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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金通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與同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 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日訊問筆錄、押票影 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除於告訴人攀上機車 之際觸碰告訴人臀部部分否認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外,其餘 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B女、C女、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勘驗筆錄 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與同法第224條之1、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嫌疑重大。 又被告被訴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罪,若被告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 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 ,是其逃亡以規避審理及刑責之可能性本即甚高。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其因購買食物認識告訴人而知悉告訴人居所,且於 案發時見告訴人家屬在宮廟外燒金紙之際,因自認無監視器 ,不會被發現,而對單獨在宮廟內躲雨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等語,足認被告確有規避刑責之舉,並考量被告本案係經拘 提而非自行到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自被告如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接連為3次侵害行 為,地點分別在宮廟內外,均趁告訴人家屬不在場或背對被 告之際為之,再參以被告偵訊時供述被告知悉告訴人居所, 因認無監視器始下手實施本案犯行,案發地點為被告2天1次 前往之頻繁出入處所,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則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反 覆實施之疑慮。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 明確,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交保,我不會再 犯,會回到居所與母親、姊姊同住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金額已經給付完畢,請准予被告 具保代替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 前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 逃亡、反覆實施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0-29

PTDM-113-侵訴-32-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李柏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0、21時許,在臺北市內某處,先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5、10分鐘後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某停車場內,因與人發生爭執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 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32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2公克 )、海洛因針頭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復於同日 12時46分許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於112年9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內某處路旁,先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30分鐘後復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置於捲菸內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3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411公克,檢驗後淨重0.3158公 克),復於同日20時24分許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柏緯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 字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0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5至2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一第13至18、67至69頁,毒偵卷三第13至 19、71至75頁,本院卷第59、70頁),犯罪事實一部分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煙保字第44號、113年度紅保字第436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09號、11 3年度保字第1286號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扣押物及檢驗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 用藥物實驗室2023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 3年1月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96639號函暨檢附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見毒偵卷一第23至 29、33、35、39至43、75、79至88、95、96頁,毒偵卷五 第51至5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93 2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2公克)、海洛因針頭1支、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扣案可憑;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9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安保字第351號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扣押物檢驗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 物實驗室2023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2年12月6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24511857號函暨檢附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三第23至 29、39至41、45、81、89至91頁,毒偵卷六第35至37頁) ,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411公克,檢驗 後淨重0.3158公克)扣案可佐。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自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3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2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卷六第7至16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9 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68、69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 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 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之法定 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 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然對整體社會治安仍有不 利影響。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同一,時間有一 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 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32公克,檢驗後淨重 0.0902公克),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節,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見毒偵卷一 第81至83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 餘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 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 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 ,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海洛因針頭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411公克,檢驗 後淨重0.3158公克),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 偵卷三第91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 餘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 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 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李柏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針頭壹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李柏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24號卷 毒偵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24號個人資料卷 毒偵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卷 毒偵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個人資料卷 毒偵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 毒偵卷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卷 毒偵卷六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7號卷 本院卷

