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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聲 請人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28

KSYV-113-家補-718-202410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己○○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戊○○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 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指定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與關係人丙○○、戊○○、乙○○各為 相對人甲○○之次女、長女、三女、長子,關係人丁○○○則為 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診斷患有失智合併精神病症狀、 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丙○○、戊○○、丁○○○略以:同意由己○○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乙○○ 則以: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由伊擔任,第二順位是戊○○,第三 順位是己○○,第四順位是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第 一順位是戊○○,第二順位是丙○○,第三順位是己○○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己○○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49、65頁),自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首堪認 定。另本件相對人罹患失智合併精神病症狀、器質性腦病變 一節,則有楊明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53頁),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 形,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 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覺民診所醫師王興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腦中 風後遺症、失智症,其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 能力及記憶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判斷能力 ,意思能力喪失,目前整日臥床,生活需24小時完全仰賴他 人照顧,沒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所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足佐(本院卷第89至93頁),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甚明。從而己○○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件相對人既如前述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丁○○○為相對人配偶 ,己○○、丙○○、戊○○及乙○○則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5、89、93、 95頁),而經本院訊問上開關係人後得知其等對於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顯然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 第193至197、211至213頁)。故本院為瞭解相對人受照顧狀 況與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可能人選 ,爰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上開關係人及相 對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據調查結果顯示,相對人 目前與配偶丁○○○跟外傭及外孫女○○○同住,丙○○每周會回家 3天陪同其看診,丙○○對於相對人就醫狀況能清楚細緻描繪 ,己○○每周一至五在1樓工作,但相關就醫看診等部分較少 處理,戊○○每週二也會回家陪同帶相對人看診,相對人固定 至長庚醫院看新陳代謝科以及肝膽腸胃科,每2個禮拜要去 看誠德中醫跟楊明仁身心科診所,都是丙○○跟戊○○帶相對人 看診,若是僅回診拿藥相對人不需到現場的話,則是丙○○為 主代為去醫院拿藥,家調官與相對人會談,相對人情緒激動 並均負面陳述且消極無求生慾,且與其對答時有時會答非所 問,對於未來希冀由誰照顧無法切題正面回應,也無法說出 希冀由誰照顧擔任監護人,而目前乙○○與相對人間尚有在效 期內之保護令存在,考量近幾年來相對人相關就醫陪診等安 排,均是以丙○○跟戊○○負責醫療事務處理,聲請人雖每天在 家1樓工作,但較少參與相對人的生活照顧與安排就醫等, 而○○○為丙○○女兒,平常跟相對人同住為可協助生活照顧的 人力,也能協助第一線的外傭聯繫與討論照顧相對人事宜, 另日前相對人財務由丁○○○保管,並查無相對人有因丁○○○保 管財物而受照顧不當之處,故建議由丙○○與戊○○共同擔任監 護人,由丙○○單獨處理日常生活照顧、護養療治等事項及做 成決定,而戊○○則負責財務管理,如此方式應較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目前相對 人相關存款其實是由丁○○○保管處理,3位女兒均有協助丁○○ ○提領相關財務,對於相對人財務狀況也均知悉,建議由己○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合適」等語,有本院113年 度家查字第7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55 至269頁及限制閱覽卷宗)。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報告、 本件關係人到庭所陳及全卷事證,認由丙○○、戊○○共同擔任 監護人,並由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既可集思廣 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權 益,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丙○○對於相對人身 體照顧及醫療相關事務較為熟稔,由其繼續處理上開事務應 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併指定共同監護人丙○○、戊○○執行監 護人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併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既由丙○○、戊○○擔任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有如前述,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方法 一、關於甲○○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醫療決定等日常生活事務之管理執行,由丙○○單獨為之。 二、關於甲○○之財務管理事務,由戊○○處理。 三、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監護人丙○○、戊○○共同決定。

2024-10-28

KSYV-112-監宣-1044-2024102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 聲請人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28

KSYV-113-家補-674-202410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大哥,相對人自 小因罹患智能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7、19、 21頁),而依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下稱心欣診所)王 瓊儀醫師鑑定後認定:相對人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有意 識溝通能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不佳,自我照顧可 自理,經濟活動須部份協助,有社交溝通能力,認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心 欣診所113年10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2至48頁),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相對人尚非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 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哥,原表明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 願意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未婚,且相對人之父○○○、母○○○ ○、姊乙○○對此情亦均表示同意一節,有同意書1紙可考(本 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25

