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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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培丞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及轉讓禁藥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3年10月7日 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所犯之前揭罪名,其中製造禁藥、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分別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除因本案面臨重責外,被告前 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後,入監執 行甫於111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7年 3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竟於假釋出監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恐亦面臨假釋遭撤銷而 需入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參酌被告有棄保潛逃、多次遭通緝 之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 錄表附卷可憑,因此,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動機 ,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 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被告所為屢屢與販賣、轉讓毒品相 關,可見被告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惡性非屬輕微,為防止被 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並 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對被告採 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 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 必要手段,與被告自身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難以兩 全,則被告此部分所陳,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 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2024-11-28

TNDM-113-聲-2183-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5號 附民原告 陳偲柔 附民被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NDM-113-附民-2045-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泳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泳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葉泳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37、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09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院卷第9至25頁、第47至6 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竟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受裁判 ,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 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做粗工,日薪新臺 幣1,350元,母親前因發生車禍受傷,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及出院照護摘要(見院卷第67至69頁),現與母親同住 ,需撫養失常之母親,其有開始服用美沙酮(見警卷第6頁 ,院卷第40、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葉泳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泳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因 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 1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1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後3年內之113年7月5 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巡邏員警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路旁時,因見葉泳辰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路旁行 跡可疑故上前盤查,葉泳辰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 ,嗣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泳辰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3號) 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本院按下略)

2024-11-28

TNDM-113-易-1946-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即受刑人莊明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莊明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另上揭各罪雖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對於本件定刑勾選「 無意見」,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及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 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 為正當,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 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2024-11-28

TNDM-113-聲-2201-20241128-1

