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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姓名年籍 不詳之「小劉」指示,以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 代價,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2時37分許,申辦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金融資訊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告知「小劉」。嗣「小劉」取得前開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莊雅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 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莊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瑞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瑞嬌固坦承有經「小劉」指示,以每月可獲4000 元為代價,於111年11月28日12時37分許,申辦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訊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告知「小劉」,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初「小劉」跟我說給 他帳戶資料可以賺錢獲利,我才將網銀帳密給他,沒想到會 被拿去做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 不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附表所示之莊 雅玲如附表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莊雅玲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莊雅玲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莊雅玲匯款至被 告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等情,除有莊雅玲之匯款資料外 ,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莊雅玲確遭詐欺 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 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 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 年人,且於偵查中自承擔任照服員20年(偵卷第588頁) ,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 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 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再金融帳戶開設既無特殊限制,存入最低金額即可開戶, 足認開設帳戶本身根本無庸高昂代價,而有任何必要以價 購或承租方式向他人以有價方式取得帳戶,若有人以對價 方式索取人頭帳戶,均可合理懷疑係不法份子為掩飾自己 詐欺、洗錢犯行,為免遭檢警查緝而降低、控制風險之舉 ,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111年10月左右, 我突然接到一通「未顯示來電」電話,打電話的人自稱「 小劉」,跟我介紹可以用539樂透賺錢,我們就互相加LIN E,「小劉」跟我說只要我去申辦一個帳戶,將網銀帳密 給他就可以賺錢,並可以每個月獲得4000元的報酬,所以 我就去申辦本案帳戶的網銀帳密給他;我不認識「小劉」 ,也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年籍、姓名等語(偵卷第45至 53頁、第587至589頁、院卷第56頁),是據被告所述,被 告上開行為無非係將重要之金融帳戶以「出租」之方式提 供給「小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能合理懷疑對方取 得帳戶目的係作不法用途,遑論被告供稱提供帳戶資訊當 下並無工作(院卷第56頁),卻能不付出任何勞力、成本 、技術,僅提供帳戶資訊,即可不費吹灰之力獲得每月40 00元之報酬,此相互對價極為不合理之事,身為已有20年 照服員資歷之被告豈能推諉不知,更遑論被告根本不知悉 對方實際身分、年籍、姓名,與「小劉」起初更係以來路 不明之「未顯示來電」取得聯繫,再再顯示被告應知悉本 件網銀資料提供之事與常情相違。其可預見他人將持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後,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之 主觀心態,可明確認定,其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無足採認,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 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 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 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 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 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 正而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 舊法第14條第3項雖非屬法定刑之變更,但係對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 用結果,不論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 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莊雅玲,且 使詐欺集團順利轉匯而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以有對價之方 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 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 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及本件被害 款項之數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而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另被告供稱「小劉」並無 實際給予其報酬(偵卷第587頁),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 何其他犯罪所得,是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 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莊雅玲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底某日,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雅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11時46分許 300萬元 111年12月1日8時41分許 200萬元 111年12月1日10時46分許 100萬元

