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雷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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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鉦翔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被告林鉦翔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 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 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案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檢察官、被告林鉦翔及辯護人 復無證據請求調查,並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期宣判,雖被告 羈押原因仍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之審 判、執行,是本院認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 方式,即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被 告林鉦翔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另本裁定業於113年10 月16日當庭宣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SLDM-113-原訴-32-2024101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1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恩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恩聚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往山上方 向行駛,經過華興中學後,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路面係無缺陷之柏 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即超越 前方機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同向行駛 於右前方、由陳楷云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左側車身,使陳楷云為支撐車輛平衡不使倒地,而受 有右側手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及右側小腿挫傷擦傷6×4公 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楷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胡恩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 、49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惟辯稱: 我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111年12月30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往山上方向行駛,行 經華興中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 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 、53頁),復經告訴人陳楷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綦詳(偵5492卷第25至27、81至83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 ),並有上開路段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5492卷第 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1年12月30 日8時2分許,我騎705-ETM機車,沿仰德大道1段由西往東方 向上山行駛,行經華興中學時,我騎在路中間,突然有藍色 自小客車從我左後方開來,感覺要超我車,但沒抓好兩車間 隔,朝我左側車身撞過來,他車右側擦撞到我機車左側中段 ,我來不及閃,擦撞後我往右方滑行,差點撞上右側水泥護 欄,但我有平衡住,沒倒地,我因該衝擊力道而手腕、脖子 扭傷,也因該車撞擊導致我右側小腿挫傷,該車未減速,直 接往陽明山方向行駛,我回神後,立刻騎車去追,看到該車 在陽明山國小前停等紅燈,我才確認他的車牌,之後就去報 警等語(偵5492卷第25至27、81至83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 ),核與被告警詢時所稱:111年12月30日我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由西往 東往山上方向行駛,欲前往文化大學上課,當時上山方向車 沒有很多,我車右側及前方有多部機車和我同方向往山上方 向行駛等語(偵5492卷第10至11頁)及肇事路段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該路段之道路全景照片、被告及告訴人之車損照片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偵5492卷第29 、59至61、63至65、67頁),所呈現告訴人及被告均於上開 時間行經上開路段,該路段右側為護欄,被告行經該路段時 ,被告之車輛右前方有同向機車,告訴人機車左側與被告車 輛右側均有車損狀況等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述為可信。是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超車而不慎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右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右側手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及右側小腿挫傷擦傷6×4公分 傷害,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 發當時天氣雨、日間、道路係直路、柏油路面無缺陷、吳障 礙物、視距良好(偵5492卷第55頁),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仰德大道往山上方向行駛,行 經華興中學後,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超車,擦撞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至起訴書雖未指明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應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恩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右前側車輛距離, 貿然超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 見、被告自述之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SLDM-113-交易-88-20241015-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祖露祖露‧戴拉灣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祖露祖露‧戴拉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祖露祖露•戴拉灣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110年4月間擔任於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原民基金會,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公關秘書,負責處理公關事務 ,並負責保管零用金帳戶之業務,應如實核銷並支付廠商費 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在原民基金會內,向該基金會核 銷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予愛爾蘭花坊、苾富佳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苾富佳公司)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2,259元, 嗣將上開貨款全數挪為他用而侵占之。