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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THARAWICHAI PHATCHAREEP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THARAWICHAI PHATCHAREEPORN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酒類」之記載,更正為「泰國調和威士 忌3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 為「酒精濃度檢測單」;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能產生之動能通 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 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 一定量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查本 案被告INTHARAWICHAI PHATCHAREEPORN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其推動係經由電力驅使之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 、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被告本案係 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 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 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 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 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 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㈣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工 作來臺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速偵字卷 第25 頁、壢交簡字卷第14頁),其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然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 而偶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參 以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7號   被   告 INTHARAWICHAI PHATCHAREEPORN             (泰國籍,中文名:帕查理)             女 28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THARAWICHAI PHATCHAREEPORN(中文名:帕查理)自民國 114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5時許止,在新北市 樹林區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9日晚間10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29日晚 間10時33分許,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誤入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55公里中壢服務區,為警 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帕查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檢 察 官   周欣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沛穎

2025-03-06

TYDM-114-壢交簡-277-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謝晴旭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該署114年度執字第1257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257號案件執行。嗣 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20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後,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1日覆核後,否准聲明異議人 之聲請,並載明理由為:被告5年內3犯,顯未由前案得到 警惕,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而決定不准聲明異 議人就前開刑責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經本院核 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257號全卷屬實。另查:聲 明異議人前於95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確定,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0年間,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 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紀錄,且均係以 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刑責,然聲明異議人仍於本案再次酒 駕,顯見易科罰金等易刑執行之方式不足以矯正聲明異議 人,使之警惕不再酒駕。依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 揭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依據,並無違誤。 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 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檢 察官未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洵屬有據。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參加酒癮治療,且其母親年邁,身 體狀況不佳,無法自理。聲明異議人家中亦無他人可資協 助,需聲明異議人親自照顧,如其入監執行,將無人照料 其母親等情,主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揭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不當,聲請就前揭判決所諭知之 刑責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其本應知酒後不得駕車,然其 竟於113年10月3日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輕忽酒 醉駕車之危險,而聲明異議人雖提出酒癮戒治門診掛號證 明,欲主張其確有悔改之意,然觀前開酒癮戒治門診掛號 證明,係114年2月21日之門診,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逾4 月之久,且係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之 後,難認聲明異議人確有主動進行酒癮治療而得認其確有 積極悔改之意。另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 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聲明異議人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聲明異議人以入 監執行後,恐無法照顧其母親等個人家庭因素指摘檢察官 未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不當,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予本案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2025-03-06

TNDM-114-聲-315-202503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郭峻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連慧杏及 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 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 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告訴人及各該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告訴人及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受 騙金額合計為14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 ,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7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 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至被告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及各該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 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 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 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 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MLDM-114-苗金簡-1-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66號 原 告 莊永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IME4019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33分,在新北市泰山區新 北大道4段與泰林路2段處(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 並於同年3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除有上開 違規外,另有「汽車駕駛人於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 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不服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執照註銷之部分,依據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被告107 年5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 分),原告因於104年12月22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 定,其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7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件舉發員警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查 詢原告身分資料,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原告應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其並無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於104年12月22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 定,經被告以前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於107年7月1日 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迄今原告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 情,有前處分(本院卷第87頁)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93頁)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33分, 在系爭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因不勝酒力跌倒在路中,經員警施 以酒測,並查明原告駕駛執照為註銷狀態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職務報告及現場錄影譯文(本院 卷第63至80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雖具狀表示未收到被告 之答辯狀,惟被告已於114年2月7日將答辯狀及附件以掛號 方式寄送予原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3頁) 及郵件掛號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頁)可憑,應認被告之 答辯狀確已送達原告。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具體表示不服之 理由及提出相關事證,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依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7日路監交字第1130062780號函( 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略以:「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 1條之1第3項所定…,其『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為駕駛執照吊銷 後未重新考領者均適用之。」交通部法制處113年4月2日法 發字第1135004203號書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略以:「 就修法沿革觀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 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參照李昆澤委員提案版本(立法院第10 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一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 第29366號)所增訂,按其修正說明,此加重處罰規定係針 對『因酒後駕車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之汽 車駕駛人,復按提案委員於111年12月21日交通委員會之發 言紀錄,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歷年因酒駕吊銷仍無照駕駛之人 數逾八千人,而有加重處罰俾杜絕相關違規情事之必要(立 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委員會紀錄,頁245)。故立法者所 欲加重處罰者,毋寧係汽車駕駛人前因酒駕受吊(扣)銷駕 駛執照而仍無照駕駛之行為,至若『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 是否屆滿,則非所問。職此,系爭規定所稱『吊銷駕駛執照 期間』,應係泛指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重新考領前之無照駕駛 狀態,始符立法旨趣。苟將『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限於『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則已得考領卻仍無照駕駛者將逸脫加 重處罰,實非立法目的所期。」本院認前開交通部公路局及 交通部法制處就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執 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 ,應得予以援用。準此,本件縱使原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 間已屆滿,惟其於本件違規時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應 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始符合立法目的 。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加重處罰, 並無違誤。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2 1條第1項第4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處罰 者,應處罰鍰18,000元(本件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13年4月 23日前到案,被告於113年7月31日逕行裁決,並依道交條例 第21條第3項規定加罰12,000元,共3萬元),上開裁罰基準 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 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 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 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2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 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萬2千元罰鍰。」

