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菲菲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菲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黃○玉、李典翰給付附表所示
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上揭
帳戶」後補充「,款項旋遭提領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7-ELEVEN對話紀錄
」應刪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黃○玉(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第2次調查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被
告陳菲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5-66頁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其在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就修正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故本件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照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既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
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玉、李典翰、陳
祉吟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其餘告訴人因調解期日未到庭,
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
前擔任早午餐負責人,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黃
○玉、李典翰、陳祉吟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給付告
訴人黃○玉、李典翰分期賠償(告訴人陳祉吟業已當庭給付
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獲利多少?)沒有獲利、(有
無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8、240頁)
,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
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
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
僅為提供郵局及凱基銀行資料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
、基層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2張,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又提款卡非屬違禁物,且易於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方式: 一、陳菲菲願給付黃○玉新臺幣(下同)7985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黃○玉1000元(共8期,第1至7期各給付1000元,第8期給付98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菲菲願給付李典翰28,000元,給付方式為:㈠、當庭給付5000元。㈡、其餘23,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李典翰5000元(共5期,第1至4期各給付5000元,第5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陳菲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菲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某時許間,在臺東縣○○鄉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達武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
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凱基帳戶)等帳戶(下合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酆靖軒(下稱酆靖軒等8人)、
李典翰、黃○玉、吳慶瑋、陳祉吟、曹容彬、毛文宏及王曉
培,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嗣
因酆靖軒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酆靖軒等8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菲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酆靖軒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主頁各1份 告訴人酆靖軒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典翰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IG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李典翰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玉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黃○玉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慶瑋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IG對話紀錄、FB對話紀錄、主頁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吳慶瑋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祉吟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FB對話紀錄及7-ELEVEN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祉吟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7 告訴人曹容彬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FB主頁、對話紀錄、賣貨便訂單資訊、LINE主頁、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曹容彬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8 告訴人毛文宏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7-ELEVEN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毛文宏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9 告訴人王曉培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主頁及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王曉培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10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於申辦,且告訴人8人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11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酆靖軒 向其佯稱:協助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5日18時41分許 (2)113年6月5日19時10分許 (3)113年6月5日19時12分許 (4)113年6月5日19時35分許 (1)3萬0,021元 (2)4萬9,985元 (3)1萬7,031元 (2)3萬元 凱基帳戶 2 李典翰 向其佯稱:協助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0時13分許 4萬0,989元 郵政帳戶 3 黃○玉 向其佯稱:協助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0時15分許 7,985元 郵政帳戶 4 吳慶瑋 向其佯稱:協助購買虛擬遊戲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5日20時28分許 (2)113年6月5日20時47分許 (1)2萬5,001元 (2)2萬5,001元 郵政帳戶 5 陳祉吟 向其佯稱:協助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2時15分許 3,985元 郵政帳戶 6 曹容彬 向其佯稱:協助網路拍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2時38分許 7,026元 郵政帳戶 7 毛文宏 向其佯稱:協助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6日2時3分許 1萬元 凱基帳戶 8 王曉培 向其佯稱: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6日2時3分許 (2)113年6月6日2時4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6元 凱基帳戶
TTDM-113-東原金簡-10-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