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92、1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且其朋友、父親亦未必有資力
或有意願為其支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
,以UBER APP叫車,鍾欣偉於接獲UBER系統派車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林祐霆指定位於新北市新店
區直潭國小附近之上車地點,林祐霆上車後,接續指示鍾欣
偉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小附近,要求鍾欣偉在新北市新
店區北新國小附近之下車點等候,臨時停車由林祐霆下車與
朋友見面再上車後,再指示鍾欣偉返回前揭上車地點,並向
其佯稱要回去拿車資等語,請鍾欣偉在原地等候,致鍾欣偉
陷於錯誤,誤認林祐霆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為林祐霆提供
上開載運服務,並等候至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林祐霆以此
方式未支付對價車資新臺幣(下同)645元而取得鍾欣偉提
供載運服務之利益。
二、林祐霆另明知其無委託網路物流媒合平臺Lalamove(下稱La
lamove平臺)外送貨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1時25分許,透過La
lamove平臺下單外送貨品,Lalamove外送員趙傑忠於接獲La
lamove平臺派單後,即前往林祐霆指定之寄件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向林祐霆收取外送貨品,林祐霆
當場向趙傑忠佯稱須請其先代墊收件人貨款2,000元,待貨
品送達至收件人後,會由收件人支付趙傑忠代墊之2,000元
款項云云,致趙傑忠陷於錯誤,先行交付代墊款項2,000元
現金與林祐霆,並將外送貨品送往林祐霆指定之收件地址即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嗣趙傑忠抵達前揭收件地址
後,發現為無人營業及居住之店面,且聯繫收件人未果,復
經撥打寄件人電話發覺電話已遭停用,趙傑忠始知受騙。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欣偉於警詢、趙傑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Lalamove平臺APP寄件明細資料、貨品內容物
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2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接續指示告訴人鍾欣偉前往新北市新
店區北新國小附近,要求鍾欣偉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小附
近之下車點等候,臨時停車由林祐霆與朋友見面再上車後,
再指示鍾欣偉返回前揭前開上車地點,並佯稱要回去拿車資
等語,請告訴人鍾欣偉在原地等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
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手法詐取告訴人
鍾欣偉提供車資645元之計程車載運服務,使告訴人鍾欣偉
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又利用外送平台為
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趙傑忠耗費勞力奔波,並受騙2,00
0元,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19821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詐得價值645元之車資利益,就犯罪事實
二詐得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林祐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林祐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PDM-113-簡-2684-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