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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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泓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34號),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 權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乙○○:  ㈠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之重 嫌,且有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 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  ㈡繼而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 ,被告仍矢口否認各該犯行,惟:    ㈠相關犯嫌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佐,足徵被告犯嫌重大。  ㈡被告於短短6月內,所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嫌共6次,今 被告既係美髮師,自述已婚且親人健在,房貸每月新臺幣20 萬元(院一卷第34頁),則其為支應家用、尊親、貸款等開 銷,非無可能再接觸女性同業或顧客(另詳後述),自難排 除其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仍有羈押原因。  ㈢被告本案被訴多次違反A、B二女意願,不尊重其等性自主決 定權,戕害其等身心至鉅,影響社會秩序非微。衡酌被告防 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經 衡酌比例原則,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 命令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 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書狀及當庭表示略以:  ㈠依114年1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院二卷第29至48頁, 下稱系爭照片),A、B二女事後仍與被告有公餘外之互動; 其中A女曾送被告生日禮,兩人亦同處一辦公室。如被告有 其等指訴犯行,焉能如此。而其等係因強盜被告遭調查後, 始提告本件,恐為報復而誇大或誤導。且難僅憑A女提供影 像,即認A、B二女指控屬實。  ㈡被告僅為男客美髮,而系爭美容店已改由被告配偶及母親經 營,被告亦願放棄美容業,不會再接觸女性員工、同事及顧 客。  ㈢本案係發生於特定場所,對象則為被告熟識之人,無從認被 告會對全部女性為性侵之舉。  ㈣被告在押時間非短,且本件已進審理,被告不會再犯罪而令 己再受監禁。  ㈤被告已婚,親屬亦擔任醫事從業人員,家庭環境健全,足擔 保被告不再性侵女性。  ㈥本件因不可抗力事由延後庭期,應於判斷羈押必要性時審查 ,庶免被告受續押之不利。  ㈦本件未見非羈押不可之具體、明確原因,且被告並無前科, 希以交保及他手段代替羈押,使被告得陪伴家人、為過世親 人上香。 四、惟查:  ㈠觀諸系爭照片,被告與A、B二女合照地點多為公共場所,或 有第三人在場,且斯時其等仍受僱於被告負責之系爭美容店 ,則雙方有上開合照,甚或有贈禮、共處之事,或為正常社 交,或可能屬虛與委蛇之舉,均非顯悖常情。又A、B二女所 述,復有對話截圖、錄影翻拍畫面,或其他證人證述可交互 參佐,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與單純報復誣攀 之詞,尚屬有間。  ㈡又本件係為避免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羈押,其保護對象及於其 他潛在被害人,迭經本院闡述明確。今:   1.被告自承以美髮、美睫、美容、美甲為業10年,經營紋繡 眉眼唇,且曾聘僱A、B二女為助理或紋繡師(警卷第4、5 、9、15頁;偵卷第16頁)。則其若未羈押,不論續於系 爭美容店執業,或另行開立新店,甚或受僱於他美容店, 俱非無接觸女性顧客、員工或同事之可能。此不因系爭美 容店現由何人經營而異。   2.又被告本件被訴於短短5月內,多次不顧A、B二女明示反 對,而於在系爭美容店新/舊址無人在旁之際,為妨害性 自主等犯嫌,其中對A女先後4次所為,間隔由3月餘,縮 短至未滿1月,卒至僅隔1日即再行違犯。足徵被告性衝動 控制能力,隨時間經過而愈形欠缺。姑不論被告長期經營 美容業,已如前述,且本次訊問前,從未表示不再從事該 業,今突改稱此,已難遽信,縱屬實,能否謂其對系爭美 容店外之女性,全然無為本件相同或類似犯行之可能?依 前揭說明,殊非無研求餘地。   3.而被告被訴性侵害A、B二女時,已有女友甲○○,惟其仍涉 有起訴書所指之多次強制性交或猥褻犯嫌。則被告於甲○○ 為其女友時,既無從克制一己情慾,嗣縱與甲○○成婚,亦 難全然排除其再為相類犯嫌之可能。   4.又被告會否再犯,核與在押時間久暫、案件是否進入審理 、親屬從事何職,無必然關係。至被告前科素行為何,要 屬認定有罪前提下始予參酌之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陪 伴家人或盡孝思等端,均無關乎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 ,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至本件庭期是否延 後,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而本件取消原訂庭期,乃 因受命法官家中變故,惟本院旋依辯護人陳明可到庭之時間 ,從速訂庭,以維被告權益,併此指明。  ㈣準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本件各罪犯嫌既屬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復 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 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併依同法第220條規定,駁回被告及其辯護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2-13

KSDM-113-侵訴-56-20250213-3

續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繼續審理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 再抗 告 人 宋桂媚 相 對 人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審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本院114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 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 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準此,對 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 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9 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就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17 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 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惟上開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 件為簡易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300元,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之數額即150萬元,係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對本院所為 之原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36條之2、第484條第1項前段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3

TNDV-114-續簡抗-1-20250213-2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 胡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12日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 告於113年11月21日提起再審,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法官確認押金新臺幣(下同)11 ,000元起訴時已從訴之標的扣除,法官判不得再扣除。再審 原告於112年2月18日已告知再審被告應於同年月19日搬走屋 內東西,然再審被告卻遲至同年月28日仍未搬離。再審被告 違約未通知再審原告到場拍照施工前後之情況,編造北側沒 有圍籬,只有雜物,園籬已經倒塌,應付違約金,原確定判 決不應採信再審被告之說法。不該再折舊,再審被告承認未 經允許挪用圍籬做西侧門不恢復原狀而需用新品。再審被告 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使用中華一路房屋二樓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再審被告自112年3月2 日後使用中華路房屋外路邊半個月,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496條第1項第2、13款 規定,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再審被告應支付200,505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可知對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始得為之。且「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 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 表明不服確定判決之聲明及其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於其訴狀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或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若再審原告僅泛言 或根本未提及有各該條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屬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13款規定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 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上開部分難 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況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主張之事實均與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所為之主張相同,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 再以已於二審程序所為之主張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從 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3

TNDV-114-再易-1-202502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張靖敏 被 上 訴人 張琬舒 訴訟代理人 阮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胞妹,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共4層樓,加上1層面積 約15.6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即5樓,下稱系爭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占用系爭房屋4樓、5樓空間 起居,且未約定使用期限。惟上訴人將個人雜物堆放在系爭 房屋公共空間,又損壞屋內監視器設備,擾亂其餘同住家人 之居住安寧,被上訴人遂於112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要求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遷出系 爭房屋,上訴人卻拒不遷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 ,上訴人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樓、5樓,侵害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及第472條第1款 、第3款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 、5樓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辯稱其有負擔系爭房屋貸款,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僅 係將該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非事實。原審認 定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終止後,上訴人無權繼續占用該屋4樓為由,判決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4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原審 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5樓之 事實為由,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5樓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系爭房屋5樓係堆放其他家人雜物,上訴人並未占用。 