軍原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元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元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江明元原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退伍),其於服 役期間之112年5月31日22時51分許,在空軍配料件總庫臺南 營區,飲酒後逕行進入代號4515甲00000000號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之寢室,時值乙 在床上休息 ,江明元未經同意上床自後環抱乙 ,出手伸入乙 之褲子內 搓弄渠陰莖,遭乙 阻止,江明元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乙 之意願,伸手進入乙 之褲子搓弄渠陰莖後,復強行 脫下乙 之褲子,以其口含住乙 之陰莖上下抽動(即口交) ,而後江明元自行脫下褲子,要求乙 為其口交遭拒絕,又 出手將其陰莖與乙 之陰莖抓在一起、上下搓動,之後再以 其口含住乙 之陰莖上下抽動(即口交),對乙 為強制性交 行為得逞。嗣於同日23時8分許,江明元始離開乙 之寢室。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七、妨害性自主罪章,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江明元案發時為現役 軍人,有其軍職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並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至54頁)。依前開 規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所列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上開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 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害人乙 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證 人即乙 之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女),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其等姓 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應依上揭 規定予以隱匿。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院卷第149至150頁、 第235至2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2年5月31日22時51分許進入被害人乙 居住之寢室,且於同日23時8分許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過去看被害人睡了沒有,想 說去鬧他,我打開門被害人還沒有睡,他在床上玩手機,我 爬上去後抱著被害人,我有點醉意就睡著了,後來我醒來就 離開回到寢室,隔天被通知我打開軟體才知道有傳訊息這些 對話,不想造成誤會所以將「愛你」收回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本件除被害人證述外,有關證人龔盈誠、B女 及郭志豪之洽談紀要,都是屬於從被害人轉述同一來源之傳 聞證據,且依龔盈誠之證詞,被害人向其反應時,並未提到 被告有對渠打手槍、口交之行為;依郭志豪所述,被害人陳 述時雖然講話速度比較快,但確定沒有哭泣的情況,佐以被 害人與被告傳訊內容,被害人在案發後還是正常與被告對話 ,甚至傳送笑臉符號、哈哈哈等語,實無法從被害人事後反 應來推論有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存在。再者,被害人既於 翌日向部隊長官表示遭被告對渠口交,被害人並未向部隊長 官表示可至醫院採集生殖器上所留下之DNA。本案卷證不足 以補強被害人單一證述,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寢室與走廊現 場照片9張、空軍配料件總庫臺南營區寢室平面圖1張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39至47頁、第27至33頁、第37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偵訊證述:那天晚上被告進來我的寢室, 他將包包放在桌上就到我的床上,他跟我說他受不了,當時 我側躺,他就躺在我的背後,雙手環抱我,他的手就往下伸 入我的褲子內,且搓弄我的生殖器,我當下有阻止,我有把 他的手拉出來,但之後他又繼續將手伸進去我的褲子搓弄我 的生殖器,我又把他的手拉出來,他就把我的褲子脫下來, 並用嘴巴含住我的下體,當時我也有阻止,我將他推開,可 是他又用嘴巴含住我的下體,我大概推開他3次,之後他把 他的褲子脫下來,把他的下體放在我的下體邊問我要不要吃 ,我拒絕後,他把他的下體放到我下體處,就用手一起抓住 ,上下搓動,並且問我要不要射,我當下也拒絕,之後又繼 續用他的嘴巴含住我的下體,後來我就把褲子穿上,他也把 褲子穿上後,我就叫他離開,並問他是否喜歡男性,他說他 喜歡我,之後他就離開。當晚被告有傳訊息跟我道歉,被告 傳「愛你」,我要截圖時,他已經收回這句話...這件事不 是第1次,以前被告也有到我寢室擁抱我,可是沒有碰到我 的生殖器,這樣的情況有3次,但前面2次沒有用手碰觸我的 下體,這次的事情是第3次,事情發生後,隔天我向母親說 這件事,是傳訊息跟她說的,對話紀錄有留存,發生事情當 晚,我有在家族群組內說那位長官又來了,因為當下家人都 沒有回應,隔天媽媽就問我。這件事我在6月1日有向士官長 龔盈誠回報,把整個過程都跟他說,我當下很慌張,很驚嚇 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證述:本案之前被 告曾經到我宿舍,2次都是突然爬上我的床從後面抱住我, 我將他推開,但他還是抱著我,過沒多久就離開寢室,我有 在軍中的軟體上傳訊息告知他我不喜歡這樣,被告有跟我道 歉,但他還是繼續這樣,本案發生經過我在接受調查及偵訊 中所說的整個過程是實在的,被告當下確實有對我做出口交 那些事情,被告並沒有在我的寢室睡著...我的心情不好、 會害怕,因為已經不是第一次了,我想到5月31日晚上的事 情就覺得很恐怖,因為我當下有一直推開被告,可是他喝酒 後的力氣很大,他一直性侵、一直摸我的生殖器官...被告 當日離開寢室後傳訊息給我:「對不起啊」、「謝謝你配合 」,我回:「好啦休息」,是因為他是我長官,我會害怕, 被告傳:「愛你(愛心符號)」,我看了心情非常不好,所 以回他:「別再來煩我就好」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07至225 頁)。 參酌被告於當日離開被害人寢室後,旋即於23時9分 許傳送訊息向被害人稱:「對不起啊」、「謝謝你配合」, 被害人回覆:「好啦休息」,被告又稱:「愛你(愛心符號 )」,被害人回以:「別再來煩我就好!!」,被告復稱: 「……」、「好啊!嫌棄啊」,被害人回以:「太恐怖了」, 被告又稱:「正常發揮吧」,嗣後被告將其所傳送之「愛你 (愛心符號)」訊息收回,且被告前於112年5月4日23時20 分許,就曾傳送訊息給被害人:「抱歉抱歉」,被害人回覆 :「沒事沒事!少喝啦」,被告又稱:「打擾了」、「開心 喝啦」、「亂了你很抱歉」、「不要走心」、「開玩笑的欸 」,被害人回以:「哈哈哈 看來經歷太多了 沒事 壓力大 就多喝」,被告復稱:「你太年輕不懂啦」、「你就讓我亂 一下」等語,有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23頁,院卷第120頁),均核與被害人前開指證情節 相符,堪認被害人於案發前,曾遭到被告騷擾,被告有向渠 道歉,且於本案發生後,又接獲被告傳送道歉之訊息,被害 人餘悸猶存,希望被告別再過來。衡以被告、被害人本係軍 中同袍,階級相距甚大,彼此間並無仇隙、糾紛,亦無追求 、交往之關係(見院卷第218、238頁、第224至225頁),被 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3頁,院卷第222 頁),顯然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可能性(見院卷第247頁 ),是被害人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B女於偵訊證稱:那幾天乙 給我的感覺是不想要在部 隊,他說他想要回家,他壓力很大,乙 在家人的LINE群組 提到「那個長官又來了」,一開始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 有打給他問他詳細情形,我就跟他要他長官的LINE,乙 在 電話中說的事就像他傳的內容那樣,當時他很無助,是沒有 很激動,他的意思是說這不是第一次了,應該是說他給我的 感覺已經不是第一次,很無助、很無奈的感覺等語(見偵卷 第31至32頁);於本院證稱:乙 那陣子心情不是很好,我 有問他,他說不想在部隊當兵,他覺得部隊很恐怖、沒有他 想像中的單純,6月1日上午我覺得應該跟乙 好好聊一下到 底發生何事,想說他在部隊會不會被罷凌,所以問他有沒有 被欺負,之後我跟乙 除了用LINE傳訊息,還有打電話聯絡 ,我請他告訴我直屬上司的聯絡方式,我將這件事情告訴我 老公,我想說他是軍職退伍,應該知道如何處理,後來直接 請我老公跟學長聯絡,我也有詢問發生什麼事...被害人事 發後到現在說他不想當兵了,現在都回家睡覺,晚上不敢留 在部隊睡覺等語(見院卷第225至235頁)。再者,觀諸卷附 之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與B 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院卷第33至41頁),被害 人於事發後同日23時54分許,即在家族群組傳送:「那個長 官又來了..」