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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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鄭達生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吳徹農 吳子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被告吳子偉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為被告吳徹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徹農目前中風,有認知功能障礙,恐 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本案被告吳子 偉或吳徹農之家人應對本案知之甚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告吳徹農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有明定。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 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 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 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徹農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私立新中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養護型)其身體狀況、是否具識別能力、有無正常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情,經該照顧中心函覆:吳 徹農因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認知功能障礙,已致需長期照 顧而進住本機構,並有該照顧中心113年5月14日新中字第11 30031號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1月23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則聲請人主張被告 吳徹農無訴訟能力,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 屬可採。又被告吳子偉為被告吳徹農之子,並同為本件被告 ,由其維護被告吳徹農之權利自屬適當。爰裁定選任被告吳 子偉為被告吳徹農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 人為訴訟行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1

PCDV-111-重訴-117-20241111-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0○0號 相 對 人 李宥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宥庠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救字第3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08

PCDV-113-簡聲抗-32-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劉湘寧 被 上訴人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4,8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08

PCDV-113-訴-1751-20241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張智忠 張智誠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相 對 人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與相 對人所共有,相對人力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主 張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單獨做成共有土地分管使用決定書( 下稱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由力新公司取得C部分計283.2 平方公尺土地、抗告人取得D部分計94.4平方公尺。惟相對 人單方做成之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之D部分,實際上是一條 大排水溝,外觀雖與一般平面土地相似,但因地勢較為低漥 ,附近之落雨恐將積眝於D部分土地,致抗告人無法使用。 再者,圍繞系爭土地之663地號、665地號土地為狹長國有土 地,寬度不足3尺,甚難出入,且D部分土地對外缺乏建築指 示線,無法充分使用收益,加以如相對人日後要在C部分興 建房屋時,勢必使用到排水溝,將導致D部分無法興建房屋 使用。依相對人提出之分管方案,抗告人所分管之土地建築 寬度僅3.1公尺,深度僅約12公尺,如再加計窗戶之開窗碰 撞距離上應退縮20公分,則實際使用之寬度可能會小於2.7 公尺,根本不符合建築法第44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3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對人所提分管內容,顯 失公平,原裁定徒以相對人所為之分管約定業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2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 在案,而認為並無不妥,實嫌速斷。  ㈡考量到比鄰系爭土地之668、669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如 依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將造成抗告人無從併同鄰地合併使 用,再加上同區段659、659-1、659-2地號及同區員山段均 係抗告人宗親之土地,如能合併使用則可興建五層電梯住宅 ,原裁定未慮及於此,自有適用民法第824條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不當之違誤。另本案與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67號審理之分割共有物土地相近, 合併審理後所訂之分割方案才能達到土地最大利用化。準此 ,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造成抗告人無法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17號確定之分割方案合併使用,不利發揮土地之 最大利益。  ㈢綜上,相對人單獨做成之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顯失公平且 嚴重損及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 系爭土地之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以:  ㈠原裁定已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結合系爭分管使用決定 書之分管方式進行審認,更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肯認系爭分管使 用決定書所定分管方式而裁定為共有物之分割方式,作為系 爭分管使用決定書應無不妥之憑據。