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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九榮 被 告 樂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文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通訊處:新北市永和○○○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先前為被告之司機,專跑機場接送,後因認為車趟與 薪資結構不符合需求,原欲離職,然因被告表示略為:「如 原告繼續為公司跑機場接送,但若嫌收入少,不然將被告公 司之車輛用租賃方式,這樣除了跑被告公司派遣車趟,原告 也可以自己接送客人,就能夠多賺,而被告公司則是用拆帳 方式給予跑機場接送之酬勞」等語,原告考量可以增加收入 之誘因後,於民國112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租購)(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交付車牌號碼 000-0000號(現代汽車,里程數為12,747公里,下稱系爭車 輛)給原告,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依被告要求先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押金(原告認為係預付款,但被告辯稱為 保證金),及按月每月繳納2萬9,000元。嗣被告派車時將車 資低報,故原告於113年年初向被告口頭表示不願繼續以此 模式配合,並於113年4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 止系爭契約,並於113年4月25日收到被告回函亦表示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復於113年4月26日向被告交還車輛(里程數為 66,389公里)。而系爭車輛原廠之新車報價為158萬元,里 程數12,747公里時市價為120萬元,而里程數66,389公里時 市價為110萬元,價差僅有10萬元左右,惟被告竟提出以系 爭契約期滿時之總金額即204萬元計算,以致於價差為50多 萬元,原告自然不能接受。  ㈡又原告雖變成租賃車趟,每個月支付租金,然原告依然要受 到被告指派車趟,每個月至少要接受被告指派車趟100次以 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難認得自由自主接派車輛,根 本仍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告對於原告甚至有管理處罰條款( 即系爭契約附件一),且被告可以據此處罰條款停派車輛, 讓原告可能因此沒有收入,則原告與被告關於車輛派遣才有 收入,具勞務對價性且有上下指揮關係,併參以原告於簽訂 系爭契約前後,被告給付項目根本沒有差異(均為肯譯單、 公司單、空趟及出勤獎金等)。被告顯然係以系爭契約設計 原告,形同變相繞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僱傭關係之 限制,亦無投保勞健保,藉此降低成本,甚至限制原告應承 接之車趟,然對於被告未派足夠車趟時,卻無等同之處罰條 件,既然系爭契約記載為定型化契約,原告亦無磋商之能力 ,但系爭契約卻多有限制原告之情形,可推知系爭契約為不 對等之契約,再參酌原告必須配合車趟,且並非僅係完成接 送,而應於接送期間有許多限制與處罰,原告顯然具備高度 之從屬性,故應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而因僱傭關係根本不 該出現員工給付金錢予雇主之情形,故兩造間約定保證金係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 款、同法第71條前段而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另倘認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則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2至4款規定,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應屬無效,原告 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即無繼續保有該30萬元之法律或契 約上原因,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  ⒈系爭契約應為一般租賃汽車契約:  ⑴被告在原告要求解約時,曾向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契約第23條 之車價差額,並表示原告係「租購」,根本不能解約等語, 然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故契約內容為被告單方製作,仍 應探求兩造簽約時之當事人真意,而依兩造當初之協議,原 告僅係為多接車趟,並無購車打算,況系爭契約並未論述車 輛所有權歸屬,甚至並未特定車輛,亦即被告只要交付同等 級或同性質之物,性質上較接近一般租賃車輛時,只能選車 輛類型,然無從指定要駕駛之車輛里程數、車牌號碼等。  ⑵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注意義務之約定,亦與民法關於 租賃規定相同,與買賣規定不同,難認為租購,且後續約定 禁止出賣等行為,惟原告既為實際所有權人何以不能出賣? 足認該約定亦適用於一般租賃關係甚明;系爭契約第11、13 條約定,既然租購之承租人才為實際上所有權人,車輛擦撞 及毀損、被偷等情形,根本不用通知甲方(即出租人),反 而一般租賃汽車,因汽車實際上為出租人所有,當然有通知 出租人之義務,顯見系爭契約為一般租賃汽車而非租購汽車 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8條甚至約定「乙方(指原告)欲續租 本車輛者」、「取得甲方(指被告)之同意」等語,惟租購 既然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又何來續租需由甲方(指被告 )同意之可能,堪認單純名稱為「租購」,惟實際內容與租 購根本無關。  ⒉系爭契約第4條「頭期款」之文字,應為押金或預付款:   兩造於簽約時當時講好係押金,但是之後每個月去扣,性質 上接近預付款,則此30萬元應攤付至60個月內計算(每月50 0元),亦即實際上每月租金應為2萬9,500元,每月扣除500 元後,租金為2萬9,000元,原告自112年9月10日起承租至11 3年4月18日終止,按月計算租賃期間為7.27月(8天/30天=0. 266),被告可扣除額為3,635元,其餘預付款未扣除部分為 29萬6,365元,亦即30萬元係包含於60個月租期,然提早終 止租約,即應按比例退還。惟原告於113年4月初前往被告通 知要還車解約時,被告負責人表示:「30萬元是保證金,保 證金沒有在還的,況且還要用來扣除第23條約定的車價損失 。」等語,故拒絕讓原告當天終止契約還車,然就算係租購 用保證金,亦應於扣除損失後,餘額返還予原告,故系爭契 約第4條所載「頭期款」,性質上應為押金或預付款。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或預付款30萬元:   審酌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惟 關於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僅有對承租人有處罰之規定,但對 於出租人並無相關處罰之規定,亦導致限制提前終止之效果 ,對兩造而言,明顯造成承租人即原告,只有責任而沒有權 利,而出租人即被告,只享有權利而沒有義務,故僅有懲罰 原告或對原告為損害賠償約定均屬顯不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況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支付足當時車價差額」,語意不明 ,且原告接受被告派車使用系爭車輛,導致里程增加,縱然 車輛里程增加影響二手價值,仍係因被告受益才導致,此將 導致無從計算所謂損失,更何況被告收回車輛,收回時既然 保有車輛可繼續用於出租他人,究竟何來車價損失,故認系 爭契約第23條後段約定除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亦因無從理 解而非屬兩造契約合致之範圍。是以,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 約定不應拘束原告,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有原告之 30萬元,自應返還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透過網路人力銀行招聘承攬機場接送業務之司機,並提 供租購形式之業務配合模式給予司機選擇。原告係於112年8 月30日簽訂承攬業務合約書,原告於當時即已瞭解兩造為承 攬關係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復於112年9月10日再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向被告約定分期租購系爭車輛,並約定租賃期 間自1l2年9月10日起至117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9,00 0元,共計5年分60期清償,而簽約前本應由原告每月給付被 告3萬5,000元,而無須給付頭期款,惟經兩造協調後,改由 原告給付頭期款30萬元,之後再變為每月給付被告2萬9,000 元,另承攬報酬及計算方式則如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所載 ,被告並鼓勵原告積極努力接單承攬司機接送業務,以增加 收入。詎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不過數個月後,即於113年4月18 日毀約,且屬於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 得依法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㈡又觀諸系爭契約標題抬頭及寫明係「租購契約」,並經兩造 基於自由意思表示分別簽名及蓋章簽署,契約當然成立並生 效,兩造皆應依據各契約條款及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其權利與 義務,不容為求卸責,而刻意扭曲其真意。而租購係一種信 貸購物之形式,買方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先取得貨品,待 付清貨款後便可正式擁有貨品。而現在一般租購的運作形式 ,係由賣方替買方安排出資者先購買該貨品,然後出資者與 買方簽訂租購合約,在租購合約,會列明買方須在指定期內 ,定時分期付清貨款。在分期付款期內,買方只是租用貨品 ,待租約期滿後,買方有權根據租購合約上訂明之售價選擇 是否購買該貨品。當買方選擇購買並付清貨款後,便得到貨 品之所有權。租購合約內一般列明買方已付之首期款、每期 付款額及應給付期數。  ㈢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亦與僱傭關係毫 無關聯,實際上被告僅係基於承攬關係,請原告按照兩造約 定之承攬契約及租購契約所規範之派車、出車、以及對於承 攬關係下所應遵守之行為舉止規範,加以規定及進行管理與 追蹤執行進度,原告亦有拒絕接單之權利,以及依據附條件 買賣方式之分期付款方法,繳納租購之租金,純屬本於承攬 關係及租購關係所做之公司管理行為與措施,原告完全有自 主性可以決定是否配合遵守承攬之業務。故原告濫用僱傭關 係曲解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真意,而提出各種悖於租購契約之 主張,實屬謬誤。