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雙軌模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春雄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王春雄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 ○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3月26日10時36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015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5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已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3、434、4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 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雖於偵查中表明願參與零毒害多元 司法處遇計畫,卻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13年9月24日前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 估,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附卷可參,則以被告未能 遵期完成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足認其欠缺戒除毒癮之 自律及決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 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 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 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憑 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 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 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9

KSDM-113-毒聲-535-202411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459、1702、1854、2430、27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聲請書一㈢、㈤部分)。 其餘聲請駁回(聲請書一㈠、㈡、㈣部分)。   理 由 壹、准許部分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聲請書一㈢、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簡鴻誠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書一㈢部分); 於113年7月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書一㈤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6月16日2時17分許、113 年7月9日13時30分許歷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小港 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46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0號)、113年8月6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4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述 時、地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 24日釋放出所(聲請書誤載為110年2月23日,應予以更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 書一㈢、㈤部分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即聲請書一㈢、㈤部分)外, 另因竊盜等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 分別以113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及以113年度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3年8月29日入監執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因竊盜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肇事逃逸案,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2748號案提起公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260號案提起公訴;因竊盜案,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3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 ,現為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88號案審理中等,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 應予准許。 貳、駁回部分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聲請書一㈠、㈡、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簡鴻誠於113年5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書一㈠部分);於 113年3月7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書一㈡部分);於113年5月13日22時許 ,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 請書一㈣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5月4日23時許、113年3月9日2時45分許、113年 5月14日17時50分許歷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3份、小港 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06、0000000U032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11319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6號)、113 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94號)、113 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22號)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於前述時、地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堪認定。 ㈡、然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為110年5月24日(聲請 書誤載為110年2月23日,詳前述),而本件被告再犯時間分 別為113年5月4日15時許、113年3月7日19時許及113年5月13 日22時許(即聲請書一㈠、㈡、㈣部分),未逾3年,容屬前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詎 檢察官誤為係「3年後」所犯,而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 戒,自有違誤。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19

KSDM-113-毒聲-527-202411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雋緯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 由路捷運鳳山西站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置入玻璃杯加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113年1月16 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018號)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2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R11301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 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應於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22 日到案接受詢問,惟無故未到,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點名單、詢問筆錄及電話紀錄單存卷供參, 難認其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及戒除毒癮之決心,亦難期被告 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又被告另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94號提起公訴, 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 告聲明上訴,現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81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綜上,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19

KSDM-113-毒聲-533-202411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水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水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 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張簡水透於113年5月13日18時3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5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650ng/ml,有該中 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24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24號)在卷可憑。依 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 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 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已經沒有施用毒 品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12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 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警詢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 法傳喚,並無在監、在押,卻無故未到庭應訊,難認被告有 面對本案偵查之意,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其另涉犯 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 025號審理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18

