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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月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分別於:㈠112年6月9日、7月14日、9月8日、11月10日及113年4月12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未依指示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含書寫生活週記)。㈡112年5月17日、8月11日、10月13日、12月8日及113年2月23日、5月10日、7月12日未按次書寫生活週記於報到時繳交;另分別於113年8月9日、10月4日、10月16日、11月4日、11月18日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以上分別經該署告誡、函請警局協尋並多次電話聯繫,已達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另依告訴人蕭錦玲陳報,受刑人迄今僅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至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及部分居所地址仍在新北 市新莊區、鶯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 參,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四、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4.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 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 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 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 則加以衡量。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 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853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4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12年1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 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部分:  ⒈上開案件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字第81 號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3月28日到案執行,經觀護 人指定應報到日期後,受刑人各次報到日期及報到情形如附 表二所示,其中於如附表二編號15、17至20所示指定之日期 未遵期報到,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4至14報到後有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其他違規態樣」欄所載未依指示繳交相關資料情 形,有執行筆錄(見113年度執聲字第3547號卷【下稱執聲 卷】第7、9頁)、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各次報到相 關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下稱約談報告 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應遵守事項」命令書(下稱 命令書)、新北地檢署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連繫回 執單、生活週記等件在卷可參。  ⒉其中受刑人因於113年8月9日(附表二編號15)未按時前往新 北地檢署報到,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30日、9月1 2日撥打電話聯繫受刑人均未獲接聽,新北地檢署於113年9 月3日發函就受刑人未於113年8月9日報到及有如附表二編號 2、4至14「其他違規態樣」欄所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 事項情形予以告誡,並要求受刑人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 0月2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於同日發函命受刑人 應於113年9月23日、10月12日、10月16日、11月4日、11月1 8日、12月2日、12月16日及114年1月2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113年9月3日 新北檢貞化112執護206字第1139112635號函稿、新北檢貞化 112執護206字第1139112648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執聲卷第83至108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囑託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下稱三峽分局)員警前往受刑人居所查訪,經斗六分局 員警於雲林縣斗六市保竹6號查訪受刑人,其態度良好、配 合度高,並與父母同住於該處,從事物流業,未婚無不良嗜 好,受刑人並向員警表示有與觀護人約好於113年10月23日 前往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等情,有斗六分局113年9月23日雲 警六偵字第113100445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新北地檢署函 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存卷可憑(見執聲 卷第123至127頁);另經三峽分局員警查訪結果,受刑人並 未居住於先前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並 陳明其現居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保竹32號」,亦有三峽分 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79174號函暨所附新北 地檢署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在卷足參 (見執聲卷第129、131頁),嗣受刑人確於113年9月23日前 往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日期 為113年10月4日,然受刑人嗣後均未如期報到(即附表二編 號17至20)等情,有113年9月23日約談報告表、命令書可佐 (見執聲卷第117、119頁),均堪認定。  ⒊由受刑人上開保護管束執行過程可知,受刑人於112年4月間 起至113年7月間止,均有依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前 往報到(即附表二編號1至14),其間雖有未繳交指定文件 之情形存在,然其報到狀況尚稱穩定,上開期間亦逾緩刑期 間之一半以上,復無再次犯罪或涉及不良習慣之情事,足見 受刑人並非全無尊重保護管束執行之意,且受刑人於113年9 月間經警查訪後,亦確於113年9月23日前往新北地檢署向觀 護人報到,亦可知受刑人尚能遵守警方及觀護人對其所為之 約束。至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起即未曾報到且均聯絡無著 ,經本院撥打其所留連絡電話亦無法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存卷可按。