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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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陳葳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50×0.369×(9/12)=4,8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50-4,857=12,693 本件金額計算式 工資11,422元+烤漆10,525元+零件折舊後12,693元=34,640元

2024-11-13

TCEV-113-中小-3418-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嘉宏與陳翰德有債務糾紛,陳翰德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嘉宏催討欠 款,蕭嘉宏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居所,以其手機內載之通訊軟體LINE開始 回應,而與陳翰德發生爭執,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傳送標題為「台南驚悚命案!47 歲男慘遭斷頸丟包醫院亡」之新聞連結及4個有關某人被傷 害且血淋淋之影片(下稱本案新聞及影片)恫嚇陳翰德,以此 方式危害陳翰德生命、身體之安全,致陳翰德心生畏懼。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蕭嘉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時 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5、56、1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 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 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57、 145至147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 時間、地點,以手機內載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新聞及影 片予告訴人陳翰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跟告訴人先前有債務問題,所以產生爭論,過程中我們互 相傳送影片、相片及言論,案發當日我不只傳送本案新聞及 影片予告訴人,也有傳給其他朋友,那是當時的重大社會新 聞,我傳這些影片及新聞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 也未向我表達他有恐懼之意。112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告 訴人沒有與我聯繫,是因為我封鎖他,防止他騷擾我,之後 告訴人還多次到我家門口吊掛東西及信件,可以證明告訴人 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上午7 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於同日下 午2時15分許開始回應,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傳送本案新 聞及影片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0、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1、59至61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112年7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傳送之本案新聞及影片在卷可稽(見聲 議卷第11至37頁、原審卷第357至3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查: 1、依被告所傳送之本案新聞及影片內容,係疑似因債務糾紛, 債權人以殘忍、暴力之方式對債務人為人身傷害,致債務人 因此死亡等情,有被告所傳送之新聞內容附卷可憑;而被告 與告訴人間於案發當時存有債務糾紛,於案發當日告訴人也 因債務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情形下,被告傳送本案新聞及 影片內容予告訴人,不論以客觀一般人角度,或是以告訴人 角度,均含有因債務問題加害於人之意思,實難認觀看該等 新聞及影片不會使告訴人感到恐懼,而危害其安全。況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證稱:我覺得被告傳送的 影片、新聞很恐怖血腥,我覺得很害怕,怕被告對我及我家 人做出影片、新聞內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1、60、61 頁),足證被告上開傳送本案新聞及影片行為,確使告訴人 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該當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2、被告雖辯稱,案發後,告訴人還多次到其家門口吊掛東西及 信件,可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因其傳送本案新聞及影片而心生 畏懼云云,並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在被告住家門口放置食物、信件之照片資為佐證。惟查 ,該照片並未有拍攝日期,且僅有物品放置之狀態,並未拍 得究係何人所為(見原審卷第431、433頁),則是否該等吊 掛物品、信件之事是否係告訴人所為、是否確係發生在本案 發生後,實無從確認;另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下午3時54分 許傳送本案新聞及影片後,告訴人即截圖本案新聞及影片及 相關對話紀錄,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將截圖回傳予被告, 且稍後回覆被告稱「你又要騷擾我了,..我準備好證據就到 地檢署控告你所有犯罪的刑事責任」(見原審卷第357至363 頁),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警局報案並製 作筆錄,有告訴人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字 卷第9至11頁),於同年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止,告訴人均 未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之情形。被告雖稱,該段時間係 因其封鎖告訴人,故告訴人未於該段時間聯繫其云云,然依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於112年7月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見被告封鎖告訴人之紀錄; 又被告提出其他其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至案發前一個月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無足證明被告前開傳送本 案新聞及影片內容,未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據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傳送本案新聞及影片之舉,確足以對告訴人 身體、生命安全產生危害,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則被告主 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灼然,衡以被告之目的、 手段間具可非難性,自已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是被 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日下午3時54分許,以手機內載之通訊軟 體LINE傳送標題為「台南驚悚命案!47歲男慘遭斷頸丟包醫 院亡」之新聞連結及4個有關某人被傷害且血淋淋之影片予 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 規定,說明被告前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134、7192號起訴書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再因債 務糾紛,傳送含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意涵之新聞及影片恐 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 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工肄業 之學歷、目前擔任生意上之投資顧問、未婚、無子女、獨居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被告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稱,其業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然未能提出 相關和解資料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告訴人原本同意和解,但其後調高和解金額,故未能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顯見被告迄今猶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以徵得其諒解,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 採,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上易-555-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艾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明知自己並無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可供販賣之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 4時許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UT網際聊天室使用暱稱「雙北 市執商」,傳送須私下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lv00000000 )之密語,適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所屬派出所員警於112 年10月27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上開密語,乃與 陳艾蒙聯絡,陳艾蒙遂著手對警員實施詐術,佯稱其將以新 臺幣(下同)8000元(即咖啡包共6000元、車資2000元)之 價格,出售15包毒品咖啡包云云,並相約碰面交易,使員警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陳艾蒙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 嗣因雙方約定之時間無法配合,陳艾蒙與員警乃聯絡而更改 交易之時間、地點,且將交易品項更改為20包毒品咖啡包、 執(指甲基安非他命)2個、煙(指K菸)2個及車資2000元 ,共計2萬1000元。陳艾蒙乃以糖包、鹽包、咖啡包充當毒 品。林宜良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陳艾蒙前往交易,以此方式幫助陳艾蒙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嗣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5分許,林宜良駕駛A車搭載陳艾 蒙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前,與佯裝買家之員 警碰面,於進行前開毒品假交易時,遭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林宜良所有,供其與陳艾蒙為前揭聯絡用之OPPO廠牌手 機(含SIM卡)1支。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就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 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陳艾蒙至查獲地點,而遭警方逮捕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陳艾蒙 請我開車載他去苗栗,他只跟我說他要去賣東西,但沒跟我 說究竟是賣什麼東西,我也不清楚他要賣什麼,我覺得我沒 有犯罪等語。