、「幹」,B女察覺有異,於翌日(即112年6 月1日)8時18分許,傳訊詢問被害人:「兒子」、「你有沒 有被欺負……」、「有事情要跟媽媽說哦……」,被害人答以: 「媽媽 我不知道到底該不該上報 但我現在看到那個官就會 有點害怕 事情是這樣 昨天晚上11:00甲12:00左右 那個 官又來因為不是第一次也不是第二次 這次我想說算了他一 樣直接上來我床然後從後面抱著我然後說抱一下就好然後抱 著抱著就一直抓我那個重要部位 然後還伸進去一直擼我當 下有反抗但他一直沒有想出來的意思 然後甚至直接脫我褲 子拿嘴巴....我當下害怕急了我反抗但沒有用他還叫我幫他 ...這算不算性平啊..」、「還叫我幫他..」、「啊他一直 叫我保密 不然會完蛋..」、「重點我第一次第二次就跟他 說不要再來煩我」、「昨天大停電他一直在找機會抓我重要 部位」、「然後我昨天就很害怕問他說他是不是喜歡男生 他說他喜歡我」、「幹」、「好恐怖」、「這件事情我女友 只知道一半不要跟他說另一半..」、「我沒有跟他說他一直 用嘴巴的事情」、「他全身酒味」、「我只有跟媽媽說那麼 消息」、「詳細」、「其他人沒有說..」、「我不是不敢講 是我只想在軍中好好生活而已」、「因為我外宿報上了 不 知道什麼時間可以外宿而已」、「你覺得要跟班長說嗎」, B女遂與被害人語音通話後,表示:「班長的Line給我」等 語,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明確證稱:我寫的「直接脫我褲子拿 嘴巴....」是指口交,「他還叫我幫他...」、「還叫我幫 他..」就是被告叫我用嘴巴幫他口交,我也不敢跟我女朋友 講全部的事情,因為我女朋友會生氣,只敢跟她說長官進來 抱我的事情等語(見院卷第220至221頁),益徵被害人於案 發後極度擔心、害怕,經B女詢問後始告知全部事發經過, 甚至不敢讓渠女友知道遭被告強行口交乙事、亦不確定是否 要向班長報告,在在顯示被害人事發後徬徨無助之心情,足 資作為被害人前開指證內容之佐證。     ㈣證人即士官長龔盈誠於偵查中結證:乙 是我的部屬,112年6 月1日我出公差回到辦公室,他也回到辦公室,說要跟我講 事情,我就帶著他到他出公差的地方,他在路上跟我反應在 前一晚被告喝酒後有爬到他床上,對他上下撫摸的動作,當 下乙 有推開被告,要被告不能這樣,我問乙 之前有沒有曾 經發生過,乙 說之前也有過一次,我問他為何第一次不說 ,因為被告階級比較高,乙 怕他說出來,自己會受到影響 ,怕被報復,所以第二次才反應,我們到了出公差的地方, 我就馬上回報給少校郭志豪,就開始回報上去。當時我開電 動搬運車,乙 坐在副駕駛座,因為距離很短,所以在車上 乙 還沒有跟我說這段(係指被親下體或之類的情況),是 我把他帶到少校郭志豪那裡,我先講前因後果,之後乙 就 自己陳述,我有聽到乙 說被告要拉他的手去撫摸被告的生 殖器,乙 有把被告推開,之後因為我要再去通報,所以後 面的我就沒有聽到,關於被告有口交乙 的事情,是之後跟 郭志豪討論這件事,郭志豪講我才知道。乙 當時在車上跟 我講這件事,當下情緒比較緊張,感覺會緊張,他慢慢地述 說,有點緊張地在講,他還有說當天晚上有打電話跟他媽媽 說過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可見被害人   囿於被告係中尉之身分,雖然先前曾有遭受到被告之騷擾, 但唯恐在軍中遭到報復而敢怒不敢言,此次被告卻得寸進尺 ,伸手至被害人褲子內搓弄渠下體,並強行對於被害人為口 交之行為,已使被害人無法再容忍,被害人事後除了先在家 族群組提到「那個長官又來了」,經B女關心後將渠遭被告 性侵乙事全盤托出外,並於翌日鼓起勇氣向士官長龔盈誠反 應此情而逐級通報,且據龔盈誠當下觀察被害人之情緒是緊 張的,堪認被害人因遭遇此事而產生莫大之心理壓力。   ㈤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縱一再辯解:我是飲酒後回到寢室前先去乙 寢室,我有 言語挑釁他、說要亂他,印象中我就睡著了,等我睡醒後, 我就拿著包包走了,我的印象只有跑到乙 的床上,抱著他 睡覺,我其實不太確定何時傳訊息,是隔天長官跟我說發生 什麼事,我打開嚇一跳,當時我傳一個愛心的圖案給乙 , 但我覺得不當,所以把訊息收回等語,且於警詢辯稱:大約 睡了30甲40分鐘,於偵訊時辯稱:應該是4、50分鐘,然而 被告所述停留在被害人寢室之時間,顯與監視器所示被告進 出之時間(112年5月31日22時51分許進入,於同日23時8分 許離開,約17分鐘)不符,是其辯稱在被害人寢室內睡著云 云,難認可採;況且,被告於離開之後,旋即於同日23時9 分許,傳送訊息向被害人道歉,並與被害人對話數句等情, 業如前㈡所述,從被告與被害人傳送訊息之內容觀之,被告 當時並無精神恍惚之情事,故其所辯於隔天才知道有傳送訊 息,不想造成長官誤會我要追求被害人,才將「愛你」收回 云云,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事發後仍與被告正常對話,甚至傳送笑 臉符號、哈哈哈,無法反推被害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 惟依卷附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23頁,院卷第120頁),被害人於本件事發後僅傳送:「好 啦休息」、「別再來煩我就好!!」、「太恐怖了」等語( 即警卷第23頁,院卷第120頁之右上、左下2張截圖部分), 至於被害人曾傳送:「哈哈哈 看來經歷太多了 沒事 壓力 大就多喝」、「哈哈 少喝啦」、「...(笑臉符號)...哈 哈 要上班不想太累哈哈」、「哈哈哈」等語之時間點應係 於112年5月4日及112年5月7日(即院卷第120頁左上、右下2 張截圖及左上截圖上方部分),均非在本案事發後,且據被 害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會來抱我,因為他是我的長官,我會 害怕,我回覆這些訊息的心情是害怕、緊張,我只是敷衍他 的等語(見院卷第213至215頁),辯護人認此係本件事發後 被害人傳送之訊息,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⒊辯護人又以證人龔盈誠證稱被害人向其反應時,並未提到被 告有對渠打手槍、口交之行為;證人郭志豪證稱被害人陳述 時雖然講話速度比較快,但確定沒有哭泣的情況,無法從被 害人事後反應認為渠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惟查,證人龔 盈誠於偵訊時結證:乙 跟我反應在前一晚被告喝酒後有爬 到他床上,對他上下撫摸的動作,當下乙 有推開被告...之 後我把乙 帶到郭志豪那裡,我先講前因後果,之後乙 就自 己陳述,我有聽到乙 說被告要拉他的手去撫摸被告的生殖 器,乙 有把被告推開,之後因為我要再去通報,所以後面 的我就沒有聽到,關於被告有口交乙 的事情,是之後跟郭 志豪討論這件事,郭志豪講我才知道等語綦詳,已如前㈣所 述,且證人郭志豪亦於接受調查時陳述:112年6月1日10時4 0分許,龔盈誠士官長帶乙 至營區10號庫,向我表示112年5 月31日晚間,被告曾進入他的寢室,並上床環抱他及碰觸他 的生殖器,把手伸進去乙 的褲子裡面摸生殖器,隨後被告 脫下乙 (應係指乙 之褲子)對他實施口交,被告再脫下自 己的褲子,並以手將自己與乙 的生殖器互碰且滑動,過程 中有3次乙 推開被告。乙 向我反應時感覺是有比較激動, 因為講話速度比平常快,至於詳細表情為何則記不太清楚, 可以確定的是沒有哭泣的狀況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14頁) ,是被害人於事後尋求部隊長官協助時,情緒有所波動、說 話速度亦與平時不同,且就案發經過翔實告知郭志豪,實難 僅憑被害人向郭志豪反應此事時並未哭泣,遽認被害人之指 述情節不可採信。  ⒋辯護人另質疑被害人為何未於事後採集檢體送DNA比對。然據 被害人當庭陳稱:我不知道如何保留證據,我跟部隊長官反 應這件事情後,他們沒有問過我要採集身上留存的生物跡證 ,事發後到隔天向士官長反應,我有用水清洗身體等語(見 院卷第216至217頁),縱使被害人事後曾清洗身體、不知或 未能即時至醫療院所採集身上可能留存之跡證做DNA比對, 但本案事證已明,且性侵害案件亦非只能以DNA鑑驗報告作 為佐證。