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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3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古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94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94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創思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任 職於創思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師,兩造間定有委任契約,嗣原 告於113年4月30日,完成包含任職期間所有病歷在內之院內 所有業務,並完成離職手續及取得離職證明,被告原先告知 原告將於113年5月25日,發放113年4月份薪資,然屆期被告 卻未發放薪資及提供月報表、自費明細與原告。  ㈡參酌原告於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份及過往薪資所得,被告 應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之薪資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完全給付及 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之薪資 ,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 狀答辯: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本件舉證責任在原告而非被告 ,請斟酌對本案不予受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創思牙 醫診所113年3月份薪資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 新簡補字卷第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28日 南市衛醫字第1130124682號函暨所附創思牙醫診所開業資料 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前以被告未給付113年4月份薪資, 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900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偵案 )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3頁至 第15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 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 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 、第529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聘僱原告擔任創思牙醫診所之牙醫師,兩造間所成立關於 勞務給付之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且兩造有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報酬,此自原告提出之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 份薪資單觀之自明(新簡補字卷第45頁),而原告已於113 年4月30日,完成包含任職期間所有病歷在內之院內所有業 務,並完成離職手續及取得離職證明,堪認兩造間之勞務給 付契約關係已終止,並經原告明確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是 原告依前揭關於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3年4月份之薪資,應屬有據。至原告所舉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係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其要件,兩造間原先既存有勞 務給付契約關係,且被告尚未依約給付薪資與原告,自無損 益變動之情事存在,應無不當得利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就原 告所舉不完全給付規定部分,係指債務人雖已提供給付,但 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本件被告既完全尚未依約給付113 年4月份之薪資與原告,自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無涉,併此 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參酌其於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份及過往薪資所 得,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份之薪資金額,應為20萬 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先前於112年4月間任職於遠東唯美牙醫 診所之薪資月報表、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份薪資單附卷為 證(新簡補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惟查,原告於各家診所 擔任牙醫師,每月實際看診之天數、處置之病患數量、實施 治療及用藥等情形,均非相同,原告復未能說明自上開證據 推算其113年4月份薪資金額為20萬元之詳細計算基礎,自難 逕予採信。審酌被告於系爭偵案警詢中,供稱原告113年4月 份應領薪資為7萬1,941元等語(新簡字卷第39頁),核與被 告於系爭偵案提出之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單試算表資料互核 相符(新簡字卷第47頁),且其上記載之相關計算基礎及方 式,亦與原告提出之創思牙醫診所113年3月份薪資單相同, 堪可採信,應認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份之薪資 金額為7萬1,941元。原告雖爭執上開113年4月份薪資單試算 表資料記載之內容,主張其中所列扣除1萬2,000元、3萬元 部分涉及偽造文書等語,惟未能說明其原由並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 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25日給付113年4月份薪資與原 告,屬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惟據原告自承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應適用 之利率為何(新簡字卷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僅能請 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就遲 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雖請求自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查,原告提出上開書狀時,並未檢 附繕本(新簡補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審酌原告於該份書 狀始表明本件請求金額為20萬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 ,按上開請求金額,以113年度新簡補字第96號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同時將該補費裁定送達被告予其知悉,該裁定 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存卷可考(新簡補字卷第53頁),應認本件原告之真意應 係請求自上開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算之利息 。基此,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 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3-新簡-793-202503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46號 原 告 張聖坤 被 告 黃立嘉 訴訟代理人 邱泳富 複 代理人 王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迭經變 更,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下述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0分,在桃園市桃園 區朝陽公園內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4,500元、交 通費3,820元(含維修往返車資1,470元、法院往返車資2,35 0元),並受有維修期間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6,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320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非營業 用車輛,應無維修期間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更換燈殼僅需 1日,故可駕駛系爭車輛往返,維修往返車資應無必要;又 開庭往返法院,與系爭車輛受損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致生系爭事故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非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致生系爭事故乙情,業經 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0元,分敘如下:  ⒈維修費用4,5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原告支出維修費用4,500元,未分列零件及工資 ,自應全部視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3日,已使用1 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0元(計算 式:4,500元-【4,500元×9/1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維修費用為450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3,82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維修系爭車輛所需而搭乘計程車往返車行等 語,並提出估價單及與車行老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39頁),則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8日 至同年月9日間,停留修車廠待料維修乙情,固堪認定,惟 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交通費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受有交通費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往返車資1,47 0元,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來回奔走法院而搭乘計程車 等語,惟此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之支出,尚難認係因系爭 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⒊營業損失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 有明定。