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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53號 原 告 遲頌喬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被 告 徐錦江 訴訟代理人 詹哲詰 複代理人 林茂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7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20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外側車道往 大觀路方向行駛,行經館前西路與南雅東路口欲向左迴轉至 對向車道(即館前西路往臺北市方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 (迴轉)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館前西路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有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館前西路內 側直行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 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 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約10公分)、 右膝、左小腿、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後續衍伸永久性後遺症 且導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原告基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9,528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附表一編號1、3、12部分沒有意見;看護費 用部分,僅同意原告可以請求37日的看護費用,每日以1,20 0元計算;另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計算基準期間為22 年2月又13日,計算基準薪資為基本工資即26,400元;不同 意給付所謂額外增加攤位人手的支出36,000元;另外針對營 業損失部分,不同意給付;關於攤位租金損失、車禍當天停 業導致水果無法銷售損失、電動機車月租費等,均不同意給 付,其餘部分請法院依法裁判。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 33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就附表一編號1、3、12所示的費用不予爭執(被告就附表編號 12之費用數字不予爭執,但認為最後賠償的計算上應予折舊 ,本院卷第114頁)。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用以計算之期間為22年2月又13日,薪資 以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之 勞動能力減損為12%。 ㈣、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期間,被告不爭執之日數為37日,同意每 日給付之金額為1,2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115頁):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1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包括醫美費用、復健費用、車資)2 33,78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68,606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額外增加攤位人手支出36,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28,108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攤位租金損失100,80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車禍當天停業導致水果無法銷售損失46,993元,有 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電動機車月租費2,835元,有無理由? ㈨、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51,937元,有無理由? ㈩、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44,4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得請求看護之天數為37日: ⑴、本件被告同意給付之看護日數為37日,合先說明。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看護必要之日數為105 日(附民卷第21頁),並陳稱用以佐證之依據為診斷證明,然 根據原告所舉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記載而原告需要專人看 護之起日為111年9月5日(附民卷第39頁),且需要專人看護 之期間僅到111年10月11日(即出院日;附民卷第81頁),期 間總計為37日,其上沒有可以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要專 人看護達105日之記載,故原告是否確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 而必須受專人看護105日乙節,仍屬真偽不明的狀態,本院 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 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實需要專人看護達105日之必要性。 3、本院認為看護費用,每日之計算標準以1,200元/日為適當: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之家屬對原告予以照料、看護,此部 分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 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 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 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 400元,甚至更多),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 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並沒有 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 場之價值可達2,000元/日至2,400元/日甚至更多),故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原 告主張其於本件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每日3,000元為基準 等情,尚難准許。 4、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4,400元(每日1,20 0元x37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包括醫美費用、復健費用、車資)1 25,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且本件傷害之傷口甚為明 顯(附民卷第101-111頁),故醫療院所醫師經評斷後認為對 於傷口疤痕等後續處理需要治療,且費用經醫師預估為10-1 5萬元,本院認為以此費用區間的中間值作為原告得請求之 數額,尚屬妥當,故原告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25,000元。 2、至於復健費用部分,依照卷內證據觀之,並沒有可以證明原 告將來確實有需要支出其他後續醫療費用的必要性,醫療院 所也沒有開具相關之費用預估單據或診斷證明,故此部分請 求,本院難以准許。 3、另關於從事後續醫療的車資,依照卷內證據觀之,並沒有可 以證明原告將來確實有需要支出大量往返醫療院所車資的必 要性(根據原告預估,去醫療院所的車資高達70,000-80,000 元;附民卷第141頁),醫療院所也沒有開具原告非得搭乘計 程車不可之診斷證明,故此部分請求,本院難以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568,606元: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內容,本件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基 準期間為22年2月又13日,而用以計算之薪資基準為26,400 元,勞動能力減損為12%,合先說明。 2、又既然原告用以計算之薪資基準為每月26,400元,等同每年3 16,800元,則每年原告所減損的勞動力以金錢評價的話,約 為38,016元(即年薪316,800元 x 12% =38,016元)。 3、綜合以上,以22年2月又13日,經過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的計 算以後,原告的勞動能力減損以金錢評價的話約為577,851 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568,606元 ,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額外增加攤位人手支出36,000元,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需要額外增加攤位人手支 出,但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給法院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 自陳:卷內沒有可以證明這部分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不明的不利益, 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㈤、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28,108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營黃昏市場攤位,因本件車禍而暫時休店,故 受有營業損失128,108元,然原告沒有提出其確實有經營黃 昏市場攤位之證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只能證明有租賃房屋, 沒辦法證明該處確實在經營黃昏市場攤位),也沒有提出其 營業損失確實有128,108元的證據(例如稅務資料、營業用的 進、銷貨資料),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仍屬真偽 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 不明的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㈥、原告請求攤位租金損失100,800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營黃昏市場攤位,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租金損失 100,800元的損失,然姑且不論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確實有經 