是以,原裁定斟酌一切 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及共有物之性質、系爭土地使 用狀況等客觀情事後,審認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所定分管方 法應無顯失公平之處,實無違誤。  ㈡抗告人稱D部分之土地地勢低窪、甚難進出、無法充分使用、 日後恐無法興建房屋云云,然依抗告人之陳述,D部分土地 有詹文國停車使用,顯見為平坦土地,且車輛得進出停放, 人員自然通行無礙,亦徵D部分土地無抗告人所稱之地勢低 窪、易積水、無法使用之情事,更無因圍繞之663地號、665 地號土地,致寬度不足3公尺而出入甚難之狀況;系爭分管 使用決定書於109年1月10日作為,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18日 始據此聲請廢棄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甚至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訴訟審理期間,從未提過此情,顯與常情不符。  ㈢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所分管之D部分土地寬度僅 3.1公尺、深度僅約12公尺之土地,再加計窗戶之開窗碰撞 距離上應退縮20公分,則實際使用之寬度可能會小於2.7公 尺,根本不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要求,無法建築利用云云; 然此並非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所定分管方法所致,而係系爭 土地之既有土地使用限制,抗告人據以作為聲請廢棄系爭分 管使用決定書之理由,甚至持以主張原裁定有違背相關建築 法規,洵屬無稽。  ㈣抗告人雖提出空照圖、照片及聲請傳喚證人,然黑白空拍照 僅得見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 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法辨識D部分土地是否有排水溝存 在;照片則僅見D部分土地正在施工作業,該施工作業是否 為抗告人主張之排水溝充填水泥作業,無法從中得知,足徵 上開事證無從證明D部分土地有抗告人主張之地勢低窪、易 積水、無法使用、出入困難及無法建築使用等情,本件實無 傳喚證人之必要性。   ㈤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於系爭土地分割訴訟「確定」後即生「 終止」之效力,並無抗告人所稱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因系爭 土地分割訴訟之結果恐有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之情況。  ㈥系爭土地與國有之663、665地號土地相鄰,並未直接相連抗 告人及其宗親所有土地,抗告人一再表示依其主張之分管方 法,得將分管土地與宗親所有之鄰地合併利用,卻未陳明是 否有使用663、66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足徵所謂「合併利 用」乙節,毫無根據。再者,抗告人之和解方案僅係相對人 為求紛爭早日解決,曾請另案訴代提出之和解方案,雙方未 曾就該和解方案達成共識、簽立和解書,抗告人無從據以主 張系爭分管使用決定書顯失公平,其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民法 第82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不當之違 法,應屬無據。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820條所謂共有物管理, 依其文義解釋,必須以存在共有關係為前提。次按分管契約 ,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 ,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業經判決准予分割確定,有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是依前段說明,兩造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 後,就系爭土地已不存在共有關係,縱有分管契約,亦經判 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歸於消滅,而共有物管理方式之變更係 針對裁判當下共有物管理方式有無顯失公平或有無情事變更 所為之判斷,是抗告人請求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已無實益,亦 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08

PCDV-113-抗-125-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翁珝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0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7-ND-139117-5 1 1000

2024-11-05

PCDV-113-除-602-202411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共 同 複代理 人 陳銘鴻律師 被 告 欣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紅霞 被 告 彭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茲因本 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3年12月10日上 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31

PCDV-113-重訴-310-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未發行過實體股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光祥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賴品融 被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隆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未發行過實體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54年設立,斯時被告發行之股數為1, 500股,每股1,000元,第三人即股東林秀貞於87年4月11日 取得被告之股份520股;嗣於90年間,被告經股東臨時會決 議後,將發行股數改為1,000,000股,每股10元,惟被告並 未將54年所發行之實體股票收回,重新印製及簽證每股10元 之股票。嗣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37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林秀貞所持有之被告52,000股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34392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表示其曾發行過實體股 票,但林秀貞之實體股票因公司負責人異動交接及辦公室遷 移遍尋不著云云,然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月13日函所載「經查本行未曾辦理該公司收回股票並重 新印製及簽證每股十元股票之作業」,可證被告確實並未發 行過每股10元之實體股票。