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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C VINH(越南國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8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VU DUC VI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等節,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 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前置特定犯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僅於本院一、二審審理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基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 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本文定 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我國想像競合規定之明文, 想像競合乃真正競合,犯罪包含輕重罪在內皆已成立,故其 法律效果係結合全部已經成立犯罪之所有效果,僅係以此規 定特別排除結合原則之射程距離,在可資比較輕重之「法定 本刑」範圍內,法律例外限制吸收輕罪之刑罰效果。本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乃7年以下有期徒刑,恐嚇取財 罪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則二者法定刑相比,自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較重,是應依上揭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30條、第346 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然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有如前述,則原 審適用法律顯然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 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併參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學歷、擔任製造業技工及家 庭生活經濟不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之逃逸外勞,居留效期原係自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 4月23日,逾期後長期停留我國,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存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7頁),被告逾期非 法停留,期間竟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且其因 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 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已 於嗣後遭提領,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18頁 ),參諸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已流入詐欺集團 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 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收受報酬,且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 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C VI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VU DUC VINH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並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恐嚇取財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檢察官認幫助恐嚇取 財罪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顯有違誤,然公訴人已 當庭更正,毋庸再予變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本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 恐嚇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亦為有期徒刑5月,然後者之最低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高於前者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 ,自以後者即恐嚇取財罪屬較重之罪,而應從該罪處斷,併 此敘明)。再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故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於已成 逃逸外勞後,竟將本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作為財罪犯罪及洗錢工具使用,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使從事財產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所損失 金額為45,000元、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為逃逸 外勞其經濟較為弱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為逃逸外勞,竟在逃 逸期間犯本案,為求我國社會保安,爰依刑法第95之規定, 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15號   被   告 VU DUC VINH(中文姓名:武德榮)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DUC VINH(中文姓名:武德榮,以下稱之)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 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11時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在華南商業銀 行龜山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2年6月17日9時許,以無顯示號碼 之電話聯繫張元聰佯稱已扣抓其所有之賽鴿4隻,須匯款以 贖回其所有之賽鴿為由,致張元聰(居所在桃園市龜山區)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7日11時許、同日11時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元(合計4萬5,00 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張元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德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元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有告訴人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112年6至7月間,在臺南將華南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我友人「TUNG」(「阿松」),與「TUNG 」(「阿松」)同住一週,沒有「TUNG」(「阿松」)的聯 絡方式、年籍資料、全名,因為「TUNG」(「阿松」)說要 匯款給朋友,我就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 經查:被告無法提供「TUNG」(「阿松」)之人之真實年籍 、聯絡方式,顯見2人關係並非親密,並無信賴基礎,則被 告如何安心將帳戶交予非親非故之人,已不合於社會常理。 再者,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個人對於金 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之保管,理當相當在意。被告放 任個人重要物品處於遺失、遭盜風險中,實與常情相悖,綜 上,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幽靈抗辯,實難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騙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 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2 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五、另被告雖有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 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 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4-12-25

TYDM-113-金簡上-157-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致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 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 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 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 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 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 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1號   被   告 陳致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瑋之供述 坦承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而依指示寄出,然先前貸款送件經驗均無須交付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等語。