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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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641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陳佩伶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亞諠(原名蔡春茶)間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係位於高 雄市左營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09

KLDV-113-司執-31641-2024100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921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陳佩伶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債 務 人 楊天豪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0-09

PCDV-113-司執-155921-2024100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2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陳佩伶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秀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已得領取金錢債權,該第三人之設立登記地址在臺 北市中正區,則本件應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4-10-08

TCDV-113-司執-147620-20241008-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欄更正為「佯稱取消刷錯訂 單,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受騙金額」欄更正為19,005元。  ㈢附表編號6之「提款金額」欄更正為「20,000元、12,000元」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既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也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 例第47條雖有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 此部所指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 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 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 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 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 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 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 亦無違背,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依上開見解之認定,本件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遭詐 欺之全部被害款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件共7名被害 人受害,受害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29萬5,005元。復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衡其審理中自述(見本院訴緝卷第82、83頁)學歷為大學 肄業,未婚無子,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癌症末期,入監 前從事粗工,日薪1,6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已在執行或尚待 審理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收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二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以被告本案提領金額295,005計算 百分之二約為5,900,依被告所述之報酬計算方式,本案犯 罪所得應為5,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交由集 團上手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郭怡君、程慧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被   告 李玟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政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63號之31三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坤、陳政輝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上暱稱「變態」(後改為 「淫魔」,下稱「淫魔」)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李玟坤、陳政輝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74 3號等案提起公訴,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李玟坤、陳政 輝在該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提領之車手,李玟坤部分時刻則擔 任第一線收水人員,李玟坤、陳政輝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 示之賴育妤、吳穎貞、吳孟儒、柯珮璽、林政一、劉淑華、 陳佩伶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由陳政輝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 領金額後再轉交給李玟坤,再由李玟坤或其他不詳之人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坤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本案提領、收水之事實及陳政輝提領之事實。 2 被告陳政輝之自白 坦承本案提領之事實。 5 證人賴育妤、吳穎貞、吳孟儒、柯珮璽、林政一、劉淑華、陳佩伶等之證述及相關資料 遭受詐騙之事實。 6 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 本案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提領、收水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本案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 工細節,然被告李玟坤、陳政輝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前揭詐術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得手後,再依 該集團之指示,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轉交、上繳,被告 李玟坤、陳政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其等參 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李 玟坤、陳政輝就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玟坤、陳政輝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 取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財物,再經由款項之提領、轉交 而遂行洗錢目的,此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本案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李玟坤、陳政輝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基於集團分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全部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於偵查自白洗錢之犯行,是應於量 刑時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併此敘 明。 三、量刑部分建請審酌:   (一)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 生損害部分,本次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之損 害,自當考量。   (二)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李玟坤、陳政 輝與告訴人、被害人均尚未和解。手段部分,被告李玟 坤、陳政輝與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之一般車手無所 差異,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 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 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李玟 坤、陳政輝均坦承其詐欺之行為,自當有利被告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李玟坤、陳政輝因一時貪圖 錢財,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自當考量。所受刺激部 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 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三)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 告李玟坤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前有妨害風化、 賭博等之犯行;被告陳政輝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 ,並無前科,應為一切之考量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提領之部分為報酬,此為犯罪所得,請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ULDM-113-訴緝-16-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潘○○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潘○○於本院000年度抗字第000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潘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數年前已臥病在床,無法與人溝通、表示意見,近乎 呈現植物人之狀態,實際上為無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可 言。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對於本院000年度抗字第000號本票裁 定事件之事實亦清楚瞭解,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爰聲請就本院000年度抗字第000號本票裁定事件,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而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除無行為能力人外,尚應包含未受監護宣告,雖有行為能力但處於長期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事實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 三、經查:  ㈠相對人經診斷患有敗血症、未明示病原體、假單胞菌所致之肺炎、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低滲壓及低血鈉、高血鉀症、第二型糖尿病,且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7日、112年6月15日、112年9月7日、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26日及113年5月2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相對人於診療期間為昏迷臥床狀態、無行為能力,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000年度抗字第000號卷第17、23頁),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因上開病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節,確堪有據。  ㈡而相對人已成年,未受監護宣告,且無法定代理人,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聲請人亦表示 瞭解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之內容,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進行上開事件之訴訟程序,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04

