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睿亭

共找到 241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盈錩即黃盈錩即王盈錩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 11條之1復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聲請更生程序前置調解,嗣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期日言詞聲請更生,惟其檢附之 資料未齊備,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 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業於113 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定於 113年10月15日調查訊問,雖有聲請人代理人於調查期日到 庭,然就郵務送達費部分仍未繳納,亦未補正任何資料,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訊問筆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至36頁)。是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06

PCDV-113-消債更-116-20241106-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莊芳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 一、請繳納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郵務 送達費8,16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5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5+1)×51× 10=8,16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 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後毀諾,請補正下列 事項:提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議書內容、簽 名、成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陳報 依協商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及何時毀諾?至停止還款前,有 無依約繳納?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之還款證明(如存 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請詳實說明聲請人毀 諾之原因,即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 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 干等)。請陳報聲請人毀諾後,是否曾向其他家銀行申請個 別協商?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 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即民國111年7月12 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 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 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 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11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 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相同?應提出相關收入證明 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 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 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 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人姓名等)。有無其他兼職收入?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之支出   情形,即自111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11日,期間內含伙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 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 支出數額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 支出情形相同?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   負擔生活費15,000元及房租費12,000元,是否仍係「目前」 之支出情形?請補正提出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單據,例 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 陳報。 八、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   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十、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   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   之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存摺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前即自111年7月12 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2024-11-06

PCDV-113-消債清-188-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周庭旭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 11條之1復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聲請更生程序前置調解,嗣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檢 附之資料未齊備,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7月 16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業於 113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 定於113年10月15日調查訊問,雖有聲請人代理人於調查期 日到庭,然就郵務送達費部分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訊問筆錄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第69至73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更 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05

PCDV-113-消債更-156-202411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4號 原 告 潘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肆佰陸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暨提出 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53,5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又原告於起訴狀內所列被告OOO究為何人,未經原告具體明 確記載姓名,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 ,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等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05

PCDV-113-補-2134-202411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張美滿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 告 鍾文明 楊林卉敏 呂黃貞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鍾文明(下與 被告楊林卉敏、呂黃貞子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給 付原告113,400元,楊林卉敏應給付原告113,400元,呂黃貞子應 給付原告22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自民國114年起於每年6月30日前,鍾 文明應給付原告25,272元,楊林卉敏應給付原告25,272元,呂黃 貞子應給付原告50,544元,按年給付,截至被告依第㈢項聲明向 原告價購土地及辦理權利移轉之日為止。㈢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 額向原告購買新北市○○區○○段地號1014-1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 地)。是第㈢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價值,又系爭土地 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4,000元,此有原告陳報 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318,000元(計算式:234,000元/㎡×27㎡=6,318,000元)。 又聲明第㈡項,經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逾40年,其使用情形顯 非一時性,依此推定其占有期間應逾10年,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主張每年償金十倍總和計算為1,010,880元[計算式:(25,272元 +25,272元+50,544元)×10=1,010,880元],參前開說明,本件第 ㈡、㈢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核定為6,318,000元;再本件第㈠項訴 訟標的金額為453,600元(計算式:113,400元+113,400元+226,8 00元=453,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應核定為6,771,60 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122元,扣除原告前繳之4,960元 ,原告尚應補繳63,1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05

PCDV-113-重訴-717-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7號 原 告 林聖富 訴訟代理人 蕭俊富 被 告 鐘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9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㈡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於民國111年6月初,經訴外人徐俊偉介紹,由被告將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虛擬貨幣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資料,交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系爭帳戶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於111 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 可期云云,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10時2 8分許,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帳3,000,000元至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後 ,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自系爭華南帳戶於同日10時34分 許轉匯2,999,04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10時43分許轉匯2,0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1時2分許轉匯600,000 至系爭帳戶,又於同日11時16分許分別轉匯490,011元、110 ,000元至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旋將上開虛擬貨幣帳 戶內之虛擬貨幣提領,以上揭方式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原告原向徐俊偉 及被告共同請求給付原告3,000,000元,嗣與徐俊偉以150,0 00元達成和解,爰向被告請求賠償2,850,000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11至19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 有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13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審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層層轉匯方式將原告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之其 中600,000元轉入系爭帳戶,復由系爭帳戶再分別轉匯490,0 11元、110,000元至上開虛擬貨幣帳號帳戶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之虛擬 貨幣提領,就匯入系爭帳戶之600,000元部分,被告之行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受騙後遭匯款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 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即60 0,000元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600,000元部分,原告雖以前開證據 為請求之依據,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為,此觀諸 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明。是以 ,本件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所匯款其中600,000元無 從追償一事,固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然就原告「非」轉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金額,已在 被告提供犯罪集團的幫助範圍之外,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失 與被告幫助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由前開 事證仍不足以證明除匯入系爭帳戶以外之其餘2,250,000元 (計算式:2,850,000元-600,000元=2,250,000元),與被 告之上開提供系爭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有任何關聯, 難認被告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超過600,000元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既未舉出實際證據加以 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故就此部分之請求,難予採 認,不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01

