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度失智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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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洪萱如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洪世臨 關 係 人 余錦 洪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世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洪志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余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高血壓性 右側腦出血及腦室出血併阻塞性水腦症、高血壓性左側腦出 血,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子洪志銘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 之妻余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相對人之子洪志銘為其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妻余錦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5~6頁)。 (二)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卷第7頁)。  (三)親屬系統表(同卷第8頁)。    (四)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9頁)。   (五)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0頁)。   (六)戶籍謄本(同卷第11、16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同卷第13頁)。 (七)成年監護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同卷第20~24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9

TCDV-113-監宣-755-202410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OOOO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非訟代理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住○○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丙○○之配偶、關係人 乙○○係相對人丙○○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定向力、計算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功能均有嚴重缺損,沒 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判斷能力也沒有表達能力,足徵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狀態,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9

KSYV-113-監宣-604-2024102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次子,相對人於 約70歲時行為出現行為異常,疑似有聽幻覺與妄想症狀,後 常走失,且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入住養護中心至今,並於11 1年8月25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仍呈現 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前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及詢問皆無反應或僅 發出無意義的聲音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 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極重 度失智症,現肢體已有萎縮,被約束在擔架床上,無法自主 活動,於日常生活活動,相對人臥於推床,已無法言語,亦 無法自行走動,生活需他人照顧,且無經濟活動能力,於社 會性亦有重度障礙,無法表達溝通互動。相對人意識狀態嗜 睡,於記憶力無法測驗,應有明顯缺損,於定向力、計算能 力均無法回應,另於理解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認知功能有嚴 重缺損。相對人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恢復可能性 低,基於相對人因失智症,目前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 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 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結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 年10月1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81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丙OO、丁OO、戊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甲OO、關係 人丙OO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28

CHDV-113-監宣-451-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賴裕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賴王秀蘭 關 係 人 賴裕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王秀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裕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裕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症,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賴裕 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賴裕綸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5頁)。 (二)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卷第6頁)。  (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7頁)。  (四)身心障礙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同卷第8~9頁)。戶籍謄本( 同卷第10~12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同卷第15~16頁)。 (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3年10月1日慈中醫文 字第1131257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同卷 第19~24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8

TCDV-113-監宣-761-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歐政治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歐蔡秀蓮 關 係 人 盧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歐蔡秀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歐政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盧雅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症,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媳婦盧雅 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為監護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媳婦盧雅婷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4~6頁)。 (二)戶籍謄本(同卷第7~8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同卷第19頁)。  (三)親屬系統表(同卷第11頁)。 (四)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2頁)。   (五)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卷第13頁)。  (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14頁)。  (七)成年監護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同卷第28~32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8

TCDV-113-監宣-720-202410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00縣○○鄉○○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自民國0年起患有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00、子乙○○、子00均同 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智能重度退化,無法 溝通、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力,其日常生活 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28

