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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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間租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相 對 人 黃棠瀅即寶貝貴族寵物用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簡-691-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達 葉天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穎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葉天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本院易卷第30、33頁)及本院勘 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卷第31、39-5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穎達、葉天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並 妥適控制情緒,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繼由葉天麟先出手 毆擊告訴人,告訴人回擊後,林穎達復出手毆擊告訴人,雙 方拉扯互毆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觀念,又直至本案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得原諒,及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之表達(見易字卷第31 頁),而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 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被告林穎達無前科,被告葉天麟於112 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其等前科表可按,暨被告2 人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罰金。

2024-11-26

KSDM-113-簡-4568-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境宥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境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更正「被告基於 意圖使陳證閎受刑事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訴字 卷第249-2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 時間內,陸續在「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臉書社團發布之留 言內容,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因不滿告訴人 而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是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不知控制情緒 ,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各公開指摘告 訴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內容,以詆毀告訴人之 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明知告訴人並 無於任職中有曠職之應受懲誡處分事實,竟恣意誣指使告訴 人無端受有刑事懲戒處分之風險,除讓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 神與名譽損失外,亦致使告訴人所屬該管公務員機關開啟不 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行政司法資源,所為實屬可議,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衡量被告 上開誣告內容,未獲該管公務機關採納,尚未造成錯誤懲處 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之品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所犯妨害名譽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所犯誣告罪部分,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 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25

KSDM-113-簡-4574-20241125-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陳雅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97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01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92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勢難恢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01 號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7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 北簡字第59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 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訴訟事件經核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881元(詳見本院113年度北補 字第1093號裁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 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期 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為40,976元(計算式:204,881元×5%×4年=40,97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 額為40,976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5

TPEV-113-北簡聲-378-202411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元 鄭育枟 李菁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3部分,辛○○被訴如附表 二編號1部分,均免訴。 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辛○○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辛○○、乙○○於民國112年4月 1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信軟體Telegram 暱稱「C」、「酷」之詐騙集團,被告庚○○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水房幹部,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指揮戊○○等人 至貨運站或置物櫃領取向民眾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至ATM提領贓款,並收取車 手上繳之領得贓款;被告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及提 款車手,負責依被告庚○○之指揮至置物櫃領取向民眾詐欺取 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至ATM提領贓款,並將領得提款卡及 贓款再轉交被告庚○○;被告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洗車及提 款車手,負責依被告庚○○之指揮,測試收簿取得之金融卡是 否可以正常使用後,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或自行至ATM提領贓款,並將領得提款卡及贓款再轉交被告 庚○○。嗣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甲○○信以為真, 而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放置在高雄捷運凹子底站置物 櫃內,再由被告庚○○指示被告乙○○前往拿取,再由該集團成 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集團成員將詐欺所 得款項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庚○○ 、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被告乙○○所為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同一案件已經法 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 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㈡經查,被告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甲○○、附表二編號 1至3告訴人丁○○、丙○○、己○○等3人(下稱丁○○等3人)受詐 騙事實,被告辛○○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丁○○受詐騙 事實,因被害人丁○○等3人受庚○○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後,均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甲○○帳戶內,該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 、112年度偵字第26829號、112年度偵字第27816號、112年 度偵字第3243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8日先繫屬於本院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該案業於113年8月19日判 決,被告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庚○○部分 業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辛○○附表二編號 1部分犯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318號(下稱被告辛○○前案確定判決)判決被告 辛○○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論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辛○○撤回上訴,並於113年7 月18日確定,此有前案及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㈢本案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其 前案判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被告辛○○依被告 庚○○指示擔任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丁○○匯款時間之提款車手 與被告辛○○前案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度審 金訴字318號),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然檢察官就事實上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則被告庚○○被訴(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辛○○被訴(附表二編號1)此部 分犯行,既與被告2人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同 一關係,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 案被告2人經起訴之詐欺及洗錢等事實,檢察官就同一犯罪 事實重行起訴,依據前揭說明,應就被告辛○○、庚○○此部分 犯罪事實,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㈡經查本案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被告辛○○犯附表二 編號2、3部分等事實,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0年9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112年度偵字第2 6829號、112年度偵字第27816號、112年度偵字第32435號)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8日先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385號;該案業於113年8月19日判決有罪,被告辛○ ○、乙○○2人均提出上訴中,下稱前案),而檢察官就同一事 實再行起訴於113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卷一 第207-220頁),均是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則繫屬在後之 本案,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追加起訴被告庚○○、乙○○)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供帳戶日期 金融帳戶名稱 備註 1 甲○○ 假借貸 112年4月29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受被告庚○○指示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內之置物櫃,領取左列帳戶提款卡。 附表二(追加起訴被告庚○○、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過程 備註 1 丁○○ 解除分期 112年4月30日16時23分許,匯款5萬8,989元 辛○○於112年4月30日16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夏門市ATM,提領6萬1,000元。 辛○○將贓款交給庚○○ 2 丙○○ 解除分期 ⑴112年4月30日16時37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⑵112年4月30日16時40分許,匯款996元 辛○○於112年4月30日16時4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曾德門市ATM,提領5萬元。 辛○○將贓款交給庚○○ 3 己○○ 解除分期 112年4月30日16時48分許,匯款3萬5,121元 辛○○於112年4月30日16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萊門市ATM,提領3萬9,000元 辛○○將贓款交給庚○ ○