KSYV-113-監宣-861-202410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號4之1樓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丁○○ 之母親、外婆,相對人因先天性唐氏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外婆即關係人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㈣相對人之父甲○○○○(Y****** M*****)入出境查詢結果。  ㈤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重度智能不足,其理解判斷力、定向 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需人24小時 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之父甲○○○○為日本國人,自民國10 5年9月26日入境後至今,僅在台停留44日,且於113年4月27 日出境後,迄今均無返台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29頁),則甲○○○○既長年出境國外,當無法適 時處理相對人照護事宜,自不適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咸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25

KSYV-113-監宣-852-202410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丙○○ 之母親、二姊,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亞斯伯格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父乙○○、相對 人大姊○○○及相對人二姊即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中度智能不足及自閉症,其理解判斷 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無 經濟活動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25

KSYV-113-監宣-80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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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己○○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戊○○ 甲○○ 乙○○ 丙○○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51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己○○、戊○○、甲○○、乙○○、丙○○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丁 ○○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於113年5月11日死亡 ,抗告人己○○、戊○○、甲○○為丁○○之子女,抗告人乙○○、丙 ○○則為丁○○之孫子女,於113年5月11日知悉丁○○死亡,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  二、原審裁定略以:己○○、戊○○、甲○○既自承係於113年5月11日 知悉丁○○死亡,依法應於113年8月1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然渠等遲至113年8月13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3個月之法定期限,故己○○、戊○○、甲○ ○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 親等之孫子女輩即乙○○、丙○○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是乙○○、丙○○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亦均應予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 於被繼承人蘇潘玉梅及丁○○之繼承權,經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5003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因書面格式不完善,經本院 於113年8月13日通知要求補正,抗告人即於同日補正,惟嗣 本院將丁○○部分另行分案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182號受理, 並誤以抗告人補正書狀之日為聲明拋棄之日,蘇潘玉梅部分 則仍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003號受理並經准予備查,是 抗告人並非知悉丁○○死亡後逾3個月後始聲明拋棄繼承,抗 告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合法而應予准許,原裁定容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對於抗告人拋棄繼承 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被繼承人丁○○於113年5月11日死亡,抗告人己○○、戊○○ 、甲○○為其子女,抗告人乙○○、丙○○為其孫子女,有抗告人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至2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抗告人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39至 43頁),堪信為真實。  2.抗告人主張已於法定期間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 丁○○之繼承權,因書面格式不完善,經本院通知具狀補正並 經本院另行分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5 003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聲 明拋棄對於丁○○之繼承權,嗣因本院通知而再次於113年8月 13日另行具狀。從而,丁○○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全部繼承人 即己○○、戊○○、甲○○已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聲明拋棄其等對 於丁○○之繼承權,且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已生合法拋棄 繼承效力,即應准予備查。又次親等之孫子女輩即抗告人乙 ○○、丙○○並同時於113年6月26日聲明拋棄繼承,渠二人所為 拋棄之聲明,當屬合法,亦應准予備查。 五、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丁○○之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全 部繼承人己○○、戊○○、甲○○遲至113年8月13日方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已逾期為由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並以次親等 繼承人乙○○、丙○○尚未取得繼承權亦駁回聲請,尚有未恰。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予以廢棄,並就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23

KSYV-113-家聲抗-113-20241023-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巷0號 非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及乙○○(下合稱相對人3 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51號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惟 相對人3人前對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予免除相對 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嗣經本院依聲請人戶籍地址「 高雄市○○區○○巷0號」送達上開裁定正本,因未獲會晤聲請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4月2 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上開裁定 復因聲請人未於抗告期間(113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向 本院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足見相對人3人已確定無需對聲請人負擔任何扶養義務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聲請人本件再向相對人3 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22

KSYV-113-家救-229-20241022-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姑姑,相對人因 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胞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罹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其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一節,有上開鑑定書可 參,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22

KSYV-113-輔宣-87-20241022-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8月12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馬釣蝦場4 樓包廂(下稱系爭釣蝦場包廂)內與伊發生爭執,竟不分青 紅皂白出手攻擊伊,造成伊身體多處受傷,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於113年8月12日7、8時許在系爭釣 蝦場包廂內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由,向員警報案並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 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22號當庭核發通常 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 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相對人應 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高雄市○○區○ ○路00號11樓。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確定在案乙節, 有該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是本院已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22號對相對人核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目前仍在有 效期間內,聲請人本件再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款內容之保護令,乃屬重複聲請,自無必要;另聲請人 於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其他方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等之保護令內容部分(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13款),本院考量本件家庭暴力之緣由、情節, 及相對人之態度,認本院已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目 前已足保護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尚無必要,併予敘明。惟日 後相對人倘再發生施暴情形,而有再核發此部分保護令內容 之必要時,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 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附 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22

KSYV-113-家護-1857-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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