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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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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0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徐翊菲即徐宇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74元,及其中新臺幣11,254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1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30

TCEV-113-中小-3902-202410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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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31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蕭惠仁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 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司促字第14603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聲明債務人蕭惠仁無財產可供執行,並請求核發 債權憑證,然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死亡,此有 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 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 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 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30

KSDV-113-司執-130314-202410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78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賴慧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非 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TYDV-113-司執-12878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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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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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0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徐順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46元,及其中新臺幣14,993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14,993元、專案補償金10,953元,共計25,946元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6年1月 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務費 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 函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被 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10,953元部分 ,依其契約條款之目的,應係電信業者為了避免用戶提前終 止契約時,電信業者賺取的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 與手機之成本,故事先約定用戶應賠償一定之金額,實質上 屬於違約金。而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者,亦有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者,本件補償金乃針對提前終止契約而預定之損害賠 償,是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5,946元,及其中10,95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本院卷第73、7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3-中小-3509-202410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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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38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務 人 黃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客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   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KSDV-113-司執-130383-202410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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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63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潘怡伶即潘怡怜即潘雅玲即潘幸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住所係在屏東縣麟洛鄉,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9

TYDV-113-司執-127634-202410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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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3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志宇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4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100元) 1 利息 5,100元 102年4月11日 113年6月6日 (11+57/365) 5% 2,844.82元 小計 2,844.82元 合計 7,945元

2024-10-29

TCEV-113-中補-3637-202410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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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9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林瑞眞即林箐瀅即林瑞真給付電話費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820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6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9

TCEV-113-中補-369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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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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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龍顯珍 被 上 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中小 字第366號判決,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而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24時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上訴人於113年10月11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發室收件之 章附卷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28

TCEV-113-中小-366-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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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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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7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黃昱翔 被 告 張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91元,及其中新臺幣6,630元自民國1 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5

TCEV-113-中小-327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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