查原告經營酷恩廣告工坊,係以製作、安裝招牌為 業,有原告提出之受理市民申請道路臨時使用範圍平面圖及 營業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因認其收入全繫於有無 承攬工程而不固定,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有何定作要約,或因而喪失任何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 之利益,尚難認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即屬無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擴張訴之聲明 之日即114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4-桃小-46-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群琇 被 告 邱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75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上午11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下午10時15分許,搭乘由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往大園方 向沿大竹路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大福路及愛國 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適與自對向車道而來 之訴外人呂宥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四肢挫傷及色素 沉著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5,500元、交通費用164,000元,並受有休養期間不 能工作損失40,500元、勞動力減損4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本院113年 度桃交簡字第75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呂宥廷共同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810元,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15,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 中之損害,分為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判斷層次,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除責任成立之要件外,尚應就責任範圍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分別於111年6月2日至聯新 醫院皮膚科就診,花費920元,於112年7月8日、112年8月10 日至彤顏診所就診,分別花費200元,另於111年6月9日購買 人工皮,花費1,300元,共計2,620元,有門診收據、統一發 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5頁及第3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至原告於112年7月21日至聖宜診所施打CELL ECV脈衝光及肉毒桿菌,支出醫療費用1,887元(計算式:99 9元+888元,見桃簡卷第37頁至第38頁),就CELLECV脈衝光 係用於淡班、去除皺紋改善膚質等,肉毒桿菌則係用於去除 皺紋、瘦臉、拉提臉部等功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尚 難認上開療程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不應准許。又原告出 具之111年7月1日愛爾麗診所收據(費用6,600元),未載明 就醫科別及診療項目(見桃簡卷第35頁),而112年8月10日 之彤顏藥局收據(費用200元),字跡模糊難以辨識,無從 判斷就醫科別及診療項目(見桃簡卷第36頁),均難認係治 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至其餘4,193元部分( 計算式:15,500元-2,620元-1,887元-6,600元-200元),未 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20元,固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164,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2日、112年7月8日 、112年8月10日就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所出具之 111年9月6日乘車收據(見桃簡卷第39頁至第40頁),難認 上開交通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64,000元,應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40,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我是做 美容的,手會碰到水,所以不能工作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4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 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美容業,年收入約20 0萬(見桃簡卷第33頁反面),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粗工,日薪1,300元,每月約15至20日(見桃簡卷第34頁) ,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 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 1項、第280條本文、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 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 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 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 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與呂宥廷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業經認 定如前,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呂宥廷間有內部分擔之約定, 自應平均分擔,是其依法應分擔額為3,810元(計算式:7,6 20元÷2)。又原告前與呂宥廷以3,000元達成調解(見桃簡 卷第18頁),低於呂宥廷之依法應分擔額,應認原告就差額 810元部分(計算式:3,810元-3,000元)已免除呂宥廷之債 務,並對被告發生絕對效力,另就已受領之3,000元部分則 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 3,810元(計算式:7,620元-【3,000元+810元】),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9-20250307-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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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6號 原 告 邱惠美 被 告 麥良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往文中 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龍壽街與龍泉二街交岔路口時,先於 龍壽街外側車道之路邊停等行車管制號誌,竟於號誌轉為綠 燈時,即貿然自外車道跨越行人穿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與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足壓 傷併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事故 ,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壢交簡 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 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 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貿然自外車道跨越行人穿 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 之責。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 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之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傷勢非輕,堪 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 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5,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算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3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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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號 原 告 張鳳栩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1,4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7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內 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內側北向42.1公里 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 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2,580元、交通費用19,015元及維修費用36,300元(經 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及烤漆8,300元、零件28,000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37,26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1 56,32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傷害無至中醫就診之必要;維修費用應扣除 折舊;診斷證明書未載明休養期間,且自原告之乘車單據, 可推知原告行動自如,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損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並經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 易科罰金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 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22,580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之症狀, 有南竹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 是系爭傷害需長期治療乙情,應堪認定。