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愛麗康診所即江明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庭誼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曉雲
鄭凱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接獲檢舉原告之負責醫師江明吉利用原告等多家診所
虛報費用,暨陳慧明藥師從未至原告上班調劑,原告卻以其
名義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因原告前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
稱桃園市調處)同步偵辦中,被告遂函請桃園市調處提供9
位保險對象之調查筆錄,並訪問另外2位保險對象、原告之
負責醫師江明吉及藥師陳慧明,發現原告涉有保險對象自費
醫美卻虛報健保疾病就醫費用、未執行切開排膿處置卻虛報
切開排膿處置費用、租借藥師牌照並虛報藥事服務費用等違
規情事,虛報醫療費用共計5萬9,912點(3年裁處權時效內
);另保險對象黃媛馨係感冒就醫,原告卻申報蕁麻疹就醫
之醫療費用計802點。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
規定,以民國109年11月23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501號函(
下稱原處分1)核定原告自110年2月1日至4月30日停止健保
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江明吉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
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被告另以110年1月4日健
保桃字第1103010836號函(下稱原處分2)追扣原告違規申
報醫療費用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
紀綠記載提供保險對象黃媛馨醫事服務部分,追扣虚報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768元,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7,680元,
合計8,448元;追扣虛報保險對象自費醫美、未執行切開排
膿之醫療費用計5萬7,710元及追扣虛報未執業藥師陳慧明調
劑之106年4月至10月及107年7月(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內
)之藥事服務費10萬9,334點及藥費77萬6,725元。原告不服
前開核定,分別申請複核,經被告109年12月31日健保查字
第1090066059號函及110年2月26日健保桃字第1103008294號
函維持原核定。原告復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0
年6月30日衛部爭字第110340037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追扣醫療費用部分
,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就本件是否有不實申報等相關事實
,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796號、110年度偵字
第314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與上
開刑事案件同一,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查,本件
原處分1、原處分2之爭訟,與原告有無不實申報醫療用之犯
罪事實相關,且兩造爭執黃姓等11名病患於被告訪談紀錄時
證述之真實性,現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即屬有刑
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
,宜待其刑事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確認違法
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在
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TPBA-111-訴-29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