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協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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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45號 原 告 林兆祥 被 告 顏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364號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 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以臉書(FACEBOOK)帳號「林 柏廷」傳送訊息予訴外人即被告前女友丁慧寧之臉書帳號「 Niina Ting」,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7時54分許,傳送「 不只要打給你,我還想打你」、「有沒有聽到,幹你娘機掰 ,是在衝三小」、「你娘機掰,您爸就去問,問看看你哪裡 ,您爸就去抓」等語音訊息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爰 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簡字第2364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心生畏懼,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業,112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112年度所得為316,8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 ,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 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小-445-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18號 原 告 黃翁碧華 訴訟代理人 蔡鳳文 被 告 張書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僅繳納首期租金15 ,000元,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9月止8個月未繳納租金,原 告已於113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被告仍未搬 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給付租金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簡-618-20241126-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539號 原 告 郭柏漢 訴訟代理人 任美香 被 告 吳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23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吳燕萍、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7日晚間7時15分許,假冒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 ,向原告佯稱原告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原 告陷入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 123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所致,原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係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應先證明被告受有 利益,惟原告匯款之系爭款項非由被告提領,被告並未獲有 任何利益,毋庸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又被告因求職不順, 始誤信詐騙集團話術而提供系爭帳戶,無法預見系爭帳戶有 遭詐騙集團利用可能,被告行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2244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亦非故意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向原告施詐,致原 告因而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 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 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 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 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 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 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 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被告雖 抗辯未提領系爭款項,並未受有利益等語。惟被告為系爭帳 戶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帳戶擁有管理權,得自由提領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在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款項 因處於被告得隨時提領之狀態,已可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 而與系爭款項是否嗣後遭他人提取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足採。又原告因此喪失對系爭款項之管理權,而受有財 產減少之損害,被告受領之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而被告並未舉證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得受此利益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 ,要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惟故意、過失 為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而本件原告是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主觀意圖為何,並不影響本院前述關於不當得 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其他裁判,參照112年11月29 日修正之該條項立法理由,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本件既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上開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小-539-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洪登在即誠祐土木包工業 被 告 洪啟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康豐田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房屋之修繕工程,並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 該工程中之泥作粉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原告 已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予被告,兩造原於113 年1月27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期間,惟因被 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施作之系爭工程亦有瑕疵,原告迫於 無奈,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他人,支出打石清理費4,500元、 其他修繕費用7,000元、磁磚補貼3,000元、油漆牆面修補5, 000元、垃圾清理3,000元,並因康豐田先行墊付系爭工程之 後續修繕費150,000元,而返還150,000元予康豐田,原告合 計受有172,500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照片、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此等事實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72,500元,要屬有據。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簡-591-20241126-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8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吳岑凌 吳順唐 吳陳律 吳春山 吳玫玲 何宣誼 何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8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次,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 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 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 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 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 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 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 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 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 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2年8月2 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順 唐、吳春山應將系爭遺產於112年8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7、 8(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編號6)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返還 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就訴之聲明㈠而言,按系爭遺產價額 依原告債務人即被告吳岑凌之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後,因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1,033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低於原告對被告吳岑凌之債權額546,639 元【本金176,853元、利息309,085元、違約金60,70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251,0 33元計之。又訴之聲明㈡與訴之聲明㈠雖係原告分別依據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所為,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該項 聲明與訴之聲明㈠請求之經濟目的既均在使系爭遺產回復至 未分割前狀態,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與訴之聲明㈠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無不同,亦應以251,033元定之,而原告兩聲明 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相同,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51,03 3元。又依訴之聲明㈡塗銷所有權移轉繼承登記後,系爭遺產 即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狀態,故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中之 系爭動產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之訴之聲明㈢毋庸併算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51,033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80元,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面積(平方公尺)/數量 核定價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債務人被告吳岑凌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1/6)之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74 452,100元 4分之1 251,033元 【(452,100元+748,800元+131,400元+16,800元+31,800元+65,300元+50,000元+10,000元)÷6≒251,033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6 748,800元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9 131,400元 6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8 16,800元 6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3 31,800元 6分之1 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65,300元 全 7 0997-NQ-2005-中華-1584 1 50,000元 8 機車ADK-6558 1 10,000元

2024-11-25

SYEV-113-營簡調-80-2024112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6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代 理 人 王治鑑 被 告 李文能(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 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 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 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 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訴,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3 年9月11日業已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足見被告 並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而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 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2

SYEV-113-營小-605-2024112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林意雯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被 告 陳福田 陳福融 陳有仁 陳漢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有仁、陳漢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福 融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1、2之土地分別下稱系爭A、B地,合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 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162. 83平方公尺,惟為5人所共有,如以原物分割,將致過度細 分,有礙社會經濟發展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為促進系爭土 地之利用,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陳福田:被告陳福田不同意變賣系爭土地,希望全體共 有人均受土地之分配,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有仁: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㈢被告陳漢凉:希望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陳福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 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 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經查,系爭A、B地面積分別僅 有12.45、150.38平方公尺,且系爭B地之地型細長,如為原 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加細分,各共有人所得均為狹長之 土地,不利未來各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實減損系爭土地之 經濟及利用價值,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形狀、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至於被告陳福田雖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然被告陳福田之分割方案為按共有人人數原物分割,該分案 因有前述導致土地過度細分問題,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 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之方式,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 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5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3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林意雯 5分之1 2 被告陳福田 5分之1 3 被告陳福融 5分之1 4 被告陳有仁 5分之1 5 被告陳漢凉 5分之1

