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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8號 第269號 原 告 蔡忠宇 高國紘 被 告 蕭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刑事案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4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16

CHDM-113-簡附民-269-202412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HAIFUDIN CHOIS (中文名:福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HAIFUDIN CHOIS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SHAIFUDIN CHOIS (中文名:福丁)無視於酒後駕 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 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並因遭盤查而遭查獲;另審 酌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較慢、車 身重量較輕,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產生之危險性相較其他動力 交通工具為低;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 衡其印尼國籍移工之身分、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為印尼國籍移工,來台工作不易,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之罰鍰標準,再審酌本案被 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7號   被   告 SHAIFUDIN CHOIS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HAIFUDIN CHOIS自民國113年9月16日21時起至22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其友人之某址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4段256巷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SHAIFUDIN CHOIS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CHDM-113-交簡-1780-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平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平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平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何平忠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聲請定刑聲請 書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意見調查表 、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而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受刑人第6次酒駕犯行,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命受刑人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療程,然受刑人 不但未履行該命令,甚至又再犯下附表編號1之酒駕犯行; 再審酌附表編號1、2案件量刑之均已有考量到受刑人多次酒 駕犯行之前科,兼衡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16

CHDM-113-聲-1187-202412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志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外,於 民國110、112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駕駛執照亦早 已被註銷;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再犯 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並因 交通違規而遭查獲,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 性非輕;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王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4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化縣竹塘鄉之農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中央路2段與東陽路1段大崙巷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志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CHDM-113-交簡-1711-202412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銘淳曾於民國105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案紀錄,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4毫克,並搭載乘客,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 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王銘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淳自民國113年11月7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後院酒吧」,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王銘淳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銘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CHDM-113-交簡-1697-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坤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坤成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 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 ,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替「阿賢」向友人 李健平詢問是否出售門號。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 「阿賢」、盧坤成與李健平相約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遠 傳彰化曉陽直營門市外,由李健平先至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再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 00元之代價出售給盧坤成,盧坤成旋即將門號交予「阿賢」 ,「阿賢」則將上開門號交付給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 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向陳木榮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木榮陷於錯誤後,陸續交付 款項,其中於113年1月8日,由詐騙集團不詳車手冒充外務 經理,持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木榮聯絡,陳木榮即於 同日12時14分35分許與詐騙集團不詳車手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1之統一超商寶昇門市見面,陳木榮再與不詳車 手步行至寶昇門市對面之荔枝公園內,交付現金90萬予詐欺 集團不詳車手收受。 二、證據:  ㈠被告盧坤成供述。  ㈡告訴人陳木榮指訴。  ㈢證人李健平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通聯資料及現金付款單據。  ㈦門號查詢單明細。  ㈧99年度偵字第99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罪行,復再故意犯下毒品、竊盜、傷害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之所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竟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依累犯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 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導致告訴人陳木榮受有90萬元之 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及被告自述為了賺取500元利益之犯罪動機等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述代為收購1個門號可獲取500元之報酬等語,而被告係與「阿賢」、李健平一同相約在遠傳彰化曉陽直營門市外,故被告既已自「阿賢」處取得李健平的300元報酬並交給李健平,被告理應同時取得自己的報酬。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CHDM-113-簡-2369-2024121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紹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紹榮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6時1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 鄉義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義興西橋附近時,本應 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告訴人張惠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義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上址,兩車即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左側第 5根肋骨線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髖 部挫傷、左側鼠蹊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檢察官起訴後 之113年11月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09

CHDM-113-交易-746-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0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龍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有家人要照料,並 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凱龍因另案施用毒品 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轉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附勒 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羈押被告原羈押 原因應於上開執行之日消滅,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自113年1 2月6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已非屬羈押之被告,聲請人所為 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2-09

CHDM-113-聲-1420-20241209-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白晉豪 被 告 張博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 」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 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過失傷害 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兩造就本案之同一 原因事實,前經檢察官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12年度員司偵 移調字第49號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憑。是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 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重複起訴,顯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04

