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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閔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17號、113年度偵字 第4555、1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時間,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詹昱祥聯絡後,再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數量,同時將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詹昱祥、李嘉輝施用。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 間,以上開扣案之手機與詹昱祥聯絡後,約定以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交易模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昱祥、李嘉輝,並透過統一交貨便, 以快遞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取件 門市,由詹昱祥、李嘉輝收受,而完成交易。嗣警方於112 年5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甲○○執行拘提 ,並持原審法院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偵查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 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 故無捨除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 特殊情事。是以詹昱祥、李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陳明詹昱祥、李嘉 輝警詢時所為陳述為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詹昱祥、李嘉輝 之警詢陳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使用,併此敘明。 二、關於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李嘉輝於原審固證稱:警詢及偵查中受誘導才指證被告 云云(原審卷第161-162、166頁)。然查,警詢時警員以DV 攝影機錄音錄影,因為當下李嘉輝他態度誠懇且全部承認, 再加上那時候在偵辦刑案太忙碌,事後就沒有去COPY到檔案 ,以致沒有李嘉輝錄音檔案,警員曾告知李嘉輝,如果有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共犯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其餘 沒有跟他誘導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陸庭安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119-124頁)。另李嘉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 經檢察官誘導訊問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⒈檢 察官訊問過程平和,證人李嘉輝精神狀態正常,可理解檢察 官之問題。⒉檢察官部分內容係以證人李嘉輝警詢筆錄為基 礎,向其確認,經證人李嘉輝確認無誤後回答問題,證人李 嘉輝亦有補充問題之答案。⒊經本院勘驗結果,查無證人李 嘉輝遭檢察官誘導式訊問之情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查(本院卷第106頁),證人陸庭安復證稱:在警詢的時候 就我的觀察,李嘉輝沒有因為施用毒品而有精神不佳或是比 較恍惚的情況,也沒有感受到他的緊張或是害怕的情緒,因 為他就是侃侃而談等語(本院卷第123-124頁),核與本院勘 驗檢察官偵訊光碟情狀相符,故證人李嘉輝於原審證稱受誘 導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辯護人對於本院勘驗 結果認:於影片中從李嘉輝的肢體動作來看,他的情緒明顯 緊張,檢察官語氣急迫,將答案放入問題訊問,使李嘉輝無 足夠的思考時間,而大多是附和式的回答,故李嘉輝於審判 中的陳述較為可採云云,顯係就明確之事實,徒憑己見、漫 事爭執,自無足採。是以,證人詹昱祥、李嘉輝偵查中之證 述既經具結,且經原審交互詰問而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08頁), 於法不合。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轉讓禁藥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與詹昱祥相約在塔 木德酒店公園店見面,並於翌日1時12分許抵達,且與詹昱 祥、李嘉輝於該處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在塔木德 酒店各自施用自己帶來的毒品,詹昱祥、李嘉輝自己本身就 有帶毒品過來,從詹昱祥與我的LINE對話紀錄,詹昱祥表示 「寶貝哥哥,我們這就把早上剩下的用完,哥哥你呢?」等 語,足徵他們已經有自己攜帶毒品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提供予詹昱祥、李嘉輝施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問:據證人詹昱祥、李嘉輝2人調查筆錄指稱,112年2月1 4日1時12分許有與你一同在塔木德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 段0號10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係你無償提供施 用,是否屬實?)屬實,有這件事。」、「(問:警方提示 你與詹昱祥LINE對話紀錄,證人詹昱祥於112年2月13日23時 許,有邀請你前來塔木德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 樓〉小玩〈不打針只呼〉,你復於翌〈14〉日1時12分許到達現場 ,上述對話是否即為相約施用安非他命之内容?)是 。」 、「(問:承上,本次你提供多少數量的安非他命供詹昱祥 、李嘉輝2人施用?)數量我不清楚。我是先將安非他命裝 到玻璃球内並放到桌上,如果他們要吸食就自己拿玻璃球起 來燒烤吸食用。」、「(問:你係因何原因未向詹昱祥、李 嘉輝2人收取費用?)因為當時已經很久沒跟詹昱祥見面, 所以他邀請我去時,我就沒打算跟他們收取費用。」等語( 偵11923號卷第28-29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 於112年2月13日23點到14日凌晨1點,在塔木德旅館公園店 ,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李嘉輝跟詹昱样?)是。我去那邊跟 他們碰面,當時他們說想要小玩,我說我不用打的,是用呼 的,所以我就帶我的東西過去請他們用,沒有跟他們收錢。 」、「(問:所以在關於販賣跟轉讓給李嘉輝等三人的犯行 部分,你承認的有哪些?)…我承認在塔木德旅館有轉讓安 非他命給李嘉輝與詹昱祥。我否認在臺灣大道我的住處有轉 讓安非他命給李嘉輝他們二人(本院按:此部分已經原審諭 知無罪確定)…。」等語(偵4555號卷第143、145頁)。  ㈡證人詹昱祥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甲○○免費請你跟李嘉 輝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一次是112年2月13日晚上到14 日凌晨1點12分在塔木德旅館公園店,甲○○過來找我們,把 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内燒烤,讓我跟李嘉輝一起吸食煙霧。 」等語(偵55217號卷第68頁);證人李嘉輝於偵查中結證 稱:「(問:甲○○免費請你跟詹昱祥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 ?)一次是112年2月13日晚上到14日凌晨1點12分在塔木德 旅館公園店,甲○○過來找我們,把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内燒 烤,讓我跟詹昱祥一起吸食煙霧。」等語(偵55217號卷第7 5-76頁),其2人證述之轉讓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方式,均互核一致,且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被告與詹昱 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11923號卷第109-114頁;原 審卷第199-2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故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同時轉讓數量不 詳(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昱祥、李嘉輝施用,至為明 確。  ㈢至於證人詹昱祥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 時,我們自己本身應該還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 由李嘉輝保管的,我不確定被告與李嘉輝如何協商運用,我 現在記憶比較模糊云云(原審卷第130-132、138-139頁); 證人李嘉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時, 被告並未拿他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施用,我們的對話 紀錄中也有提到我們要用自己的,用完就沒有想要再繼續施 用云云(原審卷第152-154、159-160頁)。惟查,證人詹昱 祥雖於原審辯稱:不知情、記憶模糊云云,然詹昱祥於原審 亦證稱:我在警詢(本院按:警詢中證述與上開偵查中證述 相同,此部分僅作為彈劾證人詹昱祥於原審證述不知情、記 憶模糊云云使用)、偵查中所述屬實等語(原審卷第139頁 ),且證人李嘉輝於警詢(本院按:警詢中證述與上開偵查 中相同,此部分僅作為彈劾證人李嘉輝原審證述之證據使用 )及偵查未受誘導、利誘訊問等情,亦詳述於前,故證人李 嘉輝於原審證稱:我是因為受警員誘導、利誘而基於害怕才 指證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原 審事後翻異之詞,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觀 諸被告與證人詹昱祥之LINE對話紀錄(偵11923卷第110頁), 證人詹昱祥雖向被告傳送訊息表示「寶貝哥哥,我們這就把 早上剩下的用完,哥哥你呢?」等語,然而,縱使上開訊息 之語意係指證人詹昱祥、李嘉輝要將其等自行攜帶之甲基安 非他命用完,亦與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施用一 事互不衝突,反而,倘若證人詹昱祥、李嘉輝將自行攜帶之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仍有繼續施用之需求,即有再向 被告免費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上開對話紀錄亦未提及 證人詹昱祥、李嘉輝將自己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 ,即不再繼續施用,自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轉讓禁藥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與詹昱祥聯 繫後,先後將重量約3公克、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東航門市,而交由詹 昱祥、李嘉輝收受,詹昱祥、李嘉輝再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時間,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700元、9600 元(均含運費200元),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販賣毒品,我 沒有賺取任何價差或量差,因為詹昱祥、李嘉輝在臺東無法 拿到毒品,希望我幫他們與藥頭「東海大哥」接洽、調貨, 我只是單純幫助朋友而已,且我也沒有要壟斷他們聯繫上手 的管道,我有介紹他們認識另一個藥頭,我的行為至多僅構 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與證人詹昱祥聯繫後,將 重量約3公克、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過統一 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東航門市,而交由證人詹昱祥、李 嘉輝收受,且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時間,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8700元、9600元(均含運費200 元),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原審卷第43頁),核與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偵查(偵55217 號卷第65-68、73-77頁)及證人詹昱祥於原審(原審卷第139 -144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詹昱祥之LINE對話 紀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1923卷第109-114、1 19頁;原審卷第199-280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時間,先後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昱祥、李嘉輝,並收取價 金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詹昱祥、李嘉輝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業據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⒈證人詹昱祥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跟甲○○購買安非他 命的時間、地點?)112年3月19日14點02分傳LINE跟甲○○ 說要以8500元購買3克安非他命,另外再支付200元運费, 錢我是用無卡方式存到他指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甲○○ 再用寄送包裹的方式把安非他命夾在生活用品裡面,寄到 臺東的統一超商東航門市,收件人是我跟李嘉輝,收件人 電話也是留我們兩人的電話。第二次是112年4月6日19點5 9分用LINE傳訊息跟甲○○說『什麼時候會幫我們寄送禮物呢 』,『禮物』就是指安非他命,這一次我也是跟他購買3克安 非他命,價格是9400元,價錢有浮動,可能是因為安非他 命有漲價,另外加200元運費,付款方式一樣是用無卡存 款的方式存到甲○○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甲○○再把安非他 命夾藏在小熊玩偶撲滿裡面,收件人這次是留李嘉輝的名 字,用寄送包裹的方式寄到統一超商東航門市。」、「( 問:提示對話紀錄編號6-7,這是否為你們第一次與甲○○ 毒品交易的對話内容?)是。」、「(問:提示對話紀錄 編號10、11、13,這是否為你們第二次與甲○○毒品交易的 對話内容?)是。」等語(偵55217號卷第66-68頁);11 3年3月13日再次結證稱:「你跟李嘉輝之前有說跟甲○○購 買過二次安非他命,用超商宅配方式寄到臺東的租屋處, 此部分陳述是否正確?)