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崴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崴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崴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竟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採集其尿液 經檢測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336ng/mL、1700ng /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 度危險,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06號   被   告 莊崴宇(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崴宇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彎道 之路檢點,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草1包 ,並於同年月27日0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336 、17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崴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27日0時2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336、1700ng/mL,超過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1)、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1-06

TPDM-113-交簡-1417-2024110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偉宸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偉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顏偉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7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請求予以借執行,經 本院同意後,被告已入監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3年11月5 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廉字第2278號執行指 揮書在卷可憑。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依上開法 條規定,應自上述另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5

TPDM-113-原訴-41-202411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03 號、第4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陳敏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前,見已臻耄年之陳鎮岳甫離開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 段之臺北西園郵局而踽踽獨行,利用陳鎮岳因年邁而思考、 認知、行動能力衰退之情形,向前接近陳鎮岳,假借租房之 名,對陳鎮岳佯稱:有意租房,欲先查看屋況云云,未經陳 鎮岳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侵入陳鎮岳所承租位在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住所公寓樓梯間,趁陳鎮岳自上址樓梯 間步行至4樓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鎮岳置於身 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至6時之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 青年公園內,見耋齡長者劉桂蘭獨自遛犬,向前接近劉桂蘭 ,對劉桂蘭佯稱:亦有飼養犬、貓云云,並假意與劉桂蘭請 教如何飼養貓,復向劉桂蘭佯稱:欲觀賞劉桂蘭飼養之貓云 云,經劉桂蘭允許,陪同劉桂蘭返回劉桂蘭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1之住所內,未經劉桂蘭之女李翊綺之同 意,利用劉桂蘭及其配偶未及注意,且李翊綺及劉桂蘭之子 尚在睡眠中之機會,侵入劉桂蘭之女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 取李翊綺放在床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3千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敏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49至2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分別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陳鎮岳(下逕 稱姓名)上址住所內、證人劉桂蘭(下逕稱姓名)上址住所 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本 認識陳鎮岳、劉桂蘭,因有意租房,欲先查看房間大小,始 經陳鎮岳同意,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伊並無竊取陳鎮岳 之現金;伊因在青年公園運動,見劉桂蘭手提多物,伊為幫 忙,助劉桂蘭提物,方經劉桂蘭同意,返回劉桂蘭上址住所 內,伊既不清楚劉桂蘭之女李翊綺房間在哪,且當時劉桂蘭 之配偶亦在客廳,伊若上樓進入李翊綺房間,劉桂蘭之配偶 定會目擊,伊亦無竊取李翊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   被告於112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前,見已臻耄年之陳鎮岳甫離開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 段之臺北西園郵局而踽踽獨行,向前接近陳鎮岳,並跟隨陳 鎮岳至陳鎮岳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所公 寓樓梯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3、255至256頁),核與陳鎮岳於警詢及本 院審判中之指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0187號卷【下稱偵40187卷】第13至14、1 7至18頁;本院卷第231至236頁)相符,並有臺北市萬華區 長沙街、西昌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0187卷第25 頁)、被告於偵查中拍攝之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5703號卷【下稱偵35703卷】第173頁)、Google地圖 及街景服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39頁)在卷可參,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未經陳鎮岳允許,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徒手竊 取陳鎮岳所有之現金2萬2千元:  ⑴被告以有意租房為由,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 ,然被告逕自離開後,陳鎮岳即發現遺失現金2萬2千元:  ①陳鎮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伊當時至臺北西園郵 局臨櫃提領現金2萬7千元欲繳房租,離開臺北西園郵局後, 被告就跟著伊後面走,向伊表示有意租房,欲先查看屋況等 語,伊當時有向被告表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已無空房 ,但被告可再詢問房東等語,然伊1人至臺北市○○區○○街00 號找房東繳房租5千元,再返回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 所公寓,在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之樓梯間爬樓梯時,被 告仍一直跟著伊走,伊打開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的客廳 大門後,被告有進到屋內,但沒有進伊承租的房間,在伊要 開客廳大門及房間門時,被告都有靠近伊身邊,伊進伊承租 的房間內要拿置於身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時才發現 錢已不見,且被告已離開等語(見偵40187卷第14頁;本院 卷第231至236頁)。