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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本院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聲請更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定暫 時狀態處分事件,並未委任蘇文斌律師,然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遞送之家事陳報狀將蘇文斌律師誤載為非訟代理人, 實際上蘇文斌律師僅為送達代收人,懇請本院更正上開錯誤 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 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當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 許。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定暫時狀態處 分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遞送本院之家事陳報狀,在 當事人欄聲請人下方,已載明蘇文斌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且 於家事陳報狀之狀尾亦載明蘇文斌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並加 蓋「蘇文斌律師」章,本院裁定係基於聲請人於訴狀上所表 明蘇文斌律師為非訟代理人,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 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 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6

TNDV-113-家全-18-20241206-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相 對 人 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第一審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目前為公司一般職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 )26,400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存款,扣除臺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後(支出項目含房租5.000 元、水費、電費、一年約33,000元保險費、洗衣費1,000 元及一般生活開銷),僅餘約4,600元,而抗告人係外籍 勞工,尚須扶養遠在外國家鄉之父母,抗告人會在儲蓄達 到一定金額後,一次性匯至家人國外帳戶做為膳家費,且 抗告人每月亦須存款以支付返家之機票費用,反之相對人 乙○○工作收入較抗告人為高,且目前居住於相對人乙○○之 母之自有住宅,無須負擔房租費用,與抗告人每月負擔5, 000元之房租並不相同,相對人乙○○經濟狀況顯較抗告人 寬裕,衡諸兩造之資力,相對人乙○○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費 用,亦請鈞院考量抗告人扣除每人每月生活支出後,僅餘 約4,600元,原審以相對人乙○○與抗告人負擔之基準1:1計 算,對抗告人過高,實有未洽! (二)相對人丙○○係因相對人乙○○於111年4月20日逕自攜走返回 ○○市○○區照顧,並非抗告人不為照顧,且相對人乙○○前於 兩造相處融洽時每月給付2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用於 生活開銷,抗告人並無私下苛扣,近三至四個月抗告人亦 有按月匯款2,000元至3,000元至相對人丙○○帳戶,是依抗 告人及相對人乙○○資力差距,相對人乙○○即應負擔較多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抗告人目前僅能負擔未成年子女往 後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用,始不致影響日常生活並兼顧 扶養抗告人父母親,始為適當。 (三)聲明:   1、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輛2015年 出產NISSAN自用小客車,而此部車輛係由相對人向連線商 業銀行申請信貸後始購買,每月須繳納貸款平均約6,845 元,目前尚有約50萬餘元之貸款尚未繳清。而相對人每月 需給予其母親即相對人丙○○之祖母2萬元作為孝親費用及 帶小孩吃晚餐之餐費補貼,每年亦須繳納相對人醫療險及 意外險之保費約5萬餘元(平均分攤至每月約為4,000元) ,且相對人丙○○至安親班每月補習費約為2,700元,扣除 前開固定支出後,所剩金額供相對人二人每月基本生活已 相當吃緊,甚至入不敷出。何況相對人乙○○每日照顧相對 人丙○○所付出之家務勞動更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可見 縱然形式上相對人乙○○之薪水高於抗告人,但實質上相對 人幾乎已將其所得大部分用於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 父母間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内部分擔比例以平均分 攤來計算,實屬合理。 (二)抗告人除於現任公司任職外,亦有在○○○○○○○○餐廳工作, 而該部分應無申報所得稅,故抗告人其實際薪資所得應不 只有月薪27,000元。且兩造尚未離婚前,相對人每月領取 薪資並扣除固定家用支出後,均會給予抗告人2至3萬元不 等之零用金,此情業經抗告人自陳在卷,而抗告人時常將 前開款項存至其本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京城商業 銀行帳戶,並將前開帳戶內之財產陸續匯回越南。然而, 抗告人之胞兄於越南經商有成,家庭經濟狀況尤佳,實無 由抗告人匯錢回越南作為膳家費以扶養其父母之迫切需求 ,因而導致抗告人於我國內名目上之財產與其實際所有之 財產狀況不符,實有低估其經濟狀況之虞。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之理由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併經鈞院原審考量後認定抗告人應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應以每月8,000元計算為合理,是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應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駁回本件抗告。 (四)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 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 ,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 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 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 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 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 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又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 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 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 對人丙○○,嗣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 第1號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乙○○擔任主 要照顧者,除移民、重大醫療行為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乙 ○○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於112年6 月12日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則相對人丙○○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其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 扶養費,暨相對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 人返還相對人乙○○所代墊之扶養費,均屬有據。  (三)抗告人固辯稱其薪資較相對人乙○○低,名下無不動產,亦 無固定存款,扣除開支後僅餘約4,600元,尚須扶養遠在 異國之父母,相對人乙○○經濟狀況較抗告人寬裕,應負擔 較多扶養費云云,惟查:   1、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 如抗告人所認在支付其他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審酌抗告人現正值青壯之年 ,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透過自身努力,設法以撙節 生活、就業兼職等方式獲得改善,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所 需,即抗告人仍應分擔扶養義務。   2、又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所參酌因素包括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學經歷、年齡,及衡酌未成 年子女所需,暨主要照顧者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 力,並非以現時收入、財產或負債作唯一標準,抗告人以 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應負擔較少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乙 節,尚難採憑。   3、至於抗告人另辯稱有父、母待養,卻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扶 養義務確已發生,並應由抗告人負擔全部責任。況本院認 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 額並非甚高,縱認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亦非不可透過個 人努力或撙節開支,以資解決,有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 分抗辯,仍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依「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申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補助云云(抗字卷 第46頁),亦未舉證相對人符合申請資格,自非可採。 (四)是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綜衡未成年子女 居住地域之生活費標準、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及抗告人與 相對人乙○○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認以每月16,000元作 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較為妥適;復審酌抗告 人及相對人乙○○之工作能力、經濟狀況,暨相對人乙○○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認抗告人與 相對人乙○○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並基 此計算抗告人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所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總額,及抗告人將來每月所應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核屬允洽。  五、綜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所代墊之152,00 0元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丙○○之扶養費8,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 行,當期以後1年期間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均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及執上開事證,提起抗 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06