然查: ㈠、同案被告陳艾蒙明知自己並無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可供販賣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14時許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U T網際聊天室使用暱稱「雙北市執商」,傳送須私下加入LIN E通訊軟體(帳號lv00000000)之密語,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所屬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0月27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密語,乃與同案被告陳艾蒙聯絡,同案被 告陳艾蒙乃著手對警員實施詐稱:伊將以6000元之價格,出 售15包毒品咖啡包,需支付2000元車資,而相約碰面交易, 員警信以為真,乃與同案被告陳艾蒙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 。嗣雙方因交易時間無法配合,同案被告陳艾蒙與員警聯絡 更改交易之時間、地點,且將交易品項更改為20包毒品咖啡 包、執(指甲基安非他命)2個、煙(指K菸)2個、加上車 資2000元,價金共計2萬1000元,同案被告陳艾蒙竟以糖包 、鹽包、咖啡包充當毒品。被告應同案被告陳艾蒙之請求, 以3000元之代價,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陳艾蒙依約前往交 易,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5分許,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 告陳艾蒙,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前與佯裝買家 之員警碰面,進行毒品假交易時,遭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 (見偵字卷第79至95、287至291頁、原審卷第144、145頁、 本院卷第43、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艾蒙於偵查、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5至7 8、273至277頁、原審卷第103、104、112、116頁),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案被告陳艾蒙與被告、同案被告陳艾蒙與員警間對話紀 錄擷圖、社群軟體UT網際聊天室推文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1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22號鑑驗書、刑 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7至103、153至206 、417頁),及扣案之咖啡包20包、糖包2包、鹽2包及同案 被告陳艾蒙所有之iPhone 7Plus手機(含SIM卡)、被告所有 之OPPO廠牌之手機(含SIM卡)各1支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陳艾蒙歷次證述部分: 1、於偵訊中證稱:林宜良曾載我去賣貨2次,上一次是載我去林 口,跟這次一樣是賣假毒品,但那一次沒有被任何人抓到, 林宜良應該知道我在賣假毒品,他應該是有問我賣什麼東西 ,我才會跟他說我用假毒品去騙買家等語(見偵字卷第281頁 ),是依證人陳艾蒙上揭證述內容之意,其曾告知被告其是 以假毒品詐騙買家,之所以會告知被告此事,應該是因斯時 被告曾詢問其究係販賣何物,方會告知被告此事,故被告應 該知道其有從事毒品假交易,該段證述內容證人陳艾蒙並非 意指不確定被告是否知悉其有從事毒品假交易行為。是被告 於上訴狀所指,證人陳艾蒙證述稱「應該」係因其不確定之 意,尚有誤會。 2、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這次交易前,我有跟林宜良說是用 假毒品騙買家,我在拍照時跟他說的。林口那次他應該也有 問過我,因為我每次請他載我出去時,他會問我要做什麼, 我就會跟他說,因為我們蠻熟的,他問我,我不會隱瞞,我 也都會給他車資等語(見偵字卷第307、308頁),則依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艾蒙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均一 致證稱其確曾向被告告知其販賣假毒品之事實。 3、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總共載陳艾蒙3次,這次是第4次 ,曾載陳艾蒙至林口;我有問陳艾蒙去苗栗做什麼,他跟我 說要賣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287、2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艾蒙上開所述,先前曾由被告搭載其前往林口為假毒 品交易乙節,確有其事;且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陳艾 蒙前往本次交易途中,同案被告陳艾蒙曾於A車之副駕駛座 拍攝交易之咖啡包,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9頁) ,衡諸常理,斯時於A車駕駛座之被告當可輕易看見此景, 並詢問交易之內容為何,以上均足以佐證同案被告陳艾蒙前 揭證述之可信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述,被告既已看見同案被告陳艾 蒙欲進行交易之咖啡包,然其卻陳稱其對於同案被告陳艾蒙 所欲交易物品全然不知,已有可疑。再者,被告陳稱,同案 被告陳艾蒙本次預計給予其3000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衡諸常情,若買家與賣家相距距離甚遠時,一般正常 合法交易物品,理應以匯款或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價金、再以 貨運、宅配之方式寄送交易物品,除非交易物品價格特別高 昂外,殊難想像一般正常合法之交易卻特意花費3000元車資 之成本,遠道自新北市前往苗栗市當面進行交易(顯見交易 利潤必須相當豐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艾蒙為朋友關係, 自應詢問究係要交易何物,不然同案被告陳艾蒙恐不敷成本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與常理有違。至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提出之計程車資試算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表示 依被告當日載送同案被告陳艾蒙之車資已較一般車資為低, 然此節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 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查,同案被告陳艾蒙明知自 己並無販賣毒品之真意,仍與查緝販毒之警員所喬裝之買家 達成買賣交易合致,嗣同案被告陳艾蒙依約到場後,所交付 內容物並非原約定之毒品,可認同案被告陳艾蒙以足使人發 生錯誤之手法欺騙他人,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其業已著 手為詐欺犯罪之實行;再因本案喬裝買家之警員僅因辦案所 需,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是同案被告陳艾蒙雖已著 手為詐欺行為,然尚未達既遂階段。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本件同案被告陳艾蒙係在聊天室以暱稱「雙北市執 商」向人傳送密語留下通訊軟體帳號,之後係透過通訊軟體 聯繫交易事宜而施用詐術,同案被告陳艾蒙既未以公開訊息 散布其施用之詐術,揆諸前揭說明,同案被告陳艾蒙所為, 難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依員警與同案被告陳艾蒙對話紀錄所 示,同案被告陳艾蒙係以聊天室密語功能、LINE與員警私下 對話,並無對公眾散布之情事,尚無從論以上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責,已如前述,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 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已著手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 始並無向同案被告陳艾蒙購毒交易之真意,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幫助同案被告陳艾蒙以假冒之毒品咖啡包詐 取財物,雖因本案買家為員警所喬裝,而未能真正詐得財物 ,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網路自媒體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育有1名7歲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即OPPO廠 牌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陳艾 蒙聯絡所用之物,且係聯絡相約前往為本次交易,應屬其所 有供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失當,自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於本案審理期日(113年1 0月22日上午9時55分)前之上午8時50分許來電稱,因身體 不適無法到庭,經書記官告知,無法到庭需有正當理由,請 其提供相關看診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嗣被告寄送請假狀及佑康聯合診 所診斷證明書乙份予本院,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收狀摘由 紙暨上開請假狀等件附卷足參,然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 告係於審理期日後之113年10月23日就診,病名為「下背痛 」,醫囑為:於113年10月23日來院門診治療,宜避免久站 、彎腰動作等語,是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身體狀況實 難認已達無法到庭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上開請假事由並非正 當,不應准許。鑒於被告經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 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上易-569-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綽號「小安」、 「大頭寶」之黃民安、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均由原審 法院另行審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以實 施詐術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俊賢尋 得友人葉泊希(所涉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 判決確定)提供匯款帳戶、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張威森、 黃冠華負責接送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收得款項後 交給朱一松、黃民安。黃民安、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 吳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佯為許文良之姪子郭廷俞 致電許文良,訛稱需借貸周轉云云,許文良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乃委託其姊許喜燕於110年1月5日13時30分許,依照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8萬元至葉泊希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後,朱一松再指示張威森、黃冠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泊希、吳俊賢,於110年1月5 日14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 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剩餘款項則經葉泊希轉匯至其所有之 新光銀行帳戶後,由葉泊希轉匯及提領),俟葉泊希提領款 項後,將款項交給張威森、黃冠華。