PCDV-113-金-287-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游勝義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游銘鈿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游辰億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游銘鈿、游辰億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間之 第三屆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游銘鈿、游辰億所 爭執,是上開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將影響被告游 銘鈿、游辰億得否行使管理人職權,管理人之職權係為整個 祭祀公業有關事項為執行、服務,故已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從而,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併此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游銘鈿、游辰億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 光彩之現有派下員,被告游銘鈿、游辰億固於民國112年8月 27日派下員大會被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 第三屆管理人,但因被告游銘鈿、游辰億於第三屆管理人改 選過程中,在派下員報到、領票、投票行列旁邊遊走,並在 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派下員圈投選舉票,應類推適用性 質相近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之規定,應取消 其等被選舉權。從而,因其等2人被選舉權應予取消,其等2 人被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第三屆管理人之 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游銘鈿、游辰億2人於112年8月27日被選任 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第三屆管理人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游銘鈿  ⒈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是依照祭祀公業條例成立之 法人,非依照人民團體法所設立,也不屬於人民團體法所適 用之三個法人型態(職業公會、社團法人、政治法人),應無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亦可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裁判。  ⒉被告游銘鈿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辦理管理人選 舉之時,是公業常務監察人,依照公業章程對於公業事務之 實行本即有監督糾正之權利,因此於系爭管理人選舉時被告 在場監看選舉事務,本即是依照章程行使常務監察人之權責 ,因此我們否認並澄清並無原告所指摘常務投票之情事。反 觀由原告聘請之保全人員手執在投票區為特定人助選之標牌 ,原告就是標牌所書寫之參選人,自有違規之情事,原告與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相互勾結包庇原告得享有特 權,原告本身方為違反選舉秩序之人。  ⒊原告主張人民團體法第九條,其所規定之取消選舉權,也有 法定之要式行為,依照規定需不服監票人之警告,經監票人 提報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提案經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始得宣布取消選舉被選舉權,所以本件被告游銘鈿並無 上開情事,也無經會議主席提案取消被選舉權經出席人員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情事,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顯無法律上正 當之事由,且依照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發函行文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會議內容,亦記載「在場派下員均已知 悉同意,均無異議」等語,可見當下並無人提出異議,原告 所提出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乃事後杜撰之不實文書,原告 所為主張自屬無據,請依法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游辰億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管理人如何產生係依據章 程第11條規定,由各房選舉自己房的管理人,也不能去選別 房的管理人,原告自無從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且112年8月 27日當天從開票後到主席宣布選舉結果,並宣布各房當選人 得票數及當選名單,直至大會結束宣布散會,原告都沒有向 大會提出異議,故自無適用原告所主張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之餘地。其餘援引被告游銘鈿所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被告因派下員眾多,故就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時區分各房祧 以兼顧各派下員權益,然被告管理人、監察人之職權義務, 並未因所屬房祧不同而區別,因此並無所謂不同房祧之管理 人與派下員間欠缺委任關係情事。原告確實有於派下員大會 表示異議,然原告主張是否有據,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 游光彩並無意見,請鈞院依法裁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游銘鈿、游辰億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 北縣游光彩之現有派下員,被告游銘鈿、游辰億於112年8月 27日派下員大會被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 第三屆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派下全員系統表(頂厝七房之七、七房之一)、祭祀公業法人 臺北縣游光彩章程、開會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 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游銘鈿、游辰億於第三屆管理人改選過程中 ,在派下員報到、領票、投票行列旁邊遊走,並在旁監視、 勸誘或干涉其他派下員圈投選舉票,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之規定取消其等被選舉權 等語,為被告游銘鈿、游辰億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9條第3款之規定取消被告游銘鈿、游辰億之被選舉 權?茲敘述如下:  ㈠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 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 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其選舉 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 於會議紀錄中敘明: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二、 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 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四、集體圈寫選舉票或罷 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 條規定定有明文。  ㈡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 設置,為台灣省特有之習慣,與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 有異,自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祭祀公業並非 前揭人民團體法所稱之團體(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且祭祀公業派下員亦非等同於人民團體 會員,是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集、開會之程序,自亦無人 民團體法之適用,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第9條第3款之規定取消被告游銘鈿、游辰億之被選舉權, 洵無足採。  ㈢縱退萬步言,細繹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 原告除了必須證明被告游銘鈿、游辰億確實有「在旁監視、 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之行 為,且必須亦符合「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 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 意,當場宣布取消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 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之要件,然審 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未能確實證明被告游銘鈿、游辰億確實 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圈投選舉票等情,且當 時亦無被告游銘鈿、游辰億不服警告嗣經會議主席視情節提 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被告游銘鈿、 游辰億被選舉權之情形,故本件自難認有適用或類推適用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原告所為主張 ,於法未洽,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 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情形,原告基此請求確認被告游銘鈿 、游辰億2人於112年8月27日被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 北縣游光彩第三屆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游力到庭證述原告係向 證人告知被告2人違法情事,然承前所述本件並無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情形,縱退步言,於會議當時亦查無被 告游銘鈿、游辰億不服警告嗣後經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 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被告游銘鈿、游辰億 被選舉權之情形,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所欲證明之情事,自 不影響本件判決認定結果,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01