被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30萬元 之頭期款,並按月收取分期款,皆屬依法有據並有法律上之 原因與理由,故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而主張返還30萬 元,實在難以置信與理解。  ㈣此外,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給付不能, 被告自得依法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又依照系爭契 約第23條約定內容,無論被告是否契約期滿皆須支付履約價 金。故被告實際上才是兩造紛爭過程中之真正受損害者,原 告須再對被告支付足當時車價差額及被告所代墊款項,共計 51萬4,140元(計算式:靠行費2,000元+迷你龐德GPS900元+ 燃料費2,610元+牌照稅2,278元+保險費用5,299元+罰單代繳 及手續費1,720元+租購第7期至第60期共計156萬6,000元—系 爭車輛出售價格112萬元+發票稅5%5萬3,333元=51萬4,140元 )。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⒈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 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 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   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 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 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 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 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 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民法第345條 第1項、第421條第1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混合契約係指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 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此二個 以上之有名契約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始足當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被告則主 張為租購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經查,系爭契約已明載為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其後雖括號註記為「(租購) 」,然綜觀系爭契約條文之內容,除第4條所列「頭期款」 似與買賣有關外,未見有任何買賣契約應有之內容併列其中 ,而被告雖稱:系爭租金是屬期付款云云,然並不爭執雙方 並未約定系爭車輛不計分期利息之價金為何等情,則此已與 買賣契約應就標的物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相扞格,且亦無 從計算分期之利率究為若干,是否已逾法定最高約定利率, 自難認除租賃契約外,另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自亦無所謂 混合契約可言。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車輛 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下列物品:1.違禁品。2.危險品。3. 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乙方(即原告)不應在約定範 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充 作教練車等用途。違反前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終止 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 賠償。」、第18條約定:「乙方欲續租本車輛者,應在甲方 營業期間內事先聯繫並取得甲方之同意,始為有效。」等內 容,足見原告須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倘有 違約,被告即得終止契約並收回車輛,甚至租期屆滿時,續 租與否,尚須取得被告之同意,復參以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原 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取得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約定,自與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有關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定義並不相 同,實難認定原告按期繳納之租金,具有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之性質。況被告既自陳:在租購合約,會列明買方須在指定 期內,定時分期付清貨款,在分期付款期內,買方只是租用 貨品,待租約期滿後,買方有權根據租購合約上訂明之售價 選擇是否購買該商品,當買方選擇購買並付清貨款後,便得 到貨品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13頁),足見雙方 縱有簽訂租購契約,亦當會約定於租期屆滿時,買方具有購 入與否取得所有權之選擇權,而系爭契約既無類此之約定, 足見亦非被告所稱之租購契約。從而,堪認系爭契約應定性 為車輛租賃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租購契約及附條件 買賣契約云云,委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以請求之一方與受 益人有給付之關係為前提。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 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而所謂「給付欠缺目 的」,則包含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 目的不達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7、3158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 ,給付被告系爭30萬元,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1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首應探究系爭款項之法 律上性質為何,以及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因 系爭契約終止而不存在,始得認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以系爭款項屬雇主向受僱員工收取保證 金之性質,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247 條之1第2至4款、同法第71條前段而為無效,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   查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車輛租賃契約,業如前述,至系爭契約 第4條第5、6項雖有關於派遣車趟之約定,然此亦係因該車 輛租賃契約而生,有關原告勞動力提供部分,無論係僱傭契 約或係承攬契約,尚難認與系爭契約所含租賃契約內容部分 ,具有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之程度,自難認定系爭契約屬混 合契約。況兩造除簽立系爭契約外,就勞動力提供部分另有 於112年8月30日簽立承攬業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29頁) 。再參以原告自陳係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係依被告要求先 給付30萬元為押金等語,足見係因車輛租賃之約定而交付, 而與勞動力提供之約定無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以 系爭款項為雇主向受僱員工收取之保證金,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款項既與 兩造間勞動力提供之約定無涉,是兩造間有關原告提供勞動 力部分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之爭點,本院即毋庸併予審 究。  ⒊原告備位請求權基礎以系爭款項屬車輛租賃押金之性質,因 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 分:    查系爭款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文字之記載雖為「頭期款 」,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車輛租賃契約,則所稱 「頭期款」自非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自 租賃期間開始後至終止日止,均有按期繳付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每月租金2萬9,000元等情,是系爭款項亦非屬預付之租金 ,而衡諸一般租賃契約之簽訂,常以押租金之交付,作為擔 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堪認系爭款項應具 有押租金之性質。又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提前終止,是原告 給付押租金之目的嗣後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至系爭契約第23條固約定原告提前終止契約須支付當 時車價差額等內容,被告並抗辯原告另應賠償車價差額及代 墊款51萬4,140元云云,然被告未於本件訴訟主張抵付,且 已另案起訴原告請求給付51萬4,14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409號一案審理中,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有關系 爭契約第23條約定是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等爭點,本院亦毋庸另為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6

