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簡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簡伃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簡伃於民國113年2月1日4時7分許,在國道二
號高速公路西向15公里600公尺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故障,吳簡伃明知其無給付拖吊車資
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指示前來協助之拖吊車司機彭添隆將該車拖吊至桃園市
桃園區樹仁一街與延平路口,致彭添隆陷於錯誤,誤信吳簡
伃有意願及資力給付拖吊費用,遂依指示將該車拖吊至指定
地點後,吳簡伃佯以欲返家取款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詐得
等同拖吊車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拖吊服務利益得手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簡伃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添隆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相當於2,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
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
詢時所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電、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詐得價值2,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83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