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靈骨塔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杰亦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杰亦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劉杰亦為杰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智偉,下稱杰 璽公司)副理,並為名刕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洪正 軒,下稱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4、5月間得 知葉高美說持有龍巖真龍殿個人塔位1座(下稱龍巖塔位) ,明知其本人並無代為銷售龍巖塔位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葉高美說佯稱:如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購買骨灰罐及緣吉祥生前契約,即可搭配 所持有之龍巖塔位,以40萬元之價格售出,並於107年5月8 日提供杰璽公司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予葉高美說簽署,葉高 美說因而誤信為真,同意加購上開商品,於107年5月18日10 時1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和平島郵局,依 劉杰亦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名刕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劉杰 亦即於107年5月19日交付緣吉祥生前契約1份供葉高美說簽 署,嗣又交付骨灰罐領貨憑證,然經葉高美說多次詢問銷售 結果,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高美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杰亦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葉高美說以 1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骨灰罐1個、附贈緣吉祥生前契約1 份自用,價格合理,被告並未受託銷售告訴人之龍巖塔位, 僅於告訴人詢問時表示可協助尋覓買家,未保證售出,且告 訴人加購骨灰罐、生前契約與原有塔位搭配,確可提高售出 機會,可見告訴人確有購買骨灰罐、生前契約之動機,被告 實際上亦曾代為詢問買家,自無施用詐術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杰璽公司副理及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7年4、5月 間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於107年5月8日以杰璽公司名義與 告訴人簽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迨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 10時1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萬元至名刕公司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後,於107年5月19日交付緣吉祥生前契約1份供 告訴人簽署,嗣又交付骨灰罐領貨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70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6至67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3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19頁正反 面、132頁正反面、原審112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第92至9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9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138至148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偵續卷第69至71頁)、107 年5月8日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偵卷第36頁)、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偵卷第38頁)、杰璽公司副理劉杰亦名片(偵卷 第39頁)、緣吉祥生前契約(偵卷第40至43頁反面、偵續卷 第9至14-2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一座龍巖塔位,有人 打電話問我是否要出售,對方自稱劉杰亦,我們約在基隆市 ○○路00號土地銀行洽談,被告說可以高價出售我的塔位,我 原本希望賣35萬元,他說只要搭配10萬元的生前契約完整出 售給需要的喪家,就可以賣到40萬元,所以我於107年5月18 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被告有 拿1份生前契約給我,但都沒有幫我出售塔位等語(偵卷第5 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先我是因為兒子工作 需要業績才會購買塔位作為投資,沒有自用需求,後來是被 告主動打電話給我,我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為何有我的電 話,被告說要幫我賣龍巖塔位,我們約時間見面,我本來想 說1座塔位賣35萬元就很好了,見面時被告拿委託書讓我簽 ,並且要我先買1份生前契約,這樣他才有辦法幫我把塔位 賣出去,被告說塔位要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賣,還叫我選比 較便宜、1份10萬元的即可,後來被告催我趕快繳錢,他說 人家急著要用塔位,要幫我賣出去,我匯款到被告給我的名 刕公司帳戶,然後去他們公司簽生前契約,過了不到半個月 ,被告有拿1張骨灰罐憑證給我,骨灰罐的部分我不太記得 被告怎麼說,反正就是全部一起賣才有辦法把我的塔位賣出 去,被告沒有說多久可以賣掉,只說繳了錢很快可以售出, 但後來我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沒有接,也沒有說買家是 誰、是否賣掉;我不需要生前契約,也不需要骨灰罐,當時 是急著用錢才想賣龍巖塔位,這筆10萬元的費用我還是跟別 人借的,被告也知道我急著用錢,不管是生前契約還是骨灰 罐,我就是因為被告要幫我賣龍巖塔位,才會聽從被告的建 議購買這些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38至148頁),所為證述前 後一致,已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而被告於告訴人107年5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其指定之名刕公 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107年5月19日簽立緣吉祥生前契約 前,確於107年5月8日以杰璽公司經辦人身分與告訴人簽立 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居間銷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龍巖真 龍殿個人位壹座」,預售金額40萬元,合約期間自107年5月 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前揭107年5月8日買賣仲介一 般委託書(偵卷第3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8 頁)、杰璽公司副理劉杰亦名片(偵卷第39頁)、緣吉祥生 前契約(偵卷第40至43頁反面、偵續卷第9至14-2頁)在卷 足稽,其時序密接連貫,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因委託被告 出售其龍巖塔位,始以1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生前契約、 骨灰罐供搭配銷售等情為真。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因自己或 家人需求,及個人偏好玉石向其購買骨灰罐、附贈緣吉祥生 前契約,被告並未受託銷售告訴人之龍巖塔位,僅表示會幫 忙詢問云云,惟告訴人既有自用需求,何有同一時間一方面 購入骨灰罐、生前契約,一方面卻又委託出售其塔位,如此 使用者完成儀式、火化後,反而無塔位可供安放,遑論告訴 人委託銷售龍巖塔位之時間係在購入骨灰罐、生前契約之前 ,被告所為辯解本身已屬矛盾,復與前開委託書之約定扞格 不入,顯非事實。  ⒊再者,被告為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向洪正軒借名為登記負 責人,此經被告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供承無訛(偵續卷第1 3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洪正軒、孔廣姍、劉智偉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續卷第116頁反面、130、131頁),卻於110年 2月1日警詢之初供稱:我不認識名刕公司負責人洪正軒,也 不知道該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是帶客戶去名刕公司 購買骨灰罐,從中抽取5%傭金,我確實有推銷商品給告訴人 ,但相關細節我不清楚,我沒有協助告訴人販售塔位等語( 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於110年9月28日偵查時供稱:我沒 有要幫告訴人販售他持有的塔位,我是賣骨灰罐、贈送生前 契約,我還跟告訴人說不喜歡的話可以原價買回等語(偵卷 第66至67頁),於111年12月19日偵查時仍稱:我是賣告訴 人生前契約搭配骨灰罐,我有給他提貨券,我沒有要幫告訴 人賣靈骨塔等語(偵續卷第19頁正反面),被告明知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名刕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卻刻意隱匿 自己為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顯在撇清關係,其所稱 「從未協助告訴人銷售其龍巖塔位」一節,絕非記憶謬誤,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稱:我有幫告訴人尋覓買家,但沒 有人要買云云(原審卷第93頁),無非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  ⒋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縱使被告以10萬元之對價銷售骨灰罐 、附贈緣吉祥生前契約1份,價值尚非顯不相當,或所稱與 生前契約、骨灰罐搭配可提高塔位銷售機會之市場供需狀況 並非全然無據,然告訴人為一般民眾,所欠缺者實為銷售管 道,被告並無代為銷售塔位之真意及作為,仍藉詞協助以40 萬元對價出售其龍巖塔位為由,要求告訴人加購骨灰罐、生 前契約作為搭配,誘使告訴人交易,前述「搭配各項殯葬商 品提升交易機會」顯係被告話術之一部,使無購買骨灰罐、 生前契約需求、意願之告訴人誤認購入上開商品後,被告將 協助銷售龍巖塔位,並提高「被告」成功出售之機會,自屬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10萬元價金,被告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均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佯稱可代為銷售塔位,誘使告訴人以10萬元購入生前契約作為搭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考量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代購工作,單身,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返還告訴人10萬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利用告訴 人持有塔位意欲脫手之機會,藉詞代為銷售,誘使告訴人加 購殯葬商品,固有未該,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 ,經告訴人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原審卷第156頁),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考量被告為初犯,以刑事 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 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 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 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 一定條件之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 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 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459-202410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83號 原 告 張俊彥 被 告 杜寶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寶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 月間起,向張俊彥謊稱為詠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杜澤 慶」,可為張俊彥尋找靈骨塔買家並協助張俊彥以新臺幣( 下同)178萬元之高價出售張俊彥名下之靈骨塔位等,惟張 俊彥須先支付代書費用及更換骨灰罐費用云云,致張俊彥信 以為真而先後於112年5月20日11時46分前後,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壽門市及同年7月4日22時20分前後 ,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張俊彥住處內,分別交付代 書費新臺幣3萬8000元及更換骨灰罐費用7萬2000元予被告杜 寶誠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而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8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杜寶誠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3月31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0號卷第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元 113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4-10-15