正確。」、「(問:你跟甲○○購 買安非他命時,數量跟金錢如何決定?)我不太清楚,都 是李嘉輝在接洽。」、「(問:提示113偵字第11923號卷 第112頁對話紀錄,當時是你跟甲○○確認金錢跟數量嗎? )是,當時李嘉輝也在旁邊,我們一起跟甲○○議價。」、 「(問:是否知道甲○○跟何人購買?)不清楚。」、「( 問:你跟甲○○議價時是否知道他手上有現貨或他還要再去 跟別人拿?)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曾經跟甲○○ 合資購買毒品?)沒有。」「(問:112年4月10日有再匯 款9600元給甲○○,是否記得這一次是如何跟甲○○談價錢? )也是用LINE的方式。」、「(問:這兩次跟甲○○購買安 非他命,是跟他合資嗎?)不是。」等語(偵4555號卷第 179-180頁)。   ⒉證人李嘉輝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跟甲○○購買安非 他命的時間、地點?)112年3月19日14點02分由詹昱祥傳 LINE跟甲○○說要以8500元購買3克安非他命,另外再支付2 00元運费,錢是詹昱祥用無卡方式存到他指定的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甲○○再用寄送包裹的方式把安非他命夾在生活 用品裡面,寄到臺東的統一超商東航門市,收件人是我跟 李嘉輝,收件人電話也是留我們兩人的電話,我會知道是 因為傳送訊息跟存錢時我都在旁邊。第二次是112年4月6 日19點59分用LINE傳訊息跟甲○○說『什麼時候會幫我們寄 送禮物呢』,『禮物』就是指安非他命,這一次我們也是跟 他購買3克安非他命,價格是9400元,價錢有浮動,可能 是因為安非他命有漲價,另外加200元運費,付款方式一 樣是用無卡存款的方式存到甲○○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甲 ○○再把安非他命夾藏在小熊玩偶撲滿裡面,收件人這次是 留我的名字,用寄送包裹的方式寄到統一超商東航門市, 這兩次我跟詹昱样都有一起去領包裹,裡面確實有安非他 命,施用的感覺確實是安非他命。」、「(問:提示對話 紀錄編號6-7,這是否為你們第一次與甲○○毒品交易的對 話内容?)是。」、「(問:提示對話紀錄編號10、11、 13,這是否為你們第二次與甲○○毒品交易的對話内容?) 是。」等語(偵55217號卷第66-68頁)。  ㈢被告雖辯稱:只是代購云云,而證人詹昱祥於原審翻異前詞 改證稱:應該是請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拿多少錢 ,有沒有賺錢,我都不知道云云(原審卷第146-147頁), 被告李嘉輝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是跟被告一起團購,比 較便宜云云(原審卷第139頁),然查:   ⒈觀諸被告與詹昱祥(實際發話人為詹昱祥或李嘉輝,以下 統稱詹昱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3月19日11時23分 許,詹昱祥稱「寶貝哥哥可以跟你拿東西嗎?」、「最快 什麼時候可以幫我們寄?」,被告回稱「確定要我就幫你 們寄啊」、「要多少?我順便報價給你」,詹昱祥則稱「 要一錢或三克之類」,被告即回稱「3個8500,運費200」 ,詹昱祥稱「請問是含袋還是實重?」、「這次有漲價? 」,被告即回稱「實重」;112年4月6日19時59分許,詹 昱祥稱「寶貝哥哥什麼時候會幫我們寄禮物呢?」,被告 即回稱「我確認一下,是寄幾個?」,接下來詹昱祥收回 訊息,被告也收回訊息,詹昱祥又稱「寶貝哥哥請問有看 到我收回的訊息內容嗎?」,接下來則以語音進行通話等 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憑(偵11923號卷第112、113 頁)。如果被告僅係為詹昱祥、李嘉輝代購或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則何以不告知詹昱祥2人待其向毒品上手詢 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現貨、價格後再回覆,反而向詹昱 祥、李嘉輝告知價格之理?觀諸詹昱祥、李嘉輝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被告顯然是居於賣方之立場 ,決定價格、重量,故被告所辯及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 原審翻異之詞,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把藥頭「東海大哥」的聯絡資 料提供給證人詹昱祥、李嘉輝等語(原審卷第316頁)。而 證人詹昱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東海大哥」 ,我也沒有被告毒品上游或來源之聯絡方式,被告的上游 是誰,被告取得毒品的價格是多少錢,他有無賺錢等細節 ,我都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44、147頁)。證人李嘉輝於 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向誰購買毒品,也不清楚被告 用多少錢和上游購買多少數量的毒品,我不會去過問、參 與這些,我沒辦法不透過被告,便自己和被告的毒品上游 聯繫,因為我沒有毒品上游的聯絡方式,沒辦法接觸到, 我能接觸到的人就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64-165、171頁) 。從而,由被告之供述、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審理中之 證詞可知,證人詹昱祥、李嘉輝均係直接與被告接洽、聯 繫購毒事宜,被告並直接向證人詹昱祥、李嘉輝報價,再 由證人詹昱祥、李嘉輝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被 告指定之國泰帳戶,被告並自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寄送至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指定之超商門市,而完成毒 品交易行為,於此過程中,證人詹昱祥、李嘉輝完全未與 被告之毒品上手「東海大哥」有過任何互動、往來,且其 等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究為何人等節,亦毫無所知,又其 等對於被告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之實際價格與數量亦不在意 ,而未曾過問,均僅係遵照被告之報價即付款,足認被告 係由自己獨自完遂與證人詹昱祥、李嘉輝間之毒品交易磋 商、以及收受價金、交付毒品之行為。又證人詹昱祥、李 嘉輝並無被告之毒品上手「東海大哥」之直接聯繫管道, 縱被告仍須另行向上游毒販購買以取得毒品,然其乃係自 己獨力完成買賣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詹昱祥 、李嘉輝與毒品上游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其調貨行為仍 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規模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無論被告有無自己另外出資併向毒品上游購買 取得毒品,均無礙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至 於被告雖謂其有介紹其他毒販給證人詹昱祥、李嘉輝認識 云云,然而,此部分不僅未經證人詹昱祥、李嘉輝證述為 憑,且被告亦未具體敘明其所介紹之對象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資訊,況且,即便被告曾介紹其他毒販予證人詹昱祥 、李嘉輝結識,然而,被告既然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為「 東海大哥」,被告既未提供「東海大哥」之聯繫方式予證 人詹昱祥、李嘉輝,顯然仍是壟斷證人詹昱祥、李嘉輝與 毒品上手「東海大哥」之聯絡管道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或寄送至交易處所之理。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 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本案購毒 者並非至親關係,僅為一般朋友及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 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經手寄送 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等事宜之可能,堪認被告就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方式,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至於證人李嘉輝雖於原審另證稱: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 告透過統一交貨便,郵寄至統一超商東航門市的小熊公仔, 拆開來裡面是一些組裝的零件,被告沒有把甲基安非他命藏 放在裡面云云。惟查,證人李嘉輝此部分之證詞,明顯與被 告所辯,及證人詹昱祥歷次之證述均不相符,亦與證人李嘉 輝自己前於警詢(僅作為彈劾證據)、偵查時之證述互相矛 盾,故難以單憑證人李嘉輝此部分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辯護人雖謂:被告有收取運費200元 ,故不符合一般毒品交易特徵云云,然而,買賣雙方交易過 程中,由買方支付運費,應合乎一般交易習慣,難認有何牴 觸一般毒品交易常情之處,另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各次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辯論終結後,辯護人具狀稱:被告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 為「東海大哥」,現今已知悉「東海大哥」實際姓名為「張 志文」,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予以調查(本院卷第153-154頁) 。然經本院依辯護人所陳報之「張志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資料查詢結果,並無該人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足憑(本院卷第137頁),且被告亦未曾供述有關其與「東海 大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或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確曾向「東海大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使其於本案 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事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 故本院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 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 法益,是轉讓偽藥者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行為人縱以 一行為同時將偽藥轉讓予數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本案被 告同時轉讓上開偽藥予詹昱祥、李嘉輝施用,其結果僅侵害 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僅成立一罪。就附表一 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東 海大哥」,然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有 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東海大哥」,該分局回函表示 :被告拒絕協助警方解鎖手機,事證不明確,以致於無法偵 辦其上手「東海大哥」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3年5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5059號、113年7月 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02618號函覆可佐(原審卷第191 頁),故被告無查獲上手之情,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 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另參酌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犯後始終否認之態度及犯罪情 狀,本院認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可量處之刑為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 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核非可取。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亦無視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及社會 秩序之危害,而為上開1次轉讓禁藥、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而耗費相當之 司法資源進行調查,難認其有所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轉讓禁藥及販毒之數量、被告所 獲得之利益,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先前擔任教職, 目前遭任職之學校停聘而無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不需 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說明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 ,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 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 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係對原判決認事用 法、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或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交易或轉讓模式 類型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 1 詹昱祥、 李嘉輝 112年2月13日23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塔木德酒店公園店 由詹昱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雙方見面後,甲○○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詹昱祥、李嘉輝施用。 