是被告有無發行過股東林秀貞之 股數52,000股實體股票乙事,將影響原告是否得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林秀真所有之被告股份(如被告未曾發行過每股10元 之實體股票,則原告即無須陳報每股10元實體股票之所在位 置,亦可對林秀貞所有之被告股份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 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 ,000」之實體股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乃係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單純事實 存否」,而非針對「現在一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 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之,與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 符,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之。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針對「已發行股票股份」之強制執行,應配合公司法第164條 規定,實際上解除執行債務人(持有股票者)對其股票之占 有,使其不能再以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 ,方能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  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知被告確曾於84年2月 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實體股份簽 證」,印製有實體股票,且87年4月11日被告之股東名簿記 載林秀貞持股為520股,是林秀貞當時持有520股份之法律性 質,確為被告已發行印製有實體股票之股份。嗣因被告90年 間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發行股數及每股金額,林秀貞變更 為持有52,000股份,與其87年間取得520股之股份,實具有 「法律上同一性」。故林秀貞所有持有之52,000股,僅係未 回收實體股票並重新印製簽證換發新股票,在法律關係及性 質上,仍屬有發行質體股票之股份。則執行法院自仍須依公 司法第164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等規定,解除林秀貞對 實體股票之占有,方得續行後續執行程序。準此,原告提起 確認訴訟,實無從使執行法院變更原定執行方法,達成原告 強制執行系爭林秀貞52,000股份之目的,實無確認利益。  ⒊縱原告無法陳報系爭實體股票所在地,執行法院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23條規定,透過命債務人交付占有執行標的物方 式遂行執行程序。是本件原告請求實不具有法律上之確認利 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54年發行之股數1,500股,每股1,000元,林 秀貞於87年4月11日取得被告之股份520股,股款為52萬元; 90年間被告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將發行股數改為1,000,00 0股,每股10元,林秀貞現持有之股份52,000股;被告於90 年間並未回收實體股票並重新印製簽證換發新股票;又原告 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秀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具 狀聲明異議稱:林秀貞之實體股票因公司負責人異動交接及 辦公室遷移遍尋不著,不確定由公司或債務人保管等語,本 院司法事務官遂命原告陳報該實體股票具體所在位置,如逾 期未陳報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駁回原告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12年6月2日、87年4月11 日股東名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 中信銀代理字第107201473號函、系爭債權憑證、被告112年 12月12日函文、本院112年12月19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5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發行股東林秀貞之股數52,000股之實體股 票乙事,將影響原告是否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林秀真所有之 被告股份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000」之實體股票,有無 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 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 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 關係,故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 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 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 存在為訴訟標的;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 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民國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 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 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 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 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 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 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 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 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 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 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 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者,因股票為有價證券,參諸強制 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 即如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以查封動產之方法予以查封並取得 股票之占有,再以拍賣方式換價(如符合同法第6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亦得不經拍賣程序,而逕行變賣之);如 由第三人占有時,則依同法第116條規定辦理,再以拍賣方 法換價。