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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 、乙○○會面交往。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為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之母。兩造於108年6月00日協議離婚,並於108年12月00日 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時常不 在家,需將未成年子女交託家中長輩管教,且相對人有抽菸 、酗酒之惡習,甚有酒後騎車搭載未成年子女時,遭警方臨 檢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於警局過夜。於112年10月00日半 夜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發生言語衝突,甚至將其趕 出家門由聲請人帶回,由聲請人安撫後隔日才返家。於112 年10月00日,相對人給與未成年子女之手機遭相對人侵占、 毀損,導致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又於112年10月0 0日,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乙○○曾多日未前往幼兒園就學 ,隔年才恢復正常上學,且學費有未正常繳納之情。另未成 年子女丙○○已進入青春期,卻因家中空間不足仍與父親、繼 母及弟弟同房共寢;相對人配偶教養方式亦造成未成年子女 乙○○極大壓力,且相對人經常無故取消聲請人探視或拒絕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顯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義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 使及負擔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 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 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 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 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 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 ,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 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8年6月00日協 議離婚,並於108年12月00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相對人 、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情, 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自難認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況未成年子女經本院 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認其等已習慣由相對人照顧,沒有改變 生活現況之意願等情(詳見下述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亦足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對未成年子女並無 不利益之處,故聲請人據此主張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尚 不足採。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其 調查結果略以:⒈兩造協商可能:依照調查結果,聲請人基 於未成年子女意願有意暫且放下改定親權訴訟,將兩造僵持 核心回歸重新擬定會面交往方式,以使親子探視順利執行, 相對人也了解未成年子女渴望母愛心理,願意彈性對待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而兩造於109年度成立之 調解筆錄,礙於聲請人職業屬性無法確定周末的放假日期, 導致部分協議內容無法適用,就此兩造皆認同會面交往的時 間與安排雖可保留調整空間,但還是要有明確的規範可供依 循2.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108年6 月00日雙方合意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為親權人,同年12月00日 重新協議親權人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並由相對人 家庭合力照料。按照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基 本生活需要有適當準備,對兩人的身體狀態、習慣偏好與就 學狀況皆能掌握,相對人平日與學校之間亦有密切聯絡,藉 由親師合作共同為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努力,相對人照顧子女 並無明顯失職情形。雖然相對人負有債務,經濟能力偏向緊 張,不過兩造離婚至今五年多,未成年子女都是相對人單獨 扶養,相對人目前也同時從事兩份工作以期儘速解決財務難 關。其次兩造於109年間已就會面交往成立調解筆錄,卻因 聲請人無法確定周末休假日期未能適用,親子探視只能藉由 兩造協商,儘管聲請人另行提出之探視方案無法完全獲得相 對人之認同,但是聲請人也有幾次是在筆錄規範時間外與子 女會面,而協商過程或許並非盡如人意,卻可能係彼此立場 不同導致解讀觀點差異,無法就此認定相對人有嚴重違反善 意父母原則之情。再者隨著相對人婚姻狀態改變,未成年子 女求學也邁向下一階段,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與學習都趨 於穩定,即便兩子女對於相對人有時會出現情緒上的反彈, 然而親子間心情的轉折亦代表孩子邁向獨立的成長道路,為 一般家庭生命週期的過度現象,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 仍有正向親子感情。儘管兩名未成年子女都盼望與聲請人相 處更多時間,不過也都提及已然熟悉相對人照顧方式,沒有 改變生活現況之意願。是以現況並查無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兼以照顧繼續性原 則為考量,難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從而,聲請人聲 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無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必要,惟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屢有爭執,此亦非有利未成年子女, 本院斟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教育狀況、前揭訪視報告意見及兩造離婚後協議 時間,乃酌定聲請人與未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方 式、時間及兩造應該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一、平日:聲請人得於每月其中兩周之周五到周六或周六到周日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於每月29號前告知相對人下月 得安排之探視日期,逾期未通知則以每月第二、四周之周五 至周六作為會面交往日期。聲請人得於探視日的下午7時,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 出同遊、同宿,且應於隔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 二、農曆過年期間:聲請人得於每年農曆初二上午9時,至未成 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 、同宿,且應於農曆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 三、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於兩名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校之暑假期間,於每年7、8月第二、四周周二下午 7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並得 偕同外出同遊、同宿,且應於周四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返。 四、聲請人得委由直系血親尊親屬前往接送未成年子女。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等意願。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 觀念。  ㈡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㈢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 未成年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 時,行使探視權之一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往 實施中仍須善盡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後逾1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者 ,除經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視同放棄當日之探視權, 以免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寒暑假期間翌 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2時接回, 依照寒暑假所定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若兩造因已知事 項須變動會面交往時間,須於1週前告知對方,以便對方另 作安排,並得視雙方時間,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  ㈤相對人及其家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 子女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應準時將 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聲 請人不得遲延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致減少相對人 會面交往與同住時間;相對人亦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之 時間,致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  ㈥兩造應將通訊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告知他方,如有變更, 亦應立即告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 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相 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以電話或簡訊通知聲請人,如未能聯 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2025-01-20