PCDV-113-勞簡-107-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百峻 相 對 人 李揖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聲請人李百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就相對人 李揖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11年9月7日 發生之職業災害事件,對損害賠償或補償義務人之聲請假扣 押(含執行)、假執行、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時 ,為相對人李揖塘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 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 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3號民事判 決參照)。是所謂無訴訟能力,應包含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 不能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7日時係受雇於訴外 人劉麗蓉(下逕稱其名)而擔任遊覽車司機職務,當日駕駛 劉麗蓉所有靠行於訴外人宏都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甲類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載客出 發至苗栗縣履行「苗栗一日遊」之駕駛勞務,嗣於當日20時 44分時身體不適而由乘客及雇主攙扶至副駕駛座休息,然劉 麗蓉未為必要之預防而遲延呼叫救護車,相對人於次日凌晨 送醫後經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現仍有右側肢體偏癱、語 言障礙等情形,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對人迄今尚未受監護宣告,然因前開 職業災害而有對賠償或補償義務人提起訴訟及保全程序之必 要,爰向勞務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選任聲請人即相 對人之子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9月7日20時45分至58分左右於系爭車 輛內身體不適,且於同月8日0時45分至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 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清 除血塊後,仍有右側肢體偏癱、語言障礙等情形,有系爭車 輛監視器畫面截圖、救護紀錄表、113年9月26日東元綜合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相對 人因語言障礙、右側肢體偏癱之情形,除身體不能自由行動 外,亦難以口語或書寫方式為意思表示,而欠缺實施訴訟行 為之能力,且就前開事件所致損害,難認毫無提起訴訟及保 全程序之必要。又相對人現已成年,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 人戶役政資料,及查詢全國監護及輔助事件公告,均查無相 對人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紀錄,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足徵兩造身分及財產關係密切, 於前開事件之利害關係尚無不一致之情形,而聲請人亦表明 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應屬適當 。爰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就111年9月7日發生之職業災害事 件之請求損害賠償或補償等訴訟,暨其保全程序及執行程序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3

MLDV-113-聲-53-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車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山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棠 被 告 林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號牌壹面返 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25頁):「若因 本契約涉訟,雙方及保證人等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系爭契約之甲方即原告起訴時登 記之營業處所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是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 之2022年式MAN廠牌曳引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信託登記為 原告所有,並領用KLL-9191號營業汽車牌照1面(下稱系爭 牌照),並約定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車輛駕駛 人或車輛違規罰款(含滯納金、遲延利息等)應由被告繳納 ,詎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燃料稅、罰款 、保險費、公會費、行費等費用,迄113年3月15日已由原告 代為墊付新臺幣(下同)281,713元,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0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逾期逕為終止不另通知,爰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牌照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車輛駕 駛人或車輛違規罰款(含滯納金、遲延利息等),乙方(即 被告)應自負繳納之責,或於各項稅費之繳納期限前,以現 金委由甲方(即原告)代繳、若甲方基於名義上車主需先行 繳納者,乙方應即償還之。」、第10條約定:「乙方應依公 會規定按月繳付甲方公會費及辦公費。」,第16條前段則約 定:「依法律或契約約定,乙方應負任何款項(例如稅金、 罰金、保險費、車款、服務費、車輛肇事理賠等等)皆應由 乙方向甲方繳納,任何一項不按期繳納經甲方催告而不繳納 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另於第13條前段約定: 「乙方於本契約合意或甲方單方終止時,應將甲方所有交付 乙方使用之車牌,無條件交還甲方。」是被告使用系爭車輛 倘未按期繳納或未將前開系爭契約第7、10條所約定之應負 擔款項交付原告,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時,原告即得單方終 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繳納系爭車輛之各項 稅費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車主帳款明 細表、系爭車輛各項稅費繳納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至63、 137至169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起訴狀乃於113 年9月1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原告於本院1 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並未收受被告返還其墊繳之 前開款項(本院卷第124頁),並提出各項稅費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137至169頁),衡諸常情繳費收據通常係由繳款人 所執有,是堪認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將系爭車輛欠繳費 用返還原告,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7日之翌 日即113年9月23日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約定請 求返還系爭牌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牌照1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3

MLDV-113-苗簡-562-20241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林玫岑 林裕盛 林育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劉泓震 立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展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立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泓震連帶給付原告林 玫岑、林裕盛、林育如各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 、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參元、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展大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泓震連帶給付原告林玫岑、林 裕盛、林育如各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新臺幣 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參元、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 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展大交通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肆佰捌拾玖萬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展大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泓震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 山路3段往五股台64線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往 五股方向路燈396007號處,欲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 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行駛變換 車道,適有原告3人之父即訴外人林顯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A車右 前方之外側車道,A車之右側車身因而不慎與B車之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林顯堂人車向左倒地後,遭A車之右側車輪輾 壓,當場因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林 育如分別為長女、長男及次女,因被告劉泓震上開過失行為 ,使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林育如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 原告林玫岑並因而受有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1萬0, 27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共551萬0,279元之損害; 原告林裕盛則受有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9,75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共537萬9,750元之損害;原告 林育如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之損害。