其後黃冠華再依朱一松 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 車站北二門,將上開款項交予黃民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許文良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得 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 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04至112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 揭時間,搭乘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駛之車輛,偕同另 案被告葉泊希前往上開銀行臨櫃提款,同案被告葉泊希提領 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之事實,而就洗錢犯 行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葉泊希找我陪他到臺中領錢, 這些錢是朱一松積欠葉泊希賭債,先前一直拖欠,朱一松通 知葉泊希來領錢的,我認為當初是我介紹他們的,所以我有 責任陪葉泊希一起下來,我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認罪, 是為了節省審理時間,但認為自己的行為沒有涉及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許文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委由其 姊許喜燕匯款至另案被告葉泊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 遭由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車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葉泊 希前往銀行領款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其後由 同案被告黃冠華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朱一松、黃民安等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良於警詢、證 人即另案被告葉泊希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證人 即同案被告朱一松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4 56卷第101至105、125至131、133至141、143至145、163至1 65、284、285、287至289、315至319、377至380、391至396 、473至475、493至495、517至520、527至551頁、偵16064 卷第109至123、141至143、157至161、189至192、245至250 頁、北院審訴卷第47至49頁、北院訴卷一第59至62、151至1 54頁、原審卷第123至131、319至35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吳宜霖於111年1月5日製作 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0年1月 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1630號函暨所附葉泊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葉泊希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110年1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8456 號卷第95、96、185至188、189至201、207至第211頁),則 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之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 銀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這輛自用小客車是我的, 當天是我駕駛,我聽從微信暱稱「安西教練」的指示,我駕 車與張威森一同前往瀋陽路一家飯店,載葉泊希和他朋友( 即被告),我們一車4人先去吃早餐,等候綽號「安西教練 」與朱一松指示。一直等到中午過後,朱一松用通訊軟體( 飛機)告知錢已經下來,可以去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行領款 ,我就載葉泊希和他朋友(即被告)去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 行領錢。葉泊希在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行領了140萬元,出 來後上車就把錢交給張威森,我跟張威森拿到錢後,就駕車 載葉泊希回瀋陽路的飯店,之後朱一松約我們在附近碰面, 我們把錢交給朱一松。當天傍晚,朱一松再把當天所提領的 錢交給我,叫我搭高鐵到臺北車站的北二門交給一位綽號「 大頭寶」之男子。如果是我開車,張威森就負責聯繫,張威 森開車,我就負責聯絡。葉泊希負責領款,葉泊希的朋友( 即被告)待在車上沒有下車領款,朱一松負責指揮我與張威 森、葉泊希及交付提款之現金,「安西教練」是在微信指揮 我跟張威森去做事。就葉泊希供稱當日所領的款項,是他在 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並將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 及他的賭債,葉泊希所述是否屬實,我不清楚,但我可以確 定當日所提領的140萬元,是交給朱一松本人,我不知道葉 泊希為何會這麼說等語(見偵8456卷第126、127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於110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與張 威森一起駕駛車輛,搭載葉泊希及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是朱一松要我們去的,朱一松會指 示我們去哪裡載人、載去哪裡,他跟我說這是要領賭博的錢 。我跟張威森是一組的,我們負責載人去銀行領錢,再把負 責領款之人載去跟朱一松交款。當天我跟張威森去飯店載葉 泊希與被告,要載去哪一間銀行是朱一松指定,他指定要載 去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通常我們載到負責領款之人時, 都還要在附近繞一下,等朱一松指示款項下來了,我們才會 去銀行。到了銀行後,只有葉泊希下去領錢,被告在車上等 。葉泊希領完錢上車後,將錢交給我跟張威森,我們就載他 們回原本接他們的飯店,由我跟張威森將款項交給朱一松。 我的酬勞大約是3、5000元,我是110年12月加入集團的,11 1年1月被查獲。本件案發當日,是朱一松指示我跟張威森載 葉泊希及被告去該處領款,我只負責跟朱一松聯絡,其他共 犯是由朱一松自己聯絡的,其他共犯之情況我不清楚。張威 森跟我是一組的,若是我開車就是由他收取提領之款項,他 開車的話就是我收款。實際上朱一松是如何跟葉泊希及被告 他們說要領的是什麼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8456卷第287 至289頁)。 ㊁、證人張威森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 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當時是黃冠華開車的,我坐 副駕駛座,朱一松指揮我跟黃冠華於當日早上到市區的飯店 載葉泊希,車上有我、黃冠華、葉泊希及葉泊希的朋友(即 被告),我們4個人一起等候朱一松的指示,朱一松大約在 領錢前幾分鐘會通知我們,透過工作手機通訊軟體指示我跟 黃冠華,載葉泊希去附近的國泰世華銀行領錢,同行葉泊希 的朋友(即被告)沒做甚麼事,暱稱「大頭寶」(即黃民安 )是朱一松朋友,他會指派工作給朱一松。當天葉泊希領完 錢先拿給我,然後我們再回報給朱一松,朱一松約我們到中 清路的星巴克交付給朱一松,朱一松有拿2萬元給我跟黃冠 華,我們一人1萬元,金額是看朱一松要給多少。就葉泊希 供稱當日所領的款項,是他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 並將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及他的賭債,葉泊希所述不實 在,事實上葉泊希是朱一松找來提領那些錢的,當天領的錢 我、黃冠華、葉泊希及他朋友(即被告)一起拿到中清路的 星巴克交給朱一松等語(見偵8456卷第134、135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我與黃冠華 駕駛車輛載葉泊希、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 泰世華銀行,是朱一松叫我帶葉泊希去領錢,我跟黃冠華是 一起的,有時候是我開車,有時候是他開車,沒開車的人會 持工作機與朱一松聯繫。我們負責載葉泊希領錢,待他領完 錢後,葉泊希將錢交給我與黃冠華,我們再把錢交給黃民安 。黃民安跟我們說這不是電信詐欺的錢,葉泊希在領錢前, 不知道這是什麼錢,因為朱一松說是博弈的錢。就我的認知 ,博弈也是犯罪,但不會太嚴重。但是葉泊希領完錢後,他 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所以葉泊希很不高興。我當天的酬 勞是0.5%,黃冠華是領薪水的。我是109年11、12月左右加 入這個集團的等語(見偵8456卷第493至495頁)。 3、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前揭證述,當日其2人係依 同案被告朱一松指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葉泊希、被告前往 國泰世華銀行,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係負責提款,被告在車 上,另案被告葉泊希領得款項後,確有把該等款項交予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收執,嗣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 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朱一松、黃民安。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均認為,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工 作係負責至銀行領款,其所提領的款項應非如另案被告葉泊 希於警詢中所稱,是其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要將 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及賭債。 ㊂、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之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 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這段過程我沒有在現場,但 我知道這件事,是我指示葉泊希去領錢,因為上手黃民安即 「大頭寶」一開始跟我講這是領博弈的錢,他讓我去找願意 去領錢的人員,我陸陸續續去找願意去領錢的人,我透過吳 俊賢找葉泊希來臺中領錢。他們乘坐的自用小客車應該是黃 冠華的車,同車有哪些人我不清楚。葉泊希的同行友人吳俊 賢於製作筆錄時提供綽號「阿西」男子的老闆簽給「阿西」 的本票影本,本票甲方簽署人朱一松,該本票是我簽署的, 但我不是「阿西」的老闆。當時是因為葉泊希說他領的款項 ,他想要還給被害人,叫我簽本票給他,我當時也想賠給葉 泊希跟被害人,我不清楚為何吳俊賢說他有介紹網路博弈給 葉泊希,吳俊賢沒有參與提款,他只是介紹葉泊希給我。就 張威森跟黃冠華表示,他們當時收取本次葉泊希所提領的款 項後,將款項交給我,但不是提領完後直接交給我,是大家 約在中清路星巴克見面,在中清路的星巴克交給黃民安,我 有給張威森及黃冠華相關酬勞等語(見偵8456卷第138至140 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葉泊希、吳俊賢。當初是黃民安叫 我找人去領錢,我就叫葉泊希從北部來臺中領,葉泊希知道 是領博弈的錢,我不知道為何吳俊賢也會一起來。葉泊希於 110年1月5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國泰世華公益分行提 領140萬元,是我們指示的,黃冠華及張威森是我請他們載 葉泊希等人去領錢的,他們也知道葉泊希要去提領之款項是 博弈款項。葉泊希、吳俊賢、張威森、黃冠華提領或接送提 領車手有報酬,黃冠華跟張威森是平分總提領金額的1%,葉 泊希是總提領金額之2%,葉泊希如何跟吳俊賢分錢我不清楚 。我的部分是總提領金額之5%扣除前述各人之報酬、其他開 銷外,其餘就是我的所得,每次大概平均取得總提領金額之 1%多。我可以預見叫他人領取之款項為違法款項等語(見偵 8456卷第315至319頁)。 3、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與吳俊賢、葉泊希在本 案發生前,是在朋友吃飯、唱歌的場合認識的,我們之間不 太熟,我與葉泊希之間沒有任何的金錢糾紛。我曾簽本票及 借據給葉泊希,我之所以會簽本票、借據給他,是因為當時 葉泊希在領本案的錢時,我們跟他說領的是博弈的錢,後來 他覺得為何領完錢後,他的帳戶就被警示,他認為會有一些 法律上的責任跟危險,他要我簽本票給他,讓他獲得一個保 障,表示這個錢是正常的,不是亂來的、詐欺的錢,所以我 就簽給他。本票是在葉泊希領完錢後才簽的,在提款之前, 我跟他之間沒有任何的因果關係或借貸關係,我怎麼可能在 提款前就跟他簽這些。至於本票上的日期為何是簽109年, 我不太記得了。我叫葉泊希下來臺中領錢,有付給他報酬。 