營黃昏市場攤位,縱然其確實有經營該攤位,然不論本件車 禍是否有發生,原告都要依照其與他人之契約繳納租金,故 該等支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車禍當天停業導致水果無法銷售損失46,993元,無 理由: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僅提出一張自己寫的清單(本院卷第1 13頁、附民卷第515-519頁),然該清單是任何人都可以隨意 製作,至多只能作為原告自己的主張,其本質上無任何證明 力可言,原告既然未提供詳實的證據去證明其主張係真正, 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該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不明的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 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㈧、原告請求電動機車月租費2,835元,無理由:   不論本件車禍是否有發生,原告都要依照其與他人之契約繳 納電動機車月租費,故該等支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 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㈨、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用32,29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機車因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51 ,937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35,829元(計算式:134,579元+1,2 50元;附民卷第10-11頁),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佐以本件機車使用期間約2年 10月(本件機車出廠日為108年11月;本院卷第65),以此標 準來計算折舊數額,零件費用應為16,182元(詳細計算如附 表三),加計與折舊零件折舊無關的部分(即工資15,738元、 65元、估價費30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32,290 元(計算式:16,182元+工資15,738元+工資65元+估價費305元 )。 ㈩、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 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 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休養、且需 門診追蹤治療(附民卷第81頁),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 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原告總計得請求之賠償為1,215,205元: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215,205元(計算式:醫療照護用 品及去購置時的車資40,154+看護費用44,400元+醫療診療費 用及車資154,755元+後續醫療費用12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568,606元+機車維修費用32,29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25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5,205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 而另生訴訟費用3,3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照護用品及去購置時的車資 40,154元 2 看護費用 315,000元 3 醫療診療費用及車資 154,755元 4 後續醫療費用(包括醫美費用、復建費用、車資) 233,78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568,606元 6 額外增加攤位人手支出 36,000元 7 工作薪資損失 230,560元 言詞辯論時撤回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112頁),但原告未修正聲明數額,故聲明數額仍如起訴狀所載。 8 營業損失 128,108元 9 攤位租金損失 100,800元 10 車禍當天停業導致水果無法銷售損失 46,993元 11 電動機車月租費 2,835元 12 機車維修費用 151,937元 13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77,851元【計算方式為:38,016×15.00000000+(38,016×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577,85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829×0.536=72,8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829-72,804=63,025 第2年折舊值    63,025×0.536=33,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025-33,781=29,244 第3年折舊值    29,244×0.536×(10/12)=13,0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244-13,062=16,182

2024-12-20

PCEV-113-板簡-753-20241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俊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乘車糾紛,竟不思 控制自己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 任意恐嚇並辱罵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 法治觀念之薄弱,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因為當時很生氣),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 業為自由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3號 調解筆錄影本1份、民國113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5日匯款 紀錄截圖影本2份在卷可證),惟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依約 定應自113年11月起每月1日前分期給付4萬元至清償為止, 被告一開始只匯4萬元,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 語;被告第2期付款已經超過調解筆錄約定的時間才匯款, 其不願收受被告的匯款,要退回去給被告,其不會撤回告訴 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9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3份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陳俊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翰於民國112年6月27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以電話叫車之方式欲搭乘吳昌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然雙方於112年6月27日3時10分許,於 電話交談中發生爭執,詎陳俊翰竟基於傷害、恐嚇、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以徒手毆打吳昌駿,致吳昌駿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 頸瘀腫傷之傷害;陳俊翰並於上開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 處,對吳昌駿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後,使吳昌駿 受有侮辱;陳俊翰再於上開時、地,對吳昌駿恫稱:「叫人 來打你」等語,致吳昌駿心生畏懼。 二、案經吳昌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吳昌駿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事實。 2 告訴人吳昌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有因被告毆打致傷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譯文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與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2-20

PCDM-113-審簡-1265-202412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天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5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39號   被   告 吳天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文於民國113年11月3日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正一 路工地旁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嗣於同 日18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6.9公里處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PCDM-113-交簡-1627-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陳景輝      陳建財                   陳怡妏       謝光淮       謝宛伶       張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 訴 人 楊秋雪      王文崇       陳文烟       陳河燐       陳傳和       陳傳忠       陳君男        陳君堅       陳素貞       余宗翰       余泓慶       余建昌       陳泰吉       王文夏                   陳長威       王文桂    陳泰山    陳泰益    陳嘉讓    陳銘坤    陳漢明    陳臣裕    陳臣興    陳臣建                 陳臣啟    李蘇秋華   陳景明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 訴 人 黃崇鵬     陳姸霖(即陳王美之承當訴訟人)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芝庭之承當訴訟人)             王翠芳(即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              林廷家(即陳政雄之承當訴訟人)              嚴銀梅(即陳永和之承當訴訟人)             林錫興(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黃奕婷(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上 訴 人 詹貞姑    陳柏年    陳念萱    陳荔生    陳柏端                 詹玉女    陳君仁    陳莉婷         陳奕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被 上訴 人 周大雅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係為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其餘共同 訴訟人。