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 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先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 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 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帳戶 1 113年5月某日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高韻筑  (提告) 113年5月18日11時32分許起 假賣貨便認證 113年5月18日17時36分許 99,106元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3013-20241224-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子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藍子荃(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 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件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亦已主動繳回,被告深知悔 悟,不敢再犯,請求適用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就是否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一節,分述如下:  ⑴就被告是否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部分  ①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 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 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 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等概括用語,即逕 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 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 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查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接受警方就本件即被害人許博宇 部分之詢問時雖僅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認識一個網友 ,他要我提供銀行帳戶並幫他們去銀行把錢領出來,我領完 之後就直接交給他們,我幫他們領錢並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見警卷第6頁),而未明確對於本件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或 認罪,然其於該次警詢時亦供稱:據我所知,銀行內部有詐 欺集團的人,我之前被高雄三民二分局抓的時候,也有指認 銀行的人(見警卷第7頁),是以被告當次之供述內容,其 亦未否認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嫌,並已提及其於先前之供述 內容;而對照被告於該次警詢之前所做之筆錄內容,被告於 112年8月17日接受第一次警詢時(按:該次係針對被害人黃 聖鐘於111年12月16日匯款及被害人李素珍於111年12月26日 匯款部分),雖亦曾表示自己並未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然 已供稱:我聽從詐欺集團的成員要我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的帳 戶,然後我再臨櫃提領帳戶的錢後交給他,就會給我錢(見 偵卷第24頁);同日被告接受第二次警詢時,即有說明詐欺 集團成員交代如何至特定之銀行櫃檯臨櫃提領贓款,並有具 體指認銀行之行員,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6 至48頁);嗣被告於同日之偵訊中供稱:我有將我中信銀行 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我共領了2次錢交給對方,我一次 拿報酬8000元,一共拿了16000元,我承認詐欺、洗錢等語 (見偵卷第51至53頁)。復觀之被告前開於112年8月17日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亦經檢察官作為本案之證據(即本案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足認 檢察官亦係將被告於另案之供述與其於本案之供述等證據綜 合評價。衡以偵查程序中,犯罪事實未若審判程序中有特定 之範圍而仍屬浮動,本件被告之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製造金 流斷點時之第二層帳戶使用,故被告提領之次數、金額、時 間與被害人匯款之次數、金額、時間均可能有所不同,被告 亦未必得以知悉其所提領之贓款係對應何位特定之被害人, 況實務上因詐欺車手提款之次數甚多,致行為人自己亦未能 清楚記憶、分辨各次提款情形者,亦比比皆是,被告於先前 檢察官訊問已表示承認詐欺、洗錢罪,後於警方就特定被害 人之犯罪事實詢問時雖未再表示認罪或承認,然仍對該特定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即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 )為肯定之表示,當認被告就本件之犯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 。而被告於原審(見原審院卷第39、43、44頁)及本院(見 本院卷第45頁)審理中亦承認犯行,是被告應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⑵就被告有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部分  ①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係指個別行為 人實際分得之所得,或係指各該詐欺犯罪中被害人受詐騙而 交付之全額乙節,以該條文用語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觀之,應有指涉、限縮為特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 意;復對照其立法理由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 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 實罪贓返還」,亦可知悉此一立法寓有獎勵自新之意涵,則 即應以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為已足。易言之,並非以行為人 有能力為其他行為人負責,方認為行為人值得邀得較寬容之 刑罰。  ②又我國法律中使用「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用語者,雖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 惟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者,有貪污治罪防制條例第8條、國民法官法第94條 第3、4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第1、2項,及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同時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而遍觀立 法資料,並無區別「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理由,堪認此應 僅係立法者用語上之不同,並非對二者有何區別。實務上就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向來認係鼓勵公務 員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此脈絡觀之,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毋庸代共同正犯繳回 其犯罪所得。否則在數人共犯之情形下,如多數行為人均希 望求得依該規定減刑,則國家可獲得繳回之犯罪所得將會是 犯罪被害人受詐欺所交付財物之數倍之多,顯然亦已超過該 立法者欲使被害人早日取回、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之預設。  ③就被告因本件犯行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取之所 得為若干乙節,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警方針對本件被害人 張懿嫻詢問時雖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見警卷第6頁), 然其先前112年8月17日即於偵訊中供稱:報酬1次8000元, 我共拿16000元,領了2次錢交給對方(見偵卷第52頁),於 原審審理中亦稱:不法所得8000元沒收沒有意見(原審院卷 第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一共提領幾次忘記 了,他們給我兩次8000元,就是一共給我16000元,如果同 一天分數次提領,就是一天給我那一次錢,不是按百分比計 算,我指的兩次是另案跟本案的共兩次(見本院卷第86、87 頁)。而本件雖係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及111年12月19日提 領贓款,然考量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之日 期應有111年11月18日(該日提領2次)、111年11月25日( 該日提領2次)、111年11月29日(該日提領2次,包括本案 之第一筆款項)、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12日(該日提 領3次)、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5日(該日提領2次) 、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19日(即本案之第二筆款項) 及111年12月26日,此有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 第37、38頁),被告因此混淆各次領款及獲得報酬之情形, 亦屬可能,此外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取得超過80 00元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8000元,此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應認被告確符合此 部分之要件。  ⑶綜上,被告就本件犯行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 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因被告所犯二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減刑事由,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沒收、追 徵其犯罪所得8000元,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 ,原審關於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 正途取財,竟提供金融帳戶為贓款轉匯之第二層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繳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 點,使被害人難以取回被害之財物,國家亦難以查緝其他行 為人,本件被害人受害之金額高達108萬元,被告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84頁),難認被告已有具體彌補其損 害之事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輕罪之洗錢罪部 分亦合於減刑之規定,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前並 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⒊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報酬業已繳回,已 如前述,至被告提領之贓款,均已繳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KSHM-113-原金上訴-50-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讌茹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讌茹於不詳時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暢」之人,嗣「張暢」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eace」、「Victory」與邱讌茹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聊天。邱讌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張暢」要求其提供名下帳戶供匯入款項,並將之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張暢」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張暢」,做為被害人受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嗣「張暢」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與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電子郵件向謝茂城佯以內有美金之包裹遭海關查獲,需支付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6萬1,233元匯入本案帳戶。