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月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分別於:㈠112年6月9日、7月14日、9月8日、11月10日及113年4月12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未依指示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含書寫生活週記)。㈡112年5月17日、8月11日、10月13日、12月8日及113年2月23日、5月10日、7月12日未按次書寫生活週記於報到時繳交;另分別於113年8月9日、10月4日、10月16日、11月4日、11月18日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以上分別經該署告誡、函請警局協尋並多次電話聯繫,已達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另依告訴人蕭錦玲陳報,受刑人迄今僅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至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及部分居所地址仍在新北
市新莊區、鶯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
參,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四、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4.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
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
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
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
則加以衡量。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
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853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4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12年1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
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部分:
⒈上開案件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字第81
號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3月28日到案執行,經觀護
人指定應報到日期後,受刑人各次報到日期及報到情形如附
表二所示,其中於如附表二編號15、17至20所示指定之日期
未遵期報到,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4至14報到後有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其他違規態樣」欄所載未依指示繳交相關資料情
形,有執行筆錄(見113年度執聲字第3547號卷【下稱執聲
卷】第7、9頁)、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各次報到相
關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下稱約談報告
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應遵守事項」命令書(下稱
命令書)、新北地檢署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連繫回
執單、生活週記等件在卷可參。
⒉其中受刑人因於113年8月9日(附表二編號15)未按時前往新
北地檢署報到,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30日、9月1
2日撥打電話聯繫受刑人均未獲接聽,新北地檢署於113年9
月3日發函就受刑人未於113年8月9日報到及有如附表二編號
2、4至14「其他違規態樣」欄所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
事項情形予以告誡,並要求受刑人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
0月2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於同日發函命受刑人
應於113年9月23日、10月12日、10月16日、11月4日、11月1
8日、12月2日、12月16日及114年1月2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113年9月3日
新北檢貞化112執護206字第1139112635號函稿、新北檢貞化
112執護206字第1139112648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執聲卷第83至108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囑託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下稱三峽分局)員警前往受刑人居所查訪,經斗六分局
員警於雲林縣斗六市保竹6號查訪受刑人,其態度良好、配
合度高,並與父母同住於該處,從事物流業,未婚無不良嗜
好,受刑人並向員警表示有與觀護人約好於113年10月23日
前往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等情,有斗六分局113年9月23日雲
警六偵字第113100445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新北地檢署函
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存卷可憑(見執聲
卷第123至127頁);另經三峽分局員警查訪結果,受刑人並
未居住於先前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並
陳明其現居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保竹32號」,亦有三峽分
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79174號函暨所附新北
地檢署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在卷足參
(見執聲卷第129、131頁),嗣受刑人確於113年9月23日前
往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日期
為113年10月4日,然受刑人嗣後均未如期報到(即附表二編
號17至20)等情,有113年9月23日約談報告表、命令書可佐
(見執聲卷第117、119頁),均堪認定。
⒊由受刑人上開保護管束執行過程可知,受刑人於112年4月間
起至113年7月間止,均有依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前
往報到(即附表二編號1至14),其間雖有未繳交指定文件
之情形存在,然其報到狀況尚稱穩定,上開期間亦逾緩刑期
間之一半以上,復無再次犯罪或涉及不良習慣之情事,足見
受刑人並非全無尊重保護管束執行之意,且受刑人於113年9
月間經警查訪後,亦確於113年9月23日前往新北地檢署向觀
護人報到,亦可知受刑人尚能遵守警方及觀護人對其所為之
約束。至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起即未曾報到且均聯絡無著
,經本院撥打其所留連絡電話亦無法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存卷可按。然新北地檢署就受刑人此部分違規行為所寄
發之告誡函文係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000號」及居所地址「雲林縣○○市○○路0號」(見執聲卷第13
5至145、153、155、165、167頁函文及送達證書;均為寄存
送達),而上開送達之居所地址與受刑人先前陳報之「雲林
縣斗六市保竹6號」、「雲林縣斗六市保竹32號」已有不同
,且「雲林縣○○市○○路0號」一址並非正確門牌號碼乙情,
亦有內政部戶政司門牌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參,故新北地檢
署就被告自113年9月23日後之違規行為所為告誡是否確實得
以送達受刑人而使其知悉,尚有疑問,應認受刑人就此部分
所為之可非難性程度亦屬較低。綜合考量受刑人整體報到情
形、違反規定之態樣、程度、對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及警方所
為約束之行為反應及經告誡仍未履行之可非難程度,本院認
受刑人雖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然其尚未達於情
節重大,足認係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
絕遵守,且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檢察官就此部分
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尚無理由。
㈢未履行緩刑所附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緩刑條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黃
冠瑜2萬5,000元,另就告訴人蕭錦玲部分其本應自111年11
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然受刑人於111年11月
9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蕭錦玲帳戶內後,即未能依約履行,
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12
年6月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曾與告訴人蕭錦玲將每月還款金額降為數千元
,並於前案112年6月8日裁定後陸續給付共1萬3,000元,惟
受刑人先於113年4月15日向告訴人蕭錦玲表示父親進醫院,
復於113年6月17日向告訴人蕭錦玲表示會補齊款項後,即連
繫不上,現尚餘2萬7,000元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撤
緩字第132號裁定、新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
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
形,然本件仍須進一步審認受刑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⒉經本院聯繫受刑人詢問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之事由,然無
法聯繫上受刑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考量
受刑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賠償金額均已如數履行,附表
一編號2部分亦已支付2萬3,000元,整體而言履行程度達64%
(計算式:【25,000+23,000】÷【25,000+50,000】=0.64)
,而據告訴人前開陳報表及本院113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
錄可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曾與告訴人蕭錦玲協議降低每
月還款金額,且於前案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後,仍
有持續支付賠償共1萬3,000元,嗣亦曾向告訴人蕭錦玲表示
因父親入院而無法繼續清償,是受刑人於前案駁回撤銷緩刑
聲請後既仍有繼續履行賠償,復有表明無法履行之原因,則
其不能履行賠償責任之原因是否正當,究係推諉拖延時間(
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確係因其事後經濟
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尚難論定,檢察官就此亦未積極舉
證證明,是就檢察官聲請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依其所檢附之事證,無從認定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
避履行之情狀,而達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
釋明受刑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該當撤銷
緩刑要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1 黃冠瑜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冠瑜25,000元,並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2,5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冠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和解書所載)。 2 蕭錦玲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蕭錦玲50,000元,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蕭錦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附表二:
編號 應報到日期 是否遵期報到 其他違規態樣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2年4月24日 是 無 執聲卷第29、31頁 2 112年5月17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33至37頁 3 112年5月31日 是 無 執聲卷第39、41頁 4 112年6月9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聲請卷內未見相關資料 5 112年7月14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43、45頁 6 112年8月11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47至50頁 7 112年9月8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51、53頁 8 112年10月13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55至60頁 9 112年11月10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61、63頁 10 112年12月8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65至70頁 11 113年2月23日 是 未繳交週記 聲請卷內未見相關資料 12 113年4月12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71、73頁 13 113年5月10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75、77頁 聲請卷內未見向管區報到單 14 113年7月12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79、81頁 15 113年8月9日 否 執聲卷第83至115頁 16 113年9月23日 是 執聲卷第117、119頁 17 113年10月4日 否 18 113年10月16日 否 執聲卷第119頁命令書記載報到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 19 113年11月4日 否 20 113年12月6日 否
PCDM-113-撤緩-402-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