2024-10-28

PTDM-113-易-907-202410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倫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許瑋倫加入陳旻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漾」之成年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許瑋倫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2780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收簿 手。嗣許瑋倫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許瑋倫向劉雅紋(由本院另行審結)表示將以每本新臺幣2萬 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並委由劉雅紋代為尋找欲出售帳戶之人 ,俟劉雅紋得悉其表姊林碧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在案)缺錢花用,雖預見 收購金融帳戶轉交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許瑋倫取得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劉雅紋與其餘本案 詐組織成員具有犯意聯絡),由劉雅紋向林碧萱表示可以每本2 萬元之價格販售金融帳戶予許瑋倫,經林碧萱允諾後,由許瑋倫 向林碧萱說明提交帳戶事宜,劉雅紋再將許瑋倫之通訊軟體微信 帳號推薦予林碧萱,由許瑋倫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 予劉雅紋,劉雅紋則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送至址設 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林碧萱遂於民國11 0年5月18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寄送至上開指定地點,劉雅紋隨 即前往領取涉案帳戶資料,並於110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 區立智街與立功路之路口,將涉案帳戶資料轉交許瑋倫,許瑋倫 再將之轉交陳旻浩,並由許瑋倫於110年5月28日匯款報酬予林碧 萱。另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唐明」聯繫郭富慈佯稱:由其代為操作線上博奕即可獲 利,然出金需先繳納費用云云,致郭富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6月3日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至涉案 帳戶內,旋遭本案詐組織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 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許瑋倫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5、156、173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 雅紋、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碧萱、證人即告訴人郭富慈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24至30頁,軍偵卷一第 23至29、39至44、67至71頁,軍偵卷二第53至60頁),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159544號函暨檢附之林碧萱之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檢附 之相簿內照片與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與花 壇門市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警卷二第109至206 頁,偵卷一第105至107頁,軍偵卷一第85至87頁)。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從而,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 該條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其餘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導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兼參被告偵查中飾卸辯詞,俟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復衡被告與其餘詐欺組織成員間之分工,尚無證據認 被告為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並 審酌被告本案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再審 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提出學生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1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 金刑部分,亦擴大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未據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37924號卷 警卷一 內警偵字第11130254300號卷 警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1號卷 軍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卷 軍偵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卷 本院卷

2024-10-28

PTDM-113-金訴-320-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貴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 ,騎乘其不知情之友人許豐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下稱甲車),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寶晶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晶公司)之如附圖所示露天儲放電纜 線倉庫區(下稱本案倉庫)旁停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趁寶晶公司倉庫管理員蔡宇恩未注意之際,持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鐵剪類利器,步行進入附圖所示本案倉庫B區(所 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亦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著手竊取本案倉庫B區內之電纜線 ,並以上揭鐵剪類利器削去該區之電纜線外皮,查看被包覆 之銅線粗細價值,再走至附圖所示本案倉庫C區查看該區電 纜線後,剪下本案倉庫C區內之電纜線1段(電纜線品名:2K U-UL-PV,規格:95平方,剪下長度:66公尺),以自備之 膠帶綑綁後放在原地,欲待夜間時再到場取走。嗣於翌日( 26日)2時許,被告返回原地擬取走已剪下之前揭電纜線時 ,為寶晶公司之保全人員發現有人入侵而吹哨嚇阻,被告即 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蔡宇恩、許豐銘等人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 、111年7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擷 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 圖、寶晶公司Google Map街景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停放在本案倉庫旁,再步行進入 本案倉庫,但我空手進去、空手出來,並沒有偷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489頁)。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騎乘甲車至本案倉庫 旁停放,並步行進入本案倉庫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28、489頁),核與證人許豐銘於偵訊中所證(見 偵字13227卷第51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擷圖(見警 卷第27頁)可佐。另於翌日(26日)2時許,寶晶公司所聘 僱保全人員潘政輝值勤中,察覺有人侵入本案倉庫時即吹哨 示警,該侵入者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潘政輝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蔡宇恩後,蔡宇恩於同日上午某時清點本案倉庫內之電 纜線,發現本案倉庫C區有一電纜線遭他人剪下,並以絕緣 膠布綑綁後放置在旁,本案倉庫B區亦有電纜線前端絕緣體 遭他人剪下之情形等節,業經證人蔡宇恩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見警卷第5至7頁,偵字13227卷第33至36頁,偵 字3254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474至477頁)證述甚詳,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至27頁)、111年7月25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9至33頁)、寶晶公司Google Map街景圖(見偵字13227卷第39至41頁)等件存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蔡宇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一個發現本案的人是 寶晶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潘政輝,潘政輝於111年7月26日 凌晨在LINE工作群組內通知大家,說他值勤時聽到有異音, 發現有人入侵本案倉庫因此吹哨驅趕,該侵入者旋即逃離現 場,後來我們就到本案倉庫查看,才發現有電纜線遭人剪取 。