從而,本件實難憑被害人於事後未採集檢體做DNA 比對,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 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間 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 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 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證人B女係於事發前、後與被害人聯絡之過程 中察覺異狀,並收到被害人於案發後所傳送轉述遭被告侵犯 之訊息,而與被害人通話後,親自感受被害人所表現出無助 、無奈、不想當兵等心理狀態;另證人龔盈誠亦係於案發後 親自見聞被害人於轉述遭被告侵犯所呈現緊張之情緒反應, 均屬證人親身經歷,依前開意旨,自得以之作為被害人證述 之補強佐證,辯護人主張B女、龔盈誠之證詞不得作為補強 證據,並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出手搓弄被害人 陰莖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 點,先後2次強行對乙 口交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性自主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造成被害人 之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使被害人身心受創,迄今除了留守, 不敢留在部隊睡覺,且要開燈睡覺(見院卷第234、249頁)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始終未能面對 己過,亦未能彌補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兼衡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姪兒同住,無人需其撫養(見院卷 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TNDM-113-軍原侵訴-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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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廖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9、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酒後駕車、酒駕致死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 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致他人 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 個小孩,與前妻共同扶養,入監前做工地工人,日薪新臺幣 (下同)1,300元,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撫養母親(見院卷第 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67號   被   告 廖嘉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文前因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營偵字第6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②公 共危險之酒駕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甫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 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飲用高 粱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乘A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復興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振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適有蔡元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振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 因見廖嘉文騎乘A車駛至而急煞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大腿 內側擦傷、雙膝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 廖嘉文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 1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用高粱後,騎乘A車上路,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 2 證人蔡元凱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人蔡元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B車,因見被告騎乘A車駛至而急煞後自摔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用高粱後,騎乘A車上路,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 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公共 危險之酒駕致死案件等刑案紀錄各1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其對 於週遭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 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 詎其本案猶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 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A車上路而第3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屢次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道路通行安全,堪認其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 素行不佳,且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證人受傷,犯罪所生危 險或損害非微,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不宜 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本院按下略)

2024-11-28

TNDM-113-交易-1185-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口樂爽口糖貳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 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 ,竟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警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竊得之利口樂爽口糖2條,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49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17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營三族店,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 取店長呂慧美管領、置放於商品架上之利口樂爽口糖2條(價 值共新臺幣80元),藏放於長褲右側口袋內,得手後旋即欲 走出店外。嗣經呂慧美發現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慧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慧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失竊商品照片2張、商品價值掃 碼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利口樂 爽口糖2條,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本院按下略)

2024-11-28