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亦自承:伊當時碰到陳鎮岳, 陳鎮岳向伊表示要拿房租去給房東,伊當時有向陳鎮岳表示 有意租房,並詢問陳鎮岳有無空房,欲先查看房間大小等語 ,陳鎮岳當時回覆伊可能有,且應允可帶伊看房,伊便在馬 路上等陳鎮岳,因陳鎮岳住所就在房東所在對面,陳鎮岳出 來後,伊便牽著陳鎮岳手,跟陳鎮岳一起走至樓梯間,後伊 有電話來,伊當時心想當日下午或明日再來,且陳鎮岳表示 房租2萬多元,伊沒有辦法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236 、255至256頁)。  ③互核陳鎮岳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以有意租房,欲 先查看屋況為由,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後 ,被告復逕自離開等事實。  ④又陳鎮岳證述因欲繳房租5千元,因而提領現金2萬7千元,且 被告在陳鎮岳開上址住所客廳大門及房間門時,被告都有靠 近陳鎮岳身邊,於被告逕自離開陳鎮岳上址住所後,即發現 繳納房租後所餘現金2萬2千元已遺失等節,既有卷附陳鎮岳 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0187卷第2 7頁)所示陳鎮岳於112年8月8日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 萬7千元為證,且與被告供述陳鎮岳提領款項後有先向房東 繳納房租之情相合,並與被告供述有牽著陳鎮岳手一起至上 址住所樓梯間所示被告有貼近陳鎮岳之情節相近,堪認為真 。  ⑤綜上,被告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而步行至4樓 住所之際,有貼近陳鎮岳身旁,且被告逕自離開陳鎮岳上址 住所後,陳鎮岳即發現繳納房租後所餘現金2萬2千元已遺失 等事實,即堪認定。  ⑵被告係假借租房之名,未經陳鎮岳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 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  ①按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 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 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 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未得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處所支配管 領權人之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卻率爾進入,均為侵入。  ②依前揭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既自承見到陳鎮岳後,知悉陳鎮 岳斯時正欲向房東繳納房租之情,足見被告亦知陳鎮岳僅為 承租人,並非出租人乙節。衡諸一般租賃房屋之社會常情, 在其他承租人未有受出租人委託或無其他受託之仲介下,得 否承租房屋既端視出租人之決定,通常當與出租人直接聯繫 接洽,以便詢問有無空屋得以承租及得否先行查看房間格局 等締約細節,加以被告所稱欲承租房屋之出租人既在被告所 在附近,且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65歲,智識正常,有一定之 社會歷練,當知曉上開人情事理,何以不隨同陳鎮岳前往房 東所在詢問承租事宜,反僅詢問陳鎮岳,且待陳鎮岳繳完房 租後,擅自隨同陳鎮岳前往查看陳鎮岳所承租之房間,而非 隨同出租人直接查看其他出租房間之情,均與上述經驗法則 相悖。  ③比對被告前揭供述及陳鎮岳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上開供述「 有向陳鎮岳詢問有無空房,陳鎮岳當時回覆可能有」、「在 樓梯間,因有電話來,心想當日下午或明日再來,且陳鎮岳 表示房租2萬多元,沒有辦法承租」因而逕自離開等情,與 陳鎮岳證述已向被告表示並無空房、房租僅5千元等節不符 ,則被告此部分供述是否為真,已有所疑。縱認被告此部分 供述為真,被告既已聽聞房租金額而無力負擔,何以還需隨 同陳鎮岳前往查看陳鎮岳所承租房間屋況?被告既已走至樓 梯間,又有何緊急情形導致無法先查看屋況而須立即離開? 凡此,皆徵被告供述有意租房因而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 住所樓梯間之情節,極為異常。  ④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因伊先前曾與朋友 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因而認識陳鎮岳,伊認識陳 鎮岳2、3年,偶爾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03、253至254頁 )。然陳鎮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係證稱:伊於本案發生時 並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姓名等語(見偵40187卷第14頁 ;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參以被告前於偵訊時亦供稱:伊 不曾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是有信寄到朋友那,請 朋友代收等語(見偵35703卷第170頁),足見被告其後翻異 前詞,改稱認識陳鎮岳乙節並非事實,陳鎮岳上開證述與被 告素不相識,應值採信。  ⑤陳鎮岳與被告既素不相識,然卻以租房、看房之名,尾隨陳 鎮岳,於此情形下,陳鎮岳已臻耄年,自然因年邁而思考、 認知、行動能力有所衰退,復獨居在上址住所,受限於己身 年齡、能力及無其他家屬之情形下,本難以期待陳鎮岳縱察 覺被告有異,得以積極抵抗或明示拒絕被告尾隨,此觀陳鎮 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來找伊聊天,一直跟著伊等語(見偵 40187卷第14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一直跟伊走, 伊表示已無空房,但被告不相信,就跟著伊上去,伊沒有跟 被告說可以跟伊回到上址住所,但被告自己跟著伊,伊發現 錢已不見後,被告已離開,伊也沒有辦法追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233至234、236頁)甚明。  ⑥加以被告供稱有意租房乙節,既有前述與常情相悖之處,足 見被告所述有意租房乙節要屬虛構。被告當係見陳鎮岳因年 邁而思考、認知、行動能力衰退之情形,有機可趁,便假借 租房之名,擅自尾隨陳鎮岳而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故 依上說明,陳鎮岳既未明示同意被告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 梯間,亦難認陳鎮岳有默示認許被告進入之情,從而被告係 未經陳鎮岳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 梯間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⑦至被告辯稱:經陳鎮岳同意,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云云。 