2024-11-19

SYEV-113-營簡-443-20241119-1

營秩
柳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營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許順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7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300074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順修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47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鐵新營車站第2月台之號誌設 備鐵箱旁投擲打火機,因而發出聲響及冒出白煙,認被移送 人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 依法移請裁處。 二、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而未到案,惟被移送 人於上開時、地有投擲打火機之行為,有關係人即臺鐵新營 車站站務佐理蘇家弘訪談紀錄、移送機關新營派出所照片等 件為證,堪予認定。又打火機內因含有丁烷、打火石等易燃 物質,機身若遭大力撞擊,易產生火花而自燃、爆炸,自屬 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無訛,且被移送人丟擲打火機之地點 為公眾出入之火車站月台,被移送人隨意投擲打火機之行為 ,恐致釀成嚴重災害,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自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論處。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行為之手段及其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 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9

SYEM-113-營秩-12-2024111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吳清松 訴訟代理人 吳智超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啓通 訴訟代理人 李盈賢 蘇信瑋 方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返 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 、D部分(面積均為0.0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新臺幣1元、新臺幣1元、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270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電線桿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詳細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更正)。」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 0元。」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並無意見,而同意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同段184、17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 爭A、B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4根(下稱系爭A、B、C、D電線桿, 合稱系爭電線桿),無權占用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 面積0.06平方公尺);系爭B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 土地(占用面積均為0.07平方公尺),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線桿自 原告起訴日起回溯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240,0 00元。另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已移除系爭A電線桿,惟系爭B、 C、D電線桿尚未遷移,原告另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B、C、D電線桿遷移之日止,每月4,000元之不當得 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B、C、D電線桿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C、D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電線桿確實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乃依據電 業法規定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桿,且被告目前已移除 系爭A電線桿,對於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參酌 被告新建配電線桿使用土地補償要點,一根電線桿以2,000 元為計算標準,並以一次性給付為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設置之系爭A、B、C、 D電線桿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而 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已移除系爭A電線桿等情,有系爭B地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A地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所測字第1130091332號 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 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 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之系爭電線桿使用系爭土地,此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權益原應歸屬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 人,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有「 法律上之原因」。經查,被告雖抗辯依據電業法第39條系爭 電線桿得合法設置在系爭土地等語,惟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 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 ,電業法第39條本文定有明文,然該條文規範是使用土地上 空、地下,而非直接使用土地本身,系爭電線桿乃直接使用 土地本身,自非電業法第39條所規範,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電線桿何時設置,亦無從判斷究應適用何時之電業法認 定系爭電線桿是否為合法設置,是被告既未舉證系爭電線桿 為合法設置,其以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要屬有據。  ㈢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因而獲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3日(即自原告起訴之 日113年5月22日起回溯5年之日)起至起訴日113年5月22日止 ,另自原告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向被告請 求不當得利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B、C、D部分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前 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 原告雖主張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每月4,000元,然 未說明此數額係如何計算而得,尚無足採,依前開規定,自 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周圍雖多為住宅,然鄰近臺南市柳營區太康國民小學、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等教育機構、醫療院所,生活機 能尚可,認並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及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B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 分土地之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土地108年 至113年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112年 申報地價為1,120元、113年申報地價1,200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自113年1 1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1元、1元、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元,及自11 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1元、1元、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40元(裁判費2,540元、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800元、19,200元),而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雖原告勝訴金額甚低,然本院考量本件訴訟起因乃被 告所有之系爭電線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自負擔一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請求期間 原告每年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計算式 1 108年5月23日~112年12月31日(合計4年7個月又9日) 系爭A地:1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08年~112年)每平方公尺1,120元×0.06平方公尺×0.06≒4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4元×1/12(原告對系爭A地應有部分比例)≒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系爭B地: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08年~112年)每平方公尺1,120元×0.21平方公尺×0.06≒14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14元×1/3(原告對系爭B地應有部分比例)≒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8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年6元×4年)+(每年6元÷365日×21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28元】 2 113年1月1日~113年5月22日(合計4個月又22日) 系爭A地:1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13年)每平方公尺1,200元×0.06平方公尺×0.06≒4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4元×1/12(原告對系爭A地應有部分比例)≒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系爭B地: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13年)每平方公尺1,200元×0.21平方公尺×0.06≒15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15元×1/3(原告對系爭B地應有部分比例)=5元】 2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年6元÷365日×142日≒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113年11月6日~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之日 系爭B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土地:每年各2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13年)每平方公尺1,200元×0.07平方公尺×0.06≒5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5元×1/3(原告對系爭B地應有部分比例)≒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年2元÷12個月≒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2024-11-19

SYEV-113-營簡-513-20241119-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553號 原 告 鄭春安 被 告 楊宗翰 廖妹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9

SYEV-113-營小-55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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