系爭房屋係由兩造父母購買,因兩造父母嗣後破產,信用不 佳,無法辦理貸款,始推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並 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則系爭房屋之貸款 金額,全係由兩造及其他姊妹即訴外人張海翎、張僑芳、張 惠俞共同分擔,不足部分由兩造父母負擔,上訴人為系爭房 屋實質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上訴人於97年間搬入 系爭房屋,自103年至109年間以每月匯款或現金交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方式分擔系爭房屋貸款 ,110年起則改以每月轉帳5,000元至張僑芳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下稱張僑芳帳戶)之方式,交付系爭房屋貸款分擔額予 被上訴人,111年間上訴人生產後,每月轉帳至張僑芳帳戶 之分擔貸款金額更增加為1萬元。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共有 人之一,自有權占有使用該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4樓,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該屋4樓予被上訴人 ,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父母共育有5名女兒,依序為張海翎、 張僑芳、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張惠俞。  ㈡系爭房屋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房屋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請上訴 人於函到10日內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房屋及該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台南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166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平面圖 及上訴人占有使用現況照片等為證(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 第102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17頁,第43至47頁;112 年度南簡字第177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至29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 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及其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等事實 並不爭執,且對於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之請求, 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具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 訴人固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為兩 造及其他姊妹所共有,上訴人自103年起迄今以前述方式負 擔系爭房屋貸款金額,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自具有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語置辯,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示:系爭房屋每月2萬8,000元之貸款係 由兩造及其他姊妹分擔,兩造各負擔1萬元,其他姊妹每人 負擔5,000元,由張僑芳將大家交付之款項匯入貸款帳戶中 繳納還款,上訴人自108年起改為每月將分擔之貸款數額匯 至張僑芳帳戶支付系爭房屋貸款,108年以前,上訴人因相 信家人,均是自薪水中拿出現金支出家用或交付家人繳納房 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後又於原審中具狀表 示:其自103年搬入系爭房屋起,每月交付現金3,000元至5, 000元予被上訴人或家人,108年起改為每月匯款3,000元至5 ,000元至張僑芳帳戶,自110年起增至每月匯款1萬元至張僑 芳帳戶,以此方式負擔系爭房屋貸款,其他姊妹負擔的數額 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自103年起每月負擔5,000元房貸,都是以轉帳或以現 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110年起改為每月轉帳5,000元至張僑 芳帳戶,111年間其生產後,再改以每月轉帳1萬元至張僑芳 帳戶之方式負擔系爭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由 上訴人上開陳述可徵,就其所主張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方式 、負擔數額為何,上訴人前後各次所述,內容已有不一。且 系爭房屋係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此有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57頁),可見系爭房屋應係於97年間完成買賣交易,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於97年間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而非 先前其書狀所載之103年間(見本院卷第78頁),然依其上 開主張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情形,卻係自103年間始分擔貸 款,經本院詢問其原因,上訴人陳稱「有紀錄是103年,之 前我不懂所以都給現金。我只要有工作有錢,我就有給,我 從97年搬進來就有工作所以就有給房貸,都給母親或是其他 人讓他們去繳納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亦與其 前開所述負擔房屋貸款之方式及情形未盡相同,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上訴人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 調字卷第53至81頁;原審卷第191頁)、上訴人與張僑芳間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9至81 頁)、上訴人與母親王秀琴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3 至87頁)、系爭房屋管理費單據(見原審卷第99頁)、112 年6月間兩造「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7至131 頁)、上訴人匯款水電費予被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193頁)、上訴人與張惠俞間LINE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及113年5月2日上訴人與母親王秀琴間對話錄音光碟與譯 文(見本院卷第31頁,第95至101頁)等為證,欲作為其確 實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之證明。惟上開上訴人存摺影本、帳戶交易及轉帳交易 明細等資料,至多僅能作為兩造間確有於上開資料所示之時 間、以上開資料所示之金額為轉帳、匯款交易,或上訴人有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提領如上開資料所示金額 之現金或匯款予他人等客觀事實之證明;上訴人雖於存摺影 本或交易明細中部分項目註記「房貸」、「水電費」等名稱 ,然此等項目名稱均為上訴人匯款時或匯款後所自行加註乙 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75頁) ,且經被上訴人否認該等項目名稱之真實性,上訴人上開註 記內容及匯款或提款交易之時間、金額,亦與其前所稱之系 爭房屋貸款負擔數額、頻率未盡相符,自難僅以上訴人自行 加註之內容,逕認上訴人上開交易款項,確實係為支付系爭 房屋貸款之分擔數額。又依上訴人上開與母親王秀琴、張惠 俞及張僑芳間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上訴人於對話中屢次提 及自己已匯款房貸,或王秀琴向上訴人提及「12月份的房貸 你有給姐姐了嗎?忘記了姐姐說說」、「你跟林羿甫拿錢, 他會不高興嗎,繳房貸」、「房貸請匯給張惠瑜」等語(見 原審卷第83至87頁),惟此等對話中所謂「房貸」所指內容 ,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貸款數額,又或係上訴人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之對價或家用補貼款項,尚非明確,且上開對話紀錄 均非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自無法作為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由 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共同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或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證明。又上訴人提出之11 2年6月「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113年5月2日與母親王秀琴 間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內容,縱部分內容提及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有繳納費用之情,然所指繳納內容亦非明確,且未提及 系爭房屋實質上為兩造及其他姊妹所共有、或兩造間有何借 名登記契約合意存在情形,尚無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為上訴人及其他姊妹所有之情,上 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雖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然未能舉證證明至 使本院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認定其抗辯內容為真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4樓有何其他合法權源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 訴人其餘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之 合法權源等情,惟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 難認可採。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 屋4樓之合法權源為由,判決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4樓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上開 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2

TNDV-113-簡上-161-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秋麗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程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程 被 告 曾柏鈞 被 告 許任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7,800元,其中新臺幣3,800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玉宇、張玉光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程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下稱程鑫仲介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1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5月27日具狀追加許任倫(經紀營業員)、曾柏鈞(經紀 人)、陳照美(承辦地政士)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張玉宇、張玉光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程鑫仲介公司、許任倫、曾柏鈞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6,000 元,及其中40萬元自111年5月10日起,其餘自113年5月27日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照美應給付原告3萬9,599元 ,及自111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3-174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 求同一,自應准許追加;嗣原告分別與被告張玉宇、張玉光 、陳照美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 為:被告程鑫仲介公司、許任倫、曾柏鈞應連帶給付原告72 1萬8,000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3年6月7日起;其餘自113 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及聲明擴張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日委託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 仲介代為處理買受張玉宇、張玉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宜,並由訴外人即原告 之子杜宜展代理原告與被告程鑫仲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被告許 任倫、曾柏鈞分別為被告程鑫仲介公司經紀營業員、經紀人 ,共同執行本件仲介業務。