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應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 之執行程序執行,即先對債務人發禁止處分命令,並通知公 司後酌量情形發讓與命令,而以讓與價金作清償之用(司法 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法院辦理 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參照)。  ⒊本件原告欲以確認被告未發行林秀貞之實體股票之事實,據 以免除陳報林秀貞實體股票位置之義務,令系爭執行程序得 以續行。惟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 得發行股票。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股份乃公 司資本之份額,亦即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 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股份發行股票,關於股票自有交付股東之 義務。次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 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持有股份為52,000股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兩造就原告是否為被告股東之法律關係既未爭執 ,被告雖稱其不知悉實體股票在位置,然原告身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僅需向被告請求交付或補發記載其股權之股票即可 ,並無何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 狀態。再關於發行實體股票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應依 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執行人員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實施 占有予以查封拍賣。而應占有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時,除得 命債權人即本案原告陳報外,尚得命債務人即林秀貞交付占 有之被告公司之股票,債務人即林秀貞不履行時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23條之規定以直接強制之方法,將股票取交債權人 。如債務人即林秀貞就股票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於調查 該執行標的物時,對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時,得適用 同法第22條間接強制方法,迫使其履行義務。是系爭執行程 序之執行標的物即林秀珍所持被告公司股票所在雖屬不明, 但執行法院除得命原告即債權人陳報外,尚得以直接強制或 間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並無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事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發行實體股票之事實,僅為單 純之社會事實,亦非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基礎事實, 難認原告有提起本案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000」之實體   股票,有無理由?   原告提起本訴既無確認利益,是其請求確認被告未曾發行「 林秀貞,股數52,000」之實體股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0 00」之實體股票,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31

PCDV-113-訴-136-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陳宜群 被 告 寶佳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羿淇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李威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溫書男,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錢羿淇,並經被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宜群、郭州耀、陳高毅、劉志偉為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告郭州耀、陳高 毅、劉志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97頁),並於113年6月4日 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163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工程費用之基礎事實,揆諸 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被告嗣雖於113年7月29日具狀爭執 撤回郭州耀、劉志偉之合法性(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惟被告未於知悉上開撤回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說明,原告 撤回郭州耀、劉志偉之本件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第7屆委員會(主委賴銘勇)於109年8月間陸續發包 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予原告,原告於109年9月間開始施 工,並於109年12月期間陸續依約完工,惟因被告需透過會 議決議各項財務費用及內部更換委員問題,尚未給付工程款 。嗣被告要求開立發票,雙方即於110年6月28日由第三方廠 商就系爭工程完工項目估價,並開立系爭工程估價單包含: ⒈油漆粉刷42萬元;⒉排水清汙工程176,800元;⒊B1至B5庫房 雜物清理載運費用96,000元;⒋漏水、補強、雜項112,500元 (下稱系爭估價單),共計805,300元,亦經被告第7屆主委 賴銘勇簽名註記,及經斯時總幹事蔡永海簽立簽呈(下稱系 爭簽呈)確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嗣兩造於110年7月8日會議 議價系爭工程款為58萬元,詎被告竟於110年10月會議表示 從未有系爭工程存在云云,故原告依系爭工程款估價單之原 價805,300元請求付款,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5,300元,及自109年12月1 日起至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有系爭工程之合意存在。原告固舉照片數張,惟該 等照片作成之時間、地點不明,內容是否係原告主張之工程 ,亦不清楚。又原告固主張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11日被 告會議記錄可知有討論系爭工程款為58萬元乙事,惟110年7 月27日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半數,當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自不 成立,也無由作出任何合法有效之決議,且110年8月11日被 告會議議題五、決議欄記載「請總幹事找出第七屆委員會決 議之書面會議紀錄、施工前後驗收照片及收據發票,補齊相 關資料再請委員會」,而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第七屆委員會 決議之書面會議紀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其施作工程 之證據,足徵兩造並無任何合意。