因為領錢一定需要有帳戶,當時有跟葉泊希說,需要透過他 的帳戶來出入領這筆錢。我之前在警詢中說,我是透過吳俊 賢介紹認識葉泊希的是正確的,所以葉泊希提領的款項我有 分1%給吳俊賢。吳俊賢如何找到葉泊希的我不清楚,我當時 跟吳俊賢說,提供帳戶領錢可以提供報酬,因為黃民安當時 給我們的指示就是要去領博弈的錢,我當時跟他們講是要去 領博弈的錢,但是我自己心裡知道這些錢是非法的,我沒有 跟他們細說是什麼樣的博弈,我只是籠統的說是博弈的錢, 沒有說是哪個娛樂城、是賭金,吳俊賢也沒問我是哪個公司 、娛樂城、怎麼會有錢需要他們去領。我跟葉泊希說的時候 ,吳俊賢也在場,葉泊希知道他自己領款有酬勞,吳俊賢也 有1%的酬勞,他們兩個人都是1%的酬勞,我當時想說2%給葉 泊希,給他們自己分配,我沒有去過問。我當時是跟吳俊賢 說,這邊有個領錢的工作,想不想要賺,有酬勞,他才會去 找人的,我原本的意思是要吳俊賢來做,有說要提供帳戶, 但吳俊賢沒有提供帳戶,為何他後來是介紹葉泊希來做,我 沒有細問原因。吳俊賢介紹葉泊希給我認識時,有說葉泊希 能提供帳戶,我跟吳俊賢說好的酬勞是1%。我簽借據、本票 給葉泊希時,吳俊賢也在場,當時只有我們3個人,是在臺 北的某個騎樓下簽的,那時已經領完錢,吳俊賢、葉泊希都 已經回到北部,葉泊希怕有事情才把我找出來簽的。本件給 葉泊希他們的酬勞,是1月5日葉泊希領完錢,黃冠華把這些 錢繳給黃民安時,先將我們的酬勞5%扣下來,由我連同吳俊 賢的酬勞共2%,應該有4、5萬元,一併交給葉泊希,至於葉 泊希怎麼分配,那是他們兩個之間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我可以確定葉泊希是吳俊賢介紹來的,我沒有跟黃冠華他們 一起陪同葉泊希去領錢,我的想法是不管吳俊賢有無來參與 提領款項,葉泊希是吳俊賢介紹來的,就應該分提領金額的 1%給吳俊賢。本件不是因為吳俊賢介紹葉泊希玩博弈網站, 贏了很多錢,因為葉泊希要領自己博弈的款項才叫他來臺中 領,我跟吳俊賢、葉泊希他們沒有賭債關係。之後吳俊賢有 跟我追討他沒拿到1%報酬的事情,我跟他說我把錢交給葉泊 希,其他的我就沒有過問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54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其之前在原審時的證述都是 正確的,就以其先前於原審時所述為準,現在事隔已久,已 經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 4、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前揭證述內容,其曾向被告表示有 可賺錢是領錢的工作,需提供帳戶,其原希望被告本人來做 這件工作,但被告介紹另案被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領款,且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有應允提供介紹報酬予被告。嗣同案 被告朱一松指示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車搭載被告、另 案被告葉泊希前往銀行領款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 ,其後由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同案被 告黃民安,在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轉交前,已將其及參 與此次領款之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被告、另案被告葉 泊希之報酬扣下,其業將被告及另案被告葉泊希可從中獲取 2%之報酬交予另案被告葉泊希,由另案被告葉泊希與被告2 人自行分配。後因另案被告葉泊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警 示,另案被告葉泊希擔心有法律責任,乃要求其簽發本票、 借據,其因而簽發本票、借據予另案被告葉泊希收執,其與 另案被告葉泊希之間並無借貸或賭債等金錢關係,另事後被 告曾向其表示未收得本次工作報酬等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冠華、張威森上揭證述,案發當日其2人係依同案被告 朱一松之指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葉泊希、被告前往國泰世 華銀行,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係負責提款,領得款項後,由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上繳,另案被告 葉泊希當日所提領的款項並非另案被告葉泊希於警詢中所稱 ,是其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要將所提領的金錢拿 去付工資及賭債等情相符。 ㊃、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泊希之證述部分: 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朱一松,本案我的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借給被告使用,他說他大陸那邊生意結束 ,有錢要回來,我跟他從小玩到大,不疑有他,就將帳戶資 料借給他。一開始他只說要借帳戶,之後他希望我陪他來臺 中領錢時,我問他為何要到臺中領錢,他才說那是博弈集團 的錢,至於是不是他簽賭的,我不了解,我沒問這麼多,他 沒有明確的說是他參與博弈集團賭贏的錢,他就說那是他的 錢。我自己從來沒有參與博弈集團的簽賭。之所以我會於11 0年1月5日,到臺中領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裡面的錢,原本 我只是借帳戶,讓被告轉他的帳就好,但被告說博弈集團的 組頭說,賭資發放一定要到他們臺中,被告叫我跟他去,本 來他說要親手處理,可能是拿現金的意思,而且當時車上就 只有我、被告、還有組頭「阿西」(即同案被告張威森), 看起來不是很複雜,我不疑有他,就陪他去了。在此之前我 不認識「阿西」,當天才第一次見面,被告介紹說「阿西」 是組頭,「阿西」載我和被告下去領錢。我和被告、「阿西 」原本在車上等,「阿西」就是開車一直繞,說等一下公司 會送錢來,後來「阿西」突然說錢打到我帳戶,叫我去領, 進我帳戶的248萬元,當初不是說這個金額,是突然才講248 萬,「阿西」的男子,就是開車載我們的那個人說錢進去了 ,叫我去領,我說這個金額不對,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在窗口 問我,當初他們說會附註是工程款,我本身是做工程的,我 是材料商,我的帳戶先前進出的帳都是正常的,我想說這條 錢進來只是稍微借過一下而已,沒有什麼,但是他這筆錢進 來,沒有備註,我不敢領,我有問國泰世華銀行的櫃檯說, 不是有寫工程款嗎?對方說沒有,我當時也很慌張,我說如 果有問題就不要讓我領,但國泰世華銀行還是讓我領,領出 來沒有多久,我在車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當著我的面,直 接把錢拿給「阿西」,我當時覺得很奇怪,明明這條錢是被 告的,為何被告會把錢拿給「阿西」,我沒有問他們為何會 這樣,是因為臺南歸仁派出所警員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告我 詐欺,我的帳戶被警示,我當下覺得不對,就問「阿西」說 許喜燕到底是誰,他說是他們公司的總帳房,這個時候被告 還跟我說要相信他們,因為公司地下匯兌裡面有幾千萬、幾 億,他被查帳,他只好先告我。我當時有問警員許喜燕是誰 ,警員說是被害人,叫我過去做一下筆錄,我就問「阿西」 他們不是說這是公司賭盤的錢嗎?怎麼會變成民眾的錢?我 問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他說不是,說那是他們公司的會計 ,為了怕被凍結,洗錢防制法之類,所以公司小姐先告我, 到時候會撤銷,當時車上有我、「阿西」、被告,「阿西」 開車。之後我一直想要把這個事情釐清,我那時想要報警, 因為我做生意所有的帳戶全部都被封鎖,沒有人給我一個正 確的解釋,我想報警的這件事,我有告訴被告,被告說先不 要那麼衝動,他先去了解,我就等著被告處理,看對方到底 有誰出來負責、解釋,我看他們怎麼說,我才決定下一步。 我問他們到底要怎麼樣?他們說會幫我處理,安撫我,叫我 稍等,我等了2、3天,朱一松才出現,他的人說朱一松是什 麼主管之類的,我不認識他,他的人說「我們主管簽個本票 給你」、「給你做一個抵押」、「公司一定會處理」,反正 他們塑造的就是這個公司是一個金流集團,不會亂搞,一定 會給我一個交代,請我安心,是不是要拖延我不去舉報他們 ,我不知道。我領完錢上車後,「阿西」就那些錢連點都沒 點,就把錢拿了,之後把我、被告丟在咖啡廳,後來再回來 時,我記得沒看到錢了,應該是有什麼人把錢接走了。朱一 松來就是簽本票,然後把我們打發回臺北,說會再上來臺北 跟我們處理,後來就都不聯絡了。我問被告,被告也說就不 了了之,等開庭看怎麼樣。我在車上或飯店,都沒看到朱一 松、張威森或黃冠華拿錢給被告,但被告不是24小時在我身 邊,我沒有對方的電話,對方的人如果有事要聯絡的話,都 是聯絡被告,被告有時會出去講電話,他們聯絡過程中到底 講了什麼話,我不是很清楚,後來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回來臺 北,他說他要去找他們理論什麼的,我是自己一個人回臺北 的。在車上或飯店,我看被告、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相 處,我覺得他們也不是很熟,而且他們的人本來是一個、兩 個,後來陸陸續續出現,但我知道他們是一個集團,感覺起 來就是還有很多人這樣。我有質問過被告,帳戶借給他為何 會變這樣,他們就會有人來說已經跟上面講了,搞很多流程 說有人要過來跟我解釋,一直有人跟我講說這個人是誰,我 一直問許喜燕到底是誰,他們就一直強調這是他們公司的總 會計、帳房,我一直問,他們就解釋,時間就耗在這裡面, 最後才協商出寫那張真本票還是假本票,我也不知道他是誰 ,就是在庭的朱一松就寫張類似說有一個公信力,一定會幫 我處理這條錢的憑據,意思是說我如果開庭、或去派出所的 話,我把這個錢繳回去之類的,反正也是回到他們公司這樣 。從我跟被告、「阿西」一起下來臺中領錢到我離開,我總 共看到他們同一個集團的人前前後後加起來十幾來個,都是 不同人。朱一松是最後才來的,所以我對他沒什麼印象,朱 一松沒有拿我那天領款的2%給我。朱一松簽給我的本票、借 據在被告那邊,因為他說要幫我處理完這件事,所以我就交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97頁),則依證人葉泊希上開 證述內容,其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後 被告稱有博弈款項要匯至其帳戶,需親自收現金,而要求證 人葉泊希陪同至臺中領款,於前揭時間由自稱所謂組頭即綽 號「阿西」之人駕車搭載,至銀行臨櫃提款,該筆款項不是 其賭債,其從未參與過博弈賭博,事前完全不認識同案被告 朱一松等語明確。 2、證人葉泊希雖於自己所涉之洗錢案件之警詢、偵訊時陳稱, 被告是陪同其領錢,這些錢是其向「阿西」之人借帳號下注 贏錢,對方一直拖欠其贏的錢,當初是被告介紹的,所以其 才叫被告陪同至臺中領賭債云云。然證人葉泊希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之所以在我的警詢、偵訊時這麼說,是因為當 時我和被告商討,對方要拿錢給我們處理掉被害人報案的這 件事,所以要說是「阿西」他們欠我賭債,我今天所述才是 實在的,才是整件事情的真實的相貌,之前我是為了配合被 告才會那麼說,我今天坦承的說出來,因為我的案子我已經 認罪了,而且已經執行完畢,我沒有什麼好畏懼的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足見證人葉泊希於案發後,因擔 心同案被告朱一松等人未依約定拿錢出來賠償被害人,方與 被告商議就檢警調查時,要以被告是陪同其至銀行領取博弈 款項之說法,但該說法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證人葉泊希並未 參與賭博,同案被告朱一松未積欠其賭債,是證人葉泊希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前揭證述內 容,同案被告朱一松並未積欠證人葉泊希賭債,是於證人葉 泊希領款後,為安撫證人葉泊希日後要賠償被害人,而簽立 本票、借據,是被告提供證人葉泊希之帳戶及帶同證人葉泊 希參與領款等情相符,足見證人葉泊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堪可採信。 ㊄、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另 案被告葉泊希領得前開款項後,其等係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 朱一松,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威森、黃冠華係將該等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黃民安乙節固有出 入,然此節係另案被告葉泊希領得之款項究係上繳予何人, 而涉及同案被告黃民安、朱一松罪責之認定,與被告於本案 所涉部分無關,尚難僅以此節即認證人朱一松所為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全然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承上諸情,同案被告黃民安要求同案被告朱一松尋找提領款 項之人,同案被告朱一松告知被告有領款可賺錢之工作,被 告向另案被告葉泊希先以大陸有款項要匯回為由,借用另案 被告葉泊希之銀行帳戶,其後復向另案被告葉泊希改稱有博 弈款項要匯入,要拿現金,需另案被告葉泊希至臺中臨櫃提 款,然俟另案被告葉泊希將被害人許文良委託其姊許喜燕匯 入之款項提領後,即於車上將該筆款項交予車上之同案被告 張威森、黃冠華收執,已認定如前,倘被告認為同案被告朱 一松所提出之「領款可賺錢,需提供帳戶之工作」係正當之 工作,何以要向另案被告葉泊希借用帳戶,由另案被告葉泊 希出面領款?