嗣原告於111年3月2日經被告程 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向張玉宇、張玉光購買系爭土地,並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 2,000萬元。惟原告於113年12月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 稱工務局)查詢系爭土地有無申請建築執照,經工務局113 年1月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21616240號回函始發現系爭土地 早已領有(85)南工造字第43號建造執照,並為(85)南工使 字第131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法定空地範圍,依建築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不得重複使用,即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而無法 再作為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且無從解除套繪管制,堪 認系爭土地欠缺農業區土地本應具有之通常效用,系爭土地 具有重大瑕疵。然原告委託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購買 系爭土地時已表明系爭土地不可被套繪管制,惟許任倫、曾 柏鈞於受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僅以臺南市建築執照 資料查詢系統之結果為憑,未向主管機關查明系爭土地究竟 是否已受套繪管制,未盡據實調查及告知義務,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因被告之重大過失,使原告買受遭套繪管制 之系爭土地,迄今無法正常利用,亦無法轉手他人,致原告 受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自111年5月11日迄今之利 息損失約200萬元(2,000萬×5%×2年)、仲介服務費40萬元 、履約保證金6,000元,合計240萬6,000元之損害,另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71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第26條第2項、第5 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程鑫仲介公司、許任倫、曾柏鈞應連帶給付原告721萬 8,000元(240萬6,000元×3倍),及其中120萬元自113年5月 27日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 其餘自113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載有「 地上建物建號0棟」等語、附件-台南市○○○○○○○○○○○○○○○○○ 區○○000地號-未登載為法定空地」、「領有台南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之建築執照:無」等語,可證被告已盡查詢注意義務 。且被告為確保交易安全且符合原告買受土地不可有套繪之 需求,於原告及張玉宇、張玉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要求 賣方張玉宇、張玉光應保證系爭土地非屬已套繪管制之法定 空地,並於其他特約事項第4條特別加註「賣方保證本約標 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 執照或指定建築線。申請主管機關回函證明之」等語,是被 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乃可歸責於原告、張玉 宇、張玉光等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履約過程中,未遵守系爭 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4條之約定,在承辦地政士即陳照 美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函以證明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前, 即由陳照美完成所有權過戶登記,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與 張玉宇、張玉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張玉宇、張玉光即應 償還買賣價金2,000萬元及自受領價金時起之利息,是原告 主張受有支付價金時起之利息損失200萬元,並不可採。惟 被告願連帶返還原告仲介服務費40萬元、履約保證金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9-310頁):  ㈠原告於111年3月1日委託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代為處理 買受玉宇、張玉光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宜,並由原告之子杜宜 展代理原告與被告程鑫仲介公司簽訂系爭意願書及買方給付 服務費承諾書,被告許任倫、曾柏鈞分別為被告程鑫仲介公 司經紀營業員、經紀人,共同執行本件仲介業務;陳照美則 為本件承辦地政士。  ㈡嗣原告於111年3月2日經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向張玉 宇、張玉光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 為2,0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載有 「地上建物建號0棟」等語,附件-臺南市○○○○○○○○○○○○○○○○ ○區○○000地號-未登載為法定空地」、「領有台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無」等語。    ㈢原告於113年12月間向工務局申請系爭土地有無申請建築執照 ,經工務局113年1月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21616240號回函 始發現系爭土地早已領有(85)南工造字第43號建造執照, 並為(85)南工使字第131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法定空地範 圍,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重複使用,即系爭土地 受套繪管制而無法再作為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  ㈣系爭意願書第9條特約條款第1項載有「此土地不可在保育區 範圍內、容積不可被套繪、移轉、前列項目成立買賣才成立 」等語;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4條載有「賣方保證 本約標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 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申請主管機關回函證明之」等語 。  ㈤原告因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給付張玉宇、張玉光買賣價金2,0 00萬元、給付被告程鑫仲介公司仲介服務費40萬元、給付陳 照美代書費39,599元及支付銀行履約保證金6,000元。  ㈥被告程鑫仲介公司、許任倫、曾柏鈞願連帶返還原告仲介服 務費40萬元、履約保證金6,000元。  ㈦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與陳照美於113年9月5日達成和解:陳 照美願於113年9月6日前(含當日)給付原告139,599元,匯 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㈧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與張玉宇、張玉光於113年11月28日達 成和解:  ⒈張玉宇、張玉光願給付原告20,750,000元,應於114年1月25 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⒉原告願於114年1月25日前將系爭土地返還張玉宇、張玉光並 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原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土地移轉相關費用由張玉宇、張玉光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盡調查、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制」之義務 ,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40萬6,000元(仲介服務費4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6,000元):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 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5條、第54 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 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 責任。查原告委託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 事宜,並有服務報酬之約定,則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及其所屬 之經紀人員即被告許任倫(經紀營業員)、曾柏鈞(經紀人 )於處理委任事務自應負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應調查訂 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且將其所知之訂約事項據實告 知原告,合先敘明。  ⒉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 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 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㈡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 明。㈢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㈣告知買 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㈤協助買 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㈥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可知不動產經 紀業者之調查及據實報告事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 應係包含買賣標的物產權、品質、鄰近交易行情等有關買賣 標的物條件或買賣雙方條件而影響交易之重要相關資訊。查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否受有套 繪管制」乙節,攸關買賣標的物之品質及效用,亦會影響買 方之買賣意願及出價高低,實屬影響交易之重要相關資訊, 被告就此等資訊自應善盡調查、告知義務。而被告未善盡調 查義務,使原告買受受有「套繪管制」之系爭土地(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㈢),自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認有過失 。  ⒊被告雖辯稱,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已查閱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臺南市建築執照資料查詢等資料,均未見系爭土地有 「套繪管制」之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已盡調查之 能事;且為確保系爭土地未受「套繪管制」,被告還要求賣 方張玉宇、張玉光應保證系爭土地非屬已「套繪管制」之法 定空地,並要求賣方應申請主管機關回函證明之,被告並無 違反其注意義務等語。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可知,原告 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不得有「被套繪」之情事,可見 被告明知原告不欲買受「被套繪」之標的物,則被告就系爭 土地是否確實無「被套繪」之情形自應予以較高之調查與注 意,並非一概轉由賣方保證即可取代其調查義務;且從被告 要求賣方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函確認有無「套繪管制」乙節 ,亦足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建築執照資 料查詢結果均僅供參考,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套繪管制」, 應以主管機關回函為準,雖被告無從自行向主管機關查詢, 然若其有提醒、促使賣方向主管機關查詢,即可避免原告買 受「被套繪」之系爭土地,然被告疏未注意,自屬可歸責, 況被告亦有收取賣方服務費,更應提醒、協助賣方向主管機 關查詢,以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有受「套繪管制」。  ⒋從而,被告對系爭土地已遭「套繪管制」成為法定空地之重 要現況內容,未善盡調查義務,已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可歸責於被告,而致原告平白浪費仲介服務費40萬 元及履約保證金6,000元,卻未能達成伊原先想買受未受「 套繪管制」之土地的目的,伊支出之40萬6,000元自屬損害 ,則原告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6,000元(仲介服務費40萬元及履約保 證金6,000元),應屬有據。且被告亦表明願連帶返還原告 仲介服務費40萬元、履約保證金6,000元(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㈥),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受有利息損失20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反調查、告知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之損失即自111年5月11日迄 今之利息損失約200萬元(2,000萬×5%×2年)等語。