邱讌茹隨後依「張暢」指示前往台南市東區○○路之臺灣銀行ATM,「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1時52分許及11時57分許,提領10萬及5萬元,再前往臺南高鐵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張暢』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內部分,於上訴本院後,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蒞字第2041號補充理由書,主張應更正為:「邱讌茹隨後依『張暢』指示前往台南市東區○○路之臺灣銀行ATM,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轉交給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謝茂城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112年7月 24日陳報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 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電子郵件內容截圖、臺灣銀行112年4 月6日營存字第11200320121號函暨附件、被告與暱稱「Peac e」「Victory」、「愛心符號」、「United Shipping Ltd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等,資為其主 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坦承其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張暢」之人後,「張暢」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e ace」、「Victory」與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聊天,其並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傳送予「張暢」,嗣「張暢」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 ,即與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電子郵 件向告訴人佯以內有美金之包裹遭海關查獲,需支付稅金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 ,將46萬1,233元匯入本案帳戶,其再依「張暢」之指示, 於112年2月20日提領10萬、5萬元,嗣於112年3月6日至15日 間,再陸續提領5千、2萬、6千、10萬、2萬4千、10萬、5萬 元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辯 稱:我一開始也是被「張暢」騙,後來我跟他說警察叫我不 能領,他那時候恐嚇我一定要把錢匯給他,所以我才會去領 出來或去換比特幣給他,我都聽他的操作,我不照做他會把 我全家殺死,我才後續領那些錢出來轉給他,他說「警察也 保護不了我」,我就只好乖乖聽他的話,不然把我全家殺死 怎麼辦,我會害怕,我跟他們不是一夥的等語。辯護意旨則 以:從被告提供其與「張暢」之完整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 時與「張暢」互稱親愛的,「張暢」於112年1月29日佯稱其 欲離開軍營,而央求被告協助其保管包裹,該包裹為其一生 之積蓄,會請紅十字會將該包裹寄送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提 供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子信箱,被告不疑有他,均提 供之,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後,「航空公司」於同年2月聯繫 被告,包裹卡在「邁阿密」無法寄送予被告,要求被告支付 23萬元,因被告沒錢,「張暢」介紹居住臺灣之友人將錢匯 款予被告做為借款之用,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予伊友人匯款 ,被告均未曾懷疑,待伊友人匯款後,「航空公司」要求被 告購買比特幣予伊,亦介紹幣商予被告,被告基於信任關係 而將7間銀行帳戶提供予「航空公司」,被告發覺被騙後於1 12年2月21日向東寧派出所報案,「♡」竟於同年月23日傳送 訊息「我有你的住址和電話號碼,如果你不把比特幣寄給運 輸公司的話。我會派人到你家,馬上殺了你」等語。本案被 告係遭受「張暢」之感情詐騙,被告係依「張暢」之指示提 供帳戶,及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錢包,並不知悉自己 在從事詐騙行為,被告亦無因此獲利,是被告前因受桃色陷 阱之話術,雖曾提供銀行帳戶,然被告基於信任而提供,嗣 對方一再以恐嚇殺害被告,甚至被告之家人、小孩,致使被 告心生畏懼,於報案後不得不配合換取比特幣,被告主觀上 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就其是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暢 」之人,嗣「張暢」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eace」、 「Victory」與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聊天,其並於112 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傳送予「張暢」,嗣「張暢」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 ,即與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電子 郵件向告訴人佯以內有美金之包裹遭海關查獲,需支付稅 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 3分許,將46萬1,233元匯入本案帳戶,再依「張暢」之指 示,於112年2月20日提領10萬、5萬元,嗣於112年3月6日 至15日間,再陸續提領5千、2萬、6千、10萬、2萬4千、1 0萬、5萬元等節,於本院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6 、167頁),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茂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 月6日營存字第11200320121號函檢附之被告個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3至47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3至23頁)、告訴人 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內容截圖1份 (警卷27至41頁)、被告與暱稱「United Shipping Ltd 」、「Peace」、「Victory」、「♡」之LINE對話紀錄文 字檔各1份(偵卷第18至48頁)、告訴人郵局匯款單及被 告來電紀錄照片2張(偵續卷第13至15頁)、臺灣銀行五 甲分行112年11月22日五甲營密字第11200044101號函檢附 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原審卷第71至73頁 )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固首堪認定。 (二)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 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 ,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 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 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 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 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 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 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 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 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 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 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 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 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 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 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 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 定。 (三)查被告供述其係於112年1月間在網路認識在美當兵之「張 暢」後,「張暢」即稱被告為「親愛的妻子」、「我美麗 的愛人」,被告則稱「張暢」為「親愛的」,期間「張暢 」向被告表示美國政府承諾退休後給錢,要把錢以包裹寄 給被告,欲委由被告代為收取該款項及個人物品之包裹, 以便提前申請退休,被告遂依「張暢」之指示,傳送其姓 名、地址、電話、電子信箱,被告表示「運輸公司」與其 聯絡,對方表示要付新臺幣23萬元之運費,因被告借不到 錢而做罷。繼之「張暢」再於112年2月13日以暱稱「Peac e」與被告聯絡,並表示其向經理求助,經理答應幫其等 支付包裹費用。接著暱稱「♡」的經理表示要匯款給被告 ,要求被告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供其匯款,以領取包裹運 費、手續費之用,並由被告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再由幣商將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運輸公司」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情,乃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供述前後大致相同,且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張暢」 (暱稱「Peace」、「Victory」)及「經理」(暱稱「♡ 」)、「船公司」(暱稱「United Shipping Ltd」)等 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8至48頁),互核亦大致相符 ,節錄部分對話內容如附表一至三,堪信屬實。故從被告 與「張暢」在網路世界之互動,已親暱如男女朋友之關係 ,顯見被告辯稱其一開始是因被「張暢」感情詐騙,而失 去一般人之理性判斷能力,導致其警覺性大幅降低,始受 其上開話術誆騙陷於錯誤,致依其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並 代為提領2次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無可採信。且 依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所指稱,詐騙其之對方亦 是佯稱「船運公司」需匯款始可領得裝有美金50萬元包裹 等之情節(警卷第5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亦與「船公 司」有關等內容,亦屬大致相符,是自難完全排除被告與 告訴人均係遭到同一組詐騙集團施行詐術之可能性。故被 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存在,自尚屬有疑。 (四)再查,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11時03分許匯款46萬1233元 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被告尚曾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表明自己確已有收到款項等情,有告訴人112年7月24 日之陳報狀1份(偵續卷第9至11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被 告之通話紀錄照片(偵續卷第15頁)、及被告門號0000** ****號(詳卷)之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續卷 第31頁)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是於112年3月13日始向警 方報案受騙,被告則是在告訴人報案之前、即系爭帳戶仍 未遭到警示凍結前,因於112年2月20日領錢時,遇到警察 盤查詢問,並於翌日即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 寧派出所報案,說明其係於112年2月16日0時8分將銀行帳 戶都給網友,沈燕玉、謝茂城並分別有匯100萬元,46126 3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 卷可參(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59至61頁),故從被告上 開作為觀之,其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張暢」時、及於 112年2月20日致電予告訴人、並聽從「張暢」之指示於當 日提領2次共15萬元之款項時,主觀上是否確已有認識、 知悉其系爭帳戶業已遭到「張暢」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實乃告訴人受詐騙之贓 款等情,均尚非無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領錢 時遇到員警,員警曾向被告說帳戶不能讓人洗錢等情,被 告竟違反常理借出7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暢 」之人,足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然查,依照 本案時序,被告係早於112年2月20日前即已提供本案系爭 帳戶資料予「張暢」使用,於112年2月20日再聽從指示提 領款項時,始遇到員警等情,業如前述,故尚難以此反推 被告是在員警告知不能提供帳戶洗錢後,卻仍執意出借本 案系爭帳戶予「張暢」使用,是無從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次查,被告於上開報警後,固仍陸續於112年3月6日至15 日間,再自系爭帳戶內以現金多次提領款項共計45萬5千 元,有上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2年11月22日五甲營密字 第1120004410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至73頁),惟被告辯稱後來是因 告知對方其有遇到警察之事,故對方即改以恐嚇方式,要 求其一定要提領並買幣,若其不照做,對方就要把其全家 殺死,其是因遭到對方恐嚇,因害怕才會為後續行為等語 ,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經理」(暱稱「♡」) 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4時49分許確即有告 知「經理」(暱稱「♡」)其有遇到警察之事(偵卷第35 頁),原討論要如何應對,惟自112年2月23日15時27、28 分許起,「經理」(暱稱「♡」)即陸續傳送「我有你的 住址和電話號碼,如果你不把比特幣寄給運輸公司的話, 我會派人到你家住,馬上殺了你」、「我有你的全部資料 ,我會派人來找你,晚上追殺你」、「別跟我玩遊戲,我 會奪走你的生命」等明確表示要殺害被告生命之惡害通知 予被告,繼於112年2月26日21時23至47分許,「經理」( 暱稱「♡」)則再傳送:「我會找到你到你朋友家殺了你 和你的家人還有你的孩子」、「你再騙自己,我會找到你 ,殺了你,警察也救不了你」、「我馬上派人殺了你,你 有3天的時間把比特幣送到船公司」、「好吧,你等著我 早點殺了你」、「你認為警察可以救你的權利」等要殺害 被告及其家人、孩子等之惡害通知予被告(偵卷第38至39 頁),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屬全然無據,而不可採信, 且被告前確已將其真實姓名、地址、電話、電子信箱等資 料告知對方,其於收到上開訊息後,自覺自己及家人之生 命確實可能受到威脅,故不得不照對方之意思進行提領等 情,自尚難認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所未符。因此,檢察官上 訴意旨徒以被告雖於112年2月21日曾向警方報案,卻在報 案後,仍陸續聽從指示提領款項,更可佐證被告報案僅係 佯裝自清之舉動,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語,尚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要無從僅以此即逕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提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稱其 所有之比特幣錢包位址,應非被告使用之比特幣錢包,該 錢包金流跟本案金流不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然查:原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1時 52分許及11時57分許,提領10萬及5萬元,再前往臺南高 鐵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張暢』 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部分,於上訴本 院後,既已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蒞 字第2041號補充理由書主張應更正為:「隨後依『張暢』指 示前往臺南市東區○○路之臺灣銀行ATM,分別於附表所示 日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轉交給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似認先前 起訴書所記載有關被告提款後購買比特幣以洗錢等部分, 有所錯誤,而予以更正並將買幣之部分刪除,故此部分與 被告買幣有關之上訴意旨,應已屬無關,亦併此敘明。 (七)因此,被告於本案提供系爭帳戶及於112年2月20日11時52 分許及11時57分許提領10萬、5萬元之過程中,雖因遭「 張暢」感情詐騙,致有疏失或不夠警覺之處,然此與其主 觀上已有預見並容任自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尚有不同,至於其嗣後於112年3月6日至15日間, 雖又聽從指示,再自系爭帳戶陸續多次提領款項共計45萬 5千元,惟此恐是因被告先告知對方其遇到警察之事後, 即自112年2月23日起陸續遭到「經理」(暱稱「♡」)傳 送若不照其指示做,即要殺害被告及其全家等惡害通知, 並以此恐嚇脅迫被告要遵照其指示辦理,被告始因此心生 畏懼,致不得不照做,是亦無從逕以此即認被告與「張暢 」、「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或有何犯意之聯絡存在。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並再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部分 之犯罪事實,以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與暱稱「United Shipping Ltd」之LINE對話紀錄 日期 內容 2月2日 United Shipping Ltd:您需要先支付運費,我們才能將包裹送到您的住址。 阿茹:請問一下要去哪裡付費,你可以教我嗎?因為我沒有用過這個東西啊。 United Shipping Ltd:23萬台幣,運費金額是230,000台幣,我可以教你如何付款,你今天能付款嗎? 阿茹:哇勒,我沒有那麼多錢繳運費,那麼要怎麼辦啊? United Shipping Ltd:你可以先付一半的錢,你有多少第一? 阿茹:我先問一下我朋友,我明天再回你好嗎? United Shipping Ltd:好的,請不要告訴你的朋友收到包裹好嗎?不要告訴別人你在為包裹付款好嗎? 阿茹:我有傳你的資料給我朋友看了,我叫我朋友去處理。 2月16日 United Shipping Ltd:你打算什麼時候付款? 阿茹:請問一下,帳款我要怎麼付款給你呢?你有帳戶給我嗎? United Shipping Ltd:首先,我需要你知道我們公司的代理目前不在台灣,你需要用比特幣付款,我會把你介紹給在台灣賣比特幣的人,你和他見面買比特幣到船上公司錢包地址,如果你可以用比特幣支付,這會更快更容易。 2月17日 阿茹:請問一下面交完,我要去哪裡寄比特幣去你們運輸公司的錢包地址呢? United Shipping Ltd:你買比特幣到我發給你的錢包地址。 阿茹:這是英文我看不懂這個地址在哪裡,請寫中文,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借到十萬買比特幣,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回我的包裹啊?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先買比特幣。 阿茹:我知道啊!因為我不想跑來跑去的,因為我拿幣還要去台北跟幣商拿幣耶,要是你們的地址在台北的話我可以一起辦,因為我沒有時間這樣子跑北跑南。 2月18日 阿茹:我有把你的錢包地址給幣商了,明天交易。那麼我什麼時候可以領取包裹啊? United Shipping Ltd:你買了比特幣後,我會立即通知你。 阿茹:我買完要打電話給你嗎?我總共要買23萬台幣的比特幣給你就可以了嗎?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你需要加延誤費,你需要支付共計280,000新台幣才能明天收到包裹,明天付28萬新台幣,明天就可以收到包裹。28萬新台幣。 【通話時間0:01】 你需要確保明天付款。 阿茹:明天27萬可以接受嗎?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好吧,我們會接受它好吧確保你明天早上購買比特幣。 阿茹:幣商約下午16點喔。 United Shipping Ltd:好的,我明白你說的一切,明天買比特幣,你買完比特幣我們就給你發貨。 2月19日 阿茹:比特幣寄過去了,包裹什麼時候收到,比特幣有收到嗎?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好的,比特幣已經收到。 阿茹:包裹什麼時候收到?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包裹目前在香港,我們將在5小時內到達台灣。 阿茹:那麼什麼時候可以拿到? United Shipping Ltd:我們將在5小時後到達台灣 ,我們會聯繫您,好的,請放心,您今天會收到包裹。 阿茹:都晚上了收的到嗎?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是的,你會在5小時內收到包裹,我現在很忙。 阿茹:請問一下10點就5個小時了,包裹怎麼還沒有送來呢?什麼時候會到達呢? 【無人接聽】 【無人接聽】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我們已經在台灣了,但是我們有一些問題,包裹文件不完整,350萬台幣,這是單據的費用,我們需要先買單據才能派送包裹給你,台灣海關要我們買單據。 阿茹:這個問題你們因該要幫我們處理了,因為你要要的比特幣我已經給你們了,所以你們答應我的包裹一定會送到我家的,那麼你們在哪個海關啊?桃園還是台南? 【無人接聽】 2月20日 United Shipping Ltd:你好,你問這麼多問題,你要我們退回包裹嗎?您需要先付款,我們才能將包裹交付紿您,否則將退回包裹。 阿茹:請你們給我時間,包裹請保管好。 United Shipping Ltd:好的。 阿茹:那麼我要把錢寄去哪裡給你啊?台幣嗎〜還是要換比特幣啊? 2月21日 United Shipping Ltd:你今天需要給我們寄一些比特幣,如果你今天不付款,你就會失去包裹。 【通話時間0:03】 阿茹:忘記怎麼轉過去了。 United Shipping Ltd:如果您今天不付款,您的包裹將丟失,今天付款,以便我們立即發貨。 阿茹:我真的不會用啊〜要怎麼轉過去? 附表二:被告與暱稱「Peace」之LINE對話紀錄 日期 內容 2月13日 Peace:我是張暢,親愛的妻子,你過得怎麼樣我很擔心你為什麼阻止我聯繫你,你為什麼生我的氣? 阿茹:我感覺到你是在欺騙我的感情,我覺得我們沒有辦法在聯絡了。 Peace:不,親愛的,我為什麼要欺騙你的感受我的退休已經得到批准,我很快就會回來我只需要完成我被分配到的這個特殊任務。你好我的愛請和我談談我很擔心。 阿茹:那麼您的包裹有沒有去領取了呢? Peace:還沒有,我的愛人,我在你的詳細信息中註冊了包裹,只有你有權領取這個包裹,親愛的,我不想失去我一生辛勤工作的一切。我的愛,我現在所在的地方,由於戰爭和叛亂恐怖分子,銀行無法營業,甚至學校也無法營業。出於工作和安全原因我的美國帳戶已被凍結,我告訴你,親愛的,我需要你盡快拿到包裹,一旦你收到包裹,你就可以連本帶利地取出你的錢,我不想最終失去一切取悅我美麗的妻子。 2月17日 阿茹:為何取領包裹會那麼麻煩啊? Peace:親愛的,我正在執行一項危險的任務,你應該明白,我不能經常聯繫你。昨天我很忙。早上好,你怎麼樣? 阿茹:沒有啊〜我只是在煩船公司的錢包地址是什麼,我看不懂他寫給我英文,到時候我要怎麼去寄幣給他啊〜經理說他只有寄10萬台幣買比特幣,剩下不足的船公司不知道會不會給我包裹耶。 2月18日 Peace:親愛的,把所有的錢都取出來,經理給你寄了多少錢?因為你必須付現金。 阿茹:13萬,我有領錢了,那麼我要怎麼拿給船公司的人啊? Peace:親愛的,你得趕緊約個時間問問他什麼時候方便,我會把比特幣錢包地址發給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是比特幣賣家在您向他支付現金並確保他向您發送付款證明時用於向運輸公司帳戶付款的代碼。 阿茹:我傳錢包地址給幣商了,他傳給我這個耶,我會不會有危險被告啊? Peace:不,親愛的,你不必擔心這只是他公司的一般信息。