然新北地檢署就受刑人此部分違規行為所寄 發之告誡函文係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000號」及居所地址「雲林縣○○市○○路0號」(見執聲卷第13 5至145、153、155、165、167頁函文及送達證書;均為寄存 送達),而上開送達之居所地址與受刑人先前陳報之「雲林 縣斗六市保竹6號」、「雲林縣斗六市保竹32號」已有不同 ,且「雲林縣○○市○○路0號」一址並非正確門牌號碼乙情, 亦有內政部戶政司門牌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參,故新北地檢 署就被告自113年9月23日後之違規行為所為告誡是否確實得 以送達受刑人而使其知悉,尚有疑問,應認受刑人就此部分 所為之可非難性程度亦屬較低。綜合考量受刑人整體報到情 形、違反規定之態樣、程度、對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及警方所 為約束之行為反應及經告誡仍未履行之可非難程度,本院認 受刑人雖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然其尚未達於情 節重大,足認係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 絕遵守,且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檢察官就此部分 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尚無理由。  ㈢未履行緩刑所附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緩刑條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黃 冠瑜2萬5,000元,另就告訴人蕭錦玲部分其本應自111年11 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然受刑人於111年11月 9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蕭錦玲帳戶內後,即未能依約履行, 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12 年6月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曾與告訴人蕭錦玲將每月還款金額降為數千元 ,並於前案112年6月8日裁定後陸續給付共1萬3,000元,惟 受刑人先於113年4月15日向告訴人蕭錦玲表示父親進醫院, 復於113年6月17日向告訴人蕭錦玲表示會補齊款項後,即連 繫不上,現尚餘2萬7,000元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撤 緩字第132號裁定、新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 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 形,然本件仍須進一步審認受刑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⒉經本院聯繫受刑人詢問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之事由,然無 法聯繫上受刑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考量 受刑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賠償金額均已如數履行,附表 一編號2部分亦已支付2萬3,000元,整體而言履行程度達64% (計算式:【25,000+23,000】÷【25,000+50,000】=0.64) ,而據告訴人前開陳報表及本院113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 錄可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曾與告訴人蕭錦玲協議降低每 月還款金額,且於前案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後,仍 有持續支付賠償共1萬3,000元,嗣亦曾向告訴人蕭錦玲表示 因父親入院而無法繼續清償,是受刑人於前案駁回撤銷緩刑 聲請後既仍有繼續履行賠償,復有表明無法履行之原因,則 其不能履行賠償責任之原因是否正當,究係推諉拖延時間( 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確係因其事後經濟 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尚難論定,檢察官就此亦未積極舉 證證明,是就檢察官聲請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依其所檢附之事證,無從認定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 避履行之情狀,而達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 釋明受刑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該當撤銷 緩刑要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1 黃冠瑜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冠瑜25,000元,並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2,5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冠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和解書所載)。 2 蕭錦玲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蕭錦玲50,000元,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蕭錦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附表二: 編號 應報到日期 是否遵期報到 其他違規態樣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2年4月24日 是 無 執聲卷第29、31頁 2 112年5月17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33至37頁 3 112年5月31日 是 無 執聲卷第39、41頁 4 112年6月9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聲請卷內未見相關資料 5 112年7月14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43、45頁 6 112年8月11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47至50頁 7 112年9月8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51、53頁 8 112年10月13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55至60頁 9 112年11月10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61、63頁 10 112年12月8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65至70頁 11 113年2月23日 是 未繳交週記 聲請卷內未見相關資料 12 113年4月12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71、73頁 13 113年5月10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75、77頁 聲請卷內未見向管區報到單 14 113年7月12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79、81頁 15 113年8月9日 否 執聲卷第83至115頁 16 113年9月23日 是 執聲卷第117、119頁 17 113年10月4日 否 18 113年10月16日 否 執聲卷第119頁命令書記載報到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 19 113年11月4日 否 20 113年12月6日 否