被告劉泓震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被告立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航工程公 司)為被告劉泓震之僱用人,被告劉泓震於執行業務時,疏 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林顯堂死亡,致使原告3人 受有前開損害,故被告立航工程公司應與被告劉泓震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展大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展大公司)為被告劉泓震所駕A車之靠行 公司,客觀上可認定被告劉泓震為被告展大公司所僱用。被 告劉泓震於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 林顯堂死亡,致使原告3人受有前開損害,故被告展大公司 亦應與被告劉泓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劉泓震、立航工程公司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並答辯如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部分同意被告劉 泓震應負全部責任,被告立航工程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但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3人應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金理賠,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且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被告展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到 庭,惟曾具狀答辯略以: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 高,應予酌減,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林玫岑、林裕 盛、林育如已分別獲得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理賠66萬6,667 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現場照片、喪葬費用收據、報價單、匯款單據及收據等 件為證。且被告劉泓震因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 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為本院以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被告劉 泓震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 條、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 號判例參照)。又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 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交通公司則向靠行 人收取費用)之交通企業,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 營型態,應對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 靠行之車輛,並非必然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 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 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 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及用路人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泓震對原告3 人構成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故被告劉泓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立航工程公司為被告劉泓震之 僱用人,為被告立航工程公司所不爭執。至被告展大公司, 依上說明,客觀上為被告劉泓震僱用人,故被告立航工程公 司、展大公司均應與被告劉泓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3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林玫岑、林裕盛主張其因被告劉泓震之上開不法侵害行 為,因而受有分別支出林顯堂喪葬費用51萬0,279元、37萬9 ,750元之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提出之喪葬費 用支出之相關單據在卷可憑,該等費用核屬林顯堂因被告劉 泓震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死亡,為辦理身後事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是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林玫岑、林裕盛、林育如分別為林顯堂之子女,其等之獨 父林顯堂因被告劉泓震駕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3人與 林顯堂屬血緣至親,因此無法奉養父親頤養天年,哀痛逾恆 ,殊可想像,足認原告3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 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 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劉泓震所犯過失 致死犯行對原告3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尚屬過高,認其等 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自於200萬元之範圍 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林玫岑、林裕盛、林育如已分別獲得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 理賠66萬6,667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依上規定 ,自應自前開金額中分別扣除之。則扣除後原告林玫岑得請 求之金額為184萬3,612 元【計算式:51萬0,279元(喪葬費 用)+200萬(精神慰撫金)-66萬6,667元(已領之強制險保 險金)=184萬3,612元】;原告林裕盛得請求之金額為171萬 3,083 元【計算式:37萬9,750元(喪葬費用)+200萬(精 神慰撫金)-66萬6,667元(已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71萬3, 083元】;原告林育如得請求之金額為133萬3,334元【計算 式:200萬(精神慰撫金)-66萬6,666元(已領之強制險保 險金)=133萬3,3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五、從而,原告3人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展大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八、又本件原告請求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 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3

SLEV-113-士簡-1393-20241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74號 原 告 蘇振賢即來來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卓喻嫺 訴訟代理人 蘇謹誠 被 告 魏振宸 訴訟代理人 魏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立職業 汽車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自備國瑞廠牌、車身號碼RKLBA3BE4R0000000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 碼0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後(下稱 系爭車牌、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 一項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繳納行政管理費,但原告多次催 繳,被告皆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告如違 反契約內容,需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然被告僅願繳納行政管理費,不願繳納違約賠償金,已明顯 違約,經原告依約通知終止,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牌、行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加入前來來汽車行即素 外人蔡美慧(下稱蔡美惠),並繳納45,000元靠行費(含掛 牌費、112年6月17日起1年期行政管理費等),豈料蔡美慧 於102年9月將來來汽車行轉讓予原告,然原告除要求被告應 再繳18,000元行政管理費外,尚應再繳納25,000元掛牌費, 並要求被告去跟蔡美慧將被告前已繳納之費用要過來給原告 ,然原告與蔡美惠就系爭車行轉讓,應由原告概括承受權利 義務,怎可以由被告承擔,且就行政管理費18,000元部分, 被告已於113年2月7日匯款18,000元至原告帳戶內,有重疊 繳納之情形,請命原告依合約履行,合約期間被告將如期繳 納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 見本院補字卷第15至29頁),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 :「甲方(即原告)將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TDY-50 96鐵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方(即被告)自行營業...