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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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基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銘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 4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8

CYEV-113-嘉簡調-798-20241008-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8512-YF號車之車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實際住居 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之被告當事人欄僅記載「8512 -YF號車之車主」,致無法確認被告姓名,且未載明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法院已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原告 應速前來本院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正確 被告姓名、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8

CYEV-113-嘉小調-1249-2024100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原 告 翁惠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王重傑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被告聲請送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嗣鑑定 有結果再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7

CYEV-113-嘉簡-491-202410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蔡英敏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葉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9,9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開設傢俱店,租期10年,前5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後5年每月租金15萬元 ,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9條後 有加註「甲乙雙方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應賠償對方120 萬元」(下稱系爭約款)。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通知被告將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而被告於113年1、2、3月均於臉書上張貼搬遷公告,足徵 被告已同意終止。 ㈢如認被告未同意終止,原告可依系爭約款單獨終止系爭租約 ,蓋系爭約款既然有約定賠償金,即指一方終止才需賠償他 方之情形,如雙方合意終止並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原告 已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附上 共計15萬元之匯票作為1個月之違約金,被告已於113年5月3 1日收受,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 ㈣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有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 ,詎被告遲不搬遷,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並全部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臉書上張貼公告之對象係顧客而非原告,內容未有「 同意終止租約」,反而強調「地主賣地強迫搬遷」,是被告 從未同意終止系爭租約。  ㈡系爭約款之意旨並非單方可終止系爭租約,如是單方終止僅 載明「一方」於契約屆滿前終止租約即可,既然載明「雙方 」即應雙方均同意始可,約定賠償金僅係賦予同意終止之一 方可衡量拿賠償金終止租約或繼續契約等語。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開設傢俱店 ,租期10年,前5年每月租金13萬元,後5年每月租金15萬元 ,雙方並簽立系爭租約,第19條後有加註系爭約款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佐(見重訴卷第47-53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所經營嘉義日昇傢俱臉書截圖畫面, 固可證明被告於113年1、2、3月有於臉書上張貼搬遷公告( 見重訴卷第63-67頁),然不能證明兩造有終止系爭租約的意 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並不 可採。  ㈢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9條後有加註系爭約款:「甲乙雙方於期 限屆滿前終止租約,應賠償對方120萬元」,是否為單方終 止租約的約定,抑或須經雙方同意始能終止,此為本案之爭 點。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兩造約定一方期前終止系爭租約, 必須賠償他方近10個月租金,本意應是賦予不同意終止系爭 租約之契約當事人足夠保障,並補償其因租約提前終止可能 受有的損失。再者,契約雙方若欲合意終止租約,此為理所 當然,不需要在系爭租約額外手寫約定,況且,假設將系爭 約款解釋為雙方合意終止之約定,既然契約是合意終止,應 無何方受有損害、何方應負賠償責任等問題,故系爭約款應 解釋為單方終止契約的約定,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不 需經過被告同意,應屬可採。  ㈣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定有期限之租 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前項 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53條、第 45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 謂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 適用該條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已酌留一個月為租 約終止期,尚屬相當,依法應生租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 6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依兩 造間系爭租約第4條,租金每次應繳1年(即12個月份),足認 係以一年定其支付之期限,固無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適用或 類推適用,惟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仍應預留合理期間先期 通知。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 約將於113年6月30日終止,而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收受,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重訴卷第21、27-29頁),本院審 諸原告通知終止租約之時點距契約終止時點尚有30日之久, 已預留被告足夠反應及準備時間,應符合先期通知之意旨, 且從113年1、2、3月之臉書貼文可知,原告已早於半年前與 被告論及搬遷事宜,被告也於貼文發布全面出清的消息,足 認被告不至於因時間緊迫致搬遷不及而遭受突襲。從而,原 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應屬有據 ,其進而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 認並無不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4

CYEV-113-嘉簡-630-202410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被 告 蔡淯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59元,及其中新臺幣39,997元自 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4

CYEV-113-嘉小-494-202410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陳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1時許,騎乘腳踏車至 嘉義市○區○○路000號處,因停車未放置妥當,傾倒撞擊停放 於路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弘裕煤氣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蘇貤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6,435元(含鈑金4,372元、噴工6,137元、零件5,926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腳踏車傾倒之撞擊力道不足以造成系爭車輛鈑金 凹陷,且有些維修項目並非被告所造成,對於估價單中左大 燈576元、右大燈576元、右前輪弧360元、鈑金4,372元爭執 ,其餘無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因停車未放置妥當,傾倒撞擊停放 於路邊的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16,43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並經 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33-5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對於估價單 中左大燈576元、右大燈576元、右前輪弧360元、鈑金4,372 元部分有爭執,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被告騎乘自行車到事故現場,停車未放置妥當,傾 倒後撞擊系爭車輛右前方(接近右前輪的位置),有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再依車損照片、估價單可知,撞擊 位置與系爭車輛車損部位、維修部位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21、51-52頁),且從車損照片可看出系爭車輛右前輪附近 包含右前輪弧、鈑金,有明顯擦痕及凹痕,雖未導致鈑金嚴 重凹陷,但仍有透過鈑金、烤漆以回復原狀的必要,足認右 前輪弧360元、鈑金4,372元均為維修的必要費用。又左右大 燈雖無損壞,但原告主張若欲拆除損壞的右前葉,必須一併 拆除保桿及大燈,故左右大燈各576元是拆裝費用,此與經 驗法則亦無違背,堪信亦為修復系爭車輛的必要費用。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1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926÷(5+1)≒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926-988) ×1/5×(4+1/12)≒4,03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926-4,033=1,893】,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 費用為1,893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4,372元、噴工6,137 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2,402元【計算式:1,89 3+4,372+6,137=12,402】。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 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 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的費用額為75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4

CYEV-113-嘉小-623-202410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曾琬淯 被 告 王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4

CYEV-113-嘉小-432-202410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潘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中 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宗杰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經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 )123,440元(包括零件90,133元、鈑金及工資10,060元、 烤漆23,2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23,44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調閱警 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62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1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90,133÷(4+1)≒18,02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0,133-18,027) ×1/4×(1+0/12)≒18,0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90,133-18,027=72,106】,據此,系爭車輛 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72,106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工資 10,060元、烤漆23,247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0 5,413元【計算式:72,106+10,060+23,247=105,413】。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 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4

CYEV-113-嘉簡-631-20241004-1

嘉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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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名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逸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經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上訴人之上訴,依法應 徵收裁判費。次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8,99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1

CYEV-113-嘉簡-382-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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