2025-01-02

PCDM-113-撤緩-402-20250102-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孟倫自民國113年12月8日晚上11時許起,在雲 林縣境內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至翌日(9日)凌晨1時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雲林 縣斗六市大同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而左轉彎時,因未依規 定顯示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向燈光,為巡邏員警於雲林縣 斗六市大同路與愛國街之交岔路口予以攔查,復經員警發覺 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孟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仍心存僥倖,於犯罪 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 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 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13頁之被 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ULDM-113-六交簡-365-202501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35號 原 告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被 告 施宥妡(即施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如因 合約而涉訟者,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起訴狀及臍帶血 儲存服務合約在卷可參,惟原告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為公司法人,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則為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 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02

TPEV-113-北小-5535-20250102-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宋昱陞 相 對 人 李懿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8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2月27日 32,000元 113年12月27日 CH31160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ULDV-113-司票-784-2025010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 告 蕭明順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K4VB003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6日20時47分許,駕駛訴外人王 安敏(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6023-R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台78快速道路古坑交流道(仁義路 上交流道往台西方向,下稱系爭交流道)時,為民眾目睹有 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7日向警察機 關提出檢舉,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審視影像資料後,認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於同年2月7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於同年 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申請轉歸責於原告後,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1日中市裁 字第68-K4VB003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 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 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 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 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天係因檢舉人有逼車行為,乃要求檢舉人至派出所調解 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然因檢舉人行車速度過快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復於系爭車輛正常匯入車道時,檢舉人心生不滿 ,遂多次尾隨並開啟遠光燈及鳴按喇叭。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係由外側 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內側車道,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且於 變換車道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再者,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時未顧及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而 向槽化線移動以閃避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系爭車輛,故系爭 車輛確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單詳細資料、線上申辦陳述 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4日雲警六交字 第1130005642號函暨所附檢舉影片及影像截圖、被告113 年3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25941號函、原裁決暨送達 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暨送達證 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 、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應堪認定 。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流道時,確有「行駛快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檔案後可知,檢舉人車輛行 駛於系爭交流道往西方向匝道,並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 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隨 兩車逐漸前進,可見前方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轉變為 穿越虛線,而檢舉人車輛加速沿內側車道逐漸追上系爭車 輛時,可見外側車道逐漸縮減,系爭車輛前方之其他車輛 依序開啟方向燈變換至內側車道,於訴外人車輛約與系爭 車輛平行時,因外側車道持續縮減,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 燈即向左跨越穿越虛線,並持續與訴外人車輛併行至外側 車道完全縮減與內側車道合併,且兩車道合併後系爭車輛 加速前進並向左切入訴外人車輛前方,致訴外人車輛緊急 向左駛至槽化線上閃避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07至 114頁)。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係作為劃 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自屬車道線之一種,駕駛人 如有跨越「穿越虛線」之情,當然亦屬跨越車道線,而屬 「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訛;是系爭車輛既有跨越「穿越虛 線」駛入內側車道,當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後段等規定,自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以警示他 車,使他車能預先完整知悉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而預做準備 ,以維護交通安全。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自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   2、次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管制規 則第11條第3款等規定可知,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注意 者包含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及與之併行車輛間之安全間隔; 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 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事故,係為 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 故在開始實施變換車道行為迄完成變換車道時,均應始終 負有此注意義務。原告雖主張係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 離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 舉人車輛於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時已位於內側車道,且 與系爭車輛併行,則依上開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換 言之,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隨時注意須有足夠之安全距 離始得變換車道外,仍應禮讓欲變換之他車道的直行車先 行,是在變換車道過程中,欲變換車道之車輛即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或待與他車道直行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後方得 變換車道,而不得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即強行變換車道 ,迫使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禮讓變換車道車輛先行。況且 ,變換車道為一連串動態之行車狀態,他車道直行車之優 先通行權遭妨礙,不僅有害交通秩序,在變換車道者未保 持安全距離,即迫令他車道直行車無法在安全距離下前行 之瞬間,已足對後方車流之行車安全造成風險。故原告上 開主張顯有違上開道安規則及管制規則等規定,自無足採 。   3、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流道時,確有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 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快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堪予認定。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到案期限內 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 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 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 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 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三、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 四、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8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五、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024-12-31

