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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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酒白瓊珠 被 告 張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411元( 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限原告於 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000元) 1 利息 25,000元 112年9月18日 113年8月22日 (340/366) 5% 1,161.2元 小計 26,161.2元 項目2(請求金額37,500元) 37,500元 項目3(請求金額43,750元) 43,750元 合計 107,411元

2024-10-11

CLEV-113-壢簡-1537-202410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鄭毅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 為臺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稽(見個 資卷),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僅原告為法人,縱兩造有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不適用之,併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11

CLEV-113-壢小-1570-202410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義祥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足資 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欄載明彭義祥之繼承人等,未 明確表明被告為何人,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 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 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 年籍資料,併請原告提出彭義祥之繼承人系統表及繼承人戶 籍謄本(含有無拋棄繼承),查明上開事項後,更正起訴狀 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 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11

CLEV-113-壢小-1568-202410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   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   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   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清冊、遺產稅核課資料。原告並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被繼承人及其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或土地登記異動索引。 並據此具狀列明被繼承人、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應繼分,補正適法之起訴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已更正之繕本或影本。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然原告狀載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僅為被代位人林冠宏因繼承所得公同共有物之一,尚無從得知被代位人是否仍有其他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物,原告請求分割之比例應為被代位人林冠宏之繼承遺產應繼分比例,則應以全體遺產整體為分割,原告起訴未確定分割遺產之標的,亦未陳報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為何人,致本院難以確定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依前開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如被繼承人仍有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不動產以外遺產,原告亦應於查明左列資料後,補正適法之起訴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被代位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2024-10-11

CLEV-113-壢簡-1498-202410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2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黃靖妃 被 告 張育茂 廖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 月15日宣判,惟原告於同年10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起訴,此 有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考,經審酌需預留被告10日異議之 期間,可能未及於宣判前生撤回之效力,認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11

CLEV-113-壢簡-421-20241011-4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李俊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 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 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狀上雖記 載被告為「甲○○」,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 且本院查詢原告陳報「甲○○」之人,全國共有10名,原告亦 無提供被告之住址,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 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11

CLEV-113-壢小-1542-202410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徐文霖 被 告 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73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爰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另原告應陳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0年12月19日 113年8月27日 (2+253/366) 6% 8萬737.7元 小計 8萬737.7元 合計 58萬738元

2024-10-11

CLEV-113-壢簡-1575-202410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強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鴻鈞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許良溢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未載請求金額(即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究竟為新臺幣多寡?),欠缺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本件起訴之程 式即有欠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陳報狀說明 請求之明確金額為何,另寄送繕本乙份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9

CLEV-113-壢小-1467-202410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聿凱即王柏淞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且被告王○○存歿不明,是本件訴訟 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補正被告「王○○」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並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此部分併請原告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 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異動索引。查明上開事項後,請 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相對人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 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2024-10-09

CLEV-113-壢簡-1523-202410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郭韋岳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2,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9

CLEV-113-壢簡-152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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