這是正常的,只要你給他正確的密碼,我們就不會害怕失去錢。 阿茹:明天下午16點面交。 Peace:好吧我的愛很好你必須提前準備不要延遲付款。 阿茹:收續費他會從裡面扣除啊 Peace:是的,但如果你身上有現金,你可以付錢以方便。 阿茹:我身上就是沒有錢啊,你不知道嗎?有錢的話我就可以幫你拿回包裹了,就不用麻煩經理寄錢了。 Peace:親愛的經理剛剛給我發消息說他已經和你一起加了錢現在總金額是二十七萬新台幣。您需要提取所有現金現金並一起支付。 阿茹:要買27萬比特幣嗎?船公司不是說23萬比特幣就可以了? Peace:是的,我的愛人­明天早上拿到現金並支付給比特幣賣家,可能是經理還包括他們的送貨費用和其他稅費,聽從經理的指示就可以了。 2月19日 Peace:好的,親愛的,沒關係,你已經把錢匯給了運輸公司,所以我會等待你確認運輸公司的包裹。很高興在5小時後,您將收到我們的包裹,我們所有的計劃都會成功。我很高興。當你收到包裹時,我的愛人給我發消息。 阿茹:我會讓你確定一下是否是你寄給我的包裹,親愛的這個船公司真的有問題耶,350萬台幣,這是單據的費用,我們需要先買單據才能派送包裹給你,台灣海關要我們買單據。 Peace:太糟糕了,我的愛人,盒子裡的錢太多了,我們必須想辦法拿到我們的包裹。親愛的,航運公司給了我們最後期限嗎?親愛的,我忙於傳教,所以我不會總是有時間經常與你聯繫,我們現在該怎麼辦? 阿茹:他們會不會有問題啊?因為我之前買香港的網購平台的東西只要付一次運費幾千塊而已就可以不要付了,東西就可以來到我家了 Peace:親愛的,如果我們不付錢買這個包裹,我們可能會損失掉盒子裡所有的錢,那是我辛苦賺來的錢,裡面價值數百萬,這就是我們計劃使用和獲得的所有錢,我們一起計劃的一切。這不是在線商店,這是一家運輸公司,親愛的,你必須了解,我們必須遵守規則,以確保我們安全收到包裹。親愛的,你現在能籌集到多少?這樣我也可以懇求我的經理提供更多支持,因為我們不能單獨支付這麼高的費用。親愛的,你在嗎? 阿茹:我這裡沒有錢啊。 Peace:我美麗的妻子我仔細閱讀了所有內容,這是台灣海關的費用,親愛的,你能借多少錢,這樣經理就可以在你收到包裹後立即幫助我們,你可以連本帶利地拿錢,因為包裹已經在台灣了。 阿茹:我知道啊!包裹在台灣了。 Peace:所以你不用太擔心我們只需要付台灣關稅。 阿茹:我有問他說他們在哪個城市他們都沒有回應。 Peace:我的愛你看到經理一直非常支持我很感謝他但你也必須付出一些努力讓我們一起取得成功。也許他們很忙我們現在需要的是籌集資金並付款以將其運送到您的地址。你告訴經理我們的處境了嗎? 阿茹:我真的無能為力啊〜當初我就有跟你說過了,我都沒有錢繳房租了,我哪有錢可以去繳費啊。沒有啊,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他說啊,經理好兇啊。 Peace:好的,我的愛人,那麼我需要向經理請求幫助,以便在我們收到包裹後儘快幫助我們,然後我們還錢給他。 阿茹:經理說要七個帳戶耶,阿茹 我沒有那麼多帳戶。 Peace:好吧,親愛的,別擔心,我會向他解釋海關的事,好吧,你不用擔心,我相信他能幫助我們。 阿茹:我怕講錯話經理會罵我。 Peace:親愛的,別擔心,我會和他談談,然後他會給你反饋,即使我工作很忙,因為經理真的很忙。 阿茹:親愛的老公:我怕說這次給他們350萬後,他們會不會又有什麼藉口又說還要繳什麼什麼的又來騙錢了呢!我總覺得他們怪怪的耶,你不覺得嗎? 2月20日 Peace:我美麗的妻子,一旦經理可以為我們籌集資金,他就會與您聯繫。 阿茹:我去領錢時遇到警察,他們說一堆,他們說我的帳戶不能夠讓人家洗錢用,不然我的帳戶會被凍結不能使用要怎麼辦? Peace:我的愛不是洗錢這是因為你以前收入很低,他們很驚訝地看到你帳戶裡有巨額資金。親愛的經理剛剛通知我,你應該打電話給給你匯款的人到你的賬戶,這樣你們就可以一起去銀行取錢購買400,000台幣的比特幣,你給這兩個人打電話了嗎?我的經理讓你打電話? 阿茹:都打電話給他們倆位了。 2月21日 阿茹:我可能昨天被警察嚇到了,昨晚害怕整晚的。 Peace:對不起,親愛的,我也很擔心你的包裹,經理聯繫你了嗎? 阿茹:因為我是第一次遇過這樣子的事情,嗯。 Peace:親愛的,你不需要害怕或擔心,他們只是在履行自己的職責,你沒有犯任何罪, 所以你為什麼要擔心?你已經提取現金了嗎,因為你今天早上必須購買比特幣。你今天約好幾點買比特幣? 阿茹:幣商說等錢全部到齊了在約。 Peace:經理說你應該把20萬新台幣分到你的三個帳戶裡,來自90萬新台幣帳戶,將剩餘的80萬分攤到不同的帳戶,並用ATM提取所有約20萬新台幣。然後你購買比特幣硬幣並發送付款證明,也別忘了從有90萬台幣的主帳戶裡取出10萬台幣如果那個銀行分行對你來說不舒服那麼你可以換到銀行的另一個分行進行交易以避免干擾,立即預約購買比特幣。當您取款時請告訴我,並仔細按照說明進行操作。只要大胆和雄辨。經理很生氣很著急,請問現在的問題是什麼,為什麼還不匯款付款。 阿茹:我的卡片壞了,沒有辦法領錢。 你是怎麼杷卡弄壞的? 阿茹:我放在包包不小心折到斷裂了沒有辦法領錢。 Peace:你今天需要把40萬台幣寄給船公司,也請今天將比特幣發送給運輸公司發生了什麼?我的經理已經和船公司談過了,如果你不把這40萬台幣的比特幣寄給船公司,我會丟包裹的。 阿茹:我忘記怎麼轉帳了。因為上次幣商幫我轉過去的。 2月22日 Peace:親愛的,您必須立即將手機中的比特幣發送到航運公司的錢包地址。 阿茹:我跟他們說好幾次了,我不會用這個你們都看不懂我傳達的意思嗎? Peace:你怎麼還沒有取錢? 阿茹:我我放在包包不小心折到斷裂了沒有辦法領錢。 2月24日 阿茹:你都欺騙我的感情,你還騙我說你有包裹要寄給我,這些都是騙局喔!你兒子要是知道,他的好爸爸是一位會騙人的人,你兒子會怎麼想啊。虧你在你兒子眼裡是一位老爸爸。我在也不會相信你了,是我笨才會相信你的話,連經理昨天說要我的命,這些都是你造成的,你是否想要我死對不對啊? Peace:你沒有對經理說實話你打算隱藏他的錢。經理很生氣你為什麼要隱藏錢而不支付包裹。我一直信任你,但你讓我在經理面前顯得很愚蠢,就像我妻子是個小偷一樣。 阿茹:這幾天匯款人會來拿回他的錢了。 Peace:你拒絕回復我們的消息,經理說你應該把所有的錢都退還紿那些立即給你匯款的人。 阿茹:我等對方來找我領回他們自己的錢。 Peace:立即退還所有款項。 阿茹:請你去跟他們說打電話給我,請他們來台南找我拿回他們的錢。 Peace:立即退還他們的錢,然後把你錢包裡的比特幣發回給經理。 附表三:被告與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 日期 內容 2月16日 ♡:是的,我是經理,我想把錢寄給船公司,讓你收到包裹。給我你的郵局帳戶和銀行帳戶。 阿茹:為何要用我的帳戶呢?你要把錢寄給我嗎〜叫我匯款過去給船公司嗎? ♡:好的,把匯款的賬號發給我,誰是這個帳戶的所有者? 阿茹:這個是我的帳戶 ♡:我們不需要郵局賬戶,我需要銀行賬戶。為什麼不把船運公司賬戶發給我們,問船公司如何付款。 阿茹:我去問一下船公司 ♡:好的,我明白了,船公司要你用錢買比特幣。 阿茹:這些就由你來處理了。 ♡:你需要聯繫賣比特幣的人。我不明白,你什麼意思? 阿茹:連絡完,後來呢?要怎麼跟他們說 ♡:我給你匯款,你寄給船公司。 阿茹:經理你不是要自己去處理嗎? ♡:我會把錢寄給你,你取錢去見賣比特幣的人,先和賣比特幣的人連線,現在和他聊天。和賣比特幣的人聊天,船公司派給你的人,現在和他聊天。 阿茹:我有寫訊息給賣幣的人了,他們都還沒有回應我耶。我沒有買過這種幣耶,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買耶。那麼你什麼時候會寄錢給我啊!不然到時候我要怎麼跟他們交易啊? ♡:好的,你和他聊完我明天給你打錢。請別擔心,我會教你一切的好嗎。我知道,我要他先回復你,我要我們一起努力,這樣你就可以馬上拿到包裹。 阿茹:那麼經理你可以請台灣朋友來教我買幣和匯款啊〜不然我好怕被騙耶。請問一下你台灣朋友住哪裡啊?我住台南,因為這種幣我沒有買過耶。 2月19日 ♡:你現在把所有的錢都取出來了嗎? 阿茹:嗯 ♡:好的 阿茹:到時候我要是見到對方時我要怎麼處理啊 阿茹:他會給我幣嗎還有收據嗎 ♡:你把錢給他,等著他把比特幣發到船運公司的錢包地址 阿茹:不然我要怎麼給船公司 阿茹:那麼他會給我收據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這個是船公司的錢包地址的網站 ♡:你告訴他將比特幣發送到這個錢包地址,僅此而已,不要與他討論任何事 ♡:你現在見過賣比特幣的人嗎 阿茹:還沒有看到 阿茹:看到了 阿茹:我們在交易 好的,請問一下快遞公司什麼時候去取包裹 阿茹:我在問了 ♡:請您稍等船公司派送包裹給您,船公司今天會派送包裹到您在台灣的住址 ♡:你的職業是什麼? 阿茹:臨時工清潔員 阿茹:怎麼了嗎 好吧,我只是想知道你的職業 阿茹:經理你要幫我介紹工作嗎 阿茹:我作為外交官被合法分配給您,以在您所在的國家/地區為您提供註冊資料包:000/00/00參考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跟踪代碼..................號碼:000-7-8/EIPIN:000/1000Q。我很高興地告訴您,我已經到達台灣。台灣海關需要檢查行李箱中的物品,或者我們必須支付海關的非檢查費,非檢查證書和保險證書。為了避免在我到達您的國家(地址)之前檢查和掃描包裹,他們也有稅。如果沒有此文檔,海關服務將有一個大問題,這是交付成功的備份包所必需的。此外,海關總署署長表示,您必須首先獲得上述文件才能將包裹帶到您手中。我已與台灣海關聯繫,以了解獲取這些文件的費用-他們說我們必須共付新台幣3,500,000元。 阿茹:350萬台幣。 阿茹:這是單據的費用,我們需要先買單據才能派送包裹給你,台灣海關要我們買單據 阿茹:這個船公司真的有問題耶 ♡:好吧,我會把錢寄給你,我們需要一起努力 阿茹:現在又有這個問題了,他們會不會是詐騙集團啊 阿茹:怪怪的 ♡:你為什麼這麼說?船公司是非常值得信賴的公司,我非常信任船公司,所以才給你寄了那麼多錢 ♡:寄包裏到台灣也很難,我們都需要很努力才能拿到包裹,我會盡力把錢一點一點寄給你好嗎 阿茹:我第一次收包裹要給那麼多錢的 2月20日 阿茹:經理我等等去機場問一下海關,看看我們的包裹費用要去哪裡繳費 阿茹:問一下看看是否有我們的包裏 ♡:不要那樣做,那會導致更多問題 阿茹:確定一下這個是否正確要繳那麼多錢 ♡:我把錢打到你的賬戶,你取款再寄給船公司 ♡:或者你不希望我再給你寄錢 阿茹:我怕他們會越來越多問題來騙錢耶 阿茹:我希望你寄給我錢啊!我也不希望我們的錢被他們騙太多啊 阿茹:請問一下經理你今天會寄錢給我嗎 阿茹:那麼我就要約比特幣的人喔 ♡:是的,我稍後發送 阿茹:我存摺簿子給你了,那麼經理你什麼時候匯款呢 ♡:把完整的照片發給我 阿茹:這樣子可以嗎 阿茹:經理幣商問我們要買多少比特幣 阿茹:那麼你要約他什麼時候來呢 阿茹:今天嗎,還是明天 ♡:先去提款20萬台幣 ♡:461,000台幣已打入此賬戶,請提現 ♡:你用你的ATM卡取了一些錢,然後在銀行裡取出餘額 ♡:你現在把所有的錢都取出來了嗎 阿茹:我卡片領30萬出來了剩下的我等等在用簿子領錢出來 ♡:今天打到你兩個賬戶的總金額是661,000台幣 阿茹:今天可以匯完嗎〜因為我明天要去做工作了,因為我請假三天了老闆在念 ♡:今天還是多給你寄錢好嗎,一起努力好嗎 阿茹:那麼我們什麼時候要約幣商出來買幣 ♡:你現在聯繫賣比特幣的人,告訴他你今天要買比特幣 阿茹:買多少 ♡:您今天購買了661,000台幣的比特幣 阿茹:我跟他說 阿茹:買完要寄給船公司嗎 ♡:是的,發送到運輸公司錢包地址 ♡:你可以先取出350,000台幣 ♡:還要轉50萬新台幣到你的郵局賬戶 阿茹:我遇到警察 ♡:你現在在哪 阿茹:警察剛放我回來啊 阿茹:他們要看我們的對話耶 ♡:現在錢在哪裡? 阿茹:好險我堅實不然給他們看 阿茹:錢在銀行裡面啊 阿茹:領不出來啊 阿茹:因為你匯款太多了,我匯不出去耶, 也領不出來 阿茹:我目前才領40萬出來耶 阿茹:怎麼了嘛 ♡:0000-***-***(註:詳卷,此為謝茂城電話) 阿茹:為何要連絡他們 ♡:請現在聯繫她,告訴她你想讓她明天跟著你去銀行取款,因為銀行一直問 ♡:這是她的電話號碼,你現在聯繫她 你現在給她打電話了嗎 阿茹:打電話完了                     卷宗清單 1、警卷:玉警刑字第1120003548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5號卷 3、偵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9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卷 5、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269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6號卷

2024-12-24