查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雖僅上訴人陳景輝、陳建財、陳 怡妏、謝光淮、謝宛伶、張春蘭(下合稱陳景輝等6人)及 楊秋雪、王文崇、陳文烟、陳傳和、陳河燐、陳傳忠、陳素 貞、余建昌、余宗翰、余泓慶、陳君男、陳泰吉、王文夏、 陳長威、陳君堅、王文桂(下合稱楊秋雪等16人)提起上訴 ,惟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陳泰山、陳泰益、 陳嘉讓、陳銘坤、陳漢明、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 興、陳景明、A01、李蘇秋華、詹貞姑、陳柏年、陳荔生、 陳柏端、陳念萱、詹玉女、陳君仁、陳莉婷、陳奕鈞、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黃崇鵬、陳姸霖、林添俊、王翠芳、陳雅玲 、林廷家、嚴銀梅、林錫興、黃奕婷,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之判決 。 三、上訴人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陳景輝等6人、楊秋雪等16人及陳泰山、陳泰益、陳嘉讓、陳 銘坤、陳漢明、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興、陳景明 、A01、李蘇秋華(後12人與楊秋雪等16人合稱楊秋雪等28 人):伊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濃厚情感,不同 意變價分割,況系爭土地係耕地,且是自用農舍之配合耕地 ,有農舍地籍套繪管制,未解除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登記 ;又上訴人A01係民國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其於原審未經 法定代理人A02合法代理,原審亦未向其法定代理人A02為送 達,A02不同意追認上訴人A01在原審欠缺合法代理之訴訟行 為,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發回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柏端:對原審訴訟程序沒有意見,請 依法處理等語。  ㈢其餘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到院 。 四、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 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關於被上 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上訴人A01係00年出生,未滿18歲未成年人,係無訴訟能力之 人,其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父親A02單獨負擔其權利義務,有 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然上訴人A01於原審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對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審逕向上訴人A01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 歷次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回證卷第89、16 7、221、275、323、365頁),則原審於112年12月5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A01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對上訴人A01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二第257頁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386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 A02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同意追認上訴人A01在原審欠缺合 法代理之訴訟行為(本院卷第261、355、356、366頁),而 原判決准許變價分割,與A01主張相異,影響其審級權益甚 鉅,上訴人陳景輝等6人、楊秋雪等28人復陳明應廢棄原判 決,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355、356、425頁),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柏端及被上訴人則稱對程序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56、424、461頁),其餘上 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陳述意見到院,為保障A01程序利益 及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㈡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 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陳傳和、陳莉婷、詹 玉女先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陳臣儀、 上訴人陳雅玲、黃崇鵬(詳見附表編號11、28、29、42、46 、55之記載),案經發回原法院後請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上訴人陳景輝 等6人、楊秋雪等28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 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俾 維審級利益。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共有人明細及異動資料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陳長威 1/96 2 陳泰吉 1/288 3 陳泰山 1/288 4 陳泰益 1/288 5 陳嘉讓 1/48 6 陳君仁 1/144 7 王文夏 29/512 8 王文崇 29/512 9 王文桂 29/512 10 陳傳忠 1/192 11 陳傳和 原1/192 (現0) 已非共有人(本院卷第471頁) 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2 陳文烟 1/192 13 陳河燐 1/192 14 陳銘坤 4/384 15 余建昌 29/256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288 17 陳漢明 1/48 18 陳臣裕 1/384 19 陳臣建 1/384 20 陳臣啟 1/384 21 陳臣興 1/384 22 李蘇秋華 1/72 23 陳君男 17/1944 24 陳君堅 17/1944 25 楊秋雪 29/512 26 陳景明 1/576 27 A01 1/576 28 陳莉婷 原1/128 (現0) 已非共有人,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13年3月20日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1/128予共有人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本院卷第179頁) 29 詹玉女 原18/144 (現0) 已非共有人,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13年1月25日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18/144予共有人黃崇鵬(本院卷第178頁) 30 詹貞姑 1/240 31 陳柏端 1/240 32 陳柏年 1/240 33 陳念萱 1/240 34 陳荔生 1/240 35 陳奕鈞 9/432 36 陳景輝 43/6912 37 陳建財 43/6912 38 陳怡妏 43/6912 39 謝光淮 43/6912 40 謝宛伶 43/6912 41 張春蘭 43/6912 42 黃崇鵬 原1/8 (現1/4) 應有部分變更為1/4,113年1月25日自詹玉女移轉應有部分1/8(本院卷第147、178頁) 43 陳素貞 29/768 44 余泓慶 29/768 45 余宗翰 29/768 46 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 原1/896 (現1/112) 應有部分變更為1/112,113年1月25日自陳莉婷移轉應有部分1/128(本院卷第149、179頁) 47 王翠芳(即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1/896 48 林錫興(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17/3888 49 黃奕婷(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17/3888 50 嚴銀梅(即陳永和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1 林廷家(即陳政雄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2 陳姸霖(即陳王美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3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芝庭之承當訴訟人) 1201/72576 54 周大雅(原告) 8/896 55 陳臣儀 原0 (現01/192) 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於113年9月11日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1/192(本院卷第482頁)。

2024-12-20

TPHV-113-上易-609-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自宗 相 對 人 陳漢郎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 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 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等事件,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14 號),惟聲請人生活困難,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實無資力繳 納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楠梓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0元,名下僅 有本件系爭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所坐落之持分 土地,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聲請 人無資力,並乏經濟信用,另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111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卷宗,綜觀全卷聲請人所 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0