既係以被告向陳鎮岳表示有意租房為前提,然該事由業經本 院認定係用以接近陳鎮岳所虛構者,則被告辯稱因此得到陳 鎮岳同意而可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乙節,依上說明,自難 採信。  ⑶被告在上址住所樓梯間,徒手竊取陳鎮岳所有之現金2萬2千 元:   綜衡上述被告係見已臻耄年之陳鎮岳甫離開臺北西園郵局而 踽踽獨行,遂利用陳鎮岳因年邁而思考、認知、行動能力衰 退之情形,向前接近陳鎮岳,並假借租房之名,未經陳鎮岳 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在陳 鎮岳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住所之際,更貼近陳鎮岳身旁 ,其後復逕自離開陳鎮岳上址住所各情,參酌前述被告逕自 離開後,陳鎮岳旋即發現繳納房租後所餘現金2萬2千元已遺 失乙節,堪以推認被告係趁陳鎮岳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 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鎮岳所有置於身著褲子口 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被告既係見陳鎮岳獨自離開臺北西園郵局,且因年邁而思考 、認知、行動能力有所衰退,從而假借租房之名,接近陳鎮 岳,並擅自尾隨陳鎮岳,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趁陳鎮岳 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竊得陳鎮岳 置於身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侵 入住宅竊盜犯意,已足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劉桂蘭上址住所內:   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至6時之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 青年公園,陪同劉桂蘭返回劉桂蘭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6樓之1之住所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254至255頁),核與劉桂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35703卷第11至13 、80頁;本院卷第237至244頁)相符,並有青年公園、青年 公園至劉桂蘭上址住所沿途、劉桂蘭上址住所大樓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擷圖(見偵35703卷第23至31頁)、 被告於偵查中拍攝之照片(見偵35703卷第173頁)、Google 地圖及街景服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附卷可 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未經劉桂蘭及李翊綺同意,侵入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 取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⑴被告假借觀賞劉桂蘭所飼養之貓為由,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 內,並不告而別:  ①劉桂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一致證稱:伊於本案發生 時並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碰面、打招呼、對話,亦不知 被告姓名,伊當時在青年公園獨自遛犬,被告向前接近伊, 向伊搭訕表示:亦有養犬、貓等語,並詢問伊如何飼養貓, 復向伊要求,要去伊住所,參觀伊飼養之貓,一直黏著伊, 伊當時想說讓被告看一下,便讓被告進入伊住所內,伊去廚 房煮菜,煮完出來,就發現被告不見了,被告並無向伊表示 要離開等語(見偵35703卷第13、80頁;本院卷第237至2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綺(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於當日上午8時許,詢問劉桂蘭, 始知有陌生人進到家中等語(見偵35703卷第10、79至80頁 ;本院卷第246頁)相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伊不 認識劉桂蘭等語(見偵35703卷第170頁),於本院審判中亦 供述有至劉桂蘭上址住所內看貓並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乙節 (見本院卷第244頁),劉桂蘭上開證述應為真實。  ②審酌劉桂蘭與被告既素不相識,且被告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 內,又不告而別,堪認被告向劉桂蘭所稱:欲觀賞劉桂蘭飼 養之貓乙節,僅為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內之託詞。  ③基此,被告係在青年公園內,見耋齡長者劉桂蘭獨自遛犬, 向前接近劉桂蘭,對劉桂蘭佯稱:亦有飼養犬、貓云云,並 假意與劉桂蘭請教如何飼養貓,復向劉桂蘭佯稱:欲觀賞劉 桂蘭飼養之貓云云,經劉桂蘭允許,陪同劉桂蘭返回而進入 劉桂蘭上址住所內,復不告而別等事實,已堪認定。  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辯稱:伊認識劉桂蘭約1年, 在公園運動,見面會打招呼云云(見本院卷第103、第254至 255頁)。被告突翻異前詞,改稱認識劉桂蘭云云,既與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相悖,更與劉桂蘭、李翊綺上開證述不符 ,要難採信。  ⑤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辯稱:伊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前,伊 有先跟劉桂蘭說伊要離開,劉桂蘭亦有回覆伊云云(見本院 卷第255頁)。然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原 辯稱:伊沒有跟劉桂蘭返回劉桂蘭住所云云(見偵35703卷 第170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卷第89頁),於本院 第2次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見劉桂蘭手提多物,伊為幫忙 ,助劉桂蘭提物,方經劉桂蘭同意,返回劉桂蘭上址住所內 ,劉桂蘭本來有叫伊吃飯,但伊還要上班,還有事,便離開 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歷次供述,不僅對於有無 進入劉桂蘭住所乙節前後反覆不一,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 供述進入劉桂蘭住所之原因,既與劉桂蘭上開證述不符,更 與被告自己於本院審判中供述至劉桂蘭上址住所內看貓並離 開乙節未合,且直至本院審判中始供述有向劉桂蘭表示離開 並經劉桂蘭答覆之情,實係因見聞劉桂蘭於本院審判中證述 被告不告而別之情後,加以因應所更易之辯解,亦難以採信 。  ⑵被告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後,李翊綺即發現遺失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且其他物品有遭翻動、移位之情:   被告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後,李翊綺於112年8月10日上午6 時30分許睡醒後,即發現原放置在床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已遺失,且發現家中伊及其他家庭成員之包包均有遭 翻動、移位等情,業據李翊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 述在卷(見偵35703卷第10、79至80頁;本院卷第245至246 頁),核與劉桂蘭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李翊綺發現行動 電話遺失之情(見偵35703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38、24 0至241頁),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伊子於睡夢中感覺有 人進入房間乙節(見偵35703卷第80頁;本院卷第241頁)相 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拾得物 收據、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見偵 35703卷第157至161頁)、李翊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273至283頁)在卷可證,故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⑶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遺失後,行動電話搭配 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及定位紀錄均顯示在被告居所附 近:   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遺失後,自112年8月1 0日上午6時39分起至上午7時4分止,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搭配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自劉桂蘭上址住所附近之 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依序移動至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新北 市中和區景平路、中山路2段,最終連接至被告居所附近之 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路之基地臺等情,有李翊綺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35703卷第83至85頁)附 卷可佐,而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遺失模式 定位行動電話之位置亦顯示在被告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乙節,則為李翊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 (見偵35703卷第80頁;本院卷第246至248頁),並有李翊 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3至283頁)在卷可稽, 故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遺失後,行動電話 搭配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及定位紀錄均顯示在被告居 所附近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被告未經李翊綺同意,侵入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取李翊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①綜衡上述劉桂蘭與被告素不相識,然被告為進入劉桂蘭上址 住所內,竟假借觀賞劉桂蘭所飼養之貓為由,始經劉桂蘭允 許進入,卻又不告而別之異常行徑,及被告離開劉桂蘭上址 住所後,李翊綺即發現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已遺失, 且其他物品有遭翻動、移位,其後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搭配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及定位紀錄均顯示 在被告居所附近各情,參酌劉桂蘭於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 第238頁)、李翊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見偵35703 卷第10、79至80頁;本院卷第246頁)均一致證述被告進入 劉桂蘭上址住所時,除劉桂蘭及其配偶外,劉桂蘭之子及李 翊綺均尚在睡眠中乙節,暨李翊綺於本院審判中亦證述劉桂 蘭之配偶因帕金森氏症,精神狀態極差,亦幾無反應、行動 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246頁),加以劉桂蘭於本院審判中 明確證稱:僅係因被告之詞,而允許被告至住所客廳觀賞劉 桂蘭所飼養之貓,並未同意被告至住所其他房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至239、243至244頁),足以推認被告經劉桂蘭允 許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內,然卻未經李翊綺之同意,利用劉 桂蘭及其配偶未及注意,且李翊綺及劉桂蘭之子尚在睡眠中 之機會,侵入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取李翊綺放在床邊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②至被告辯稱:伊既不清楚李翊綺房間在哪,且當時劉桂蘭之 配偶亦在客廳,伊若上樓進入李翊綺房間,劉桂蘭之配偶定 會目擊云云。依上說明,僅係推諉脫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被告既係見劉桂蘭獨自遛犬,對劉桂蘭佯稱:亦有飼養犬、 貓云云,並假意與劉桂蘭請教如何飼養貓,復向劉桂蘭佯稱 :欲觀賞劉桂蘭飼養之貓云云,始經劉桂蘭允許進入劉桂蘭 上址住所內,且劉桂蘭上址住所內除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外,亦有其他物品遭翻動、移位之情所徵被告進 入劉桂蘭上址住所內,有任意進入該住所內其他房間物色財 物之舉,加以被告未經李翊綺之同意,利用劉桂蘭及其配偶 未及注意,李翊綺及劉桂蘭之子尚在睡眠中之機會,侵入李 翊綺房間內,竊得李翊綺放在床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 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 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 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 當理由擅自進入公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972號原法定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經陳鎮岳允許,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趁陳 鎮岳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竊得陳 鎮岳置於身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依上說明,自屬 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對陳鎮岳、李翊綺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構成2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於111年12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除前 案為未遂犯,而本案所犯2罪均為既遂外,其侵害法益、罪 質相同,犯罪手段相類,並衡酌本案與前案間隔之時間,足 見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案如依上開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分別利用陳鎮 