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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1女 ,均已成年。然被告於105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 也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實 際上已無經營婚姻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 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信屬 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 也未與其聯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警察機關協助查訪被 告之戶籍地及其於醫療院所留存之聯絡地址(高雄市○○區○○ 街0巷0○0號),據覆均稱被告未居住該處,也無其聯絡方式 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與誼康婦產科之電話紀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警湖分治字第113 72857900號函所附協助查訪簡復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113年11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718600號 函所附查訪簡復表及訪談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 113至115、141至145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 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 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 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 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 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 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 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間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今已逾8年 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今兩造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 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 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 ,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之前科資料,查悉被告於110年8月2日即因違反毒品防 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迄今未緝獲歸案或自行到案,有法院通 緝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而被告經本院多 次通知到庭調解、審理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離婚事由乃因被告離家失聯而未能 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加之被告目前因案遭通緝中,則 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 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 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 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 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06

KSYV-113-婚-427-202503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並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上訴狀繕本,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同年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正及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至上訴人 住所,有該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亦未補繳,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答詢表、查詢簡答表可佐,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06

HLDV-113-婚-69-2025030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 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 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結婚登記,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被告對原 告家暴,且常常不回家,對未成年子女乙○○也沒有什麼照顧 ,並自113年1月間開始兩造沒有同住,此後,被告與原告幾 無聯絡,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無夫妻之實,迄今已分居1 年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款、第5 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 婚。另被告已長期置家庭於不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亦未 盡扶養照顧之責;目前未成年子女乙○○年幼,都是由原告照 顧,不論從未成年子女生理上及心理上,由原告照顧較為妥 適,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陳士雄 到院證稱:我是原告的父親,被告都一直要原告去貸款 ,又家暴也不止一次。原告與乙○○大概112年11月與我 同住,被告未與原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 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 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情,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已分居1年多,兩造鮮少聯繫,足 認在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 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 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乙○○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 子女乙○○情感依附關係亦屬親密,而被告已1年餘未與 未成年子女乙○○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提 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等一切 情狀,顯然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亦有 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 告在卷可佐。是基於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 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 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 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 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 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婚-263-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 即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被告應依兩造所簽 立之婚後協議書、民法離婚損害等規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 應合併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結婚,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大部分時問係 停留在國外從事服務業工作,鮮少在家,只有過年回臺( 約莫12月到2月)而已,有長期聚少離多之情形,欠缺培 養夫妻互信互愛的空間,感情維繫不易,致雙方情感日漸 疏離,原告空有婚姻之名實際上卻經常獨守空閨,並未能 感受到婚姻之溫馨與幸福,且被告也不積極生育子女,也 讓原告原本渴望結婚後生兒育女之期待落空。又113年1月 間被告返臺休假期問,原告無意間竟發現被告持用之手機 內通訊資料中,被告在國外期間有多次嫖妓行為,原告就 此情甚感錯愕與痛心,被告之行為實已悖離夫妻本應互負 最基本之忠誠義務,爾後因被告向原告致歉承認錯誤,表 示絕不再犯,並於113年1月間簽立「婚後協議書」,雙方 約定如被告再有與原告以外女子,有諸如傳送親密訊息( 如我想你、愛你、晚安、早安、missyou…等愛心貼圖), 及約泡、發生性行為等行為發生,被告須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離婚等語,原告一時心軟而願意再給被 告一個機會,但被告之援交行為對原告精神上打擊實在甚 大,原告始終無法釋懷,心情難以平復,每思及此即輾轉 難眠、痛苦萬分,乃於同年4月底被告出境到國外工作時 ,傳送簡訊訊息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但被告卻希望與原 告繼續維持婚姻,不願離婚,其固然於5月16日返臺試圖 挽回婚姻,然卻又再於5月17、19、20、22、23日繼續有 嫖妓之行為,此有被告與應召業者間安排應召妓女之LINE 通訊紀錄,及原告委託徵信業者蒐證影片等為證,顯見被 告並未真心悔過,無法戒斷買春召妓惡習,對於夫妻問信 任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傷害甚大,令原告對此段婚姻萬念俱 灰,核被告上開行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且對於原告毫無立於夫妻平等地位予以尊重之意,夫妻間 之互信摯愛以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兩造婚 姻確實已生重大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實難冀求兩造婚姻能圓滿永續,故堪 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本件兩造 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不斷有嫖妓之行為,讓原告感到徹底失望所致,應可歸責 於被告。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㈡兩造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判決離婚,雙方 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原告並無過 失,且因兩造婚姻關係以判決離婚結束,及被告買春召妓 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甚巨 ,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再者,被告書立上開婚後協議書,承諾若有 與原告以外女子為協議書所載互動親密行為,願賠償原告 50萬元,而被告前揭行為,確已違反該婚後協議書之約定 ,原告並得依該婚後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 告依上開民法第1056條規定及系爭婚後協議書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㈢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婚後協議書、113年5月17日被告與應召業者間 嫖妓之Line對話截圖暨徵信業者蒐證說明,113年5月19 、20、22、23日被告與應召業者問嫖妓之Line對話截圖 ,徵信業者蒐證錄影檔暨光碟;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38號《下稱司家調638》 卷一第13--41頁;本院卷第51-60頁),並有本院調取被 告之入出境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參。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⒊查被告婚後有與其他女子為互動親密互傳訊息之行為, 雖經被告承諾如再為類似行為即賠償50萬元予原告,而 被告仍未改正,仍有多次召妓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兩 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 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 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與兩造所簽訂之婚後 協議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 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婚姻之存續期 間、年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另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 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其 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 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查兩造所 簽訂之婚後協議書載明:「男方乙○○已被發現2次以上 與配偶女方甲○○以外女子互動親密互傳訊息,親密定義 由女方界定,(如我想你、愛你、晚安、早安、missyo u…等愛心貼圖)、(包括約砲紀錄、與女方以外女子發 生性行為),如有以上行為發生,男方乙○○須賠償女方 甲○○現金新台幣50萬整且離婚。」等語,可知系爭婚後 協議書訂定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不再有違反夫妻忠誠 義務之行為,並約明倘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被告即 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義務,足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性質,係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甚明。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 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決及70年度台上字 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額與債權人所受損害是否金額相差懸殊或有顯失公平情 形,而決定得否予以酌減。茲審酌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 月15日結婚,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是百貨服務業,月 入約4萬元,112年度申報給付總額333,673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3,661 ,809元等情,有原告之陳述、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6、37-47頁;司家調63 8卷二第11-13頁)可參。另審酌系爭婚後協議書並未區 別被告違約情節之輕重,均應依約定給付50萬元,復考 量被告簽立系爭婚後協議書允諾不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惟被告仍違反約定,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以 及被告違反系爭婚後協議書之情節、程度等其他一切情 狀,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酌減至10萬元,始屬允當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依系爭婚後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係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0月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併主張民法第 1056條第1、2項離婚損害之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因其依系爭婚後協議書請求部分已有理由,即無庸再 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婚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為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婚-200-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後已離家出走約 16年之久,期間均失去聯繫,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且另有聽聞被告在中國大陸已另組家庭,兩造婚 姻名存實亡,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婚 姻已生嚴重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擇一勝訴),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 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 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 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 ,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 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 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 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 ,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 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 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 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 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 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 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 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 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 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 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責之他方訴請離 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婚姻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 、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 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 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 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 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 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 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 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 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 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然被告已離家約16年均未與之聯 係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核與證人乙 ○○證述「兩造為我父母,我從小與父母同住,但爸爸已離家 10幾年了,目前不知道爸爸在哪裡,這10幾年間爸爸也都沒 有跟我或媽媽聯繫。」之情節相符合。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 否認。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此,審酌兩造迄 今已經失聯約16年之久,堪認兩造之婚姻僅徒具婚姻外觀, 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顯然兩造已經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 綻。依此,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依一般 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 揭破綻,應歸咎於被告,則依前揭㈠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 出離婚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則其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加以審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3-06

