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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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96、197、1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七庭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雯 書記官 賴瑩芳 通 譯 陳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文祥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曾文祥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2年2月1日20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某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2 月1日20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⒉於112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某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6 月28日14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⒊於112年11月20日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21時10分許,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賴瑩芳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0-09

SCDM-113-易-890-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 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姵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 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成立調解程序筆錄 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向曾婉晴、陳郁 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黃姵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 ,而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 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 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萱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三隻熊頭 之圖示)、「Jack Chen」之人(因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故以下逕以「萱萱」稱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 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萱萱」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邱奕翔、曾婉晴、陳郁婷施 用詐數,致其3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由被告各保留 新臺幣(下同)300元、230元、3100元之報酬後,另將其餘 款項轉匯至所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CE」、「Bito Pr o」會員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 「萱萱」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VgwDREUqohdPXNDW 5RR4LZQRsXf2ZXLU),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奕翔、曾婉晴、陳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邱奕翔報案相關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曾婉晴報案相關資料:曾婉晴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陳郁婷報案相關資料:陳郁婷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㈦被告與「(三隻熊頭圖示)」、「Jack Chen 」間Line對話 內容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就詐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中雖有與「萱萱」、「Jack Chen」聯繫之紀錄, 然係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 其不曾與「萱萱」或「Jack Chen」親身接觸過,而本案告 訴人3人亦均係以通訊軟體與對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聯繫 ,然於詐欺案件中,1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 時,1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被告及前揭告 訴人既均未曾與其等聯繫之對象見面,無法確認上揭暱稱者 是否為相異之人,即無法排除為同1人之可能。  ⒉其次,曾婉晴、陳郁婷部分,雖分別係「萱萱」藉由臉書社 團刊登廣告貼文,或是透過IG刊登投資博奕廣告訊息,致曾 婉晴、陳郁婷與其等聯繫後受騙匯出款項,客觀上雖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行前,並無 其他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係受指示分擔代收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之工 作,未與告訴人等有任何接觸,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萱萱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行詐術,無從證明被告主 觀上就此加重條件有所認知,自難對被告遽論以此部分加重 條件。  ⒊至邱奕翔部分,「萱萱」是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奕翔後對其 實施詐騙,此經邱奕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故不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要件。  ⒋檢察官認被告符合上開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係有誤會,然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萱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無辜之告訴人等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雖非居於核心地位,然亦為不 可或缺之角色;參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曾婉晴、陳郁婷調解成立(參調解 程序筆錄);另邱奕翔部分雖未能調解成立,然係邱奕翔因 工作之故不便到場調解,邱奕翔並表示其並無對被告求償之 意(參本院電話紀錄表);復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情況,兼 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訂 席業務之工作,月收入4萬元,需資助父母,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並積極曾婉晴、陳郁婷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另 邱奕翔則表示無求償之意,並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亦 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 保被告能按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 (如附表三),以賠償曾婉晴、陳郁婷之損失,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 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共同為前揭犯行,各獲有300元、230元、3100元之報酬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此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業與曾婉晴、陳郁婷調解成立,承諾各給付2萬、15萬元, 且已各實際給付5千元,其金額大於前揭犯罪所得,評價上 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 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其並未保有所收受贓款 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本件實際取得之報酬甚低,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帳號 1 邱奕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奕翔後互加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奕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甲帳戶。 113年1月10日下午6時25分許/新臺幣(下同)3萬元 甲帳戶 乙帳號 2 曾婉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6時36分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運富堂」社團查看財運貼文,曾婉晴瀏覽貼文後私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曾婉晴佯稱:提供今彩539號碼已中獎但匯款至帳戶必須繳納稅金云云,致曾婉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甲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2萬3,000元 3 陳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之某日刊登投資博奕廣告,陳郁婷瀏覽後,點擊連結而加Line暱稱「GR Club-樂樂」為好友並加入所推薦之Line「暴富俱樂部」群組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群組內向陳郁婷慫恿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甲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3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邱奕翔部分 黃姵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曾婉晴部分 黃姵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陳郁婷部分 黃姵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曾婉晴 黃姵綺願給付曾婉晴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法: ①黃姵綺當場給付5千元予曾婉晴,經曾婉晴點收無訛。 ②餘款1萬5千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郁婷 黃姵綺願給付陳郁婷15萬元。給付方法: ①黃姵綺當場給付5千元予陳郁婷,經陳郁婷點收無訛。 ②餘款14萬5千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09

TCDM-113-金訴-2614-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86號、第27910號、第27949號、第28605號、第29081號、第2908 4號、第29938號、第30258號、第30259號、第31677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捐款箱內之現金數額,依被告於警詢供稱 :該次竊取之款項,連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所竊取之35 00元、200元,其持以繳納租屋處押金4500元、信用卡費3千 元、幫老公繳納貸款3千元等語,足認被告該3次犯行所竊取 現金數額共計1萬500元,是附表一編號8所竊現金數額應可 認定為6800元,爰予以補充更正之。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統一超商樓」應更正為「統   一超商」。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內有現金000-0000元)」,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應更正為「(內有現金500元)」 。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下午2時12分許」應更正為「 下午2 時48分許」(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0258 卷第49頁)。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消費金額」欄所載「購物」,補充所購 買物品為「手機1支」;編號3至5「消費金額」欄所載「購 物」,補充所購買物品為「金飾」。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台灣大車隊15807」應更正為「台灣大 車隊15595」(見未出帳消費明細,偵28605卷第59頁)。  