TNDM-113-簡-396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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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01號、113年度偵字第120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建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另個人身分證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資料亦屬個人重要資料,倘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前列個人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或進一步申請各項電子支付功能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 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其來源,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 門號、個人資料即可取得對價,即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日至112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在臺南 市住處附近,為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報酬,而接 續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資料及所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上開資料藉童建華名義申辦:街口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 、一卡通票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使用,並將本案門號用以作為第三人江詠焜(業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起訴書誤載此亦為童建華所有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聯絡資料而得以完整使用該帳戶 功能,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而得以上開4帳戶充作 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隨即經提領或轉付一 空。嗣經渠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童建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部分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151頁),業經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出售本案郵局帳戶及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警一卷第7至8、23至25、39至42、61至62、71至72、89 至91、105至107頁、警二卷第15至19頁);並有附表編號1相 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相關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3至18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及相關貼文截圖(警一卷第31至34頁);附表編 號3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相關貼文截圖、網路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銀行帳戶查詢截圖(警一卷第49至57頁) ;附表編號4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帳號 首頁及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一卷第66至68頁);附表編號5 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相關網頁截圖、一卡通帳號首 頁及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一卷第77至81頁);附表編號6相 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帳戶確認轉帳資訊 截圖(警一卷第97頁);附表編號7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截圖、一卡通帳戶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一卷第113至115 頁);附表編號8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存款 帳戶查詢截圖(警二卷第31至41、45頁)在卷可稽。另有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街口帳戶、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國泰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及雙向 通聯紀錄查詢(警一卷第117至127頁、警二卷第65至67、71 至73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一卡通字 第1130620106號函暨所附之iPASS MONEY註冊流程圖、113年 9月10日一卡通字第113090904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申設帳號0 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各1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24日街口調字第1130603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註冊資料 、113年8月30日街口調字第11308035號函各1份(偵一卷第10 1至107、111至117頁、本院卷第73至75、77至79頁)存卷可 查。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自己之個人資料、門號、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資 料進一步申辦本案街口帳戶、一卡通帳戶及充作本案國泰帳 戶聯絡電話,從而得以使用上開4帳戶分別作為受領附表所 示告訴人因遭詐欺犯行所匯款項之帳戶,隨即提領、轉匯一 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 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 錢行為,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再考量,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得予以減輕 之事由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 後之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之,顯然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如前 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所為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三)再被告固然交付複數之個人資料、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上述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有出售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與他人乙節均供承明確(其餘交付個人資料、門號部分未 受詢問,其不利益難認應歸屬被告),並於本案審理中自白 上述全部犯行,故仍認本案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 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與應 妥善保管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 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無親屬需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七)沒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獲得報酬5千元、本案門號等相關資料獲得報酬共1千元 (偵一卷第89頁、本院卷第168頁),此即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非 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施用之詐術 匯款資訊及使用之帳戶 1 官炫丞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得以出售,卻於112年12月21日16時至同日20時13分許止,以通訊軟體向官炫丞佯稱:得以8,000元出售2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官炫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定金。 