TYDV-113-聲-181-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皇品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英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陳家生 戴棠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家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零肆萬伍仟柒佰 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生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陸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陳家生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家生以貳佰零肆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陳家生、戴棠悅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原 告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 告陳家生、戴棠悅應共同給付原告2,045,739元,及自113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 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 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家生、戴棠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家生、戴棠悅自112年8月22日起,陸續共同向原告借 款2,825,420元,各該款項由被告戴棠悅收受,嗣被告陳家 生於000年0月0日簽立借據,兩造約定於113年3月31日前, 被告陳家生、戴棠悅應清償借貸之款項總計2,668,665元, 被告陳家生並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予原告,藉此作為還款之擔 保,然被告陳家生、戴棠悅屆期仍未清償款項,迄今仍積欠 原告總計2,045,739元之款項。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陳家生、戴棠悅應共同給付原告2,045,739元,及自113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家生、戴棠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家生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業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借據、 本票等件相佐(本院卷第9-19頁),而被告陳家生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  ㈡再者,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戴棠悅與被告陳家生共同向原告借款,款項均匯入被告戴棠悅之帳戶乙節,然原告須提出事證證明其與被告戴棠悅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本院卷第17頁),該借據「借款人」欄位僅有被告陳家生之簽名,並未有被告戴棠悅之簽名,或被告戴棠悅同為借款人之記載,況依被告陳家生、戴棠悅之戶籍資料所示(個資卷),被告陳家生、戴棠悅前為配偶關係,則被告陳家生向原告借款後,指定匯款至被告戴棠悅之帳戶,亦非悖於常情,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與被告戴棠悅間有約定借款之文書或單據,自難遽認原告與被告戴棠悅間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戴棠悅須與被告陳家生共同返還借貸之金額,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陳家生於000年0月0日簽立借據,約定將於113年3月31日 前償還向原告借貸之2,668,665元乙節(本院卷第17頁), 然被告陳家生仍未依約清償總計2,045,739元之借貸款項, 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家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 045,739元,自屬有據。  ⒉又依上開借據所示,兩造既約定被告陳家生應於113年3月31 日前清償借貸之款項,被告陳家生卻未遵期履行,則原告請 求被告陳家生自清償日屆至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按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家生應 給付原告2,045,739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准被告陳家生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04

