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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維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維仁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2、3、4、11、13、 14、16等罪(聲請書贅載編號15,應予刪除),係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憑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受刑人另犯之竊盜、 加重竊盜等6罪,復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有新北地院上開裁判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7、177 至187、17至27、148至152、163至165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定刑之聲請既非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聲請人亦未說明有何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於前開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 第3349號應執行刑之裁定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 情形下,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另與本件附表編號1 5、16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執行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其所為之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鄭維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3月29日3時26分許 110年2月6日0時27分許 109年11月10日15時41分許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8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8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839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839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839號 編號1至14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141號)【聲請書誤為「編號1-14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9月16日7時26分許 110年3月4日 110年3月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06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2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9日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2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765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169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169號 編號1至14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141號)【聲請書誤為「編號1-14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3月4日 110年3月4日 110年3月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169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169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169號 編號1至14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141號)【聲請書誤為「編號1-14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竊盜 交通過失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3月4日 110年5月3日1時49分許 110年8月20日14時53分許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 111年度偵字第8727號 110年度偵字第341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1年度簡字第1853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4日 111年7月12日 111年8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1年度簡字第1853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8月18日 111年9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169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8331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381號 編號1至14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141號)【聲請書誤為「編號1-14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2月10日15時10分查獲前某時至查獲時 110年1月21日6時24分許 111年1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93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22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111年度偵字第89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90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9日 112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90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5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739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1198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21號 編號1至14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141號)【聲請書誤為「編號1-14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編      號 16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1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111年度偵字第89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34號

2024-12-06

TPHM-113-聲-3284-2024120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連鳳翔律師(即被繼承人薛保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薛保綸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薛保綸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陸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薛保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36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薛保綸之遺產管理人,並以鈞院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薛保綸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聲請公示催 告、收受開庭通知、撰寫書狀、查明被繼承人薛保綸之遺產 、收受裁定、判決、函文、通知、參與訴訟程序等各項職務 之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 用,並提出代管期間墊付費用明細表暨其支出單據、裁定、 判決、函文、通知、書狀、遺產清冊、不動產謄本、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362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薛保綸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 家催字第6號裁定對被繼承人薛保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 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薛保綸遺產所墊付之費 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48元(聲請人請求之公示催告聲 請程序費用1,000元,已諭知於上開裁定主文,不應重複列 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是上開聲請程序費用之請 求應予剔除),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支出單據影本在卷 足憑。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 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 、聲請公示催告、收受各類文書等事項外,尚參與訴訟程序 ;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薛保綸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 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 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薛保綸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含代墊費用648元)核定為60,000元,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 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 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 被繼承人薛保綸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薛保綸之遺產 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 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2-06

PCDV-113-司繼-3066-2024120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27號 聲 請 人 張金盛律師(即被繼承人吳建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吳建鋒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吳建鋒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建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98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建鋒之遺產管理人,並以鈞院111 年度司家催字第140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吳建鋒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聲請公示 催告、收受開庭通知、撰寫書狀、查明被繼承人吳建鋒之遺 產、收受裁定、判決、函文、參與訴訟程序等各項職務之進 行,並代墊管理費用,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並提出代管期間墊付費用之單據、裁定、判決、函文、書狀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98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建鋒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1年度司 家催字第140號裁定對被繼承人吳建鋒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吳建鋒遺產所墊付之 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0元(聲請人請求之公示催告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已分別 諭知於上開裁定主文及本件裁定主文,不應重複列入聲請人 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是上開聲請程序費用之請求應予剔 除),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支出單據影本在卷足憑。是 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 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聲請公 示催告、收受各類文書等事項外,尚參與訴訟程序;復斟酌 本件被繼承人吳建鋒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 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 付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建鋒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金額(含代墊費用210元)核定為50,000元,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 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 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 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 吳建鋒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吳建鋒之遺產進行清償 ,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 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2-06

PCDV-113-司繼-4127-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李美姿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美姿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迭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 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 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 82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5號、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1 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4號) 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已就其中各屬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4)部分,請求聲請人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李美 姿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固非無憑。 (二)然查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早於113年10月23 日,即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415號)各1份存卷可佐,業生實質確定力, 則聲請人猶就前開各罪之全部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核 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自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顯於法有所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犯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8日19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6月6日13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9月15日 112年7月24日前之同月某日 至112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581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5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10月16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5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2月4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22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59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8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72號

