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酒白瓊珠
被 告 張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411元(
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限原告於
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000元) 1 利息 25,000元 112年9月18日 113年8月22日 (340/366) 5% 1,161.2元 小計 26,161.2元 項目2(請求金額37,500元) 37,500元 項目3(請求金額43,750元) 43,750元 合計 107,411元
CLEV-113-壢簡-1537-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