又因原告上開空言且於11 0年下半年間持續向被告索討系爭工程款58萬元,而原告之 請款金額逾10萬元,依被告社區規約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被告即於110年10月30日開會,依會議記錄第三案可 知,被告基於職責就該修繕工程先行了解,然原告未提出任 何第七屆管委會決議書面紀錄,亦無被告和原告所簽訂之書 面合約、工程驗收記錄及完整照片等文件,可證原告始終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才無法給付其主張之系爭工程款。  ㈡另原告於起訴狀記載「110年7月8日當天被告第7屆社區顧問 陳宜群(即原告)介入代表第8屆主委陳坤麟先生進行議價 ,因該名顧問對原告工人及派遣工人極其照顧,故同意議價 金額為58萬元」,可知僅係代為協調被告與郭州耀、廖家宏 間工程爭議之人,其並未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又原 告曾於110年10月6日聲明「本人陳宜群(即原告)在此聲明 ,不再介入社區與廠商之間之債務糾紛,不論廠商or社區若 再對本人進行任何形式之行為,必以法律行為回敬」,可知 原告曾強調其與系爭工程之請款無關,而否認其為系爭工程 之承攬人,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契約主體究為何,原告得 否為工程款之請求已無得知,其說詞反覆矛盾,毫不足採。  ㈢縱兩造有系爭工程約定存在,然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間完工 ,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 自110年起即已起算。惟原告113年1月12日始起訴,已罹於 二年消滅時效,且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 由,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賴銘勇為被告之第7屆主委,賴銘勇有於系爭估價 單所載工程確認簽名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19至25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 頁),堪信原告此不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 畢,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805,300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款805,3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估價單、照片、110年7月27日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10年8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81頁)。然查,系爭估價單及照片僅得 知悉賴銘勇曾於110年6月30日會簽上開估價單,無從遽以推 知系爭工程為被告發包原告施作乙節。至110年7月27日會議 紀錄、所示:「議題五、廠商後續請款58萬餘元討論。說明 :7/8廠商已於109年12月完成所有工程請款58餘萬元,簽呈 上批示,亦經總幹事勘查確認無誤,另電前主委賴銘勇先生 表示為尾款,之前已有請款,應有紀錄,請第八屆管委會應 付該筆款項,請討論以結案。7/20召開視訊會議,請總幹事 查第七屆會議資料有無記載相關工作,請第七屆主委補委任 關係。處理情形:請補齊資料再審核。」;110年8月11日會 議紀錄:「議題五、廠商後續請款58萬餘元討論。說明:7/ 8廠商已於109年12月完成所有工程請款58餘萬元,簽呈上批 示,亦經總幹事勘查確認無誤,另電前主委賴銘勇先生表示 為尾款,之前已有請款,應有紀錄,請第八屆管委會應付該 筆款項,請討論以結案。7/20召開視訊會議,請總幹事查第 七屆會議資料有無記載相關工作,請第七屆主委補委任關係 。決議:請總幹事找出第七屆委員會決議之書面會議記錄、 施工前後驗收照片及收據發票,補齊相關資料再請委員會」 ,依此可知,被告固有於110年7月、8月針對系爭工程款再 行給付乙事提出討論,惟均係以補齊第7屆決議內容等相關 資料後再議決是否給付該等款項,並未敘明實際承攬廠商為 何人,自難逕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據證人賴銘勇到庭證 述:我曾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任職期間是109年4月至109 年12月31日(即第7屆),嗣因區權會選出新的委員而卸任,1 09年有委託原告監督社區修繕工程,由原告協調工人及監督 工程進度,工程費用是物業與工人約定,原告並未施工,也 未與原告約定任何費用,原告監督之工程在我任期完工,因 為會有憑據,由物業秘書、總幹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簽 名,每個工程有不同完工日期,我確認完後才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8至370頁),可知系爭工程之當事人應為物業 公司與工人間,由物業公司委託工人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 並給付施作費用與工人,原告並非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雖原 告受任監督工程進度,然此與工程契約無涉,尚非得以原告 有協助監督工程進度,即可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  ㈢再,據證人賴銘勇於本院證稱:系爭估價單是我後面那屆委 員會簽給我,其上「本工程施工於109年施作屬實,因住戶 宋、溫先生要求依市價及開立發票與廠商,故請現任委員會 核發」等字句其簽名為我所為,工程確實有做完,工程款也 都給付完畢,因溫書男希望走正常程序開發票,所以才重新 開立系爭估價單,會簽給我確認有無此工程以及有無漏給工 程款項,而我任期所委託之工程施作均已完工,且工程款均 已給付完畢,並無積欠工人款項;系爭估價單上的數額我不 知悉,該等數額是下一屆委員所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 373頁),原告對於證人賴銘勇所述工程款已經結清亦未予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可知系爭工程於賴銘勇任職之第 七屆所發包,於其任職期間工程即已施作完畢,工程款項亦 已給付完畢之事實,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開立發票,工程 款即須依照行情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然被告既已 按前與工人約定之工程數額給付款項完畢,自無從以原告單 方認定之行情價而推翻前開約定數額,而遽以否認被告已結 清工程款之情事。是縱認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工 程款項亦已給付完畢,其再行請求給付工程款,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5,300 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31

