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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之妻 連憶逞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受判決人 陳凱彬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49號、第15220號、第15716號、第17 786號、第19742號、第20097號、第2043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 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憶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得由下列各人為之:㈠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㈡受判 決人。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家長、家屬。」;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 ,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連憶逞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 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但聲請然顯非受判決人本人,然於再審 聲請狀中並未敘明其符合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何種 身分資格,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 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1-20

KSHM-114-聲再-5-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 被 告 即受施用人 RISWAN ROSADI (印尼籍)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先行對被告施用 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先行對被告甲○○ ○○○ 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甲○○ ○○○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9時33分許,在法務部○○○○○○○○○○○○○ ○○○)仁舍27房內自述情緒煩躁而敲打舍房門2次,並於戒護 至中央台調查時持續情緒躁動,顯有擾亂秩序之虞,故依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自同日9時45分起對其施 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束縛其身體,迄同日13時40分許終 止束縛,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 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 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 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 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 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 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虞,並衡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與刑罰所欲維護之公益, 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羈押,復經 本院分別裁定自113年11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自114 年1月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 中,依前揭規定,高雄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束縛身體 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4年1月17日9時33分許,在高雄看守所仁舍27房內自 述情緒煩躁而敲打舍房門2次,並於戒護至中央台調查時持 續情緒躁動,顯有擾亂秩序之虞等情,有高雄看守所114年1 月17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被告之躁動行為非立時制止,顯有擾亂監所秩序之虞,而 具急迫之情形。再高雄看守所自114年1月17日9時45分起對 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束縛其身體,迄同日13時40 分許即終止束縛,期間未逾4小時,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 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高雄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4年1 月17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1-20

CTDM-114-聲-81-20250120-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若宸 (住居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旺時代管理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許雅茵 上列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本院113 年11月26日所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91條 所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者,在上訴程序 部分,僅有「上訴之撤回」一項,不及其他。是關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上訴期間,仍係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又刑事訴 訟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審查 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 ,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上訴人誤向臺灣 高等檢察署提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時既在法定上訴期間之 內,自不能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並非受理上訴之機關而失其上 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5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 案,並已於113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上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期間 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 加計在途期間4日,計至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為上訴期 間之末日。然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114年1月6日、同年1月7 日始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本院」提出(詳上 訴人上訴狀之電子郵件寄件時間及本院收文戳章),揆諸上 開意旨,縱以上訴人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上訴 時間為其提起時點,仍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上訴人上 訴既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上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17

CTDM-113-附民-506-20250117-2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余昇峯律師即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珠仔等11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林陳珠仔等11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林陳珠仔等11 人均為被繼承人王崁之繼承人,王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價額如附表一之核定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2,615元,又參諸卷內所附被繼承人王崁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 之規定所示,可知原告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2,依前開 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401,046元(計算式:1 ,002,615元×原告之應繼分為2/5=401,046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01,0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崁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3年1月 公告現值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7 1/6 2,800元/ 每平方公尺 26,600元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48 1/6 2,800元/ 每平方公尺 162,400元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 49/131 2,800元/ 每平方公尺 23,041元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39 全部 2,800元/ 每平方公尺 389,200元 5 普通抵押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螺資第字第014850號) 債務人李俊雄補償之債權263,913元。 263,913元 6 普通抵押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螺資第字第014840號) 債務人李俊榮之補償債權126,048元。 126,048元 7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金11,413元及其利息。 11,413元      合         計 1,002,615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王崁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1 王木枝 2/5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養子。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應繼分) 2 林陳珠仔 2/5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子女。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應繼分) 3 林陳菊 4 陳新讀 5 陳凱 6 王文彬 1/5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三子王石獅之代位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7 王惠雅 8 王綉惠 9 程麗珍 孫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配偶,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0 王銀彰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子女,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1 王美能 12 王楨琇

2025-01-16

ULDV-113-家繼簡-27-202501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2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凱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票-30625-202501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吳孟翰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 告 陳凱隆 訴訟代理人 吳紘宇 被 告 陳吳彼得即吳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裁判分割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就土地部分,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公 告土地現值及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65,866元【計算式:(24.33m²+45.88m²+137.34m²+19 6.64m²)×2,800元/m²×1/2=565,866元】;再就建物部分,參酌 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建物為木石磚造、折舊年數 已逾66年,課稅現值為16,800元,原告權利範圍則同為1/2,故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4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共核定為574,266元(565,866元+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7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5,7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15