TYDV-113-訴-1042-20241004-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樺 訴訟代理人 梁城銘 被 上訴人 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秀姍 訴訟代理人 黃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 訴時原為于宜宏,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張靜芬,並經張靜 芬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8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變更為謝秀姍,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 3年8月6日桃市德工字第113002740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19 -121頁),謝秀姍並於113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 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公寓大廈委任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公 寓大廈維護合約),該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 乙方(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000元,當月之費用應 於次月10日前給付,而上訴人均有依系爭公寓大廈維護合約 之約定提供管理、駐衛警等服務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 積欠上訴人109年10月之服務費14,000元、11月之服務費78, 000元,總計92,000元。  ㈡上訴人派至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訴外人李宥芯,其侵 占被上訴人社區款項2,856,38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被上訴人另行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 不應再行主張抵銷抗辯,且李宥芯於刑事案件構成業務侵占 罪部分(款項總計1,900,640元),並非侵占被上訴人社區 之管理費,而係被上訴人社區之委員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 擅自將印鑑章交付予李宥芯,私自委託李宥芯為「解除定期 存款」等私人事項所致,與李宥芯業務上所執行之職務無關 ,無從歸責於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答辯: 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內容並不爭執,然上訴人派任至 被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李宥芯侵占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費共 計1,900,640元,上訴人為李宥芯之雇主,應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以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即1,900,640元)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2,000元,及其中14,000元自109 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78,000元自109 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09年10月、109年11月之服務費,總計9 2,000元。 ㈡李宥芯犯業務侵占罪,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並認定 其犯罪所得為1,900,640 元。 五、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與李 宥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1,900,640元之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照兩造間所簽立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與 李宥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1,900,640元之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334條所明定。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李宥芯經上訴人派駐至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保管 被上訴人社區帳戶存摺、收取管理費,並繳存至被上訴人社 區帳戶及製作被上訴人社區每月帳務報表,然李宥芯卻利用 身為總幹事之身分,侵占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費用310,640 元,及未經被上訴人社區之同意,解除該社區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定期存款1,600,000元,侵占其 中之1,590,000元入己,李宥芯侵占被上訴人社區款項共計1 ,900,640元(計算式:310,640元+1,590,000元=1,900,640 元)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83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判決判 處李宥芯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00,640元沒收,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宥芯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李宥芯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李宥芯故意侵占被上 訴人社區總計1,900,64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李宥芯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 有據。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公寓大廈維護合約,該合約第3條 管理顧問服務編制第1項即約定上訴人應派駐1名總幹事,有 上開合約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6-18頁),李宥芯既係上 訴人派駐於被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且上開合約第2條管理 維護服務事項之第2款「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其內容如下:⒉負責社區各項財務收支管理」、第3條管理顧 問服務編制之第1款「行政管理編制包括:⒉乙方(即上訴人 )派任之總幹事人員負有保管各項文書檔案之責任,如因文 件毀損或遺失而影響甲方(即被上訴人)行政工作或財務計 算者,概由乙方及乙方總幹事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賠 償金額百分之一為罰金」,是以,上訴人確有提供管理被上 訴人社區財務收支之服務,而「總幹事」既係上訴人派駐於 被上訴人社區之人員,總幹事職務內容包含處理被上訴人社 區之財務事項,確符一般常情,而上訴人既透過總幹事(即 李宥芯),履行其須提供予被上訴人社區有關財務收支管理 之服務,當李宥芯藉由擔任總幹事,執行財務收支管理職務 時,盜領、侵占被上訴人社區之財務,自屬前揭所述之利用 職務上機會,客觀上確與李宥芯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辯稱 此非李宥芯之執行職務乙節,實不足採。  ⑶至於上訴人尚辯稱被上訴人社區之財務人員,竟將涉及被上 訴人社區存款之印鑑逕交予李宥芯使用,非自行嚴謹用印後 妥善保管,嚴重違反一般財務管理之作業常態,屬於上訴人 無法預測及管理範圍等語,然誠如前述,李宥芯乃係上訴人 派駐於被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而上訴人本應負責被上訴人 社區之財務收支管理,被上訴人社區既將財務收支管理交由 上訴人代為管理,則被上訴人社區人員將社區包含收支管理 費、定期存款等財物管理事項,委由專業之上訴人派駐總幹 事李宥芯代為處理,實非悖於常情,且無論係收支管理費、 處理社區帳戶定期存款等事項,皆屬被上訴人社區之「財務 收支管理」事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已盡監督、管 理李宥芯之責,徒稱其無從預測或管理等節,亦無所據,並 不足採。  ⑷從而,李宥芯藉由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之便,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盜領、侵占被上訴人社區總計1,900,640元,而上訴人又為李宥芯之僱用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李宥芯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李宥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總計1,900,640元之損害賠償款項,該侵權行為債務又未約定清償期,自適於與其應給付之服務費債務總計92,000元(不爭執事項㈠)抵銷,上開款項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自毋庸再給付服務費予上訴人(計算式:92,000元-1,900,640元=-1,808,640元)。  ⑸末以,上訴人雖尚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業已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即不得再提起抵銷抗辯等語,然舉凡符合民法 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即可主張抵 銷,與是否另案起訴、另案是否確定無涉,故被上訴人自仍 可就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上訴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被上訴 人不得提出上開抵銷抗辯之依據及事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當無所據。  ㈡上訴人依照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公寓大廈維護合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92,000元,有無理由?   誠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仍積欠上訴人總計92,000元之服務費 ,然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900, 640元,互為抵銷,洵然有據,且一經抵銷,前開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服務費債權已然消滅,上訴人依系爭公寓大廈維護 合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2,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公寓大廈維護合 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積欠之服務費92,000元乙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04

