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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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被 告 賴柏安 賴文泰 賴淑萍 賴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賴淑娟應就被繼承人賴朱秋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賴淑娟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賴朱秋子所遺前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 例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賴文泰、賴淑萍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賴淑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6,502元及其利息 等迄未清償。被繼承人賴朱秋子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而由賴淑娟及被告共同繼承。因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且於分割前無法進行拍賣,前開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與 實務見解,請求代位賴淑娟與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 爭遺產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就前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賴淑娟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前開 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及各5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賴柏安、賴淑婉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二、對原告所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111年度司執字第21090號債權憑證、111年度司促字第9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15至43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貳)被告賴文泰、賴淑萍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著有規定。次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 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 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 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第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824第1、2項分別 著有規定。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 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賴文泰、賴淑萍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前開說明,本應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而被告賴柏安、賴淑婉則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所提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執字第2109 0號債權憑證、111年度司促字第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則 依前開說明,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涉訟,原告之債務人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前 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5分之1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03

CYDV-113-訴-541-202410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許旭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2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已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申報期間已屆滿,然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除 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前段、第56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26號卷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26號民事裁 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6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03

CYDV-113-除-57-202410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郭姿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童冠融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各個訴訟 標的之原因事實(符合各請求權之要件事實),並且逐一分列敘 述清楚,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03

CYDV-112-建-22-20241003-5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憬亨 曾雅玲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俊庭 巫玫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54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俊庭應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憬亨、曾雅玲於超過各新臺幣1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玫麗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憬亨 、曾雅玲於超過各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關於超過前開部分之 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憬亨、曾雅玲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憬 亨、曾雅玲連帶負擔13%,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俊庭、巫玫 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即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黃俊庭係嘉義 市西區永樂○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巫玫麗則 為系爭社區住戶並代理其姪子處理主任委員職務,與同為 系爭社區住戶之上訴人2人互有不睦。被上訴人2人竟共同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黃俊庭 依被上訴人巫玫麗之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許,在系爭社區中庭管理室佈告欄及電梯內,張貼載有上 訴人2人住、居所資料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02號(即本件上訴人2人告 訴被上訴人巫玫麗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供系爭社區住戶得任意觀覽,足生損害於上訴人2人(原 證1,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7至2 4頁),爰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 (二)上訴人2人因個資外漏,迄今仍生活於恐懼之中,且被上 訴人2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觀念,致上訴人2人內心至為 痛楚,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精神慰撫金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憬亨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雅玲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並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 條、第29條規定為依據,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賠償上限之 規定顯不合理。縱認被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仍 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萬元。 (二)被上訴人業經刑事判決,倘僅分別連帶賠償上訴人各3萬 元,實際上被上訴人每人僅負擔15,000元,實屬過低。 (三)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且聲請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四)上訴人蔡憬亨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從事○○○○工作 ,每月平均所得約○至○萬元;上訴人曾雅玲為00年00月00 日生,○○畢業,擔任○○○○人員,每月平均所得約○至○萬元 。