嗣原民基金會於110 年7月間分別收到愛爾蘭花坊、苾富佳公司反應未收到上開 貨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原民基金會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祖露祖露‧戴拉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57至3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祖露祖露‧戴拉灣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72頁),復經證人即原民基金會前董事長 秘書徐宥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11至115 頁、本院卷第322至332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簽定之不定 期勞動契約、被告申請設立零用金帳戶簽呈、零用金保管人 移轉簽呈、被告與愛爾蘭花坊人員之對話紀錄、愛爾蘭花坊 催收文件、被告與苾富佳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苾富佳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苾富佳公司催收紀錄、被告申請核銷文件 、相關單據及支出傳票、告訴人零用金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零用金管理作業要點、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施博川會計 師之專業意見書在卷可參(他卷第17至20、23至26、27至28 、29至31、33、35、37、39至56、57至69、87至189、193頁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 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 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擔任秘書職務,月收入約3萬8,000元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經本院100年審簡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該行之宣告失其 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亦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本院卷第375頁) ,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憑,認被告非不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侵占告訴人之10萬2,259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業實際返還被害人,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廠商名稱 日期 品名 金額 1 愛爾蘭花坊 109年9月23日 蘭花 2,500元 2 同上 109年9月23日 蘭花 2,500元 3 同上 109年9月23日 蘭花 2,500元 4 同上 109年10月22日 蘭花 2,500元 5 同上 109年11月5日 蘭花 2,500元 6 同上 109年11月5日 蘭花 2,500元 7 同上 109年11月5日 蘭花 2,500元 8 同上 109年11月13日 蘭花 2,500元 9 同上 109年11月17日 蘭花 3,000元 10 同上 109年11月21日 花籃 2,500元 11 同上 109年11月24日 蘭花 2,500元 12 同上 109年11月26日 花束 1,500元 13 同上 109年11月29日 花籃 2,500元 14 同上 109年12月10日 花籃 2,500元 15 同上 109年12月10日 蘭花 833元 16 同上 109年12月10日 蘭花 3,000元 17 同上 109年12月10日 蘭花 3,000元 18 同上 109年12月14日 蘭花 1,500元 19 同上 109年12月16日 蘭花 1,200元 20 同上 109年12月23日 蘭花 1,200元 21 同上 110年1月7日 蘭花 1,200元 22 同上 110年1月7日 蘭花 1,200元 23 同上 110年1月11日 蘭花 3,000元 24 苾富佳公司 109年9月23日 禮品 24,851元 25 同上 109年9月24日 禮品 26,775元

2024-10-15

SLDM-112-原易-25-20241015-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陳楷云 被 告 胡恩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SLDM-113-交附民-70-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芳勇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芳勇(下稱被告)有親戚在 台,可為被告提供居所及擔保,被告亦可自行繳納保證金, 無逃亡動機,且無羈押必要,請求交保、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 (保安處分)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 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 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 得強求。 三、被告阮芳勇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在台無財產、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裁定羈押迄今。 四、茲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本 院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8月,全案尚未確定,日後尚須執 行,又被告非臺灣地區居民,在臺無住居所及財產,前以自 行駕船方式橫渡海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顯具逃亡能力,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被告固辯稱其有在台親戚,可提供居所及擔保 金云云。惟本院認縱被告上開所述屬實,該親戚亦無法擔保 被告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確實得順利進行,復衡量公共秩序 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 後,認無從以具保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本案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是 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俱在,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 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SLDM-113-聲-1355-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貳、實體部分欄」第六項沒收部分之第 ㈢部分關於「238,000萬元」與主文所示不符,顯係誤寫,應予更 正為「238,0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 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貳、實體部分欄」第六項沒收 部分之第㈢部分關於「238,000萬元」與主文所示不符,顯係 誤寫,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本院依職權更正為 「238,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SLDM-113-訴-702-20241009-3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安民 于佳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19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安民、于佳瑄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二十 一時三十八分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黃安民、于佳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黃安民應 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于 佳瑄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黄安民與黄玉齡、黄玉婷均為黄明輝(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死亡) 之子女,于佳瑄為黄安民之妻,黄安民、于佳瑄與黄玉齡、黄玉 婷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黄明輝生前在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 建停車場(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下稱本案 停車場),並對外出租收益,黃明輝過世後,本案停車場即由黄 安民、黄玉齡、黄玉婷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黄安民、于佳 瑄因本案停車場經營與黄玉齡、黄玉婷發生糾紛,竟基於損毀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足生損害於黄玉齡及黄玉婷: 一、黄安民於111年3年8日19時47分許,在本案停車場,以老虎 鉗剪斷該處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停車場內供電系統失其 效用。