HLDV-114-補-6-2025011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00號 聲 請 人 陳稚翔 曾妤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登雲(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外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有陳麗珍、陳凱筠、陳美娜、陳和淼、陳永松等5人, 其中陳永松已於109年2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陳玥彤、陳奕 丞、陳玟彣等3人代位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繼承人先順序之繼 承人應為陳麗珍、陳凱筠、陳美娜、陳和淼、陳玥彤、陳奕 丞、陳玟彣等7人。又上述之繼承人中,除陳麗珍、陳凱筠 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陳美娜、陳和淼、陳玥彤、陳奕丞 、陳玟彣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 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5

TCDV-113-司繼-5300-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陳昶谷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6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頁)、渣打銀行陳報狀(卷第77 頁)附卷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03,200元、196,580 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 金2,696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未投保。 2.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至112年4月16日任職先鋒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期間薪資共260,314元,112年8月22 日領有和解金(含特休、資遣費、工資補給付)66,472元;自 112年5月16日至113年1月10日領有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共18 8,160元、113年4月24日領有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1,760元;1 13年1月1日起迄今任職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興公司),擔任技術人員,113年2月至6月(入帳日)薪資共16 7,384元;112年4月10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4月30 日領有工研院核發2,000元 。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105-10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12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2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 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19-222、343-34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31-35頁)、信用報告(卷第21-30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73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5、151-167頁)、存簿(卷第111-141 頁)、承攬工作證(卷第229頁)、先鋒公司回覆、函(卷第79 -93、255頁)、資遣費和解書(卷第265頁)、正興公司陳報狀 (卷第95-99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01-103、217-218、2 57-259、309-310、341頁)、凱基人壽函(卷第271頁)、國 泰人壽函(卷第283-287頁)、父親除戶戶謄本、遺產稅財產 清冊、遺產稅課稅資料、查復表(卷第313-320頁)等附卷可 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正興 公司自1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33,477元(計算式:167, 384÷5=33,477,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 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8,00 0元,嗣稱每月支出18,333元(有房屋租金10,000元,卷第10 7、257頁),並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人收執 聯為證(卷第169-19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 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陳○喆、陳○ 凱之扶養費,每月各6,600元,嗣稱扶養費每月各7,800元( 卷第14、257頁),共計15,600元。經查:  1.陳○喆為95年6月生,就讀高中、陳○凱為97年生,就讀高職 ,2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15頁)、所得資料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23-228頁)、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 卷第24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47-253頁)、離 婚協議書(卷第269頁)、學生證、繳費收據(卷第197-211頁) 、存簿(卷第145-149、321頁)附卷可憑。  2.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 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可資參照)。查陳○喆 雖已成年,然現就讀高中,亦無打工收入,確尚無謀生能力 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而陳○凱既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再由聲請人 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 14,559元(計算式:14,559×2÷2=14,559)為度,則聲請人主 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3,47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8, 333元、子女扶養費14,559元後,剩餘585元。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約804,973元(卷第11-12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4年【計算式:(804,973- 2,696)÷585÷12≒1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更-203-2025011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林子皓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郭大鈞 被 告 陳光芳 陳光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凱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應將坐落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丙○○、丁○○應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 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4元、 原告甲○○新臺幣452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16, 000元、按月以新臺幣158元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以陳光勇為本件被告 ,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丙○○、丁○○、陳駿 逸,嗣後撤回對陳光勇、陳駿逸之起訴,核其變更及追加部 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以原告所有之房屋遭他人無權使用 乙節而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訴外人溫 東霖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取得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為60分之19、60分之1,及同段1155建號(門 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及其增建,下稱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各為60分之19、60分之1,並於112年11月23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然被告丙○○、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全部,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系爭土地 111年6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60元,系爭 房屋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近學校、公園、市場,生活機能便 利,是系爭房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年租金為宜 ,亦即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依序連帶給付原告乙○○24元、甲○○452元相當於租金之補 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112 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給原告 乙○○24元、原告甲○○452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丙○○到庭表示:原告只有人數過半,但面積沒有超過三 分之二,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沒有其他地方居住。後具狀 表示,伊要另找尋租屋處,請求遷出房屋之日期寬限至114 年2月28日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現遭被告占用中等情,業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系 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被告丙○○對使用系爭房屋表示不爭執,被告丁○○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抗辯或爭執,惟本件被告丁○○之傳票送達至系爭房屋地址 時為被告丁○○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7 頁),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核屬有據。 (二)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無權占用房屋所受 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所有 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 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斷。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4年 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占用系爭房屋全部,而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此 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核屬可採 。又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60分之1 9、60分之1,被告於113年2月15日收受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併自1 13年3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正當。 2、系爭房屋折舊年數已達35年(見本院卷第25頁),房屋附近 為住宅區,鄰近醫院、幼兒園,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 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座落 基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價值合計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 適當。又系爭建物占地70.40平方公尺,111年1月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系爭房屋於113年課稅現值估算為34 8,000元(計算式:5,800×60=348,000),又原告乙○○權利範 圍60分之1、甲○○權利範圍60分之19,有系爭土地、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被告每月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10元【計算式:(70.40×33 60+348000)×7%÷12=3,41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 每月應給付原告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元【計算式: 3410×1/60=5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1,080元【計 算式:3410×19/60=108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乙○○24元、原告甲○○452元,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乙○○24 元、原告甲○○45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5