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俊庭於原審以: (一)因上訴人2人積欠管理費及停車費等情事,被上訴人巫玫 麗代表管委會向上訴人2人催繳欠費,卻遭上訴人2人提告 妨害名譽刑事告訴,致引起社區住戶恐慌,及對該刑事案 件高度關心和詢問,被上訴人巫玫麗於收到不起訴處分書 後,指示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雇用之管理員即被上訴人黃 俊庭,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大樓佈告欄及電梯內,被 上訴人黃俊庭僅係單純依雇主之指示處理事務,並無侵權 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應有阻卻違法性之適用,不構成侵權 行為。 (二)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司法機關製作之公文書,其公布屬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反個資法問題,大樓住戶之姓 名及地址屬公開資訊,於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上訴人之姓名地址均會在公開列印有全體住戶姓名及地址 之名冊上,縱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有上訴人之姓名地址,亦 未損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三)被上訴人黃俊庭自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至翌日即111 年8月24日中午時,因上訴人蔡憬亨告知要告被上訴人等    ,被上訴人黃俊庭隨即自行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移除,張 貼時間不到1日,情節輕微,況被上訴人黃俊庭僅○○學歷 ,學識甚低,張貼行為又係雇主指示,非難性低,每月薪 資約○○○○元,且子女均為○○○○(被黃證1,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過 高。 二、被上訴人巫玫麗則以: (一)因大樓住戶均在詢問刑事案件之結果,被上訴人巫玫麗不 懂始為前開行為,然並未意圖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及傷害, 其發現不對後,隔日即將佈告拿下。 (二)因刑事案件已確定致有費用須支付,故無力再賠償上訴人    。其為○○畢業,擔任○○別無其他工作,胥賴其侄子給付生 活費。 二、於本院均補稱: (一)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三、(五)記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因 被告之疏失而為許淑美取得,致原告個人資料外洩而侵害 其個人隱私權,自屬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並造成原告精 神承受壓力,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8行以下)。然前開判 決書之事實欄並未記載「許淑美」其人,顯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 (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分 別賠償每人各3萬元,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上限為2萬元不符。 (三)被上訴人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基於社區事務處理,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侵 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有諸多實務見解可參考。且被上訴人 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揭示「公共事務之處理結果」 主觀上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倘有侵害隱私 權,情節亦非重大。 (四)對上訴人蔡憬亨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從事○○工作 ;與上訴人曾雅玲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擔任房屋 銷售人員等事實不爭執,然否認上訴人等前開每月平均所 得之真正。被上訴人巫玫麗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 前○○、無固定收入。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蔡憬亨30,0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曾雅玲30,000元,及均自 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與被上訴人如分別以30,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對其等前開敗訴部分之判決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前開不利於己之判決,並將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請求將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 人另亦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判令被上 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萬元;被上訴人則請求將其上訴 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非公 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 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 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黃俊庭係系爭社區之管理員,被上 訴人巫玫麗則為系爭社區住戶並代理其姪子處理主任委員 職務,與同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上訴人2人互有不睦。被上 訴人2人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 被上訴人黃俊庭依被上訴人巫玫麗之指示,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社區中庭管理室佈告欄及電梯內, 張貼載有上訴人2人住、居所資料之嘉義地檢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7502號不起訴處分書,供系爭社區住戶得任意觀 覽,足生損害於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事實,有上訴人所 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7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均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並致 生損害於上訴人之隱私權,應可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所 提證據不足證明其等行為無過失,故被上訴人自應依前開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則核與 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上訴人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 請求被上訴人各別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 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上 訴人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上訴人 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上訴 人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 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   律另有規定。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 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 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著有規定;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 此見解)。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 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從而,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 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亦有規定。查: (一)上訴人因受前開侵權所受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非長,有    前開刑事判決可證。