐欺集團 成員。 ㈥被告辯稱案發時其經通緝或另案在監一節,雖與事實不符, 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1.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處罪刑,於99年9月27日判決確定;經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處罪刑,於100年5月 5日判決確定,並於99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101年3月25日 接續執行,復於101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5 9至161、169頁)。  2.本案發生時間為99年1月18日,被告係99年11月25日始因前 案入監執行,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發生時經通緝或在監執 行一節,雖與事實不符,但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為向被害人收款之人,尚難以被告不實之辯解,作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2-訴-1526-2024100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4號 原 告 黃淑玫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附民-1354-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漢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北檢分執聲他 1143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北檢分113執聲他114 3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李漢卿聲請換發指揮書之指揮執行,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是聲明人對於檢 察官為受刑人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自得聲明異議,程序 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5月28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接續於112年度執再助分字第64號執行 命令後合併執行之等語,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5月31日函覆 其所述之定應執行刑案件,尚未確定,無從辦理換發指揮書 為由駁回,此有聲請人113年5月28日更定執行刑聲請狀及臺 北地檢署113年5月31日北檢分113執聲他1143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  ㈡惟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係於113年5月3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於 113年5月31日以上開裁定尚未確定為由否准受刑人上開聲請 ,容有瑕疵,難認適法。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上開關於其聲請 換發指揮書之指揮執行不當,請求予以撤銷,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臺北地檢署113年5月31日北檢分113執聲他1143 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受刑人聲請換發指揮書之指揮執行 ,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2024-10-04

TPDM-113-聲-1694-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92、1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且其朋友、父親亦未必有資力 或有意願為其支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 ,以UBER APP叫車,鍾欣偉於接獲UBER系統派車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林祐霆指定位於新北市新店 區直潭國小附近之上車地點,林祐霆上車後,接續指示鍾欣 偉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小附近,要求鍾欣偉在新北市新 店區北新國小附近之下車點等候,臨時停車由林祐霆下車與 朋友見面再上車後,再指示鍾欣偉返回前揭上車地點,並向 其佯稱要回去拿車資等語,請鍾欣偉在原地等候,致鍾欣偉 陷於錯誤,誤認林祐霆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為林祐霆提供 上開載運服務,並等候至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林祐霆以此 方式未支付對價車資新臺幣(下同)645元而取得鍾欣偉提 供載運服務之利益。 二、林祐霆另明知其無委託網路物流媒合平臺Lalamove(下稱La lamove平臺)外送貨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1時25分許,透過La lamove平臺下單外送貨品,Lalamove外送員趙傑忠於接獲La lamove平臺派單後,即前往林祐霆指定之寄件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向林祐霆收取外送貨品,林祐霆 當場向趙傑忠佯稱須請其先代墊收件人貨款2,000元,待貨 品送達至收件人後,會由收件人支付趙傑忠代墊之2,000元 款項云云,致趙傑忠陷於錯誤,先行交付代墊款項2,000元 現金與林祐霆,並將外送貨品送往林祐霆指定之收件地址即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嗣趙傑忠抵達前揭收件地址 後,發現為無人營業及居住之店面,且聯繫收件人未果,復 經撥打寄件人電話發覺電話已遭停用,趙傑忠始知受騙。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欣偉於警詢、趙傑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Lalamove平臺APP寄件明細資料、貨品內容物 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2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接續指示告訴人鍾欣偉前往新北市新 店區北新國小附近,要求鍾欣偉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小附 近之下車點等候,臨時停車由林祐霆與朋友見面再上車後, 再指示鍾欣偉返回前揭前開上車地點,並佯稱要回去拿車資 等語,請告訴人鍾欣偉在原地等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 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手法詐取告訴人 鍾欣偉提供車資645元之計程車載運服務,使告訴人鍾欣偉 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又利用外送平台為 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趙傑忠耗費勞力奔波,並受騙2,00 0元,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19821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詐得價值645元之車資利益,就犯罪事實 二詐得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林祐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林祐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1

TPDM-113-簡-268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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