則原告陸續至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醫學科、外傷重症中心、腦神經外科、 龍群骨科診所、南竹風澤中醫診所就醫診療,支出醫療費用 21,600元,並提出各該院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36頁至第51頁反面、第75頁至第97頁反面),核與系爭傷害 相關,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至原告分別於112 年10月9日至日出親子診所,於同年月11日、18日、23日至 吳鎮宇親子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980元部分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費用與本案相關, 或屬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6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⒉交通費用19,01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伴有意 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之症狀(見本院卷第52頁),則其主 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常感到頭暈、嘔吐、暈眩而不能開車乙 情,應堪採信。又原告自系爭事故以來,支出交通費用共計 18,72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9頁反面、第98頁至第110頁反面),核屬因系爭傷害 所生之必要生活上支出。至其餘295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 乘車證明為證,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8,7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⒊維修費用36,3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 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 之數額。查原告支出維修費用36,3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其反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附註(4)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9月6日,已使用12年4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2,8 00元(計算式:28,000元-【28,000元×9/10】),上開維修 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1,100元(計算式:8,300元+2, 8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1,100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837,262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以:因受有系爭 傷害,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而不能工作等語,並 提出南竹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 ,惟參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神經外科衛教資料:「臨床上 ,『腦震盪症候群』的主觀症狀可能會持續一段很長的時間, 有些個案在頭部外傷幾個月後還感到有頭暈、暈眩、頭痛、 全身筋骨酸痛甚至神智恍惚的主訴;但這些症狀或許與『腦 震盪』的後遺症無關,而其大多數是存有心理上的因素。」 (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腦震盪症候群之患者,固可能感 受身體不適,然主要係心理因素所致而難謂嚴重。基此,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建議宜多休養,長期回診察看調養 ,以利病情恢復。」(見本院卷第52頁),應係對於腦震盪 患者之長期調養建議,不能遽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2,156,323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 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且伴有意識喪失, 期間長短未明之症狀(見本院卷第27頁、第52頁),而已對 原告生活產生相當之影響,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 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起算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22-2025030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黃飛燕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潘希慶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潘而謹 被 告 潘君宜 訴訟代理人 李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潘希慶、潘而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潘鴻聲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財產,原告為黃飛燕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配偶 ,被告潘君宜為被繼承人潘鴻聲與前配偶李燕美所生之子女 ,被告潘而謹、潘希慶則為黃飛燕與原告所生之子女,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法定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兩造 對於被繼承人潘鴻聲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 。  ㈡又原告曾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代墊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費用 ,均屬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之債務,應由遺產中優先扣還予 原告:   ⑴附表一編號9之醫療費用:8萬8385元(如附表三所示)。   ⑵附表一編號10之喪葬費用:14萬5000元(如附表三所示) 。   ⑶附表一編號11之計程車費:5萬2800元(單程花費為600元 ,來回共44次,計算式:600元×44×2=5萬2800元)。   ⑷附表一編號12之看護費用: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8日起因不 斷十二指腸惡性腫瘤末期而不斷反覆進出醫院,醫生已診 斷被繼承人潘鴻聲在該住院期間已無法生活自理,而需24 小時專人照顧,故出院返家期間,原告委請看護為被繼承 人處理生活起居,每日支付2,200元予家事服務員,共計 支出看護費用30萬1400元。   ⑸附表一編號13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原告代為繳納自108年度 至112年度之地價稅3萬0407元、108年度至113年度之房屋 稅3萬4874元,以上合計6萬5281元。   ⑹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產裝潢費用: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之 不動產尚有進行裝潢,乃附合於被繼承人潘鴻聲名下房屋 ,故自應由遺產中扣還。   ⑺附表一編號15之保險費用:附表一編號7、8保單之保險費 用,因被繼承人之身心狀況並無工作能力,自無從予以繳 納,均由原告所支付,共計143萬1702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繼承人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准予裁判分割遺產及被告潘而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 給付原告70萬5741元。  ㈣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⒉被告潘而 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飛燕70萬5741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潘而謹、潘希慶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內 容及分割方法不爭執。  ㈡被告潘君宜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5所示應自遺產優先扣還予原告 之債務,實屬無據,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8萬8385元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可供領取支付,足    證上開醫療費用,並非原告所支付。況且據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所載,已核付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普通傷病給付3萬1 500元、2萬4780元予原告。此外,被繼承人潘鴻聲另有國 泰人壽所給付之住院保險金3萬2500元、13萬1000元予原 告具領,原告共計領取被繼承人醫療保險金21萬9780元, 扣除實際支付醫療費用8萬8385元後,尚有結餘13萬1395 元,應列入遺產範圍。   ⑵喪葬費14萬5000元部分: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從勞工保險局領得喪葬津貼12 萬6000元,扣除上開喪葬津貼後,原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 為1萬9000元。    ⑶計程車費用5萬2800元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存款,如前所述,上開計程車費用自非    原告所支付,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    有支付系爭計程車費且為原告所代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   ⑷看護費30萬1400元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聘雇看護及支出看護費用 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⑸地價稅與房屋稅6萬5281元部分:    108至112年度地價及房屋稅,係被繼承人死後所產生之稅 費,原告縱得請求其餘繼承人給付上開費用,惟屬金錢債 權,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互為抵銷,無從自被告3人 應繼遺產中扣抵上述地價稅及房屋稅。   ⑹不動產裝潢費用120萬9000元: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兩年,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委由證 人裝潢房屋,原告縱得請求其餘繼承人給付上開費用,惟 屬金錢債權,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互為抵銷,無從自 被告3人應繼遺產中扣抵上述裝潢費用。   ⑺保險費用143萬1702元:    原告並無收入足以繳交105年至107年之保險費用143萬170 2元,反觀被繼承人潘鴻聲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每月有身障 補助、經營彩券現金存入,保單滿期存入,均足以證明被 繼承人潘鴻聲生前有足夠之財力自行支付保險費用,並非 原告所墊付,且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 表所示,被繼承人之保費確係均由潘鴻聲郵局帳號或信用 卡扣繳支付,而非原告黃飛燕所支付,證人陳美瑜亦僅證 稱通知原告要存款入帳戶,但終非證人陳美瑜直接向原告 收取。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被告潘君宜爭執部分,主張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7保險債權部分;    系爭編號7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依保險法之 規定,糸爭編號7保單價值,為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之財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⑵附表一編號8保險債權部分:     系爭編號8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依保險法之 規定,糸爭編號8保單價值,為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之財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⒊綜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有失公允,被告潘君宜礙難 同意,為此,爰請求鈞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按附表四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潘鴻聲於108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 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潘鴻聲除戶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綜上,堪認上情為真 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被繼承人潘鴻聲留有遺產,所留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 遺產之事實,有遺產免稅證明書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先予認定。 (四)至於被告潘君宜雖抗辯「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 之醫療費用僅為8萬8385元,而原告卻受領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3萬1500元、2萬4780元及國泰人壽住院日保險金3萬2 500元、13萬1000元,合計原告共計領取醫療保險金共計2 1萬9780元,扣除8萬8385元後,尚有結餘13萬1395元,應 列入遺產範圍。」云云,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 月4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前述之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3萬1500元之請領人被繼承人潘鴻聲本人,而被繼 承人潘鴻聲領取該等保險金後死亡,所留現金僅剩附表五 編號3至4,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元於被繼 承人潘鴻聲死亡時依然存在,則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元 自無從列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又依據前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3月4日函文所示,前述之勞工保險傷病給 付2萬4780元之請領人雖為原告,然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 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 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 給付。」之規定,可知在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後,該等保 險金之領取權人為受益人原告,則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 元亦無從列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另依據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頁),關於前述之國泰人壽住院日保險金3萬2500元 、13萬1000元係依據保險契約給付給約定之受益人即原告 ,故上開保險給付自非屬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綜上, 被告潘君宜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五)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 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 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 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 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 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 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 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 債務屬於遺產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原告」乙節,已為 被告潘君宜所否認,經查: 1、附表一編號9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本 院卷一第65至77頁),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附表 一編號9所示醫藥費用,細目如附表三(一)所示,應列為遺 產債務」乙節,然查,附表三(一)編號1至45所列醫療費用 之支付日期均在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日之前,此有前揭醫療 費用單據可佐,而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 函文所附被繼承人潘鴻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 9至47頁),可知被繼承人潘鴻聲生前顯有資力支出上開醫療 費用,而原告乃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妻,於被繼承人潘鴻聲死 亡後,持有該等醫療費用單據實屬事理之常,並無法因為原 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即得遽認該等醫療費用之實際支出 人確為原告,故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出附表三( 一)編號1至45所列醫療費用」云云,顯不足採。至於附表三 (一)編號46至49所列醫療費用共3萬1518元之支付日期均在 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日之後,固可認定該等醫療費用為原告 所支出,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8日函文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勞工保險局於109年6月4日已核付被繼 承人潘鴻聲108年7月30日至108年12月26日之勞保普通傷病給 付2萬4780元予被繼承人潘鴻聲,並由原告領取;另依據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128至129頁),國泰人壽亦已給付住院保險金16萬3500元予 受益人原告,故原告代為支付之附表三(一)編號46至49所 列醫療費用,已由前述之保險給付受償,自不得再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2、附表一編號10喪葬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鴻 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0所示喪葬費用,細目如附表三(二)所 示,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然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 支付喪葬費用14萬5000元之事實,有喪葬費用單據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78至83頁),而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 9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勞工保險局於113年8月 21日已核付喪葬津貼12萬6000元予原告領取,則扣除原告已 由領喪葬津貼受償之12萬6000元後,原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 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僅為1萬9000元,原告主張此1萬9000元應 列為遺產債務,尚屬有據。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 屬無據。 3、附表一編號11計程車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 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計程車費,應列為遺產債務」乙 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其空言為前揭主張 ,自不足採。 4、附表一編號1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 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看護費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 節,然查,依據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恩主公醫院113年6 月27日、113年11月13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6、183至 184頁、本院卷二第57至64頁),被繼承人潘鴻聲雖曾有全日 照護之必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看 護費用之事實,故其空言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5、附表一編號13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原告主張「伊於被繼承 人潘鴻聲去世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支出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地價稅、房屋稅,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有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3年6月19日函文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69至176頁),而依據前揭說明,前開稅捐核屬遺產 管理之費用,自應列為遺產債務。 