CTDV-113-救-57-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盛榮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盛榮於民國112年9月29日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見許大清拍攝路旁違規停車車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 共見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雞掰,你檢舉達人」、「幹你 娘雞掰,你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我幹你娘」等語辱 罵許大清,足以貶損許大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持其所有 之鐵鉤及徒手攻擊許大清,致許大清因此受有左前臂、下背 部挫傷、後頸、右肩膀肌肉痛等傷害,期間復持該鐵鉤勾住 許大清身著上衣衣角,強行將許大清拉至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再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間約達4分鐘之 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大清自由離去之權利,經警方到場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大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彭盛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9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77至79頁、第99至101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8頁),然矢口否認強制犯行,其辯稱:我當時是 看到告訴人許大清在拍攝停在路邊的車輛,且告訴人當時在 大熱天卻穿著長袖、長褲及雨衣,我覺得告訴人是犯罪現行 犯,所以我拿鉤子勾住告訴人的衣角並且報警,我沒有強制 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及以鐵鉤勾住 告訴人衣角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客觀經過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 7頁、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80至85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7頁)、扣案鐵鉤照片(見 偵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頁)為 憑,另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經原審勘驗確有上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41至46頁),且被告就上開情 節亦坦承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此節,證人即告訴人許大清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使用手機拍攝交通違規車輛,被 告從店裡出來問我在幹嘛,我回他「我在拍交通違規車輛」 ,被告就持鐵鉤攻擊我左手臂、後背部、右肩部、脖子、腰 部、右小腿,我因此受有左前臂、下背部挫傷、後頸、右肩 膀痛之傷勢;被告拉扯我至違規車輛旁邊跟車主說,之後車 主馬上離開,當我想要離去時,被告又拉住我,不讓我離開 ,被告用鐵鉤往我身上打,並且從我身後勾住我,將我拉往 監視器拍攝的地方;我身上的傷勢是被告用鉤子及用手打我 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第2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當時我在騎樓拍攝一台紅線違停車輛,之後被告就過來 問我在幹嘛,我說拍對方紅線違停,被告看了之後,就拿鐵 條一直打我,並用鐵鉤勾捲我上衣衣角,將我拖到停放在26 號、24號中間之違停車輛那裡,之後該違停車輛車主聽到後 就開走,被告仍繼續使用鐵鉤將我拖拉到22號,我有掙扎, 我有試圖到22號騎樓下找管理員求救,但沒有成功;之後我 前往亞東醫院就診,左前臂、下背部挫傷之傷勢是被告在華 興街3號前,拿鐵鉤打我造成的,後頸、右肩膀肌痛也是被 被告打到所導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0至88頁)。綜觀告訴 人前揭證述,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阻止告 訴人自由離去之過程、告訴人傷勢之成因等重要情節,前後 證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歧異矛盾之處。而依據告訴人前開 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拍攝違停車 輛,故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更將之拉往遭被告所拍照之違 停車輛車主旁,是被告主觀上當具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主觀認知及意欲,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強制之犯意。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案發時我將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號 前,於車頭前發現穿著黃色雨衣的告訴人,當時我不以為意 而持續下貨,下貨後我發現告訴人仍在現場,我當下有發現 告訴人疑似拍攝我的貨車,告訴人開啟手機相簿給我看,我 看到他有拍攝到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車輛, 就對對方說「你是檢舉達人,被我抓到了」,因為我覺得對 方衣著髒亂,我就用鐵鉤先留住他,我當下也有想要報警, 但因為對方想跑,所以才會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 ),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均與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於案發當下確實有以鐵鉤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由此均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之 犯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案發當下是我主動報警, 當時我不是因為車輛遭檢舉違規停車而將告訴人限制行動自 由,是被告行為怪異且有拍攝其他車輛,所以我認為他違法 ,我沒有強制的主觀犯意等語。然依據原審所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 向告訴人陳稱:「怎樣,你在幹嘛,我借問一下。…你是檢 舉達人是嗎?…你好膽別走…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你 檢舉達人」、「你敢做檢舉達人,你吃飯太閒喔!做檢舉達 人…過來…」「幹你娘雞掰,你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 我幹你娘」,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4 3頁),由此可知被告案發時係針對告訴人拍攝違停車輛欲檢 舉一事心生不滿,故被告翻異前詞改稱其並非因發現告訴人 檢舉違停車輛而使用鐵鉤將告訴人留置於現場云云,顯與事 實相悖,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 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 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 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 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 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 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 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 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 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 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拍攝違停車 輛欲檢舉而以鐵鉤勾住告訴人衣服,妨害其行動自由已如前 述。衡以告訴人於公眾場所拍攝違規車輛並無違反任何法律 ,被告自無任何理由得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縱或有請警 察到場排解釐清爭執之需求,惟尚無保全告訴人留置現場之 急迫性與必要性,被告仍得請告訴人留下身分資料或請員警 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等方式追尋告訴人身分,其無限制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況觀之被告所採取妨害告訴人離去 之強制手段,除拉扯告訴人外,甚而持鐵鉤勾住告訴人,強 行將告訴人拉往他處,並持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輔以被告於原審自陳該鐵鉤質 地堅硬,任何物品遭鐵鉤敲擊均會損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90頁),足認被告所採取之強制手段明顯過當,而具非難 性,與其所欲達成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性 ,自仍構成可罰之強制行為。被告所執前開辯解,均不足以 作為其強制、傷害告訴人之正當事由,而不可採。 ㈥、又被告雖於將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後有撥打電話報警,此有 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為憑(見偵卷第18頁),然被告並無 任何理由得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已如前述,縱被 告誤認告訴人拍攝違規停車車輛之行為係違法行為,惟按除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果運輸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由此可知被告具有基礎之智識能力,更係擔 任駕駛以運輸為業,斷無理由無從得知檢舉他人違規停車係 合法行為,則被告縱對於法規範認識有所錯誤,但並非無法 避免,自無從免除刑事責任。