PCDV-113-訴-1176-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劉銘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 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 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 告之身分資訊以原告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前男友何○○(真實姓名詳卷)之父親,於民國110 年9、10月間,原告因與何○○交往而認識被告。於111年3月 間因何○○需前往中國工作,為使原告於生活上有人照應,原 告即遷入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 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乘 無其他家人在家、原告獨自在臥室熟睡之機,潛入原告在上 址居所之臥室,因而驚醒原告,被告竟逕以身體強行壓住原 告,不顧原告以肢體反抗並以言詞表示反對之意,以手撫摸 原告之胸部及臀部,並繼而強行將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 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是被告侵害原 告之性自主權、身體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子前為男女朋友,其前於111年3月間居 住於上址;原告於111年4月13日8時許在上揭居所之臥室, 被告亦同在上址居所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原告另案對 被告提起強制性交罪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8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 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9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 訴字第86號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 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133至143頁),並 經本院調取刑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 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 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何○○的爸爸,是從我 跟前男友同居時開始認識,大概半年,我跟何○○同居在新莊 居所大概半年,住到發生事情當天我才離開。我遭被告性侵 ,我在房間都會鎖門,但那天我太累就忘了鎖門,隔天大概 早上8點多,我聽到有人開我的房門,睜開眼睛看到被告全 身沒穿走進來,我剛睡醒還反應不過來,被告就直接撲過來 ,一開始先把我壓在床上,摸我的身體,有摸我的胸部、臀 部、生殖器,還有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下很驚嚇, 忘了當下有說什麼,我有掙扎,有叫,有用手推被告,但被 告壓在我身上,我很難掙脫。中間被告有講一些知道我很想 要之類的話,被告覺得我很想跟他做愛,我很驚恐一直在叫 ,問被告幹嘛這樣,我有反抗,後面因為我力氣太小不知道 怎麼辦,就哭出來,被告看到我哭才停手,起身拍我的屁股 ,笑一笑走出房間,說沒事了,我就趕快把門關上鎖起來。 我第一時間打給何○○,告訴他發生的事,何○○教我先收東西 ,或先觀察一下情況,趁被告不在時趕快走。我收完東西就 趕快離開,先去超商,我有聯絡朋友,大概跟朋友說發生什 麼事,朋友下班後就來跟我見面,我向朋友說發生什麼事, 我朋友先幫忙安頓到1間旅館,我住了1個禮拜,後來直接搬 到臺南,1個月後才又回來北部租房子。我在案發後不知道1 天還是2天有跟朋友去報案,也有驗傷。我報案時穿著有換 過,因為已經過了幾天,當時不是很敢去報案,後來朋友陪 同才去報案。案發時是早上,我在睡覺,平常我習慣裸睡, 案發時我只有穿内褲而沒有其他衣物,報案時内褲也換過了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878號卷,下稱偵 卷,第73至75頁)。  ⒉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跟前男友何○○同居,後來 因為他出國工作,就問我要不要搬過去被告上開居所跟他的 家人一起住。被告侵犯我身體,那天白天我還在睡覺,大概 上午8點多聽到有人開我房門的聲音,我睜開眼睛就看到被 告走進來,連內褲都沒有穿就直接撲過來,被告一開始先壓 在我身上,後來開始摸我身體,我當時很緊張又很慌,被告 有要將手指伸到我的下體,被告有說『爸爸知道妳很想要』, 我那時候掙扎有說『你現在在幹嘛』,還有大叫,因為我想會 不會被告家裡還有其他人在,會不會聽到來救我,但那時候 家裡沒人。我有反抗,有用手想要去把被告拉走,那時我一 直叫被告不要碰我,但被告還是繼續,被告有用手指插入我 下體,到後面我受不了有哭,我哭了後被告有停手,他就用 開玩笑的語氣,然後拍拍我屁股說沒事之類的,就離開房間 。被告離開房間後我就打電話聯絡前男友何○○,跟他說發生 的事,大概是說被告對我侵犯這件事,他叫我大概收一下比 較重要的東西,趁被告不注意時趕快先離開,我就在房間收 重要的東西,然後趁被告不注意就走了。我於偵查中之後有 聯絡朋友李○○,朋友下班後就來跟我見面並幫忙安頓到旅館 等情是實在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91至330頁)。經 核原告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中,就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 許其尚於臥室內睡覺,即遭被告未穿衣服擅自闖入,其遭被 告先以身體強行壓住,被告稱其想要進行性行為,其雖有反 抗並以言詞表示反對,然被告仍以手撫摸其身體,並以手指 插入其陰道內各情,俱為一致之指述。  ⒊又證人即原告之前男友何○○於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13日 早上8點或是7點40幾分左右,原告有跟我聯絡,當時她好像 是打LINE給我,原告在哭,很難過,在說發生一件很嚴重的 事。我叫原告不要激動慢慢說,原告才說她昨天喝酒到凌晨 才回家,喝醉忘了把門關起來就睡覺,被告直接一絲不掛到 原告房間,躺在原告旁邊對她上下其手,手有摸,嘴巴有舔 ,原告沒說被告舔哪裡,我記得原告有說被告手指有插入她 陰道,後來她把被告趕出去,將門反鎖。我就跟原告說不然 她把重要東西收一收,等被告進房後趕快離開,去找朋友, 我請她離開時跟我報備。後來我還有關心原告狀況,她的情 緒難平復。」等語(見偵卷第193至195頁),證人何○○所聽 聞原告於通話中係哭著向其陳述發生之事,情緒低落等情, 核與原告所證述因被告之行為感到害怕而哭泣等語相符,而 證人何○○所證稱其請原告趕快先離開被告上開居所乙節,亦 與原告證述情節相同,足佐原告所為指述內容並非憑空虛捏 ,可以採信。  ⒋另證人即原告友人李○○於偵查中亦結稱:「我於111年4月13 日有見到原告,她在她當時住處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她於該 日早上大概9點打給我,說被她朋友的爸爸性侵未遂,我就 去全家找她。原告當時情緒蠻恐慌,我和原告是語音通話, 她聲音聽起來在顫抖。我大概是在該日晚上7、8點下班後去 全家找原告,我看到原告時,她感覺蠻不穩定,看得出來出 過事,問原告案發經過,她就崩溃,就哭,說她趁空檔跑出 來,只有帶很簡單的行李。我就跟原告說要不要報警、驗傷 ,隔天我的朋友帶原告去報警,驗傷也是那時候,我有幫原 告訂旅館,她自己1個人去睡旅館,之後我就幫原告付房間 錢,後面就沒有再陪她,是過了幾天又再去找原告吃飯,吃 飯時原告還是一樣不太好,沒有很明顯的情緒,但講到被告 時會突然發抖。我感覺這件事情好像超過原告的負荷,她之 後還會不定期的哭,想到這件事就會哭。」等語(見偵卷第 229至233頁)。是除證人李○○所證述於案發後幫忙安頓原告 之經過,核與原告證述情節相合外,證人李○○所聽聞原告於 通話中情緒恐慌、聲音顫抖,並於碰面後見聞原告情緒崩潰 、哭泣,之後原告講到被告便會發抖等情緒反應,倘非原告 確有此等經歷而感覺痛苦,自無由顯露該種情緒反應之理, 亦可佐證原告前揭指述內容具相當憑信性,堪予採信。   ⒌參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傳送:「睡覺請關門 穿衣服睡覺沒事啦以後請放心睡覺」、「一定沒有人吵你」 、「保證沒事」等訊息予原告,原告回覆:「所以你就可以 擅自闖入我房間」、「你什麼意思阿」等語,被告繼而回覆 :「不要再生氣了這種事不會再發生」等語,原告則回覆「 你不要跟我說這些有的沒的我不想聽 你真的讓我很不舒服 我現在看到你就覺得噁心 你就算保證多少遍都沒用 因為你 就是侵犯了我的身體 我死都不會原諒你 」等語後,被告則 回覆「我剛剛就是睡不著起來做了惡夢回家吧沒事啦對不起 」、「你知我知以後不會發生保證沒事」等訊息予原告。