2025-03-06

TPTA-113-交-2466-20250306-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0號 原 告 陳俊賢 被 告 樊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1時許前之 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 1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其所提供之資訊 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9日12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合庫帳戶而受有損害 。被告前開行為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45、12339、12491、13350、142 39、14651、15912、162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然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係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之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合庫帳戶及台中二信帳戶供他人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依其所提供之資訊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原告遂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共匯款100,000元至 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12145、12339、12491、13350、14239、14651、15912 、162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 2月6日函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9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雖辯稱因再臉書看到貸款之廣告, 為了要貸款,始提供合庫帳戶及台中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對方審核等語,檢察官並認依相關事證尚難排除 被告係遭他人引誘騙取被告之金融機關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可能,基於罪宜惟輕原則,難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明相繩,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固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可憑。然觀諸被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與LINE暱稱「富比 世融資-專員」之對話紀錄(見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4 5號偵查卷宗第81至83頁),被告向對方稱:「我想要借20 到30萬 家裡人酒駕需要繳款」,對方則詢問:「好的 第一 次辦貸款嗎?」,被告回覆:「有問其他的 可是因為沒有 薪資證明跟勞健保 都貸不過」、「看你們不用薪資跟勞健 保也能過」;又對方另向被告稱:「這邊需要跟你收存摺資 料 幫你做入帳 需要你寄給我們」、「兩週內就會撥款  跟歸還存摺囉」,被告回覆:「會不會有麼問題啊?」,對 方復稱:「是不會的喔」、「單純幫你增加過件率」等語, 可知被告向暱稱「富比世融資-專員」之人詢問貸款事宜前 ,已有向其他貸款公司詢問,惟被告無相關資力證明致無法 順利核貸,足認被告對於一般貸款單位會要求提出相關資力 證明文件以審核貸款人之信用等情甚為了解,而暱稱「富比 世融資-專員」之人卻未要求被告提出該等資料,已明顯異 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被告理應有所警覺,再該人復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被告尚詢問該人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是否會有問題,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可能涉及 違法情事已有警覺,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掩飾 財產犯罪得款流向,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形屢見不鮮,並經報 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批露,被告於前述情形下仍未查證該 人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而輕率交付前揭帳戶資料 ,堪認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所為亦為造成原 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基此,原告請 求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小-550-202503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5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85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世瀅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張家綾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 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77號   被   告 李世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瀅(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服 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至21時 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迨翌(19 )日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之路邊停車格,駕 駛其先前停在該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起 駛離開,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行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車頭左 斜駛出停車格至機車道之際,適張家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電動重型機車同向自左後方機車道駛至,閃避不及,而 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致張家綾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腕部及雙側膝部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7時13分許, 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李世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綾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理應注意上開規定 及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及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際 ,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自路邊停車格起駛,肇生本件交通事 故,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另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TNDM-114-交易-236-2025030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呂美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 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呂美惠因錢包遺失,前於民國 112年1月8日晚間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碧潭派出所報案,嗣經舉發機關員 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攔 停訴外人,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舉發 機關員警因認訴外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58mg/L)警方攔 查,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訴外人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因上訴人係系爭車輛所有人,遂填製112年1月9日新北警 交字第C172314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規定情形,乃以112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3140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8月31日前繳送」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將 原處分牌照繳送日期之記載更正為「113年4月18日」,旋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45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若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 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外,可否依同條第9項 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對此係 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 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 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 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二)訴外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違規行為,且所涉刑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判 決確定後之3年內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於法有據。 (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上訴人自承其與訴外人 為姐妹,渠等關係緊密,上訴人自有監督管理訴外人合於交 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性,是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應負監督義務,惟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佐證其對系爭車輛已盡監督注意而仍無法避免發生 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實難認上訴人對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已盡監督管理義務,是上訴人疏於管領支配系爭車輛而發 生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仍具有過失,被上訴人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於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為吊扣處分,於法有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汽機車駕駛 人」應係訴外人,上訴人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上訴人 及原審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汽機車駕駛人」 ,如與「汽機車所有人」非同一人時採併罰規定,乃違反「 處罰法定主義」及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實屬錯誤等語。並 聲明:(一)原判決及原處分均撤銷。(二)上訴人不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 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 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 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 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 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 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 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 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 )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 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 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 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 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 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 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 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 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 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 。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 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 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 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 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 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 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 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 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 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 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 ,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 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 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則 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 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 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 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 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於112年1月8日晚間9時3分許,由 訴外人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時,遭舉發機 關員警攔檢,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訴外人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原判決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 礎。則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 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 人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以未實 施酒駕行為之上訴人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 個月,實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以訴外 人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為併罰規 定,具有支配管領權限之汽車所有人,如因故意或過失,而 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即得依上開規定處罰。上訴人與訴 外人為姐妹,具有監督管理訴外人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 輛之期待可能性,且上訴人疏於管領支配系爭車輛發生訴外 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故仍有過失為論據。然而,由前揭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前段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而同條 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 汽機車所為之系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7項文義,僅在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酒後駕車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時,始得為吊扣汽 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是以,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酒駕行為之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 有人),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已 臻明確,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由本院自為判 決,將原處分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 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 用750元,合計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5