而被告先行違規停車,見告訴 人拍照欲檢舉,竟率予施加言語及肢體暴力,依據被告犯罪 情節並無任何值得同情而得減輕之理由,亦不得依刑法第16 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發覺告訴人拍攝、檢舉違 停車輛之舉動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使用鐵鉤將告訴人 強拉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再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 號前,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迄至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時 止,被告使用鐵鉤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共計約4分鐘 ,告訴人行動自由受到拘束之時間,尚難認與「拘禁」、「 剝奪自由」之「持續一段時間」相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未達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分別以 「幹你娘雞掰,你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你檢舉達人 」、「幹你娘雞掰,我幹你娘」等穢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 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雞掰,你 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 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前開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 ,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蓋:①犯罪動機:被 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遑論有何仇怨,被告僅因見告訴人為 檢舉違規車輛而為正當蒐證行為,不思此乃法律所允許者, 竟仍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犯傷害、強制、公然侮辱等犯行 ,其犯罪動機值得高度非難。②犯罪手段:被告為發洩怒氣 ,不但以令一般人聽聞即感到甚為不堪之穢語接續公然辱罵 告訴人,且持續以鐵鉤及徒手攻擊告訴人,更以鐵鉤勾住告 訴人身著上衣衣角,強行將告訴人拉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前,再強行拉至華興街22號前,長達4分鐘之久。告訴人在 被告鐵鉤拉扯之情形下被迫移動,有如被鐵鍊控制行向之貓 狗一般,人格尊嚴遭被告嚴重踐踏。被告犯罪手段甚為惡劣 。③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 ,亦使告訴人遭強暴方式妨害自由離去權利長達4分鐘,且 使告訴人因遭公然侮辱而人格及社會評價貶損。被告本件犯 行所生損害非輕。④犯罪後態度:被告身為犯罪行為人,就 自己之犯行已使告訴人受傷,並已強暴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 現場之權利,且已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自然知 悉甚詳,無庸勘驗相關錄影檔案並詰問證人即告訴人,被告 即已知悉。然被告竟仍否認犯行,使原審法院必須因應檢察 官聲請,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大樓監視器檔案,並對證人 即告訴人行交互詰問,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此係被告明知自 己行為不法,卻仍矢口否認犯行所導致,足認被告犯罪後態 度不佳,值得高度非難。⑤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條第3 款規定可知,傷害罪之法定本刑係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期徒刑4月 ,靠近傷害罪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既皆值高度非難,犯罪所生損 害亦非輕,被告犯行顯然並非傷害罪之輕微類型。更何況, 被告亦犯強制罪、公然侮辱罪,此等罪質亦應於科刑時一併 考量。是本件應至少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如此方能較靠近 傷害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中間值即有期徒刑2年7月(2月 加5年除以2,等於2年7月),而非較靠近傷害罪有期徒刑之 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然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過度接近傷害罪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 ,顯然過輕,並未符合罪罰相當原則,亦無法有效達成預防 被告再度犯同質性或類似性犯罪之刑罰目的,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僅 因檢舉交通違規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 性途徑解決糾紛,竟率然以前開不堪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另恣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並以前揭手段限制告訴人之行動,顯然未能尊 重他人身體、健康、自由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 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暨其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傷 害、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被告用以勾住告訴 人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鐵鉤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 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另檢察 官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衡以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為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等節 均已具體審酌,並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原判決量刑自無失 之過輕之情,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 理由,故檢察官及被告所提起之上訴,均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1592-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漢東 陳楊滿 視同上訴人 向玉香 余奇勳 余哲善 余政擇 余華宗 余政慧 陳阿甚 陳 綢 陳怡蓁 陳美華 陳美珍 陳信宏 陳怡文 陳宣妤 陳郭錦雀 陳羿君 陳建夆 陳一誠 陳漢揚 吳吉田 吳金成 吳志華 吳貴媛 孫郁智 孫素貞 孫西卿 孫文樹 孫清松 孫永源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孫永哲 視同上訴人 陳寶鑾 孫琇琪 孫育勝 孫建達 薛金蘭 黃勝傑 黃筱茹 黃坤城 蔡妙嬰 蔡佳洲 蔡翠玲 蔡惠米 林黃宗珍 黃宗香 黃宗華 蘇子溎 蘇眉宇 蘇嘉絮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惠英 視同上訴人 賴富明 張賴玉美 賴富松 陳秀鳳 賴乃對 賴鼎文 許賴秀香 陳謝金蝦 陳純義 陳麒云 陳泓序 陳世明 陳宥溱 陳怡甄 余陳月娥 郭陳月女 李綦震 李慧心 余華太(已歿) 被上 訴 人 陳惠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19

TNDV-113-簡上-11-20241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元杰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元杰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1頁),是本院上訴審 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編號2所示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應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剩餘之 洗錢財物(即1,521,000元)則不予沒收等旨,業經原判決 認定在案。 三、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有明定。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上開全部犯行(見偵字卷 一第453頁,原審卷第23頁、第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194 頁),並於上訴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見本院卷第1 40頁),已符上揭2規定「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洗錢罪雖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均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規定,然 因僅屬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僅於量刑一併衡酌)。至被告雖 於警詢時供述「K2」即曹煊浩、「歪歪」即陳漢威,該2人 亦為同集團成員,前者負責指派工作,後者負責照水及收水 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54頁、第263至266頁),惟亦稱:本 案是由「Lisa」指示我前往,我拿到的錢是交給「花枝」( 見偵字卷一第239至240頁),嗣於原審時仍稱:本案我是依 「Lisa」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收款人員是「花枝」,不 是「歪歪」(見原審卷第24頁、第55頁),則曹煊浩及陳漢 威顯未參與本案犯行,是否屬於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 已非無疑,且經調閱該2人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書類(見本 院卷第85至119頁),亦未見該2人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足證該2人確為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屬「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難僅憑因被告 單方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5),遽認其已符合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要件。