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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熾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6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熾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楊熾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 言詞、肢體動作恐嚇告訴人林芬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 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7號   被   告 楊熾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熾宏與陳庭智(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楊熾宏於民國 112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在陳庭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住處作客時,適有林芬蘭與友人前來與陳庭智談論 債務問題。過程中,楊熾宏與林芬蘭發生言語爭執,楊熾宏 盛怒之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多次對林芬蘭恫嚇 稱「信不信我拿槍斃了你們」,甚至於林芬蘭因心生畏懼而 欲離去時,怒氣未消之楊熾宏又自後追出,並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追上林芬蘭並作勢欲毆打林芬蘭,使林芬蘭 因心生畏懼而倉皇躲避,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庭智之子 陳厚文急忙趕上阻止楊熾宏,衝突始未擴大。 二、案經林芬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熾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共同被告陳庭智住處作客時,適有告訴人林芬蘭來訪,被告曾因共同被告陳庭智之債務問題,與告訴人口角,並於告訴人離去時,自後追趕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芬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陳庭智商討債務問題時,在場之被告多次對告訴人恫嚇稱「信不信我拿槍斃了你們」,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欲離去時,被告又自後追出,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追上告訴人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倉皇躲避,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3 共同被告陳庭智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共同被告陳庭智住處作客時,告訴人來訪,被告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並有外出追趕告訴人,經共同被告陳庭智之子陳厚文趕上阻止之事實。 4 證人鄧予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有具結)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陳庭智商討土地買賣事宜時,在場之被告多次對告訴人恫嚇稱「信不信我拿槍斃了你們」,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欲離去之事實。 5 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 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後追上告訴人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倉皇躲避,嗣因另一男子急忙趕上阻止被告,衝突始未擴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先多次以「信不信我拿槍斃了你們」等語恫嚇告訴人,復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所侵害之利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告 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前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躲避攻擊而跌倒受有腳 踝扭傷之結果,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經查,告訴人自承未去驗傷,則其腳踝不適之結果,是 否確係因躲避告訴人之攻擊所致,尚乏客觀證據佐證,不能 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入人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兩者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2024-12-16

TYDM-113-簡-628-2024121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NAT PATHIPAT (中文姓名:巴迪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LAONAT PATHIPAT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LAONAT PATHIPAT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 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告訴人徐羽菲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外 國人,雖因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事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1號   被   告 LAONAT PATHIPAT (泰國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ONAT PATHIPAT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 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自112年7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徐羽菲聯 繫,誆稱參與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徐羽菲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11日9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 件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 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徐羽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AONAT PATHIPA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一銀帳戶為被告LAONAT PATHIPAT申用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羽菲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徐羽菲因遭詐騙,於112年10月11日9時37分,匯款10萬元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3 本件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徐羽菲於112年10月11日9時37分,匯款10萬元至本件一銀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徐羽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徐羽菲因遭詐騙,於112年10月11日9時37分,匯款10萬元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徐羽菲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本件一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LAONAT PATHIPAT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2024-12-16

TYDM-113-金簡-356-202412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琬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琬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2年6月21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局提到案」更正為「查 獲到案」。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 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 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 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 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82號   被   告 邱琬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琬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6、627、6 28、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107年度桃簡字第32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2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476、1843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9年3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處局提到案, 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婉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4-12-16

TYDM-113-壢簡-2606-202412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1年8月2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 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 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 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 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   被   告 劉興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原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於113年11月20日保外就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113年   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0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興臺於113年11月20日因非創傷性腦出血保外就醫,   故未能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今   年出獄後再也未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自行前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583號)及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網頁   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2024-12-16

TYDM-113-壢簡-2599-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 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針筒參支、吸管壹支均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傑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檢出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 物,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支、針筒3支、吸管1支,均係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因鑑驗各取用0 .0016公克、0.002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4118公克、0.089 9公克),經送檢驗,各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 之各該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 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等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支、針筒3支、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該 犯行因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法律上原因而未被追 訴,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單禁沒-1147-20241216-1

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洪沁憶 代 理 人 丁俊和律師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石文鑫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家庭暴力罪之重傷致死案件(113年度國 審訴字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洪沁憶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所示。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 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 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第4 55條之40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條 第2項家庭暴力罪之重傷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審理中,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 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之女兒(直系 血親),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此有聲請人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2024-12-13

TYDM-113-國審聲-10-20241213-1

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志全 陳威禎 陳淑君 被 告 陳融珏 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志全、陳淑君、陳威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等 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 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 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各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 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 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之兄弟姊妹(三 等親內之旁系血親),均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 人,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訴訟 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2024-12-13