之後我們去調監視器,發現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進 入本案倉庫,因此推論案發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等語( 見本院卷第476至477、481頁),可見證人蔡宇恩係自潘政 輝處獲悉本案倉庫於111年7月26日凌晨遭人入侵,再於同日 上午某時在現場清點後,察覺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遭他人 剪取,嗣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曾進入本案倉庫,始推測被 告即為該剪取電纜線之人,證人蔡宇恩實未親自見聞其指稱 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遭人剪取之經過 。又依證人蔡宇恩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案倉庫C區遭剪 下的電纜線放置處洽在監視器死角,拍攝角度剛好完全被擋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76至479),並有證人蔡宇恩圈選之現 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3254卷第91頁)可佐,可見現場 監視器因拍攝角度限制,無從攝錄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遭 人剪取之過程,是證人蔡宇恩前揭所證及其圈選之現場監視 器影像擷圖,至多僅能推論被告進入本案倉庫後,曾行經本 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遭人剪取之位置。而被告進入本案倉庫 之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距翌日2時許即潘政輝發現本 案倉庫遭他人入侵之時,相隔已逾10小時,尚無從排除前揭 電纜線於此期間遭他人剪取之可能,自難僅因被告曾行經該 處,即斷言前揭電纜線係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進 入本案倉庫時所剪取。 ㈢、證人蔡宇恩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潘政輝只有跟我們說他吹 哨後對方就趕快逃跑,因為當時太暗了所以只有看到對方的 身影,推論是1位男性,但沒有描述對方的長相或身形(見 本院卷第476頁),可見證人蔡宇恩並未自潘政輝處獲悉翌 日2時許侵入本案倉庫者之任何身體或外貌特徵,顯無從特 定111年7月26日2時許侵入本案倉庫者即為被告,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回到本案倉庫等語,尚乏憑據,更無 從佐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在本案 倉庫C區剪取電纜線後,放置現場留待翌日2時許回到本案倉 庫拿取等語之推論屬實。 ㈣、檢察官勘驗111年7月25日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嫌 犯正在B區拆離電纜線的線頭」、「2、嫌犯把電纜線線頭拆 離」、「5、手中拿著某工具」、「6、出現削電線皮的動作 」、「8、剪線頭的動作」、「12、走到C區電纜線後方,蹲 在電纜線後面」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 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偵字3254卷第85、87至88、90頁 )存卷可參,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擷圖,雖可見被告確有在 本案倉庫內伸手拿取電纜線,並走向本案倉庫C區後方,然 被告手中有無拿取工具、拿取何工具、是否以該工具剪取本 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等細節,實未可自上開擷圖中清晰辨識 ,是檢察官前揭勘驗結果所認被告動作或手持工具等節,非 無疑義。再參以證人蔡宇恩前於偵訊中證稱:遭剪取之電纜 線已經遭被告用膠帶捆好,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的照片, 可以看到他有抽出電纜線,並有剪取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 34至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因為電纜線有一定的厚 度,不可能徒手竊取,所以我推測被告是拿利刃或美工刀之 類的,手上在做切的動作,因為他非法闖入本案倉庫,應當 是要竊取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可見證人蔡宇 恩係以其翌日發現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遭他人剪取放置在 旁之結果,推論被告係以利刃或美工刀等工具剪取前揭電纜 線,實則證人蔡宇恩無從自前揭監視器影像辨識被告有無持 用工具、是否以該工具剪取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甚或本案 倉庫B區之電纜線前端絕緣體,足信前揭勘驗結果恐亦混雜 證人蔡宇恩前於偵訊中之證述所為,不足證實被告有於111 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持鐵剪類利器先後在本案倉庫C區剪 取電纜線。 ㈤、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在本案倉庫A區只有把電 纜線前端塞的東西拔起來而已,另外我有於111年7月26日2 時許到本案倉庫,但是沒有被保全人員吹哨驅離(見偵字32 54卷第105頁),然其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1 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到本案倉庫,只有伸手拿取電纜線起 來看一看,檢查電纜線沒有問題就走了,沒有偷任何東西, 翌日2時許我也沒有再去本案倉庫等語(見偵字13227卷第74 頁,本院卷第128、384頁),所述情節前後迥異,自無從逕 以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推論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五、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被告固聲請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調其於89年間遭判處 罪刑之卷證資料,以證明其於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進入 本案倉庫,目的係就該案件查辦他人走私之證據,以提供給 檢警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9頁),然個案情節不同 ,且前開案件距今已20餘年,顯與本案無關,難認有調查必 要性,爰予駁回。 六、綜合以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圖: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露天儲放電纜線倉庫區照片1紙。

2024-10-25

PTDM-112-易-507-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 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白金娛 樂主題餐廳」(下稱前揭餐廳),透過不知情之乙○○(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 紹,向不知情之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涉案門號)SIM卡後,轉而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以涉案門號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取得涉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24日12時27分許以涉案門號申 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俟於同日14時許,以門號+00000 000000號發送遠通電收ETC停車費逾期未繳通知之釣魚簡訊予丁○ ○,致其陷於錯誤,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 名下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該成年人與其共犯取得丁○○前揭 信用卡資訊後,旋以前揭會員身分於全國電子網站以刷卡方式付 款,而盜刷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買全國電子面額5,000元之禮 券共8張。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甲○○收取之涉案門號SIM 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涉案門號SIM卡我放在前揭餐廳,叫甲○ ○、乙○○拿回去,我不知道他們後續有沒有去拿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前揭餐廳,透過不知情之乙○○介 紹,向不知情之甲○○收取涉案門號SIM卡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3、64、69、 72至74、81、85頁),並有涉案門號查詢單明細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不詳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門號SIM卡後,於112年6月24 日12時27分許以涉案門號申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俟於同日14時許,發送遠通電收ETC停車費逾期未繳通 知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點選該簡訊所附 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 ,遭以前揭會員身分,於全國電子網站以刷卡方式付款, 而盜刷4萬元用以購買全國電子面額5,000元之禮券共8張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9 頁正反面),並有乙○○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商 詳細會員資料、門市交易紀錄明細、會員交易紀錄、刷卡 交易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及欠費通知擷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35至40頁反面、49至55、63、64頁)。是此 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足見涉案門號SIM卡業經被告以不 詳方式提供給該不詳成年人,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 門號SIM卡後即用以遂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仍容任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 參(見偵卷第103頁),可知被告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 脫節者。且被告就取得涉案門號SIM卡之原因,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門號可用以註冊遊戲帳號藉以收取驗證碼 。我向甲○○取得涉案門號也是為了日後可以用以申請遊 戲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9、97頁),益徵其理應知悉 門號可用以在網際網路上各平台註冊會員,收取註冊、 登入帳號之驗證碼,足見被告就提供涉案門號供他人使 用,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之事 實應有所認識。    ⒊被告雖執前詞為辯,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介紹被告與甲○○認識,他們相約在前揭餐廳,甲○○ 到場後先打給我,我再打給被告告知甲○○到了,後續他 們就自己接洽,我並沒有到場。後來被告有叫我將涉案 門號SIM卡拿回去,但我沒有拿回去,當時我不想理他 們,幫他們跑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88頁), 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乙○○與被告認識 、聯繫,我到前揭餐廳找被告,後來因為與被告發生不 愉快,我有把事情跟乙○○說,我就把被告的通訊軟體LI NE聯繫方式刪除了,我沒有聽乙○○說被告後來有把涉案 門號SIM卡交還給乙○○,也不知道被告如何或拿給何人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65、73、74、80頁), 證人乙○○、甲○○就涉案門號SIM卡均證稱並未將之取回 ,又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將涉案門 號SIM卡交還甲○○或乙○○,是被告前揭所辯已將涉案門 號涉案門號SIM卡交還甲○○或乙○○等語,難認與前揭事 證相符,無從憑採。    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將涉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極可能 作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仍將涉案門號SIM 卡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容任犯罪發生 ,堪認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本案 提供涉案門號之舉,確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成年人及共犯之真實身分,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否認本案犯 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 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⑷檢察官及被告暨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 要旨(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係被告事實上管領 而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犯本案詐欺取財罪 ,為被告犯罪工具,未據扣案,且無事證證明已經滅失,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無其 他證據足佐被告就本案受有任何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如前述提供涉案門號SIM卡外,尚有 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查此部分尚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該門號確有經該成年 人及其共犯用以對本案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 揭被告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PTDM-113-易-745-20241021-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慶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慶榮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9 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內統一超商輔英門市,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涉案帳戶) 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稱之「老婆」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華文」之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期約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劉佩滿、楊雨溱、徐瑞亮、陳心惟(下稱劉佩 滿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各該涉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警方 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滿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告訴人劉佩滿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雨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銀行匯款收執聯影像、告訴人陳心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像、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暨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 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犯行,辯稱:我與1名女子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其 後以LINE聯絡,我稱呼她為「老婆」,她說她在香港做美容 業,我要向她借款1萬5,000元,對方說要匯款到臺灣,需將 港幣轉為臺幣,遂要求我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張文華」 ,我不是要用涉案帳戶提款卡跟對方換錢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0至2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9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內統一超商輔英 門市,將其申設、使用之涉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張文華」之人,並以電 話告知提款密碼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0 頁,偵卷第19至23、115至117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涉 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8-1、183頁)。又告 訴人劉佩滿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所載金額至各該涉案帳戶內,旋遭「張文華」或其共犯將涉 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79、185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 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故本案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期約對價而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 密碼,論述如下:  ㈡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者與收受帳戶者間,有收受、交付 帳戶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 即使帳戶對價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然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其與「林雅敏」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對方自稱為「林雅敏」,自述前夫酗酒出軌之經歷、現 居香港經營美容院,欲與被告互相認識瞭解,復傳送不詳女 性生活照片,其後被告與「林雅敏」頻繁傳送文字與照片訊 息,內容包括感情觀、日常瑣事、噓寒問暖、互訴愛意、雙 方照片等,期間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嗣於 不詳時間,傳送「我有欠銀行的錢不可能叫老婆幫我還」、 「給你借一萬五一我知道要怎麼還你呢」、「我要15000可 以會給我嗎我帳號會給你」等文字訊息,並傳送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照片,「林雅敏」則回覆「我匯過去了,因為是外匯 原因要48小時左右才能到賬!」、「不要告訴別人我給你匯 款」等文字訊息,並傳送「www2789 台灣外匯管理局張華文 張專員」之LINE聯繫方式予被告等情,此有被告與「林雅敏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7至109頁)。 復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其與「張華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雙方多是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絡,被告並依對方指示將涉案 帳戶提款卡包裝後前往統一超商寄出等情,有被告與「張華 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3至55頁)。 可知本案被告係因向「林雅敏」借款,經「林雅敏」先向被 告佯稱已將港幣匯入郵局帳戶,後續被告因認港幣匯入郵局 帳戶,而欲處理港幣匯入之外匯問題,進而與「張華文」聯 繫並因此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是被告就交付涉案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是否有與「林雅敏」或「張華文」形成以1 萬5,000元為交付本案帳戶對價之合意即有疑義。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郵局帳戶是薪資轉帳使用,土銀帳戶則 是當初申辦勞工貸款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3頁 )。復查,被告郵局帳戶內確有交易摘要為「薪資」,金額 1萬元至1萬4,000、1萬5,000元左右之款項,於每月月中與 月底定期匯入,且於被告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後之112年10 月14日,尚有1筆交易摘要為「薪資」,金額1萬元之款項匯 入,其後連同告訴人劉佩滿等人匯入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一併 遭提領殆盡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9頁)。另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0時43分 許,曾傳送「張先生我兩張提款卡哪時候要給我寄回來我要 用了」之文字訊息乙情,有被告與「張華文」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4頁)。