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慕勤

共找到 221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陳丁小蘋即丁小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申請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 被告得持原告核准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持該信用卡消費後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 )96,889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遲延 繳款之利息依年息15%計算,至起訴時已到期利息為3,330元 ,且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僅表示目前已申請債務協商尚待 結果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借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末4碼0801、0207) 申請日 民國102年1月間 利息 計息本金 96,889元 週年利率 15% 起訖日 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17

HLEV-113-花簡-352-202410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蔡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71元及其中新臺幣59943元自民國113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589-202410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98,336元 113年8月23日 13.25% 2 318,884元 113年8月23日 14.75% 3 30,744元 113年8月23日 15%

2024-10-14

TPEV-113-北簡-8214-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龔筱祺 被 告 李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 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 用卡申請書、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信用卡 契約、消費利率資料表、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 帳務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0-11

TPEV-113-北簡-7095-202410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張峰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09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8,833元,及其中5萬3,4 10元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4,765元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8,833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9

KSEV-113-雄小-1883-2024100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許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 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09

CDEV-113-橋小-825-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楊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零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 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 代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 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110年3月2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98,000元後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96,536元(含本金290,762元)迄未清 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除辯稱其正在聲請更生等語外,對原告起訴主 張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 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0-07

TPEV-113-北簡-8216-202410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王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4月移轉信用卡業務 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 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 併案公告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於98年8月1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604元後即未繳款 ,尚積欠148,407元(含本金42,347元)迄未清償,屢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0-07

TPEV-113-北簡-7954-202410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童郁雯(原名童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簡字第50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77元,及其中新臺幣240,707元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嗣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 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 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即未再付款,迄至113年5月3 0日為止,被告累計積欠261,577元(包括本金240,707元、 已到期之利息20,140元、費用730元)未付。為此,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辦本件信用卡,在新冠疫情期間,因為被 告經營的公司經營不善,數次跟原告協商,但原告都消極處 理,被告記得本件刷卡消費金額應該是24萬元左右,對原告 請求之利息有疑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 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 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 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 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 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 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 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明細、消費利率資料表 、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所附會議記錄、 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令、債權計算書、請求項目 試算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0-04

SDEV-113-沙簡-583-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291元,及其中新臺幣142,242元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2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8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於民國00年0月間更名為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00年00月間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00年0 月間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 公司(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故華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2,86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嗣捨棄法務及催收費用575元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2,29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向華信安泰公司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 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03

TPEV-113-北簡-5651-202410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