TPEV-113-北簡-7883-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蔓喬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蔓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豐永」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3月間,由吳蔓喬撥打電話予萬秋月,向萬秋月詐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購買萬秋月所有之靈骨塔位 ,然因金流太大,匯款至萬秋月帳戶將遭金管會查緝,故要 求萬秋月先將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並交付予吳蔓喬,由吳蔓喬 簽發支票予萬秋月云云,致萬秋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吳蔓喬(合計9萬9,000 元)。嗣萬秋月要求吳蔓喬交付支票,吳蔓喬電話竟關機, 萬秋月始悉受騙。 二、案經萬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蔓喬(下稱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 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稱:請求從輕量刑,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豐永」之成年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向告訴人萬秋月謊稱欲向之購買所有之靈骨塔位,但 為避免金流太大遭金管會查緝為由,要求告訴人萬秋月先將 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並交付之,致告訴人萬秋月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是被告係以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 多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乃係遂行被告單一之詐欺取 財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一罪。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 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向 告訴人萬秋月謊稱欲購買其所有之靈骨塔位,但為避免金流 太大遭金管會查緝為由,而向告訴人萬秋月詐得合計9萬9,0 00元款項得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萬秋月達成和解,將所詐得之9萬9,0 00元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萬秋月,業據告訴人萬秋月供陳 在卷,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836號卷第189 至191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85頁、原審卷第104頁) 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 (見原審卷第12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現無工作等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告訴人萬秋月、被告及其 辯護人固請求僅量處被告罰金刑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於110 年12月間因犯同類型之詐欺案件(靈骨塔詐欺),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 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7至9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顯見被告係於相近時間 內,以同樣詐欺手法對不同之被害人行詐欺行為,足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僅科以罰金刑,顯 難收懲儆及戒惕之效,而應科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始為適 當,是檢察官、告訴人萬秋月、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 實難採憑,並說明被告自告訴人萬秋月處詐得之9萬9,000元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所詐得 之9萬9,000元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萬秋月,業如前述,是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另諭知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與本案相近之時間有涉犯相同 案件,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緩刑2年確定,但事實上,被告於他案審理程序及原 審程序均一再表示,當時係因被告剛做完月子,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又受到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豐永」之成年男子 鼓惑及矇騙而涉犯本案與他案,但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僅有本案與他案之案件,且該二案件上訴人所涉及 與參與之程度相當邊緣,是原審法院徒以上開理由作為不願 意給予上訴人較輕刑度,實屬違誤,觀諸原審法院之上開理 由與原審法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筆錄,連 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拘役或罰金之刑」, 雖然量處何種本刑與刑度均屬原審法院之裁量權,但告訴人 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亦不能忽略,然原審法院所憑之理由 完全與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相左,是本案實有司法裁 量瑕疵,又就本案而言,被告就本案起訴前,也就是偵查階 段就已經將告訴人所受損害完全填補,被告盡可能以自身之 能力與被害人和解,無非係希望獲得自新機會,原審判決實 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 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 之情形,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萬秋月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亦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且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 徒刑3月,顯屬低度刑,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 違法。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僅量處被告罰金刑或拘役,以免被告 其他案件緩刑被撤銷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因 犯同類型之詐欺案件(靈骨塔詐欺),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 、第129頁至第130頁),顯見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內,以同樣 詐欺手法對不同之被害人行詐欺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 弱,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僅科以罰金刑或拘役,顯難收 懲儆及戒惕之效,縱有被告所稱可能導致另案緩刑被撤銷之 情形,仍難逕謂本案量刑有何違誤。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各節,均經原審予以審酌衡量,量刑基 礎迄未改變,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 交付對象 1 111年3月2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7萬5,000元 吳蔓喬與自稱「陳豐永」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自小客車前來向萬秋月取款 2 111年3月3日9時許 臺北市內湖區民善街、新湖三路交岔路口臺北花市門口 1萬元 同上 3 111年3月10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萬4,000元 吳蔓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取款

2024-10-15

TPHM-113-上易-1398-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徐傑億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許陳白盆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夫因有購買靈骨塔需要,受訴外人鄭啓 賢、黃國豪(下合稱鄭啓賢等人)之詐騙而向其等所介紹之 訴外人盧界璋借款,盧界璋向伊佯稱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其中318萬元交由鄭啓賢等人購買殯葬產品,其 餘約132萬元需作「負債比」以為避稅(稱需有欠債才不用 繳稅,故扣下此筆款項做為負債),伊因此即以如原判決附 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爭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盧界璋於 付款當天所交付之90萬元現金及2張共360萬元之支票於供拍 照後即收回,伊並未得到任何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擔保之 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予塗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經由盧界璋依約交付全額借款,且被上訴 人並已因此自民國110年2月26日借款後如實繳息至同年11月 25日,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606,823元 部分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 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FY0000000號支 票(發票日期110年2月26日,票面金額130萬元)於110年3 月4日臨櫃兌付轉入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姚劉芳杏 )、票號FY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期110年2月26日,票面 金額230萬元)經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於110年3月5日交換兌付 給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 ㈢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已按月給付利 息9萬元予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本件兩造爭點僅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受領90萬元借款現金及原 審酌減違約金至0是否適當等點,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受領90萬元借款現金?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交付90萬元借款,依上開說 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固以其已經由盧界璋於110年2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當場交付90萬元現金 及面額230萬元、130萬元支票各1張予被上訴人收受,並提 出現場照片、本票、存摺交易明細、現金簽收單、借據(原 審審訴卷第97至107頁、訴字卷第127至131頁),且引證人 盧界璋證稱:「由我將90萬元現金及2張本支親手交給被上 訴人,他才會簽名」(原審訴字卷第84頁)、證人陳秋同證 述:「在地政事務所交現金及支票」等語(本院卷第76頁) 為證。而依上開借據、現金簽收單、本票及照片雖可證明盧 界璋確有攜90萬元現金與2張支票前往三民地政,並由在場 之被上訴人簽立各該文件,惟查:   ①在場並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姚忠榮證稱:「被上訴 人是李國彰朋友的祖母、客人,她要用不動產借錢,李國 彰要我幫忙當保證人,說這是抵押權,抵押不會超過房子 的價值,要我去幫忙,事後有包幾仟元紅包給我。在地政 事務所桌上拍攝的兩疊現金應該是金主拿走,現金只有拍 照,被上訴人沒有拿到。在三民地政時,叫被上訴人簽本 票的人有叫我數錢,說要拍照,我只算6萬元,其他我沒 數,數完後他們就拿走了,被上訴人當天只拿到1張130萬 元的銀行本支及26萬多現金,這都是在福德路附近的代書 事務所拿的,是代書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把票交給 在場的2個年輕人,他們及李國璋說我是保人,要去銀行 領出來,我就借我媽的帳戶領出來給李國璋,在三民地政 絕對沒有拿錢。從代書事務所出來後,那兩個年輕人拿走 26萬現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7至150頁),以證人姚 忠榮並非被上訴人親友且未相識,於系爭借款亦無因連保 受損之風險,應無故為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且其除於三 民地政在場作保目擊全節外,就盧界璋未述之其等離開三 民地政至代書事務所始收取1張銀行本支及26萬多現金, 並經同在三民地政之不認識外人指示而至銀行以其母存摺 取款等細節亦均能詳述交待,依其本無須參與後事而仍被 要求而為等情,此應係其親身經歷而非臨訟編纂,所述應 可採信。   ②至證人盧界璋、陳秋同雖均證稱被上訴人於三民地政已收 受90萬元現金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原審審理中自陳被上訴人每月付利 息67,500元給盧界璋(原審訴字卷第26頁),此與證人盧 界璋證述:「我是承擔兩方面工作的居間、服務,利息是 匯到我的帳戶,我從中得到一些走路工。利息與設定契約 書記載一樣,應該是每月75,000元,那時候利率好像是16 %,上訴人不知道利率,都授權我處理,他之前說16%只是 按照法律去回答。年息20%是遲延利息,預收3個月利息( 20%),3個月後就算違約就以遲延利息計算。我給金主的 利息16%,中間差價就是我的走路工及服務費」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86至89頁)並不相符,且盧界璋對於兩造約定 利率、收取利息、自身報酬等細節前後說法亦不一,所受 佣金之方式亦與一般均一次收取者不同(見中介人張名爵 稱:服務費一般都是從本金扣除之語,原審訴字卷第292 頁),加以上訴人所稱每月利息67,500元亦非為利率16% (4,500,000×0.16÷12=60,000,67,500元月息之本金應為 5,062,500元),且如盧界璋所述本件係預收3個月利息( 即225,000元,4,500,000×0.2÷12×3),以90萬元預扣該 利息金額後僅為675,000元,此應為其預算早知,則其於 交款當場除有特殊目的外,為免煩瑣,衡情應不會備付, 亦不可能取交9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後再予扣回,其仍稱 現場交付本支及90萬元現金,依其故為拍照存證之舉,此 顯與姚忠榮所述「擺拍」相符,加以盧界璋為代表上訴人 之代書,所述難認合於事實而可採。   ⒉證人陳秋同雖證稱其與盧界璋同往地政事務所,於盧界璋 交付9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時在場,且被上訴人收受後已 當場付伊13萬餘元佣金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惟上 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時已稱「陳秋同於借款時雖未在場,但 可證明服務費金錢及去向」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且證 人盧界璋亦證述:「設定抵押權當天有被上訴人、姚忠榮 、前債權人代表在場」(原審訴字卷第83頁),並未提及 有同行而應為其所知之陳秋同此人,而陳秋同所稱交本案 予其中介之證人張名爵乃稱:「服務費是李國璋跟借款人 談好,本件服務費是陳秋同拿給我的」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291頁),與其所證:「我當天收13萬餘元,張名爵代 書要向被上訴人收佣金,所以被上訴人交給張代書」(本 院卷第80頁)不符,證人陳秋同所述是否符實尚非無疑, 亦難為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雖有簽立收受90萬元現金之現金簽收單,惟 此既與事實不符,難以此認上訴人已交付90萬元借款之事實 ,所辯尚難為採。    ㈡原審酌減本件違約金至0是否適當?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懲 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⑵查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乃載「遲延利息金額每100元每日1 角計算,違約金按本金每100元每日1角計算」(原審訴字卷 第127頁),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載明「清償日:110年5 月25日,利息:無,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 每逾1日以尚欠本金千分之一計收」(同上卷第79頁),以 兩造上開約定之遲延利息雖有不同,惟均應受超過法定最高 約定利率無效之限制,故於110年7月20日修法前即應以週年 利率20%、此後以週年利率16%計算。核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 以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同於本金千分之一),折合年利率 即為36.5%,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甚多,且被上訴人於遲延期 間已須支付按年息20%、16%計算之利息,以此已為被上訴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就該放貸資金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如再加計上開違約金(1年計1,642,500元,4,500,000× 36.5%),不足2年即逾本金之數,此衡諸一般經驗,系爭約 定之違約金額數顯屬過高。而觀金融風暴後,貨幣市場已皆 為甚低利率,國內銀行存放款利率早大幅調降,此為眾所皆 知之事實,對比系爭借款可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利率已達 20%、16%,自已受有相當之利差利益。審酌當前經濟環境、 政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法定 利率標準,暨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有足額之抵押物可供全部 受償而無風險等情,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除遲延利息外再得 請求上開違約金,確屬過高,原審予以酌減至0尚為公允, 上訴人所辯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前揭所認尚無違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606,823元部分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0-09

KSHV-113-上易-184-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戴麗珠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智凱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 ,於超過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附表三編號 二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 張訴外人楊千蔚向其招攬投資靈骨塔,使其為籌措購買資金 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暨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與楊千蔚為共同侵權行 為。又兩造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均未達成合意,且被上 訴人係因侵權行為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其依民法第198條規 定得拒絕履行。另系爭借款有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最 高利率限制暨巧取利益禁止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85條、第198條、第205條、第206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49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上訴後, 再依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下稱修正前民 法第20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債權逾年息20% 之利息無請求權存在,並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民法第19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及如附表三所示範圍內之債權得拒 絕履行。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 範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 院卷第216-218頁、第315-316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起訴 請求均本於相同契約關係,堪認基礎事實同一,而得利用兩 造於原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故上訴人所為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 爭抵押權設定未經其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5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謂: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代理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 己代理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 83、137、176-177、218-219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楊千蔚詐騙投資購買靈骨塔,為籌措資金 ,遂再透過楊千蔚、訴外人魏開洪之介紹,與被上訴人聯繫 借款事宜。被上訴人先約伊於109年4月17日在超商簽約暨交 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再於同年月20日將餘款70萬 元匯入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由楊千蔚開車載兩造前往銀行提領,伊旋將領得之70萬元 交由被上訴人轉交楊千蔚,由此可知,伊係遭被上訴人與楊 千蔚共同詐騙。且兩造聯繫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表明其為 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兩造間未曾達成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合 意。況伊亦未授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理權限 ,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行辦理,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 理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借款約定 利息為月利率2.5%,折合年利率30%,又被上訴人在交付上 訴人現金20萬元,旋即巧立「預收三期利息6萬7,500元、設 定規費車馬費1萬元、介紹服務費5萬4,000元」(前開款項 下稱系爭預收利息款項;前開約定則稱系爭預收利息約定) 等名目,向伊收取13萬1,500元,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最高利率限制暨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系爭預收利息款項 應自系爭借款本金中扣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 第185條、第198條、第205條、第20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等規定,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於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內不存在,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0萬元及附表三所示範圍 內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追加備位之 訴而為前述追加聲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魏開洪介紹向伊借款90萬元。兩 造先約於109年4月16日見面,由上訴人交付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2809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 章等身分資料,以利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續於同年月17日 在超商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簽收單,伊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 ,並由上訴人持印鑑章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伊隨後再於 同年月20日依約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由前揭過程 可知,上訴人清楚知悉向被上訴人借款,同時應將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有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被上訴人自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至系爭預 收利息約定係經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奔波辦理借貸暨設 定登記事宜,節省上訴人之勞費支出,確實需車馬費,另上 訴人係經魏開洪介紹向伊借款,介紹服務費之給付對象為魏 開洪,前開費用均非民法第206條之巧取利益。再者,伊已 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待上訴人收受後,始依系爭 預收利息約定收取13萬1,500元,足認已符合消費借貸契約 要物性之要求,前開金額自無庸從系爭借款本金中扣除。此 外,伊與楊千蔚並不認識,更未曾與楊千蔚共同載送上訴人 前往銀行提領匯款,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319頁):  ㈠楊千蔚與訴外人劉彥承涉嫌販賣靈骨塔詐欺,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176號、11 0年度偵字第1858、3149、4977、6448號提起公訴。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  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上訴人印 章、印鑑證明,為上訴人提供。