TPBA-114-交上-9-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2號 原 告 白蘭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SH2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2ZSH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9月2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 6段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其車內散發濃厚酒氣,且吹測酒精 檢知器有酒精反應,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 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事實,當場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收受。嗣原 告於期限內到案,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罰鍰及駕駛執 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並未詳盡告知原告拒測後所應負之責任,僅告知拒測會 扣車牌、扣車及處罰鍰,並由法官判決,原告經思考後已要 求接受酒測,惟員警以原告已表示拒測而拒絕,剝奪原告權 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取締酒駕專案執法勤務,見 原告面帶酒容且車內散發酒氣,經請原告吹測酒精檢知器有 酒精反應,原告亦自承有飲酒,員警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除當面宣讀拒測法律效果外,原告亦審閱書面之法律 效果確認單後簽名確認,原告多次求情不要檢測、持續消極 不配合,其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1頁、第43頁、第9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面帶酒容行車狀 況與常人有異,為警懷疑有酒後駕車情形而依法攔停,經警 詢明原告確有飲酒行為,勾選其飲酒時間距檢測未滿15分鐘 ,並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表示知悉後並於法律 效果確認單上簽名確認,並表明其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當 場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2日北市警文二分交 字第1133034107號函、酒測列印單、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 文、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頁、第47至 48頁、第49至55頁),及卷附採證光碟可佐,此情已足認定 ;依上開法律效果確認單及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員警業已 依法對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當場移置保 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車輛牌照2年等效果,並多次向原告詢問是否接受 酒測,原告一再明確回稱拒絕酒測,舉發員警方才依法製單 舉發,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 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並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 據。原告事後以員警未詳盡告知拒測效果、剝奪其權利云云 置辯,與上開法律效果確認單、錄音譯文所示內容顯不相符 ,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324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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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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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有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有全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彩色蒐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755號卷,第35至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7號卷, 第7至13頁】記載所示內容:被告傅有全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兼 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犯罪手段 、目的、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無,居無定所,目前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中棟仁愛之家遊民收容中心;復酌,依醫 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 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 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 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 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 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 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 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 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且考量其喝酒時 段、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 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 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而本案係因酒後操控不佳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自摔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為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37毫克,其危害自己或他人均鉅,及日後再犯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 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 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 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 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 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 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 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 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 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 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 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 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 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 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 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 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 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 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 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 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 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 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 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 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 ,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 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 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 ?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 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 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 ?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 ,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 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 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 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 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 ,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喝酒不駕車、 駕車不喝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 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 安回家之交通安全往返,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5號   被   告 傅有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中棟仁愛             之家遊民收容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有全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晚上9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棟仁愛之家遊 民收容中心飲用米酒後,於113年12月4日早上9時許騎乘牌 號碼CPT-9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馬路,嗣因酒後操控不佳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自摔受傷,警察據報前往處理,經 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有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正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KLDM-114-基交簡-67-2025030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永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車輛,甚而因此 發生事故,致生他人財損,所幸未因此造成人員傷亡,然被 告所為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及前曾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之3

2025-03-05

TYDM-114-壢交簡-27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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