岳因年邁而思考、認知、行動能力衰退之情形,擅自侵入陳 鎮岳住所,並趁陳鎮岳未及注意之際,竊得陳鎮岳之現金, 及以虛詞使劉桂蘭允許被告進入住所內,復未經李翊綺同意 ,侵入李翊綺房間內,竊得李翊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之犯罪手段,所竊現金2萬2千元、行動電話之財產價值3 萬3千元,暨依李翊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頁)及卷附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 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 物領據所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經他人拾得而發還李翊 綺,然並無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乙節,因而各對於陳鎮岳、李翊綺所生財產損害,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陳鎮岳、李翊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參酌陳鎮岳(見本院卷第 236頁)、李翊綺(見本院卷第249頁)所陳述對於被告科刑 範圍之意見,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打零工,每日1 千元,月收入不固定,獨居,須扶養公公之生活狀況,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罪係於一定期間 內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復衡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2罪 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2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所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於扣案後已實際 發還李翊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顏色:天峰藍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2024-11-01

TPDM-113-易-421-2024110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280 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01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孟家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 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囑託附表證據欄所示機關以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方法為鑑定,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 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成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而盛裝扣案 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第二級毒品直接接觸 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 ,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2.2917公克) 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頁) 111年度青保字第1187號

2024-10-30

TPDM-113-單禁沒-48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宏 具 保 人 林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7 4號、第11211號、第11879號、第13831號、第140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浚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 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洪家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林 浚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 訊問筆錄(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卷【下稱偵 卷】第99至101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北地檢 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卷第103 至105頁)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囑託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 仍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 庭等節,有本院11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被告之審理 傳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具保人之審理傳票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 年10月17日函文暨所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執行拘 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被告及具保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訴-55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孝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孝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孝瑜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 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前所犯,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4罪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 ,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至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固曾定應執行之刑,就此而 言,本件聲請係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再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然既因增加如附表編 號1、3所示受刑人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上說明,已合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例外情形。