KLDV-113-家親聲-230-202501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勇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勇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於遂對傅勇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 充為「遂於同日9時30分許對傅勇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之駕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勇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 慎行,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 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 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 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3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08號   被   告 傅勇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勇誌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4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3日凌晨2、3時許,在 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之魚市場內,飲用啤酒3罐及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2、3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 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近向上路橋 下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進而發現其酒氣濃 厚,遂對傅勇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勇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 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 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2025-01-20

TCDM-113-中交簡-1710-2025012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更正記載:「…行經臺北市北投區 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交岔路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子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 於交通安全,耗費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6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 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13號   被   告 郭子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爵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8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居處飲用冰結6罐,詎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10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0時 51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與立德路交岔路口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1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爵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M3監理車籍查詢、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SLEM-113-士交簡-918-2025011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耗 費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使 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 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3號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1時許至翌(10)日1時許間, 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住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2分許,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57分許,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SLEM-113-士交簡-943-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上路」後補充 「,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羅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羅文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 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 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 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其 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1號   被   告 羅文政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政前有多次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均遭法院判刑確 定,且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 10月27日6時20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果菜市場內飲 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45分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巡邏員警發現 其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喝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1-17

PCDM-113-審交易-1794-2025011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主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二之2」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主明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2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 公升0.92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致生交 通事故、對往來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雖發生事故導致其自摔 受傷,惟未導致他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等情,復參酌其自 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服用抗躁鬱藥、安眠藥、頭 痛藥等語(見偵卷第6至8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4號   被   告 范主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主明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2時許起,在臺東縣○○鄉○○村○○0 00○0號住處飲用燒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次 (10)日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7時49分許,在臺東縣金峰鄉東64鄉道往嘉蘭 方向1公里處,因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為警查獲 ,並經警於同日8時15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 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刑案 現場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TDM-114-東原交簡-13-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献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献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献昌自民國13年11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 北路保生宮附近不詳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1杯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以電力輸出模式駕駛 上路。嗣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該車後方尾燈損壞 未依規定修復,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年月 翌(2)日凌晨0時1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献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及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9-13頁、第19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76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並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 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TNDM-114-交簡-168-202501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耀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耀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耀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駕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第二次 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與他人發生交通意外為警查獲,經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酒精濃度甚 高,且犯罪已生實害,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素行尚可, 暨其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 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 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 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30號偵 查卷宗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8830號   被   告 田耀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耀煌前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8月29日 22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 樓之1居所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3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0日11時58分許, 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241巷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蔡昇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交通小隊,對田耀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年月30日1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耀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8張 及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2025-01-16

TCDM-114-中交簡-56-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阿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阿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牟阿財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某友 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30分許,牟阿財騎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 與龍富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發 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牟阿財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取締 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駕源 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 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起訴意旨具體指出:審酌被告本 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 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 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DM-113-交易-1979-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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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勇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宋勇廷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 精仍未退盡,於同年月11日5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神岡區豐原大道8 段與豐洲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轉彎而遭警攔查,經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宋勇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9至31、75至76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見速偵卷第45至46頁)、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見速偵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5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5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 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均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 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 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扣除構成累犯之前案(未予評價)外,尚有3次酒後 駕車之前科,素行難認良好,理應知悉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 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酒後騎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亦考量本案被告係於飲酒 後翌日上午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飲酒後旋即上路之 情形有別,兼衡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表示希望能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惟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及應 施以特別預防之必要性,仍不宜量處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5

TCDM-113-交易-186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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