KSDM-113-毒聲-528-202411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澐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 年聲搜字 第000428號搜索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 第55頁、第77至82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4 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632 號、第633 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 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 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 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 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分別所涉犯 之洗錢與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 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對低本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因鴉片依 賴,但自覺不應持續遂行施用毒品之違法及殘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故從113年8月9日起,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藥癮 門診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至今,此有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該 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稽,足以彰顯其對於己身收受毒癮危害 有所自覺,且主動積極尋求醫療上正當途徑之協助,期能順 利戒除毒癮之事實,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言,應可獲 取一般人之理解與同情。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 嫌過苛,更抹殺被告迄今積極、持續戒毒之努力,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 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 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自陳 目前持續自費戒癮治療,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2 份在卷可稽,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讓我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 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 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 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 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 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 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 、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形 ,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院在起訴後 ,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依上開條例 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 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 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 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係被告本案施用 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 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另其於偵訊時稱 :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係我與李松耐共有的,故上 開附表二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俱屬 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白色粉末2 包,取1 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343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1頁)。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針頭 5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二 吸食器 1 組 三 殘渣袋 1 批 四 玻璃球 1 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2、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22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5日上午 10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共計0.7公 克)、吸食器1組、針頭5支、殘渣袋1批及玻璃球1批等物, 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 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067號、毒品編號為113DH-067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H-067號)1紙 證明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3DH-067號)1紙 證明 扣案之海洛因2包,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頭5支、殘渣袋1批及玻璃球1 批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審易-3052-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1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凱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駁回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23號;偵 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另涉犯妨害 自由案件由本署偵辦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難認其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況被 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施用毒品期間甚久,且甫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2日至113年9月1日,然 又於緩起訴期間之113年5月20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見 對其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仍難收實效。檢察官經綜合考量 被告具體情形,認不適合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始向法院 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法 院應就本署檢察官裁量結果予以尊重,則原審以被告上揭妨 害自由案件尚未分偵案,遽認本署檢察官之聲請有違合義務 性之裁量,而驟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無理由而予駁回,自 難認允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更適法之裁定 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現行法採取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檢察官選擇什麼樣適當的個案予以觀察勒戒、或者訴戒癮治療,檢察官只要遵守相關法規裁量規則,應該可以尊重檢察官之裁量。在現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下,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給不給予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必須符合相關裁量依據。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是考慮「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法務部還制訂「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其中第三點「(十)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已經明示對於成癮性重大者,沒有可治療性,不宜給予戒癮治療。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配合刑事訴 訟法修正,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 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行政院依同條例 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規定何為不適合戒癮治療的排除標準: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1項)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因為戒癮治療需搭配醫療院所的醫療量能,專責醫院的人力 與設備是有限的。管理人力資源也是有限的,該將資源如何 分配?上述標準第2條就已經列舉把一些有判刑前科的被告 先予排除,其他才優先考慮分配給予沒有判刑前科的人。檢 察官的裁量也必須是在上述標準第2條的拘束之下,並非完 全任意裁量。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5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亦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凡是初次施用毒品,或者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有再一次被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被告於106-107年間就有施用毒品罪之前科,經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但是從本次113年5月20日15時許施用時間,往前回溯三年內,確實沒有去觀察勒戒之紀錄。  ㈣但是被告113年5月20日往前回溯三年內,有被毒品戒癮治療之紀錄,即而被告於111年間雖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9月2日至113年9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被告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112年10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惟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日期為113年5月20日,係在被告前案111年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犯,且係被告完成前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戒癮治療期間(即112年10月5日治療完成)之後所犯,並無中斷戒癮治療之問題,被告於執行戒癮治療完成後之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亦無法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自非該戒癮治療之醫療程序所能及。故被告為本件113年5月20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往前回溯三年內,並未有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適用。  ㈤再觀諸被告有多次刑事前科:❶因強盜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❸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304、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刑事前科累累,就不符合「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 選標準。醫療量能本來就是有限的,檢察官執行上述不予戒 癮治療標準時,對於前科累累的人不分配給予醫療量能(戒 癮治療機會),自有依法有據。  ㈥又被告雖有依據前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112年10 月5日執行治療完畢,卻仍於該緩起訴期間(111年9月2日至 113年9月1日)內之113年5月20日15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經警方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 反應,是檢察官已經給過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之機會,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緩起訴顯無 法收戒除被告毒癮之效果,檢察官不予緩起訴,已經說明裁 量依據。  ㈦「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 第1款列舉的是「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被告上述❶至❺應該都是故意犯罪且判刑確定 ,被告前科累累,前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也未見成效。檢察 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意旨,依調查結果及相 關卷證判斷後,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難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重大明顯瑕疵。  ㈧綜上,原裁定以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3款情形,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無法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之情形為據,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抗-621-202411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綮璿(原名黃國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 3 行「於112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於112 年 8 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 某時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園內之公廁內,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號、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 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 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毒偵5505號卷第8 頁),惟嗣於本案審理中被告 卻未到案,係經本院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發布通緝方 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自與刑法第62條 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是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無從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讓我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 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 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 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 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 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 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 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 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 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 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俱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施用及持有之毒品 ,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涉犯行有關,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  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粉末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0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3354號卷第147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6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淨重0.964 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354號卷第161 頁)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6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昌路與龍東十三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 經其同意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該次施用後友人方告知其中有添加海洛因等語。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號 、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6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 32公克)及海洛因1包(毛重1.5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3年6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1包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220號鑑定書 ⑴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 嫌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審易-2944-202411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翊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翊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19條固規定,就尿液檢 體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在該準則第18條所指閾值以上者,應 判定為陽性,反之則判定為陰性。惟該準則第20條亦規定, 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 閾值,不受該準則第18條之限制。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 」,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 有該濃度之藥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生福利部食藥署 )民國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函參照。另依 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 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 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 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 中於施用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 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 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白翊潔於112年12月8日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一般毒物氣相層析質譜儀篩驗分析法、 一般毒物液相層析離子阱質譜儀篩驗分析法、一般毒物液相 層析四極柱飛行時間質譜儀篩驗分析法為定性篩驗,並以液 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定量分析法為定量檢驗,其中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31ng/m l等情,有該研究所113年3月12日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F S26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2660號)在卷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尿液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液相層析 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定量分析法為定量檢驗,即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亦即被告尿液中確含有上開濃度之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該等濃度固未逾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安非他命500ng/ml以 上」,然已逾該鑑定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同有上開尿 液檢驗報告可參,其值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 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據此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即本件仍可認定被告有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於偵查時僅稱:最後一次是於112年12月7日21時許以點 菸的方式施用愷他命云云,並未承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 本案偵查之意,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其另涉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57 號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 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 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 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14

KSDM-113-毒聲-520-202411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起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起仁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莊起仁於民國112年9月30日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友人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3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 年10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7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 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 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1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2日止。惟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時接受約談及採尿監督逾3次,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 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 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 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 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 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 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4

KSDM-113-毒聲-514-202411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喬宇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喬宇辰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瑞宮飯店」51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19日2時45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0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4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3707號偵查中,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 ,並無在監、在押,卻無故未到庭應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訊問筆錄及被告之完整矯正 簡表存卷供參,是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 癮之事實。從而,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14

KSDM-113-毒聲-510-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