經丁○○發現,請工人修復後,黃安民仍承前犯意,接 續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上述電線剪斷,再 次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二、黄安民於111年3年12日19時14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丁○○ 等在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軌道上加裝固定鍊條之固定釘以 鐵鎚敲除,以此方式鬆脫鍊條,使鐵捲門損壞無法正常升降 ,又續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供 電系統失其效用。 三、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3日 21時3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由于佳瑄負責遞送老虎鉗予黃 安民,黃安民則持此工具剪斷並拆除停車場由裡向外看右側 鐵捲門之鐵鍊,致該鐵捲門無法正常升降。 四、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9日 20時54分許,一同至本案停車場,由黃安民手持拔釘器將該 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再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 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黃安民、于佳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黃安民、于佳瑄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二第116、32 2頁至第3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安民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及四所載犯行、 111年3月12日19時14分許,曾至本案停車場,將捲門軌道上 加裝之固定釘敲除,111年3月13日21時38分許,曾與于佳瑄 共同至本案停車場,持工具剪斷並拆除停車場鐵捲門由裡向 外看右側之鐵鍊,惟辯稱:111年3月12日敲除固定釘,是因 鐵捲門軌道上本不應有固定釘,未致鐵捲門損壞,113年3月 13日未剪斷鐵捲門由裡向外看左側之鐵鍊等語。被告于佳瑄 則坦承111年3月13日21時38分許,曾與黃安民共同至本案停 車場,先由其遞送老虎鉗予黃安民,再由黃安民持以剪斷並 拆除停車場鐵捲門由裡向外看右側之鐵鍊,111年3月19日20 時54分許,與黃安民共同至本案停車場,黃安民有敲破儲水 塔及剪斷電箱總電源電線之行為等語,惟辯稱:111年3月13 日黃安民未剪斷鐵捲門由裡向外看左側之鐵鍊,111年3月19 其雖有至現場,是去拍攝停車場內計程車司機是否有不當行 為,與黃安民無毀損之犯意聯絡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黄安民與黄玉齡、黄玉婷均為黄明輝之子女,黃明輝於民國 110年12月5日死亡,于佳瑄為黄安民之妻,黄明輝生前興建 並出租本案停車場收益,過世後即由黄安民、黄玉齡、黄玉 婷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黄安民、于佳瑄因本案停車場經 營與黄玉齡、黄玉婷發生糾紛,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業據被告黃安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他卷第10 0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17至118頁),復經證人丁○○、黄玉 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98至100頁),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電線遭剪斷之照片(他卷第28至29、31至32、 113至1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安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黃安民於111年3年12日19時14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 丁○○等在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軌道上加裝固定鍊條之固定 釘以鐵鎚敲除,又續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 之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業據被告黃安民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他卷第100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15至118頁),復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98至10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加裝固定釘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他卷第36至37、122至123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83至1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2日被告黃安民一開始 先把鐵捲門拉下來導致鐵捲門無法拉回去,所以我請工人拉 進鐵捲門釘固定釘,同日晚間黃安民就跑來本案停車場敲毀 固定釘,剪斷電箱內的電線,也把電捲門裡的鋼索剪斷等語 (他卷第99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 內容顯示被告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7時27分許至7時39分許 ,曾至本案停車場鐵捲門由內往外看之右側,多次攀爬並拉 扯鐵捲門上方垂落之鍊條,將鐵捲門下放遮住停車場入口近 一半之高度,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再至本案停車場,當時停 車場鐵捲分經往上拉至僅遮住停車長入口約5分之1之高度, 再經被告黃安民將固定釘敲除,並將鐵捲門下放至遮住約停 車長入口一半之高度(本院簡上卷二第177至186頁),及固 定釘經被告黃安民敲除後,鐵捲門下放時左右側歪斜之照片 (他卷第124至125頁)大致相符。復依一般經驗,如非以正 常機械方式將鐵捲門下放,而係以隨意拉扯鐵鍊方式為之, 將致鐵捲門損壞。自證人丁○○所述與本院勘驗結果、鐵捲門 損壞照片及一般經驗相合,足認證人丁○○所述為可信,亦即 ,鐵捲門軌道上之固定釘係為輔助操作鐵捲門鐵鍊而設,該 固定釘經拆除後,鐵捲門即損壞,無法發揮通常效用,而屬 毀損行為。是被告黃安民辯稱鐵捲門軌道上不應有固定釘, 該固定釘導致鐵捲門無法使用,其將固定釘拆除非毀損云云 ,不足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他卷第100、102頁、本院簡上卷二 第117至118頁),復經證人丁○○、黄玉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他卷第9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鐵捲門鍊條及 鐵捲門毀損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他卷第38至39、130至1 33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41至147頁),足認被告黃安民及于 佳瑄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111年3年19日20時54分許,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一同至本案 停車場,由黃安民手持拔釘器將該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 法蓄水,再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 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業據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他卷第101至102頁、本院簡上 卷二第117至118頁),復經證人丁○○、黄玉婷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他卷第9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水塔及總 電源電線毀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他卷第40、41至43、13 6至141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49至1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⒉又被告于佳瑄於偵查中稱:當天我與黃安民一起前往本案停 車場,知道黃安民要砸毀儲水箱及剪斷電線等語(他卷第10 2頁),且依本院亦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可知當時 被告黃安民持鈎狀工具進入本案停車場,至持該工具敲擊水 塔4下,發出巨大聲響,被告于佳瑄均尾隨在後,待被告黃 安民敲擊完水塔後,被告于佳瑄又看著被告黃安民走往總電 源箱處剪斷電線,停車場內燈光隨之熄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二第149至154頁)。自被告于佳瑄於 偵查中自承其事前知悉該日被告黃安民前往本案停車場係要 砸毀儲水箱及剪斷電線,及當日被告黃安民為前開行為時, 被告于佳瑄均尾隨在後,可知被告于佳瑄知悉被告黃安民該 日將至本案停車場砸毀儲水箱及剪斷電線,而與被告黃安民 間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⒊被告于佳瑄雖辯稱:我當日去停車場,是因有位租客表示要 對黃安民不利,我擔心他會對黃安民不利,所以我持手機攝 錄,我沒有幫黃安民去破壞現場的東西云云。