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在超商將20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再當場向上訴人收取系爭預收利息款項共13萬1, 500元(6萬7,500元+1萬元+5萬4,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楊千蔚 於同日搭載上訴人前往銀行提領70萬元後,開立購買靈骨塔 之收款證明書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298號裁准拍賣,被上訴人續以前揭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  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雄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8465、253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2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均有達成合意。系爭抵押權 設定亦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  1.按稱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對系爭借款契約、簽收單上「債務人」欄位之簽名,均為 其本人親簽,暨被上訴人已先後以現金交付、匯款方式完成 系爭借款之交付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 系爭借款契約、簽收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見 原審審訴卷第193-195、201頁)。又依原審勘驗兩造109年4 月17日簽約時之錄影光碟:「我(即被上訴人)跟你(即上 訴人)解釋一下,這是借款契約書,這就是我們甲方借給乙 方新台幣90萬元...你知道這是民間的借款吼,知道就寫知 道...我們約定每月月利率百分之2.5...是到7月的時候再開 始繳...用匯款的方式繳...匯到我們這邊金主的銀行,這匯 款有憑有據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85頁勘驗筆錄), 足見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詳細解釋借貸雙方、 借款金額、約定利率暨還款方式等節,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 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一情,應無不知之理。至被上訴人雖於 簽約過程中表示「...(還款)匯到我們這邊金主的銀行... 」等語,惟充其量僅得認被上訴人貸與之款項,資金來源另 有其人,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已表明其為貸與人之認定,是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從未表明其為貸與人,系爭借款契約、簽 收單復無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甚於簽約過程中表示金主 另有其人,可見兩造未達成系爭借款之合意云云(見本院卷 第73、147-148頁),均非可採。  2.其次,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係其約上訴人先 於109年4月16日見面,由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正 本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資料以利辦理抵押設定之先前作業, 雙方再於翌日(即109年4月17日)簽約時,由上訴人持其印 鑑章,親自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續由被上訴人送件至地 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與上訴人提出其與魏開洪、被上訴人line通話記錄顯示: 兩造於109年4月15日即開始有通話聯繫,魏開洪並於同年月 16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姐姐妳在傳給他就可以了」(見原 審審訴卷第231-235頁),可知魏開洪應於同年月15日介紹 兩造認識,並通知上訴人貸款及抵押業務均交由被上訴人辦 理乙情相符。佐以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借款契約亦明載:「茲 因債務人週轉需要,向債權人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 抵押權予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93頁),堪認 上訴人知悉向被上訴人借款應同時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而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09年4月16日親自交付被上 訴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訴卷一第35、 346頁),足認上訴人已同意並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據上,兩造有達成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上 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完成設定登記事宜等情,同堪認定 。上訴人僅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⑺委任關 係」欄無上訴人簽名,僅有被上訴人蓋印(見本院卷第99頁 ),逕謂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上訴人同意,且有違反民法第 106條規定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要非可採。  ㈡系爭預收利息款項中,預扣利息6萬7,500元應自系爭借款本 金中扣除;至設定規費車馬費、介紹服務費之約定則難認違 反民法第206條規定。  1.按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是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在超商交付現金20萬元後, 旋即向上訴人收取系爭預收利息款項共計13萬1,500元,此 有系爭簽收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195頁)。其中預 扣三期利息6萬7,50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當場向上訴人之說 明:「(系爭借款)綁約三期,就是前後三個月的部分,第 四個月開始你可以選擇要直接繳利息就好...」等語(見原 審訴卷一第84頁勘驗筆錄),可見預扣三期利息係被上訴人 之貸與條件,非因應上訴人預計未來三個月內將無法清償本 金而經上訴人同意預收利息,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自始無交付 預扣利息金額6萬7,500元之意,此不因被上訴人為錄影存證 ,故形式上有交付前開現金旋即取回之舉動而有異,從而, 前開預扣利息6萬7,500元自應從系爭借款之本金中扣除。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收到如數借款後再提前給付利息,應 認已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云云(見本院卷第209、125-126 頁),委無足採。至設定規費車馬費1萬元係給付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規費與交通成本之支出;介紹服 務費5萬4,000元之給付對象為魏開洪,且係上訴人與魏開洪 議妥收取之服務費用,此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外(見本院 卷第285頁),並據魏開洪於系爭刑案偵訊證稱:上訴人跟 伊說有資金需求,伊同意幫忙找金主,但要收取總金額5%或 6%之服務費,服務費是完件後由金主匯到我們日盛不動產顧 問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負責人蕭嵐心帳戶內等語明確(見 系爭刑案他字第4342號卷第148頁),此外,並有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199頁),前開費用之收取, 既經上訴人同意,且難認係被上訴人以折扣或其他方式巧取 利益,是上訴人主張前開設定規費車馬費、介紹服務費之收 取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應自系爭借款本金中扣除云云( 見本院卷第79頁),要非可採。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為何?  1.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均有達成合意,業經認定 如前,故上訴人以兩造未達成意思合致為由,主張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本金及如附表三所示範圍內債權均不存在,自屬 無據。惟被上訴人預扣三期利息6萬7,500元部分應自系爭借 款本金中扣除,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應為83萬2,50 0元(90萬元-6萬7,500元),併予敘明。至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中之70萬元,係遲至同年月20日始完成 匯款,其既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109年4月17日完成系 爭借款90萬元之交付,依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應認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審訴卷一第3 9-41頁)。惟參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 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被上訴人雖未完全交付借款金額,但系爭借 款債權數額已預定,屬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應認 系爭抵押權設定與抵押權從屬性無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仍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2.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以月息2.5%計算,有系爭借款契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3頁),折合年利率為30%,是 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三編號2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合於前 揭規定,堪認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三編號4「其他擔 保範圍約定」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然按民法第86 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債務不履行賠償金與擔 保債務具有同一性,當然在擔保之範圍,其餘強制執行費用 、鑑價費、報紙刊登費則屬「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係法律 明定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 採。  3.據上,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債權本金83萬2,500元及如 附表三所示債權,惟上訴人就同表編號2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堪可認定。  ㈣上訴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系爭借款債務。   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楊千蔚介紹而向被上訴人借款 ,且楊千蔚、被上訴人載其前往銀行提領被上訴人匯入之70 萬元借款後,其旋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轉交楊千蔚, 足見被上訴人與楊千蔚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得依民 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6 9-70頁、第188頁,原審審訴卷第213-219頁),惟被上訴人 否認認識楊千蔚及與楊千蔚為共同侵權行為,並辯稱上訴人 提領70萬元借款時,其並不在場等語。經查:  1.上訴人自承本件借款係魏開洪先與其聯繫,後續再由被上訴 人接手接洽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5頁),核與魏開洪於系 爭刑案偵訊所證:伊公司有網路平台、有臉書,當時有人在 公司臉書留言有資金需求,並有留上訴人電話,伊電話聯絡 上訴人見面談借款事宜。待伊把案子接回公司後,就由公司 把案子給出去,伊公司只有賺取服務費等語(見系爭刑案他 字4342號卷第148-149頁),及上訴人提出其與魏開洪、被 上訴人line對話記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231-237頁 ),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係經由魏開洪所屬日盛公 司介紹。又魏開洪與楊千蔚、劉彥承互不認識,此分別據其 等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一第334、341頁;系爭刑案他字第 4342號卷第148頁),是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由楊千蔚介紹魏 開洪,再由魏開洪介紹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17、320 頁),已乏所據。至上訴人提出手機電話名冊顯示「楊千蔚 介紹代書-許智凱」之畫面(見本院卷第91頁),主張被上 訴人為楊千蔚介紹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此為上訴人自己手 機之設定,且該設定係得以隨時更改(見原審訴卷一第71頁 ),是當不得徒憑前揭電話名冊之顯示畫面,逕認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為楊千蔚所介紹。  2.再者,依楊千蔚原審所證,上訴人表示欲交付購買靈骨塔的 價金,其便開車載上訴人前往銀行提領,當天只有其與上訴 人,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訴卷一第343頁),而上訴人就其 主張提領借款70萬元後,交由被上訴人轉交楊千蔚乙節,復 未能提出證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8 頁),其此部分主張亦 難採信。