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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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晏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晏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晏均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 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附表編號1備註應更正如附表 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 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 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所 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行為之時間,參以受 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 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受刑人已執行完畢,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未見回覆,且本院裁量時,既 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核屬本院合義務性 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聲-3106-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芬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受刑人已執行完畢,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 時再予扣除。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未見回覆,且本院裁量時,既 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 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聲-3054-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啟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啟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童啟陽於警詢中 雖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民國112年3月間云云 。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分別高達825ng/ml、7860ng/ml , 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甚多,此有該公司113年4 月10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 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 性;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及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 3號函分別函釋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 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1 3年3月14日15時1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於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   除毒癮,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   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PCDM-113-簡-4405-202410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何世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47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何世平不服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 示「本件上訴僅針對量刑,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 法律均不爭執」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5頁)。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應認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一部為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 明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刑事上訴 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上訴意旨略以:上訴 人係主動配合採尿,主動告知警方吸食毒品成癮問題,願意 自首配合調查,而原審判決未提及上訴人自首之事,有失判 決正義和公平,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維護法 律正義,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一般性加 重其刑致罪刑失衡,應將原先一律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調 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且同類案件中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判處拘役5日,懇請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撤銷原判決 ,改以更有利於被告之裁量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足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工作與經濟狀況,與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真切悔意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 已衡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本刑規定之範圍,並無怠忽 疏失之處,要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故量處 刑度實屬妥適。 六、至上訴人雖以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然上訴人於民國11 2年4月29日採集尿液後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 他命是在111年12月份等語,否認其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 何施用毒品之情,顯見其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又原審斟酌其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以108年度簡字第5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於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其 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再為與 前案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其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 ,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且上訴人施用毒 品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 ,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本院再三斟酌,為 達刑罰之目的及兼顧比例原則,仍認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 量處刑度並無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審已詳 為參酌刑法第57條,就前述情狀審慎為適法之裁量,核無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求予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PCDM-113-簡上-281-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承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承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合併定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 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 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行為之時間, 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回覆「無意見」(見卷附之 切結書1份),故依現有卷證已可得而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 見,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覆, 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聲-3435-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至4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按。