6、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裝潢費部分:原告主張「伊於被繼承人 潘鴻聲去世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支出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房屋裝潢費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雖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並據證人徐裕家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裝潢 行為係保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之必要行為,自無從將 之視為「遺產管理之費用」,故不得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7、附表一編號15保險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伊於被繼承人潘 鴻聲生前,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保險費 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然依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及 證人保險業務員陳美瑜所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 ),被繼承人潘鴻聲之保險費,均係由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帳 戶扣款,且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9日函 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原告在101年至108年間 ,每年申報之所得額均不超過3萬元,則原告是否有資力繳納 該等保險費,顯然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 人潘鴻聲扣款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原告所存入(所有),自難 認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保險費之行為。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其說,其空言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而遺產債務則為附表五編號9至10所示。兩造就前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七)至於原告雖主張「附表五編號7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 分歸由原告(即被保險人)一人取得、附表五編號8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分歸由被告潘而謹(即被保險人)一 人取得」云云,然前揭二保險在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死亡時,尚未期滿,且尚未有保險事故發生,則於被繼承 人潘鴻聲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要保人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非歸屬被保險人之原告或被告潘而謹一人 所有,故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 四、綜上,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五編號所示遺產,應按如 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至於原告訴請被告 潘而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給付伊各70萬5741元之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得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 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數量、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389,974元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435,500元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 34,093元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黃飛燕 ) 470,529元 由原告黃飛燕單獨取得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由被告潘而謹單獨取得 9 債務 醫療費用 88,385元 被告三人應各分別給付705,741元予原告黃飛燕【計算式:(編號9至編號15債務總計3,293,568元-編號7及編號8債權1,176,344元)÷3=705,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債務 喪葬費 145,000元 11 債務 計程車費用 52,800元 12 債務 看護費用 301,400元 13 債務 地價稅與房屋稅 65,281元 14 債務 不動產裝潢費用 1,209,000元 15 債務 保險費用 1,431,702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飛燕 4分之1 2 潘君宜 4分之1 3 潘而謹 4分之1 4 潘希慶 4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醫療費及喪葬費 ㈠醫療費 編號 給付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醫療費 108年2月23日 200元 2 108年2月25日 200元 3 108年3月2日 220元 4 108年3月7日 200元 5 108年4月5日 16,187元 6 108年4月8日 150元 7 108年5月9日 250元 8 108年5月9日 6,280元 9 108年5月11日 550元 10 108年5月13日 410元 11 108年5月20日 252元 12 108年5月23日 250元 13 108年5月27日 200元 14 108年6月3日 350元 15 108年6月10日 287元 16 108年6月17日 150元 17 108年6月24日 250元 18 108年7月1日 217元 19 108年7月8日 419元 20 108年7月12日 664元 21 108年7月18日 250元 22 108年7月26日 420元 23 108年7月26日 15,293元 24 108年7月30日 282元 25 108年8月1日 4,100元 26 108年8月8日 217元 27 108年8月16日 250元 28 108年8月19日 150元 29 108年8月27日 250元 30 108年8月30日 2,040元 31 108年9月9日 150元 32 108年9月12日 2,020元 33 108年9月19日 150元 34 108年10月3日 150元 35 108年10月17日 150元 36 108年10月24日 150元 37 108年10月24日 286元 38 108年10月28日 420元 39 108年10月31日 370元 40 108年11月8日 250元 41 108年11月11日 250元 42 108年11月18日 842元 43 108年11月25日 150元 44 108年11月29日 341元 45 108年12月2日 250元 46 108年12月30日 27,162元 47 108年12月30日 370元 48 108年12月30日 3,366元 49 109年1月16日 620元 合計 88,385元 ㈡喪葬費用 編號 給付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治喪費 109年1月7日 85,000元 2 寶塔安位費 109年1月6日 60,000元 合計 145,000元 附表四:被告潘君宜主張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及孳息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 470,529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9 醫療 原告溢領醫療費用131,395元 131,395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10 債務 喪葬費用差額19,000元 19,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負擔4分之1。 附表五: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數量、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216,17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分之1 435,5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 34,093元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黃飛燕 ) 470,52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於扣除原告所支出之編號9、10所示款項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債務 喪葬費 19,000元(原告支出) 10 債務 地價稅與房屋稅 65,281元 (原告支出)

2025-03-06

TYDV-111-家繼訴-71-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高瑞佑 高米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柒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高瑞佑於民國110年間邀同債務人高米芝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約 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 分筆動用,共動用3筆,合計新臺幣90,287元。自申請貸款 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 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4年02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高瑞佑於 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高米芝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078元 高米芝、高瑞佑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60078元 高米芝、高瑞佑 自民國114年0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078元 高米芝、高瑞佑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6