是辯護人請依前 揭2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其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 ,且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暨就其餘各罪說明被告雖符 合同上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理由,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反與「Lisa」、「花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 揭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張莞芸受騙並蒙受1,529,000元鉅 額財產損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亦有害於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詐 欺集團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其他共 犯,亦使告訴人難以對該等共犯追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含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67頁)致未能達成調 解,迄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僅擔任車手,並獲得報 酬8,000元)、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4 9至58頁可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原任內場廚師助理,月收入48,000元至53,000元, 與母親同住,大阿姨罹癌治療中,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PHM-113-上訴-5366-2024121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李行健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李行懿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陳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 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李陳靜如起訴狀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其後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卷二第4 4頁),核其前後之變更,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係就遺產範 圍或分割方法之變更,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 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陳靜為兩造之母親,於民國112年2月 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被繼承人李陳靜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 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過往數十年間,均隻身在海外滯留,有關被 繼承人之一切照護及日常生活事務均由被告協助,其中亦包 含被繼承人操作股票及進出銀行辦理存匯業務。被繼承人當 時為了規避遺產稅及每一年綜合所得稅中有關全戶利息所得 共新臺幣(下同)27萬元的扣除額度,曾以原告之名義開立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 帳戶),被繼承人除以該帳號操作股票外,亦以該帳號支付 電費瓦斯及作為退稅帳戶。系爭帳戶長年以來均由被繼承人 所支配,有關其存摺本及印章等均由被告保管,原告數十年 來均並無提領或存入任何款項,一切金流均由被繼承人所調 度支配,其金流除被告匯入之租金外,皆為被繼承人操作兩 造父親李逢霖之帳戶存款及交易李逢霖之股票而來,被告亦 曾於103年6月20日至111年9月20日,將其兩個兒子名下房產 所收的租金,以孝親費形式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應屬被 繼承人之借名帳戶,其帳戶內之款項總數略計1千萬元許應 屬本件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晚年時年事已高,生活處處實 已無法自行打理,有被告為其代為處理之必要,則被告為被 繼承人所墊付之醫療生活費用等共計708,798元,縱使不能 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亦應評價為被告因處理被繼承人委任 支付生活醫療費用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 先償還被告。另被告代墊之喪葬費340,500元、遺產稅314,8 62元,均屬繼承費用,亦應先自被繼承人之存款還被告後, 其餘存款及有價證券由兩造按原物分割方式各取得2分之1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陳靜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 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李陳靜死亡時之遺產範圍附表一所載。  ㈢原告代墊之遺產稅314,862 元,先自遺產中扣還原告。  ㈣被告代墊之喪葬費,共139,700 元,同意自遺產中先扣還被 告。  ㈤同意依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   ,協同兩造簡化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以原告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內款項亦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金融帳戶之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 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 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 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借名帳戶關係之成立,借用人持有 他方名義之存單、印章、存摺並得自由提、存款外,就帳戶 內存款有管理處分權限,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 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 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繼承人 借用原告之名開立使用,其內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帳戶成立 借名契約一節,盡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固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8、12 29、1250號不起訴處分為證(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一第211至218頁、第340頁),然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所 載,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中即陳稱:兩造父親過世後,伊依 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李陳靜之指示,將兩造父親金融帳戶內 之存款,匯至系爭帳戶,其後又轉匯至被繼承人在澳洲所開 立之銀行帳戶,供作伊兒子及告訴人兒子之生活費使用。伊 因工作之故,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惟仍顧及李陳靜,遂將 系爭帳戶交予李陳靜做為資金周轉、調度使用,伊也會將工 作所得供李陳靜使用等語。參以,系爭帳戶除定期存入定期 存款利息外,多供支付水電費、電話費及瓦斯費之用,原告 於系爭存款餘額僅餘9,850元時,曾匯入290,600元(見本院 卷一第265頁),供後續扣除上開費用。足見原告雖有將系 爭帳戶交李陳靜做為資金周轉、調度使用,但無從執此即謂 原告與李陳靜就系爭帳戶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帳戶係李陳靜係向原告借名開立使用,是其主張 系爭帳戶內款項屬李陳靜之遺產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   ,有無理由?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復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 繼承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⒉被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 等情,雖提出被繼承人喪事照片、喪葬費行情網路新聞稿、 台中清真寺公墓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 79頁、第389至390頁、第419至42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被告未提出收據證明 確於葬禮當日有上開支出、各別支出多少,自無法僅憑被告 一己之詞即認被告確實有以紅包形式支出上開費用或支出多 少;編號4、5所示之費用,與喪禮舉辦之日已時隔三個月, 且均無法證明與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有關,自不得列入喪葬 費等語。參以,被告前曾提出台中清真寺出具之報價單及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是其辯稱:被繼承人 生前因信奉回教,故其後事按回教習俗須委由清真寺負責辦 理,清真寺未與殯葬業者配合,不同於一般由禮儀公司統包 收費之態樣,被告當時以包紅包的形式直接給予參與者,無 從提出收據證明等語,尚屬有疑。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 用,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舉證,則被告主張應扣 還予被告,難認可採。另編號4、5所示之費用,與喪禮舉辦 之日已時隔三個月,且為原告所否認,亦難認屬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準此,被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應 自遺產中先予扣還,即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醫藥費,共計708,798 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雖有存款及有價證券等財產,並非無 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然因被繼承人於晚年時年事已高,生 活處處實已無法自行打理,由被告為其代為處理,被告為被 繼承人所墊付之醫療生活費用等共計708,798元等情,雖提 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207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辯稱:無法看出係由被告本人使用自己之財產所支 出,亦無法排除係被告用先前受被繼承人指示提領用以照顧 被繼承人之金錢,或被繼承人自己之其他財產支付;且無法 看出係為被繼承人之需要所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8 頁)。