若該等款項確係另案被告葉泊希贏得之賭金, 為何需轉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收執,而非由另案被 告葉泊希自行收取?況依同案被告朱一松稱,本件係由被告 介紹另案被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提款,所以要支付被告報酬 ,則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其應知悉介紹另案被 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提款,係為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 而向另案被告葉泊希訛稱係領取博弈款項,但就究係何種博 弈款項未對另案被告葉泊希明確交待乙情自明;又依證人張 威森等人前揭證述,參與本件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另案 被告葉泊希、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朱一松、黃民安等 人,是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殆無疑義。 ㈣、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本案被告雖否認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依據證人黃冠華、張威森上揭於偵查 、證人朱一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   被告與證人黃冠華、張威森、朱一松等人共同為上揭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見被告有加入證人黃冠華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此亦經被告於原審時,於有選任辯護人 之情形下,就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認罪之 表示(見原審卷第355、369至372頁)。綜上諸情,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係為同案被告朱一松找尋提供金融帳戶 及提領款項之人,則被告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至明,則被告所辯,其未參與犯罪組織,暨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係為節省時間方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云云,均洵無足採認。 ㈤、承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㊁、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 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㊂、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許 文良之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 88頁),被告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 法院繫屬中,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 同案被告朱一松有指示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駛車輛   搭載被告及另案被告葉泊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 付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後,再轉交同案被告朱一松、黃 民安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 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及同案被告朱 一松、黃冠華、張威森、黃民安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自白犯行(偵查中並未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而予被告就此部分為認罪 與否之表示機會,而應對於被告有利之解釋),是依上開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 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 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 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 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至3萬 元,需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尚合於修法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 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應 認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及本案洗錢 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因遭詐匯入另案被告葉泊希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其中除本案之140萬元業經另案被告葉泊希 提領後交付同案被告黃冠華,嗣已轉交同案被告黃民安,剩 餘108萬元亦係存放在另案被告葉泊希帳戶內,並為其自行 轉至其所有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後,可知除同案被告 朱一松獲取之報酬外,本案款項均為同案被告黃民安及另案 被告葉泊希所有,應認被告對於款項均已無處分權限,且未 再實際管領之,自無從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㈡、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 ,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 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 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 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 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 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 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坦承洗錢部分 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 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 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 ,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 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839-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久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久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久傑(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上開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 ㈡、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 文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 受後,具狀表示:因尚有後案未決,希望待所有後案判決確 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113中分 慧刑乾113聲1411字第10466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已保障受 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尚有其他未審結 確定之後案,然倘嗣後案判決確定且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受刑人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向檢察官請求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與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先行定應執行 刑並不相扞格,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林久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1年6月 (共5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共5次)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間至110年11月24日 ①110年8月18日至110年9月11日 ②110年8月13日至110年8月14日 ③110年8月21日至110年8月24日 ④110年8月23日 ⑤110年8月25日 ①110年7月19日 ②110年8月3日 ③110年8月3日 ④110年8月13日 ⑤110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19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39、7074、7919號、111年度偵字第115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1、2987、3844、4528、4904、5701、5735、5748、5770、6282、6628、6991、7120、7404、7426、7927、10134至10138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182、284、285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876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81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9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9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9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5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4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46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3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1、2987、3844、4528、4904、5701、5735、5748、5770、6282、6628、6991、7120、7404、7426、7927、10134至10138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182、284、285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876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81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9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46號

2024-11-11