是若被告確有與「林雅 敏」或「張華文」就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達成對價之 合意,而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林雅敏」或「張華 文」使用,或有預見「林雅敏」或「張華文」將使用涉案帳 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之可能,應無需提供自己固定用以領取 薪資,且尚有自己財產於其內之帳戶供對方使用,不僅徒增 其財產可能遭不明人士提領之風險,亦可能導致後續金融帳 戶將被警示而無法提領任何款項之可能。是本案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實係期約對價而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自無從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 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 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劉佩滿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佩滿,復以LINE暱稱「蔡沛蓁」向劉佩滿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泓勝連結專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3日9時26分 ②同日9時27分 ①5萬元(郵局帳戶) ②5萬元(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1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泓勝APP投資帳務頁面擷圖(同上卷第118至120頁)。  ④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79頁)。  2 楊雨溱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31日14時7分許,以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曉庭」向楊雨溱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泓勝連結專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5時0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 10萬元(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雨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3頁)。 ②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同上卷第127頁)。 ③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及泓勝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27至141頁)。 ④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79頁)。   3 徐瑞亮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林靜慈」向徐瑞亮訛稱:欲成立醫院需裝潢費及器材費,將港幣匯到中央銀行外匯局,但無法親自前往臺灣辦手續,須借用帳戶匯款,並先代付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4時2分 6萬元(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瑞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34頁)。 ②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9頁)。 ③「林靜慈」之臉書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43至152頁)。 ④土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85頁)。     4 陳心惟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5日9時12分許,以LINE暱稱「李晰」向陳心惟訛稱:下載投資軟體「e投信」,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29分 3萬元(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 ②陳心惟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153至155頁)。 ③簡訊內容及投信APP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8至160頁)。 ④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61頁)。 ⑤土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85頁)。

2024-10-21

PTDM-113-金易-29-2024102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2號 原 告 宋雅歆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美淳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0-21

PTDM-113-附民-942-2024102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瑀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瑀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林瑀琦於民國113年6月2日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舊廟路惠 迪宮旁之其雇主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 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6270-JM號自用小客車自前處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同縣鄉水源路58號前時,不慎碰撞莊 文廷駕駛、在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時56分許當 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瑀 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8、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表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 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2、24、28至30頁),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16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按(見偵卷第11、1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 行情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頁)。另蒞庭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 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 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 載累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對社會交通 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導酒後 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為不 知,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於 90、108、110年間同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難認良好,且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 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 禁止,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難認 可取。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尚佳。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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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82號 原 告 劉佩滿 (地址詳卷) 被 告 施慶榮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21日宣判,惟原 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15日,始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查,則原告既係於上開刑 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 提起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前揭 規定,原告起訴即於法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其本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得依法向法院 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 、被告)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 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 本件之訴遭駁回而影響其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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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水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洪海升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洪智輝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丁○○因自認其代戊○○支付戊○○所經營愛綠美盆栽、花卉、軟金絲 雕藝術學院(下稱愛綠美學院)之房屋租金、材料費等款項,經 向戊○○請求償還未果,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聯繫 其司機乙○○、友人甲○○(已歿,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如後) ,要求乙○○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戊○○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下稱戊○○住處),向戊○○追討債務,乙○○、甲○○竟生與 丁○○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A車)前往屏東縣東 港鎮東隆宮(下稱東隆宮)搭載甲○○,甲○○遂邀同在場友人丙○○ 及身分不詳、暱稱「龍仔」之成年人(下稱「龍仔」)同行並告 知上情,丙○○與「龍仔」亦生與丁○○、甲○○、乙○○共同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同車前往戊○○住處。