惟原告 支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於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原告不能使用買賣價金2,000萬元自 屬當然,且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亦受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況原告起訴時主張要與賣方張玉宇、張玉光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張玉宇、張玉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即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000萬元及 自受領價金時即111年5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並未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200萬元之利息損失。 且原告與賣方張玉宇、張玉光亦已和解在案(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㈧)。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應屬無據: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巿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此觀 之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即明。至於何謂「服務」,消費者保 護法並未設明確之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同法第7條係將從事 設計、生產及製造商品與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列,且該 條第1項亦明定服務提供人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得推知該法所謂「服務」 ,應係指直接從事於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以外,且本 身蘊含安全或衛生上潛在危險之服務行為而言,可堪認定。 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固有利益之損害,且 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保法豈非 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法律規定,此顯非立 法之目的。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套繪管制」,屬系爭土 地本身欠缺伊所期待品質、價值或效用,要與被告程鑫仲介 公司所提供之仲介服務無涉,而被告程鑫仲介公司提供之服 務雖有未盡查證、告知義務之瑕疵,然此瑕疵尚難謂有何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從而,原告依據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⒉又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 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 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 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 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 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 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 ,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苟非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調查 系爭土地有無「被套繪」時,已有查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臺南市建築執照資料查詢等資料,並特別要求賣方擔保及 申請主管機關回函證明,僅係疏未注意提醒、督促賣方申請 主管機關回函證明而未能正確查知系爭土地是否有受有「套 繪管制」,則被告未查知系爭土地「被套繪」乙節,雖有違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並非重大到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是 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重大過失等語,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6,000元,及自113年5月27日民事 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本院卷第191 -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7,8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 告連帶負擔3,800元,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2

TNDV-113-重訴-79-20250212-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黃政陞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葉宸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 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 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 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 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再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賠償,並經被告 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起訴程式 於法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國字第1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 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原告逾 期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2

TNDV-113-國-17-20250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葉家豪」署押共貳拾陸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伍萬捌佰陸拾貳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訴附表五、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德龍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在陳薇琳所經營、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信溢工程行」擔任派工經理, 負責管理臨時工、發放臨時工工資、與客戶接洽簽署合約、 收領貨款等業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德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 、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 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派工單 偽造「葉家豪」之簽名,而偽造派工單26張,再行使偽造之 派工單向陳薇琳請領工資,陳薇琳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復葉 家修於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 、編號3、編號4①所示時間,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 、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工地工作, 撥付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 編號3、編號4①所示之工資,足以生損害於葉家豪及信溢工 程行撥付工資之正確性。 二、陳德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10年5月4日,向客戶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宗公 司)收取派工款新臺幣(下同)5萬7,700元後,竟將其中之 2萬5,700元,及其職務上所保管之零用金及購買設備款2萬5 ,162元侵占入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陳德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 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43頁),且 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在陳薇琳所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信溢工程行」擔任派工 經理,負責管理臨時工、發放臨時工工資、與客戶接洽簽署 合約、收領貨款等業務為員工,擔任新日光新建工程工,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有 的是我幫他們簽名沒錯,我幫他們簽名的時候,他們都在場 ,他們都有出工,沒有詐欺,但他們告我詐欺是因為他們款 項沒有收回來云云。然查:  ⒈被告前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在陳薇琳所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1樓「信溢工程行」擔任派工經理,負責 管理臨時工、發放臨時工工資、與客戶接洽簽署合約、收領 貨款等業務,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 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派工單持以向告訴人陳薇琳 行使,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2頁、第19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薇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廖聖鈞、陳俊成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4836號偵查卷 第87頁至第88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879號偵查卷第40頁至 第41頁、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 ,並有告訴人陳薇琳即信溢工程行110年6月23日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暨附件中110年4月9日協議書、派工明細、信寶企業 人力派遣單出勤表、110年5月11日協議書、派工明細、信寶 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派工單、告訴人陳薇琳即信溢工程 行112年7月1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1-1至1-29:信寶 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友善國際室内裝修有限公司) 、附 件2-1至2-44: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吉宗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派工單 、附件3-1至3-6: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 勤表(林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工單、附件4-1至4-6:信 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附件5- 1: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嚴先生)、附件6-1至6-23: 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他4836卷第1至77頁、112年調偵緝字128卷第29至16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 3、編號4①所示「葉家豪」均非葉家豪親簽等節,業據證人 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 第34、75、77、79、83、89、99、100、126、127、137頁, 即附表一編號1①、編號2⑧、⑩至⑬、⑯⑰、編號3①②、編號4)上 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沒有實際出工,(經提示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40、44、45、47、52、53、54、55、5 7、58頁,編號1②、④至⑫)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我有 去過這地點工作,但日期不確定,(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28號卷第68、70、72頁,附表一編號2③、④、⑥)上面 