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現場照片4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1914 卷第35-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16至18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利用相同機會 ,於同一店家接續盜刷同一信用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 上均係侵害同一店家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 屬接續犯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2 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查註表及各該判決、 裁定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 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 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其未能產生警 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取得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所侵害財物之價值情形,參以其 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除外,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且除附表編號2外 ,其餘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判處 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竊得或詐得之物品或利益,核屬被告因 各該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編號2所竊取之信用卡2張,因實 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 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告訴人事後亦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程序 使之失其效用,以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堪 認前揭信用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外,就其餘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犯 行 所犯法條 罪 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使蒂諾斯膜衣錠」273.5粒、「五洲安眠諾登錠」1100粒、「戀多眠(R)錠(法國廠) 」48粒、「樂必眠膜衣錠」142粒、「信東樂比克膜衣錠」90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蔡怡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費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3千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慈濟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6千8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伊甸基金會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艾爾絲醫療口罩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益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5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蔡怡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1萬6千元之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蔡怡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蔡怡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合計1萬2千元之金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蔡怡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蔡怡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蔡怡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4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0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   被   告 蔡怡貞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1之1室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管領人 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蔡怡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2張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2張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商 品及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各該特約機構服務人員 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或服務,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足 以生損害於何永祥、該特約機構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 帳戶、信用之正確信。 三、案經詹美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何永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賴韋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鄭小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莊曉鳳、林文 鮮、王振羽、陳裕傑、陳柏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管制藥品減損申請書、貨品清單嘉鏵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㈡附表一編號2及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860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永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3 查訪紀錄表(黃建和)、金春晟銀樓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金春晟銀行樓信用卡刷卡簽單、本案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之簡訊通知紀錄、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手機)、中國信託銀行個金風險衡量部-偽冒暨安控規劃科出具之冒用明細、夢幻電信信用卡刷卡簽單、統一發票(二聯式)等。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94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呈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4張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㈣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小郎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被告另案查獲時拍攝照片共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㈤附表一編號5、1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90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5、1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曉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5、1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4張 附表一編號5、11之犯罪事實。 ㈥附表一編號6、7、8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6、7、8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鮮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耀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振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5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到案拍攝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8張 附表一編號6、7、8之犯罪事實。 ㈦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91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宗岳即東亞永福藥局店長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4 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另案查獲到案拍攝照片及本案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7張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㈧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90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3張 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⑼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025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8張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⑽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025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鴻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8張 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至1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 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3、4、5、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附 表二編號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 2.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4、5部分,被告係各於密接時 間、地點、利用相同機會,於同一店家接續盜刷同一信用卡 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店家之財產法益,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犯行。 3.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2、3至5、6、7、8所 示之時地施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各係侵害不同之 刷卡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可個別區分,難認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接續所為,請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及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及沒收: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上開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另就盜刷信用卡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均係渠等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盜行為 案號 1 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5日間某時,利用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久久藥局任職之便,徒手竊取藥師詹美玲所管領之「使蒂諾斯膜衣錠」273.5粒、「五洲安眠諾登錠」1100粒、「戀多眠(R)錠(法國廠) 」48粒、「樂必眠膜衣錠」142粒、「信東樂比克膜衣錠」90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29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 2 於113年1月3日或4日某時,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何永祥居處,徒手竊取了何永祥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8605號 3 於113年2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井茶飲料店,徒手竊取店長賴韋呈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949號 4 於113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力根汽車旅館208號房,趁鄭小郎睡著之際,徒手竊取鄭小郎所有之現金1萬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 5 於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牛比蔥壽喜燒文心店內,徒手竊取莊曉鳳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小費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084號 6 