2024-12-06

TTDM-113-聲-425-2024120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即被繼承人黃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金源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 貳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金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68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金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編制 遺產清冊、向稅捐稽徵處陳報註記遺產管理人等,因被繼承 人不動產業經拍定,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而本件被繼 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向本院提 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 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管理工作紀錄表及 其相關證明文件、墊付費用明細表及其收據、遺產目錄、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及陳 報遺產管理人報酬補正通知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68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裁定 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1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 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 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 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萬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7,126元(已含本 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 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37,126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 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 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 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 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05

SLDV-113-司繼-2592-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謝文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9月25日雄檢信峋 113執聲他2252字第11390808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院對本案具管轄權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 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於 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 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 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 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 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 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 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 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 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 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 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文忠(下稱受刑人),既向執行檢察 官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至9與附表二各罪」重新聲請定刑, 再與附表一編號1至2前曾經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 (本院卷第13頁),遭執行檢察官否准,然苟就「附表一編 號3至9與附表二各罪」重新聲請定刑,最後事實審法院乃為 本院(即附表一編號9),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案之 聲明異議,自具管轄權。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固犯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等罪 ,惟經檢察官分就附表一、二定刑之結果,附表一部分乃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452號定刑為有期徒刑22年確定(下稱A裁定),附表二 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4588號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二 者接續執行之結果長達30年2月,違反恤刑目的而不利受刑 人,存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受刑人遂前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之意旨,及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等司法實務 前例,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 至9與附表二各罪」,聲請重新定刑,再與附表一編號1、2 前經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本院卷第13頁),但 該署113年9月25日雄檢信峋113執聲他2252字第1139080833 號函,竟以「台端前曾聲請重新定刑,經本署駁回,台端聲 明異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函誤載為台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902號異議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88號抗告駁回,今重複聲請,本署不復審酌」,駁回 受刑人之請求,並未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 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必要性等項,是檢察官顯未就 有利受刑人之處予以審酌,即逕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實有失 公允,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A裁定、B裁定已分別確定,而該等裁判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77頁)。 ㈡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前述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就已經A、B裁定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  則上開分別已經確定之A、B裁定,於客觀上尚「乏」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予定刑之必要等情形,即 無不合;又A、B裁定之各罪復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 經變動等狀況,自應回歸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法院、檢察官 、受刑人均受上述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俱不得就上述 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刑,  ㈢且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所述之定刑方式,未必更為有利,甚可能 導致受刑人蒙受須執行更長期徒刑之結果,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902號裁定詳細說明,並於被告提出抗告後,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裁定駁回,有該2裁定附於本院 所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252號卷可參 ,被告仍執同一理由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並向本院聲明異議, 顯無理由。 ㈣則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復以「台端前曾聲請重新定刑 ,經本署駁回,台端聲明異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 函誤載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2號異議駁回,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抗告駁回,今重複聲請,本署不 復審酌」,而否准異議人將A、B裁定各罪依其主張方式拆解分 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 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99.02.27 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 99.06.23  同 左 99.07.13 編號1、2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99.02.27 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 99.06.23  同 左 99.07.13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99.06.21 高雄地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1號 101.03.15  同 左 101.04.17 編號3至9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6月 4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9.06.21 高雄地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2號 101.03.15  同 左 101.04.17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6月(4罪) 99.03.11-99.03.12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 101.06.29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 101.08.30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年 99.03.25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 101.06.29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 101.08.30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年6月 99.03.11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 101.06.29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 101.08.30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年 99.03.22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 101.06.29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 101.08.30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年6月(5罪) 97.03.22-99.03.15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 101.06.29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 101.08.30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月 99.06.21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編號1至7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99.06.21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月 99.07.10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99.07.10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99.07.10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月 99.09.0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99.09.0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8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99.09.18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10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10號 100.12.20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月 100.10.05前某日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 100.12.29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 100.12.29 10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99.08.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100.12.29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101.01.31 編號10至12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11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2月 99.05.07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100.12.29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101.01.31 12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2月 99.05.25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100.12.29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101.01.31 1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9.09.28 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6418號 100.12.20 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6418號 101.01.17