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 犯罪行為之時間,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 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表示意見(見卷附 之切結書1份),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 後未見回覆,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聲-2921-20241004-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AD000-A112363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侵附民-45-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REPOSE ANALYN CALUZA(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PREPOSE ANALYN CALUZA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中陳 明其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0、7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 犯罪事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見112偵38939卷第 68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11 3金訴268卷第67頁、本院卷第73、101頁),應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量刑,惟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672號判決意旨,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併予指明。  ㈢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5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陳志航受有相當之財產損 失,更造成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緝之困難,犯罪情節及危 害程度非微,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又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且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 ,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 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至57、91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利益,暨其 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1歲),目前受 僱在臺灣當看護,要扶養在菲律賓之父母及小孩,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EPOSE ANALYN CALUZA(菲律賓籍)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89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REPOSE ANALYN CALUZ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REPOSE ANAL YN CALUZA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向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PREPOSE ANALYN CALUZ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 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在臺工作期間素行良好、無犯罪紀錄、父 母子女在菲律賓仰賴被告賺錢,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幫 助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經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菲律賓來臺擔 任看護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70頁),暨告訴人陳志航所受損失、未賠償告訴人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茲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 9萬5,000元未獲賠償,併審酌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認所宣 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 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PHM-113-上訴-4072-2024100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363A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363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犯罪事實 代號AD000-A112363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代 號AD000-A112363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236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之現任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A女每隔2週之週末會至A男、B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留宿。A男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 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上 址住處房間內,乘A女熟睡而不知反抗之際,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 內,觸摸A女之外陰部數秒,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1次得逞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男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有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同睡 於上開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 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來時會跟B女睡床上,我把我位置讓 給A女,當日我天亮才進房間,看到A女踢被、睡姿比較暴露 ,想說弟弟早上會進來房間,幫A女遮一下,就幫A女拉了被 子,A女突然醒過來,我也嚇一跳,A女看了我一下就把被子 拉好,就各自入睡,我是出於好意,我沒有觸摸A女陰部, 也沒有將手伸進A女內褲,拉被子時有沒有觸摸到A女身體我 沒有印象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為A女之繼父而知悉A女之年紀,A女每隔2週之週末會至A 男、B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留宿,112年5月28日凌晨3 至5時許,被告與A女、B女同睡於上址住處房間,A女與B女 睡床上,被告則在床尾打地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至4、45至47頁),核與證人A女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他字卷 第13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查(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我在B女家 留宿睡覺時突然感覺到伸進內褲摸我下體,持續10秒,我就 翻身,對方才停止,我看到被告回到床下的墊子上,我當下 驚嚇到沒有直接反應,隔天(按:應為同日)早上11點B女 請被告叫我起床,被告看來好像什麼都沒發生,當日我就跟 我男友張○勛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提起這件事,他叫我跟父 親說,我怕說了B女會跟被告分開沒辦法生活,才隱忍到現 在,5月31日我有當面跟朋友曾○潔提起,她也叫我跟父親說 ,我一直找不到機會直到6月2日才跟父親說,我父親就通報 社會局等語(見偵卷第5至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5 月28日當天我睡覺時感覺有人摸我,伸進我內褲裡面摸我下 體,我醒來後翻身,大概幾秒被告就縮回去,我原本是睡著 的,翻身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跪在床尾;與男友張○勛對話紀 錄中「應該不是在作夢」、「我就夢到你」、「好像感覺有 人在摸我下面」、「他好像用戳的」就是在說被告摸我的事 ,我原本作夢夢到跟男友出去玩,後來感覺有人在摸我,感 覺到他用手指戳我的外陰部,但沒有伸進去(陰部),我醒 來之後還是一直有感覺,我醒來時是有蓋棉被在肚子上的, 但我覺得那是我本來就蓋好的,不是被告幫我蓋的,因為棉 被是捲在我身上的;案發過後沒幾天我有跟朋友曾○潔當面 