而被告所提之收據,僅足證明有此支出,尚不足證明 係由被告所支付;參以,被告自陳其先幫被繼承人墊付後, 會自系爭帳戶領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足徵,依被 告所提之證據,實無從證明其確有代墊被繼承人之費用708, 798元或尚未獲償等情。是被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 活費,醫藥費,共計708,79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帳戶係李陳靜係向原告借名開立使 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屬李陳靜之遺產;其代墊如附表三所示 之喪葬費200,800元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醫藥費708,7 9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等情,均不可採。又兩造為被繼承 人李陳靜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李陳靜死亡時遺有 系爭遺產,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 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另兩造均同意原告代墊之遺產稅314,862元,被 告代墊之喪葬費139,700元,均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兩造,並 同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至被告請 求函詢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查詢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5 月2日銀行存匯紀錄即存款交易明細、函詢上海商銀仁愛分 行提出關於00000帳戶自111年1月起,原告於何時申請更換 印鑑章的資料?原告補發了哪些存摺、存單即補發存單明細 ?共有哪些定存單被解約即定存活儲異動明細、帳戶對帳單 等、傳喚上海商銀仁愛分行當時擔任被繼承人之理財專員王 世銘、元大證券經紀部營業員許雯雁到庭證述,以證明系爭 帳戶究竟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後遭原告提領金額及餘額為何? 原告何時向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就系爭帳戶申請變更印鑑 、補發存摺存單、及解約定存,系爭帳戶確屬被繼承人生前 管理之帳戶及被繼承人尚有以原告名義設立元大證券借名證 券戶等節。惟原告並未否認確有將系爭帳戶交予李陳靜使用 ,且系爭帳戶除定期存入定期存款利息外,多供支付水電費 、電話費即瓦斯費之用,原告於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僅餘9,85 0元時,原告亦曾匯入290,600元,得供後續扣除上開費用, 非被繼承人借用原告之名開立使用之借名帳戶關係,亦無從 證明該帳戶內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均如上述。則被 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陳靜之遺產 ㈠存款 編號 銀    行 帳號/存款種類 價值(新臺幣) /元 分割方法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16,681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5,503 同上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5,282 同上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75,157 同上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924,876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先由原告受領314,862元,被告受領139,700元後,餘款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462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9,543 同上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20,046 同上 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22,564 同上 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34,651 同上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9,352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1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6,567 同上 1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597 同上 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24,875 同上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84,132 同上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1,885 同上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3,010 同上 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3,545 同上 1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6,194 同上 2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19,838 同上 2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00,000 同上 2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90,000 同上 2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60,000 同上 2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00,000 同上 2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5,807 同上 2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4,965 同上 2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9,761 同上 2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440 同上 2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2,160 同上 3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440 同上 3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18,187 同上 3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33,038 同上 3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27,241 同上 3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461,816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52,175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17,542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800,000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800,000 同上 3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3 同上 4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628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6,845 同上 4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0,954 同上 4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5,368 同上 4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4,424 同上 4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000,000 同上 4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4,919 同上 4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9,477 同上 4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158 同上 5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15,488 同上 5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12,589 同上 5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00,000 同上 5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13,820 同上 5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50,000 同上 5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00,000 同上 56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78,993 同上 57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58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526,259 同上 59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同上 60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48,164 同上 61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同上 62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9,826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3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85,834 