TYDV-113-婚-412-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警察 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 逾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 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05

PTDV-114-婚-28-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被告位於大 陸地區之地址送達,惟據覆:被告住址搬遷,無法聯繫等語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故 本件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4日結婚,嗣被告來臺登記結婚後 即不知去向,疑遭遣返,此後再無音訊,迄今已20餘年,故 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兩造於91年6月4日 結婚,並於同年月20日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身分證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3頁),且有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 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離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乙節,則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 夫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本件被告離境後未曾返 臺,迄今兩造已別居超過20年,雙方已各自獨立生活,未曾 有相互扶持與依附,當信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維持生活之主觀 意欲,亦欠缺共築婚姻生活之信賴與情感基礎,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期待回復,應 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又本 件婚姻之破綻係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返臺,原告非唯一 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 離婚,洵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 求法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05

HLDV-113-婚-60-202503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07號                    112年度婚字第9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 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6,3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經查,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寄存於警察機關即新 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已 於同年2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六第551、553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 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5-03-05

KLDV-111-婚-107-2025030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乙○○○○○ ○ ○○ ○○ 離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乙○○○○○ ○ ○○ ○○ 離婚事件, 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05

PCDV-114-婚-69-202503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07號                    112年度婚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 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6,3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經查,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寄存於警察機關即新 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已 於同年2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六第551、553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 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5-03-05

KLDV-112-婚-9-2025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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