SCDV-114-司促-1665-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雨璇即林淑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3,24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 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 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 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 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 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 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 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往來,亦 未向相對人借貸,甚未同意為訴外人呂明助之保證人,相對 人以聲請人為其債務人呂明助之保證人身分而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然呂明助於相對人臺中分行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上,其保證人欄位所填之聲請人資料與簽名,均非聲請人本 人所填寫與親簽,應認係呂明助或不知名之第三人偽造而作 成該借款契約書,惟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 帳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扣押在案,聲請人上開所有系爭2 帳戶倘經扣押,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69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64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又參諸系爭 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可見聲請 人所為主張尚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另本院審酌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業經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 世華銀行函覆,分別扣押聲請人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 80,406元及891,832元,而金錢易於處分、流動、隱匿,上 開扣押款項倘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逕由相對人領取,聲請 人所受損害恐有難以回復之虞,堪認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合計為 308,409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 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08,409元, 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超過165萬元,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 年9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 ,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約4年9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 受之損害額為73,247元【計算式:308,409元×5%×(4+9/12 )=73,247,元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 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3,24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06

TCDV-114-聲-49-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馨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920號(案號:第1090023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蔡碧珍 、李怡慧,茲分別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21頁、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當年度依商業 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下稱稅後純益)1,112元, 減除項次9「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 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 金」(下稱法定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元, 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元。嗣 經查獲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產 增益16,983,005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下稱證券 交易所得)16,982,565元(售價22,665,000元-成本5,665,0 00元-證券交易稅16,995元-列報其他費用440元核屬應分攤 之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核定 課稅所得額1,552元+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及基本稅 額1,978,094元〔(16,984,117元-500,000元)×12%〕,致漏 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 本稅額1,978,094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 (1,001元+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 ,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10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109年2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546號復查 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 財政部11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920號(案號:第1 090022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原告係因資金短缺,透過第三人李秀菊向留火遷及洪炎輝 調度資金,並同意移轉原告所有之加利利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人,作為日後本金 及利息之擔保;嗣因清償所借款項前,加利利公司遭第三 人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迦公司)合併,加利利 公司消滅,因留火遷等人拒絕改以可換發之路迦公司股票 繼續擔保,並即對合併表示異議以受償(詳原證1);惟 加利利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僅以每股16元收回股 票(參原證1),不足清償原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只 好再就本金差額補足(詳原證2、3),並另給付借款利息 予留火遷、洪炎輝(詳原證4),此觀原告另給付原證2、 3之款項換算結果,相當於補給留火遷等人每股29元,連 同留火遷等人之前每股依原證1賣回取得之16元,合計45 元,即等同原處分所認定之每股45元甚明,堪認雙方間確 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本件倘依被告所認定為股票買賣,留 火遷等人於股票遭加利利公司僅以每股16元買回後,原應 自行承擔損失,原告何須另給付原證2、3之票據補足原始 差額,甚至另給付原證4之票據為利息?原處分對上開事 證顯未有細究,且迄今不曾就留火遷等人取得原證2、3、 4款項之緣由為審究,即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結論已 有理由不備。 (二)按動產擔保金錢債權之方式本不限於設定抵押權、質權, 讓與擔保制度亦常用於擔保金錢債權,而使債權人在不超 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乃信託的讓與擔 保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94年度 台上字第7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佐 。換言之,在對外關係上,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係取得完 全之所有權,是被告不察,反徒以留火遷等人有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行使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等情,認定原告主張 不實,實有誤會。留火遷等人均不具有法律專業,被告竟 以其等主張作為認定本件法律關係之依據,捨原告有補差 額並給付利息之事實於不顧、不查,悖於過去之事實及一 切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自難期正確;何況,被告執掌核課 稅賦之大權,留火遷等人配合承認並同意補繳稅額之主張 ,是否出於寬免裁罰之期待而非完全自由之陳述,不無可 能,今被告同樣再執不具認定權責之納稅義務人之認定而 為主張,實有可議之處。尤其,本件均遭檢舉,且依雙方 委託辦理之情形,勘認除加利利公司之承辦人員外,並無 他人,則該檢舉人為圖謀檢舉獎金,所提出之資料究否可 採,實有高度爭議,且原告迄今仍不曾取得全部檢舉資料 ,被告竟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 (三)本件當事人間就借貸並提供股票擔保之意思表示,既有達 成一致,即可認雙方間消費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均有 成立,且並無違反民法第153條、第474條第1項規定,被 告遽以雙方間無借款契約,亦無關於借款期間、利息計算 、清償順序等非必要之點為爭執,容有率斷。遑論,雙方 間有成立借貸及系爭股票移轉之緣由等情,曾經證人洪炎 輝於訴願程序中到場接受訴願委員訊問並說明綦詳,然通 篇訴願決定卻未見有半點述及,更見本件處理之偏頗。至 於被告稱此部分內容與相關傳票之記載不符乙節,承前所 述,本件相關事務均係委加利利公司人員辦理,今被告可 以取得此部分資料,除堪認該人員為檢舉人外,該檢舉資 料既未提供原告閱覽,執以作為認定之依據並對原告裁罰 ,原告重申不服並再次提出爭執。 二、罰鍰部分:    本件相關傳票之記載係由加利利公司人員所辦理、製作,該 人員並疑似為檢舉人,其所製作之資料難認真證,原告並均 爭執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存有故意自應就原告真意 及處理經過為認定,被告率認原告故意並以此為重罰之依據 ,原告實有不甘。又原告係為取得資金,基於供擔保之目的 移轉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人,縱使原告就本件申報有 所疏漏,或與被告之認定有所出入,亦係基於上開認知所為 ,實不能認為有故意或過失不為申報。承前,原告並於接獲 被告通知後,始終積極配合辦理,期能獲得寬免,被告卻罔 顧本件存有檢舉人圖謀檢舉獎金之疑點,於原告依命提出說 明後並積極舉證後,反以原告已經承認為由,作為重罰原告 之理由,此被告挾裁罰大權命原告為說明後,原告為求寬免 之主張,實不應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等語。