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不詳、0元 2 詹昱祥、 李嘉輝 112年3月19日11時23分至21日7時11分許聯繫購毒事宜,並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至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航門 市) 詹昱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協議後,甲○○隨即前往使用統一交貨便,以快遞寄送毒品安非他命,並向證人李嘉輝、詹昱祥收取8700元購毒價金(含運費),上開證人則於112年3月24日19時46分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甲○○提供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8500元(已扣除運費200元) 3 詹昱祥、 李嘉輝 112年4月6日18時25分至10日11時22分許,並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至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航門市) 詹昱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協議後,甲○○隨即前往使用統一交貨便,以快遞寄送毒品安非他命,並向證人李嘉輝、詹昱祥收取9600元購毒價金(含運費),上開證人則於112年4月10日17時55分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甲○○提供之國泰帳戶。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400元(已扣除運費2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項、數量/重量 1 安非他命4包(毛重4.34公克、4.32公克、4.32公克、2.92公克) 2 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 3 吸食器1組 4 安非他命殘渣吸管1支 5 已注射使用之針筒1支 6 注射針筒(含安非他命液體)1支 7 分裝袋1包 8 電子磅秤1台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IPAD平板1台 11 現金2萬44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HM-113-上訴-1403-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 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改為「並無為友人吳 姿瑩幫忙投資及向吳姿瑩償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約新臺幣705 元)」增為「(約新臺幣705元)而付款」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9 至42頁,偵緝續卷第35至37、39頁,偵緝二卷第309至311、 313頁)。  2.證人朱禹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20頁)。  3.告訴人吳姿瑩提出⑴報案資料⑵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 封面照片⑶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仔仔」之被告對話紀錄 擷圖⑷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主頁擷圖(⑴偵一卷第45 至53、63至65頁⑵偵一卷第57頁⑶偵一卷第59至61頁、偵緝續 卷第11至25頁、偵緝二卷第315至357頁⑷偵緝續卷第27至29 頁)。  4.證人朱禹丞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 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⑷查詢 金融卡變更資料(偵一卷⑴第67頁⑵第69頁⑶第71頁⑷第75頁) 。  5.證人吳思慧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 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偵一卷⑴第82頁⑵第81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1月15日蘆警分刑字第112 003222929號函⑴萬豪國際集團提供之會員及住宿登記相關資 料⑵台北W飯店提供之客人登記、入住紀錄及會員帳戶基本資 料⑶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10月1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 處字第1120000641號函暨所附吳姿瑩信用卡歷史帳單(偵緝 二卷123頁⑴第129頁⑵第131至141頁⑶第143至145頁)。  7.告訴人吳姿瑩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偵一卷第55頁 )。  8.被告許銘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緝一卷第27至33頁、 偵緝二卷第63至65、191至195、265至275頁,易字卷第91至 99頁)。 四、對於被告許銘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於偵審中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有要告 訴人吳姿瑩匯款至吳思慧之臺灣銀行帳戶及朱禹丞之中華郵 政帳戶,我都有實際投資比特幣,但是後來賠錢賠光了,我 也向告訴人借錢,但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偵緝一卷第31頁 、偵緝二卷第63至65、191至195、265至275頁)。  2.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跟告訴人原即認識,後來又聯繫上 ,經過聊天後,她瞭解我在玩比特幣,我問她有沒有興趣, 她說有,我跟她說不用投太多,一點點先玩看看,小小的嘗 試就好,嗣後她說我詐騙,是後續因為我失聯,她才去報案 ,至於告訴人說我INSTAGRAM封鎖她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我 原本已經要轉帳給她,但是我出了一些問題,當下沒有辦法 馬上處理跟她之間的事情,她就陸續在我的INSTAGRAM 上面 密我的親朋好友,甚至家人,造成我親友們很困擾,有來告 訴我這件事情,是在這樣的情形下,我才將INSTAGRAM上面 她的好友暫時移除;又關於我向告訴人借款美金25元部分, 因為我現在已經入監執行一年多,而且我刑事案件比較多, 一直接到案件通知,需要上法庭、扣押通知、通緝銷案,我 疲於奔命,直到我現在入監服刑,案件一件件慢慢處理完, 我才有辦法留意在告訴人這些案件上面,我分身乏術,所以 沒還告訴人借款等語(易字卷第94、97及98頁)。  3.惟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待 會直接轉給幣商」、「被告:別轉給上次的幣商」等語,又 被告並提供證人吳思慧、朱禹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及中華 郵政帳號以供告訴人匯款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數張附卷可 參(偵緝續卷第11至25頁、偵緝二卷第355頁),且證人朱 禹丞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於109年11月底在夜店認識 ,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有朋友要匯一筆錢給她,需要借用我的 帳戶再請我領出現金給她,我沒有從中得利等語明確(偵一 卷第15至18頁),再則,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吳思慧、朱 禹丞是單純朋友關係,他們只是幫忙我借帳戶並把錢領出來 給我等語(偵緝二卷第65頁),顯見證人吳思慧、朱禹丞並 非幣商,僅係被告為接收詐騙款項而商借帳戶之不知情友人 。另者,本院查無被告為告訴人幫忙投資比特幣之相關資料 ,難認被告關於其將告訴人轉帳款項用以為告訴人投資比特 幣等語可信為真正。  4.其次,告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8日、109 年12月20日轉帳款項至前開被告指定帳戶及以刷卡方式借款 予被告支付房費,而被告亦於109年12月22日傳送訊息「應 該今天明天」、「你帳號給我欸」等文字予告訴人,而告訴 人於同日傳送自己申設存摺照片予被告後,隨即遭被告封鎖 等情(偵緝續卷第21至23頁),又被告自上開借款之109年 底嗣至112年底之約3年之期間,被告均未有自由受到公權力 拘束之情形,並未在監或在押(易卷第33至34頁),而於此 約3年之期間內,被告並未償還分文借款金錢,況且,被告 於偵查中之初仍偽稱其一直與告訴人保持聯絡等語(偵緝二 卷第64頁),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幫忙告訴人投資比特幣,亦 無還錢意願,可堪認定,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為推卸責任 的說明,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許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以上開詐術騙取告訴人數次款項,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接續為本案 詐欺取財行為,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 人際信任,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主文所示金錢(美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 705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 償或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   被   告 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吳姿 瑩佯稱可幫忙投資比特幣,直接轉帳給認識的幣商等語,使 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吳姿瑩陷於錯誤,即於109年 12月16日13時46分許,在前址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至許銘指定之不知情之吳思慧提供其申設臺 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又於109年12月18日22時7分許,佯稱手頭資金不足,商借 8,000元,隔日即會還錢,且要將投資比特幣資金補足等語 ,使位在前址之吳姿瑩陷於錯誤,即於109年12月18日22時7 分許,在前址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4,000元至許銘指定之不 知情之朱禹丞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又於109年12月20日16時41 分許,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吳姿瑩佯稱飯店 點數不夠等語,致位在前址之吳姿瑩陷於錯誤,隨即登錄許 銘提供之萬豪酒店網站帳號密碼,並使用吳姿瑩申設之永 豐銀行信用卡為其刷卡美金25元(約新臺幣705元)。嗣經 吳姿瑩發覺遭許銘封鎖且未還款,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姿瑩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可幫忙投資比特幣,且其有向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商借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且有自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取得2萬1,000元、2萬4,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並未給予告訴人獲利,且於109年12月23日即封鎖告訴人所有聯絡方式之事實。 ⑶被告案發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帳戶為「仔仔」,且承認有要求告訴人直接轉帳給「幣商」卻提供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帳戶予告訴人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萬豪酒店之帳號、密碼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幫忙刷卡美金25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告訴人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照片各1份、對話紀錄數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之事實。 3 證人朱禹丞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 ⑴被告有於109年12月18日向證人朱禹丞商借其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供其友人匯款,並於同日22時許提領共2萬4,0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⑵證人朱禹丞係在夜店認識被告,且證人朱禹丞並非幣商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12月16日向證人吳思慧商借其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供其友人匯款,並於同日提領共2萬1,0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5 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1月15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22292號函暨萬豪酒店會員及住宿登記相關資料、台北W飯店提供客人登記入住紀錄及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10月1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641號函暨信用卡歷史帳單2紙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入住台北W飯店,且由告訴人使用其申設永豐銀行信用卡為被告刷卡付款美金25元之萬豪酒店網站點數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可幫忙 投資比特幣,且其有向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商借帳戶供告訴 人匯款,且有自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取得2萬1,000元、2萬4 ,000元,且有於上開時、地提供萬豪酒店之帳號、密碼予告 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幫忙刷卡美金25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 欺之犯意,辯稱:我真的有幫告訴人投資比特幣,後來是告 訴人提告我才封鎖她,刷卡的部分是我請告訴人借錢等語。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 :待會直接轉給幣商」、「被告:別轉給上次的幣商」,隨 即提供證人吳思慧、朱禹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及中華郵政 帳號以供告訴人匯款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數張附卷可參。 又證人朱禹丞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於109年11月底在 夜店認識,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有朋友要匯一筆錢給她,需要 借用我的帳戶再請我領出現金給她,我沒有從中得利等語。 且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吳思慧、朱禹丞是單純朋友關係, 他們只是幫忙我借帳戶並把錢領出來給我等語。足認證人吳 思慧、朱禹丞並非幣商,僅係被告為躲避查緝、接收款項而 商借帳戶之友人。再者,被告對於如何自證人吳思慧、朱禹 丞取得告訴人匯得現金,進而投資比特幣之方式,前後供述 不一,難認被告是否確有將告訴人轉帳款項用以為告訴人投 資比特幣。此外,告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同年月18 日、同年月20日轉帳款項至前開被告指定帳戶及以刷卡方式 借款予被告支付房費,且被告亦於109年12月22日傳送訊息 「應該今天明天」、「你帳號給我欸」等文字予告訴人,而 告訴人於同日傳送自己申設存摺照片予被告後,隨即遭被告 封鎖。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幫忙告訴人投資比特幣,亦無還錢 意願,其詐欺犯行應堪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2-13