於113年2月23日晚上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KO義式小館,徒手竊取台灣同伴動物扶助協會理事林文鮮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35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7 於113年2月26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饅窩心烤饅頭店,徒手竊取吳耀軒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慈濟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2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8 於113年2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享漁火鍋店,徒手竊取王振羽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不明數目之現金)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9 於113年3月8日晚上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東亞永福藥局,徒手竊取陳裕傑所管領、放在上開藥局收銀台前的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910號 10 於113年3月22日晚上7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樓,徒手竊取陳柏蓉所管領、貨架上艾爾絲醫療口罩1盒(50入,價值149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081號 11 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牛比蔥壽喜燒文心店內,徒手竊取莊曉鳳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5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084號 12 於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彩券行,徒手竊取陳美芳所管領、放在桌上之公益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000-0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0259號 13 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青山眼鏡行,徒手竊取李鴻銘所管領、放在桌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5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0258號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使用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幣別:新臺幣) 1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夢幻電信 中國信託銀行 1萬6000元(購物) 2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59分許 台灣大車隊15807 台北富邦銀行 750元 (車資) 3 113年1月4日下午6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金春晟銀樓 台北富邦銀行 8000元 (購物) 4 113年1月4日下午6時8分許 金春晟銀樓 台北富邦銀行 2000元 (購物) 5 113年1月4日下午6時9分許 金春晟銀樓 台北富邦銀行 2000元 (購物) 6 113年1月4日晚上7時12分許 台灣大車隊15807 台北富邦銀行 925元 (車資) 7 113年1月4日晚上7時25分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台北富邦銀行 700元 (醫療) 8 113年1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 統一超商龍津門市 台北富邦銀行 30元 (購物)

2024-10-08

TCDM-113-易-3373-2024100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材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所為112年度竹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姜材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姜材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6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及陸軍部隊訓 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達成和解,告訴人北 測中心也願意原諒我,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 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依前開情狀為量 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從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本已與告訴人北測中心在就本案達成調解, 然因行政流程之故,該調解未經本院民事庭核定乙節,業據 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113年度核字第165號卷宗核閱無訛,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北測中心當庭達成和解, 告訴人北測中心亦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有該中心函檢附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 44頁、第57頁)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陳昭德、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旭輝 被 告 姜材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材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領取救濟 金當日「啟」應更為領取救濟金當日「起」,及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姜材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材貴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國防部軍備局及陸軍部隊訓練北 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所管理之訓場用地,且其 就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 27884公頃,業已領取新臺幣124萬9,966元之救濟金,並書 立切結書自領取救濟金當日啟放棄地上物(含農林作物、房 建物及附屬設施等),停止一切使用行為。詎姜材貴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本案土地,並持電鋸鋸 切樹木2棵,且將樹塊棄置在旁,致令該樹木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北測中心。嗣因北測中心巡查人員林志誠執行勤 務時發現,經北測中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材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電鋸鋸切樹木2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這裡的土地是我從小耕作的地,我有聲請地上權,我不承認犯毀損罪云云。然查,被告就本案土地既已領取放租土地收回救濟金,並已於106年11月22日切結放棄主張地上物所有權,且承諾停止一切使用行為,堪認其於行為時已無地上權或其他權利可資主張,是其所辯,為圖卸之詞,無可憑採。 ㈡ 告訴代理人即北測中心教勤連輔導長張巧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即北測中心法制官胡厚慈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北測中心巡查人員林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湖口訓練場」放租土地收回救濟金發放紀錄、救濟金發放清冊、救濟金發放證明聯單、分配比例切結書、切結書、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新湖地測字第1122300261號函與所附土地綜合資料、異動索引內容、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張及被告持電鋸鋸切樹木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為本案 毀損犯行所持用之電鋸1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於日 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於 切結具領國防部軍備局所發之高額補償金後,仍恣意毀損告 訴人北測中心所管理之地上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妨害軍事訓練場地之完 整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 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然查:被告於鋸切該樹木2棵後,僅 將所鋸斷之樹塊放置在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林志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鋸切樹木後,並未將樹塊帶走或據 為己有,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以攜帶 兇器犯竊盜之罪責相繩。再者,本案土地並無圍籬環繞,亦 無其他隔絕設施,一般人均可隨意進出,告訴人僅於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設有軍事重地告示,顯非附連圍繞 之土地,有本署履勘現場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存卷可參 ,是被告縱有無故侵入之行為,仍與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 土地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法繩以該條罪責。何況,上揭部分 若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起訴之毀損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2024-10-07

SCDM-113-簡上-2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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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俞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 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60號、第3162號、第3218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99號撤銷發回更審,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俞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 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林飛 雄」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林飛雄」,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林飛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致電 陳思婷,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 除訂單云云,致陳思婷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5,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持林俞璇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提領殆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因陳 思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林俞璇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犯幫助詐欺部 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12年5 月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判決,就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判處拘役5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決,就上訴人提供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撤銷改判處無罪,另就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55日;而檢察官就被告提供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599號撤銷發回更審,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 限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上訴 意旨略以:我是受「林飛雄」詐騙才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資料,我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見本 院金簡上卷第9至1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交寄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林飛雄」之成年人, 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 送予「林飛雄」,而告訴人陳思婷受「林飛雄」所屬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 ,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6萬5,123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且旋遭提領乙節,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不爭(見112偵2560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思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2560卷第4至10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陳思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 錄截圖、網路購物訂單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 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被告與「林飛雄」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賣貨便資料及收 據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2560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 0頁、第21至2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5至69頁),此部事實 可堪認定。  