TNDV-113-家親聲抗-33-20241206-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33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等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子,依法有扶養之義務 ,卻未給付扶養費,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6

TNDV-113-家救-176-2024120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93年6月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71年2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89年8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 對人是一位智障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 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6

TNDV-113-監宣-752-20241206-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慶忠律師為被告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丑○○已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 具狀向本院拋棄繼承,有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65號、1076 號公告核閱確實,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丑○○之遺產 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360號民事裁定選任 劉慶忠律師為被告丑○○之遺產管理人,而劉慶忠律師迄今未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劉慶忠律師為被 告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6

TNDV-113-家繼簡-13-20241206-3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聲請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 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乙○○因左腳膝下截肢長期臥床等症,生活無法自理 ,生活情事認知混亂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所附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又因相對 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3

TNDV-113-家親聲-351-2024120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出賣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相 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平日需支出醫療等費用,且相對人 名下已無存款,因此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出賣,將所得價款用以供給其照顧及 生活費用,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據此,監護人 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 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 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類費用紀錄表、郵 局存摺、臺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及收費 標準、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急診收據、病患收費請款單、 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51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而相對人 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 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欲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自應經法院許可。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須仰賴他人照顧,顯無法工作獲取收入 ,並有持續花費照護費用之需,又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堪認相對人需有足夠之現金得以負擔後續生活及養護費用 。是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用以換取現金俾便作為相對人未來照護費用所需, 應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81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 55.44 全部