二 、乙方每年12月31日前應繳付次年度行政管理費壹萬捌仟元 整。並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號,乙方不得藉口拖延積欠,繳 交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如逾期5日未繳,視同違約 ,已繳納款項不予退還,並立即終止本契約,乙方需將上開 鐵牌及行車執照交回甲方。」,然查:  ㈠被告前與蔡美慧簽立由蔡美慧提供系爭車牌、行照靠行契約 ,契約期限為112年6月26日至114年6月25日,被告業已繳納 112年6月17日起為期一年之行政管理費,嗣蔡美惠將來來汽 車行於112年9月22日轉讓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中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憑(下稱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另有原告商號 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首 堪認定。  ㈡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 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 務之效力。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對於到期 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 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原告既承受蔡美慧營業之 來來汽車行,原應依上開併存債務承擔之規定,承擔被告與 蔡美惠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債務,即履行112年6月26日 起1年之行政管理義務,對此原告固補稱如果被告認為有繳 納重複,應該去找蔡美慧退款,且在112 年11月30日有在公 司召開協調會議,前公司代理人蔡永隆是有同意退款,故才 在重新簽訂新的合約等語。經查,兩造雖於112年12月12日 另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繳納次1年 度行政管理費,如未繳立即終止契約云云,然蔡美慧並未退 還113年1月至6月25日期間行政管理費(見本院卷第45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被告仍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付1 13年1月起之行政管理費,對被告確有重大之不利益,顯已 逾越合理之範圍。反觀系爭契約固有規範原告應負之義務, 然於原告違約時毫無任何法律效果,卻臚列被告違約應負之 各項賠償,參以近年國內營業車牌權利金飆漲,有被告提出 網路新聞截圖為憑,復為公眾週知,凡此足以彰顯原告濫用 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是系爭契約第二 條第二項關於被告應於12月31日繳納次1年行政管理費約定 ,並未排除112年12月31日應繳納次年全年行政管理費之義 務,且將被告已繳納之行政管理費,全推由蔡美慧負責退款 ,免除原告債務併存應負連帶責任,令被告於113年度行政 管理費未到期(113年6月25日)前就應重復繳款,否則違約 必須繳還系爭車牌、行照,喪失經濟上生存空間,妨害其工 作權,對被告已顯失公平,被告雖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 納行政管理費,然主因在於然蔡美慧並未退還113年1月至6 月25日期間行政管理費,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  ㈢再者,被告於113年2月6日接獲原告員工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檸檬汁」(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卓喻嫺)通知最慢明天前繳 靠行費(即行政管理費),被告隨即於翌日即113年2月7日1 3時54分許,匯款18,000元至原告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告與「檸檬汁」對話截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原告同意延期清償,既 已同意緩期清償,被告已無違約可言,而原告一方面受領行 政管理費,旋即於113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亦難認為合法。  ㈣綜上,被告未於112年12月31日繳納行政管理費予原告不可歸 責,且原告已同意緩期清償,被告於緩期限內繳納行政管理 費,自已無違約情事,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牌、行照,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行照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簡-3574-20241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俊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憫莛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呂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紀○銀 胡○因 胡○寧 胡○岑 胡○宥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胡○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01號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胡○寧、胡○岑、胡○宥(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其 法定代理人即胡○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訴訟,且依 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胡○寧、胡○岑、胡○宥 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 般人由法定代理人及親屬(即被上訴人紀○銀、訴外人蔡○雯 )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上開被上訴 人及蔡○雯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 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倘法院認 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 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俊清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俊清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乙○○(原名 :劉開利,下稱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中壢簡易 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01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俊 清公司與共同被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 人俊清公司以其非共同被告乙○○之僱用人且原審判決之精神 慰撫金未各別審酌為由,提起上訴;惟依本院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俊清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俊清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乙 ○○,故本判決不將乙○○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胡○寧係 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 卷),其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即112年11月15日)為 未成年人,惟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 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 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乙○○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3時 52分許,駕駛上訴人俊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 66線東向平面道路直行往保興路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闖越紅燈,適有訴外人蔡 ○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觀音區仁愛路1段直行往保生國小方向行駛至該處, 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致蔡○雯頭胸部鈍挫傷、顱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蔡○雯為被上訴人紀○銀之女兒、被上訴人胡○明之配偶、 被上訴人胡○因、胡○寧、胡○岑、胡○宥之母親,其分別因 蔡○雯死亡之結果而受有以下損害:  1、被上訴人胡○明部分: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   2、被上訴人紀○銀部分:扶養費1,057,159元、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   3、被上訴人胡○因部分:扶養費261,586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4、被上訴人胡○寧部分:扶養費500,898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5、被上訴人胡○岑部分:扶養費613,324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6、被上訴人胡○宥部分:扶養費1,086,060元、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 (三)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乙○○係受僱於上訴人俊清公司,並駕 