KSYV-113-監宣-753-20241028-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乙○○因硬膜下出血,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楊員(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發生腦出血,腦部功 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 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楊員目前之飲食、沐浴、更 衣等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全日照護,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 ,病情持續至今,未有明顯改善。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 態經檢查結果:臥床,肢體功能退化,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 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雙眼無神,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 息之能力嚴重缺損,少臉部表情變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 無法正常言語,思覺失調,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嚴重 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 ,楊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3分(即屬重度失智 之程度)。綜合以上所述,楊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楊員因「重度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113年5月2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 相對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 因家人準備處理家中財產,為相對人之後續事務處理,故聲 請本案,且相對人年輕時闖禍均係由聲請人收拾善後,聲請 人與相對人關係緊密,雖其他家人與相對人斷絕關係但仍很 關心相對人狀況,相對人目前生理狀況需仰賴他人照護協助 ,聲請人表示自己身心狀態容許且經濟狀況許可,評估聲請 人有意願及能力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局113年7月15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另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關係人丙○○為 調查,其建議略以: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二妹,相對人目前 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 ,關係人丙○○則會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丙○○具擔任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評估關係人丙○○未見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等語,亦有該會113年10月4日○○字第OOOOOO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 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係為協助相對 人處理未來財產、照顧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 當,且其現與相對人同住,負責相對人之相關醫療照顧事務 ,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 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妹,亦為相對人之至親,共同配合協助 照顧相對人,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 。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弟丁 ○○、妹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 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 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監宣-63-202410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周官圻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 相 對 人 周治寰 關 係 人 張瑋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人周治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周官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治寰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瑋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治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 監宣字第415號為輔助宣告之裁定,惟相對人所患之失智症 症狀加劇,自我照護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現已入住桃園市私立至善 園精神護理之家。為此,爰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周官圻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張瑋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5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 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15號監護宣告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本院依職權囑託聯新國際醫院 (下稱聯新醫院)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 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面前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呈現坐姿,身體稍微傾斜,對 本院之點呼及問題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人有中 度身心障礙,需要有人擔任監護人幫忙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鑑定人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初 步認定,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 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另參酌該院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對於提問與指 令沒有任何的回應,故無法完成CASI測驗;CDR得分3分,落 在重度失智症範圍,個案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 需要完全的協助,明顯無法勝任與判斷日常生活事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聯新醫院於113年9月23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09 017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至第53頁)。是依上情,足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聲請變更相對人之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 選任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㈠本院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原裁定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關係 人罹癌治療,無輔助或監護時間,且相對人之失能狀況加劇 ,故聲請變更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具 監護能力及意願,其了解相對人之照顧史及健康史,亦負擔 照顧之責,且關係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事 務所於113年8月31日晟台成字第1130301號函所附成年監護 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㈡本院另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該公 會於113年9月26日以桃林字第113701號函檢附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受輔助宣告人為失智症患者,領有中度第1類 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受輔助宣告人乘坐輪椅,須使 用安全帶固定身體,具口語表達能力但口齒不清,有使用 尿布,受輔助宣告人雙手具抓握力及雙腳可自行伸展,因 走路步態不穩,為避免受輔助宣告人跌倒,故使用輪椅輔 以行動。受輔助宣告人可正確回答個人姓名、年齡及住家 地址,也知悉自己已婚及可以分辨左右,但無法正確回答 個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配偶與子女的姓名及訪視 當天日期,也不知道自己現居何處,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起居。評估受輔助宣告人受疾病及身心障礙之影響,致無 法自我照顧,也無法獨立對外處理事務,而有他人協助照 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關係人因罹患癌症 已無法繼續協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事務,希望改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輔助)人,而向法院聲請本案。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周官圻先生為受輔助宣告人兒子,關 係人張瑋瑜女士為受輔助宣告人配偶即原輔助人。受輔助 宣告人現安置於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平時由安置機構工 作人員照顧受輔助宣告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安排就醫與服 藥。聲請人表示目前係由關係人使用個人存款支付受輔助 宣告人每月安置照顧費(全含)4萬多元。訪視現場,受輔 助宣告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綜合評估, 受輔助宣告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妥適之處,惟本案 聲請人及關係人皆居他轄,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本案的意 見及想法,建請鈞院詳參新北市與臺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 報告,並以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  ㈢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張瑋瑜,雙方 育有1子即聲請人周官圻。聲請人提出同意書,並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上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42頁背面)。 ㈣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不定時至安置機構關 懷、探視相對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 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為其他家屬所 同意,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 人張瑋瑜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 礙證明、存摺及印章,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 不適任之原因,且為相對人其他家屬所同意,由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是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5

TYDV-113-監宣-729-2024102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王麗華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相 對 人 楊金源 關 係 人 盧豐澤(原姓名盧文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楊金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麗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金源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盧豐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頭部外傷 所致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繼子盧豐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7月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呈現低頭, 對本院之點呼及問題無反應)。  ㈣聯新醫院113年7月16日聯新醫字第202407014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以輪椅代步,配戴氧氣 機。無叫名反應,多閉目休息,偶爾以搖頭回應提問,無法 分辨左右手,故無法進行CASI測驗。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CDR得分3分 ,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 需要大量的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4日桃林字第113705號函及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 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繼子,上述兩人 皆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 、管理財務及保管重要證件,關係人會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 人重要事務,而相對人的照顧費用則由其繼子女共同支應。 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餘繼子盧 怡興、盧文龍及繼孫盧岑韋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 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 ),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 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 、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5

TYDV-113-監宣-42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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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及巴 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如主 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又相對人經 診斷為巴金森氏症、失智症,有視幻覺且日常生活需人照料 之情,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主 治醫師李政勳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坐於 輪椅上,飲食需人餵食,已無語言溝通能力,雙眼無法注視 發問者,殘存部分情緒反應、無言語溝通能力、無自我照顧 能力、個人衛生無法自行處理,對時地人的定向感均有障礙 ,立即記憶力、近期及遠期記憶力均有障礙,無法做判斷、 自行從事任何及休閒活動,目前自我照顧能力已明顯受損, 因重度失智症、帕金森氏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已無自我照顧之能力,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情。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1名子女,其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 ),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 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 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 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5

SLDV-113-監宣-39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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