TCTA-113-交-241-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陳欽全 被 告 宋奇恩 被 告 林翠鳳 住○○市○○區○○里○○街000巷00 弄0號0樓之0 被 告 吳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90、23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0,37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00元,嗣於113年12月26日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780,372元, 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史密斯」(被告乙 ○○稱其為「賴柏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 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即向他人收取金融帳 戶資料,並確保帳戶可開通使用),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給上游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可自被害人匯款 金額抽取3%作為報酬。被告丙○○得知被告乙○○從事替詐欺集 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乙○○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 資料交給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乙 ○○、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出面與訴外人吳杏梅接洽 ,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面 ,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經吳杏梅同意後,乃 將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交給被告丙○○,被告 丙○○轉交給被告乙○○,被告乙○○並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某 上游成員。  ㈡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前揭吳杏梅臺銀帳戶資料後,乃 在LINE社群軟體張貼虛假投資訊息,對原告佯以投資名義, 引誘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11 時48分許匯款90萬元至吳杏梅系爭臺銀帳戶內,隨即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始查知上情。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我承認我與吳杏梅、被告乙○○、丙○○有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吳杏梅的帳戶是我經手給被告丙 ○○,我與吳杏梅都沒有拿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甲○○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於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威爾史密斯」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 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上游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 聯繫,自被害人匯款金額抽取3%作為報酬。被告丙○○得知被 告乙○○從事替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乙○○ 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 取報酬,竟與被告乙○○、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出面 與吳杏梅接洽,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 香火鍋店外面,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吳杏梅系爭臺 銀帳戶,經吳杏梅同意後,吳杏梅將其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甲○○, 再由被告甲○○轉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轉交給被告乙○○, 被告乙○○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游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取得前揭吳杏梅臺銀帳戶資料後,乃在LINE社群軟 體張貼虛假投資訊息,對原告佯以投資名義,引誘原告匯款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11時48分許匯款9 0萬元至吳杏梅系爭臺銀帳戶內(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23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被告甲○○、丙○○、乙○○三人與吳杏梅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事 實,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有連帶賠償責任。  ㈢吳杏梅有於本院111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 與原告達成調解,吳杏梅願給付原告90萬元,惟吳杏梅僅給 付其中119,628元即未再還款,並以麥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3 5號存證信函寄給原告表示其已實質破產而無法繼續履行調 解筆錄內容,目前尚有餘額780,372元之金額未還款。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0,37 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另被告乙○○、丙○○業經本院於 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237號刑事案 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丙○○、乙○○三人 與吳杏梅就上開事實,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有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為原告與被告甲○○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 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訴外人吳杏梅應依民 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自屬有據。  ㈢又吳杏梅有於本院111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 件與原告達成調解,吳杏梅願給付原告90萬元,惟吳杏梅僅 給付其中119,628元即未再還款,並以麥寮郵局存證號碼000 035號存證信函寄給原告表示其已實質破產而無法繼續履行 調解筆錄內容,目前尚有餘額780,372元之金額未還款等情 ,為原告與被告甲○○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乙○ ○、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剩餘之780 ,37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780,372元(原告不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31

ULDV-113-訴-654-2024123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楊麗穎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53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案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 183頁)。此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 史密斯」(被告宋奇恩稱其為「賴柏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上游成員,供 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可自被害人匯款金額抽取3%作為 報酬。被告林翠鳳得知被告宋奇恩從事替詐欺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宋奇恩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 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宋奇恩、吳 政展、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被告吳政展知悉訴外人吳杏梅需要用錢,遂告 知被告林翠鳳此事,並由被告吳政展出面與吳杏梅接洽,於 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面,與 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吳杏梅同意後,乃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 告吳政展,再由被告吳政展轉交給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 轉交給被告宋奇恩,被告宋奇恩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 游成員,被告宋奇恩並於110年12月間支付被告林翠鳳8萬元 報酬,被告林翠鳳遂委託不知情之當時男友蔡亞霖於110年1 2月30日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 ,從中拿取7萬元交付給被告吳政展,被告吳政展再從中分 給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Q F理財大師頻道」群組,暱稱「幸宜AMY」及「孫耀龍老師」 與原告聯繫,佯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連結http://www.quant-fin.com網頁,並依對方指示於 111年1月3日14時39分許、同年月5日9時28分許、29分許、 同年月6日14時52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或自其帳戶轉帳匯款1 4萬元、3萬元、3萬元、28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林翠鳳 、宋奇恩、吳政展、吳杏梅等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系 爭帳戶無法提領款項,其等即於111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 由被告宋奇恩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 翠鳳、吳政展,吳杏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共同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以提領母親土地交易款之虛 偽理由,申請提領系爭帳戶餘額26萬7,800元,經銀行方面 查核系爭帳戶未遭通報警示,且存戶即吳杏梅本於自由意志 備齊證件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銀行無法阻卻其辦理業務之 事由,而受理吳杏梅臨櫃提領現金26萬7,800元。吳杏梅提 領現金26萬7,800元後,立即全數交給被告吳政展,被告吳 政展轉交被告宋奇恩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 而致原告受有金錢4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未登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等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42號(與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合併)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 誤,而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48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均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可認其 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宋奇 恩、林翠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宋奇 恩、林翠鳳應與被告吳政展連帶賠償其損害48萬元,自屬有 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48萬元,並自 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年1月3日、5日、6日轉帳匯款時起加 給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9月21日送達於被告宋 奇恩及吳政展,及於同年9月22日送達於被告林翠鳳,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第41頁、第5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8 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30