駛上訴人俊清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執行俊清公司之職務 ,上訴人俊清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上訴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1、上訴人俊清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胡○明 1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俊清公司與乙○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紀○銀2,557,159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上訴人俊清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胡○ 因1,761,5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俊清公 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胡○寧2,000,898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5、上訴人俊清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胡○岑2,113,32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上訴人 俊清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胡○宥2,586,06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俊清公司則以:系爭大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係訴外人 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乙○○亦非在執行上訴人俊清公司之 職務,上訴人俊清公司自無須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 另被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均屬過高,被上訴人紀○銀並未就 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舉證,其請求扶養費應屬無據, 另依修正後之民法18歲即為成年,被上訴人胡○寧、胡○岑、 胡○宥於修法後應僅能請求18歲前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俊清公司、乙○○應分別連帶給付胡○明、紀○ 銀、胡○因、胡○寧、胡○岑、胡○宥1,166,483元、2,223,825 元、1,180,076元、1,321,140元、1,539,211元、1,979,070 元,及乙○○均自112年4月21日起、上訴人俊清公司均自112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俊清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俊清公司部分之部分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 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中 車號000-0000(下稱A車) 行車紀錄器資料夾檔案,勘驗 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1/27,15:57:40至47 秒時:A車行駛於觀音區台66線,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 此時A車左側有一台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觀音區仁愛路1 段直行,系爭機車駛至A車前方時,A車同向外側車道有一 台標示俊清交通之貨車(即系爭大貨車)闖越紅燈直行, 旋即系爭機車及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依上開勘驗結果, 足認乙○○確實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又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甚明,且有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可稽,又乙○○上開過失行為與蔡○雯之死亡結果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乙○○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另系爭事故系因乙○○闖越紅燈而肇生,自應 由乙○○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該規定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 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課予僱 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 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 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 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 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 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 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 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 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 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 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乙○○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身噴有「俊清交通」之字 樣,且系爭大貨車當時亦係登記在上訴人俊清公司名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至11頁),且經原審勘 驗行車紀錄器屬實,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 頁),上訴人俊清公司亦自承係訴外人甲○○以靠行方式登 記在上訴人俊清公司名下(見原審卷第47頁),系爭大貨 車外觀上即俊清公司所有,被靠行車輛有權駕駛之駕駛人 ,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被靠行公司服勞務,並受被靠行公 司監督,而為被靠行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俊清公司以系 爭大貨車係甲○○靠行,其與乙○○間無僱用契約存在,其不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不足採。至上訴人俊清公司 另以其已於110年10月25日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甲○○,上 訴人俊清公司與系爭大貨車已無靠行關係,與乙○○間並無 使用監督之雇傭關係,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然依照上訴人俊清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大貨車之買賣契約第 9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系爭大貨車仍約定繼續靠行於上 訴人俊清公司(見原審卷第61頁),則無論系爭大貨車實 際所有權人為何人,系爭大貨車始終靠行於上訴人俊清公 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一般人亦只能從外觀上判斷系爭 大貨車係上訴人俊清公司所有,揆諸上開規定,乙○○即屬 為上訴人俊清公司服勞務,且系爭大貨車無論係由甲○○自 行駕駛,或由甲○○或乙○○所稱訴外人章瑋倫招用乙○○駕駛 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上訴人俊清公司所能預見,為 保護交易安全,上訴人俊清公司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俊清公司此部分 所辯,應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扶養費用:被上訴人紀○銀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將屆法定退 休年齡,109年度、1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除自住之房屋 、難以變現之土地及汽車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原審個資卷、本院個資卷),堪認其無法以自 己之財產或勞動力維持生活,有受蔡○雯及其他子女扶養 之必要。原審就被上訴人紀○銀、胡○因、胡○寧、胡○岑、 胡○宥請求扶養費部分,判決上訴人俊清公司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紀○銀1,057,159元、被上訴人胡○因13,592元、 胡○寧154,656元、胡○岑372,727元、胡○宥812,586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原審認定之扶養 費數額均未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蔡○雯因系爭事故喪生,被上訴人胡○明、紀○銀、胡○因 、胡○寧、胡○岑、胡○宥分別為其夫、母及子女,系爭事 故使其等痛失至親,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深鉅,考量其等 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兼衡兩造之所得、財產及 上訴人之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主張原判 決未斟酌兩造各自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況云云,惟原判決就其各別審酌兩造之一切情狀後認 定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已詳述在案,況本院認以正值壯年 之蔡○雯因系爭事故驟逝,其母親、配偶及4位子女所遭受 之身心打擊,原審依被上訴人均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而為准許,並無不當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   3、被上訴人胡○明、紀○銀、胡○因、胡○寧、胡○岑、胡○宥分 別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險333,517元、333,334元、33 3,516元、333,516元、333,516元、333,516元(見原審卷 第32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胡○明得向上訴人俊清公 司請求之金額為1,166,483元(計算式:150萬-333,517=1,1 66,483)。