112年12月21日20時13分許/5,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2 林妤軒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得以出售,卻於112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林妤軒佯稱:得以3,376元出售2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妤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定金。 112年12月30日14時11分許/2,000元/本案一卡通帳戶 3 林邑軒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得以出售,卻於112年12月20日4時27分至同年月21日21時16分許止,以通訊軟體向林邑軒佯稱:得以3,000元出售1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邑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價金。 112年12月21日21時16分許/3,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4 洪儷娟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法代購演唱會門票,卻於112年12月23日17時許至同日22時35分許止,以通訊軟體向洪儷娟佯稱:得以3,400元代購1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洪儷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價金。 112年12月23日22時35分許/3,400元/本案一卡通帳戶 5 陳羿妘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得以出售,卻112年12月30日7時許至同日9時32分許止,以通訊軟體向陳羿妘佯稱:得以5,580元出售2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羿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價金。 112年12月30日9時32分許/5,580元/本案一卡通帳戶 6 陳家禎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法代購演唱會門票,卻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家禎佯稱:得以4,400元代購1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家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價金。 112年12月23日18時9分許/4,400元/本案街口帳戶 7 施宜賢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法代購演唱會門票,卻於112年12月23日15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施宜賢佯稱:得以4,400元代購1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施宜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價金。 112年12月23日16時許/4,400元/本案一卡通帳戶 8 張羽蓁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日19時4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張羽蓁佯稱:得依其指示匯款下注運彩博弈,保證高獲利云云,致張羽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4日17時25分許/1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01088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0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18827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1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4-11-28

TNDM-113-金訴-1595-2024112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詠勛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47、1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詠勛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詠勛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 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貿 然前行」,應更正為:「右偏行駛」;及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3頁、第 65至6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 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用路人車之安全 ,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 被害人陳炳昌終因傷重不治死亡,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害人 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未開啟燈光,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然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 立,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目 前擔任經銷商買賣照明設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 需撫養(見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施詠勛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詠勛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怡平路36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陳炳昌(已歿)騎乘腳踏車,沿 怡平路同向右側行駛至上址前,亦未注意須開啟燈光及當時 左偏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事故,致陳炳昌人車倒地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側第八至十肋 骨骨折併血胸、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於11 2年10月5日、11月27日醫院陸續發出病危通知,最後於112 年12月27日12時54分因大量血栓性與敗血性栓塞死亡。 