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再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3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30

CTDM-113-審交易-1182-2024123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禎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前,見告訴人范美鈴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揭 機車置物箱並翻找財物欲予竊取,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嗣 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 ,應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 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3年10月8日11時23 分繫屬本院時(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之收文章戳),被告之 戶籍設於桃園市楊梅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證(見偵二卷第9頁),另被告於113年5月6日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嗣於同年10月8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於10時24分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簡卷第 16、19頁),堪認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已未於本院轄區內在 監在押。足證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  ㈡另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桃園市 中壢區徒手打開上揭機車置物箱並翻找財物欲予竊取,因未 尋獲財物而未遂,可認本案之犯罪地點亦非屬本院轄區無訛 。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 屬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30

CTDM-113-審易-1646-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屏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龍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 竊得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未 竊得財物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理。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8號   被   告 張龍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凌晨2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由 周芳汝所經營之炸雞店,利用深夜店內無人之際,進入店內 搜尋財物,惟因店內感應式監視器之照明燈亮起,張龍屏見 狀隨即離去因而未遂。嗣周芳汝於翌日開店時發現有異,隨 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龍屏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芳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7

CTDM-113-簡-2977-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喬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許喬帝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 ,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之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自稱 「陳勇明」之人,並告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陳 勇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 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訊據被告許喬帝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蕭如芳、張芝瑩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5.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1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2人及 其等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 範圍;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張2人達成調解 (調解條件依序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芝瑩25,000元,於 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以前各給付12,500元;被告應 給付告訴人蕭如芳55,000元,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 日以前各給付27,500元),並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告訴人蕭如芳刑事陳述狀、陳述意見續狀、本院電話紀 錄可按;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兼衡以被 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保險員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亦如前述,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 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 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蕭如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蕭如芳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需銀行認證云云,致蕭如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41分匯款4萬9,985元 2 張芝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芝瑩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需保證協議云云,致張芝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15時16分匯款2萬2,123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646-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MC綠拿鐵壹瓶、無子梅肉壹包、卡士達布雪 蛋糕壹個、鮮乳泡芙壹個、維也納軟法壹個及克林姆麵包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惠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蔡佑杰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FMC綠拿鐵1瓶、無子梅肉1包、卡士達布雪蛋糕1 個、鮮乳泡芙1個、維也納軟法1個及克林姆麵包1個,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6號   被   告 王惠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仁武永樂 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FMC綠拿鐵1瓶、無子梅肉1包、卡 士達布雪蛋糕1個、鮮乳泡芙1個、維也納軟法1個及克林姆 麵包1個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233元,得手後將商品藏放其 外套內,再另取2瓶飲料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該超商店長 蔡佑杰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佑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惠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佑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6

CTDM-113-簡-2762-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郭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郭冠宏於民國112年7月前某時,加入柯業昌(經原審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透過通訊軟體「飛機」群組「胖 子的肥宅天地」進行聯繫之詐欺集團(郭冠宏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另為不受理確定),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時,架設投資 假訊息廣告、投資假網站「Bitaza」,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積富管理學」之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向邱笑金佯稱: 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邱笑金陷於錯誤,於 112年7月30日11時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名湖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交予由柯業昌指派之郭冠宏,郭冠宏再將上開 款項轉交給柯業昌,以此方式向上層轉詐騙所得款項,因而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邱笑金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笑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冠宏(下稱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認為重行起 訴,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第4至5頁) 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 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27、139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又本件檢察官、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均 已知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 17至118頁),嗣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述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警卷第5、7頁、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 67、77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笑金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7至2 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車 輛詳細報表可參(警卷第17至35、43頁),足認被告上述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 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 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 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6萬5,000元,未達1億 元,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依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 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 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 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 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柯業昌、「積富管理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符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規定,且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 且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所得財物(詳後述),合於上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 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 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 ,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一併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逕予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尚有未合。   ㈡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 僅於量刑時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 定,亦有未合。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 依約給付其中1萬5,000元(餘款尚待分期給付)等情,業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5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3至9 4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原審未及審酌 ,同有未洽。  ㈣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助長詐騙歪 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不長,所擔任 角色為與告訴人面交贓款之車手角色,尚非詐欺集團首腦或 核心幹部;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依約分期給付中(尚未全部 給付完畢),經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且請求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 、轉帳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121、145頁)等犯後 態度;再審酌告訴人受損金額為6萬5,000元、被告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現 從事市場拍賣,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 不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 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又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及其尚有其他詐 欺案件另案審理中,認不宜諭知緩刑,均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給被告之6萬5,000元,雖為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給共犯柯業昌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足認該等贓款已 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小智」即柯業昌當初說月薪6萬 元,但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39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650-2024122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林金笋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25

CTDM-113-審交易-1178-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河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河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參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河成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 我有投錢下去玩云云。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時、地,竊取泡泡瑪特公仔3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蕭正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及商品照片附卷可稽。復觀之路口監視器(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 及現場監視器(行竊者),被 告下車進入告訴人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店後,旋搬取放置於機 台上方後隨即離去,自始均無投幣消費之行為,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取光碟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 情詞顯非事實,不足憑取。被告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 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兼 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 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 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3隻,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69號   被   告 黃河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河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蕭正祺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 店,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機台上方之「泡泡瑪特公仔」3隻, 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 蕭正祺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正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河成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取走上開公仔之事實 ,惟辯稱:我有投錢消費下去玩,等到保夾金額到後才將公 仔拿走,我沒有竊盜意圖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正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商品照片2張。  ㈣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進入娃娃機台店內,未有任何 投幣消費之行為,即拿取機台上之公仔3盒,足徵被告所辯 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5

CTDM-113-簡-3104-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仁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嗣 已發還告訴人張凱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損 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紫色雨衣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 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92號   被   告 蕭仁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居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凰富超市外停車處,因購物後遇到天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凱婷披放在機車 車頭上之紫色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穿著該雨 衣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凱婷 發現其雨衣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紫色雨衣1件(已由張凱婷領回)。 二、案經張凱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仁居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 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4

CTDM-113-簡-3251-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18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紹傑因認鄰居林承潣長期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系爭汽車美容營業處)經營汽車美容業時使用有毒化學清潔 劑,影響其與家人之身體健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6日10時50分許,前往系爭汽車美容營業處,徒手 毆打林承潣頭部及左手,致林承潣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左 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潣證 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暨 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惟告訴人無意願,致 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暨被告於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電子修 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CTDM-113-簡-3118-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