2024-12-05

KSHM-113-聲-947-20241205-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嚴庚辰律師即盧怡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盧怡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70,0 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盧怡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盧怡婷之遺產管理人在 案,已聲請公示催告、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號(原案號 :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240號)及本院112年度嘉 小字第925號進行訴訟、配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4號( 112年度執全字第128號併入)及113年度司執字第49456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49539、53156號併入)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 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向國稅局調取遺產清單及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向聯徵中心調信用報告及債務資料、向地政 機關調取謄本、向稅務局調取房屋課稅明細、向本院聲請閱 卷、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經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又被 繼承人遺有存款,辦理存款帳戶結清,皆需遺產管理人本人 到場,而每一間銀行辦理上開程序大約需時1至1.5小時左右 ,雖款項甚少,但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耗損遺產管理人甚 多管理時間。因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為確定 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還,於遺產管理終結前得參 與分配,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盧怡婷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 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存款帳戶結清外, 另有進行訴訟、又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在 進行中,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 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 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 ,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70,000元。又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 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 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所聲請因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所委任之地政士費用 12,135元,因所辦理事項非屬地政士專責業務,遺產管理人 本得自行辦理登記,此部分宜認為係遺產管理人為進行遺產 管理事務所耗費之人力成本,並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代墊之 必要費用,且所委任處理之事務已併入本件酌定整體酬金內 給付,故就請求代書費用部分,不予列計。 五、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 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 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清算費用等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 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 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 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 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 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5

CYDV-113-司繼-128-20241205-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理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 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 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 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財政部於108年8月 16日修正公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 第4項前段雖明訂:「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 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然法院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數量、價值、遺產管理人擔 任期間、已為及將為管理行為之繁簡、付出心力等一切情狀 為通盤之考量,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作為計算基 準。況財政部上開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且該要點第1點已揭示,其適用對象為「執行法院裁定選 任(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而非選任私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 市○○里○○○路00號五樓之1、民國111年4月22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查被繼承人所遺部分遺產即花蓮市○○段000地號土 地、花蓮市○○段0000○0000○號建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4,588 ,888元拍定,依財政部頒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 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 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爰依上開要點規定聲請遺產管理 報酬為68,833元,另本件尚有墊付費用3,120元(包含本件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為此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 墊付費用合計71,953元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000號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收據、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 一年餘,歷時非甚久,聲請人所辦理其餘執行職務內容多 屬例行性之事務,未見有何特別複雜之處,且後續職務內 容僅為清償債權及遺產移交等事務,並考量本件之公益性 及受法院選任處理事件之個案繁雜性等情,另斟酌被繼承 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 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0,000元為適當。 (三)另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 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 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 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 管理費用之意。經查,聲請人聲請閱卷資料影印費120元 ,屬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 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 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 外重複請求。另聲請人前因對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29號 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所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業經本院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即聲請人負擔,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不予列計;而聲請 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以及本件聲請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2年度司 家催字第41號及本裁定分別諭知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綜上,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合計30,000元,爰 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 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05

HLDV-113-司繼-545-2024120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被 繼承人 黃慶科(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30,000元,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7,350元,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 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82號 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慶科之遺產管理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後 ,已編製遺產清冊並經公證、完成遺產稅之申報及聲請公示 催告。現雖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所有程序,且嗣後仍有分 配、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待完成,然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329號強制執行後無人應買 而視為撤回,為恐無遺產可受償報酬,爰先行請求鈞院就聲 請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 核給報酬及已墊付之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 382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已進行之職務尚非 複雜,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 產價值及遺產狀況尚屬單純,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強制執行程 序、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以3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 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7,350元(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 公證及超頁費6,350元),業已提出各該單據影本在卷為憑 ,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 第3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又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 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除新發現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 外,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 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 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繼-3274-202412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9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其中附表 編號2扣案毒品名稱欄所示驗餘淨重計「0.47公克」誤載, 應更正為「0.46」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該案卷宗無訛。而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6時15分許, 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緝獲,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粉末2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合計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87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亦 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110年9月1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同時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則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30號、112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即該 等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之記載)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既前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之,自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查獲時間、地點 鑑定書 沒收銷燬與否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計0.34公克) .110年9月1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720號鑑定書1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341號卷第56頁)。 重複聲請,應予駁回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0.46公克,含包裝袋2只) .111年4月19日16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870號鑑定書1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卷第3頁)。 准予沒收銷燬

2024-12-04

PCDM-113-單禁沒-105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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