被上訴人紀○銀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金額 為2,223,825元(計算式:1,057,159+1,500,000-333,334= 2,223,825)。被上訴人胡○因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 金額為1,180,076元(計算式:13,592+150萬-333,516=1,1 80,076)。被上訴人胡○寧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金額 為1,321,140元(計算式:154,656+1,500,000-333,516=1 ,321,140)。被上訴人胡○岑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金 額為1,539,211元(計算式:372,727+1,500,000-333,516=1 ,539,211)。被上訴人胡○宥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金 額為1,979,070元(計算式812,586+1,500,000-333,516=1 ,979,070)。 (四)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被上訴人胡○明、紀○ 銀、胡○因、胡○寧、胡○岑、胡○宥1,166,483元、2,223,8 25元、1,180,076元、1,321,140元、1,539,211元、1,979 ,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至上訴人俊清公司聲請調取禮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禮龍 公司)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之銷項發票,欲證明乙○ ○於案發時駕駛系爭大貨車係為禮龍公司提供運送服務云 云,惟系爭大貨車於案發時靠行在上訴人俊清公司名下, 俊清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認定如前,至 乙○○案發時實際上為何公司提供運送服務,無解於上訴人 俊清公司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則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俊清 公司應分別給付胡○明、紀○銀、胡○因、胡○寧、胡○岑、胡○ 宥1,166,483元、2,223,825元、1,180,076元、1,321,140元 、1,539,211元、1,979,070元,及均自11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 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13

TYDV-113-簡上-33-20241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張楊珠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張勵國 被 告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訴訟代理人 何晉煌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2 年8 月30日(日時下以「00.00.00/00:0 0:00」格式)委由林泓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起訴後,原告於113.06 .06 死亡,未據原告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且於原告死亡前 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亦未有消滅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3   、173 條規定,本件訴訟不因原告死亡而當然停止。依本件 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但未由應行承受訴訟之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情狀,本件訴訟於本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始 生當然停止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447號裁定要 旨參照)。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08.31/13:20許搭乘由被告張勵國駕駛之靠行於被 告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之車門貼有「大都會車隊」 叫車貼紙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 計程車】),因被告張勵國疏未提醒原告乘坐後座仍應繫安 全帶,且未替當時已81歲之原告繫安全帶,致使原告未繫安 全帶乘坐該車。嗣該車行至臺南市永康區夫興路涵洞時,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訴外人李孟淳(經本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拘 役40日確定)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被告張勵國因此緊 急煞車(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腰 椎挫傷、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雖有未繫安全帶之過失,惟被 告張勵國亦有疏於提醒原告應繫安全帶之過失,而被告婕誠 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為被告計程車之靠行車行、被告張 勵國為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隊司機,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傷勢所受損害與違 約金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勢:①支付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25萬7110元 、②看護費用共740萬3616元、③就醫交通費共9萬8885元、④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1萬8496元、⑤因此受有相當188 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損害(以上合計共965萬8107元)。原告就本件 事故自認應負50%責任,則被告應連帶賠償482萬9053元,另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就本件傷 勢所受損害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 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勵國:  ⒈本件事故前經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一、 李孟淳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張勵國車內乘員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同為肇事原因。 三、張勵國無肇事因素。」,而先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 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111 年度上聲 議字第1217號),是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⒉被告計程車於109.04.29 安裝聖傑公司之跳表機,該跳表機 於按壓跳表時,都會有語音提醒乘客應繫安全帶之警語,是 被告已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告知義務,自不負 過失責任。  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計程車僅靠行於該公司,計程車營運盈虧均由被告張勵 國自行負責,而被告計程車副駕駛座車背掛帶上廣告均應有 記載後座乘客應繫安全帶警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計程車雖貼有有「大都會車隊」叫車貼紙,惟該叫車貼 紙係使用大都會車隊叫車系統之貼紙,與其公司並無關係, 其公司並非該叫車系統之經營者,其公司原名「婦安」其後 再改名為「大都會車隊」招攬計程車司機加入該公司服務, 但其公司與大都會車隊叫車系統無關,而被告張勵國亦非加 入其公司車隊之司機,其公司車隊僅在雙北與基隆,被告計 程車之「大都會車隊」叫車貼紙,應係被告張勵國加入該叫 車系統之南區叫車系統而由該區發貼紙供伊使用。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自100.05.11修正法條時 起,即均規定對「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 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為處罰,並明定「計程 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而本件事故時適用之本條規定,亦明訂「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 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 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 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以上第1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 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以上第2 項)」(104.01.07 修正條文)。  ㈡依上開行政法令規定,可認就計程車駕駛人就乘客繫安全帶 如對乘客盡告知義務,即可解免行政罰責任,參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之對計程車 任意拒載之處罰規定並未將乘客未聽勸導拒絕繫安全帶當作 正當拒載事由,是於民事關係解釋上,如計程車司機已盡其 繫安全帶告知義務,則就因乘客未繫安全所生之非因司機駕 駛過失所生之損害,自不對乘客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依被告張勵國提出之跳錶機設備有使用安全帶警示資訊 、道路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攝得被告計程車副駕駛座車被掛有 車背掛帶,客觀上應認被告張立國已盡其告知繫安全帶義務 ,依前述說明,自毋庸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負責 ,被告張勵國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婕誠計程車客 運服務有限公司、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因此需負責 事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3