說此事,過不久有跟我父親說等語(他字卷第13至1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至5時許睡覺時 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體,我就醒了,有看到被告躲下去,對話 紀錄是我和張○勛的對話,醒來後沒多久我就傳送對話給張○ 勛,傳送的照片就是我往床尾看到被告躲下去的視角等語( 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綜觀上開證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已明確指證其於112年5月28日 凌晨3時至5時許,在與被告同寢之房間內本已熟睡,因感覺 有人手伸進其內褲內摸其下體而清醒,其醒來翻身被告才停 止,翻身時有看見被告躲回床下地墊,嗣於同日即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告知其斯時男友張○勛此事,數日後復告知其友 人曾○潔及其父親AD000-A11236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B男)等節,其就被告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不論係時間 、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前後指述大致相符,內容亦合理 、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 ⒊佐以A女提出其與證人張○勛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見 偵卷第10頁),可見A女向張○勛稱「昨天」、「應該不是再 作夢」、「我就夢到你」、「然後好像感覺到有人再摸我下 面」、「然後就慢慢醒了」、「我沒戴隱眼很黑」、「就下 意識翻身」、「他就把手伸回去」、「我就看到他好像就躲 下去」、「他睡下面」、(傳送床尾視角照片)「這裡」、 「躲下去」、「媽的」、「好噁」,張○勛回稱「摸你尿尿 的地方?」,A女回覆「嗯」、「他好像」、「用戳的」、 「我夢到你我還以為是你」、「但我醒了還是有感覺到」, 張○勛回稱「幹三小啊」、「你是不是」、「不敢跟你媽媽 講」,A女回稱「其實也沒有」、「但」、「我講了他就會 跟我叔叔吵架」、「如果他們分手我媽怎麼辦」,張○勛回 稱「幹很誇張欸」、「看不出來」、「你叔叔會這樣」,A 女回稱「我以為他只是有時候越界」、「就可能過馬路他會 摟我的邀」等語,足徵A女上開證述其遭被告猥褻後,即將 遭猥褻過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證人張○勛,且其告知 張○勛遭被告猥褻之過程亦與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足以 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 ㈢關於證人A女案發後情緒及揭露本案過程,亦足以補強證人A 女之證述: ⒈又證人張○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之前是男女朋友,現在 是一般朋友,偵卷第10頁聊天紀錄為我與A女之對話,發生 這件事後,隔天我去A女家找她,跟她吃飯,然後有問A女, 但沒有一直問,怕她會更難過,A女提到這件事時比較不敢 講,好像覺得很丟臉,當時我有叫她跟她父親講,但她說她 不敢講,A女當時看起來有比較失落的感覺,就是不想繼續 提這件事,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提這件事,後來A女有用訊 息跟我說她有跟她父親說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證 人曾○潔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是很熟的朋友,平常都會聊 天,一週大概見一次面,國三某個禮拜五放學時,A女當面 跟我說她在在睡覺時,有手在戳她下體,她翻了一個身,那 隻手就縮回去,那時候就看到被告躺下,A女說此事時情緒 穩定,她說覺得很噁心,有點欲言又止的感覺,案發後A女 才有提及不喜歡被告情形,案發前沒有,平常A女和被告相 處看來很和平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 之父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2年6月2日17時許A女打電 話告知我此事,我跟她說回家再跟我說,她當面跟我說在11 2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遭被告撫摸下體,當時她在睡覺,突 然感覺有人將手伸進內褲摸她下體,於是她就翻身,被告立 即將手伸出回到位置睡覺,A女當下害怕所以沒有告知我, 只有跟友人曾○潔及她男友敘述,他們勸說後隔5天於6月2日 才告知我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他字卷第15頁),復有 A女提出其與證人B男之6月2日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字不公開 卷第14頁),可知案發後A女除告知證人張○勛案發經過,數 日後亦分別向證人曾○潔、B男提及此事,且向證人張○勛、 曾○潔、B男所述遭被告猥褻過程,核與證人A女前述過程均 相符一致。 ⒉綜觀上開證述,可知A女陳述遭被告猥褻經過時,情緒雖屬穩 定,但仍有感覺噁心、丟臉、失落等情緒反應,且有逃避不 願詳述、猶豫不敢立即告知父母等情形,觀諸A女此等案發 後之反應,與遭受性侵害者通常會先選擇較為信賴之人訴說 ,且提及性侵害過程時之情緒會有感覺不適、丟臉,猶豫是 否向父母揭露報案之經驗法則相符。 ⒊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案發前日A女帶男友回家,凌晨1時 許A女與前男友仍在房間並關門,遠晚於事先約定好前男友 回家時間,我開門後發現A女在睡覺、男友爬在A女身上做一 些事,後來男友就走了,我想是不是因為這樣所以他們對我 不滿云云,無論被告所指此事是否確實曾發生,然自前揭A 女與證人張○勛之聊天紀錄內容(見偵卷第10頁),可見證 人張○勛詢問A女是否不敢告知A女母親時,A女回稱其擔憂若 將此事告知母親,將導致母親與被告吵架、分手,並因此擔 憂日後對母親之影響,且遲至案發後5日始在友人勸說下告 知父親即證人B男,衡情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 ,A女豈可能無故向證人張○勛、曾○潔揭露遭猥褻過程?倘 若證人A女及張○勛若係因被告所辯情事而對被告心懷怨恨故 意誣指被告,則A女於案發後又何需擔憂揭露本案對母親之 影響,而猶豫是否告知父母此事?益徵證人A女前揭證述被 告對其所為之侵害行為確有此事,係屬可採,被告前開辯解 ,毫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A女之繼父,現為A女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112年12月6日 修正前為第3款之直系姻親)。被告對A女為本案乘機猥褻犯 行,所為核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 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利用 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 乘被害人因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其他因 素,致其當時已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 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係利用被害人A女熟睡而處於不知抗拒狀態之際 ,乘機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觸摸A女之外陰部數秒,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 滿足、發洩被告個人之性慾,被告所為自屬乘機猥褻行為甚 明。  ㈢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 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 月生,其於被告112年5月28日行為時年滿14歲,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滿20歲之成年人等節,有其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被害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繼父,本應盡其身為人父之照護義 務,竭盡心力關懷、教養年幼之被害人A女,然竟罔顧人倫 ,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成長中 之少年,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恣意對被害人A女 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 事房屋仲介、需扶養3名子女、長輩(見本院卷第70頁)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斟酌告訴人A女及B男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之意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04

PCDM-113-侵訴-70-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77、3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李俊霆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 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 同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茲因本院同意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借被告執行另案觀察勒戒,被告已於113年10月3日起 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等情,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原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前開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金訴-1203-20241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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