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復衡以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 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時,自無再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末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 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賈孝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TPDM-113-聲-230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不知告訴人 遭詐欺係因精神狀態不佳所致,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不 會再供述不一,Telegram通訊紀錄係於民國113年6月為警查 獲時遭詐欺集團刪除,當時盤查之警員所配戴密錄器即有攝 錄上情,並非被告所刪除,被告已知錯,不會再犯,且被告 不認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法勾串共犯,請求改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替代羈押,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依被告於 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月 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柯辰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虛偽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 署刑事傳票、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等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刪除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Telegram通 訊軟體,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依告訴人之指訴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案為集團性犯罪,尚有其他共 犯未經查獲,參以Telegram具有同時刪除通訊雙方訊息之隱 匿性,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聯繫即係 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加以被告雖先後以書狀具狀表明坦 承犯行,並於113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認罪 」等語,然仍供稱: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時不知告訴人 遭詐欺,亦不知所為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云云,足見被告供述 先後反覆,亦徵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被告確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於偵訊時既供承除本案外,尚有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實 行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而擔任取款車手之情,衡酌依告訴人之 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性犯罪特徵,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被告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致其他 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此等涉及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維護社會秩序及保護全體國民財 產法益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替 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 防被告再犯,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  ㈥本院前曾函詢法務部○○○○○○○○被告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依 法務部○○○○○○○○113年9月9日北所衛字第11300359380號函暨 所附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在該所之就醫紀 錄(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卷第43至46頁)固顯示,被 告現罹未明示之甲狀腺毒症,未伴有甲狀腺毒性危象或風暴 ,低血鉀症,心悸等疾病,惟被告並無在該所不能為適當診 療、檢查或有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紀錄,足見被告雖罹有 前述疾病,然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未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聲-2546-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6號 原 告 王麗美 被 告 周依依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78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8號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1126-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林義煒 被 告 林以得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5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63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貴如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前之某時,透過鄭偉良(無證據 證明知情)介紹而認識鄭適輝,吳貴如向鄭適輝表示得以透 過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已設定抵押權 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以買賣等方式取得款項,遂透過代 書蔡雅雯(無證據證明知情)認識金主吳美嫻,由吳美嫻就 本案房地締結以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買賣附買回之協 議,出借款項260萬元與鄭適輝,本案房地則於108年1月10 日登記於吳美嫻之女高詠麗名下,前開260萬元扣除蔡雅雯 代鄭適輝償還積欠錢莊等相關款項100萬元,將160萬元於同 年1月11日轉入鄭適輝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扣除借款利息23萬4,000元 、仲介費約15萬6,000元、公證費2萬元、設定費約7,000元 、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用約10萬元,剩餘108萬 元,吳貴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8年1月14日起至同年 4月14日,未經鄭適輝之同意或授權,易持有為所有,陸續 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吳貴如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7-253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前開除侵占所匯入款項外之客觀事實,惟 