HUEV-113-虎簡-247-20241230-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4號 原 告 王靖揮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吳杏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宋奇恩自民國112年3 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被告吳杏 梅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政展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向被告吳杏梅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承租其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吳杏梅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吳政展,被告 吳政展再轉交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轉交給被告宋奇恩, 被告宋奇恩則轉交給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芳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從事 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 頻道」,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4日12時34分許、35分許 、41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匯款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宋奇恩於110年12 月間交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再委託不知 情之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鳳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 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吳政展,被告 吳政展再從中分給被告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嗣被告林翠 鳳、宋奇恩、吳政展、吳杏梅等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 系爭帳戶無法提領款項,渠等即於111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 ,由被告宋奇恩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林翠鳳、吳政展,被告吳杏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以提領母親土地交易 款之虛偽理由,申請提領系爭帳戶餘額26萬7,800元,經銀 行方面查核系爭帳戶未遭通報警示,且存戶即被告吳杏梅本 於自由意志備齊證件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銀行無法阻卻其 辦理業務之事由,而受理被告吳杏梅臨櫃提領現金26萬7,80 0元。被告吳杏梅提領現金26萬7,800元後,立即全數交給被 告吳政展,被告吳政展轉交被告宋奇恩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因而致原告受有金錢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與112年度金 訴字第90號、第237號合併)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宋奇恩、林翠 鳳、吳杏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 梅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可 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 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與被告吳政展連帶賠償 其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 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年1月4日轉帳匯款時起加給利息,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宋奇恩、於同 年2月1日送達於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於同年1月31日送達 於被告吳杏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 、第27頁、第31頁、第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宋奇恩給付 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給付自112年2月2日 起、被告吳杏梅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被告宋奇恩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 展自112年2月2日起、被告吳杏梅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7

HUEV-113-虎簡-244-20241227-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璿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項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載明:債務人之生活 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 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 法院等語,是考諸更生、清算事件係以債務人生活重心所在 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此規定係為便利債務人、債權人接 近法院,尚非專為債務人之便所設,是聲請更生、清算之管 轄法院,自應由債務人聲請時之實際生活重心所在地法院管 轄,以便利消債程序之進行。再依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時陳報居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 ,而認本院有管轄權。然查,聲請人就聲請本件清算時之居 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乙情,並未提出任何釋明,尚難採信, 而認本院有管轄權。復依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與3名學齡 前未成年子女同設籍在南投縣○○鎮○○巷00號(戶長為聲請人 之祖父),核與聲請人所陳住所地相符。再稽之聲請人自陳 其自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任職在韋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2月至今任職在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情,而上開公司 分別址設在臺中市烏日區、臺中市南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向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申請,足 認聲請本件清算時,南投縣竹山鎮、臺中市南屯區確係聲請 人住所地所在及生活重心範圍,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以利消債程 序之進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2-27

ULDV-113-消債清-32-2024122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李瓊玉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吳杏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被告宋奇恩自民國112 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被告 吳杏梅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政展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向被告吳杏梅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承租其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吳杏梅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吳政展,被告 吳政展再轉交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轉交給被告宋奇恩, 被告宋奇恩則轉交給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熙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從事股 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 道」,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3日10時44分許、同年月6日 9時2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分別轉帳匯款60,000元 、20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宋奇恩於110年12月間交付7 萬元報酬予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再委託不知情之蔡亞霖 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鳳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附近之7- 11便利商店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吳政展,被告吳政展再從 中分給被告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嗣被告林翠鳳、宋奇恩 、吳政展、吳杏梅等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系爭帳戶無 法提領款項,渠等即於111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由被告宋 奇恩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翠鳳、吳 政展,被告吳杏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 同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以提領母親土地交易款之虛偽理 由,申請提領系爭帳戶餘額26萬7,800元,經銀行方面查核 系爭帳戶未遭通報警示,且存戶即被告吳杏梅本於自由意志 備齊證件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銀行無法阻卻其辦理業務之 事由,而受理被告吳杏梅臨櫃提領現金26萬7,800元。被告 吳杏梅提領現金26萬7,800元後,立即全數交給被告吳政展 ,被告吳政展轉交被告宋奇恩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因而致原告受有金錢26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與112年度金 訴字第90號、第237號合併)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宋奇恩、林翠 鳳、吳杏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60,000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鳳、 吳杏梅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可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 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與被告吳政展連帶 賠償其損害260,000元,自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260,000元,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年1月3日及6日轉帳匯款時起加給 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宋奇 恩、於同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於同年2月7 日送達於被告吳杏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15頁、第35頁、第53頁、第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宋奇 恩給付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給付自112年 2月9日起、被告吳杏梅給付自112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6 0,000元,及被告宋奇恩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 政展自112年2月9日起、被告吳杏梅自112年2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7

HUEV-113-虎簡-24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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