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我沒有去過這工地,(經提示112年 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76頁,附表一編號2⑨)沒有實 際出工,(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93頁,即附 表一編號2⑮)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這時候我已經很少 出班了,一個禮拜做工不到兩天,那可能是被告偽簽的,謊 報人數,因為要領錢要自己簽名,代表有領到薪水等語在卷 (見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78頁), 再參以證人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28號偵查卷第67、92頁,即附表一編號2①、⑭)這是我 簽名的,有實際出工,(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 查卷第73頁)上面的簽明是我的簽名,有實際出工等語在卷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卷第173頁至第178頁),可見證 人葉家豪尚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涉案情節之情 形,是證人葉家豪上揭證述,應認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大部分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我沒 有經過這些人的授權,他們沒有請我幫他們簽名等語在卷( 見111年度偵緝字第4879號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2頁、第98頁、第1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薇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廖聖鈞、 陳俊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483 6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879號偵查卷 第40頁至第41頁、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20頁至 第21頁),並有110年4月9日協議書、110年5月11日協議書 各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483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 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 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   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 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 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 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被害人即葉家豪之同意或 授權,即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 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 號3、編號4①所示派工單之「偽造署押欄」內偽造「葉家豪 」之署押,用以表示被害人葉家豪確認被告於派工單所載時 間上工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被告復持上開偽造之派 工單向告訴人請領工資以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發放工 資,自屬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並行使虛偽私文書及詐 欺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葉家豪」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 、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各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 而為達成上開2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共2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二所示業 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 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各異,犯意有別,為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葉家豪 同意或授權,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 、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之派工單,並持以向告 訴人請領工資以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發放工資,損及 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利益,另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 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同上本院卷第19 3頁)、犯罪後僅坦承業務侵占犯行,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 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偽造署押欄所示 之「葉家豪」署押共26枚,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 4①所示之派工單共26張,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因犯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 工資欄所載之工資共計3萬2,600元,已如前述,並未扣案, 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又被告因事實欄二所載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之5萬862元(計 算式:2萬5,700元+2萬5,162元=5萬862元),屬其犯罪所得 ,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②⑤⑦⑭⑱ 、編號4②、編號5及附表二至七所示時間,在人力派遣單出 勤表、派工單上,偽造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②⑤⑦⑭⑱、編號4 ②、編號5及附表二至七所示之人之簽名,虛增派工人數,再 持向陳薇琳請領工資而行使之,致陳薇琳陷於錯誤,撥付如 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②⑤⑦⑭⑱、編號4②、編號5及附表二至七 所示之工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②⑤⑦⑭⑱、 編號4②、編號5及附表二至七所示時間所示之人及信溢工程 行撥付工資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 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材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薇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家豪、林柏翰於偵查中之證述、11 0年4月9日、5月11日協議書影本、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派工 單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詐 欺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有的是我幫他們簽名沒錯,我 幫他們簽名的時候,他們都在場,他們都有出工,沒有詐欺 ,但他們告我詐欺是因為他們款項沒有收回來。  ㈣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並提出110年4月9日、5月11日協議書影本、人力派 遣單出勤表、派工單影本各1份為據,然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部分:   證人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 卷第43頁,即附表一編號1③)我有去過這地點工作,但日期 不確定,(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67頁,即附 表一編號2①)這是我的簽名,有實際出工等語在卷(見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78頁),觀以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43頁之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 表109-9-28(汐止)(即附表一編號1③),其上簽名欄均為 空白,自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③、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部分),有何偽造文書、詐欺 之犯行,又附表一編號2①部分,業經證人葉家豪明確證稱為 其親自簽名,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詐 欺之犯行。  ⒉附表一編號2⑭部分:   證人葉家豪於偵查中並未證稱該次簽名不是其親自簽名(見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78頁),再持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90頁之信寶企業人力派遣 單出勤表110-3-24(汐止),對照證人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67頁、第92頁之信寶企業 人力派遣單出勤表110-2-27、110-3-25(汐止)上之親自簽 名之「葉家豪」(見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頁、 第175頁、第177頁),該等簽名之運筆方式及筆跡均相似, 卷內亦乏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2⑭之派工單上「葉家豪」為被 告所偽簽。  ⒊附表一編號2②⑤⑦⑱、編號4②、編號5:   證人林柏翰固於偵查中證述:我應該是從109年11月開始在 信溢工程行工作,(經提示他字卷第40頁背面信寶企業人力 派遣單出勤表,即附表一編號2②)110-2-28這個簽名不是我 ,筆跡不是我的,這3個字的簽名跟我完全不同,(經提示 他字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汐 止)110-3-01、02,即附表一編號2⑤、⑦)上面的林柏翰都 不是我簽的,(經提示他字卷第頁56頁背面信寶企業人力派 遣出勤表(汐止)110-4-10,即附表一編號2⑱),上面的林 柏翰不是我簽的,這個工地我都沒有去,這個日期我沒有去 吉宗工作,(經提示他字卷第68頁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 表(汐止)110-5-3,即附表一編號4②),上面的林柏翰不 是我簽的,字跡不同,水蓮山莊這個工地我沒去過等語明確 在卷(見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11頁),然對照 他字卷第39頁、第39頁背面、他字卷第59頁、第59頁背面、 第60頁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汐止)上「林柏翰」之 簽名,經證人林柏翰於偵查中亦證稱:(經提示他字卷第39 頁、第39頁背面、他字卷第59頁、第59頁背面、第60頁信寶 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汐止)他字卷)上面林柏翰的簽名 都是我簽的等語在卷(見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1 1頁),該等「林柏翰」之簽名之筆勢、筆順均相似,亦與 證人林柏翰於偵查筆錄、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均相似(見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況查證人林 柏翰固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去過水蓮山莊這個工地,然證人 林柏翰於110年4月22日確實曾在水蓮山莊施工一節,有信寶 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汐止)110-4-22在卷可參(見110 年度他字第4836號偵查卷第62頁反面),是證人林柏翰上揭 證述已有矛盾之處,卷內亦乏證據足認上揭「林柏翰」之簽 名為被告偽簽,自無從以證人林柏翰上揭證述逕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⒋被告固曾於偵查中經提示110年4月9日協議書後表示:大部分 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我沒有經過這些人的授權,他們沒有請 我幫他們簽名等語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4879號偵查卷 第3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復查卷內亦無證 據資料足認上揭派工單上之簽名為被告所偽簽,自難僅憑告 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等犯行。  ㈤此外,遍閱全案卷證,均未見被告有此部分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具體事證可供調查,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就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五、七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四、六)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③、編 號2①②⑤⑦⑭⑱、編號4②、附表二至四、六所示部分犯行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出勤公司名稱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備註欄 (原起訴書欄位) 偽造署押 1 友善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①109.08.29 004509 竹圍國小 葉家豪 1,200 1-1 「葉家豪」簽名1 枚 ②109.09.23 004392 建德國小 葉家豪 2,000 1-7 「葉家豪」簽名1 枚 ③109.09.28 004470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10 ④109.09.29 004477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11 「葉家豪」簽名1 枚 ⑤109.09.30 004316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12 「葉家豪」簽名1 枚 ⑥109.10.03 004496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14 「葉家豪」簽名1 枚 ⑦109.10.08 004337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19 「葉家豪」簽名1 枚 ⑧109.10.09 004343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20 「葉家豪」簽名1 枚 ⑨109.10.10 004349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21 「葉家豪」簽名1 枚 ⑩109.10.11 004204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22 「葉家豪」簽名1 枚 ⑪109.10.18 004167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24 「葉家豪」簽名1 枚 ⑫109.10.19 004173 建德國小 葉家豪 1,200 1-25 「葉家豪」簽名1 枚 2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①110.02.27 003763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200 2-2 ②110.02.28 003762 溫泉路 林柏翰 1,200 2-3 ③110.02.28 003761 金山 葉家豪 1,200 2-4 「葉家豪」簽名1 枚 ④110.03.01 003778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200 2-5 「葉家豪」簽名1 枚 ⑤110.03.01 003779 溫泉路 林柏翰 1,200 2-6 ⑥110.03.02 003780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200 2-7 「葉家豪」簽名1 枚 ⑦110.03.02 003781 溫泉路 林柏翰 1,200 2-8 ⑧110.03.04 003783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200 2-10 「葉家豪」簽名1 枚 ⑨110.03.05 003798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200 2-11 「葉家豪」簽名1 枚 ⑩110.03.10 003854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400 2-12 「葉家豪」簽名1 枚 ⑪110.03.11 003855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400 2-13 「葉家豪」簽名1 枚 ⑫110.03.15 003870 湯語溫泉 葉家豪 1,200 2-16 「葉家豪」簽名1 枚 ⑬110.03.23 003909 溫泉路 葉家豪 1,200 2-21 「葉家豪」簽名1 枚 ⑭110.03.24 003651 溫泉路 葉家豪 1,400 2-22 ⑮110.03.26 003654 湯語 葉家豪 1,400 2-25 「葉家豪」簽名1 枚 ⑯110.03.30 003658 湯語 葉家豪 1,200 2-29 「葉家豪」簽名1 枚 ⑰110.03.31 003691 湯語 葉家豪 1,200 2-30 「葉家豪」簽名1 枚 ⑱110.04.10 003937 湯語 林柏翰 1,200 2-40 3 林溢營造有限公司 ①110.04.26 003877 內湖 葉家豪 1,200 3-4 「葉家豪」簽名1 枚 ②110.04.27 003878 內湖 葉家豪 1,200 3-5 「葉家豪」簽名1 枚 4 嚴先生 ①110.05.03   水蓮山莊 葉家豪 1,200 5-1 「葉家豪」簽名1 枚 ②110.05.03   水蓮山莊 林柏翰 1,200 5-1 5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0.05.02   A 林柏翰 1,200 6-23 附表二:友善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1 109.09.18 004367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2 109.09.19 004370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王聖淇 2,000 3 109.09.20 004372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劉漢龍 2,000 4 109.09.21 004376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曹永親 2,000 5 109.09.22 004382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王聖淇 2,000 6 109.09.23 004392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7 109.09.26 004462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8 109.09.27 004463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9 109.09.28 004470 建德國小 綦俊明 2,000 顏慶忠 2,000 王聖淇 1,200 陳智文 1,200 10 109.09.29 004477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陳智文 1,200 11 109.09.30 004316 建德國小 顏慶忠 1,200 陳智文 1,200 12 109.10.02 004495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楊錦華 1,200 張勝雄 1,200 13 109.10.04 004500 建德國小 張勝雄 1,200 14 109.10.05 004308 建德國小 翁子軒 1,200 15 109.10.06 004317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馮錦華 1,200 黃凱祥 1,200 房彥奇 2,000 16 109.10.07 004327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黃凱祥 1,200 房彥奇 2,000 王聖淇 2,000 17 109.10.08 004337 建德國小 王聖淇 2,000 房彥奇 2,000 林天賜 1,200 黃凱祥 1,200 18 109.10.09 004343 建德國小 王聖淇 2,000 房彥奇 2,000 黃凱祥 1,200 林天賜 1,200 19 109.10.10 04349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房彥奇 2,000 林天賜 1,200 黃凱祥 1,200 20 109.10.11 004204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房彥奇 2,000 陳智文 1,200 黃凱祥 1,200 21 109.10.12 004212 建德國小 顏慶忠 2,000 房彥奇 2,000 張廣任 1,200 22 109.10.19 004173 建德國小 張廣任 1,200 顏慶忠 2,000 房彥奇 2,000 23 109.10.24 004063 建德國小 張廣任 1,200 王聖淇 1,200 林國正 1,200 24 109.10.25 004068 建德國小 陳錦春 2,000 羅玉麟 1,200 楊錦華 2,000 25 109.10.26 004077 建德國小 張智涵 1,200 26 108.10.28 004099 建德國小 張智涵 1,200 附表三: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1 110.02.25 003543 湯語双泉館 游忠霖 1,200 2 110.02.27 003763 湯語溫泉 陳永青 1,200 3 110.02.28 003762 溫泉路 游忠霖 1,200 李承德 1,200 李俊璋 1,200 4 110.02.28 003761 金山 陳永青 1,200 林恩筵 1,200 張勝雄 1,200 5 110.03.01 003778 湯語溫泉 郭建甫 1,200 林恩筵 1,200 張勝雄 1,200 6 110.03.01 003779 溫泉路 馮錦華 1,200 7 110.03.02 003780 湯語溫泉 郭建甫 1,200 林恩筵 1,200 林天賜 1,200 8 110.03.02 003781 溫泉路 馮錦華 1,200 9 110.03.03 003782 湯語溫泉 郭建甫 1,200 林恩筵 1,200 林天賜 1,200 10 110.03.04 003783 湯語溫泉 郭建甫 1,200 林恩筵 1,200 游忠霖 1,200 11 110.03.05 003798 湯語溫泉 李俊璋 1,200 張廣任 1,200 林天賜 1,200 12 110.03.10 003854 湯語溫泉 郭建甫 1,400 林天賜 1,400 吳天賜 1,400 13 110.03.11 003855 湯語溫泉 林天賜 1,400 郭建甫 1,400 14 110.03.13 003857 湯語溫泉 陳永清 1,200 張廣任 1,200 林天賜 1,200 游忠霖 1,200 15 110.03.14 003858 湯語溫泉 陳永清 2,000 王聖淇 2,000 陳智文 2,000 16 110.03.15 003870 湯語溫泉 張勝雄 1,200 王聖淇 1,200 17 110.03.19 湯語溫泉 楊錦華 1,200 馮錦華 1,200 18 110.03.20 003899 北投 張勝雄 1,200 陳永清 1,200 王聖淇 1,200 林天賜 1,200 19 110.03.21 003900 溫泉路 陳智文 1,200 張廣任 1,200 盧文斌 1,200 20 110.03.22 003901 溫泉路 陳永清 2,000 王聖淇 2,000 林天賜 1,600 李承德 1,600 21 110.03.23 003909 溫泉路 陳永清 1,200 張廣任 1,200 林天賜 1,200 22 110.03.24 003651 溫泉路 陳永清 2,000 王聖淇 2,000 盧文斌 1,400 23 110.03.25 003911 溫泉路 陳智文 1,200 張廣任 1,200 24 110.03.25 003653 湯語 王聖淇 2,000 陳致翰 1,400 林天賜 2,000 25 110.03.26 003654 湯語 王聖淇 2,000 陳致翰 1,400 林天賜 1,400 26 110.03.27 003655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陳致翰 1,200 張勝雄 2,000 27 110.03.28 003656 湯語 王聖淇 2,000 林天賜 1,200 張勝雄 1,200 陳學翰 1,200 28 110.03.29 003657 湯語 王聖淇 2,000 林天賜 2,000 吳天賜 1,200 陳致翰 1,200 29 110.03.30 003658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翁子軒 1,200 30 110.03.31 003691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翁子軒 1,200 31 110.04.01 003692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林國正 1,200 謝明宏 1,200 32 110.04.02 003693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林國正 1,200 33 110.04.03 003694 湯語 陳永青 1,200 汪憶宏 1,200 吳天賜 1,200 盧文斌 1,200 34 110.04.04 003695 湯語 陳永青 1,200 汪憶宏 1,200 吳天賜 1,200 王聖淇 2,000 35 110.04.05 003696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郭建甫 1,200 汪憶宏 1,200 36 110.04.06 003690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黃明富 1,200 汪憶宏 1,200 37 110.04.07 003814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黃明富 1,200 汪憶宏 1,200 38 110.04.08 003815 湯語 楊錦華 1,200 吳天賜 1,200 黃明富 1,200 汪憶宏 1,200 39 110.04.09 003936 湯語 陳智文 1,200 吳天賜 1,200 黃明富 1,200 汪憶宏 1,200 王聖淇 2,000 40 110.04.10 003937 湯語 黃明富 1,200 汪憶宏 1,200 盧文斌 1,200 41 110.04.11 003938 湯語 王聖淇 2,000 吳天賜 1,200 42 110.04.12 003939 湯語 王聖淇 1,200 吳天賜 1,200 黃明富 1,200 林國正 1,200 43 110.04.13 003940 湯語 王聖淇 1,200 吳天賜 1,200 黃明富 1,200 林國正 1,200 44 110.04.14 003941 湯語 王聖淇 1,200 吳天賜 1,200 吳語軒 1,200 汪憶宏 1,200 附表四:林溢營造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1 