TCHM-113-聲-1411-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慶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慶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慶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8日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 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 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就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至1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3年9月18日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 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 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 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後 ,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法院行使裁量權時,並非毫無拘束, 仍須受法律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所拘束,於定應執行刑時 ,應注意受刑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 目的的相關刑事政策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以妥為宣告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同期間內所為,惟因檢 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受法院審判,難謂對受刑人權益無影響 ;又受刑人受執行刑罰已近2年,對所犯各罪已深感悔悟, 希望能獲得社會和國家司法的諒解,並不吝給予受刑人晚年 自清的機會,請求能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等語,有 本院113年10月14日113中分慧刑乾113聲1340字第9871號函 、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33、137、141至144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91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部 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判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刑事裁判所 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 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受刑人上揭陳述之意見 ,及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 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賴慶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共7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30日 111年4月30日 110年1月7日 110年1月25日 110年2月24日 110年3月10日(2次) 110年3月15日(2次)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9、1726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63號 111年度訴字第863號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16日 112年4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63號 111年度訴字第863號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1年11月1日 112年5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6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7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82號 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彰院112年度聲字第89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共7次) 有期徒刑7年8月 (共6次) 有期徒刑7年8月 (共4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6日 110年5月27日(2次) 110年5月28日(2次) 110年3月12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9日 110年5月5日 110年5月11日(2次) 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14日 110年7月6日 110年7月11日 110年7月13日(2次)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9、1726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9、1726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9、1726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8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8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82號 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彰院112年度聲字第891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共6次)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26日 110年3月11日 110年3月12日 110年3月15日 110年3月18日 110年4月9日 110年3月14日 110年6月21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4號 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彰院112年度聲字第891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共4次) 有期徒刑7年8月 (共2次) 有期徒刑7月 (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8日 110年5月20日 110年6月9日 110年6月20日 110年6月22日 110年7月14日 110年4月23日 110年7月29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4號 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彰院112年度聲字第891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共8次)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2日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1日 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23日(2次) 110年4月24日 110年4月25日 110年4月26日 110年4月27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04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04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0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7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7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77號 編號13至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2024-11-11

TCHM-113-聲-1340-202411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28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陳葳即陳政心之繼承人 陳瀚即陳政心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政心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5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PCDV-113-司促-32028-2024111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葳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97,181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葳霓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67萬元,約 定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8年5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6.11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3年10月28日止累計497,181 元未給付,其中492,687元為本金、3,794元為利息、7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㈢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3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492,687元 陳葳霓 自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11計算之利息

2024-11-10

KMDV-113-司促-1233-202411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清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 113年10月11日中檢介鑑113執聲他4505字第1139123233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中檢介鑑113執聲他4505字第 1139123233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清安(下稱聲明 異議人)現執行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2年7月(下稱甲案),並接續執行本院104年度聲字 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下稱乙案),兩案 刑期接續執行長達41年11月。然甲案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01年6月15日(即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其 中甲案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乙案各罪 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0月28日;嗣聲明異議人於甲案 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另犯如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並於103年6月5日確定,而經檢察官聲 請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7月,惟聲明異議人所 犯如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亦得 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如甲案附表 編號3至17所示之罪與所犯如乙案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定合併應執行刑之 上限不得逾30年,再接續執行所犯如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所定應執行期徒刑11月,聲明異議人合計刑期最長不逾 30年11月,然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甲、乙兩案所示各罪 ,分別為如甲、乙兩案附表之組合後定應執行刑,致聲明異 議人接續執行刑期長達41年11月,相較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 合計刑期總合上限不逾30年11月,相差11年,顯不利於聲明 異議人,悖離恤刑目的,已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自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適用。