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該等款項均係用於告訴人鄭適 輝(下稱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吳貴如於108年間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地,其透過蔡雅雯認識 吳美嫻,由吳美嫻就本案房地締結以1,760萬元買賣附買回 之協議,出借260萬元與告訴人,本案房地先於⑴107年12月2 8日以消費借貸為原因設定抵押權與吳美嫻之女高紹媛,並1 08年1月4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⑵108年1月2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吳美嫻之女高詠麗,並於108年1月10日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⑶本案房地於108年3月27日以清償為原因 塗銷抵押權設定,並於108年4月1日為塗銷抵押權之登記。⑷ 復於108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余惠菁,並於1 08年4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前開260萬元扣除蔡雅雯 代告訴人償還積欠錢莊等相關款項100萬元,剩餘之160萬元 於108年1月11日轉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6號卷【下稱偵續卷 】第167-169頁、第329-332頁)、證人蔡雅雯(偵續卷第12 3-125頁、第289-291頁、第309-311頁)、吳美嫻(偵續卷 第265、266頁、第289-291頁)、余惠菁(偵續卷第97、98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異動索引(偵續卷第41 -53頁)、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偵續卷第61-91頁; 本院卷第145-174頁)、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偵續卷第113頁 、第115頁)、本案帳戶金易明細(偵續卷第32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吳美嫻證稱:我當金主借錢與告訴人,但忘記確切數額,僅 記得本案房地過戶與女兒高詠麗,而借款交付、款項返還、 土地登記相關處理(印鑑、權狀等)及買家余惠菁均係蔡雅 雯處理、覓得等語(偵續卷第265、266頁、第290頁)。復 參以本案房地前開所有權登記時序,可以得知高詠麗與高紹 媛實係吳美嫻基於稅賦或其他考量而借名為相關登記,吳美 嫻與告訴人間並非所有權移轉、價金交付之買賣關係,其毋 寧係因本案房地前因告訴人受陳玉龍(涉嫌詐欺部分,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詐欺而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與國 泰人壽擔保1,500萬元借款,貸得款項為陳玉龍管領,告訴 人亦無力償還,在本案房地價值不高,告訴人又有財務需求 之情況下,由吳美嫻擔任二胎金主貸與告訴人260萬元,是 其真意不在買賣本案房地,相關土地登記僅是配合代書蔡雅 雯而已。  ㈢證人蔡雅雯亦證稱:吳美嫻借告訴人260萬元,其中100萬元 係向地下錢莊贖回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費用,其餘款項 有交與告訴人;該160萬元是否有匯入告訴人帳戶,可以查 借款日大概那幾天是正確的等語(偵續卷第310頁;本院卷 第230頁、第233頁、第237頁),參以本案房地於108年1月1 0日由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高詠麗之次日,蔡雅雯即將 扣除贖回所有權狀及相關費用結清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可 知該等款項確實係吳美嫻貸與告訴人之款項。  ㈣被告自陳:蔡雅雯要求告訴人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其等遂一 同至三重的新光銀行,蔡雅雯扣除贖回權狀費用後,遂匯款 16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由我 保管,我在1月每隔1、2天就會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等語( 本院卷第236頁、第250、251頁),及被告於書狀中自陳: 所餘之160萬元因蔡代書說要將餘款存入帳戶內走流程(按 即可達成掩飾相關金流之效果),再領出應給付之手續等費 用(本院卷第39頁),也足以說明被告確實實際支配本案帳 戶款項。又本案帳戶中160萬元之款項為告訴人向吳美嫻之 借款,已述如前,依社會一般通念,縱然是獲得本人授權管 理財務,當會細心記錄款項之用途及支付時間、數額,以避 免日後紛爭殃及自身,豈有可能恣意花銷而不詳加保全單據 或交易過程,另參以蔡雅雯證稱:扣除吳美嫻借款之3分利 共23萬4,000元、仲介費15萬6,000元、公證費2萬元、設定 費約7,000元、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約10萬元, 剩下108萬元交與告訴人等語(偵續卷第310頁),則剩餘之 108萬元確為被告所侵吞,惟本案被告雖不斷空言辯稱其將 該等款項均用於本案房地或告訴人日常或其他消費,其卻完 全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據以說明款項所實際支出的個別內容、 交付之對象及時間,顯與常情相違,其辯稱實在難以採信。  ㈤被告就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地款項疑義部分,最初於111年1 月12日警詢時陳稱:本案房地買家以屋頂坍塌而遲未給付10 0萬元尾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2 7頁);於111年1月27日偵訊時陳稱:屋頂坍塌買方要求貼 錢而未給付100萬元,已聯繫買方並花費150萬元維修等語( 同卷第58頁),並庭呈維修發票(同卷第61頁);於111年9 月12日偵訊時改稱:買方說算了,所以我沒有給付150萬元 ,簽署承諾書係告訴人請我投資等語(偵續卷第109、110頁 );112年6月5日則稱:承諾書係因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 需要安全感我才簽署等語(偵續卷第256頁),足見被告就 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款項的說法反覆不一,顯為不同證 據資料出現後,而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當無以採憑。  ㈥何況,倘沒有相當信任關係之存在,豈可能為他人處理易生 爭議、金額高、對他人影響鉅大的不動產交易,觀諸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抵押權變動情形甚係繁雜,且該交易牽涉人員 多,難以輕易釐清彼此間的關聯,是被告表示其單純出於好 心幫忙告訴人,實然令人難以想像。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告訴人之財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告訴人之財物侵 占入己,所生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參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婦女團體 為諮商、獨居等語(本院卷第251、252頁)及關於量刑之被 告問卷表(本院卷第113、11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108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俱扣 案,亦未返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DM-113-易-128-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