迨同日 15時30分許行抵戊○○住處後,甲○○、丙○○、「龍仔」即下車進入 該住處屋內要求戊○○出面與丁○○協商前揭債務遭拒,甲○○遂以其 持用之手機(下稱A手機)撥打電話聯繫丁○○,丁○○則透過電話 要求戊○○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號特力屋之停車場(下 稱本案停車場)協調上開債務,挾在場人數優勢迫使戊○○依丁○○ 指示,搭乘乙○○所駕駛A車前往本案停車場。俟丁○○於同日16時3 0分許抵達本案停車場與甲○○、乙○○、丙○○、「龍仔」會合後, 其等即承前犯意聯絡,由甲○○、乙○○、丙○○、「龍仔」在場圍住 戊○○,仗其等人數優勢令戊○○不敢離去,並由丁○○出手拍擊戊○○ 額頭(所涉傷害部分,未據戊○○告訴),要求戊○○簽署本票及借 款收據,並高舉右手作勢要毆打戊○○,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逼使戊○○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而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 、偵訊中未經具結證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固經檢察官 認被告丁○○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當不得 追復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 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丁○○、乙○○、丙○○(下合 稱被告丁○○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 與被告丁○○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7 、385頁,本院卷二第35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與被告丁○○之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丁○○辯 稱:我之前為了幫忙告訴人戊○○經營愛綠美學院,支出了很 多費用,告訴人因此欠我很多錢,本案案發當時我是請被告 乙○○開車去載被告甲○○到告訴人家,跟告訴人談這些債務要 怎麼處理,後來被告甲○○打電話給我,告訴人就透過被告甲 ○○的電話表示說要跟我當面談,我想說只是要談談而已所以 才約在本案停車場,在本案停車場的時候,我沒有動手打告 訴人,也沒有出言脅迫他簽本票和借據,本票上的金額以及 借據上的還款方式都是告訴人自己提的,假如我是要逼迫告 訴人簽署本票,大可以直接在告訴人住處要求他簽署即可, 沒有必要特地將告訴人載到本案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5頁,本院卷二第273至274、374、376、378、408至409頁 );被告乙○○辯稱:我只是聽從老闆即被告丁○○指示,開車 載被告甲○○去告訴人住處,單純做司機的工作而已,而且被 告丁○○只跟我說要載人,並沒有說其他的。我並不認識被告 丙○○及「龍仔」,我去載被告甲○○時,被告甲○○告訴我這2 個人也要一起去,才讓他們一起上車,後來將被告甲○○、丙 ○○及「龍仔」載到告訴人住處後,我有再跟被告丁○○電話聯 絡,才開車前往本案停車場與被告丁○○會合,而在本案停車 場時,我並沒有參與被告丁○○與告訴人的討論,在場的人也 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行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卷 二第355、365頁);被告丙○○則辯稱:我不認識被告丁○○, 本案案發前,我在東港的王爺廟前跟朋友一起喝酒,被告甲 ○○就來找我說要找我一起去兜風,後來才跟著被告甲○○去告 訴人住處及本案停車場,我也不知道要去做什麼,在本案停 車場時,我也沒有靠近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 本院卷二第152、157頁)。經查: ㈠、被告丁○○於111年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聯 繫其司機即被告乙○○、友人即被告甲○○,要求被告乙○○駕駛 車輛搭載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被 告乙○○即駕駛A車前往東隆宮搭載被告甲○○,俟被告乙○○駕 車抵達東隆宮後,被告甲○○即邀同被告丙○○、「龍仔」一同 搭乘A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迨同日15時30分許行抵告訴人住 處後,被告甲○○、丙○○、「龍仔」即下車進入該住處屋內, 由被告甲○○以其持用之A手機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丁○○,被告 丁○○則透過電話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協調債務,告訴 人即搭乘被告乙○○所駕駛A車前往本案停車場。其後被告丁○ ○於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本案停車場與被告甲○○、乙○○、丙○ ○、「龍仔」會合,告訴人則在本案停車場內簽署如附表所 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7、16頁,偵卷第109 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25、127、134、144至149頁),且有 111年1月1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39至140頁) 、車輛辨識系統擷圖(見警卷第141至145頁)、附表所示本 票、借款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等 件存卷可佐,復為被告丁○○等3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等3人以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搭乘被告乙○○所駕駛A 車前往本案停車場: 1、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1月19 日15時30分許,我本來待在家裡,後來有人開車來家裡找我 ,除了待在車上的司機以外,其他3個人在家裡圍在我身邊 ,其中1個人說我欠被告丁○○錢,要我上車跟他們走,我說 不要,該人就拿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告丁○○讓我接聽,被告丁 ○○稱我欠他很多錢所以要找我,當時我被這些人圍著感到很 害怕,才跟著他們上車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28、144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因為告訴人欠被告丁○○錢,被 告丁○○叫我去找告訴人出來跟他對質,當時我原本在東隆宮 跟被告丙○○、「龍仔」喝酒,當場就跟他們說我要去找人, 問他們要不要去,他們說好,我們就一起搭乘被告乙○○所駕 駛A車去告訴人住處,我在告訴人住處內有拿手機讓告訴人 與被告丁○○通話,後來告訴人就跟我們上車前往本案停車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互核大抵一致,足認告 訴人於111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原拒絕被告甲○○請其出面 處理與被告丁○○間債務之要求,被告甲○○即撥打電話給被告 丁○○,由被告丁○○透過電話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出面 處理債務,告訴人聽聞此情,且因受被告甲○○、丙○○、「龍 仔」挾人數優勢在場包圍而心生畏懼,始應被告丁○○要求而 搭乘A車前往本案停車場。是以,被告丁○○辯稱告訴人係主 動要求面談、其無脅迫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等詞,顯與事 實相悖,並非可採。 2、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丁○○等3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被告丁○○在電話中說我 欠他錢,我說沒有,所以我上車有一半的原因是因為想要了 解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45頁),然依證人戊○○前 揭證述,其原先拒絕被告甲○○之要求,經與被告丁○○通話, 且受被告甲○○、丙○○、「龍仔」在場包圍始應允被告丁○○要 求而搭乘A車之情形,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 當天預計要待在家中,沒有其他的行程安排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4頁),可見證人戊○○在被告甲○○請其出面與被告丁○ ○處理債務問題時,並無隨同前往之意,直至證人戊○○與被 告丁○○通話,且受被告甲○○、丙○○、「龍仔」在場包圍後, 始勉為應允之,是倘非被告丁○○前揭所為,加上被告甲○○、 丙○○、「龍仔」在場包圍告訴人之客觀情狀,致證人戊○○心 生畏懼,證人戊○○殊無同在知悉被告丁○○欲當面與其協商債 務問題之條件下,變更其原先拒絕前往、擬留待家中之計畫 ,允諾前往本案停車場,是證人戊○○前開所證,尚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丁○○等3人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時我有跟告訴人保證說可 以平安將他送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然告 訴人前向被告甲○○表示拒絕後,被告甲○○即以電話聯絡被告 丁○○,再由被告丁○○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顯已向告 訴人傳達其不得不從之意,加以被告甲○○、丙○○、「龍仔」 在場對比告訴人隻身一人而具有人數優勢之客觀情狀,縱令 證人甲○○確有向告訴人保證其可以平安回家等語,亦僅為空 言、毫無憑據,尚難謂證人甲○○此舉能使告訴人信賴而免於 恐懼,是證人甲○○上開證述,亦不足採為被告丁○○等3人有 利之認定。 3、被告乙○○、丙○○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乙○○固辯稱其僅在告訴人住處外抽菸,對於告訴人在其 住處內發生之事情並不知悉等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 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供稱:被告丁○○之前有打過好幾次電 話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都沒有接電話,所以被告丁○○有交 代要跟告訴人對帳。我駕駛A車到告訴人住處後,我就待在 車上等,被告甲○○、丙○○、「龍仔」則進入告訴人住處,待 告訴人上車,我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丁○○詢問要到哪裡跟告訴 人對帳後,才將告訴人載到本案停車場等語(見警卷第52頁 ,偵卷第96頁),顯示被告乙○○知悉被告丁○○要求其駕駛A 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目的係為處理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問題,且其將被告甲○○、丙○○、「龍仔」送抵告訴人住處 後,仍留待現場未逕行離開,甚至在告訴人上車後即逕行撥 打電話聯繫被告丁○○。