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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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87號 原 告 王麗卿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號,後改 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89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22

CTDM-113-簡附民-387-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51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盛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盛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劉芳村所經營之娃娃機店, 以持雨傘伸入娃娃機台取物洞口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機台 內之玫瑰娃娃(紅色、盒裝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餘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劉芳村發覺遭竊乃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知林盛得涉有嫌疑,通知林 盛得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玫瑰娃娃(已發還劉芳村),而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盛得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 芳村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檔光碟及擷取照片、現場及查獲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 物,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 不該;然酌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低、坦承犯行及已賠償1萬2 ,000元予告訴人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明 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又被告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 ;暨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食品加 工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遠逾其 所竊財物價值之金額款項予告訴人,亦如前述,信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玫瑰娃娃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TDM-113-簡-1922-20241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怡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怡華於民國112年8月14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MW-79 9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興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楠陽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前 行,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 前方之張恩碩,張恩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華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恩碩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健 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次按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並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 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前述傷害,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衡酌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程度及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情狀;兼衡以 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 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復參酌被告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工作為打零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交簡-1643-20241122-1

侵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侵易字第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院○○○○(嗣因升格更名為○○○○○○院)住院治療,因而 結識同院病患代號AV000-A112485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年僅15歲,竟基 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0 月30日13時許,利用A女前往其病房之機會,以棉被覆蓋2人 後,與A女接吻,並由A女隔著褲子為其撫摸生殖器,以上開 方式對於A女為猥褻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A女、證人即病患○○○、○○○、○○○、○○○、○○○、○○○證述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及被害人之出院病歷摘要單、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成熟,僅為滿足自己之私慾 ,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 面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 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TDM-113-侵簡-8-20241122-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王保發 王曾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黃怡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嗣改分為113 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22

CTDM-113-審交附民-166-20241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9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君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君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9月2日9時7分,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宏毅」所指定之人 ,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許宏毅」,而以此方式交 付並提供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許宏毅」等人使用(檢察官 認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李君毅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君毅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證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 服務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上開中信、 台中銀行、永豐、玉山、台新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有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許宏 毅」使用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無故交付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 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迄今尚未與任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 陳瓊具狀表示被告未提出任何賠償,其犯後態度惡劣,請求 從重量刑等情,有告訴人陳瓊如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都市計畫人員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交付、提供之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恆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龔意絨(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8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2 魏靜描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10時27分許 112年9月4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沈家緯(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7日19時25分許 112年9月7日19時26分許 5萬15元 2萬15元 永豐帳戶 4 陳美美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5日13時40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5 李萬祥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10時14分許 112年9月4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5萬元 永豐帳戶 6 陳建宏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6日10時49分許 112年9月6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2萬元 永豐帳戶 7 鄒佳真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13時17分許 3萬7,000元 玉山帳戶 8 侯盈君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5日15時2分許 112年9月6日9時41分許 5萬15元 4萬5,015元 中信銀行 玉山帳戶 9 陳瓊如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10時26分許 14萬元 玉山帳戶 10 董慧敏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5日12時50分許 112年9月5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5萬元 玉山帳戶 11 吳佳燕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6日9時45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2 范莉莉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7日11時35分許 112年9月7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台新帳戶 13 曾定章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10時11分許 112年9月4日10時17分許 112年9月13日12時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台新帳戶 14 郭家甄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5日19時16分許 112年9月5日1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台新帳戶 15 梁娣珍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6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6 張曼瑩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6日10時19分許 112年9月6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2萬元 中信帳戶 17 石旻加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8日11時50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8 呂佳紋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8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9 林家慶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9時46分許 112年9月4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20 鄞瑞男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5日14時4分許 112年9月5日14時6分許 1萬元 1萬元 中信帳戶 21 陳玉慧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9月8日13時57分 112年9月8日13時59分 10萬元 10萬元 台新帳戶

2024-11-22

CTDM-113-金簡-387-20241122-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2號 原 告 張恩碩 送達代收人 蔡家勇 被 告 黃怡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後改分113年 度交簡字第1643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22

CTDM-113-審交附民-262-20241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語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語甯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八德一路由東往西,應 予更正),行經八德南路終點而匯入福德街(下稱第一路口 )後,接續沿福德街直行至與八德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第 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 線道及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進入第二路口,適有林偉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八德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八德南路由南往北,併予更正)行駛至 第二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設有「慢」字標誌之路口,應 注意前方路況變遷而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林偉杰因而受有右腿開放性骨折(深部撕裂傷約30公 分,撕脫傷)併脛骨完全性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語甯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偉杰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及X光攝影檢查照片、乙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供稱事故發生前係沿八德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及Google街景圖,第二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 道與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被告駕駛甲車進入第二路口前 自應禮讓同為直行之右方乙車先行。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 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駛入第二路口時,疏未禮讓右方直 行乙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自有上述 過失甚明。至第二路口並未設置「停」標字,被告自無需停 車再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依「停」標字暫停 之疏失,容有誤會。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可 徵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疑。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慢」標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向路口停止線前設有「 慢」標字,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 告訴人進入第二路口時並無明顯減速跡象,亦經檢察官勘驗 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足見告訴人有未依標字減速慢行之過 失,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影 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案 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確有節省司法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 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致發生交通事故;並審酌被告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 嚴重;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差距 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迄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等情,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酌 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復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2024-11-22

CTDM-113-交簡-1708-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57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耀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耀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故與同事周世鑫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辦公室內之A4裁紙機1台揮擊 周世鑫,周世鑫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胸壁擦傷、左肘挫傷 併表淺性撕裂傷、左手臂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耀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周世鑫及證人蘇沄希、曾鈺婷、黃幼芬證述明確,復有裁 紙機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暨檢傷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持具有 尖銳刀片之工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前開數身體部位分受 有數道傷勢,傷勢並非輕微,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被告予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再酌以被告除98年有賭博案件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無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上開裁紙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被告用於上開犯行,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CTDM-113-簡-1923-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嘉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5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大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大嘉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順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並經債權讓與及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迪公司)。嗣劉大嘉於112年3月6日駕駛本案車 輛途經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時,經自稱協尋業者之劉永翔 告以積欠貸款,而認劉永翔係經合迪公司委託前來取回占有 本案車輛,遂與劉永祥協議將本案車輛轉售變價,並由劉大 嘉之母親王貴金與陳依婷簽訂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復於同 日18時43分許,劉大嘉當場將本案車輛交付予陳依婷占有。 後劉大嘉陸續接獲本案車輛之國道通行費及驗車通知單,明 知本案車輛業經轉售而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於112年9月11日2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向該所警員張宇志謊稱本案車輛於11 2年3月13日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橋下槽化線旁後遭竊 云云,以此方式未指明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有竊 盜罪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大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 張宇志、證人劉永翔、林志璟、陳俊廷證述明確,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本案車輛行照影本、汽車權利讓渡合約 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12年9月11日調查筆錄、 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員職務報告、順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 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 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已轉手他 人,僅因持續收受費用通知,為明本案車輛現由何人使用, 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失竊,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使 國家偵查機關開啟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並無何人因被告誣告行為而受 刑事訴追,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 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擔任砂石車司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22

CTDM-113-簡-184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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