同上 64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42,141 同上 65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71,264 同上 66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 /活期證券戶 100 同上 6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 /活儲證券戶 206,772 同上 6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 /定期存款 600,000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 /定期存款 239,000 同上 7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 /綜合存款 63,728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 000000000000USD/活期存款 1,028 同上 7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80 同上 74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東門郵局 00000000000000 /綜合存款 690,629 同上 75 凱基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30 同上 7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9 同上 ㈡有價證券 編號 證券戶名稱 帳號 股票名稱/代號 數量 分割方法 1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映泰/2399 110股 ①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股息,應一併列入計算,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2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友達/2409 12股 3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中工/2515 76股 4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彩晶/6116 15股 5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力積電/6770 19股 6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昶虹/2443 19股 7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華票/2820 231,818股 8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力晶/5346 14股 9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0 0 0 10 萬盛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0 0 0 11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台苯/1310 56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李行健 2分之1 李行懿 2分之1 附表三:被告主張代墊之喪葬費:               編號 日期(民國)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0日 洗大體 8,000元 2 112年2月10日 靈車司機、抬棺、誦經等 26,000元 3 112年2月10日 隨車司機、禮儀人員 150,000元 4 112年5月16日 廣泰包子 1,800元 5 112年5月17日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 (即法鼓山) 15,000元 共計 200,800元

2024-12-18

TPDV-113-重家繼訴-49-202412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晉廷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81 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晉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晉廷於113 年9 月2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 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竊盜方式 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未能以合法、正當之 途徑取得所需之物,趁告訴人劉宇崴暫時離開而隨身行李箱 無人看管之際,恣意開啟該行李箱並竊取其內物品,所為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實況、所竊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於案件繫屬本院前 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更具狀表達不 再追究之意(參113 年度偵字第26817 號卷第45至46頁和解 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足認被告具悔悟之心,並已 獲取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足信經此偵 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參、至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取之未扣案LV皮帶1 條,固屬犯罪所 得,惟其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自無須再行宣告沒收、 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7號   被   告 謝晉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晉廷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許,見劉宇崴將其行李箱( 下稱本案行李箱)放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 橋車站」1樓西邊男廁外(下稱本案男廁),劉宇崴則因本 案男廁客滿而去地下一樓上廁所,本案行李箱無人看管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 行李箱搬至本案男廁內置物平台上,並打開本案行李箱後竊 取其內「LV皮帶1條」(灰黑色LV老花花紋,價值約新臺幣2 萬2,000元,下稱本案LV皮帶),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劉 宇崴回到原處,發現本案行李箱不見,再於同日15時許在本 案男廁內置物平台上看到本案行李箱遭人打開,衣物遭人翻 動,且本案LV皮帶也遭人竊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 面及謝晉廷消費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宇崴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晉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行李箱搬到本案男廁內置物平台上、有打開本案行李箱,翻動告訴人衣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翻動告訴人衣服只是想要失物招領、我沒有拿本案LV皮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宇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本案LV皮帶購買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男廁外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行李箱搬進本案男廁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 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 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 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 ,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 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 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 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 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 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 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 ,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 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 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 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 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請法院務必體認「 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 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 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 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 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 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 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 間費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 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犯後態度,量處適當刑度。再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2-18

PCDM-113-審簡-128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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