是倘如被告乙○○所辯,其僅需完成司 機工作,則被告乙○○只要依被告丁○○要求搭載被告甲○○前往 告訴人住處即可,殊無必要在其搭載被告甲○○抵達告訴人住 處後,仍留待現場,甚而在告訴人上車後主動聯繫被告丁○○ 確認其指定前往之地點,自此可見被告乙○○受被告丁○○指示 之工作內容,非僅搭載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住處,尚需配合 被告甲○○帶同告訴人搭乘A車前往被告丁○○指定地點,是被 告乙○○上開所辯,顯無以憑信。 ⑵、被告丙○○辯稱其僅應被告甲○○邀請而隨同搭乘A車兜風,其餘 概不知情等詞,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跟被告丙 ○○、「龍仔」說我要去找人,問他們要不要去,他們說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可見被告丙○○已經被告甲○○告 知而知悉此行目的,況承前開認定,被告丙○○抵達告訴人住 處後,即隨同被告甲○○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理應在場聽聞被 告甲○○對告訴人要求與被告丁○○協商債務之言語,是既被告 丙○○其後即隨同被告甲○○搭乘A車前往本案停車場,即彰被 告丙○○對於此行目的係為處理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債務知之 甚詳,是被告丙○○此之所辯,顯難逕信。 4、綜上各節,被告丁○○等3人係以被告丁○○要求告訴人出面協 商債務問題,加上被告甲○○、丙○○、「龍仔」挾人數優勢在 場包圍告訴人之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搭乘被告乙○○所駕駛 A車前往本案停車場,至所甚明。 ㈢、被告丁○○等3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簽署如附表所示 本票、借款收據: 1、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搭乘A車 抵達本案停車場等候被告丁○○到場,在此期間有人告訴我不 能離開,後來被告丁○○到場後,被告丁○○就拿一些帳冊給我 看,說是之前投資愛綠美學院結束營業後賠了很多錢,要我 賠錢給他,我說我沒有錢、也不承認有此債務,當時共乘A 車的4個人就包圍在我身旁,被告丁○○要求我簽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的本票及借款收據,我不簽,被告丁○○就出手打 我的額頭,並高舉右手作勢要再打我,我當時被共乘A車的4 個人包圍感到很害怕,不敢不簽,依我認知他們4個人就是 幫被告丁○○追討債務的,若我不簽就不能離開,所以才簽了 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給被告丁○○等語(見警卷第2頁 ,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4、148至149頁)。 2、證人戊○○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丁○○說要我賠償 他投資愛綠美學院的錢,我說這些錢不是我經手,我不承認 有這些債務,也沒有欠他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二第1 32頁),證人丁○○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經營 愛綠美學院向我借款10萬元,其他還有租屋、買材料等開支 都是我付款,算一算約50萬元,告訴人跟我說如果有賺錢就 會還給我,但是告訴人後來一直否認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偵 卷第104頁,本院卷二第379、381頁),顯見被告丁○○與告 訴人間究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並無共識,且告訴人在 被告丁○○向其追討債務時,即已明確向被告丁○○表示自己並 未欠款分毫。於此情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在無外力干擾 情形下,告訴人實無可能逕行簽署本票與借款證明文件交付 被告丁○○,否則毋寧將致自己遭受持有上開文件之人追償卻 難以舉證之處境,自此足認告訴人在本案停車場簽署如附表 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時,確有受外力影響,逼使其違背意願 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無疑,堪佐其前開證述內容 並非虛構,可以信實。是以,被告乙○○辯稱其對於被告丁○○ 與告訴人之討論內容並不知情、在場之人亦未限制告訴人活 動等詞,被告丙○○辯稱其在本案停車場時並未靠近告訴人等 詞,以及被告丁○○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所載金額 與還款方式,為告訴人自己提出等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非可採。 3、證人甲○○、丙○○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丁 ○○打告訴人的頭或推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 、362頁),然此與前開證人戊○○所證內容,已有不符,復 依證人甲○○、丙○○於本案審理中,否認其等共同涉犯強制犯 行之理由分別為:被告丁○○與告訴人自己在旁邊談判,我只 有聽到他們有提到1個月1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我當時雖然有下車,但是沒有靠近被告丁○○與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4頁),顯見其等上開所證,均係為鞏固自 身辯詞內容所為,不足採信,是證人甲○○、丙○○此部分證詞 無從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丁○○雖以其倘欲逼迫告訴人簽署本票,大可在告訴人 住處要求告訴人簽署,毋庸特地將告訴人載到本案停車場為 之等詞卸辯,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就是為 了要讓告訴人簽署本票,才將空白本票帶在身上,另外當場 也需要寫東西,所以也隨身帶了空白紙,告訴人在本案停車 場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時,是坐在特力屋牆邊的 檻上,將這些文書放在大腿上書寫。因為本案停車場就在我 家旁邊而已,雖然我家附近也有便利商店,但是我想說跟他 談談,在這裡就可以,我也沒想過可以進去特力屋裡面,因 為我沒進去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384頁),可見被告 丁○○在與被告甲○○、乙○○、丙○○、「龍仔」會合前,即已知 悉將有現場書寫文件之需求,卻未因此指定在其住處附近之 便利商店會合,或暫且進入特力屋內處理,反刻意迴避上開 人來人往之處所,擇定本案停車場為會合地點,實不能排除 其意在利用本案停車場之空曠空間,以免遭到他人關注,是 被告丁○○此之所辯,亦無從信憑。 5、從而,被告丁○○等3人在本案停車場,係由被告甲○○、乙○○ 、丙○○、「龍仔」包圍告訴人,被告丁○○徒手拍擊告訴人額 頭,並作勢再次毆打之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簽署如附 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已甚明灼。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等3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給被告丁○○, 因認被告丁○○等3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 語。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 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被告丁○○友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 朋友林志文介紹才認識被告丁○○,當時被告丁○○跟告訴人合 作經營一家做軟金絲雕、也就是園藝藝術品的店。林志文會 叫我去店裡作一些雜工的工作,像是油漆、釘木櫃之類的, 然後再支付我做這些工作的報酬,當時我有問林志文錢是誰 出的,林志文說是被告丁○○支付,該店包含店內裝潢、工藝 材料、申請專利等費用都是被告丁○○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1至73頁),佐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之借調現金開支字 據(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記載:「茲有戊○○先生所為軟 金絲雕開發推展之用,向本人借調現金開支如后:㈠、106年 元月元日,在屏東縣○○鄉地○村○○路000號成立愛綠美盆栽、 花卉、軟金絲雕藝術學院…倉租、屋整修、粉刷、保全費用 、冷氣費用購買、安裝費、鋁絲材料及印刷、文具、周邊資 料、申請專利事務所代申費」等內容,足認被告丁○○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以前有為告訴人所經營愛綠美學院出 資,像是租屋、購買工藝材料等費用都是我支出的等語(見 警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381頁),並非虛構。 2、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稱:之前我和被告丁○○合作 開店,他認為我因此欠他錢,但是我認為我沒有跟被告丁○○ 拿錢,和他應該沒有投資或借貸糾紛,但是被告丁○○透過電 話跟我說要當面跟我講清楚這件事情,後來才去到本案停車 場和被告丁○○見面,但是被告丁○○就要求我要簽署如附表所 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25至 126、139頁),顯見被告丁○○與告訴人間,確實因被告丁○○ 向告訴人追償其為愛綠美學院支出之費用,經告訴人否認且 拒絕償還而產生爭執,被告丁○○遂在本案停車場要求告訴人 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堪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告訴人之所以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是 因為之前我們一起經營事業愛綠美學院,告訴人因此欠了我 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並非全然無憑,可知 被告丁○○等3人雖有以前揭強暴、脅迫行為,逼使告訴人簽 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然被告丁○○等3人係為追償 被告丁○○自認其代告訴人支付告訴人經營愛綠美學院之房屋 租金、材料費等款項,始為前揭強暴、脅迫行為,難認被告 丁○○等3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以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相 繩,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 ㈤、綜合以上,被告丁○○等3人之強制犯行堪可認定,其等前揭所 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信憑。