TNDM-113-易-2348-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 訴 人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黃耀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再給付新臺幣四百四十 八萬零二百九十六元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1日 止之利息;㈡駁回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 人黃耀賢連帶給付新臺幣四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民 國108年8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㈢駁回上訴人小紅蕃薯 有限公司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新臺幣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一 元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1日止之利息之上訴, 及第一審對此部分之判決;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㈠、㈢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主張 :伊與對造上訴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下稱小紅公司)於民國 106年6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小紅 公司向伊承租○○市○○○路0段000號0樓及地下1樓(下稱系爭租 賃物)、停車位2個(富驛公司自106年10月起未提供小紅公司 使用,下稱系爭車位)等不動產經營餐廳,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38萬5000元,租期至115年12月30日止。嗣經另案裁判〔 即富驛公司訴請小紅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北簡字第8850號判決(下稱8 850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裁定〕認定系爭租約於10 7年6月8日終止,小紅公司竟遲至108年7月29日始遷還系爭租 賃物。伊得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及不定期租約、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小紅公司給付106年11月1日至1 5日、同年月29日至107年6月7日期間(107年5月31日以前者下 稱甲期間、同年6月1日至7日者下稱乙期間)按每月34萬5200 元(兩造同意扣除系爭車位後之數額)計算之租金或損害234 萬3360元(應為234萬7360元,原審有所誤算,富驛公司就此 並未聲明不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擇一請求小紅公司給付自107年6月8日至108年7月28日止(下 稱丙期間)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按每月34萬5200元計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472萬9240元。又被上訴人黃耀賢於丙期 間擔任小紅公司之負責人,應就伊於該期間所受損害,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小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㈠ 小紅公司給付707萬2600元,及其中226萬2813元(即甲期間之 租金或損害)自107年10月12日起,餘480萬9787元(即乙、丙 期間之租金、損害或不當得利)自108年8月2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黃耀賢應就其中472萬9240元,及自108 年8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與小紅公司連帶給付之判決(逾上 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小紅公司以:富驛公司終止租約不合法,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 ,且自106年11月6日起以封門斷電及聲請假扣押執行方式,未 提供合於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伊不能經營餐廳,伊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依民法第441條規定反面解釋,拒絕 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且伊自是日起未占有系爭租賃物,亦無 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其租賃權。如認伊有欠款,亦得以伊對富 驛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06年9月至11月間早 餐費用本息182萬2304元之債權供抵銷等語。黃耀賢則以:伊 執行公司業務,未違反法令,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 ㈠富驛公司負責人侯尊中、小紅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上訴人 戴殷雄(富驛公司受敗訴判決,未聲明不服)於106年6月1日 各自代表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115年12月30日止。 嗣8850號判決就富驛公司終止租約有無理由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租約於107年6月8日合法終止租 約,本件雙方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自應受爭點效拘束,不 得再為相反主張。 ㈡富驛公司請求小紅公司給付租金部分: 1.106年11月1日至15日: 參諸小紅公司自承餐廳自106年11月16日起始對外停止營業之 事實,及11月營業報表、同年月6日餐廳照片等件、證人劉紘 志(早餐人數對簽表製作人)、單啟能(同年8月1日至11月6 日擔任小紅公司營運總監)之證述,及餐廳店長吳偉勝於另案 臺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210號妨害自由刑案之證詞,可認小 紅公司於106年11月1日至15日仍得使用系爭租賃物正常營業, 不得以富驛公司未提供合於餐廳使用收益狀態而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自應支付租金。 2.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6月7日: ⑴證人吳偉勝證述,富驛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應業主要求已恢復 系爭租賃物之供電,且未再斷電,吳偉勝於同年月20日拆除封 門木板後可進入餐廳。另綜合107年2月2日華航大樓管理委員 會協調會會議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新聞報導截圖、臉書網頁 旅客留言、富驛公司提出之107年7月12、14、18日餐廳照片、 臺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37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裁定(即富 驛公司聲請禁止小紅公司及吳偉勝干擾伊經營飯店),及原法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富驛公司訴請 小紅公司賠償伊無法營業之損失)判決等件,參互以察,足證 小紅公司在107年2月2日以前、同年4月23日以後,有在系爭租 賃物懸掛白布條、播放佛經等滋擾行為,並於餐廳門口貼上「 未經店家同意入內將以入侵民宅提告」表達排除他人進入意思 ,暨餐廳之大門、側門仍可進出等事實。可知小紅公司於106 年11月29日以後雖無繼續經營餐廳,惟未遷還系爭租賃物予富 驛公司,仍以營業器具占用系爭租賃物。 ⑵至小紅公司辯稱因富驛公司先前斷電,食材無法冷藏或冷凍而 腐敗,臭味無法清除等情。參酌富驛公司106年12月1日存證信 函、同年11月28日清理現場照片,及吳偉勝拆除封門進入餐廳 等情,實係小紅公司店長吳偉勝未丟棄腐敗食材所致。又富驛 公司於107年7月間及其後,以書櫃遮蔽餐廳出入口之行為,已 在107年6月8日終止租約之後,小紅公司無從據此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之租金。 3.富驛公司自106年10月起並未提供系爭車位供小紅公司占有使 用,應扣除此部分租金,以兩造同意扣除後系爭租賃物之租金 為每月34萬5200元計算,富驛公司得依系爭租約,請求小紅公 司給付甲、乙期間之租金合計234萬336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4 39條、不定期租約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 ,毋庸再予審酌。  ㈢富驛公司請求小紅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小紅公司於107年6月8日租約終止後,迄108年7月29日始自行 點交返還系爭租賃物,為兩造所不爭。小紅公司未能證明丙期 間有占用系爭租賃物之正當權源,富驛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小紅公司返還與原承租對價相當之不當得利。至富 驛公司以木板、書櫃,或聲請假扣押執行方式於107年10月24 日查封生財器具,因已在租約終止後所為,其不負租賃物保持 義務,小紅公司抗辯伊營業受到阻擾,自無足採。爰以兩造同 意扣除系爭車位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每月34萬5200元計算, 富驛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小紅公司返還丙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2萬9240元本息;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毋庸再予審酌。 ㈣富驛公司與小紅公司就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之履行迭有爭訟,小 紅公司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係單純債務不履行 ,究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富驛公司之權益有間; 則富驛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耀賢就小紅公 司於丙期間應返還之不當得利472萬9240元本息,負連帶賠償 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富驛公司與小紅公司於106年7月1日由各自負責人侯尊中、戴殷 雄代表簽訂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下稱系爭早餐協議),約定 富驛公司經營旅館業務,委託小紅公司提供早餐與其客戶。參 酌證人單啟能、劉紘志之證述,及富驛公司對附表二所列106 年9月1日至26日、11月3日、5日之早餐券數額不爭執,暨依系 爭早餐協議第1條約定,可知每日早餐保障需求量100客、早餐 每客200元、會議餐每客400元,每日早餐數以實際來客數計算 ,低於100客者,以100客計算報酬予小紅公司。則106年9月至 11月各月份之早餐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依序為72萬9120元、78 萬150元、15萬9810元。又經比對小紅公司提出之帳務往來表 ,富驛公司曾於106年9月30日給付1萬500元抵充106年8月份未 付早餐費用,餘30元可抵充9月份早餐費用。復依系爭早餐協 議第3條約定,小紅公司得請求富驛公司因延遲支付該費用加 計每逾1日、年息20%詳如附表一「小紅公司請求利息金額」欄 所示之利息。據此,小紅公司得主張抵銷之早餐費用本息合計 為182萬2304元(計算如附表一「合計應准許之早餐等費用本 息」欄所示)。 ㈥綜上,富驛公司得依系爭租約請求之租金為234萬3360元、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72萬9240元,經小 紅公司以早餐費用本息182萬2304元債權抵銷後,富驛公司尚 得請求小紅公司給付525萬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富 驛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小紅公司再給付448萬296 元本息;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富驛公司勝訴之判決(即小紅公司 應給付77萬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 小紅公司之上訴,及駁回富驛公司其餘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即命小紅公司給付480萬9787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 至108年8月1日止之利息)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富驛公司起訴聲明請求小紅公 司給付甲期間之租金,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 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第一審108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 以言詞追加請求小紅公司給付乙、丙期間止之租金、不當得利 部分,則自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審卷 一第447至448頁、第453至459頁)。