TYDM-113-國審聲-12-20241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聖 選任辯護人 謝宇豪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更 正為「洗錢」,並補充證據:被告曾威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被 告書狀所附UBER EAT收入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至 同案被告蔡一弘、易品融、林諺叡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於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 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 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 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新 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 有間。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修正主要係按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將有關強制工作之內容予以刪除,該條 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修正。是 此等部分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部分則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犯行,又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被告所為共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不相同,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本案各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表示坦認犯罪,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不具 主導地位,可責難之程度較低,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資生、 何寬昱、黃家洋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蔡宛婷、 被害人魏妤如則均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此有本院113年 8月2日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285頁至第289 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對 被告科以本案各犯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皆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部分均 自白犯罪,各該當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皆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論述 如前,此部分減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應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見本院金訴字卷二 第87頁至第91頁),然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實際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是不依此規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均併此指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已與告訴人陳資生、何寬昱、黃家洋成立調解並均依約給付 完畢、被告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情節、 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書狀中主張 之工作及收入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 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 各犯行均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 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尚佳,且如前所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已與告訴人陳資生、何 寬昱、黃家洋成立調解並均依約給付完畢,足見被告已積極 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是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考量本案尚有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並為確保上開 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本案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獲有700元報 酬(見軍偵字卷第19頁),此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洗 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各金融帳戶之款項,未經查 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 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 1至4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6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0號   被   告 蔡一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諺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威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易品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諺叡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蔡 一弘、曾威聖、易品融4人,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由蔡一弘 介紹曾威聖、易品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tAS」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並將取得之人 頭金融帳戶交與林諺叡收取(蔡一弘、林諺叡及易品融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940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220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蔡一弘、曾威聖、易品融與 林諺叡4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以假貸款 之詐騙方式,詐騙陳資生,致陳資生陷於錯誤,將渠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出,曾威聖 、易品融則依「ttAS」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領取陳資生寄出之包裹後,交付予林諺叡,再由林諺叡轉交予 詐騙集團。俟詐騙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以解除 分期付款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蔡宛婷等人,致蔡 宛婷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因陳資生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一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曾威聖、易品融領包裹賺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為詐集集團成員,辯稱:伊不知那是做詐欺工作等語。 2 被告林諺叡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只認識蔡一弘,伊不知道為何蔡一弘、曾威聖與易品融3人指認伊是詐欺上手等語。 3 被告曾威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其是透過蔡一弘之介紹,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tAS」即林諺叡之指示,代為收送包裹,並於領取後轉交與林諺叡,以賺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其並不知悉該包裹內物品為他人之提款卡等語。 4 被告易品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搭載曾威聖係因當時曾威聖說只是要來找朋友拿東西,伊不曉得他是進入超商領包裹等語。 5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寄件證明、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 騙之事實。 7 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 超商貨態資料 曾威聖、易品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帳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一弘、曾威聖、易品融與林諺叡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被告曾威聖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4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4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林諺叡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出之銀行帳戶 領取時間及地點 1 陳資生 (提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 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人入帳號 1 蔡宛婷 (提告)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23分許 2萬9,987元 A帳戶 2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26分許 3萬1元 3 同上 2萬9,986元 4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35分許 2萬9,985元 5 何寛昱 (提告) 111年7月20日 晚間9時10分許 4萬9,985元 B帳戶 6 同上 同上 7 黃家洋 (提告) 111年7月21日 凌晨0時13分許 4萬9,987元 8 魏妤如 (未提告)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24分許 2萬9,987元 C帳戶