TNHM-113-金上訴-1416-2024122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宣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 得,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6日下午4時41分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專員」之人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式,對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我是遭感情詐騙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給「李專員」,我自己的錢也被騙了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患有小兒麻痺,在學校擔任工友,與妻子分 居長達32年,生活孤獨,因之前遭詐騙仍有債務尚待清償, 經濟壓力很大,被告在網路結識「陳思敏」之女子,假裝跟 被告交往,並向被告佯稱要使用被告的帳戶作為來台買房的 頭期款,被告才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陳思敏」匯款,但「 陳思敏」表示無法順利匯入,需要協助開通外匯功能,被告 誤信為真,方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寄給「李專員」,並告 知密碼,但「陳思敏」、「李專員」卻要求被告匯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才可開通,否則「陳思敏」將無法順利來 台,被告便到處籌錢,除將保單質借外,更辦理汽車二胎貸 款,直到112年11月22日,「陳思敏」不讀被告傳送的訊息 ,始驚覺受騙,被告於同年月27日至郵局提領退休金補助時 ,才知道系爭帳戶遭警示,被告因而報警處理等語。 四、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此部分,有附件之證據可以佐證)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其於112年10月23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李專員」,並告知密碼 2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688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書,雖然可以認定以 下事實: 編號 不起訴處分/無罪之理由 1 被告於107年4、5月間,因誤信「阿珠」網路代購,而將兆豐銀行帳戶提供給「阿珠」,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自己亦遭詐騙4萬元,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2 被告於110年7月間,因向「呆呆」之人借款,「呆呆」卻主動表示愛意,並向被告佯稱協助貨款轉帳可以獲取6,000元,被告誤信「呆呆」為正在交往的女友,才將元大銀行帳戶提供給「呆呆」,本院於審理後,認為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依法為無罪判決   如果連同本案,被告已有3次誤信網路買賣、交友,而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交給他人的紀錄,但被告為肢體障礙之 身障人士,在較為封閉、單純、孤單、長期需要愛的生活網 絡之中,確實可能會因他人友善、親暱的舉動,就貿然相信 他人,尤其現今臺灣社會詐欺集團盛行,詐騙話術推陳出新 ,並不是每個人都可以清楚分辨,無法以被告上開前科,直 接斷定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已經提出其與「陳思敏」、「李專員」之LINE對話資料 、報案資料(見被證1、2、5),從這些對話資料看來,被 告與「陳思敏」互動親密,而「李專員」正是利用「陳思敏 」欲入境臺灣對被告施用詐術,被告上開辯解,並不是全然 沒有根據,且本院根據附件編號3之證據,將系爭帳戶之重 要交易明細彙整如下: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2年10月30日 被告現金存款 2萬元 2 112年10月31日 金融卡提款 2萬9,000元 3 112年10月31日 被告郵局壽險保單借存 11萬元 4 112年10月31日 提款 6萬元、5萬元 5 112年11月1日 被告現金存款 2萬1,000元 6 112年11月1日 安達人壽保單借款 3萬5,000元 7 112年11月1日 金融卡提款 5萬6,000元 8 112年11月2日 薪資匯入 2萬5,238元 9 112年11月3日 提款 2萬元、5,000元 10 112年11月4日 存款 2萬元 11 112年11月5日 提款 2萬元 12 112年11月8日 水電費扣款 248元 13 112年11月10日 殘障補助 3,772元 14 112年11月10日 電信費扣款 80元 15 112年11月10日 安達人壽扣款 3,189元 16 112年11月14日 和潤二胎借款匯入 22萬5,619元 17 112年11月14日 提款 6萬元、4萬元 18 112年11月14日 壽險保費 4,318元 19 112年11月15日 提款 6萬元、5萬元 20 112年11月15日 購貨圈存 910元 21 112年11月15日 換簿 22 112年11月15日 提轉匯兌 1萬元 23 112年11月16日 被害人郭慧琪匯入 16萬元 24 112年11月16日 提領 15萬元 25 112年11月17日 提領 1萬1,000元 26 112年11月17日 被害人阮德祥匯入 10萬元、10萬元 27 112年11月17日 提領 6萬元、6萬元、1萬9,000元 28 112年11月17日 轉出 100元、2萬9,800元 29 112年11月18日 提款 3,000元、2萬8,000元 30 112年11月19日 不詳匯入 2萬元 31 112年11月19日 提款 2萬元 32 112年11月19日 被害人陳鎮家匯入 5萬元、5萬元 33 112年11月19日 提款 2萬元共5筆 34 112年11月20日 電信費 357元 35 112年11月20日 不詳匯入 15萬元 36 112年11月20日 提款 6萬元、6萬元、3萬元 37 112年11月21日 被害人劉寶珠匯入 10萬元 38 112年11月21日 提款 6萬元、4萬元 39 112年11月22日 警示帳戶   可見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仍持續使用系爭帳戶 (如:編號8薪資匯入、編號12水電費、編號13殘障補助、 編號34電信費),被告自己匯入的錢(編號1、5)、郵局壽 險保單借存(編號3)、和潤二胎借款匯入(編號16),合 計30幾萬元,都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如果被告可以預見系 爭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不可能會被騙、不可能會 如此放心、按照往日模式繼續使用系爭帳戶,因此,被告上 開辯解,實有可信之處。  ㈢從而,本案被告雖然有類似前科,但詐欺集團詐術高明,並 不是每個人都可以輕易判斷,尤其被告因為自身的肢體障礙 ,導致生活封閉,容易因為陌生人的關心而疏於防備,被告 長期處在缺乏愛的環境,詐欺集團正是利用被告的弱點,才 讓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而被告自己亦遭 詐騙金錢,又於交付之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帳戶,於此,可 以證明被告確信系爭帳戶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難以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嫌, 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 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出金紀錄、轉帳紀錄 3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儲字第1130066157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 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潤作字第1131101003號函及所檢附之貸款資料 附表(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編號 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情形 1 (被害人郭慧琪)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郭慧琪於112年9月12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郭慧琪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2 (被害人阮德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阮德祥於112年10月24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阮德祥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8分許、51分許,接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3 (被害人陳鎮家)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鎮家於112年11月19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陳鎮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3分、27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4 (被害人劉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劉寶珠於112年9月14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劉寶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2024-12-23

CHDM-113-金訴-443-202412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60號、第861號、第862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補充「之提款卡、存摺、網銀帳 號密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 ○○華南銀行帳戶。」補充為「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華南銀 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 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  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法律之變更 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 ,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 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時提 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16日前之間,向附件附表各編號 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有附件附表編號1、2、5、8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同年6月16日匯款而發生犯罪結果 ,則因本案被告之幫助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詳後述),依前揭 判決意旨,應以正犯實施犯罪,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即1 12年6月16日),判斷新舊法之適用,故本案自不須比較112 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考量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幫助犯得減輕得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有期徒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如適用現行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量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 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 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 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 銀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 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之犯行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審酌被告已 與附件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丁○○、戊○○、被害 人壬○○、辛○○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丁○○、戊○○、被 害人壬○○、辛○○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其本件 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 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 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 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    ㈣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無從認定 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62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2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員所屬之詐 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華南銀行帳戶。