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丁○○等3人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前開犯 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 ㈡、被告丁○○等3人與被告甲○○、「龍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38號、108年度簡字第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4月、4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10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一第77至8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強制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 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丙○○就其本案 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 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3人未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貿然實行前揭犯罪 ,強令告訴人依其等要求行事,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丁○○ 等3人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加之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之前要跟被告丁○○等3人談和解,他們不要,而 且他們都否認犯罪,和解根本談不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 9頁),顯見被告丁○○等3人犯後態度不佳,且未積極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復斟酌被告丁○○ 、乙○○前無犯罪前科、被告丙○○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7、67至69、71至84頁)為參,足認 被告丁○○、乙○○素行良好,被告丙○○則素行不佳;再酌以本 案起因為被告丁○○要求被告甲○○、乙○○向告訴人追討債務, 並指示被告甲○○、乙○○、丙○○、「龍仔」前往本案停車場之 人,可徵被告丁○○於本案具有關鍵地位,其犯罪情節顯較被 告乙○○、丙○○重大;兼衡被告丁○○自陳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漁業,近期將所經營人力仲介公司交由其子管理 ,尚需扶養父親等語;被告乙○○陳稱其高職畢業,有固定工 作,需扶養同住之父親、祖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 丙○○供陳其國中畢業,有固定工作,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 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告訴人有給我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表示他1個月 要還給我1萬元,還完50萬的時候我就會把本票還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足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 ,均屬被告丁○○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本票及 借款收據雖未經扣案,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實係執票人 用以向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憑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 收據則為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借款證明文書,上開文書本 身並不具有任何價值,是其追徵實不具有任何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等3人、甲○○、「龍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內,被告丁○○因向告訴人要求償還債務未果,遂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要求告訴人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恫稱:若不簽署,就要毆打告訴人等語,並作勢再次毆打告訴人,被告甲○○、乙○○、丙○○、「龍仔」則包圍告訴人附近為被告丁○○助勢,因認被告丁○○等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3人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甲○○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1月1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 擷圖、車輛辨識系統擷圖、如附表所示本票、借款收據影本 、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 Map街景 圖、被告丁○○等3人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丁○○等3人、甲○○、「龍仔」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 ,在本案停車場會合,且由被告甲○○、乙○○、丙○○、「龍仔 」在場圍住告訴人,被告丁○○出手拍擊告訴人額頭,要求告 訴人簽署本票及借款收據,並高舉右手作勢要毆打告訴人, 逼使告訴人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等情,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然按依刑法第150條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 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 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 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 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 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同旨)。 ㈢、被告丁○○、乙○○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本案停車場 有來來往往的人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然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抵達本案停車場時,停車 場內有停放車輛,但我沒有看到有其他人經過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8頁),是被告丁○○等3人在本案停車場對告訴人實 行前揭強暴、脅迫行為時,本案停車場內究否如有其他往來 行人經過,已非無疑。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其他有關本案 停車場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 照片等事證資料,可佐被告丁○○、乙○○所供屬實,故依有疑 惟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丁○○等3人 在本案停車場對告訴人實行前揭強暴、脅迫行為時,該停車 場內並無其他行人經過。從而,被告丁○○等3人固在本案停 車場實行前揭強暴、脅迫行為,然本案停車場既無他人行經 ,自無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感受之可能。 ㈣、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本案停車場簽完如 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後,被告丁○○的司機就再開車載我 回到我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核與證人甲○○ 結稱:後來被告乙○○載告訴人回到告訴人住處,我和其他人 回去東隆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一致,顯見被告丁○ ○等3人縱有對告訴人實行前揭強暴、脅迫行為,其等仍與告 訴人平和離開本案停車場,是被告丁○○等3人主觀上並無使 上開衝突外溢之主觀犯意,實難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藉此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而為騷亂並妨害秩序之犯罪故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丁○○等3人前開所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知悉被告丁○○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 紛,遂與被告丁○○、乙○○、丙○○、「龍仔」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9日15時30分 許,在告訴人住處外,由被告乙○○駕駛A車,連同被告甲○○ 、丙○○、「龍仔」等將告訴人強行載往位於本案停車場(起 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東港鎮之極品鑫海鮮餐廳之停車場)後方 ;迨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被告甲○○致電被告丁○○亦 前往上址,在上址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由被告丁○○要 求告訴人賠償其投資損失,告訴人稱自己沒錢,被告丁○○遂 徒手毆打戊○○頭部,並拿出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每月還款1 萬元之字條,強行要求告訴人簽立,同時恫稱:若不簽立, 就要毆打他等語,並作勢欲再次毆打告訴人,被告甲○○、乙 ○○、丙○○、「龍仔」等則均圍在其等附近為被告丁○○助勢, 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 人之人身安全,被迫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且以 此強暴、脅迫之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已於113年9月3日死亡,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二第423至447頁)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卷頁出處 備註 一 本票壹張 (見警卷第135頁) 票號CH496287號,發票人:戊○○,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發票日:民國111年1月19日,付款日:民國111年2月19日。 二 借款收據壹紙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無。

2024-10-18

PTDM-112-訴-11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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