PCDV-113-訴-377-2024110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煒芳 被 告 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湘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 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晏晟公司)為資金周轉所 需,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邀同被告王湘穎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7年9月28日止,期間為5年,償 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自112年9月28日起 至117年9月28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 達新台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浮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 、連保書為證。  ㈡嗣被告金晏晟公司為資金周轉所需,於隔年113年3月15日邀 同被告王湘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第二筆借款額度為 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 5日止,期間為6個月,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 ,約定利息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按本行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計息(目前為年息3.348%) ,倘 逾期未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並簽立本票及動用申請書為證。  ㈢詎料被告其等第一筆借款現欠本金6,725,378元自113年7月2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 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立即清償本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 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25,378元及自 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⒊如 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儲金利率表( 年息)、借款額度8,000,000元之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 保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借款額度5,000,000元之簽 立本票及動用申請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01

PCDV-113-重訴-589-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陳家怡 黃莉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思齊 被 告 何嘉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陳思齊於民國106年與被告簽約,向被告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不 足8坪,惟因被告應允原告陳思齊可於系爭房屋前停車,且 屋外裝有電器分表,符合原告陳思齊所需,原告陳思齊始以 高達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詎料於111年中,被告說要漲房租,為原告陳思齊拒絕 ,被告心生不滿故向原告陳思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原告 陳思齊獲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即以斷電、霸佔車位及裝設監 視器等手段報復。被告將裝設之監視器對準系爭房屋浴室窗 戶(下稱系爭窗戶),系爭窗戶外是後院,系爭房屋遭斷電 後,於系爭房屋內只能在白天洗澡,又系爭窗戶是透明玻璃 ,浴室內被被告看得一清二楚。原告陳家怡係原告陳思齊之 未婚妻,常在系爭房屋之浴室洗澡,原告黃莉惠係原告陳家 怡之友人,曾至系爭房屋過夜,在洗完澡後向原告陳思齊抱 怨裝監視器害人,原告陳思齊始知其與原告陳家怡平時已遭 被告偷窺不知凡幾。被告裝設監視器偷窺的行為造成原告3 人隱私權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陳思齊於106年3月20日簽訂第一次租約,最後一 次簽約係109年3月20日,租約第2條有明確約定「期滿非另 定書面契約,不再續租,期滿後甲方(按即被告)縱收乙方 (按即陳思齊)之款項或由乙方繳納費用,均不得視為同意 續租,即不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乙方絕無異議」,被告 於111年2月要求原告陳思齊重新簽訂租約,原告陳思齊表示 不再續約不願簽訂,且會於111年8月前搬離系爭房屋。於11 1年7月,被告提醒原告陳思齊要按時搬離系爭房屋,原告陳 思齊表示不願於8月搬離,雙方約定寬限原告陳思齊至112年 3月20日搬離,於112年3月20日原告陳思齊開始不支付任何 費用也不願搬離,惡意侵占被告系爭房屋。  ㈡原告陳思齊與被告間租約內容從未包含車位,被告從未以任 何形式承諾原告陳思齊附其車位,是原告陳思齊主觀認定該 處是原告陳思齊自己的車位;又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 於終止租約或租月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 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當時房租5倍計算之違約金,甲方並 得停止水電、瓦斯供應」,被告於112年4月7日發存證信函 告知原告陳思齊期以違約侵占系爭房屋,原告陳思齊於同月 10日簽收,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斷電,當時原告 陳思齊已未繳租金逾2個月、未繳電費逾5個月,被告才會依 約斷電。被告於112年6月6日發現原告陳思齊竊電,遂請警 察到場並要求原告陳思齊停止竊電,原告陳思齊置之不理, 被告於112年6月9日拔除原告陳思齊私接之電線。