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 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 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 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 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 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我會擔心對方 拿我帳戶資料去詐騙別人等語(見112偵2560卷第33至35頁 ),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且其既以對於取得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 人有可能持之用以供詐欺使用乙節有所預見,顯然被告對於 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無不知 之理。  ㈢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0年10月,我是接到電話 問我有無貸款需求,當時我急需用錢,我是加對方的LINE, 對方跟我說要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跟我說要查驗 有無被強制扣款,只有談到貸款金額,但沒談到利息,我之 前向東元融資辦貸款也不用提供帳戶的密碼等語(見112偵2 560卷第33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申辦貸款毋庸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且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人,係 透過電話推銷及網路所結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未 與之談妥利息計算方式,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品,僅要 求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表示要查詢被告帳戶是否 有被扣款,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 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 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 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對方,顯無從取得貸款,益徵「 林飛雄」所稱查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無扣款方式,為 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 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林飛雄」,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 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該人所稱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 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 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後 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 、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 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工具 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 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 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 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與被告透過LINE聯繫之 對象為「林飛雄」,然被告寄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時 ,所留存之收件人為「林均雄」,寄件者則為「葉耀鐘」, 有前開卷附之賣貨便資料可佐,顯見被告寄送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予「林飛雄」時,均刻意更改收件人及寄件者之真實姓 名,苟被告認其係在合法貸款,焉會對此多所掩飾;雖依前 開卷附被告與「林飛雄」之LINE對話紀錄,2人均係談論貸 款情事,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其會擔心對方使用其 帳戶去詐騙,但因急需用錢想說試試看等情供述明確(見112 偵2560卷第34頁),可見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際 ,已然對於可能幫助他人詐欺等情有所預見,但因心中想獲 得貸款利益,即便有想過有此情形,仍不違其本意,則尚難 以該對話紀錄,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綜合上情觀 之,可認被告主觀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㈠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㈡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一度 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依1.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在依自白減輕其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2.依中間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 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 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坦認犯罪(見112偵2560卷第35頁),依前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洗錢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 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交付由 詐欺集團掌控,被告對該帳戶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 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雖因不及 比較新舊法,然於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亦無何影響。再以 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 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認犯行,是堪認其應有悔意,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所辯俱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程序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行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李昕諭 、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SCDM-113-簡上更一-1-202410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選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6日113年 度豐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 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簡上卷第2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或原審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 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偉荏投注金額非低,顯有危害 或影響總統大選選舉之情事,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 風氣甚鉅,堪認被告惡性非輕,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 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助 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違法簽賭之期間非長,及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本案所實行之手段、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是原審所處刑度並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04

TCDM-113-簡上-259-2024100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5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永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旋遭洪永鑫 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洪永鑫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永鑫於本院調查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幫助洗錢犯行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卷第33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本院調查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見本院他字卷第 57頁),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檢察官雖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前案查註記錄表為證,然被告前案 係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涉本 案犯行,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坦認犯罪,併衡以被 告前已有因幫助詐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被   告 洪永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鑫(一)於民國104年12月間因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4日以105年度易字 第589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二)復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 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並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其 已明知交付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甚多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 月14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不詳方式供他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永鑫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內,旋遭洪永鑫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永鑫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華南銀帳戶帳號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朋友,他問我可有帳戶可以提供作比特 幣買賣,他說帳戶給他即可抽佣金,我把華南銀行帳戶之帳 號給他以後,我沒有依照疑似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我把匯進 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花掉了等語,觀諸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所述之提供人頭帳戶前科,對於本案提供華南帳戶 將遭詐騙集團利用自當難諉為不知,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存款憑條(收據)、以及被告上開華南銀帳戶等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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