2024-10-11

TCDM-113-金訴-1927-202410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3號 原 告 楊雅惠 被 告 卓于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於 民國113年4月17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 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58號案件(下稱前 案)受理。嗣原告又於113年7月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該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可 憑,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是 前案與本案係為同一事件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為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屬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與法未合,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附民-1733-2024101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TRUNG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忠)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緩字第8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NGUYEN VAN TRU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TRUNGT(中文名:阮文 忠,下稱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85號(111年度偵字第24315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1萬元,於112年1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 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已合法 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惟受刑人未依法院宣告緩刑所附 條件履行,卻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1月7日擅自離境,足認受 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 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 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 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於112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於112年2月1日以中檢永甲112執緩89字第1129 008798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緩刑確定日112年1月11日起算 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該函文於112年2月2日、同年2月 4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然受刑人並未於期限內(即113年 1月10日前)履行,且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1月7日即已出 境,復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8月19日聯繫受刑人所屬弘德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受刑人已離開該公司等情 ,有臺中地檢署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收支查詢、受刑人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參。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2年2月2日、同年月4日合法收受通知 後,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表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 負擔之正當理由,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再參以受刑人在我 國之居留效期係於114年1月7日始屆至(見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執緩字第89號執行卷宗第18頁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四所載),受刑人卻於上開緩刑期間之112 年11月7日出境,並離開其所屬之人力仲介公司,亦未主 動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其現居處及可資連絡之方式,顯見 受刑人業已逃匿而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有藉返國以 逃避刑責之嫌,已難認受刑人有依本院判決履行緩刑負擔 之意願,亦難期待受刑人會再次入境履行負擔,受刑人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 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撤緩-176-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金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68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金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金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暨犯 罪時間之間隔,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 (計算式:6月【附表編號1】+6月【附表編號2】)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時另 予扣除;另本院已寄送陳述意見表供受刑人表示意見,迄今 未見受刑人回覆,堪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併 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日 109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某日(聲請意旨僅記載109年12月16日,應予補充)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296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05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196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6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196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9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 之案 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49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80號

2024-10-07

TCDM-113-聲-2936-202410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閎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廠牌adidas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加重處罰。該條係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 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 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申言之, 上開加重構成要件之立法,係為一併保護住居安寧及人身 法益,倘無證據足認是類情狀及法益危險,自無從逕予論 斷。查本案被告楊家閎行竊地點,係位於告訴人黃柏霖住 家騎樓處「門口」外鞋櫃上方,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68頁),且觀諸案發地點員警勘查照片(偵 卷第71至72頁),該鞋櫃確係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大門之外 ,該處與告訴人隱私空間仍有一定之區隔,並不致影響告 訴人之居住安寧或增加行竊時搏鬥之危險,是縱被告係於 住宅鄰接處行竊,揆諸前開說明及罪疑惟輕原則,仍不得 遽認被告係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為本案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舉證詳實, 並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 案,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於 案發時係自行騎乘機車到案發地點將本案鞋子攜帶而出, 未見其有何步履蹣跚、意識混亂之情形,可見被告行竊過 程中意識清楚,況被告於警詢時針對本案犯行過程均能回 答,應對均尚適切,堪證被告於行為時可判斷、權衡不法 事物所致結果之認知能力,與一般正常之人無異,其為本 件犯行時,心智應係屬正常而具完全之責任能力,未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以,本 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外,另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素行不佳,考量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且屬 中度身心障礙(偵卷第139、141頁),及其於警詢時自承 之家庭、學歷、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竊取之廠牌adidas球鞋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本罪項下 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5號   被   告 楊家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5月、3月、8月、3月、5月、3月、7月、3月、3月及4月 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29分許,在臺中 市○里區○○街000巷00號黃柏霖居處門口外,徒手竊取黃柏霖 所有、放在鞋櫃上之球鞋1雙(廠牌:adidas,價值新臺幣【 下同】3569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離去。嗣經黃柏霖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柏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8張(含現場照片、本案遭竊球鞋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刑事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 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上開球鞋1雙,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0-07