二、案經陳炳昌之配偶王乃梧、女兒陳怡婷提出告訴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詠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和  被害人陳炳昌騎乘之腳踏車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  否認過失致死犯行。 2 告訴人王乃梧、陳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2張 1.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及硬膜下出血、左側第八至  十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撕  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奇美醫院於112年10月5  日、11月27日發出病危通知  單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勘驗筆錄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2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5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314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大量血栓性及敗血性肺栓塞而死亡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夜間未開啟燈光,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李慈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本院按下略)

2024-11-28

TNDM-113-交訴-175-20241128-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育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提供單純之數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用於辦理帳 戶相關認證或開通部分功能等業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詎其為獲取中獎金額,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之「7-11南英門市」將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某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寄件收貨人「翁國輝」), 並於同日1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3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妙雪」(下稱「 李妙雪」)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嗣「李妙雪」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各編號所 示由趙育廷提供使用之帳戶內。嗣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趙育廷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出附表所示3帳 戶之提款卡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辯稱:我 有憂鬱症,長期服用藥物,是因為相信對方為金管會專員, 可以幫我處理銀行入帳問題,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對方 聯繫過程中也有依指示匯款,我也是受騙的被害人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之「7-11南英門市」將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 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寄件收貨人「翁國輝」) ,並於同日1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3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告知「李妙雪」;隨後附表所示3個帳戶即遭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收受、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警卷第33至34、45至46、95至97、61至64、85至86頁),並 有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 32頁)、被告與「李妙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115至168、1 74頁);附表編號1相關之iPASS MONEY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 39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 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55至57頁);附表編號3相關之 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貼文網頁截 圖(警卷第105至108頁);附表編號4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截圖、詐騙抽獎網頁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 卷第71至82頁);附表編號5相關之網路銀行臺幣存款總覽截 圖(警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將附表所 示3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 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 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1.依據被告本案之供述及其所提供與「李妙雪」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5至168頁),被告是經由某潛水 商家IG聯繫,參加該商家之抽獎活動,對方表示被告有抽中 獎品及126,666元之獎金,但無法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內,需經由金管會專員「李妙雪」予以取消第三方 入帳限制,因而交付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 交付被告申設,但已經忘記提款卡密碼之上海銀行帳戶提款 卡,用以處理相關程序。然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 32歲之青壯年,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112頁),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認知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異將該等帳戶存提款功能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 任他人恣意使用,且無從掌握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合法性,以 此等交付數個帳戶使用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被告雖以自己當時罹患憂鬱症等疾病,服 用藥物,復有其他官司進行之下才會配合對方,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藥品明細、病歷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 護服務證明、通知書為證(警卷第170至172頁、本院卷第47 至89頁),但綜觀被告與「李妙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5至168頁),被告與上開人士之問答對 話均理性、邏輯適切,針對不明瞭之詞彙「沖正」也會提出 詢問,或與對方確認細節,難以認定被告於交付附表所示3 個帳戶資料之時,有對日常事務判斷能力降低之情況。  