原審未據富驛公司聲明請 求給付480萬9787元(即乙期間之租金8萬547元及丙期間不當 得利472萬9240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竟判命小紅公司給付,自屬訴外裁判,並維持第 一審判命小紅公司給付32萬9491元(即480萬9787元減去原審 判命小紅公司再給付448萬296元部分)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 08年8月1日止之利息,駁回小紅公司此部分之上訴,及命小紅 公司再給付448萬296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之 利息,於法未合。小紅公司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及 第一審就此部分判決既屬違背法令,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㈡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富驛公司請求黃耀賢給付472萬9240元及 自108年8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蓋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 防止其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 機會,乃明定令負責人對他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與公 司連帶賠償責任,並不以負責人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者為限。 2.查黃耀賢自107年3月16日起擔任小紅公司負責人迄今,系爭租 約於同年6月8日終止,其後小紅公司仍以營業器具繼續占用系 爭租賃物,甚於餐廳門口掛白布條、播放佛經等行為,迄至88 50號判決(小紅公司於該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為黃耀賢)結果後 ,方於108年7月29日自行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期間小紅公司 無正當占有權源,致富驛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472萬9240元之 損害,小紅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數額之不當得利 ,既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6頁、第18至19頁)。果爾,小 紅公司於丙期間已無占用系爭租賃物正當權源,負責人黃耀賢 仍令小紅公司拒絕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富驛公司受有損害,能 否謂非執行小紅公司之業務違反法令致富驛公司受有損害,而 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富驛公司主張黃耀賢應就該違反法令之 行為與小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毫無可採?非無研求餘 地。原審遽以小紅公司前開無權占用行為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 ,而為此部分不利富驛公司之判決,即有可議。 3.富驛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㈢關於駁回上訴(即命小紅公司給付525萬296元,及其中44萬509 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餘480萬9787元自108年8月2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租約於107 年6月8日終止,租賃關係存續中之甲、乙期間,小紅公司占有 使用系爭租賃物,應按每月34萬5200元計付租金合計234萬336 0元。小紅公司於租約終止後迄遷返系爭租賃物之丙期間,小 紅公司係屬無權占用,應返還富驛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472萬9240元,經與小紅公司主張之早餐費用本息182萬2304元 相抵銷後,小紅公司應給付甲期間租金44萬509元,及乙、丙 期間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480萬9787元各本息,而為小紅公司 此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小紅公司上訴論旨, 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富驛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小紅公司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1245-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與黃耀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一部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 號),提起一部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共同被上訴 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下稱小紅公司)給付民國106年4月1日起 至107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3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0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嗣追加請求給付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之租金或 不當得利535萬2742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一審卷一第448頁、第453至457頁)。針對其中自107年3月16日 起至108年7月28日止計632萬1452元本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負連帶給付之責(同上卷第448、453、461頁)。經第一、二審 法院先後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 關於命小紅公司給付自107年6月8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之不當 得利計472萬9240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負連帶給付之責。核其中472萬9240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08 年8月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訴外裁判, 由本院另以判決廢棄),係屬擴張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1245-2025021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忠犯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義大皇家酒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義大酒店)安全室之安全員,其利用輪值保 管廚房庫房鑰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3日20時25分至20時29分許,持上開鑰匙進入 上址廚房管制區庫房內,徒手竊取餐巾紙1包得手。  ㈡於同年月18日19時49分至19時5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又持上開鑰匙進入上開庫房內, 徒手竊取醬油半瓶得手。     ㈢於同年月22日19時58分至20時2分許,又持上開鑰匙進入上開 庫房內,徒手竊取紅茶包4包得手。  ㈣於同年月23日21時13分至21時18分許,再次持上開鑰匙進入 上開庫房內,徒手竊取洗碗精1瓶、雞蛋7顆得手(已發還) 。  ㈤嗣經義大酒店安全經理李慶振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忠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義大皇家酒店之代理人李慶振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 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 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一、㈣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經扣案發 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該部分犯 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又酌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慮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鋼鐵業,月入新臺幣約3萬元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 4次犯行相隔僅數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 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 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一、㈠、㈡、㈢所竊得之餐巾紙1包、醬油半瓶與紅茶包4 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一、㈠、㈡、㈢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一、㈣所竊得之洗碗精1瓶、雞蛋7顆,均已由警方扣 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末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陳信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餐巾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陳信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醬油半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陳信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茶包4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陳信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CTDM-113-簡-2824-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鄭景文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柳欣瑋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故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因該爭執致其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該危險得因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付款 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 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有原告之準備一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至被告經營之酒店「502男模會館」 (下稱系爭酒店)消費,系爭酒店之消費式為原告當日消費 結束約1週後,由酒店寄送簽單予原告確認,待原告確認金 額無誤後,再行支付,是系爭酒店要求酒客付費之時間多為 消費日後1至2週。原告至系爭酒店消費之頻率約為1週1至2 次,每次消費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則原告每 月消費金額多為24萬元,而被告所提出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本票,發票日期為111年11月4日,利息起算日則為112年11 月24日,顯與一般欠款計算利息到期日未符,且如原告於11 1年11月4日即積欠前開酒店高達351萬元(計算式:117萬元 ×3=351萬元),而系爭酒店要求酒店付費規定為消費後1至2 週,豈有可能讓原告積欠351萬元之消費長達1年?由此可證 附表編號2、3之發票日顯有誤填,實際發票日為112年11月4 日,而非111年11月4日。又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12 年10月26日、111年11月4日,惟112年10月26日簽發之本票 金額為80萬元,111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則高達351萬 元,倘被告稱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原告於系爭酒店之消費,然原告每月消費至多約為24萬元 ,何以112年11月僅4日即有高達351萬元之消費?顯與原告 通常消費習慣不合,更與常情有違,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並非431萬元。實際上被告遲未告知原告於系爭酒店之具 體欠款,僅係一再催促原告還款,然原告因投資失利而資金 週轉不靈,未能立即償還,被告向原告謊稱可給與寬限期, 惟依酒店常態,原告須簽發本票始得延後清償,原告雖對系 爭本票金額與預期之實際消費金額有落差而向被告提出質疑 ,然被告以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即會有生命威脅,恐嚇威逼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非出於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為無效票據。又被告另於113年1月9日以威逼強制方式, 強行壓制原告,控制原告人身自由要求原告父母給付400萬 元和解金。  ㈡兩造間之借貸金額非431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 權並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至被告提出之酒 店簽單為影本且製作人不明,不具形式證據力,縱認簽單形 式真正無疑,惟原告否認有簽單上之消費,亦否認為簽單上 所載之貴賓客人克羅伊,又為何簽單上所為客人之消費均由 原告承擔?原告亦否認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於系爭酒店有80萬元之消費。退步言之,縱認兩造 間有8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認該80萬元,包含於112年11月4日之120萬元協議條件, 是附表編號1之8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 。  ㈢縱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遭脅迫簽署,惟兩造間之酒店欠款並 亦未達120萬元,被告亦自承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紙117萬 元本票均為違約金,縱使兩造間有約定違約金,234萬元之 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為零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2年11月4日與原告協商債務,並無恐 嚇威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係經對帳確認後,原告自願 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其所主張之112年11月4日及113年1月 9日等妨害自由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係先於112年10月27日簽發附表編號1之80萬 元本票予被告擔保部分消費債務之清償,復於同年11月4日 與被告達成和解,以120萬元結算全部消費債務及遲延利息 ,扣除現金還款3萬元,簽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3紙117萬 元本票為和解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原告係遭恐 嚇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又被告就兩造 間之消費債權債務並無法特定,系爭本票之數額不得作為兩 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首為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次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㈠關於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爭議:  ⒈查,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80萬元本票 予被告,再於112年11月4日簽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117萬 元本票(票載發票日則記載為111年11月4日)3紙交予被告 ;被告則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司票字 第101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10136號本 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若不簽署本票即會有生命危險 之詞恐嚇威逼原告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遭脅 迫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脅迫 之情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3之Line截圖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檢察署刑 事傳票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Line截圖照片,係 原告持筆簽發本票之照片,照片上以文字記載「本票簽了 還不負責任」、「轉發出去不會再有下個受害者」等語,有 該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係在系爭本 票簽發後,始傳送前開Line截圖照片,是依上開照片僅足證 明原告有簽發本票之事實,其上所註記之文字僅係被告對原 告簽發本票後,仍未清償款項之氣憤文字,並無從認定有何 恐嚇威脅原告之意。再依原告另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 本院卷第33頁),依原告主張係113年1月6日原告與其母親 之對話,惟系爭本票係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4 日所簽發,自無從以原告事後於113年1月6日與母親之對話 認定原告之前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再者,依被告提 出原告於112年11月4日之對帳影片紀錄譯文,雙方對話平和 ,彼此意思明確,雙方屢屢就款項金額予以核對,未見有何 明顯恫嚇威脅言語,更未見有原告所謂被告恫稱如不簽發本 票會有生命危險之語,尚難認確有脅迫情形,此有對帳影片 紀錄譯文暨光碟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可知 兩造間係原告所為為酒店消費進行對帳確認金額為120萬元 後,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本票。  ⒋再原告所提之上開妨害自由刑事告訴,即原告所告訴於112年 10月間,被告基於重利犯意代墊原告於系爭酒店所消費之60 萬元款項,而要原告簽立80萬元本票,約定每週為1期,每 期利息10%;暨被告與訴外人鄭壹仁、陳世源、柯品妍、許 軒綸等5人於112年11月4日,控制原告行動自由,並出言恐 嚇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4669、17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00頁),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5頁),是原告主 張 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4日遭被告恐嚇簽發系爭本票 一節,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可採。況,經脅迫所 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得撤銷而非非 當然無效,且依民法第93條規定,應於脅迫終止後,於1年 內為之,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顯就法律規定有所誤 解,自無可採。  ⒌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依上開說明,本件即不能認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   ㈡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 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 貸之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 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 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80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80萬元本票部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有簽發3張本票金額都是117萬,第1張為本金,2、3 張都是懲罰性違約金,如果原告沒有作支付就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並約定在112年12月23日清償117萬,如原告未清償, 原告有同意被告提示這3張本票,這個同意有錄影,就是被 證3的光碟。(問:依照被告所辯稱本票裁定中編號2 、3 、4 部分,是和解所簽發的本票,1張是本金,兩張是懲罰 性違約金,是否如此?)是。(問:是被告所辯稱懲罰性違 約金為234萬,是否如此?)是,以本金兩倍為計算。(問 :本票裁定編號1,80萬本票的原因債權為何?)是雙方之 前在112年10月27日有就之前就消費金額做協議,原告同意 給付80萬元,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給付,後於雙方協議自112 年11月4日雙方重新協議就120萬作為新的和解條件,120萬 元部分已經包含上開80萬元部分,之後原告清償了3萬元, 所以就餘117萬元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是依被告所述,可知兩造於112年10月間即就原告之酒店消 費金額協議為80萬元,原告並據此於112年10月26日簽發附 表編號1所示之80萬元本票;然因原告屆期未清償80萬元, 兩造再進行協議,以120萬元為系爭酒店消費之和解金額, 原告並據此清償3萬元,尚欠117萬元,因由簽發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3紙本票交予被告。是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80萬 元本票債權,既經兩造就債權金額重新協商和解,並另簽發 附表編號2所示之117萬元本票,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 權已包含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內,則兩造間之真意 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取代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自堪 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於法有據。  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117萬元本票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迄 未能確認原告之酒店消費債權債務,不得以系爭本票數額來 認定等語,惟觀諸被告原告於112年11月4日之對帳影片紀錄 譯文:「……原告:我本人鄭景文,有在9月加10月的金額大 概是120萬,那我會在12月23以前,把這筆錢全部還給柳欣 瑋,然後全還清。……」等語,有該對帳影片紀錄譯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118頁),佐以原告於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在系 爭酒店進行消費,並積欠消費金額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固以消費高達系爭本票合計之金額等語,惟承前所述 ,原告於112年11月4日之對帳過程平和,彼此意思明確,雙 方屢屢就款項金額予以核對,未見有何明顯恫嚇威脅言語, 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數額與其消費習慣不合, 且與常情有違,被告亦迄未確認酒店消費金額,不得以系爭 本票數額為消費金額等語,然原告既已於112年11月4日與被 告對帳會算核對積積欠被告之酒店消費金額以120萬元為和 解金額,並願清償,自堪認原告已確認積欠被告之酒店消費 金額為120萬元。是被告據此辯稱:因原告已清償3萬元,餘 款117萬元部分,即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等語, 即堪採信,足徵兩造間於112年11月4日經會算後原告積欠之 酒店消費金額為120萬元,而原告於會算後曾清償3萬元,自 堪認原告尚積欠被告酒店消費金額117萬元(計算式:120萬 元-3萬元=117萬元),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117萬元 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⒋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部分,被告辯稱:原告簽發3張本 票金額都是117萬,第1張為本金,2、3張都是懲罰性違約金 ,如果原告沒有作支付就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約定在112 年12月23日清償117萬,如原告未清償,原告有同意被告提 示這3張本票,這個同意有錄影,就是被證3的光碟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 被證3錄影光碟暨該光碟之112年11月4日對帳影片紀錄譯文 ,原告於對帳後僅確認金額為120萬元,並同意於12月23日 前清償,並無同意如屆期未清償,願給付2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而被告就兩造間有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情,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 :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堪採信 。 四、綜上所述,原告現積欠被告之系爭酒店消費債務金額為117 萬元,是被告就原告簽發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系 爭酒店消費債務117萬元尚未獲清償,則被告於此範圍內, 尚得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取償,故於此範圍內,被告對 於原告仍有本票債權存在,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本票 部分,其原因債權不存在,則該3紙本票之債權則不能認為 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1、3、4所 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備註 1. 112年10月26日 80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CH000000 2. 111年11月4日 117萬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4日 CH0000000 3. 111年11月4日 117萬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4日 CH0000000 4. 111年11月4日 117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4日 CH0000000

2025-02-13