2024-12-12

TYDM-113-金訴-471-20241212-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林楷祐於位在 本院轄內之法務部○○○○○○○執行中,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起訴書附表二第2次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更正為「110年 5月14日下午2時51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至同案被告王怡晨被訴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於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 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 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 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新 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 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本案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未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3頁),而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部分亦皆自白犯罪,該當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論述如前,此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 洗錢之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 中之行為分擔、被告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一情、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乙節,兼衡被告 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未經查獲、 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 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 如前所述,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號   被   告 林楷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怡晨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306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判決確定)、王怡晨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110年5 月17日前某日加入何灝叡、張智凱(何灝叡等2人所涉詐欺 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登琪、謝其達(陳登琪等2 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楷祐擔任蒐集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使用之工作;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轉帳,並 透過陳登琪聯繫虛擬貨幣幣商將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 (下逕稱泰達幣)而轉入陳登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 址;王怡晨則提供所申辦Binance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TSz YJhgRXLq9mf9xnUcMa7495CvaF9PPHE」(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地址)以收取泰達幣。嗣林楷祐、王怡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楷祐於110年5月14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某時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淑寧」旋自 110年4月30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 LINE向劉炳榮佯稱:可藉由代理產品網購獲利,須依指示轉 帳云云,致劉炳榮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轉匯帳戶,並依陳登 琪指示向不知情之林冠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用以購入泰達幣,林冠廷嗣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層轉至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以此種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劉炳榮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炳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楷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由其取得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王怡晨於警詢及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第28530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白雪公主」,而本案電子錢包地址為其向Binance交易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其以本案電子錢包地址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1分許,自電子錢包地址TA1NHHg9RxN42QUiH41EiCfpChYUxFNmNz收受泰達幣2萬4,999顆之事實。 ③證明其出售泰達幣與買方時,才會向供應商調幣,而其無法提出與供應商調幣相關對話紀錄,亦無法提出相關金流資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登琪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林楷祐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聯繫虛擬貨幣幣商,將詐欺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而存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4 案外人潘文新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其於110年4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林楷祐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呂明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前某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財」之人,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林楷祐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同案被告陳登琪將詐欺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而存入同案被告陳登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7 同案被告何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林楷祐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同案被告陳登琪將詐欺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而存入同案被告陳登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8 另案被告陳科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第28530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王怡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白雪公主」之事實。 ②證明其與被告王怡晨、另案被告何冠宏共同販賣泰達幣,由其向供應商取得泰達幣供被告王怡晨出售予被害人,嗣由被告王怡晨指示其與另案被告何冠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王怡晨並非合法、正當幣商之事實。 9 另案被告何冠宏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第28530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與被告王怡晨、另案被告陳科維共同販賣泰達幣,並由被告王怡晨指示其與另案被告陳科維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怡晨並非合法、正當幣商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劉炳榮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見本署110年度他字第8678號卷頁339至341、349至360)。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欺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同案被告林冠廷名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162號函、同案被告高清益(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史佩鑫(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12 被告林楷祐與案外人潘文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林楷祐指示案外人潘文新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13 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699號案件電子卷宗1份 ①證明被告王怡晨因透過Binance交易所販賣泰達幣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第2853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審理中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怡晨並非合法、正當幣商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王怡晨佐揭參與之犯罪組織並不相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怡晨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1分許,以 本案電子錢包地址,自電子錢包地址TA1NHHg9RxN42QUiH41E iCfpChYUxFNmNz收受泰達幣2萬4,999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Binance交易所 認證的幣商,我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幣別差價,我並 不知道收到的泰達幣是有爭議的,「劉定恆」就是我購買泰 達幣2萬4,999顆的賣家等語,並提出劉定恆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為佐,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詐欺,因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轉匯 帳戶,並向同案被告林冠廷用以購入泰達幣,同案被告林冠 廷嗣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層 轉至本案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王怡晨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各1份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怡晨於警詢中供稱:我想不起來上開泰達幣是誰轉給 我的,也想不起來轉給我的原因,我一定有交付等值新台幣 或虛擬貨幣給電子錢包地址TA1NHHg9RxN42QUiH41EiCfpChYU xFNmNz持有人等語;於偵查中供稱:若他人出售虛擬貨幣泰 達幣給我,我會詢問對方虛擬貨幣來源,以確認是否是合法 途徑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交易確實是場內交易,對方透過Bi nance交易所將幣泰達打到本案電子錢包地址,「劉定恆」 就是我購買泰達幣2萬4,999顆的賣家,但我回去找無法找到 我們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而我手機於111年中旬有遺 失過等語,復辯稱上開交易是場外交易等語。比對其歷次供 述,其先稱不記得收取泰達幣之原因,亦不知對方身分等語 ,嗣於偵查中則改稱轉入之泰達幣是向「劉定恆」調幣等語 ,是被告王怡晨就本案交易是否係與「劉定恆」為之、係以 何方式、若干交易價格向「劉定恆」買受泰達幣、有無向「 劉定恆」確認泰達幣來源、TA1NHHg9RxN42QUiH41EiCfpChYU xFNmNz持有人是否即「劉定恆」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 可疑。  ㈢且若被告王怡晨確有向「劉定恆」調幣,理當能提出相關交 易詢價等對話紀錄,或過往交易紀錄資料以供參酌,且其自 陳自109年間起即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亦應會有自身對 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佐證。然其關於本案交易過程,就交 易對象、約定交易之內容(即多少泰達幣幣、匯率如何、比 價紀錄、指定錢包之紀錄方式)、交易紀錄、對方收款證明 等足資證明交易存在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顯悖於交易常 情,是被告王怡晨上開向「劉定恆」調幣等語之辯詞,實難 採信。綜上,被告王怡晨實就本案交易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 將被害人遭騙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乙情自有認識,仍以本案電 子錢包地址收受該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其犯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負責蒐集人 頭帳戶人員、實施詐術及操作轉帳之機房人員、開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地址之洗錢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 訴人指稱係遭「張淑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 語,及被告林楷祐供稱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蒐集 他人之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等語 ;同案被告陳登琪、張智凱、何灝叡均供稱本案詐欺集團透 過同案被告陳登琪將詐欺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而存入同案被 告陳登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節以觀,顯然參 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張淑寧」、同案被告陳登琪及被 告2人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2人縱使 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 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 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 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林楷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 告王怡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與「張淑寧」、同案被告陳登琪,以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怡晨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 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 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林楷祐就上開所為,亦應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有如 附表二所示數次匯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 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王怡晨就本案犯行共取得泰達幣2萬4,999顆等節,業據 其於偵查中所是認,而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認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亦為被告林楷祐取得乙節,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 被告呂明忠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財」之人, 他和我說是要拿去做球版用的,如過有賺,1天會給我4,000 至5,000元,不是被告林楷祐和我借用的等語,且經警提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被告林楷祐),同案被告呂明忠 仍供稱其中並無「阿財」等語,準此,就被告林楷祐是否取 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將之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既 僅有被告林楷祐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自不得僅據被告林楷祐之自白即遽認其涉有此部分 犯行,應認被告林楷祐此部分罪嫌應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户 1 案外人潘文新(已歿)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同案被告呂明忠(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同案被告張力文(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另行通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現金流向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四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五層)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6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64萬9,7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28分許/65萬0,3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46分許/65萬元 同案被告林冠廷名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4時42分許/90萬元 同案被告林冠廷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47分許/65萬元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47分許/65萬元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53分許/65萬元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54分許/65萬元 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23分許/10萬元 同案被告高清益(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24分許/9萬元 同案被告史佩鑫(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50萬元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32分許/50萬元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49萬4,000元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49萬4,000元 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90萬元 同案被告林冠廷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三:泰達幣流向 泰達幣轉出時間/ 交易泰達幣數量 轉出電子錢包地址 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第一層) 泰達幣轉出時間/ 交易泰達幣數量 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第二層)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1萬5,100顆 同案被告林冠廷申請之BitoPro交易所(熱錢包)電子錢包地址TDZmNAhbGrrSzZZ8JJx1E3YhnSQ9TZQtYy TA1NHHg9RxN42QUiH41EiCfpChYUxFNmNz 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1分許/2萬4,999顆 被告王怡晨申請之Binance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TSzYJhgRXLq9mf9xnUcMa7495CvaF9PPHE