CHDM-113-交附民-50-2024120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志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志源被訴過失傷害孫國良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廖○賢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孫國良受傷部分): 一、程序部分: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黄志源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黄志源於民國112年7月16日0時1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建國陸橋上 21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後應妥適設置警告措 施,避免二次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 之告訴人廖○賢(00年0月生),致告訴人廖○賢受有右足及右 臀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未設置警告措 施,適告訴人孫國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後方駛至,撞擊前方因先前事故倒地之機車與自行車,致 告訴人孫國良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認定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必須一般社會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 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即行為人是否在有選 擇餘地的情況下,仍然決定進行不法行為,而運用在過失犯 罪的領域中,即用以限縮注意義務的範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廖○賢、孫國良於 警詢中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 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刑案照片作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未於審理程序時到場,且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認罪之 表示,然於偵查中供述稱:我受傷最嚴重,怎麼去設置警示 標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建國陸橋上21號燈桿前,因疏未注意 及此,撞擊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之廖○賢,致廖○賢受有右足 及右臀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設置警告 措施,適告訴人孫國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後方駛至,撞擊前方因先前事故倒地之廖○賢自行車, 致告訴人孫國良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證人廖○賢、孫國良於警詢中 證述,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刑案 照片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無設置警告措施之期待可能性:    ⒈被告因過失而與廖○賢發生碰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而受傷, 被告並倒地不起等情,經被告供稱:我們雙方均人車倒地, 當下腳踏車騎士來關心我的傷勢等語(警卷第10頁),證人 廖○賢亦證述稱:撞擊後雙方倒地約1分鐘多,當時我起身去 看對方傷勢,(孫國良)機車就過來碰撞到我的腳踏車摔倒 等語(警卷第14頁),證人孫國良亦證稱:我直行就撞上一 台橫躺白線之腳踏車等語(警卷第19頁),從上可知,告訴 人孫國良機車乃撞上廖○賢之自行車,而非被告之機車,且 告訴人孫國良撞上廖○賢自行車之時,被告仍倒在地上無法 起身。再從本院所調得之被告112年7月16日就診病歷資料可 知,被告係於112年7月16日凌晨1時15分由救護車送至秀傳 醫院,並「由119推床入急診」(本院卷第99頁),被告經 醫生診斷後受有右肩、雙肘、右前臂、左臉頰擦傷、右下肢 、右踝、右腳第五趾擦傷等傷勢,被告並於醫院接受診治後 ,於當晚20時27分,即於醫院停留超過19小時才辦理出院手 續等情(本院卷第106頁),有秀傳紀念醫院函所附病歷在 卷可查。故依車禍當時情況,被告與廖○賢自行車發生碰撞 後就受傷倒地不起,被告本人即屬於須受他人救助之人,實 難以期待被告能在此狀態下,立刻起身,並盡其肇事後設置 警告措施之義務,故本案被告無設置警告措施之期待可能性 ,難認被告有設置警告措施之未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本案肇事地點為橋上,且時間為深夜凌晨,視野及照明均不 佳,然車輛行駛在道路上,本可能隨時發生任何突發狀況, 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孫 國良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應有隨時注意車前突發狀況之義 務,而告訴人孫國良車輛行駛到肇事地點時,被告與廖○賢 車輛已因車禍碰撞而使雙方車輛均橫倒於路上,告訴人孫國 良自應注意,然告訴人孫國良不但未注意,且超速行駛,致 其應變不及,而撞上廖○賢橫倒於地上之腳踏車,導致自己 受傷,孫國良自應承擔自己之過失,而無從咎責於倒地不起 尚須受他人救助之被告,故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以 被告違反交通法規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認定被告有過失,而未 慮及被告當下之傷勢及設置警告措施之可能性,自有未盡妥 適之處,故上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有設置警告措施之期待可能性,難認被告就本案告 訴人孫國良受傷部分,具有過失,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貳、不受理部分(告訴人廖○賢受傷部分): 一、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 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 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 理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述壹、二所載過失傷害告訴人廖○賢 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廖○賢已於 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廖○賢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依上揭法條規定, 就告訴人廖○賢受傷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04

CHDM-113-交易-62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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