惟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于佳瑄雖未實際從 事砸毀水塔及剪斷電線之行為,然其事前知悉黃安民欲前往 本案停車場為上開行為,又陪同被告黃安民至現場協助把風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與被告黃安民間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所生之毀損他人物品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于佳瑄上開所辯不足為採,當無理由。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8日施行,惟無論修正前後被告黃安民及于佳 瑄與告訴人丁○○、丙○○間均屬該條所稱之家庭成員,該次修 正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5款之規定即可。  ㈡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及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黃安民與告訴人丁○○、丙○○為兄妹關係,被告 于佳瑄則為被告黃安民之配偶,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間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毀損行為,已屬家庭暴力行 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黃安民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被告于佳瑄就犯罪事實三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安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有數次剪斷電線行為,然 各該行為係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黃安民所為4次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于佳瑄所為2次毀 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固辯稱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程 度及情節尚非輕微,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 酌減之餘地,是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 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停車場之鐵捲門之鐵鍊僅設置 於從內往外看之右側,左側並無鐵鍊,有被告提出之鐵捲門 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二第141至147、155頁) 附卷可參,是原判決認被告黃安民持工具拆除停車場左側及 右側鐵捲門之鐵鍊,事實認定有誤。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以 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 銷。  ㈡被告黃安民上訴理由雖指稱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量 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認此部 分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安民因 停車場經營糾紛為本案毀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之危害、本案停車場受損情形,及被告黃安民事後坦 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黃安民之素行、分工, 暨被告黃安民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相關量刑審酌事由俱已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處,且所 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無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 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被告黃安民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以前述理由否認 有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並無可採,業為本院認定如前, 亦應就此部分上訴予以駁回。  ㈢被告于佳瑄上訴理由固指稱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其無毀損之 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于佳瑄就此部分與被告黃安民具毀損 失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于佳瑄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停車場經營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而為本案毀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事後部分坦承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黄玉齡及黄玉婷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暨被 告黃安民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待業中;被告于佳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保險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二第249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以其等所 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 復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部分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被告黃安民持以為本案各犯行之工具,無證據可認為被告黃 安民或于佳瑄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13日21時38分許,共同前往本案停車場,由黃安 民剪斷拆除左側鐵捲門之鐵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因上開鐵捲門左側無鐵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難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 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2人所犯毀損右 側鐵鍊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4

SLDM-112-簡上-113-20241004-2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 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 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李秉奇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判決在案,該判決書正本已於同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住、居 所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13樓、民族路2巷7號,均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 文書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有本院 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書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 ,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效力為 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因此,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又因 上訴人住、居所地為南投縣南投市,需加計在途期間5日, 上訴期間至113年7月12日屆滿。惟上訴人卻遲至113年9月27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 為證,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SLDM-112-金訴-999-20241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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