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丁○○、癸○○、庚 ○○、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見」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要找虛擬貨幣合作夥伴,要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因為是合作夥伴,「吳文見」要我拿帳戶給他先去運作,我就透過空軍一號貨運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綁定電話卡寄給「吳文見」,我不知道不能交帳戶云云。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乙○○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壬○○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癸○○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各1份 證明被害人辛○○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見」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然審酌其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雖稱與 「吳文見」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但並無實際出資,僅提供其 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綁定之電話卡參與 投資,且對話中並未提供空軍一號貨運單收據照片予「吳文 見」,而與空軍一號貨運領貨時,需出示貨運單照片之規定 不符,有本署113年5月15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吳文見」沒跟我要空軍一號單據,我也不知道 他怎麼拿的,我沒見過「吳文見」,也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 ,當時虛擬貨幣要投資那一種幣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是被告 所辯已非無疑。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工作內容及合夥投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 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 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 驗,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況被告前於112年4月13日自稱「U客專業幣商 」專員向另案被害人謝瀛波收取50萬元現金為警當場查獲, 仍於同年6月間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 團成員,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 ,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 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曦」、「阿魯米」、「美好客服」,向被害人乙○○佯稱:可加入美好投資問公司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6日15時許 30萬元 2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凡」、「美好客服」,向告訴人丁○○佯稱:可加入暱稱「(V16)實戰順財」投資群組並註冊美好投資問公司,於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6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3 被害人 壬○○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y林文妍」,向被害人壬○○佯稱:可加入永碩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8時59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癸○○佯稱:可加入富利豐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23分許 1萬8000元 5 被害人 辛○○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利梅」,向被害人辛○○佯稱:可加入富利豐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6日11時10分許 2萬2000元 6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義」、「陳敏華」,向告訴人戊○○佯稱:可加入富利豐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華」,向告訴人庚○○佯稱:可加入富利豐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8時56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珊Jessie」、「永碩客服」,向告訴人丙○○佯稱:可加入永碩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2024-12-20

KSDM-113-金簡-785-202412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8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榮偉在臉書上見到徵工作人員之廣告,依廣告所留資料, 與暱稱「陳坤」之LINE帳號聯絡,「陳坤」表示上開工作兼 職3天可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二者可供選擇,其一為 提供帳戶供娛樂城使用,因娛樂城需要租借多個帳戶,應徵 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3日後歸還;其二為至北部公司 工作一星期,可獲更多報酬。陳榮偉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並藉 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但為貪 圖上開報酬,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陳坤」表明欲選擇前者,隨 後依「陳坤」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4時許,將其申辦 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行帳 戶)提款卡,連同其手寫在紙上之密碼,放置彰化縣○○市○○ 路0號之彰化火車站213儲物櫃6號門,由「陳坤」所屬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派員取走。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陳雅婷、褚奕銘配偶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該集團成員 或自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再經該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詐欺其等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榮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褚奕銘於警詢之指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陳雅婷報案之資料、告訴人 陳雅婷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陳雅婷與向其行騙之 臉書帳號、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褚奕銘報案之資料、告訴人 褚奕銘配偶與向其行騙之臉書帳號、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 、告訴人褚奕銘配偶匯款畫面。  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又未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詐欺取財為本案一般洗錢之前 置犯罪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且符合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 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 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 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並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㈤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爰依此規定減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系爭台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 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最終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 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件在卷可考,顯有 悔意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地下管道工程 ,薪水1日約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已於10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後再犯本案犯罪,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其於偵審中 均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有悔改 之心。本院復參酌告訴人2人於調解成立時所表示「若聲請 人(即被告)符合緩刑條件,相對人(即告訴人)同意,並 原諒聲請人,請將調解筆錄第一項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 之參考」之意見,及為讓被告可繼續工作,並確保被告賠償 之履行能力,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被告尚有賠 償金額須分期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所約定之調解內容 ,以維護上揭2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調解 內容向上揭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且違反之 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陳坤」持用,未據扣 案,而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 訴人2人匯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有該帳 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 、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本案帳戶 交給「陳坤」使用,而對「陳坤」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產 生幫助力,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1 陳雅婷 自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2分許起,以暱稱「陳秀莉」之臉書帳號、「燕」之LINE帳號,對在臉書社團販賣托腹帶之陳雅婷誆稱欲以「賣貨便」取貨方式向其購買托腹帶,惟因陳雅婷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障,致買方下單失敗云云。