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姓名年籍
不詳之「小劉」指示,以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
代價,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2時37分許,申辦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金融資訊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告知「小劉」。嗣「小劉」取得前開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莊雅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
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莊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瑞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瑞嬌固坦承有經「小劉」指示,以每月可獲4000
元為代價,於111年11月28日12時37分許,申辦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訊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告知「小劉」,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初「小劉」跟我說給
他帳戶資料可以賺錢獲利,我才將網銀帳密給他,沒想到會
被拿去做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
不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附表所示之莊
雅玲如附表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莊雅玲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莊雅玲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莊雅玲匯款至被
告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等情,除有莊雅玲之匯款資料外
,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莊雅玲確遭詐欺
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
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
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
年人,且於偵查中自承擔任照服員20年(偵卷第588頁)
,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
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
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再金融帳戶開設既無特殊限制,存入最低金額即可開戶,
足認開設帳戶本身根本無庸高昂代價,而有任何必要以價
購或承租方式向他人以有價方式取得帳戶,若有人以對價
方式索取人頭帳戶,均可合理懷疑係不法份子為掩飾自己
詐欺、洗錢犯行,為免遭檢警查緝而降低、控制風險之舉
,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111年10月左右,
我突然接到一通「未顯示來電」電話,打電話的人自稱「
小劉」,跟我介紹可以用539樂透賺錢,我們就互相加LIN
E,「小劉」跟我說只要我去申辦一個帳戶,將網銀帳密
給他就可以賺錢,並可以每個月獲得4000元的報酬,所以
我就去申辦本案帳戶的網銀帳密給他;我不認識「小劉」
,也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年籍、姓名等語(偵卷第45至
53頁、第587至589頁、院卷第56頁),是據被告所述,被
告上開行為無非係將重要之金融帳戶以「出租」之方式提
供給「小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能合理懷疑對方取
得帳戶目的係作不法用途,遑論被告供稱提供帳戶資訊當
下並無工作(院卷第56頁),卻能不付出任何勞力、成本
、技術,僅提供帳戶資訊,即可不費吹灰之力獲得每月40
00元之報酬,此相互對價極為不合理之事,身為已有20年
照服員資歷之被告豈能推諉不知,更遑論被告根本不知悉
對方實際身分、年籍、姓名,與「小劉」起初更係以來路
不明之「未顯示來電」取得聯繫,再再顯示被告應知悉本
件網銀資料提供之事與常情相違。其可預見他人將持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後,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之
主觀心態,可明確認定,其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無足採認,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
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
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
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
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
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
正而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
舊法第14條第3項雖非屬法定刑之變更,但係對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
用結果,不論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
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莊雅玲,且
使詐欺集團順利轉匯而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以有對價之方
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
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
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及本件被害
款項之數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而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另被告供稱「小劉」並無
實際給予其報酬(偵卷第587頁),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
何其他犯罪所得,是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
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莊雅玲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底某日,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雅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11時46分許 300萬元 111年12月1日8時41分許 200萬元 111年12月1日10時46分許 100萬元
TCDM-113-金訴-1927-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