參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楊千蔚詐欺犯罪之共犯為 由,對其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亦經雄檢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8465、25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再議駁回而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 卷第181-19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為被上訴人與 楊千蔚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要非可採,從而,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系爭借款債務,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亦屬無據。  據上,上訴人以兩造未達成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意思合 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及附表三所示債權不存在 ;縱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亦得拒絕履行云云 ,均屬無據。原審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98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執行名義所載抵押債權於本金83萬2,500元及附表三所示 債權範圍內既屬存在(僅同表編號2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而得優先受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06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本金逾83萬2,500元 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附表三編號2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追加 請求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一: 設定抵押權之標的 抵押權設定明細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809建號建物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9年 收件字號:路三登字第00076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9年4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許智凱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台幣9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民國109年7月16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戴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證明書字號:109三證字第002340號 設定義務人:戴麗珠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不存在之範圍與內容 1. 以年息1%計算之利息 2. 自110年7月20日起逾年息16%部分之遲延利息 3. 逾期未清償應支付違約金,即按每月3%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三: 編號 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之範圍與內容 1. 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年息20%之遲延利息 2. 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年息20%之遲延利息 3. 自110年7月20日起年息16%部分之遲延利息 4.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5%計算

2024-10-09

KSHV-113-上易-10-20241009-2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第12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之指示」之記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無證 據證明為少年)之指示」,第1頁第18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第1頁)「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記載,補充為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少年,亦無證據 證明甲○○知悉成員有三人以上)使用」,第2頁「112年1月1 9日」、「20萬5,000元」贅載予以更正刪除;證據部分「通 聯調閱查詢單」補充為「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請日期:西元2022年9月4日、停用日期:2023年1月1 6日)」、「『潘家群』之名片正反面影本」補充為「『潘家群 』之名片正反面影本(反面手寫門號0000000000)」,並增 列「告訴人乙○○提出之『公正書正本』、借款借據契約書暨陳 祿、彭俊揚、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票影本(發票人彭 俊揚)、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警卷第29 至36頁)、被告之前案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偵卷第26至2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有販售行動 電話門號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附件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聲請簡易判決 書在卷可憑,更當知悉不得隨意提供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供 他人申辦門號預付卡使用,仍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得以申辦 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助 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 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固提供上開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申辦門號預付卡使用, 幫助他人藉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從 中獲取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 明證據方法佐證,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且其曾因販賣行動電話門 號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自可知悉向其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可能從事非法行為,且由一般社會正常管道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非難事,全然毋庸借助他人提供,況以其個人資料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足作為身分之識別表彰,因而足以預見將 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該人利 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人頭門號,竟仍基於縱使以其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前某日、時,依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人 之身分證件照片電子檔案傳送予該女子,並提供其之居所「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等資料予該女子,由該女子持上開資料,以甲○ ○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辦畢後旋交予其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作為偽裝身分、 聯絡及取信他人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遠雄建設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專員「潘家群」,以 本案門號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向乙○○誆稱因遠雄公 司有節稅需求,欲向乙○○收購靈骨塔及骨灰罐云云,復佯稱 乙○○須先將欠稅結清,遠雄公司方能撥款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先後於111年10月29日、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9 日,依指示分別至桃園市○○區○○街00號、臺北市臺北火車站 東3門等處,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93萬元 、20萬5,000元予「潘家群」。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告訴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潘家群」之名片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87號起訴書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08

ULDM-113-虎簡-164-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昌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肚區大肚山靈 骨塔附近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神經 」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口徑 9x19mm),以此抵償「神經」積欠陳昌洋之債務,而非法持 有之。嗣陳昌洋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夜都KTV消費,於同日上午2時11分許,持上開非 制式手槍並放在櫃台上,經櫃台人員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 場,在夜都KTV之後門防火巷,發現陳昌洋所掉落之上開非 制式手槍1枝,並在上址2樓休息室之沙發旁發現彈匣1個( 內含制式子彈10顆),陳昌洋坦承為其所有,經警於同日2 時43分許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昌洋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25至30、151至152頁、 本院卷第83、107頁),核與證人林正旺、阮茹蘭於警詢、偵 訊、證人黎金幸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林正旺部分見 偵卷第31至34、165至167頁;證人阮茹蘭部分見第41至46、 165至167頁;證人黎金幸部分見偵卷第35至40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證人黎金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67至71頁)、證人阮茹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第75至81頁)、受執行人:陳昌洋;執行時間:11 3年2月16日2時29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夜都KTV);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7 至91頁)、現場、蒐證及槍彈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26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27至13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 槍枝初步檢視初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複檢人員履 歷資料、槍枝初檢照片9張(見偵卷第133至143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69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177至182頁)、113年度彈保字第35號、113年度 院彈保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 1、31頁)、113年度槍保字第43號、113年度院槍保字第39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3、43頁)附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上開扣案之槍、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備 註」欄所載,均認具有殺傷力,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不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 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 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 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10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 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未於偵查機關查覺其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前,主 動向警方坦承持有上開槍彈,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槍彈 