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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聲請人 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之刑度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 第29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84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9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0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9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390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146號

2025-02-13

SCDM-114-聲-80-20250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57號、第4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凱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泓凱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行為:  ⑴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 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樂業二路之「浩瀚湖濱城」工地內,持 棍棒毆打林世岳之身體,林世岳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 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113年 度偵字第40257號)  ⑵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以手持酒瓶毆打鍾德金之頭部,鍾德金因而受有 頭皮3.5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右手挫傷等傷害。(113年度偵字 第42226號) 二、案經林世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鍾德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⑴、⑵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泓凱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見偵42226卷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世岳、鍾德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40257卷第6 3至67頁,偵42226卷第59至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世岳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林世岳之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被 告個人履歷表、任職規定暨健康聲明切結書、案發現場照片 24張、告訴人林世岳受傷照片2張(見偵40257卷第59、71至 77、79、81、83、85、87、88、89至111、113頁)、員警職 務報告、告訴人鍾德金受傷照片2張、被告遭指認照片、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鍾德金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42226卷第57、63頁上方、63頁下方、65 至67、69、73、7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⑵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三、被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 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入臺 中監獄,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公共危險、一為 故意傷害,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 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世岳、鍾德 金間因生細故,竟未控制好自身情緒,以持棍棒毆打林世岳 之身體、以手持酒瓶毆打鍾德金之頭部等暴力方式,分別實 施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林世岳、鍾德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事後坦認犯行,兼衡其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使用之工具、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為2次傷 害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均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 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4-中簡-224-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5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5、9299、9456、95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廷(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 頁),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不 在本院之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其他告訴人洽談和解,有 部分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並未到場,且與2位告訴人請求賠 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被告已知其所犯下之錯誤,希望給予從 輕量刑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然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CAJIGAL OOOOOO BARBO 、翁○嘉及林○穎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9號調解筆錄在卷; 至其他告訴人雖經原審排定於113年9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 然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調解,部分告訴人到庭後未能達成調解 ,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暨其於原審自 述大學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家人斷絕關係並無往來、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尚須處理以前的賭博債務、目前經濟狀況尚可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及說明考量其犯12次竊盜罪,被害人不同、罪質相 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極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 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及就附表編號4、8至12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理由。 經核原審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請 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 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 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 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 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 意旨固稱其願與其他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然原審已依被告 聲請而將本案移付調解,被告除與告訴人CAJIGAL OOOOOO B ARBO、翁○嘉及林○穎達成調解外,因有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調 解,部分告訴人到庭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 於審判期日通知告訴人時,再次將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之意旨記載於傳票上,除告訴人潘○凡到庭表示和解條件 外,其餘尚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均未到庭,且被告亦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是以,被告既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提出其具 體賠償方案,且尚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僅有告訴人潘○凡到 庭,本院認為不宜逕行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審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關於刑之部分(不含罪名及沒收) 1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TCHM-113-上易-887-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6 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種類相 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 區隔,復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 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聲-516-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俊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 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 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聲請人聲請 定應執行刑及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之刑度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95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 第100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74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9號 判決 日 期 112年4月24日 113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9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8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 第72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492號

2025-02-13

SCDM-114-聲-8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瑞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瑞祥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 13年8月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而其中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雖經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因受 刑人前揭請求而增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 ,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 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6月。茲審酌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依序各涉及受刑人施用毒品、偽證,各罪情 節迥異,罪質差異較大;參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請 從輕量刑等語,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考;兼衡酌所犯 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 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聲-8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4330號),茲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因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96號), 裁定改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志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煙毒罪,經法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上揭2罪,綜合斟酌2罪間之時間、地點甚為接近、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事項,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2025-02-12

TCDM-114-簡-275-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48、142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 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 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一部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結論參照)。本案檢察官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上訴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斷罪名、科刑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 1、26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所定之應執 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 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 罪名、科刑審酌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被告葉進益犯27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刑度均有期徒刑1年2月,定執行刑範圍在有期徒刑1年2 月以上、30年以下,原審量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月,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法定最高刑度為30 年)之規定,然計算後平均各罪之執行刑度僅有期徒刑1月1 0餘天,不僅明顯低於有期徒刑最低應2月之規定,又被告該 當累犯規定加重適用,是其刑度至少應達於3月以上有期徒 刑,實有鼓勵多次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 理之現象;況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較之各刑合併之刑期, 等於打了1.1折(即原宣告刑合併後最高刑度為30年即360個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8個月,2者相除約0.105,四捨五入 為0.11),又未說明何以給予被告如此寬典之考量原因,難 認妥適;另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度僅有期徒刑3年2月, 無論依據刑法(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或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 之三)中關於假釋規定,被告在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或2年5 月後即可報請假釋出獄恢復自由身,與被告所犯犯行及造成 本案共27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相較,實無警惕效果,顯 給予被告不當利益,極易造成詐欺犯罪行為人回流犯罪現象 ,實嫌未洽。  ㈡況如被告此類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人,經檢、 警查獲前為自由身時,係以持續不斷提領詐欺集團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為己任,是查獲後清查被害人數量多半龐 大,然該類被告在經由多個法院多數判決不斷如原審判決無 端減輕、壓縮該類被告應執行刑刑度後,該類被告又可在執 行期間針對多個確定判決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刑度,最終 裁定之法院需受前面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限制下進行裁定, 裁定時復多半會給予減少執行刑度之寬典,如此反覆給予詐 欺集團成員不當利益之實務操作,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視國 家打詐阻詐決心而不斷回流無法根絕、詐欺案件持續攀高之 幫兇,是應從最初量定應執行刑時提高刑度,以加大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成本,除懲戒其等犯罪時之輕忽,更可嚇阻其等 再度犯罪之犯意。綜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逾越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違法,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量處較妥適 之執行刑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雖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有所違誤等情 。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具體 斟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共27罪,各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侵害法益均 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告係於1個月內犯上開27罪,各次 犯行時間相距不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 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且兼顧 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即有期 徒刑3年2月,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438-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守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守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守宬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 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 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 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 ,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518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 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月 )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犯罪時間相距不到2 個月、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以及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 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 2次犯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高達每公升0.44、1.13毫克 )及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 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蕭守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表。  ㈣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雖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佐,惟受刑 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蕭守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2

CYDM-114-聲-60-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再 抗告 人 李偉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4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 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 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 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偉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再抗 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 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違反附表所示 各罪法律目的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參酌 再抗告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在上開各罪之外部性(即 有期徒刑108年4月以下)及內部性(即有期徒刑48年5月) 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係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再抗告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謂 連續犯廢止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尤應注意遞減原 則,為妥適之裁量,本件定刑較法院其他相類似案件明顯過 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顯不相當,請求從輕審 酌等語,係對第一審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 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加諸被告過度的刑罰,會造成被告對更生 絕望之心理。再抗告人整體犯罪型態、犯罪動機及目的,對 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低於犯多次強盜、恐嚇、竊盜、毒 品等各類刑案,然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度卻重於上述 各類對社會危害甚重之刑案,顯失刑罰公平原則,難昭折服 ,請予伊改過向善之機會,重新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 僅以前述泛詞,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0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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