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聲請人
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之刑度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 第29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84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9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0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9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390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1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