陳雅婷依渠等所言,又與假冒之7-11在線客服、合作金庫客服專員等LINE帳號聯繫並按指示操作而受騙。 告訴人受騙開通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設定網銀密碼後,遭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53分許,自上開帳戶網銀各匯出49,988元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 2 褚奕銘 自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起,以暱稱「章可可」之臉書帳號、「(愛心) 燕」之LINE帳號,對在臉書社團販賣衣服之褚奕銘配偶誆稱欲向其購買衣服,並以「賣貨便」交易,然因褚奕銘配偶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證條例,系統因而凍結對方訂單。褚奕銘配偶依渠等所言,又與假冒之7-11線上客服、臺灣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合作金庫客服專員等LINE帳號聯繫並按指示操作而受騙。 褚奕銘配偶於112年12月8日16時54分許,自褚奕銘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49,986元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113.7.31)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CHDM-113-金簡-423-20241220-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勲 住○○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勲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 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 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自稱「張志凱」、LINE暱稱「丁佳慧」之人等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不詳之人詐欺取財所 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10年5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逢甲葉綠宿旅館,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張志凱」供作詐欺取財匯款之用。由「張 志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劉宛佩,致劉宛佩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李政勲隨即依 「張志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190萬元款項, 領取後於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門口,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 張志凱」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 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 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 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 同法第302條第1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或 免訴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 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 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 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 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於110年5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提供予「張志凱」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李政勲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交由「張志凱」收受 等事實(下稱前案事實),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9號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判決,認被告於前案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其後於113年10月3日確定等節,有前開臺中地檢署起訴 書、臺中地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經核被告本案被訴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匯款時 間及金額均同一外,詐欺集團之手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分工、施用詐術及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亦完全相同。是 本案被訴事實既與業已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參諸上開法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劉宛佩 於110年3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佳慧」向劉宛佩佯稱:加入「戴蒙亞洲資本公司」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宛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24日下午12時28分許臨櫃匯款53萬元 110年5月24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

2024-12-20

PCDM-113-金訴緝-55-202412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1號 原 告 朱小玲 訴訟代理人 申其永 被 告 彭靖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 有被詐騙的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0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0號判 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30萬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提 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 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 原告30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至原告另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共計170萬元至其他帳戶部分 ,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影本為證(附民卷第7頁),惟原告 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上開金額損失部分,亦與被告之 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既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係由被告 所控制之帳戶,自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賠償之責,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非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範圍的財產損害並擴張聲明,因而另生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朱小玲,致朱小玲陷於錯誤,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8時48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8時49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8時50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8時50分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1日9時52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024-12-20

PCEV-113-板簡-2471-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至同年月16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之某土地公廟, 將其不知情之配偶乙○○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甲○○於11 2年11月10日瀏覽臉書看到該廣告後,依該廣告之指示與LIN E暱稱「平民股神 徐航健」、「葉高媛」成為好友後,再依 指示加入LINE「德颺尊貴VIP學員群3」之群組及與LINE暱稱 「廖梓妍」成為好友,並下載名為「嘉信投信」之APP軟體 ,甲○○誤信對方之說詞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12時1 1分許、12時13分許,依對方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甲○○誤信該「 嘉信投信」之APP軟體確有獲利而欲提領獲利,對方佯稱需 先匯款獲利一半之金額始能提領,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甲○○之手機轉款紀錄擷圖、嘉信證券主力合作佈局提前解 約書及全額提領通知擷圖、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擷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 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 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前後2次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該 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 ,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所受損失之數額10萬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以及衡以被告前有竊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欠佳,暨被 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挖土機司 機等工作、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10萬元,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另一空,是上開 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ILDM-113-訴-78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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