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請求檢察官准許依上開方案更定應執行刑,經 檢察官以113年10月11日中檢介鑑113執聲他4505字第113912 3233號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請求 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函文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或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必須遭檢察官積極拒絕受刑人之 請求,才得據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參照)。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 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 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 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 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 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 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 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 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 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 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 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 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 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 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 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 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 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 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各罪,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 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定 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 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 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 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 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 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 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 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認甲、乙兩案裁定接續執行,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狀,具狀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1日以中檢介鑑113執聲他4505字 第1139123233號函覆,認聲明異議人所犯101年度執更字第5 24號等罪(即甲案),編號3至17犯罪日期均在本件最早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6月15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 併罰,而後案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等罪(即乙案),其犯 罪時間分別為102年4月6日、102年4月8日、102年2月8日至1 02年4月1日、102年1月30日,均係在前案最早之判決確定後 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 不合,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而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 明異議人係針對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駁回其請求之函文 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查聲明異議人所犯如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犯罪日期在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16日間,而甲案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6月15日、乙案附表所 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10月28日,足徵聲明異議人 所犯如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甲、乙 兩案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則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 本得與甲案或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次查,聲明異議人所犯如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前曾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分別判決處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 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3年6月5日始告確 定。此際聲明異議人前曾所犯如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業於102年11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 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 入監執行,並於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判決確定前之1 0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另聲明異議人違犯甲案附表編號3至 17所示各罪後,復犯如乙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乙案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前曾於102年12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 接續上開甲案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則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意旨,檢 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如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有數 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 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 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 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 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 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 ,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 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㈣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乙案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與甲案附 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同為販賣毒品罪,且於甲案附表編號3 至17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時,刻經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聲明異議人所犯乙案附 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刑度當與所犯 如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之刑度相差無幾,則聲明異 議人所犯如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與乙案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有 期徒刑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再 接續執行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11月,合 計刑期最長不逾有期徒刑30年11月,然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 所犯甲、乙兩案各罪,分別組合如甲、乙兩案附表所示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致甲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 各罪依法原可與乙案附表所示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遭割裂 分屬不同組合之甲、乙兩案,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須接續執行甲、乙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41 年11月,遠較上開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 30年11月,至少差距長達11年,反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悖 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從而聲明異議人據此聲 明異議非無理由。 ㈤況檢察官如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如甲、乙兩案附表所示各罪重 新組合,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亦不會造成對 聲明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 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 聲明異議人所犯如甲案附表編號1為詐欺罪、附表編號2為施 用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及乙案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乙案附表編號1、2均為施用毒品等 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間在刑罰體系 之平衡,及考量聲明異議人自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 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 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 執行遞減及聲明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 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 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本案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聲明異議人且符合 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倘原定應執行刑,因符 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無 庸透過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㈥綜上,聲明異議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函覆有所不當,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11日中檢介鑑113執聲他4505字第11 39123233號函撤銷,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 ,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廖清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甲案】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9月13日 101年1月16日 100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017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95、898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3222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11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判決日期 100年12月29日 102年4月30日 10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322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確定日期 101年6月15日 102年8月12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51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00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9112號(編號3至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5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16日 100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某時 100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確定日期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112號(編號3至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5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1月15日 100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確定日期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112號(編號3至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25日 100年10月底某日下午5時 100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確定日期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112號(編號3至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15日 100年11月16日 100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確定日期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112號(編號3至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編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16日 100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3、6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確定日期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112號(編號3至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乙案】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 (共14次) 犯罪日期 102.04.06 102.04.08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①102.02.08(下午2時許) ②102.03.05(晚間7時28分通話後某時許) ③102.03.11 ④102.03.12 ⑤102.03.13 ⑥102.03.15 ⑦102.03.16(中午12時51分通話後某時許) ⑧102.03.16(下午1時44分通話後1小時內某時許) ⑨102.03.20 ⑩102.03.21 ⑪102.03.25(上午11時52分通話後1小時內某時許) ⑫102.03.28 ⑬102.04.01(上午10時3分通話後某時許) ⑭102.04.01(下午1時27分通話後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9541、149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02.10.03 102.10.03 104.04.1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確定日期 102.10.28 102.10.28 104.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237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238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017號 編號1-5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臺中地檢104年執更字第3327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7月 (共9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①102.01.25 ②102.01.31 ③102.02.04 ④102.02.08(上午11時許) ⑤102.03.05(下午1時許) ⑥102.03.09 ⑦102.03.10 ⑧102.03.16(上午11時許) ⑨102.03.25(下午3時36分通話後某時許) 102.03.31 102.01.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9541、1491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541、1491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541、149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04.04.14 104.04.14 104.10.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 確定日期 104.05.01 104.05.01 104.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017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017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898號 編號1-5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臺中地檢104年執更字第3327號)

2024-11-07

TCHM-113-聲-1395-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博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博文(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前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 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於113年10月17日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並檢附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嗣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 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及 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故意犯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 均係於一個月內分別至工地竊取他人鋼筋,且未與被害人和 解,補償被害人損失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另附表編號2之 偽造私文書罪,亦均係在一個月內至同一資源回收場販賣不 詳物品,偽簽他人簽章捺印,損害資源回收場管理回收物品 來源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人無端陷於遭受刑事訴訟之訟 累及受罰風險等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附表編號1所示2罪,前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另附表編號2所示2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 判決駁回確定,及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衡受刑人未 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羅博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偽造私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2罪) 有期徒刑3月 (2罪)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2日 111年6月6日 111年12月17日 112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33等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號(上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69號(上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4-11-07

TCHM-113-聲-136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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