110.04.23 003874 內湖 陳永青 1,200 吳語軒 1,200 2 110.04.24 003875 內湖 吳天賜 2,000 張勝雄 1,200 陳永青 2,000 吳語軒 1,200 汪憶宏 1,200 3 110.04.25 003876 內湖 吳天賜 2,000 張勝雄 1,200 陳永青 2,000 楊錦華 1,200 4 110.04.26 003877 內湖 吳天賜 2,000 汪憶宏 1,200 林天賜 2,000 5 110.04.27 003878 內湖 李承德 1,200 王聖淇 2,000 林天賜 2,000 6 110.04.28 003879 內湖 李承德 2,000 王聖淇 2,000 陳福雄 1,200 馮錦華 1,200 附表五: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1 110.04.23   寵物銀行 杜昊昶 1,200 2 110.04.26   寵物銀行 謝明宏 1,200 3 110.04.29   寵物銀行 楊青宜 1,200 楊錦華 1,200 方孟寰 1,200 4 110.05.01   寵物銀行 楊青宜 1,200 陳智文 1,200 吳天賜 1,200 5 110.05.02   信義市場 顏玉泉 1,200 6 110.05.03   寵物銀行 吳青宜 1,200 吳天賜 1,200 張廣任 1,200 附表六:嚴先生,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1 110.05.03   水蓮山莊 郭建甫 1,200 林天賜 1,200 李承德 1,200 汪憶宏 1,200 楊錦華 1,200 朱兆隆 1,200 附表七: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派工單號 地點 姓名 工資 1 110.04.10 003935 B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2 110.04.11 003935 B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3 110.04.12 003935 B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4 110.04.13 003935 A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5 110.04.14 003935 A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6 110.04.15 003935 A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7 110.04.16 003935 A 曾連富 1,200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8 110.04.17 003935 B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9 110.04.18 003935 A 曾連富 1,200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10 110.04.19 003935 B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11 110.04.20 003935 A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12 110.04.21 003935 A 郭又銘 1,200 張建智 1,200 13 110.04.22 003935 A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14 110.04.23 003886 A 郭又銘 1,200 15 110.04.24 003886 B 曾連富 1,200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16 110.04.25 003886 A 曾連富 1,200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17 110.04.26 003886 A 郭又銘 2,000 張廣任 1,200 18 110.04.27 003886 A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19 110.04.28 003886 A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張姳羽 1,200 20 110.04.29   A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張姳羽 1,200 21 110.04.30   A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2,000 張姳羽 1,200 22 110.05.01   A 郭又銘 2,000 張建智 1,200 23 110.05.02   A 郭又銘 2,000 陳永青 2,000

2025-02-12

PCDM-113-訴-41-20250212-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胡美惠 代 理 人 楊丕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1號),因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8 1號卷第15、85頁),堪信聲請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在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 南簡補字第41號卷宗,審酌聲請人起訴理由及所附證據資料 ,亦難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2

TNEV-114-南救-5-20250212-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材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上 訴 人 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芳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龍祺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02 年度 重訴字第 1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 114 年 1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昌公   司)發行股份總數 200 萬股,伊持有其中 70 萬股;上訴   人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豐公司)發行股份總   數 1 萬股,伊持有其中 4,000 股(下與被上訴人所持有典   昌公司上開股份合稱系爭股份)。詎伊於民國(下同) 101   年 10 月、12 月間,在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發現伊已   非上訴人之股東,乃發函上訴人分別請求回復登記伊系爭股   份竟遭拒,上訴人並否認伊股東權存在,侵害伊股東權。爰   求為判決:確認伊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伊所有上開股   份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等皆係被上訴人之母吳罔市( 104 年 8 月 9 日死   亡)生前所出資設立,系爭股份分別為吳罔市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伊等應吳罔市之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吳罔市,並無不合。又縱認吳罔市係無權處分,訴外人徐明   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下稱徐明芳等 4 人)係   信賴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權利表徵之外觀,方於 101 年 10   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份,屬善意取得,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   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股份登記。上訴人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別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股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上開   股份登記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56 至 259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典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200 萬股,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 3 日持有該公司股份 70 萬股,吳罔市持有該     公司股份 5,000 股,陳龍材持有該公司股份 60 萬股     ,陳美惠持有該公司股份 40 萬股,陳薇羽持有該公司     股份 10 萬股,陳宥樵持有該公司股份 195,000 股(     一審卷一第 36-38 頁、重上字卷二第 220 頁)。    2.典昌公司股東名簿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記載吳罔市     持有該公司股份 80 萬 5 千股,陳龍材持有該公司股     份 60 萬股,陳美惠持有該公司股份 40 萬股,陳宥樵     持有該公司股份 195,000 股(重上字卷一第 130-132     頁、重上字卷二第 220 頁)。    3.典昌公司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70     萬股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吳罔市所有,吳罔市並未提供     股份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     (原審卷三第 5-6 頁)。    4.松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0,000 股,被上訴人於 101     年 9 月 21 日、101 年 10 月 1 日登記持有該公司股     份 4,000 股。    5.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0 月 4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105507570 號函附松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載明「股     份總數 10,000 股」,「董事長吳罔市持有 9,500 股     」、「董事陳美惠持有 500 股」,被上訴人並未登記     持有任何股份(原審卷一第 131-134 頁)。    6.松豐公司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及陳龍材各持     有之 4,000 股,於 101 年 10 月 1 日移轉登記為吳     罔市 9,500 股、陳美惠 500 股,吳罔市並未提供股份     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前     審卷一第 121 頁反面 - 第 122 頁)。    7.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0 月 30 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松豐公司最新     變更登記表),載明「股份總數 10,000 股」,「董事     長徐明芳持有 2,500 股」,「董事徐韋百芬持有     2,500 股」、「董事李金燕持有 2,500 股」、「監察     人王春田持有 2,500 股」(原審卷一第 239-242 頁)     。    8.典昌公司於 101 年 8 月至 11 月間沒有發行股票;松     豐公司於 101 年 10 月間沒有發行股票(見本院卷二     第 237、238 頁)。  (二)兩造爭點:    1.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名下之典昌公司股份 70 萬股,     是否為吳罔市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1)被上訴人於 66 年 12 月 1 日自陳阿典處登記取       得上訴人股份 15 萬股,是否為吳罔市借名登記?      (2)被上訴人於 101 年間名下 70 萬股(包含陳阿典       於 66 年 12 月 1 日移轉之 15 萬出資額)之典       昌公司股份,是否為吳罔市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若是,則吳罔市就該股份為管理、使       用、處分之情形為何(公司決策、股利、增資、出       售後取回)?該借名登記關係何時且如何終止?      (3)吳罔市將被上訴人名下 70 萬股典昌公司股份,移       轉登記自己名下,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典昌公司       於吳罔市移轉被上訴人股權時,有無徵得被上訴人       同意?若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何以經由吳罔市指       示為股東名冊之變更?倘有經被上訴人授權為股權       移轉,則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 3 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不可未經其同意使用印章,是否已有終止授       權之意?    2.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典昌公司有 70 萬股之股東     權存在,及在股東名簿上恢復其股東權,是否有理由?    3.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名下之松豐公司股份 4,000 股     ,是否為吳罔市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1)被上訴人於 101 年間名下 4,000 股之松豐公司股       份,是否為吳罔市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若是,則吳罔市就該股份為管理、使用、處分       之情形為何(公司決策、股利、增資、出售後取回       )?