TYDV-112-簡上-398-202410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958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陳佩伶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佳蕙即李樹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中正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01

TCDV-113-司執-156958-202410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木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文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 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2時19分至同年月24日1 3時13分間某時,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前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 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 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合庫帳戶內所餘 新臺幣(下同)582元、土銀帳戶內所餘588元、中小企銀帳 戶內所餘185元外,均隨即遭提領、轉出一空,致各該款項 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簡文 木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詠鈞、呂冠霖、王若瑀、林宛儀、許雅蘭、程彥婷、 蕭至翔、高瑄鎂、陳佩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51頁至第1 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文木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有自稱戶政事務所的人來電 詢問我是否有要辦理代領戶籍謄本,我說沒有,他說要幫我 轉檢警處理並且要我不能報案,後來就有自稱是員警「林明 輝」跟主任檢察官「黃冠傑」的人聯絡我,說我的帳戶涉及 洗錢跟詐欺案件,要我把常用的帳戶提款卡交給他說要查金 流,還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傳票的翻拍照片給我看,所以我 才會相信對方,並未去查證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詐 騙集團成員冒稱為員警、檢察官,並提供其個人資料,向其 表示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核對金 流,被告誤信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於接到帳戶遭 警示之通知後,第一時間即報警處理,而被告因受詐騙成員 集團詐欺之故,其帳戶內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被 告所提供之臺銀帳戶為薪轉帳戶、合庫帳戶為股票投資帳戶 ,若非受騙自無可能率予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交出帳戶 提款卡、密碼前,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或因日 常生活所需而提領,且依對話紀錄亦可證被告均因相信詐騙 集團成員所言,定時回報生活作息,且亦因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偵查不公開為由,要求其不得向他人透露案情而未加查證 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2頁至第33頁)1份、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 6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除合庫帳戶內所餘582元、土銀帳戶內所餘588元、中 小企銀帳戶內所餘185元外,均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詠鈞、呂冠霖、王若瑀、林宛儀、許雅蘭、 程彥婷、蕭至翔、高瑄鎂、陳佩伶、證人即被害人藍文君、 證人何銀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 86頁至第8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 132頁至第134頁、第156頁至第15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28頁至第233頁 、第252頁至第254頁),並有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 訴人張詠鈞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 卷第209頁至第214頁)、告訴人呂冠霖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 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告訴人王若瑀 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告 訴人林宛儀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6頁至第1 45頁)、告訴人許雅蘭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160頁至第166頁)、告訴人程彥婷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79頁)、告訴人蕭至翔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61頁)、告訴人陳佩伶所提供之匯 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頁至第75頁)、被害人藍文君所 提供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88頁至第90頁)、證人何銀鳳所 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5頁至 第242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我有懷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可能會涉及非法行為,但對方 恐嚇我說如果去求證,可能會涉及洩密或關說等語(見偵卷 第12頁至第13頁),足徵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個人資料之隱 私性與保密性均有相當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一 開始是自稱員警「林明輝」之人跟我聯繫,說我的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涉及詐騙集團,我跟他說我根本沒有在台北富邦銀 行位在臺北的分行開戶,後來又有自稱主任檢察官「黃冠傑 」之人跟我連絡,我不知道「黃冠傑」是哪個地檢署的檢察 官,因為對方跟我說要保密,所以我沒有查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所欲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對象一無所知,甚且依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所示(見 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被告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包 裹之收件人為「陳○宇」,亦與被告所稱「林明輝」、「黃 冠傑」之人均有不符,是被告依上開跡象,均可預見若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率爾交予其一無所知之人,上開帳戶將 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 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 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 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至多僅能看出被告早、晚向「 林明輝」道早、晚安,而「林明輝」於112年12月22日向被 告表示「今天幫你做結案報告,可是並不代表已經證明你的 清白,所以安全回報的部分麻煩簡先生記得(下略)」等語 ,均未能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其一無所 知之人之原因為何。