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2月7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546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被告106年間查獲原告104年11月30日以每股45元之價格出 售所持有之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予留火遷、留美惠 、留右芸、莊雅菁、洪炎輝、洪健偉及謝秀慧(下稱留火 遷等7人),惟雙方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每股成交價格為 11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由買方 之一留火遷將每股11元之股款匯款至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埔 墘分行帳戶,留火遷並將差額股款17,000,000元〔500,000 股×(45元-11元)〕匯至原告代表人之姊李秀菊帳戶以規 避稅負(入帳傳票及匯款資料詳原處分卷1第68至70頁) ,有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留火遷等7人 之承諾書(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原告說明書及 承諾書(原處分卷1第66至67頁)等資料可稽。與本件相 同案情涉及證券交易稅部分,留火遷等7人均分別以書面 承認係以每股45元向原告買進加利利公司股票,並於105 年8月31日補繳證券交易稅在案(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 ,原告亦分別於106年6月20日及107年8月17日書面承認確 係以每股45元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並漏報 基本稅額在案(原處分卷1第66至67頁)。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並參照最高法院等裁 判主張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 必要一節,經查:  1、本件係104年度(信託法公布施行後)出售資產(股權)增 益,關於原告主張係信託的讓與擔保,所引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等裁判內容,其涉訟行為皆發生於 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尚難於本件援引適用,從而,原告主 張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2條規定,應以契約為之,原告 未與留火遷等7人訂定相關信託契約,顯有違信託法規定 。  2、依股票發行公司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 (原處分卷1第71頁)填表說明10所載:「請依轉讓原因 以阿拉伯數字於欄位擇一標示:1-買賣、2-贈與、3-遺產 分配、4-信託、5-其他(註明原因)」,經查留火遷等7 人轉讓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予原告,於該轉讓 通報表「轉讓原因(填表說明10)」欄位,均註記為「1 」(即買賣),並非「4」信託。是本件系爭股票(有價 證券)既未經信託登記,又未於股票或相關文件上載明為 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4條規定,尚難於本件課稅事實上 認定為原告所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 (三)原告主張退還留火遷等7人每股29元之支票14紙,合計14, 500,000元,另支付留火遷及洪炎輝利息各615,579元之支 票2紙合計1,231,158元,惟該16紙支票之發票人係李秀菊 ,並非原告,且支票開立日期為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3 1日及同年12月31日,距原告出售股票時點相差近3年(詳 原處分卷1第41至48頁)。為瞭解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 以108年9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12669號函(原處 分卷1第80至81頁)請原告說明交易原委及提示有利事證 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四)茲就被告查得事證,分述如下: 1、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予104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原 處分卷1第8至10頁),內容純僅約定系爭股票買賣,並記 載資金借貸事宜,亦無信託讓與擔保或所擔保債權債務等 相關約定。 2、被告於105年間查核相同課稅事實之證券交易稅部分,留火 遷等7人已書面承諾係於104年11月30日以每股45元向原告 買進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合計500,000股,並於被告查獲 後於105年8月31日補繳所漏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款在案( 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 3、原告106年6月20日書面說明確係於104年間以每股45元出售 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致漏報基本稅額在 案(原處分卷1第66頁)。 4、原告於107年8月17日書面承諾104年度未辦理基本稅額申報 ,漏報含出售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 16,983,005元,致漏報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在案(原 處分卷1第67頁)。 5、依原告帳載轉帳傳票(原處分卷1第70頁)借記「銀行存款 」,貸記「短期投資」,並無記載「其他應付款」「其他 短期借款」或「長期借款」,又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 賣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11」,並有原告所有玉山銀 行埔墘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及匯款資料(原處分卷1第6 8至70頁)可稽,是本件就原告帳載紀錄而言,足堪認定 原告係以每股45元「賣」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 ,並配合虛偽製作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每股11元(卷1第1 7至19頁)入帳,與被告查得實際係以每股45元交易之差 額17,000,000元〔(5,000,000股×(45元-11元)〕,則匯 入李秀菊(原告代表人之姊)帳戶,以規避稅負。 6、原告主張因資金短缺,透過李秀菊向留火遷等7人籌措資金 等語,經查原告既有資金需求,惟其中17,000,000元之股 款直接由留火遷等7人匯入李秀菊帳戶(已如前述)後, 李秀菊係如何移轉至原告所用,原告亟需資金之用途為何 等,原告並未提示完整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及帳載資料以 實其說,尚難採認原告所稱系爭股票買賣實為資金借貸之 信託讓與擔保。 7、依股票發行公司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 (原處分卷1第71頁),足證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因「買 賣」為由,由「出讓人」原告過戶予「受讓人」留火遷等 7人,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移轉為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委 無足採。 8、原告主張支付利息部分,係留火遷及洪炎輝於107年間向金 融機構借款22,500,000元供作股款,並以渠等2人截至107 年6月27日實際支付予金融機構之借款利息合計1,231,158 元,以同額透過李秀菊開立支票供原告退還股款及支付利 息予留火遷等7人。據此,原告於107年間結清股款之退還 (原告主張借貸之本金)並將近3年之全部期間利息一次 性支付,此即與按期支付利息之一般商業借貸常情及經驗 法則不合,又一般資金借貸係以賺取利息為目的,惟留火 遷等7人事後取自原告之利息竟與其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 之利息同為1,231,158元,亦與一般商業借貸常情及經驗 法則明顯不合。顯見當時股票買賣時並未約定利息(見買 賣契約書已如前述),係107年間發生加利利公司遭併購 及股價未如預期等始料未及事件,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始 另行議定甚明。 9、至於原告主張留火遷等7人均不具有法律專業,渠等配合承 認並同意補繳稅額之主張,是否出於寬免裁罰之期待而非 完全自由之陳述不無可能等語,純屬原告臆測之詞,顯無 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係借貸之信託讓與擔保一節,迄未提示相 關資金借貸(信託讓與擔保)之帳載資料及完整資金流程 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被告已就事實、證據及法令規定等 加以審酌,皆無可採已如前述,經核算系爭漏報出售資產 增益16,983,005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被告 按原告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1,112元 ,加計漏報之稅後純益15,004,911元,減除已依公司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11元, 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尚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 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 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 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 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依法 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致漏 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15,004,911元,又原告與買方 簽訂低於實際出售價格之不實買賣契約書隱匿實際交易,則 原告未履行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 餘均為15,004,911元,其違章行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 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 論罰;原告故意漏報未分配盈餘之違章行為,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500,491元處1 倍罰鍰1,500,491元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於1 04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 留火遷等7人之承諾書(見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留火遷 等7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5年8月31日補 繳,見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原告106年6月20日說明書 (見原處分卷1第66頁)、原告107年8月17日承諾書(見原 處分卷1第67頁)、原告帳載轉帳傳票(見原處分卷1第70頁 )、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見原處分 卷1第71頁)、被告107年6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010 5832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13頁)、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更正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1第19頁)、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原處分卷1第20頁) 、裁處書(見原處分卷1第15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見原處分卷1第16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47至155頁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171至186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 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 為: 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稅後純益1,112元,減除法定 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元,經被告初查依其申 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元。