該借名登記關係何時且如何終止?      (2)吳罔市將被上訴人名下 4,000 股松豐公司股份,       移轉登記自己或陳美惠名下,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       ?松豐公司於吳罔市移轉被上訴人股權時,有無徵       得被上訴人同意?若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何以經       由吳罔市指示為股東名冊之變更?倘有經被上訴人       授權為股權移轉,則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 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可未經其同意使用印章,是否       已有終止授權之意?    4.松豐公司將被上訴人所持有 4,000 股,於股東名冊中     變更登記為吳罔市或陳美惠,是否生實質股份移轉之效     力?被上訴人是否喪失該公司股東之身分?上訴人松豐     公司可否主張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等人     善意取得系爭 4,000 股份而對抗被上訴人?    5.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松豐公司有 4,000 股之股     東權存在,及在股東名簿上恢復其股東權,是否有理由     ?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240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上訴     人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上訴人松豐公司 4,000 股之     股東權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該     股東權存否一事,確實存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就該股東     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不明確,並使被上訴人得否行使     該股東權之法律上地位,亦存有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說明,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2、4、5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     引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典昌公司發行股份     總數 200 萬股,伊原本持有其中 70 萬股,上訴人松     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1 萬股,伊原本持有其中 4,000     股,詎於 101 年 10 月、12 月間,發現伊已非上訴人     典昌公司、松豐公司之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     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均辯稱:系爭股份分別為吳罔市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伊等應吳罔市之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     記予吳罔市,並無不合云云。惟查:     1.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      在借名契約存續中,該財產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      則於對外關係上,該財產權自屬出名人所有,僅出名      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      ,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時,負有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      務(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92 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 21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股      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僅係借名人有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      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      非得逕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69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股份之轉讓,係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      東權之股份,須讓受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6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      卷證資料,可知兩造均肯認:典昌公司係依被上訴人      母親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70 萬股典      昌公司股份,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辦理股份移轉      登記為吳罔市所有(見一審卷一第 36 至 38 頁、重      上字卷二第 220 頁),且吳罔市並未提供股份移轉      (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松豐      公司則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及陳龍材各持      有之松豐公司股份 4,000 股,連同吳罔市原持有之      松豐公司股份 2,000 股(見一審卷一第 49 至 51      頁),於 101 年 10 月 1 日移轉登記為吳罔市      9,500 股、陳美惠 500 股(見一審卷一第 232 至      234 頁),且吳罔市亦未提供股份移轉(讓與、買賣      、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是系爭股份之轉讓      ,吳罔市既未提供股份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      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堪認上開股份之轉讓,並未經      轉讓者與受讓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依上說明,      自不發生股份轉讓之效果。則無論本件有無上訴人所      辯借名登記情事,上開股份轉讓既不發生股份轉讓之      效果,吳罔市無從取得系爭股份,系爭股份自仍屬被      上訴人所有。     3.從而,上訴人有關借名登記之抗辯,既不足以動搖系      爭股份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自無可採。  (四)松豐公司雖另辯稱:縱認吳罔市係無權處分,因訴外人     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下稱徐明芳等 4     人)係信賴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權利表徵之外觀,方於     101 年 10 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份,屬善意取得,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理由云云。惟查:     1.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      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      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      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      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      第 801 條、第 948 條本文所明定,是得依前開規定      主張善意取得權者,必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      的,而受讓動產之占有者為限,公司之股份須經合法      完成股票發行者,該股票始為民法所定動產,而有前      開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      第 275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8,兩造均肯認松豐公司於      101 年 10 月間,並未有發行股票,顯見訴外人徐明      芳等 4 人縱於 101 年 10 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      份,然並未受讓任何動產之占有,則依上說明,訴外      人徐明芳等 4 人,自無從主張其等得以善意受讓而      取得系爭股份。     3.從而,松豐公司此部分有關訴外人徐明芳等 4 人善      意取得松豐公司股份之抗辯,亦無足採。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   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   字第 1362 號、74 年度台上字第 25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原權利人,系爭股份並未經   被上訴人為轉讓之意思表示加以移轉,上訴人公司逕依吳罔   市之要求,任將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股份移轉,自不發生股   份轉讓之效果,且訴外人徐明芳等 4 人亦無從主張得因善   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股份,均已詳如前述,系爭股份自仍應屬   被上訴人所有。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股份權   利人之地位,請求確認伊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伊所有   上開股份登記,自屬有理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在典   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   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股份登記,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TNHV-112-重上更二-18-20250212-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0030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3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台南好YAUNG跨年晚會會場」 施放白布條及註明「黃偉哲監視器交出來」之飛天氣球,並 徒手扔擲揮灑大量紙片。移送機關因認被移送人上開所為, 滋擾公共場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放白布條及註明 「黃偉哲監視器交出來」之飛天氣球,並徒手扔擲揮灑大量 記載「我的兩歲女兒說在幼兒園被園長性侵攝影黃偉哲不給 家長看監視器,掩蓋證據。待會黃偉哲上台,拜託跟我們一 起大喊:監視器!交出來!祝大家新年快樂好人一生平安YT FB 脆 IG搜尋:方形&娜娜」紙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情,辯稱:我女兒2歲的 時候回家跟我說被園長性侵拍照,教育局長跟市長都答應我 可以給我看監視器,但從9月迄今,關鍵的監視器畫面教育 局還是不願意提供,看監視器畫面是我的權益,提供監視器 畫面給被害者家長看也是市府的義務,發生這些事情,身為 被害者家長已經傷心欲絕,卻還要受到政府的壓迫,公部門 的司法追殺,警察單位的過度執法,身為一個小小的市民, 情何以堪,我們只是表達我們的訴求,這是憲法保障的言論 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查被移送人確實有於上 開時、地施放上開白布條、飛天氣球以及徒手扔擲揮灑上開 紙片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及紙 片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因女兒指稱遭性侵害一事 ,要求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及市長提供監視器畫面遭拒,始以 此方式表達訴求,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云云;然被移送人欲 取得其所稱之幼兒園監視器畫面,應依循規定按程序申請調 閱,或依規定進行申訴、救濟,其未循此管道處理,而於不 特定多數人以跨年為目的聚集之晚會活動公共場所,施放帶 有上開標語之飛天氣球及白布條,並在現場扔擲揮灑上開紙 片,縱係為表達自己訴求,依其行為時、地及方式,仍顯已 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達藉端擾及公 共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法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 違序後之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2

TNEM-114-南秩-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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