2024-12-12

TYDM-113-金訴-1570-20241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 02號、第23349號、第2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事 實 丁○○與丙○○(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刑)及其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丁○○介紹辛○○(現由本院通緝中)得以提供金融帳戶賺取 報酬,辛○○允諾後,即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某 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丙○○,並依 指示辦理約定帳號轉帳,而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並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情形」 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匯款行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 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辛○○並沒有把帳戶交給我,是他自己交給丙○○,當初 是辛○○來拜託我,問我有沒有人在收簿子,而前幾天「阿洛 」有向我問起,他有博弈的要收簿子還是要用租的,我就把 辛○○介紹給丙○○及「阿洛」等語。經查:  ㈠被告介紹同案被告辛○○可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報酬,辛○○允諾 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同案被告丙○○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號轉帳,而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因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 所示匯款行為,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而產生金流斷點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 並據證人丙○○、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8402號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第2 1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66頁、第157頁至第166頁、第341 頁至第343頁、第351頁至第35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96頁至 第404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扣 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59 1號卷第227頁至第232頁、偵字第28402號卷一第209頁), 及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得以 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並作為對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所匯 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此遭到隱匿,此部分事 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透過林 洛萱、庚○○認識丙○○,我知道他們3人都是詐騙集團,平常 都有在收簿子(人頭帳簿);我原本想叫林洛萱幫我買海洛 因,結果庚○○就問我那邊有沒有人要賣簿子,剛好有一個頭 份的朋友想賣簿子,結果他帶著辛○○來,我當時將辛○○介紹 給丙○○、林洛萱、庚○○,他們才跟我說要把辛○○帶去臺北辦 簿子等語(見偵字第28402號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據此 可見被告知悉丙○○等人收取帳戶資料係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用,則其介紹辛○○提供帳戶資料予丙○○,自與 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前詞,主張其介紹辛○○提供帳戶資料係作為博弈所用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1頁)乙節屬實,仍堪認被告認識此 行為涉有不法,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以避免查緝之必 要,則被告與丙○○等人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故被告以上詞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 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⒉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 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共3次犯行(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2罪,應予更正)被害人皆不同,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 洗錢之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雖就所涉客觀事實大致坦承,然未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各被 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繫屬於 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 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 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本案自被告處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足認確與本案相關, 是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甲○○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月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甲○○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將1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投資軟體、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偵字第25591號卷第158頁至第161頁、偵字第6118號卷第174頁至第18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戊○○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32分許將106,23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存摺影本 (偵字第25591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117頁至第123頁、偵字第5551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己○○於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起將5萬元、5萬元、5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投資軟體、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偵字第255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9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YDM-113-金訴-1251-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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