PCDV-113-訴-919-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幸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26 、37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幸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幸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各編號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幸妤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紫瑄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呈鎧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 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時間、地點而侵害相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別認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 手法尚稱平和,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業已歸還告訴人 新臺幣5,800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 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扣除5,800元已歸還告訴 人,尚餘2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4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民國113年9月6日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羅馬帝國商務酒店地下一樓員工更衣室,打開編號119號鐵櫃,徒手竊取錢包內現金6,500元得手。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14日15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囍肉燥飯,徒手竊取收銀檯後方下層白色盒子內現金1,000元得手。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1月15日16時2分、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囍肉燥飯,分別徒手竊取收銀檯後方下層白色盒子及收銀檯內現金1,000元、1,000元得手。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1月16日15時14分、15時42分、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囍肉燥飯,分別徒手竊取收銀檯後方下層白色盒子及收銀檯內現金1,000元、1,000元、1,000元得手。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KSDM-114-簡-126-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鎧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AB000-A111434(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1年8月15日23時許,相約在臺中 市○○區○○街0○0號酒吧飲酒,雙方於上址酒吧飲酒後,被告 於同年8月16日3時21分許,帶同甲女離開酒吧,返回其位於 00縣○○鄉○○村○○○00○0號住處0樓房間休息。被告見甲女飲酒 後精神狀況不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以言詞 及以手推開表示拒絕,仍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身體, 並將甲女褲子及內褲脫掉,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 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 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 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 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 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 號、第5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 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 證述、證人林義修、林涵雯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報案紀錄、錄音檔及譯文、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8日鑑定書、酒吧監視 器畫面及擷圖、告訴人手繪被告房間照片、被告房間現場照 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 情,然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和告訴人在酒吧 喝完酒,告訴人意識清楚,她說她怕太晚回家會被家人罵, 說她心情不好,我們有聊到交往的事情,在車上我們也都牽 著手,我就說可以到我家的客房住一晚,到我家之後,她留 我在房間,接著我們就發生性行為。早上起床後,我就再開 車送她回家,離開我家時,她還有遇到我爸媽,也有跟我爸 媽對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女之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8月6日透過網路求職找酒店經紀公 司,面試我的就是被告,他推薦我到紫爵酒店上班,並擔任 我的經紀人,過去酒店上、下班時可以接送我。111年8月12 日開始上班,前兩次上班互動都正常,111年8月15日那天他 約我去他朋友的酒吧喝酒,他的朋友是林義修、林涵雯,我 們就一起喝酒、玩遊戲,後來喝到第6杯,我已經覺得很暈 ,意識有點不清楚,需要人攙扶,當天在酒吧大概待了3小 時,結束後,被告扶我上他的車,我說我想要回家,我當下 在車上半躺就睡著了,後來他叫我下車,我張開眼睛時發現 外面街景很陌生,我當下還是很暈,意識不是很清楚,他攙 扶我進到一棟透天並走上0樓,我當下看到房間內的床就躺 下去,睡了一下,不知道過了多久,我覺得有人在脫我的上 衣、內衣,並用手摸我的胸部、親吻我的嘴巴,我知道是被 告,我跟他說我不要,並推他,但他還是繼續,後來他就用 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意識越來越模糊,後來也不知道是怎 麼結束的。我一直睡到中午才醒來,當時我是全裸的,後來 他就載我回家,我們下樓時,還有遇到他的父母,只有點一 下頭,沒有多說什麼,他載我回家的路上我們沒有聊天。我 到家後,我就傳LINE問他有沒有射在裡面,如果有我就要買 藥吃。案發後,我怕他對我不利,所以沒有馬上報案,8月2 1日我跟朋友聊天,經朋友鼓勵才鼓起勇氣打電話問110報案 詢問我該怎麼做,8月22日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77 至89頁)。  2.於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15日晚上11點多,被告約我去他朋 友的酒吧,後來他就開車載我去,酒吧內有林義修和林涵雯 ,我們就在裡面喝酒、玩遊戲,調酒是林義修調的,大概喝 了幾小時,我有點暈,後面我就想回家,我還有一點意識, 我記得被告有扶我,他的車停附近,他扶我上車,我當下意 識不太清楚,以為他會送我回家,就睡了一下,在車上醒來 ,我發現不是我家附近,我忘了我有沒有問被告這是哪裡, 他就扶我進去一棟房子,我很想睡覺,就在0樓房間內睡了 一下,睡到一半感覺到有人在摸我的身體,我有跟被告說不 要,我有印象看到他脫衣服,也把我褲子、內褲脫掉,我想 推開他,他就把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我感覺我的頭還是蠻 暈的,沒有力氣再反抗,就跟他發生關係,就睡著了。睡到 接近中午起床,他說要載我回家,下樓的時候,我們有看到 他爸媽,我出於禮貌有跟他爸媽打招呼。那天之後,我還有 跟被告發生另一次性行為,是我下班後,被告要載我回家, 當天我也喝多了,半路他改變方向。後來於111年8月22日我 才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7頁)。  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經紀人,我去紫爵酒店上班 ,公司都有提供接送服務,所以被告會接送我上、下班。11 1年8月15日我有跟被告去酒吧喝酒,在酒吧內喝了5至6杯調 酒,我覺得有點暈,離開酒吧時,是被告開車載我,我以為 他會載我回家,我在車上就睡著了,車停下來以後,我發現 是我不認識的地方,旁邊有稻田,我那時候頭很暈,他帶我 進房間後,我就睡著了,睡到一半,我覺得被告在摸我,然 後就開始脫他的衣服,再脫我的衣服並摸我,我跟他說不要 ,並試著要推開他,他後來露出他的生殖器,我有反抗用手 推他,有跟他說我不想,但他還是沒有停止,就把生殖器插 入我的下體,後來我就又睡著了,被告是睡我旁邊。睡到隔 天中午,有沒有盥洗我忘記了,他載我離開。我回到家後, 有LINE他「你射裡面嗎」,因為我想知道我需不需要吃避孕 藥,我要保護自己。我在報警之前,有去過被告家2次,一 次是本案,另一次時間是8月20日,也是我喝酒喝多了,他 直接把我帶回他家發生性行為,這次我也不願意,發生性行 為後,被告有跟我一起盥洗。後來我跟朋友討論以後,才決 定要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50、223至251頁)。  ㈡依上開陳述,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指 證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所陳雖尚無重大歧異之處 ,然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自陳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而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 「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1170286 6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性侵害案件採證 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見 密封袋一)在卷可參,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曾發生 性交行為,對於被告是否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仍須有補強證 據證明。  ㈣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8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密 封袋二之對話紀錄第66頁至第71頁,即附表二之對話內容) ,被告於該日14時36分許有對告訴人傳送「沒有經過你同意 是我不對」,然細察其前、後文,告訴人詢問被告「那天去 逢甲喝為什麼帶我回家睡」、「因為我喝酒而且當下沒同意 」、「我沒有想s」、「那一開始你怎麼不在我清醒問我要 不要回家」,被告始稱「沒有經過你同意是我不對」,則被 告係針對告訴人所指「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帶告訴人回家」, 或「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回覆,非無 疑問,即難據此對話作為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詞之證據。又證 人林義修、林涵雯之證述、酒吧監視器畫面及擷圖、告訴人 手繪被告房間照片、被告房間現場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曾飲酒及告訴人確曾至被告住處等節, 仍不足以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㈤準此,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人陳述之外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作 為補強證據,本案被告是否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其 為性交行為乙節,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訴 外,尚乏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當時被告為酒店經紀,告訴人為酒店公關,且被告對於 告訴人至酒店上班之諸多事項,具有類似指導、指示之地位 ,且被告曾提及自己可以用「威脅、打人、恐嚇」等手段為 告訴人處理事情,是以告訴人因為畏懼被告,且考慮到自己 之後還要繼續在酒店上班,因此不敢在案發後立即質問、責 難被告,只敢先詢問被告有無體內射精、自己是否需要吃事 後避孕藥等情,此與常情無違。觀諸卷附對話紀錄,雖可見 告訴人與被告在案發後仍保有大量互動,惟細繹對話內容, 亦可見告訴人多是被動式回應,且對於被告的情話、以及對 告訴人「寶寶」、「寶」等親暱稱呼,告訴人從未正面回應 ,反而一再轉移話題加以迴避,此與一般熱戀情侶互有親暱 稱呼、言語之互動顯然有別,亦與告訴人所述兩人間並非交 往關係等情相符。原審未考慮到告訴人與被告間處在酒店公 關與經紀人之工作依賴關係與相處模式,推論兩人間存在好 感及信任度,逕認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合意之情形下發生性行 為,等同於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完美被害人迷思加諸於被害人 ,而忽略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應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 之責任。  ㈡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14時26分許起傳送:「哪天去逢甲為什 麼帶我回家睡呀?」、「你這樣讓人很沒安全感」、「好像 很隨便硬上耶」、「因為我喝酒而且當下沒同意」、「客人都 比你尊重我」、「我沒有想s」、「到底要怎樣」等訊息予 被告,被告以:「沒有經過你的同意 是我不對」、「這陣 子你除了工作事以外 很少回我 我大約也猜想的出來是為什 麼」之訊息回覆;嗣告訴人於同年8月23日起傳送:「真誠 ?沒吧!趁我酒醉不省人事的時候,是誰硬上我!是你!我 拒絕說不要的時候,你有想過我感受嗎?」等訊息予被告, 被告以:「那天的事情 你覺得很不爽 我給你交代 見面我 當場一隻手砍下來 當作我的抱歉 當作我的對不起」、「對 不起 我…當下也有酒意 我不安分 是我的錯 我給你交代」 、「我當時以為你是同意的 不然我怎麼敢」之訊息回覆,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明確 針對被告對其為性行為一事質問被告時,被告並未表達困惑 之意,亦未反駁告訴人之質問,而是一再道歉,並坦承當時 因為酒醉而誤以為告訴人同意性交,上開對話應足以佐證告 訴人所述為實在。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六、惟查,檢察官所舉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雖 可見被告確有向傳送「沒有經過你的同意 是我不對」「我 當時以為你是同意的 不然我怎麼敢」及道歉等語句,然綜 觀111年8月23日對話內容(如附表三),可見被告於告訴人 指責其「硬上」時,反駁稱「你真的誤會我了」「對不起 我不是有心的 你可以想的比較多一點 我懂 但是硬上 我沒 有 你說不要我是不是也就安分?事情發生成這樣 我不知道 該怎麼解釋」等語,復稱「那天的事情 你覺得很不爽 我給 你交代 見面我當場一隻手砍下來 當作我的抱歉 當作我的 對不起」「我說的 真的是實話 沒有為了得到你而不擇手段 我想要的是你認真的對待」 「我當時以為你是同意的 不 然我怎麼敢 你知道我為什麼會單身嘛?我不是一個隨便的 人 我真的誤以為是同意 我不是沒有悔意 昨天我已經知道 妳為什麼要不理我 又很不舒服 去吊點滴 整個過程都是你 的畫面 想到你不理我 整個心裡很酸 到現在也是 現在你要 我做什麼 我是可以奮不顧身的人!」等語,非無道歉、放 低姿態、示愛之意,尚難逕認被告係坦承因為酒醉誤認告訴 人同意性交或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強制性交,而執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係於111年8月6日透過網路求職,與被 告接洽後,由被告擔任經紀人,並接送上、下班等情,為告 訴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偵卷第79頁),自其等同年8月8日 起之對話紀錄以觀,其二人常有互動,雖無互相稱呼對方情 侶暱稱之字句,但被告不時口出情話,告訴人除詢問工作細 節外,亦談及心事,及相約外出用餐,於告訴人表示遭主管 騷擾時,被告回以「誰敢動我的人 找死」「沒事 就跟我說 我先去會會他 你在離職」「我要讓他知道我的人敢隨便消 遣嗎!」「我的女人他也敢這樣?