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債 務 人 陳媮函即陳淑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媮函即陳淑玲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67,415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民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影本佐證,而依聲請人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聲請人並無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核與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7月3日金徵(業)字第11300
05150號函相符(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未到場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
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5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
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
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
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均任職於美容坊,月薪26,
000元,業據其提出雇主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查,爰以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26,
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查無其存款資料,惟聲請人所投保之
保險至113年10月1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有37,418元、解約金
有28,064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
憑。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雖稱其每月需扶養父母支出6,000元等語,然而,聲請
人自陳扶養費全部6,000元,則其尚有2位兄弟姐妹加上夫妻
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費用至多應僅負擔1,500元(計算式
:6,000元÷4=1,500元),聲請人陳報6,000元核屬過高。又
經查詢聲請人父母之資力,其父親名下有3筆不動產,每月
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母親112年股利利得164,590元,每
月有不明原因入帳10,000元、老年勞保給付10,911元,依其
等資力,顯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需聲請人扶養
,故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應非必要之支出。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6,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8,924元(計算式:26,000元-17,076元=8,924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720,540元(
見各債權人申報金額)。依聲請人每月8,924元可清償計算
,尚需約25.4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720,540元÷8,92
4元÷12月≒25.40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
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
為64年次,現年49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ULDV-113-消債更-93-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