又被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所規定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依前開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亦均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上訴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亦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蔡憬亨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從 事○○○○工作;與上訴人曾雅玲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 ,擔任○○○○人員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巫玫麗為00年0月0日生    ,○○畢業,目前○○、無固定收入;與被上訴人黃俊庭為00 年0月00日生、○○畢業,每月薪資約○○元,且子女均為○○○ ○等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時積極提出爭執,依法擬制自 認,況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7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黃俊庭無111年度所得 總額給付資料,名下有房屋○筆、土地○筆,財產總額為○○ ○○元;被上訴人巫玫麗無111年度所得總額給付資料,名 下有投資○筆,財產總額為○○○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上 訴人遭前開侵權行為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前開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定與資料性質等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上 訴人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至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前開 民法規定適用;且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388條規定之拘束,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均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黃俊庭給付上訴人各10,000元,及自11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 上訴人巫玫麗給付上訴人各1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被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超過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兩造其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02

CYDV-113-簡上-41-2024100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謝子晴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王火木 訴訟代理人 蘇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242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8時50分許,於嘉義縣 ○○鄉○○村○○○00○00號前,因當時天色昏暗,上訴人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倒車欲駛入1 66線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且甲車側面無燈光,適被 上訴人即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行經前開地點,於完全未看到甲車狀態下,致兩 車發生碰撞,乙車因而毀損而須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126,400元(含零件74,400元、烤漆12,000元、鈑金15,0 00元及工資25,000元)。且訴外人王瓈莉即乙車所有人已 將系爭乙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原證1,戶口名簿、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11至24頁;原 證1-1,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46至47頁;原證1-2,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 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讓與書,原審卷第55至63頁)。 (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汽車修理費12 6,400元之損害(原證2,估價單,原審卷第25至26頁、原 證2-1,估價單,原審卷第49至53頁)。 (三)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48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反訴。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並無故 意或過失責任,業經鑑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亦無賠償上訴    人之義務;況上訴人亦未提出貨車修理費之相關單據證明    其損害,故否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真正。 (二)對附於原審卷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 年11月15日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    等文書(原審卷第69至116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 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原審卷第159頁)非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相片,係事後之相片。對附於原審卷之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折舊計算 工具資料(外放)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5月3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83至8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警察局所製作之筆錄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之內容均不 實在,事故時伊遭驚嚇致未細看筆錄即簽名。警察局所拍 照片係甲車遭乙車撞擊後滑下來之位置,並非事發當時真 實擦撞點。伊當時有注意到被上訴人駕駛乙車過來,伊還 停車等候被上訴人駕車駛離,伊並未占用汽車道之車道, 伊將車停在自家出入口之斜坡上,伊倒車時有煞車,當時 煞車燈有亮,不清楚為何被上訴人沒看到燈,當時路燈也 很亮。 (二)況被上訴人乙車已16年,零件應予折舊。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應無可歸責事由,惟原審未審酌事故現場之實際位 置情形,逕以上訴人具過失行為,且與被上訴人之損害 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非適法。蓋: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關於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行為,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負 舉證之責任。 2、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於案發當時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非事實,應不可採,請命還原案發 經 過並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及提出上訴人做筆錄之錄 音檔 案。蓋: (1)上訴人當時已停候於斜坡而未進入166縣道之外車道,然 被上訴人行經該線道時本應減速行駛,且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 ,惟被上訴人卻疏於注意而煞車不及於上訴人住家門 口處衝撞上訴人甲車,始造成系爭事故。 (2)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段亦設有限速50公里    之標線,是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屬明確。再者    ,上訴人於斯時尚未行駛至車道上,兩造間亦有約4台車    長之距離,上訴人便立即停車欲禮讓被上訴人先通行,是    上訴人顯已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注意義務    之規範。 (3)事故發生後員警抵達現場時,並未先行查證完整事實經過    ,逕依事故後之畫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見該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非案發第一時間所製作,自不可採。 爰請命還原案發經過,並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並調取上 訴人於警詢做筆錄之錄音檔案,以佐證上訴人前開主張實 屬有據。 (二)上訴人之貨車係因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方滑落至慢車道 上,並非一開始就停放在道路上。蓋: 1、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逕朝上訴人之右後方撞擊,然因 上訴人住處門口具一定之斜坡度,致上訴人所駕甲車遭被 上訴人乙車瞬間撞擊插入後卡在一起,而上訴人之甲車基 於方向慣性被拉下滑動,始自家門口斜坡上向下滑落至現 場圖所示位置才停止,顯見上訴人從未占用過汽車車道。 2、再者,被上訴人於撞上後仍未立即停車,反不斷向前行駛 ,基於慣性定律,致系爭甲車因受撞擊及強拉而改變原本 行徑方向,始移動至系爭發生地。又觀諸系爭乙車現場毁 損照片,亦可推測被上訴人當時車速顯有過快,而非其自 述車速僅40公里以下,足見當時撞擊力道極大,更可確信 系爭發生地並非第一發生碰撞地點,上訴人前開抗辯自屬 有據。 (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未考量本案實情,實難僅憑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逕而判斷, 前開鑑定過於片段而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說詞前後矛盾,其主張上訴人具可歸責事由,應 無理由。蓋: 1、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略稱:「我 當時由166縣道直行要回龍港村我開慢慢地,我沒也看到 對方停在那他把車停成斜的停在我的車道上」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當時並未看見上訴人占用車道或正在倒車等情, 更對上訴人是否違規停車並不確定,然被上訴人事後又改 稱其有看見上訴人將車斜停在道路上,阻礙其通行云云, 顯見被上訴人說詞前後不一,應不可信。 