他幾斤兩還不知道 我讓 他明白」等語,告訴人則回稱「不要害我邊運動邊笑」等情 狀,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彼此存有好感及信任度無誤。本件案 發時,其等間雖非男女朋友關係,仍非單純僅有酒店公關與 經紀人之工作關係,對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究係男女 情願所為,抑或告訴人一方被強制性交,雙方各執一詞。然 依卷內現有事證觀之,除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外,檢察官所提 其他事證,仍不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度,尚難僅憑最 終發生性交行為之結果,即逕認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 為,殊難對被告以強制性交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關於告訴人 之指訴認為有疑義之處,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所為被告無罪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 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111年8月16日 訊息時間 對話者 訊息內容 13:47 被告 寶寶 我是不是在做夢啊! 13:57 告訴人 做什麼夢 13:58 告訴人 我在家吃點東西了 問你喔 13:59 被告 媽媽有沒有念你啊 13:59 告訴人 我跟她說工作的事 被騷擾的事 14:00 被告 不然 你就說 就不習慣想要換工作了 14:03 告訴人 有說 問你喔 14:04 你射裡面嗎? 【貼圖】 14:13 被告 你想知道嗎? 14:18 我沒有射裡面啦! 要你肯我才敢 我不是沒有理性的人 14:21 告訴人 我知道你不用擔心哈哈 14:21 被告 為什麼 14:22 告訴人 感覺你有點怕我罵喔 不是 14:22 被告 怕你不好嗎? 14:22 告訴人 如果有就看要吃藥還是?? 就好了 沒有就沒有啊 14:23 被告 如果真的有了 就生下來 我負責啊! 14:25 琳琳 謝謝你給我機會讓我愛你【貼圖】 不用擔心 我會以你為中心! 14:27 被告 我到公司囉! 14:31 告訴人 【愛心】 【貼圖】 14:32 被告 你昨天一直問我 我喜歡你哪裡 14:34 告訴人 哪裡呀 14:35 被告 怕你忘記 我再說一次 因為你看似單純 其實聰明的很 你心裡很多事情 我想陪你走出來 所以我真的想好好喜歡你照顧你 你害怕愛情 我就讓你相信愛情 14:36 告訴人 什麼時候把我看透了 14:38 被告 還沒看透好嗎 14:40 我希望呀!你可以把你心底深處的話都跟我說 這樣我們才可更瞭解對方呀! 15:15 告訴人 好 附表二:111年8月22日 訊息時間 對話者 訊息內容 00:28 被告 我要回家叻! 01:22 被告 呵 到家 01:45 https://m.591.com.tw/v2/rent/00000000?s=il 10:14 告訴人 早安 13:28 被告 早安 我喉嚨好痛 吞個口水都會痛 13:38 告訴人 確診?? 13:40 被告 昨天篩檢過 沒有確診 不知道幹嘛... 14:08 告訴人 喝太多酒?【笑臉】 14:17 被告 怎麼可能 你才喝多勒 14:23 告訴人 我還知道下怎麼會多 只有你不會幫我檔酒【笑臉】 【貼圖】 14:24 被告 【笑臉】我寶貝現在都有天天喝酒的工作 只要是休假 我不會再讓你碰酒 我會幫你好好保養身體 14:26 告訴人 哪天去逢甲喝為什麼帶我回家睡呀? 你這樣讓人很沒安全感 14:27 好像很隨便硬上耶 14:28 被告 逢甲? 我才沒有隨便呢! 14:30 告訴人 【照片】 14:30 被告 我後面也在想這個事情 會不會讓你覺得我很隨便 14:31 我會以你為中心的 免得讓你補開心甚至懷疑心 14:31 告訴人 因為我喝酒而且當下沒同意 客人都比你尊重我 14:32 被告 【已收回訊息】 14:33 我沒有多想什麼!客人是客人 我是我 14:34 告訴人 對我來說都一樣 我沒有想s 到底要怎樣 14:35 被告 我怎麼可以跟客人比 14:36 我會經過你的同意的 這樣可以嗎? 14:36 告訴人 那一開始你怎麼不在我清醒問我要不要回家 為什麼要選喝醉的時候? 這不是隨便,故意是什麼 14:42 被告 沒有經過你的同意 是我不對 我在一開始也沒有多想要帶你回我家!後來你有點醉 又一直哭 怕你回家會怎麼了! 我才會問你 14:45 這陣子你除了工作以外 很少回我 我大約也猜想的出來是為什麼 你跟我一樣 心思都比較細膩 比較會想 要是你覺得這樣的我不是你要的我...可以改 14:46 告訴人 我哭跟沒同意做愛是兩回事吧...我已經很難過了這樣我會更有陰影 14:49 被告 對不起 我不是有心的 你過去不好的回憶 就別想了 現在有我在 往後亦會持續守在你身邊 14:52 告訴人 如果像你説的守護我...哪天為什麼沒保護我幫我擋酒 往後亦會持續守在你身邊 我也很想相信你但我想知道 14:56 被告 沒有啦 我跟那個朋有說別讓你喝太多 且早早跟他約的時候 我就電話跟他提醒過了 14:59 你想知道為什麼 很正常 我直說也無妨 我要開車 且很少喝調酒 他持續介紹我喝調酒 怕我醉 沒法照顧你 又要開車 15:02 告訴人 如果你喝很多哪為什麼沒叫代駕呀?或是幫我叫車回家呀? 15:05 被告 對不起 我比較逞強 所以不讓任何人看出我喝多 我不知道你看得出來嗎其實我對於很多人我都會身上帶很多的刺 15:07 以前的我在國中可能比較愛出風頭,所以後面常常被人家打壓、欺負!自從國中之後我必須要告訴自己我不能讓任何人看出我的破綻,所以我身上都會讓人家第一個感覺就是我不說話身上都是針。不容易靠近 15:08 被告 這就是為什麼我不愛說話的原因了 15:09 告訴人 不知道你聽了之後你會怎麼想,但是我以前就是這樣子過來的,因為你是我的另一半我才敢跟你說那麼多 15:14 你上次居酒屋直接趴著睡覺大家就都知道你喝不行了耶? 好矛盾哇 我想知道這個 15:15 告訴人 不然以後工作我怎麼信任你還是客人呢? 我還沒答應是另一半耶,沒安全感不放心怕怕的 15:16 被告 因為我不願意在你面前丟臉 失態 上次這個事情我是真的撐不住了 15:17 告訴人 我懂呀〜哪先幫我叫車回家也好吧? 15:18 被告 當時你喝了酒我也不放心讓你一個人回家,你知道為什麼我會跟你說你的上班跟下班都是我來親自在 就是因為說我不放心 15:36 告訴人 不放心我媽媽更不放心我,逢甲哪天不放心應該把我載到我家門口呀,怎麼是你家....其實我好害怕 15:41 被告 是我的錯!單方面想法沒有周全 15:43 導致你害怕 我低頭不是軟弱 是在乎 是珍惜 真的怕你生氣 17:30 告訴人 哪多了解彼此呢?像我都不知道你名字跟手機號碼耶 17:31 被告 我不是跟你說過了 17:31 告訴人 你有已婚嗎? 17:32 被告 沒有 … 傻瓜 我很簡單的 我的工作你也知道 但是我只限於工作沒有跟地下的小姐私交! 17:32 告訴人 哪好哦拍一下身分證好嘛 17:33 被告 【笑臉】 你要身份證做什麼 17:33 告訴人 確定有沒有已婚呀 17:33 被告 【笑臉】我笑翻了 17:34 等等 我去拍... 17:34 告訴人 現在不敢拍嘛 17:34 被告 現在啊 17:35 【已收回訊息】 你好逗啊! 【已收回訊息】 17:36 告訴人 手機號碼也想要 17:36 被告 0000000000 你的呢! 17:37 需要打電話確認身分嗎? 17:46 8:00接妳 18:03 告訴人 上次逢甲那間店名叫什麼呀?調的蠻好喝耶,推薦朋友去 18:06 被告 【照片】 18:08 告訴人 【貼圖】 18:08 被告 我們有需要見外嗎 18:42 我幫你買骰子牛肉給你吃 19:54 到叻 19:57 告訴人 今天有事 19:57 被告 ... 19:57 怎麼不早說 附表三:111年8月23日 訊息時間 對話者 訊息內容 14:34 被告 昨天要身份證要電話 在調查我吧! 14:43 被告 【未接來電】 15:10 到底?說給我聽呀!死的瞑目一點 15:30 你昨天跟我要身分證時 我就知道你要幹嘛了 不管你查了什麼 你想知道我也可以跟你直說 不需要這樣查 我只能說 我是真誠 16:03 告訴人 真誠?沒吧!趁我酒醉不省人事的時候,是誰硬上我!是你!我拒絕說不要的時候,你有想過我感受嗎? 16:06 你跟朋友聯合設計我的時候,讓我醉,只是想得到我,我已經很明白清楚了,那我的感受嗎?如果是你被設計有什麼感受! 16:20 被告 【照片】 你真的誤會我了 16:22 告訴人 你是當所有人都永遠是傻子嗎? 怎麼不回答 16:27 被告 對不起 我不是有心的 你可以想的比較多一點 我懂 但是硬上 我沒有 你說不要我是不是也就安分?事情發生成這樣 我不知道該怎麼解釋 16:30 告訴人 你這種回答叫真誠,我拒絕的時候,你怎麼對我!現在開始說謊是吧 16:30 被告 我可以承諾 第一 我不是你想像的那種人 第二 那天的事情 你覺得很不爽 我給你交代 見面我當場一隻手砍下來 當作我的抱歉 當作我的對不起 第三 因此你這樣憎恨我 我可以離開 16:33 告訴人 沒有經過我同意,這不叫硬上嗎?你是說慌成性,狡辯習慣嗎?你本來就應該要送我回家,而不是硬載我去你家,你這個說話真的反覆無常,沒有信用可言! 不要再騙了好嗎?喝醉酒能從台中開回去苗栗嗎?你這個人真的是謊話連篇呢! 16:36 被告 我只能說 我沒有說謊 因為我不擅長 一個謊言需要更多的謊言來圓滑 所以我不會這樣對你撒謊 我沒有把事情想的周到 真的是我的不對 你別想多 16:38 再來 我真醉意很濃厚 只是再撐而已 不然我不會開車快一些 真的沒有謊言 16:42 你回我代表你想知道所有 想揭開事情 我說的 真的是實話 沒有為了得到你而不擇手段 我想要的是你認真的對待 可想而知 我那時的想法 你是不認同也憎恨我 16:57 告訴人 你這樣沒有悔意耶! 說難聽是強姦了 16:58 被告 我當時以為你是同意的 不然我怎麼敢 你知道我為什麼會單身嘛?我不是一個隨便的人 我真的誤以為是同意 我不是沒有悔意 昨天我已經知道妳為什麼要不理我 又很不舒服 去吊點滴 整個過程都是你的畫面 想到你不理我 整個心裡很酸 到現在也是 現在你要我做什麼 我是可以奮不顧身的人! 17:22 請你相信我好嗎?別把我想的是爛人一樣 我沒有你想像的那樣 17:54 【貼圖】 18:17 我可以問你嘛? 18:25 讓我好好解釋一下好嗎! 18:53 今天可以見一面嗎!當面跟你說 19:20 別不理我好嗎! 19:26 我很後悔那天的事情,你打我罵我都可以只求你的回應 19:43 我的不對我承擔後果 畢竟我真的很珍惜我跟你想好好的一直下去 20:08 【未接來電】 20:48 對不起 求你原諒 我不會辜負你的 理不理我後茶不思飯不想的 21:02 你知道嗎!你就是我的意外 從未想過會遇見你 但是我遇到 遇上你 愛上你 冥冥中的天意 不後悔 21:32 好吧!你想回我時 再回我咯! 我一直都在等你 22:08 你願意讓我彌補嗎?

2025-02-12

TCHM-113-侵上訴-140-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鑾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97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在下級審 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倘釋明其經濟狀況已有重 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非不得准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364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97號),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下同)186萬7,526元 本息,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9,269元。 聲請人以其業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現無收入且有高額 負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聲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4日府產商 業字第11247230810號函暨附件聲請人變更登記表、聲請人 之112年度損益表、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原法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1 7頁至21頁、23頁至49頁)。  ㈡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 產負債表等件,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4月無營業收入,並虧 損75萬2,856元;又其112年3月至4月之銷售額為0元,尚有 累積留抵稅額1萬3,621元;112年4月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僅 有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活期存款10元、上開留抵稅額1萬3 ,621元之流動資產,無持有非流動資產,另有非流動負債即 業主(股東)往來1,626萬4,941元(見本院卷第17頁、19頁 、21頁);並依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主文及理 由所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水電費28萬2,790元、積欠租 金154萬6,320元(見本院卷第23頁、47頁),合計182萬9,1 10元(計算式:28萬2,790元+154萬6,320元=182萬9,110元 ),此亦屬聲請人所負債務,足見其負債已遠大於資產,亦 無何固定資產可用以變價或持之設定抵押權為借款。再審酌 聲請人業於112年3月20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蔡鑾君為 清算人,並於同年月24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准予聲請解 散登記,有聲請人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暨附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7頁、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 並依其前揭財產現況,衡諸一般常情應已無籌措裁判費之信 用可言。  ㈢至聲請人雖曾於107年11月13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 ,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考(見原法院107年度北簡 字第15875號卷【下稱北簡卷】第6頁),然依聲請人起訴時 所提出之107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聲請人 本件107年起訴時尚有營業收入(見北簡卷第57頁),且當 時亦未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足認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 之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已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 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12

TPHV-113-聲-414-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陳政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 內,飲用酒類1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 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 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7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12

PCDM-113-交簡-167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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