SCDV-113-訴-66-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光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113年度執字第57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光明(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 本案)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747號執行指揮,認本案係受刑人歷 年5犯酒駕,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 監執行,然橋頭地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應有以下違誤,是對 橋頭地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㈠本案法院已審酌受刑人多次酒駕行為,以及本案之發生經過 ,且已考量受刑人累犯之情節,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准 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卻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實與法院之判決意旨有違。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雖於102年間,雖有頒布「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然此 並非法律,應以上開法院之判決意旨為適當,且如以此標準 為判斷,將導致重複審酌累犯之情節,而有違一事不二罰之 法理。  ㈢受刑人必須照顧其家庭之起居生活,倘入監執行,家庭生活 費用將產生重大問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 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 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案判決確定 ,復由橋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 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勾選「 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加註「酒駕5犯」,而否准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且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檢察官 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記載「5犯 酒駕,前易服社勞執畢仍再犯本案,且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1.05毫克,並生交通事故,倘予易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 難維持法秩序」,後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於同年月3日勾選「 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末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勾選「如擬 」,並於同年月4日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 月24日下午2時至橋頭地檢報到執行,並記載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而檢察官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行 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 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意 旨,應認上開傳票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向本院聲明 異議,本院既為諭知本案裁判確定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 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 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 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 法務部備查,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 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 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憑。  ㈢受刑人歷年酒駕之時間分別為97年6月26日、99年8月12日、1 00年6月9日、109年9月26日、113年5月31日等情,有各該判 決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於本案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後,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1. 05毫克,而為歷年第5犯酒駕,依上開函文意見,本案原則 上已屬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態樣,橋頭地 檢檢察官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歷年5犯酒駕,且歷次酒測值均 高,前經緩起訴、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轉易科罰金 執畢仍再犯本案,且本案亦生肇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基此,檢察 官本案所為之執行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 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受刑 人所稱法院本案判決已准其易科罰金一節,僅係法院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就 本案裁量是否得以易刑無涉,是受刑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 會。  ㈣另觀諸刑法累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反應犯罪行為人之刑 罰反應力,以衡量其矯正期間是否延長,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准否易刑之判斷,係檢察官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 量,已如前述。兩者規範目的有別,是本案已否審酌累犯, 與判決後得否易刑之判斷,係屬二事,亦無一事不二罰之問 題。又受刑人雖稱有前開家庭因素存在,惟參以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 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 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自不得徒憑受刑人 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 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況且,受刑人既有前開家庭因素,更應嚴以律己,知 所節制,而非觸法後執為易刑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14

CTDM-113-聲-153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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