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自「神經」之人,取得具有殺傷 力之本案槍、彈,雖無證據顯示曾用以犯罪,但其行為本質 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復揆 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亦未見被告有何因個 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肇致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 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於 110年間某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非法持有迄於113年 2月16日遭查獲,期間約3年之久,被告持有本案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益徵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犯案情節嚴重,惟 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編號2之7顆子彈均具殺 傷力,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之3顆子彈,均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 ,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已失違禁物屬 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頁)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口徑9x19mm) 7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頁)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制式子彈(口徑9x19mm,經試射已擊發,未具殺傷力)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頁)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0-08

TCDM-113-訴-614-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靚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柏靚曾從事殯葬禮儀社工作,係從事靈骨塔位買賣及仲介 業務,且知悉社會上有許多因不慎投資購買靈骨塔位、牌位等 殯葬產品而遭套牢之民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靈骨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 資持有靈骨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脫售 獲利之心態,於殯葬公會網站蒐尋目標,而於民國106年初 某日,明知「鴻鑫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鴻鑫公司)未依法完 成設立登記,仍以該公司名義,至許世明、許紀幸代夫婦位 於嘉義縣○○鄉○○村○○00號家中,向其等佯稱,許世明所有之 30個「全安泰塔位」無市場價值,須轉換為宜城開發有限公 司塔位(下稱淡水宜城墓園)始能在市面上銷售,復表明願意 代辦轉換手續並保證日後成功出售,許世明2人即可獲得價 差利益,再夥同假買主與許世明2人碰面,確認買賣事宜, 要求骨灰罐須有內膽才願購買,以此取信許世明2人,致許 世明等二人陷於錯誤,同意轉換6套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牌 位及加購骨灰罐暨內膽6個(下稱本案陰宅商品),於106年4 月11日起陸續交付現金或轉帳至李柏靚指定之銀行帳戶共計 新臺幣(下同)197萬元。嗣後李柏靚卻謊稱時間拖延太久 ,與買主間交易未成立,許世明夫婦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就原審判決就被告李柏靚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未據檢 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紀幸代、證人吳文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柏靚及其辯護人並爭執 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頁),復查無傳聞例外 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153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 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柏靚固坦承有各依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出售本 案陰宅商品,於106年4月11日起陸續交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總計197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3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是以鴻鑫 公司名義向與被害人許世明、許紀幸代(下合稱被害人,分 稱姓名)接觸、交易,請他們購買本案陰宅商品,但我確實 有向主管機關辦理鴻鑫公司設立登記,有向被害人表示這是 暫時的,尚未設立,且我沒有跟他們說會幫他們找到買主, 我是幫他們轉換成可以使用的權狀;另被告確實有將被害人 所購買之塔位認購憑證、骨灰罐、內膽等物品交付被害人, 卷內雖無被告交付之證明文件,但此係因該些文件業已交付 給被害人,被害人卻未提出,況且,被告若未交付該些物品 ,被害人怎可能陸續匯錢給被告;另外,證人李議峰已證述 卻曾因東石靈骨塔塔位買賣事宜替被告出面處理,且李議峰 在第二次交付20萬款項給被害人委託之中間人後,曾向對方 表示「事情到此為止,不要再互相囉唆」,此核與李宜玲證 述情節相符,顯然被告與被害人就此已達成和解,且證人李 宜玲曾陪被告至被害人住處,被害人許紀幸代亦多次表示有 收到錢,而一般由社會人士處理此等事件之慣例,一般不另 簽立收據、單據,此為常態,被害人未收到款項,此係被害 人與其等中間人間關係,未必與被告有關,不能僅因被害人 陳述及本件未簽立收款單據,即認被告未交付和解款項;另 外,證人許憲治亦證稱:其曾因靈骨塔塔位與被害人之委託 人談和解,當時現場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委託之中間洽談和 解,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和解,並收受款項乙節,並非虛 構。因此,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僅係買賣糾紛,被告主觀上無 詐欺被害人並以此不法取財之故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如數清償和解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向被害人表示,其等原先持有之「全安泰塔位 」係空的,即僅有權狀沒有位置,不如直接購買、轉換為淡 水宜城墓園之塔位,並加購骨灰罐及內膽,方可使用、出售 ,以此取信許世明夫婦,致許世明夫婦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轉換本案陰宅商品,被害人乃陸續交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共計197萬元等節,業據被告原審及本院供 述在案(本院卷第163頁;原審卷一第134至137、158至168 、226至228、277、281至285頁;原審卷二第26頁),核與 證人許紀幸代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1至133頁 ),並有許紀幸代提出之新北市○○地○○○○○地○○○○0○○○○區○○ 段000地號土地、淡水區水源段592地號土地)、淡水宜城墓 園永久使用權狀(品名:火化土葬〈個人位〉)6張、私立宜 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品名:功德牌位)6張、私立宜城公 墓永久使用權狀(品名:骨灰位)3張、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寶石鑑定書9張、收款證明單1張、買賣委託契約書1張、買 賣投資受訂單3張、產品估價單、手寫筆記3張、許紀幸代玉 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許世明嘉義縣 東石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東石鄉農會匯款回條 、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宇鑫人本事業有限公司 與李柏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名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51 、57至64、121、135至141、147至170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實行詐術: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係以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所謂錯誤,係被害人 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亦 即倘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 謂。換言之,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提供資訊所形成之主觀上想 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 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 。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 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 ,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即便相對人依行為人 所提虛偽資料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 料而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 詐術欲取信於相對人,即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可能 ,不因相對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而有所不同。且靈 骨塔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 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 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 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 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經查:  2.被告佯以轉換、加購本案陰宅商品後方可整套出售為由,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本案陰宅商品,被告於收受 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約定銷售之事項乙情,業據證人 許紀幸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直接到我家找我,他說塔位的 問題,因為沒有功德牌位及玉石罐,他要幫我買,我就匯錢 給他,匯了20萬元到被告公司的帳戶,之後他說有一個家族 要買,因為遷墓要買比較多塔位,我手上的塔位不夠,還要 補充、還要再加,被告還帶了一個男子說是那個人要買的, 我不知道那個男子的名字,所以我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分很 多次拿錢,被告都到我家跟我拿現金、後來塔位都沒有賣掉 ,被告跟我說我被人家騙了,本來說要買的人不買了、他說 要幫我賣塔位,結果塔位都沒有賣,後來被告都沒有還錢給 我,被告說他當時在一家台中的資產公司,後來在嘉義縣太 保市的縣政府那邊,自己開一家資產公司,我有去找那個地 址,但沒有掛牌等語(偵卷第131至133頁)明確,足見被害人 係因被告表示已找到買家可購買整套之本案陰宅產品,方願 意以轉換、加購方式購入本案陰宅商品,但被告嗣後卻未依 約尋得買家向被害人購入本案陰宅產品。  3.又被告係以鴻鑫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為本件靈骨塔位、骨灰 罐之買賣事宜,此有被告之名片及被告以鴻鑫公司名義與被 害人許世明簽署申購「功德牌位」之收款證明單在卷可稽( 警卷第47、121頁),而被告亦自承:我約於一兩年前確實有 使用過鴻鑫資產管理公司的名義,當時我有請會計師幫我申 請營業登記,但因為該名稱已經有人使用過了,所以沒有申 請成功,營業地為嘉義縣○○市○○○路○段000號3樓,是向一位 補習班老師曾鈺婷承租的、我對外自稱「鴻鑫資產管理公司 」負責人,我當時有試圖向主管機關申請「鴻鑫資產管理公 司」設立登記,但沒有成功,當時是因為客戶許世明有找我 買骨灰罐,我才拿這張名片給他,我有跟他說這是臨時的、 我在慧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任職時,許世明夫婦找上慧恩生 命禮儀有限公司想要買賣靈骨塔,公司就派我去與許世明夫 婦接洽,我因而認識許世明夫婦,後來我跟許世明夫婦因買 賣靈骨塔等而有金錢往來,但沒有私人恩怨、我有用鴻鑫資 產管理公司的名義銷售淡水宜城墓園的靈骨塔及骨灰罐等語 (警卷第4至6頁、原審卷一第137、285頁)。  4.綜上,由被告在明知鴻鑫公司並非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且 無依照殯葬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經營許可, 本不得以從事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之情形下,竟利 用之前任職他公司而接觸到被害人之機會,以尚未成立之鴻 鑫公司名義對被害人銷售本案陰宅商品;且參酌被告陳稱: 被害人許世明夫婦本已持有新北淡水宜城塔位權狀及全安泰 塔位(原審卷一第134、136頁),若有可脫手之誘因,其等大 可不必再購入事實欄所提及之本案陰宅商等情,應可認本件 被害人確係因被告交付鴻鑫公司名片之舉措,使其等誤信鴻 鑫公司為合法登記成立,且係正當經營靈骨塔交易、買賣之 公司,進而誤信被告佯稱:已尋得有購買意願之買家,但需 搭配出售達一定數額之功德牌位、骨灰罐及內膽方可售出之 虛偽說詞,致其等主觀上想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 ,誤信得以此方式將自己脫手不易之物高價賣出,致其等陷 於錯誤,進而依被告所言,以前述金額購入本不需要之本案 陰宅商品等物,被告確有以此為詐術,使被害人交付前述金 額之金錢無誤,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害人係因誤信被告係鴻鑫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可合法經營 靈骨塔位買賣,及誤信被告表示已找到買家可購買整套之本 案陰宅產品,方願意以轉換、加購方式購入本案陰宅商品, 方購入本不需要之本案陰宅產品乙節,業經論述如前,此無 論被害人購買時是否確實查證或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均無 礙於被告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依被告所述被害人許世明夫婦本已持有新北淡水宜城塔位權 狀及全安泰塔位(原審卷一第134、136頁),其等本可不必再 購入事實欄所提及之本案陰宅商品,若無被告提供之虛偽資 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必不願再向被告購買本案陰 宅商品而交付財物,則被告辯稱:其從未向被害人表示有買 家購買須搭配加購其他商品才能出售云云,自難採信。  ⑵被告雖又辯稱:其確實有辦理鴻鑫公司設立登記,但未成功 ,曾告知被害人此係暫時的,並無惡意交付該公司名片以取 信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鴻鑫公司曾辦理設 立登記之資料為據,且其既知該公司未成立,且未取得經營 靈骨塔買賣之許可,若被告並非透過此舉以取信被害人,則 其可選擇不交付該名片;何況,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是否 係與購買物品相關業務公司交易,亦為判斷是否願意交易之 重大因素,被告卻出示實際上未成立之公司名片,而使被害 人誤信係與該公司進行交易,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者甚明,被 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2.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所購買的東西都有交付給他們,而且事 後均已將被害人許世明夫婦款項歸還,並達成和解云云,然 查:  ⑴詐欺罪之成立,以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而以詐欺之 不法手段取得財物時,即應成立,無論事後被告有無返還不 法所得,均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已將被害人許世明夫婦款項歸還並達成和解,惟此與被告所 成立之詐欺罪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⑵況依下列證人之證述,亦難認被告已將被害人支付之款項全 部歸還並達成和解:  ①證人許紀幸代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沒有還錢給我,被告 說他會做工慢慢還我,結果我一毛錢也沒收到,我沒有委託 綽號「小楊」的人找被告還錢,我兒子也沒有跟我說幫我處 理向被告要錢的事等語(偵卷第133頁),是依證人所述,被 害人並未收受被告返還之任何款項,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  ②證人李議峰於原審固證稱:我不認識許世明跟許紀幸代,被 告之前在東石有塔位的糾紛,是被告後來遇到問題的時候我 才知道,我不知道對方的姓氏,後來我朋友約到對方,我們 大約談一下,談好我們給對方錢,當場很多黑道來處理;被 告是塔位買賣或詐騙我不清楚,對方來找麻煩,我去幫忙處 理這個部分,我不清楚被告之前有付多少錢,我跟對方請的 「小楊」總共見面2次,第1次講錢,協商看怎麼處理,第2 次是交款項,我請被告先匯款20萬元給我,我再領出現金20 萬元交給對方,那天和解過程中只有給20萬元,其他都是被 告說他有先給,但給多少我沒有問,之前被告怎麼處理我不 知道,20萬元交付之後,對方並沒有說已經達成和解,也沒 有說事情已經處理完了,我不知道跟被告有買賣糾紛的是誰 ,也不知道「小楊」是代表誰,被告之前怎麼處理我也不知 道,20萬元交付後什麼單據都沒有簽;後來我陪被告去嘉義 東石找1個女生,她並不承認,她說沒有叫人處理,也沒有 拿到錢,「小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是受誰委託,他只有說 事主而已,「小楊」說是受事主兒子委託,但事主兒子沒有 出現過,「小楊」怎麼處理這20萬元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辦 法知道事主有沒有拿到這20萬元,我從頭到尾交給小楊20萬 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49至362頁),是依證人李議峰所證,其 雖曾陪同被告與號稱「小楊」之社會人士處理交付款項事宜 ,然其並不知悉交付款項所欲處理、和解之內容、對象為何 ,亦不認識被害人,且交付款項時並無簽立任何書面文件或 收執單據,收受款項之「小楊」不僅未向證人李議峰及被告 表示是受何姓名、年籍之人委託,亦未表示已達成和解或事 情已處理完畢等,而事後證人李議峰陪同被告前往嘉義東石 確認被害人是否收受款項時,亦遭被害人表示並無請社會人 士處理本件和解事宜,且並未收受任何款項,則依上開證人 李議峰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全 部款項;況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即使出面處理者為社 會人士,或有考量,然徵諸常情,若被告果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依和解內容支付和解金額,即使是社會人士出面處理 ,理當與被害人簽立和解契約或相關字據,且於交付現金時 ,要求書立收據,以確保其權益,然被告及協助被告處理之 證人李議峰卻均未要求收款人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且證人李 議峰亦於不知「小楊」代理何人、且不知「小楊」會如何處 理所交付之20萬元之下,即直接將款項交付,實與常情有違 ,是縱證人李議峰果有將20萬元交付予號稱「小楊」之人, 亦難逕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款項。  ③另依證人李宜玲固又於原審證稱:被告是透過被告的叔叔幫 他拿錢給小楊,一部分是給他叔叔,一部分是被告自己轉帳 給小楊,我不知道被告轉帳金額,我不知道何時轉帳的,我 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曾經拿現金給小楊、許紀幸代或許世明這 些人,我只知道他都有在償還,因為當時我們在一起,他都 會跟我說他要還給誰,我有陪被告去匯款,我在車上等被告 ,被告會自己去銀行、郵局匯款,我沒有跟進去,被告上車 有拿匯款紀錄給我看,我就把匯款憑證鎖在汽車的車廂裡面 ,後來我們車子賣掉,匯款憑證也不見了,我跟被告第一次 去許世明家就是問說有沒有拿到小楊給的錢,因為當時我們 想要跟被害人和解,但一開始他們說有拿到,當時許世明好 像生病不太能講話,都是他太太講話的,他太太說有,她兒 子有拿錢給她說是我們償還的,因為我們想要跟她和解,我 們也是說錢有還她,希望她可以寫和解書給我們,可是許紀 幸代不願意原諒我們,我沒有見過許世明的兒子,我去過3 至4次都沒有見過,只有見過許世明跟他太太而已,我不知 道被告總共匯多少錢給許世明,被告把匯款憑證給我,我就 直接把他丟在車廂,我不會去看,所以我不知道匯款金額多 少,我沒有印象許紀幸代有講到被告總共欠他們多少錢,被 告也沒有說要還多少錢,他只說要還許世明錢,被告全部還 給許世明夫婦的款項都是透過他叔叔交給小楊的,被告匯款 的部分都是轉給他叔叔的,再請他叔叔拿給小楊,因為他們 好像都住在臺北,被告有打給許紀幸代,但是都拒接,好像 把電話號碼封鎖,被告交款或是匯款給被告的叔叔總共10次 以上,當時我們覺得做錯事情,不應該叫他們買塔位,她要 告我們,我們當然一定是有錯才會跟她道歉,我們也是想要 跟她和解希望她撤告,所以才會去找她道歉,我印象中匯款 紀錄沒有許紀幸代跟許世明這2個帳戶名字等語(原審卷一第 363至382頁),是證人李宜玲並未實際經手處理和解或還款 事宜,對於被告應償還、實際有無償還、償還之數額等均不 知悉,概係聽聞被告向其陳稱有陸續將款項匯款予被告之叔 叔,再由其叔叔交付與「小楊」,期間共有十數次,然前開 證人李議峰即為被告處理本件和解事宜,並與「小楊」接洽 之人,則證稱被告之前如何處理其均不知悉,其總共僅有一 次交付20萬元予「小楊」之事實,足見被告並無陸續將款項 匯款予證人李議峰再由其交付「小楊」之情形,且證人李宜 玲證稱被害人許世明夫婦表示有拿到錢,亦與證人李議峰所 述相悖,且被告於原審亦表示:證人李宜玲就去許世明家的 倒數2次內容不實在,他太太在許世明過世之後就說我們沒 有還她錢,也不簽和解書等語(原審卷一第382頁),是由證 人李宜玲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間有返還全部款項 並達成和解之事實,且被告亦坦言被害人表示並未收受款項 且不願簽立和解書,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和解之事實。  ④至被告辯稱被害人所購買之淡水宜城塔位認購憑證、骨灰罐 、內膽等物品,均有交付予被害人,且有交付證明云云,估 不論卷附證據並無被告所稱之交付證明文件,被告空言辯稱 其均有交付被害人所購買之物品予被害人,是否可採以非無 疑;況被害人之所以向被告購買本案陰宅商品,其目的係欲 將手中原有之陰宅商品一併出售,即被害人係基於被告佯稱 購買本案陰宅商品後即可一併出售被害人手中原有之陰宅商 品之詐術,方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害人並不需要之本案陰宅商 品,是倘被告未以加購商品方可一併出售被害人原有陰宅商 品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根本不會向被告購買 本案陰宅商品,故無論被告有無將該等陰宅商品交付被害人 ,均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  ⑤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與許憲治共同為本案犯行,是由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與許憲治間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其等為 共犯,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佯稱被害人許世明所有之30個「全安泰塔位」無市場 價值,須轉換為淡水宜城墓園始能在市面上銷售,復表明願 意代辦轉換手續並保證日後成功出售,許世明夫婦即可獲得 價差利益,再夥同假買主與許世明夫婦碰面,確認買賣事宜 ,要求骨灰罐須有內膽才願購買,以此取信許世明夫婦,致 許世明夫婦陷於錯誤,同意轉換並加購本案陰宅商品,乃於 106年4月11日起陸續交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共計197萬元,被告所為雖有數次行為,惟其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之時間接連實行,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又本案所給付之款項雖分別由許 世明夫婦為之,然其二人為夫妻,彼此關係密切,加以被告 行騙係向許世明夫婦為之,僅係分別由許世明夫婦給付,給 付款項之人雖不同,財產上之利益關係難強加區隔,應認為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故本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多次向持有靈骨塔位、牌位之人訛稱 尋得特定買家,惟需配合買家特定需求,須加購相關陰宅商 品一併搭售,詐騙多人,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字第17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3號、 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16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足認其素行不佳,其利用被害人欲出售原所擁有之陰宅 商品心切,明知其尚未尋得特定有意願承購之買家、或未有 商品可出售予被害人等,竟仍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等 之原持有商品,再以該買家有特定需求等不實資訊,誘使被 害人交付款項另購入指定之本案陰宅商品而牟利,並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動機與手段均實屬不該。再就其 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害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 金額達197萬元,侵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97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NHM-113-上易-119-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柏靚前因買賣靈骨塔位而結識王淑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上旬某日起, 向王淑玫佯稱:有一個大美建案可以一起投資,投資金額新 臺幣(下同)10幾萬元左右就可以有5、60萬元獲利云云, 致王淑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入李柏靚指定之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嗣李柏靚向王淑 玫表示其亦遭詐騙,無款項可給王淑玫,王淑玫至此始悉受 騙。 二、證據名稱: 【人證】 ㈠告訴人王淑玫之指訴:   ⒈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⒉112年7月1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  【書證】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柏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警卷第21頁至第51頁) ㈡告訴人王淑玫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⒈匯款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75頁、第76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6張(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 83頁至第93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 5頁)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2號不起訴處分 書1份(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李柏靚之供述:   ⒈112年5月15日檢事官詢問警詢筆錄(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   ⒉112年7月1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  【書證】 ㈠【告訴人王淑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1 77頁至第11頁) ㈡臺南代操股票網頁新聞2份(偵卷第77頁至第84頁)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3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5號、第7 3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偵卷第 173頁至第18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之犯罪情節;②告訴人 損害狀況;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已和解,告訴人預期可取回款項,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屬過苛,應無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被告未依和解筆錄履行之刑度),經本院於該求刑範 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得上訴(易卷第91頁)。