2.且被告自承「李妙雪」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是 要「查證名下資產」、「取消第三方入帳限制」以領得中獎 獎金(警卷第5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但是一般 銀行出入資金功能受限,常情都是聯繫原開戶金融機關查詢 處理,被告既然申辦多數帳戶使用,對於不同金融機關帳戶 業務均分別至各自所屬銀行辦理等情,應知悉甚詳,豈有交 付全然不同銀行帳戶資料之必要?況且,依據上段所引之資 料,被告當時是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受款帳戶遭稱匯 款失敗,是被告縱使有以某一帳戶受領獎金之需求,亦無同 時開通或改變3、4個帳戶功能之必要。更遑論掌握提款卡至 多只能知悉各帳戶內餘額(並無藉此得查詢其他資產可能, 且實際上受領中獎獎金,一般而言也不需要提供個人全部資 產資料),而如欲查閱帳戶餘額,可以由被告自承查詢後提 供資料即可,根本無必要由「李妙雪」操作提款卡以獲知此 類資訊之必要。由上述疑點,可知「李妙雪」要求被告交付 上開數帳戶資料,顯然違背一般金融交易常規。  3.被告雖辯稱「李妙雪」自稱為金管會專員,其始受騙。但被 告亦稱「李妙雪」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件或公文書證明此情, 可見被告實際上根本沒有掌握確切資料或進行相當查證確認 對方身分,故可認被告與「李妙雪」根本無任何特殊之信賴 關係可言。況且,公務機關均有自己辦公處所收受各類文書 及承辦體系,「李妙雪」既然自稱為承辦此類業務之公務員 ,豈有不令被告將帳戶資料寄至金管會機關地址,直接由承 辦人收受,而需迂迴地利用7-11店到店方式寄交給身分更佳 不明之「翁國輝」收受之可能?因此由「李妙雪」要求被告 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亦與一般公務機關辦理各項業務 流程迥異,難認符合交易或正當使用之帳戶常態。而被告於 113年7月17日已經接獲簡訊告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已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警卷第159頁),卻仍未積極查證,亦無阻止對 方得以繼續使用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只一再詢問「李妙雪 」17餘萬元之款項是否會入帳(警卷第160至164頁),顯見被 告為求可獲得所謂之中獎利益,而對於自己帳戶遭他人為不 正當使用乙節存有放任心態,故難認被告交付附表所示3個 帳戶資料供「李妙雪」或其所屬相關人士使用,具有上開規 定之正當理由。  4.至於被告辯稱其並未獲利,無不法所有意圖,更是遭騙走帳 戶內之數萬元,並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並提出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 至43頁)。然而,被告交付附表所示3個以上帳戶不具有正當 理由,業如前述。被告是否因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獲有利益或另因此受騙而有所損失,終究與實際上交付 附表所示3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具有正當理由無關,故難以 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另涉犯詐欺 或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被告所辯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犯罪之構成要件,是縱使被告所 辯為真,亦無解於其涉犯上開罪名,而難以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 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但被告 在本案中均否認犯行,上開規定均無適用,是本院認無庸就 此減刑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無正當理由,為求獲得中獎獎 金之私益,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附表所示3個帳戶資料 予不詳來歷之人,該等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 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取得犯罪所得,間接助長詐欺集團,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 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殊為不該,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無業,無需扶養親屬、所罹患之疾病( 本院卷第112頁、疾病部分參照本院卷第47至85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二)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 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告交付之帳戶: A.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B.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C.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曾毓玲 於113年7月16日13時6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虛偽「抽獎中3C產品」廣告,吸引曾毓玲參加,並佯稱需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曾毓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36分許/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孫煜琦 於113年7月16日22時40分許,透過IG設群軟體私訊傳遞虛偽「中獎通知」給孫煜琦,並佯稱中獎獎金匯款失敗,要有財力證明須先匯款云云,致孫煜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43分、44分、45分許/9,998元(3筆)。 本案郵局帳戶 3 張惠玲 於113年7月14日,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虛偽抽獎活動,吸引張惠玲參加,佯以通知中獎,並誆稱:撥款失敗,要先匯款認證云云,致張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3時50分許/19,998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17日13時51分許/10,123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 王庭均 於113年7月15日,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虛偽「麻將風情、抽獎活動」廣告,吸引王庭均參加,佯以通知中獎,並誆稱:無法付款,要先匯款認證云云,致王庭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3時10分許/26,1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王尉任 於113年7月17日12時8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佯以通知王尉任中獎,並誆稱:付款失敗,要先轉帳認證云云,致王尉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49分、51分許/49,989元、49,12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28

TNDM-113-金易-5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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