2024-12-03

TNDV-113-監宣-770-2024120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己○○於民 國67年11月6日離婚前後即對抗告人不聞不問,從未探視聯 繫且未曾盡過扶養義務,抗告人與已故兄長係由父親獨自扶 養長大,相對人50餘年對抗告人不聞不問,抗告人人生過程 之童年、讀書、當兵、就業、結婚生子、生病、職災斷指, 以及抗告人父親、兄長死亡,相對人皆未曾參與,本件相對 人於抗告人成長過程中均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除依原審證人及抗告人伯父曾金標之證 述內容,尚不能證明相對人於抗告人幼時無正當理由對抗告 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外,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主張有對相對人得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之事由云云,尚難憑採,故抗告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67年11月6日經法院判決與抗告人 父親己○○離婚,抗告人與抗告人兄長完全沒有相對人之記憶 ,相對人對抗告人兄弟不聞不問,從未探視聯繫,未曾盡過 扶養義務,僅抗告人父親己○○一人獨自扶養抗告人長大,抗 告人父親己○○口述相對人在法院判決離婚前,即經常無故離 家出走,每次回家後就精神異常吵鬧說抗告人父親己○○打相 對人,抗告人父親才會請法院判決離婚,現抗告人父母已離 婚46年之久,抗告人當時才年幼僅7至8歲,終究無法取得相 關事證,反之,相對人當時為成人,理應提出扶養之證明以 求公平公正,且抗告人日前前去探視相對人時走訪鄰里,也 確認相對人自判決離婚前就精神異常,換言之想必也缺人照 顧,怎麼可能遠赴高雄落實扶養抗告人之義務等語。 四、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惟提起任何訴訟或非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 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或聲請始 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 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 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訴或聲請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女,係 相對人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一節,固有戶籍資料在 卷為證,然本件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稅務財產資料,相對 人名下有稅務認定價值達新臺幣(下同)724,750元之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相對人應有部分為全部) ,衡情若以市價計算更應超過該價額,且經本院依職權再 調取該土地登記資料,該筆相對人名下土地上亦未有抵押 權等之擔保設定,自難謂相對人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亦即本件相對人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抗 告人扶養之必要性,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 ,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足認本件確無權利保護利 益之存在,故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第2項規定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2

TNDV-113-家親聲抗-59-20241202-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3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2

TNDV-113-家補-336-20241202-1

家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林佳儀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處分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全部財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 ○、丙○○(年籍詳主文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監護 人等事件,刻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 ,下稱本案),然因相對人自113年4月8日至今未支付未成年 子女等2人生活費用,與拒絕未成年子女等2人請求動用所繼 承之遺產,又於113年9月12日辦理○○機車行歇業等情,導致 未成年子女等2人恐無力支應生活所需,情況急迫,且相對 人怠於處理○○車業有限公司、○○機車行繼承事宜,致使未成 年子女等2人面臨主管機關裁罰,以及相對人濫用親權人地 位非為子女利益處分特有財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 事非訟事件暫4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在本案確 定之前,宣告㈠命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完成遺產清冊上 所有遺產之繼承、分割程序,或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 理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㈡相對人 不得處分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市○○區○○路000號 之不動產(包括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亦不得為出租、出借 、妨礙○○車業有限公司營業之行為。㈢命相對人(自113年11 月19日起於每月1日前)自未成年子女等2人所繼承之遺產提 領未成年子女等2人生活費、教育費各新臺幣8,000元。㈣除 第三項外,禁止相對人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如戊○○遺產清冊 所示之財產。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2 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人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 成年人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 人協助完成未成年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 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人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 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 人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人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 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 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0條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叔叔,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父 母即案外人戊○○、相對人甲○○於111年12月28日離婚,並 約定由戊○○任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人,惟戊○○已於113 年3月26日死亡,而相對人於離婚前、後對於未成年子女 等2人均未盡扶養義務,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 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並改定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監護人等事件(即本案),由 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查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4月8日至今未支付未成年子女等 2人生活費用,未辦理遺產繼承、又於113年9月12日辦理○ ○機車行歇業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訪視報告、○○車業有 限公司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機車行經濟部商業登 記公示資料、會計師與未成年子女乙○○Line對話截圖、會 計師與聲請人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Li ne對話截圖、雜費收據影本、乙○○英文補習費用繳納收據 等為證。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中確有載明相對人自111 年12月28日離婚後便未主動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等2人等 情(見本院本案卷第167-173頁),且相對人於本案審理中 對於戊○○死亡後遺產狀況與申報情形陳稱:尚不明確,相 關資料再陳報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23頁),惟迄今仍未見 相對人陳報戊○○死亡後遺產狀況與申報情形,而兩造間本 案仍在審理進行中,為避免本案審理期間,未成年子女等 2人繼承權益受損,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命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完成 遺產清冊上所有遺產之繼承、分割程序,或請本院選任聲 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辦理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相對人不得處分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 市○○區○○路000號之不動產(包括建物及其座坐落土地) ;亦不得為出租、出借、妨礙○○車業有限公司營業之行為 ;扶養費給付等),因聲請人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本院 無從認定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或非屬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所規定之類型。從而,聲請人 其餘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2

TNDV-113-家暫-2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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