2024-11-25

KSDM-113-金訴-718-20241125-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5號 原 告 方嘉慧 被 告 詹銘元 陳桓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25

KSDM-113-附民-1405-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借據上偽造「陳進發」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孟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凌晨2時50分,騎乘其妹妹陳雅雯名下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安藥局,冒用陳進發名義 ,以母親死亡在殯儀館急需款項處理喪葬事宜,向值夜間門 市的凃俐婷借新台幣(下同)1500元,並偽簽陳進發的署名 、0000000000門號手機、及1500數字紙條一張,作為借款憑 據交付凃俐婷而行使之。致凃俐婷陷於錯誤而給予借款。詎 陳孟謙得款後即避不見面,凃俐婷撥打0000000000門號卻顯 示為空號,方知受騙。案經凃俐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孟謙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 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自白、告訴人凃俐婷指訴、偽造借款紙條1 張、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與擷取畫面6張、MEV-1666號重型 機車車籍資料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進發」署 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肇事逃逸等案件判處之徒刑 於111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坦承犯行、已返 還告訴人詐得之款項、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借據偽造之「陳進發」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已將詐得款項1500元交還告訴人 (有收款字據1紙附於偵卷第43頁),其犯罪所得檢察官不 聲請宣告沒收;而上揭偽造借據1紙已交告訴人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 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 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另略謂:被 告於上揭時地亦出示「陳進發」之健保卡予告訴人等情,惟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堅詞否認上情,辯稱:出示之健保卡 係伊自己之健保卡等語,被告既就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實無必要就此細節否認,且告訴人指證被告出示 「陳進發」之健保卡未扣案或影印憑以查證,故此部分事實 除告訴人單一指證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難單憑告訴人之 指證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因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事實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實質上接續犯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又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非有裁判上一罪或 數罪併罰之關係,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9條規定,本件尚無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訴-616-20241121-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錦賢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張逸民(原名張煥珪) 林張富美 張鉦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變更、追加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附表編號1、3所示變更、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 有明文。此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 ,為達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倘 該等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 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於家 事法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以併解決民事紛 爭,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 旨參照)。析言之,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 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 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 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 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然此係針對家事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時,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當事人得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一般民事 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要與普通法院 民事庭審理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時,當事人得否就基礎事實相 牽連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 訴一事,有所不同,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之適 用。又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被告張逸民及甲○○○之母親張 何秀月於民國81年7月22日邀同原告與被告張逸民為連帶保 證人與中國農民銀行(現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簽立借 據,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與張何秀月負連帶清償責任。當時原告另以其所有南投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現已 移轉予訴外人張峻源、張恒瑞)、同段275-1地號土地及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均已移轉予張峻源),被告張 逸民則以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現已移轉予被告乙○○),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共400萬元予中國農民銀行。斯時中國農民銀行要求 張何秀月、原告及被告張逸民三方需每2年續簽1次借據,惟 原告前期僅有能力償還利息,故於83、85年續簽借據之本金 仍設定為600萬元,直至85年後原告陸續償還部分本金,87 年、89年簽立借據本金始依序降低為530萬元及500萬元,又 於97年1月11日三方另行簽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詎料,張 何秀月簽立借據後,均無力清償借款,被告張逸民亦對借款 不聞不問,拒絕分擔,僅得由原告每月匯款至固定帳戶供中 國農民銀行扣款,81年8月至104年11月間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共807萬5,938元,嗣因原告無力清償賸餘本金416萬5,741元 ,被告張逸民及抵押人即被告乙○○均不聞不問,上開抵押物 遂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未免抵押物遭 查封拍賣,僅得於104年11月5日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 416萬5,741元,以清償系爭借款之賸餘本金。原告及被告張 逸民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共1, 223萬5,938元,致被告張逸民同免保證責任,爰依民法第74 8條、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張逸民 應給付原告611萬7,969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281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 第2項、第879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879條第3項規定,變更 、追加聲明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25頁)。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逸民給付原告611萬7,969元關於 連帶保證人間連帶債務分擔額之部分,核其事件性質係屬一 般民事財產權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又原告變更、追加請求判准被告 張逸民、甲○○○應各給付原告407萬8,646元之清償被繼承人 債務對其他繼承人求償權及與被告乙○○不真正連帶部分,核 其性質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項 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 件法之規定處理,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中不得變更、追加請求該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家事事件。 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3所示變更、追加部分顯難認 為合法,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 編號 變更後訴之聲明各項內容 1 被告張逸民、甲○○○應各給付原告407萬8,646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8萬7,325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張逸民、甲○○○已為給付,被告乙○○於其給付金額千分之48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乙○○已為給付,被告張逸民、甲○○○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1-21

NTDV-113-重訴-21-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黃敏嫥 被 告 黃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 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而是項裁定已於113年1 0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芝山岩派出所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18

NTDV-113-訴-454-202411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6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雅雯 莊園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9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46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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