因原告陳 思齊有竊電行為,被告才會在警方建議下裝設監視器,且監 視器位置與系爭房屋浴室相隔一段距離,並非正對浴室,被 告曾於原告陳思齊對被告另外提出之告訴中提出監視器畫面 ,原告陳思齊看過應該也知道拍不到浴室內,且系爭窗戶之 玻璃為霧化玻璃,根本無法從外看到室內。  ㈢系爭監視器係於112年6月12日晚上7時安裝完畢,翌日下午原 告陳思齊即發現系爭監視器並以雷射筆攻擊,原告陳家怡及 黃莉惠於112年5月28日系爭房屋斷電後即未到訪,於112年6 月12日亦無到訪,原告所述均為捏造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 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 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 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 」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 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 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 ,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 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為被告未經同意架設監視器,並 將監視器對準浴室窗戶侵害原告3人隱私權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所主張 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並因之侵害原告隱私權,以致原告受 有何損害,且侵害行為與所受損害需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對於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308號不 起訴處分書略以「…㈠就被告涉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罪嫌部分:被告確有於系爭房屋外裝設監視錄影器…惟審之 原告陳思齊確曾以接用上址房屋冷氣室外機電閘電線之方式 ,使用上址房屋電表供給之電力乙節,為原告陳思齊、被告 均不否認,而觀諸被告裝設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該 監視錄影器攝得內容概為系爭房屋後方畸零地活動,包含冷 氣室外機、洗衣機、曬衣處等公共空間,且架設位置與系爭 房屋浴室窗戶仍保持一定距離,並非正對專錄本案房屋浴室 內活動,此有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 則被告辯稱:伊是為了避免原告陳思齊再偷接電使用,才會 在系爭房屋後方屋簷上裝設監視錄影器,沒有要偷拍原告陳 思齊浴室之意等語,難謂全屬無稽,即難僅因原告陳思齊所 為指訴,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秘密之不法犯意。又衡以 卷內遍查無被告確有透過裝設上開監視錄影器攝得原告陳思 齊在本案浴室內之非公開活動畫面,是於本件查無其餘客觀 證據可資佐證下,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僅因被告裝設監視錄影器乙情 ,遽認被告涉有刑法妨害秘密之犯行,而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復經原告陳思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可徵被告 之行為難認屬於「不法」之侵害行為,且經審閱被告裝設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該監視錄影器攝得內容概為系爭 房屋後方畸零地活動,包含冷氣室外機、洗衣機、曬衣處等 公共空間,且架設位置與系爭房屋浴室窗戶保持一定距離, 並非正對專錄系爭房屋浴室內活動之舉,被告為保全蒐證而 架設監視器之行為難逕謂屬於不法侵權行為,又原告復未舉 證受有何損害,亦無從認定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01

PCDV-113-訴-1858-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賴宏儒 被 告 謝銘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民國108年11月間,被告向原告稱帝王蟹後市行情看好, 當時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買入,翌年過 年期間可以1,800元之價格出售,指示原告出資500,000元, 由被告訂貨與提供保管及活養場所,原告不疑有他,交付現 金500,000元予被告自由處理。於109年6月間,被告又稱泰 國蝦於中秋節有好行情、原告可以投資,兩造約定由被告向 蝦農訂購泰國蝦,原告遂向自己親友借款籌資,在「蝦到家 海產行」將現金700,000元交付予被告。是以,原告先後交 付共計1,200,000元予被告。詎料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毫無 動靜,從未見被告有購買帝王蟹、泰國蝦之紀錄,亦不曾見 被告將帝王蟹、泰國蝦養於何處。每當原告質問被告上情, 被告總以各種無關之理由推諉敷衍,拒絕給予相關憑證或交 易紀錄,亦拒絕還款,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之1,200,000元。如認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為請求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取財受有損害1,200,000元等事實, 業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 院卷㈠第13至2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含刑事及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詐稱泰國蝦、帝 王蟹行情看好,由被告提供保管及活養場所,原告可以投資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交付1,200,000元 予被告,自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經濟利益,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200, 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01

PCDV-113-訴-1667-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