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鑾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97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在下級審
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倘釋明其經濟狀況已有重
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非不得准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364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97號),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下同)186萬7,526元
本息,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9,269元。
聲請人以其業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現無收入且有高額
負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聲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4日府產商
業字第11247230810號函暨附件聲請人變更登記表、聲請人
之112年度損益表、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原法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1
7頁至21頁、23頁至49頁)。
㈡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
產負債表等件,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4月無營業收入,並虧
損75萬2,856元;又其112年3月至4月之銷售額為0元,尚有
累積留抵稅額1萬3,621元;112年4月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僅
有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活期存款10元、上開留抵稅額1萬3
,621元之流動資產,無持有非流動資產,另有非流動負債即
業主(股東)往來1,626萬4,941元(見本院卷第17頁、19頁
、21頁);並依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主文及理
由所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水電費28萬2,790元、積欠租
金154萬6,320元(見本院卷第23頁、47頁),合計182萬9,1
10元(計算式:28萬2,790元+154萬6,320元=182萬9,110元
),此亦屬聲請人所負債務,足見其負債已遠大於資產,亦
無何固定資產可用以變價或持之設定抵押權為借款。再審酌
聲請人業於112年3月20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蔡鑾君為
清算人,並於同年月24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准予聲請解
散登記,有聲請人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暨附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7頁、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
並依其前揭財產現況,衡諸一般常情應已無籌措裁判費之信
用可言。
㈢至聲請人雖曾於107年11月13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
,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考(見原法院107年度北簡
字第15875號卷【下稱北簡卷】第6頁),然依聲請人起訴時
所提出之107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聲請人
本件107年起訴時尚有營業收入(見北簡卷第57頁),且當
時亦未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足認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
之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已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
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TPHV-113-聲-41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