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7號
原 告 林聖富
訴訟代理人 蕭俊富
被 告 鐘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9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㈡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於民國111年6月初,經訴外人徐俊偉介紹,由被告將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虛擬貨幣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資料,交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系爭帳戶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於111
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
可期云云,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10時2
8分許,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帳3,000,000元至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後
,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自系爭華南帳戶於同日10時34分
許轉匯2,999,04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10時43分許轉匯2,0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1時2分許轉匯600,000
至系爭帳戶,又於同日11時16分許分別轉匯490,011元、110
,000元至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旋將上開虛擬貨幣帳
戶內之虛擬貨幣提領,以上揭方式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原告原向徐俊偉
及被告共同請求給付原告3,000,000元,嗣與徐俊偉以150,0
00元達成和解,爰向被告請求賠償2,850,000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11至19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
有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13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審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層層轉匯方式將原告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之其
中600,000元轉入系爭帳戶,復由系爭帳戶再分別轉匯490,0
11元、110,000元至上開虛擬貨幣帳號帳戶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之虛擬
貨幣提領,就匯入系爭帳戶之600,000元部分,被告之行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受騙後遭匯款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
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即60
0,000元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600,000元部分,原告雖以前開證據
為請求之依據,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為,此觀諸
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明。是以
,本件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所匯款其中600,000元無
從追償一事,固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然就原告「非」轉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金額,已在
被告提供犯罪集團的幫助範圍之外,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失
與被告幫助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由前開
事證仍不足以證明除匯入系爭帳戶以外之其餘2,250,000元
(計算式:2,850,000元-600,000元=2,250,000元),與被
告之上開提供系爭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有任何關聯,
難認被告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超過600,000元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既未舉出實際證據加以
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故就此部分之請求,難予採
認,不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PCDV-113-金-28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