2、基於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若被上訴人發現上訴 人將車斜停於道路上,依一般經驗理應有所反應,諸如暫 停行駛或繞道而行等,豈會持續往前行駛,可推測被上訴 人斯時恐有注意力不集中或精神恍惚等情,進而造成系爭 事故之發生,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矛盾,而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汽車修車費及工作損失,洵屬無 據。因: 1、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業如前述。 2、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無法預見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依規定減速行駛,致生系爭事故,足認上訴人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是上訴人否認自身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汽車修車費及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六)依前述理由,上訴人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貨車修理費40,000元之損害(上證1,估 價單、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七)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戶口名簿、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估價單、臺灣省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書 (原審卷第11至27頁)之意見為,上訴人在警局時即告知 警員現場狀況並非如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係被 上訴人撞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30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原審 卷第45至47頁)之意見為,監理所鑑定人員並未至現場, 僅係看照片而鑑定。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估價單、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輛異 動登記書、車輛讓與書(原審卷第49至63頁)之意見為,    前開估價單之金額係被上訴人找修理廠估價之資料,上訴 人不知其真正內幕;對其餘前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對附於原審卷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 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警察行使職權民眾 異議紀錄表)等文書(原審卷第69至116頁)之意見為, 前開現場圖之意見業如前述,派出所需重新製作現場圖; 系爭交通事故係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故一審判決認定有 誤。附於原審卷之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15日函暨所附覆 議意見書(原審卷第135至138頁)認定有誤,意見業如前 述。對附於原審卷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折舊計算工具資料(外放)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5月31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至85頁),因警察當時表示 有錄音,仍要請警局重新製作現場圖。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 ,400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而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就前開敗訴部分之判決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上訴人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車修理費40,000元。被 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人前開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至占有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 利,固向有爭論,然縱認占有非權利,但究屬財產法益,且 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設有保護規定,對占有侵害即屬違反 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成立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王澤鑑著 侵權行為法(一)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西元2003年10月初 版9刷第190至191頁均同此見解);從而,民法第191條之2 所稱加損害於他人,亦包括他人占有之財產法益。次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 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倒車欲駛入 166線車道時,適被上訴人所駕駛乙車行經前開地點,兩 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因而毀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宗仁汽車修理所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等 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第49至53頁、第 57頁、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於前開事故發生時, 前開乙車原為王瓈莉所有,被上訴人僅為占有人,亦有中 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讓與 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則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另上 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故使用人即上訴人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至上訴 人雖提出前開證據並以前開理由抗辯,然經原審將系爭事 故送覆議會鑑定結果,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意即對於倒車進入原行 駛動線之車輛,賦予較高之注意義務。依當事人筆錄及覆 議內容、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事據跡證,認本件上訴 人駕駛系爭甲車由路外住家倒車進入166線,應注意而未 注意原行駛於166線之乙車,顯有疏失;被上訴人駕駛乙 車,遇倒車後侵入其行駛動線之甲車,應無疏失,有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    。是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與前開理由,核與本院所採前開 各事證不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   律另有規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規定;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乙車因遭上訴人不法毀損而需支出修理費126,400元(含 零件74,400元、烤漆12,000元、鈑金15,000元及工資25,000 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宗仁汽車修理所估價單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49至53頁),而前開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乙車自00年0月出廠,有前開中華民 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7至58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6日,已逾5年耐用年 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 之殘餘價值計為12,400元(計算式:74,400元÷(5+1)=12, 400元),另再加計烤漆12,000元、鈑金15,000元及工資25, 000元,則系爭乙車之修理費合計為64,400元(計算式:12, 400元+12,000元+15,000元+25,000元=64,400元)。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64,400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至上訴人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貨車修理費40,000元之損害云云。然覆議會認本件上訴 人駕駛系爭甲車由路外住家倒車進入166線,應注意而未注 意原行駛於166線之乙車,顯有疏失;被上訴人駕駛乙車, 遇倒車後侵入其行駛動線之甲車,應無疏失,業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自毋庸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上訴人因 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此外,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證 明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違 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侵權行為之要件 事實,則上訴人前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與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02

CYDV-113-簡上-5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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