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是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其收據在警卷第37頁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 卷第156頁),而依該收據之日期可知,被告係主張其於112 年12月18日10時41分許,在統一超商蘇澳港門市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然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合庫帳戶中 112年12月19日股票轉帳87,903元是我自己處理的,同日12 時19分許是我用金融卡提款8萬元,我用來繳貸款,當天對 方才叫我寄出金融卡,我取款時對方還恐嚇我要查金流怎麼 還去提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我都是一起寄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是被告上開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 時間部分所述前後顯有齟齬,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是 難僅以被告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 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113年8月 2日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 ,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 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 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之法條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係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 告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 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港口裝卸,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對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適 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  ㈢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其中合庫帳戶內所餘582元、土銀帳戶內所餘588元、中小企 銀帳戶內所餘185元,共計1,355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且依 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行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張詠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iPhone 15 pro手機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吃胡蘿蔔瑾」聯繫張詠鈞,佯稱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手機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詠鈞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22時43分許 22,000元 合庫帳戶 2 呂冠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6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媽媽」聯繫呂冠霖,佯稱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電視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呂冠霖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7時01分許 15,000元 土銀帳戶 3 王若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Q網拍工作室」聯繫王若瑀,佯稱需先於「SHOP優惠商城」註冊、匯款後,始能挑選衣服進行拍攝,進而獲取報酬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若瑀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7時16分許 10,000元 4 林宛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7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素琳」聯繫林宛儀,佯稱Shopee賣場無法下單購買包包,並提供客服連結表示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能交易,後有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恢復權限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宛儀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4時43分許 29,985元 5 許雅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18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聿燕」、「Lisa蔡婉余 (伊晴&恩宇)」聯繫許雅蘭,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購買安撫椅,並提供客服連結表示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能交易,後有客服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凍結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雅蘭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4時53分許 21,050元 6 程彥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21時30分許,於Shopee賣場以暱稱「陳曉秋」聯繫程彥婷,佯稱Shopee賣場無法下單購買模型,後有客服專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程彥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9時50分許 4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4日19時54分許 49,985元 7 蕭至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曉穎」聯繫蕭至翔,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買直排輪鞋,後有自稱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聯繫,表示需依指示操作始能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蕭至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3時13分許 4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2月24日13時15分許 49,985元 8 高瑄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吃胡蘿蔔瑾」聯繫高瑄鎂,佯稱欲販售手機,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手機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瑄鎂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20時05分許 22,000元 合庫帳戶 9 何銀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聯繫何銀珠,佯稱須先匯款以購買商品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何銀珠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商請何銀鳳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112年12月24日20時36分許 3,000元 10 陳佩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聯繫陳佩伶,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交易,表示需依指示操作始能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佩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3時57分許 29,985元 臺銀帳戶 112年12月24日13時59分許 2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06分許 23,123元 11 藍文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藍文君,佯稱Shopee賣場無法下單購買娃娃,並提供客服連結與藍文君,後有客服專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藍文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4時07分許 27,016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6分許 37,015元 土銀帳戶

2024-10-01

ILDM-113-訴-482-202410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喪葬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張維傑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黃子鑨 黃子鑫 黃子滎 黃子庭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盧巧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鑨、黃子鑫、黃子滎、黃子庭間請求返還代 墊喪葬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 等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9,625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109,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原告雖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應依 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01

TYDV-113-訴-194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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