原 告則回覆:「所以你當我眼睛瞎了嗎 你把門打開什麼都沒 穿 直接強壓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 我已經在掙扎拒絕你還硬 要侵犯我 是我活該被你侵犯嗎 我在我的房間不能有自己的 隱私嗎 拜託你不要搞錯…今天這整件事情都是你不對 你還 有理由要推卸責任…」,此有訊息紀錄在卷可參(見新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878號彌封卷第7頁至第8頁),核與原 告上揭陳述相符,且被告於原告傳送指責被告擅自闖入房間 、強壓其身上、侵犯其身體等訊息予被告後,均未見被告表 示任何驚訝、遲疑或不明白之處,亦未否認其有原告指責侵 入房間、侵犯身體等事宜,或有何質疑原告等情形,苟如被 告所辯,其未為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之行為云云,則被告於原 告執上情指責被告時,焉有可能不立即表明其並未對其有妨 害性自主之舉動等有利之陳述,反而直接明確的向原告表示 「對不起」、「這種事不會再發生」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有 對原告指責其強制性交一情表示歉意甚明,益徵原告主張遭 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⑺再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強制性交罪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 11年度偵字第388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 44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不服 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駁回 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133至14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 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綜上,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對原告 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 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 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性自主權則係 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 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破 壞他人身體自主之完整性,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 。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已違反原告之性自主意思,並破壞 原告身體自主之完整性,當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權; 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乘原告居住於同址居所毫無防備之 際,對其為前開行為,嚴重戕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致原告嚴 重不安、焦慮,足見其所受精神痛苦甚鉅,應認被告侵害原 告之身體及性自主權自屬情節重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被 告為高中畢業,曾開設廣告公司,現任職餐飲業,每月收入 約2至3萬元,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148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 及衡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應屬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原告於刑事一審之112年8月23日當 庭以言詞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被告並於同日簽收,有 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31

PCDV-113-訴-1158-2024103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江俊彥 被 上訴人 陳恩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7 月19日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5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當初付給陳玠廷之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00元,若上訴人與陳玠廷須各賠付60,000元, 則其金額為120,000元,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不符。 另上訴人僅第一次時陪同被上訴人至陳玠廷之禮儀公司,第 二次只到車站載被上訴人至禮儀公司後就離開,故被上訴人 與陳玠廷二人洽談、交付款項及簽訂合約時,上訴人並不在 場、也不了解洽談內容;第二次洽談合約內容,被上訴人當 下應有看過,也持有一份,若內容不同意應可拒絕云云。 三、經查:  ㈠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亦即,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連帶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是上訴人縱非直接詐欺被上訴人,此亦僅屬上訴人與陳 玠廷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部 損害之權利無關。核原審判命上訴人與陳玠廷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60,000元,依前揭說明,並非指上訴人與陳玠廷應各給 付被上訴人60,000元,上訴人認為判命連帶給付60,000元與 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額不符,實係出自於其個人對於法律之誤 解,而非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至於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與陳玠廷間洽談之內容,是否 與陳玠廷有共同侵權行為,俱屬事實問題,係事實審法院就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 所得審究。  ㈢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 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30

PCDV-113-小上-23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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