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春雄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王春雄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
○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3月26日10時36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015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5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已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3、434、4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
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雖於偵查中表明願參與零毒害多元
司法處遇計畫,卻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13年9月24日前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
估,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附卷可參,則以被告未能
遵期完成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足認其欠缺戒除毒癮之
自律及決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
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
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
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憑
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
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
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KSDM-113-毒聲-535-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