嗣經查獲其漏報稅 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 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 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 罰鍰1,500,491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 後之餘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 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 金及公益金。……」 2、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 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 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 (二)罰緩部分: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 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 者之資力。」 2、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 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 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3、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之規定 :「違章情形:……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 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1倍之 罰鍰。」 二、被告查獲原告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 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 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 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於法有據: (一)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稅後純益1,11 2元,減除項次9法定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 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 元。嗣經查獲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 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及停徵之證券、證券交易所得 16,982,565元、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及基本稅額1,97 8,094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 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 後純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 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本院經核 尚無不合。 (二)原告就出售資產爭議16,983,005元會導致漏報稅後純益15 ,004,911元之部分,及借貸並提供股票擔保部分,及未分 配盈餘應補稅額部分,已敘明「因另案本稅部分(110年 度訴字第295號)已經確定,所以原告不再爭執」(見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僅主張「買賣契約就是本案檢舉 人即財務辦理,就未分配部分不可能公司處理,而是交給 財務,原告之舉證就是檢舉人就是申報人,但原告無法閱 卷檢舉內容,請鈞院確認檢舉人是否就是公司財務。若檢 舉人為了檢舉獎金而為漏報,該公司員工之故意過失不得 認定即為公司之主觀,並且員工之惡意在公司負責人相信 之情況下,若能認定公司也應該負責任,並不公平」云云 。 (三)經查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 產增益16,983,005元及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售價 22,665,000元-成本5,665,000元-證券交易稅16,995元-列 報其他費用440元核屬應分攤之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 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552元+證券 交易所得16,982,565元)及基本稅額1,978,094元〔(16,9 84,117元-500,000元)×12%〕,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 1元(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本稅額1,978,094元 ),原告於104年度以每股11元購入加利利公司股票,同 年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50萬股予留火遷等7人,每股售價4 5元,原告將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產生收入22,665,000 元,原告就股票售價超過成本已實際發生證券交易所得等 情,難謂不知,且營利事業必須依法辦理基本所得額之計 算及申報,原告亦難推諉不知,該本稅部分係由原告公司 財務所申報,此為原告所自承,但【原告於本稅部分已經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其本稅部分 違章行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符合納保法第16條 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等情,按所漏稅額1,978,094元處1. 2倍之罰鍰2,373,712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 裁罰,於法尚無不合】,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確定在案,是 無論本稅之檢舉人為何人,原告均應就其本稅違章行為負 「故意」之責,則其就本稅因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所衍生之本件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 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及應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因初查已加徵100元,故應補 稅額1,500,491元,原告自亦不得以「未分配部分是交給 公司財務」而諉為不知,是無論本件檢舉人為何人,原告 均應就其本件違章行為負「故意」之責,原告主張「買賣 契約就是本案檢舉人即財務辦理,未分配部分亦是交給財 務,公司負責人相信公司財務,公司財務卻為了檢舉獎金 而為漏報,該公司員工之故意過失不得認定即為公司之主 觀」云云,尚不足採。是原告聲請「確認檢舉人是否就是 公司財務」,於判決結論無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104年度出售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惟雙方簽 訂每股成交價格為11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買方並將差額股 款匯至李秀菊帳戶以規避稅負,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本稅額1,978,094元),經 被告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 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 初查加徵100元)。核其違章行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不符 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且原告乃 故意違章,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 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1,500,491元 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 之裁罰,洵屬適法,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06

TPBA-110-訴-296-20250306-3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得煜 劉邦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得煜於民國104年間邀同債務人劉邦秀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約定 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 筆動用,共動用8筆,合計新臺幣198,838元。自申請貸款之 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 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114年02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劉得煜於就 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劉邦秀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661元 劉邦秀、劉得煜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01661元 劉邦秀、劉得煜 自民國114年0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661元 劉邦秀、劉得煜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6

SCDV-114-司促-165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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