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109年12月12日15時27分許 1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柏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柏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頁至第5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79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2 109年12月17日13時56分許 18,000元 3 110年1月16日17時42分許 10,000元 4 110年1月27日12時45分許 10,000元 5 110年2月13日15時37分許 6,000元 6 110年2月18日20時33分許 4,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黃莞如】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7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7 110年3月1日19時43分許 3,000元 8 110年4月1日8時49分許 27,000元 臺灣銀行【黃莞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莞如臺銀帳戶) ⒈台新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6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9 110年4月2日8時52分許 45,000元 10 110年4月2日11時32分許 3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許瑛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7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11 110年4月5日17時58分許 38,500元 黃莞如臺銀帳戶 ⒈台新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6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12 110年4月7日13時17分許 26,000元 13 110年4月8日23時許 20,000元 14 110年4月13日11時57分許 2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鐘苡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79頁)。 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7頁、第91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15 110年4月13日12時1分許 20,000元 16 110年4月14日16時33分許 28,000元 17 110年5月14日21時48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藍惠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台新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18 110年8月12日18時57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藍惠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7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2024-10-07

ULDM-113-簡-172-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政洋以不詳方式取得羅隆華之資訊而知悉其持有殯葬商品且有意出售,明知無為羅隆華仲介買賣,亦未有買家欲購買,竟利用羅隆華亟欲轉售獲利之心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致電向羅隆華佯稱:可協助估價及銷售手中持有之殯葬商品云云,並約定翌日見面,羅隆華即出示其持有之靈骨塔位、生基位等殯葬商品憑證,經江政洋估算後,接續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出售,預計羅隆華可賺取1,729萬3,500元云云,並接續向羅隆華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惟須先支付押金、辦理搭位相關費用及購買骨灰罐云云,致羅隆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共計16萬元予江政洋,嗣聯繫江政洋後續出售情形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隆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政洋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羅隆華取得款項合計16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㈠我沒有說要幫告訴人出售殯葬商品,我只有跟 告訴人說可以幫她查詢是否有管道可以脫手,但是我沒有保 證可以幫告訴人賣掉;㈡我向告訴人收錢是因為告訴人委託 我幫她尋找16萬元等值的骨灰罐,所以我幫她去買骨灰罐, 也已經交付給告訴人,我沒有騙告訴人,我收了錢,罐子也 交付給告訴人,卻反過來告我;㈢告訴人手寫的估價單是告 訴人自己跟我說這些東西可以賣這些錢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合計1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見偵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78至79頁;本院易卷第63至65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暱稱:羊)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至27頁)、被告簽名收取6萬元 、10萬之收據(見偵卷第93、9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33至145 頁)、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名片(見他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7 月28日接到被告來電,問我是否有塔位等相關物品,我就跟 他說有,隔天約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萊爾富門口,我拿 塔位憑證給被告看,被告說要幫我估價,我們就再約111年8 月4日一樣的上述萊爾富門口第2次見面,被告說他要幫我賣 ,我就拿紙抄下被告說的金額,之後就在附表所示時間交付 款項,第1次給2萬元、第2次給4萬元、最後1次給10萬元, 被告寫單子給我,把第1次給的2萬元、第2次給的4萬元併在 一起寫6萬元;被告是說有人確定要買,我才拿錢給被告等 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參以告訴人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星期四下午 7時4分,傳訊予被告,表示:「打電話給你都沒接,你說的 陳先生,跟我約早上10點沒來,後來改下午到開封街公司也 沒來,他說明天上午10點在萊爾富見面,這個案子是你與我 談的,你一定要到,如果辦不成,6萬元,請你退還我,要 拿去還給別人,我跟別人借短期,已經在催我還款了,請回 話。」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上開對話紀錄明確提及有一 位陳先生約見面一節,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被告有向其表 示有人確定要買,告訴人始交付16萬元予被告等情,應屬真 實可信。  2.被告既無為告訴人仲介出售殯葬商品之真意,且亦無買家確 定購買,卻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估價及銷售手中持有之殯 葬商品、有人確定要買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 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㈣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要被告幫我 買骨灰罐等語(見他卷第79頁,本院易卷第62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是說有人確定要買,我才拿錢給他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5頁);參以告訴人已持有為數不少之 殯葬商品(見他卷第7至49頁),且亟欲出售,應無可能單 純向被告購買或委託被告購買骨灰罐;再從告訴人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及「借到貳萬」、「6萬元,請你 退還我,要拿去還給別人」、「後借的10萬元9月23日就會 要還」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27頁),可見告訴人交付被 告之款項均係向他人借貸而來,益徵告訴人向他人借款交付 被告,係因被告佯稱:有人確定要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誤以為交付被告款項後,其持有之殯葬商品即可順利出 售,始向他人借款交付被告。被告辯稱:我沒有說要幫告訴 人出售殯葬商品,暨其係幫告訴人買骨灰罐云云,核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交付告訴人寄存託管憑證1份(見偵卷第97至99頁) ,然告訴人並無向被告購買骨灰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被告辯稱其係交付2個骨灰罐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35頁),與寄存託管憑證其上記載「錚玄玉乙個」有所不 符;再觀諸該憑證記載「持有人可持本單,向倉庫保管人提 領錚玄玉乙個」,惟憑證上僅有保管方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任何保管人之姓名或公司行號名稱,亦無地址,其真實性即 非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給我這張 寄存託管憑證是最後,因為沒有成交,我跟被告說你要把錢 還給我,被告也沒還錢,就拿1張領罐子的單子給我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65頁),而告訴人並無向被告購買骨灰罐,被 告卻交付所謂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予告訴人,可見被告係 在向告訴人詐得16萬元款項後,為安撫告訴人或脫免責任, 始交付上開憑證予告訴人,尚難以被告交付告訴人寄存託管 憑證1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這張估價單是被告跟我報價, 估算我生基塔位可以賣到1,729萬元等語(見他卷第78頁) ,核與該紙估價單上記載總價「1,950」、「17,293,500實 領」等語相符(見他卷第83頁),且該紙估價單上記載「(1 11年)(8/15)(先繳2萬)(押金)(給江政洋)」、「(111年)(8/ 18)(再繳4萬)(押金)(給江政洋)」等語(見他卷第84頁)亦 與告訴人交付款項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 可協助估價及銷售手中持有之靈骨塔位及生基位、可以1,95 0萬元出售、預計賺取1,729萬3,500元云云,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手寫估價單金額非其所估算云云,難認可信,委無足 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現金,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先後數次依指示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該數次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 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支付金錢等 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 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4萬元, 但未遵期給付,迄今僅賠償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8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5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合計16萬元,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而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5 ,000元,已如前述,惟仍保有犯罪所得14萬5,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111年8月15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同安店 2萬元 2 111年8月18日某時許 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某處 4萬元 3 111年9月16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同安店 10萬元 總計 16萬元

2024-10-04

TPDM-112-易-1023-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