TCDM-113-中簡-2332-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方秀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威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17號、第26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1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方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基於逃逸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 機車執照,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於本件地點貿然左轉, 導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且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報警, 逕自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 調解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調解及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4117號卷第117頁,本院卷 第42頁),及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 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調解 金2萬元,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就主文所宣 告之刑,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7號113年度偵字第26149號   被   告 黃方秀英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方秀英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1車),自臺中市北屯區山西 路路邊起步左轉往崇德二路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應依標誌2段方式左轉彎,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林于晴 、黃延弘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 簡稱2車)、NQX-9886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3車),呈 右前、左後順序沿山西路2段由松竹路往大連路方向至該處 ,林于晴駕駛2車往左偏閃避,黃延弘駕駛3車反應不及失控 摔倒後與2車發生碰撞,致黃延弘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 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黃方秀 英明知肇事致黃延弘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處 置,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 ,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1車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 後調閱監視器過濾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延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方秀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方秀英固坦承時上開時、地,左轉彎未依規定,惟辯稱當日頭暈云云。 二 告訴人黃延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613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頭暈暈 得,伊有重聽云云。經查,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標誌(機慢車兩段方式左轉彎)禁制 、未依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指示,於路側停等後起步 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陳稱:伊 左轉時有聽見左後方有機車倒地聲,但伊車未遭碰撞,故伊 現場駛離等語,則被告知悉其違反告訴人係因其違規行為始 打滑跌倒,自己為肇事者,卻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 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而 直接離開現場,自難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是被告事後辯稱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之4 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所犯2罪間,罪質各異,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TCDM-113-交簡-735-202410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告賴昱任雖於警詢時辯稱無過失(他卷第43頁),然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 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85 頁)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本應注意上揭交 通安全規定,且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他卷第61、101至103頁),被告肇事當時 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更於肇事前即能觀察到案外人林泉橫越馬路(他卷第102 頁上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撞擊告訴人駕駛 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勢,堪認被告若能稍 加注意車前情形,應能防免本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過失責 任甚明,其於警詢中之辯解,自不足採。 (二)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賴昱任之自白,並補充被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場接受員警拍攝車輛、酒測及製作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66至74、79頁),堪認被告於 肇事後確有停留於現場,自首並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 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告訴人,導致其受有右側肩 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腹壁及下背 挫傷、右側上臂及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使告訴人受有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未成立,並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31號   被   告 賴昱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任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2段與中興路2段455巷交岔 路口前(中興路2段55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紫 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賴昱 任前方,見行人林泉徒步橫越車道而煞停欲禮讓行人,賴昱 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見狀後煞避不及而 自後追撞林紫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機車再往前衝撞林泉( 未提起告訴)而倒地,致林紫羚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腹壁及下背挫傷、右側上臂及 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紫羚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紫 羚指訴、證人林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0報案紀錄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4

TCDM-113-中交簡-1385-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修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修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修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 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8日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 ,檢察官聲請自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 關於定刑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1年3月 (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 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1月【附表編號1至2】+4 月【附表編號3】),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 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聲請意旨誤載為9月,應予更正)(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0年6月17日至110年6月28日 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32號 113年1月23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 113年5月8日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9月(聲請意旨誤載為6月,應予更正)(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110年8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6月28日,應予更正)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110年9月13日至110年9月14日(聲請意旨僅記載110年9月14日,應予補充) 臺中地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2號 113年6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15日 無

2024-10-04

TCDM-113-聲-3194-20241004-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婷(原名陳藍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藍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何宥宏、鄭淳馨2人分別受有 附件所載傷勢,為一行為犯二過失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65頁 ),考量被告此舉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告訴 人2人,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附件所載傷害,並因而導 致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且迄今仍未予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及被告 如個人戶籍資料表所載之家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   被   告 藍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陳藍婷)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婷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由西屯路往四川 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追撞同 向前方由何宥宏所駕駛並搭載鄭淳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何宥宏受有頸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鄭淳 馨則受有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何宥宏、鄭淳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何宥宏、鄭淳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何宥宏、鄭淳馨2人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 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 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4

TCDM-113-中原交簡-89-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宗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宗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並 考量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8 5日(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 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35日【附表編號1至2 】+50日【附表編號3】),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前經本院通知應於函到 5日內陳述本件定其應執行之意見,迄今猶未陳報,有本院 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足認已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2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70號 113年4月17日 同左 113年5月27日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拘役35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6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74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6月3日 3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豐簡字第320號 113年6月28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無

2024-10-04

TCDM-113-聲-30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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