TNEV-113-南簡-441-202412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穩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湘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宋宛庭 王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宛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萬肆仟柒佰 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翔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宋宛庭負擔,如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翔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佰伍拾萬肆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公司原以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切結書及保證債 務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9頁),請求「被告 宋宛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4,7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原告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王膺翔給付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公司於本院民國1 13年8月20日辯論期日,追加和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卷第215頁),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核原告公司 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 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宛庭與其配偶即被告王膺翔皆為原告公司之前員工, 被告王膺翔於110年間創立鐵堡理貨包裝企業社(下稱鐵堡 理貨企業社),並以被告宋宛庭擔任負責人,原告公司為協 助前員工創業,遂將部分承攬之物流運送客戶,轉包予鐵堡 理貨企業社,另因鐵堡理貨企業社創業初期,資金不足,故 兩造達成合意,由原告公司替鐵堡理貨企業社代墊營運費用 ,並借貸款項予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嗣於每月結算原告公 司應給付予鐵堡理貨企業社之承攬運送款項中,再扣除原告 公司替鐵堡理貨企業社代墊之費用與借貸之款項。  ㈡於111年9月6日,被告宋宛庭確認鐵堡理貨企業社累計至111 年6月止,總計積欠原告公司7,504,705元,被告宋宛庭於總 明細單據上,親自書寫「欠穩達0000000元整,故鐵堡宋宛 庭簽立本票同時房子設定給穩達負責人曾繁湘作為擔保,待 金額還清後設定解除同時本票歸還」,並簽立同額本票與設 定抵押權,被告王膺翔就上開債務則擔任保證人,並親自於 前開總明細單據上之擔保人欄位處簽名。  ㈢然被告宋宛庭自111年7月起,即分文未繳予原告公司,又失 去聯絡,為此,原告公司遂依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切結書、和解契約及保證債務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宋宛庭應給付原告7,50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 原告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 翔給付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宇軒,曾繁湘僅係登記為原告公 司、天海供應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海物流公司)之 負責人,訴外人黃淑姿則為原告公司、天海物流公司之會計 與天海物流公司之監察人。  ㈡原告公司本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運送賣場物品之運送 業務,訂有運送合約,被告王膺翔擔任原告公司之員工時, 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宇軒向被告王膺翔稱將合作部分運 送業務,惟被告應另行設立公司行號作為合作之對象,故被 告於110年11月18日設立鐵堡理貨企業社,並由被告宋宛庭 擔任負責人,而原告公司與鐵堡理貨企業社訂有承攬合約, 合作方式及利潤分配為由原告公司提供車輛,然車輛之貸款 、維修費、油料、保險費、稅金、貨車停車場租金及司機薪 資、勞健保等費用,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倘被告無資金周 轉,原告公司願借貸款項予被告,並由原告公司向全聯福利 中心收取運費,扣除原告公司所借或代墊之費用後,由原告 公司分配10%,其餘部分則歸被告所有。  ㈢兩造合作一段期間後,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宇軒以代墊 借款、費用為由,同意協助被告辦理貸款,被告宋宛庭始以 鐵堡理貨企業社名義辦理貸款,並由被告宋宛庭提供個人名 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公司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藉此 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6,000,000元,而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7日,將所借貸之款項6,000,000元 匯入鐵堡理貨企業社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然原告公司之會 計黃淑姿卻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盜領鐵堡理貨企 業社帳戶內之5,990,070元至天海物流公司帳戶,而被告發 現原告公司盜領上開款項後,多次要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宇軒核帳,兩造因此多有爭執,張宇軒、曾繁湘及黃淑姿 竟於111年9月6日,脅迫、恐嚇被告二人,並恫稱若被告二 人未簽立相關文件,有認識黑道人物等情,致被告二人心生 畏懼,始簽立上開總明細表與本票,故被告二人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  ㈣末以,上開總明細應由兩造核算金額,原告公司卻單方面提 出文書,並未提出各項細目之單據,原告公司應提出全聯福 利中心匯入原告公司之全部運費收入明細,以利兩造結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於111年9月6日,確有於「穩達2 02206月份鐵堡款項總明細」文件(下稱系爭總明細文件) 下,由被告宋宛庭書寫「欠穩達0000000元整,故鐵堡宋宛 庭簽立本票同時房子設定給穩達負責人曾繁湘做為擔保,待 金額還清後,設定解除同時本票歸還」,被告王膺翔則擔任 擔保人,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並同時簽立票面金額為7,504, 705元、本票號碼TH227778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頁),並有系爭總明 細文件、系爭本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1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0-251頁,本院為判決之流暢, 調整爭點之順序):  ㈠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抗辯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係遭 強暴、脅迫下之情況簽立,爰以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所示之協議內容或和 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宛庭給付7,504,705 元,且若執行 無效果時,由普通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之,有無理由?  ㈢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另抗辯若㈠所示之債務存在,以5,990,07 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卷第9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抗辯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係遭 強暴、脅迫下之情況簽立,爰以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  ⒉被告宋宛庭、王膺翔辯稱其等係因遭脅迫始簽立系爭總明細 文件及系爭本票等節,為原告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構 成要件所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證人張國祥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認識被告宋宛庭、王膺 翔,當初被告王膺翔是人力,後來做堆高機、轉成原告公司 之正職員工,被告宋宛庭是王膺翔之配偶,沒有在原告公司 任職,之後王膺翔與宋宛庭一起做靠行車,宋宛庭才至原告 公司幫忙,被告二人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時,伊 在自己之辦公室,他們在外面之辦公室,伊只知道他們在場 ,但這與伊之業務無關,伊沒有參與,伊沒有聽到大聲咆嘯 聲或爭執聲,被告二人簽完文件,有說他們要離開,但伊沒 有看到簽立之過程。被告二人在做靠行車時,原先之業績很 好,然後續被告二人開始不關心司機,未處理許多細瑣之事 情,僅向原告公司稱需要錢,他們私人之金額1個月將近20 萬元,被告宋宛庭有詢問伊可否幫忙,伊有協助其中1筆十 幾萬元之信用卡債務,被告二人未就職於原告公司前,對外 即有積欠債務,伊只知道信用卡部分可從運送費扣除,車子 貸款、油錢部分,均是公司先行墊付,再從運送費扣除。伊 沒有脅迫被告二人,伊從來沒有以言語教唆或恐嚇被告二人 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24-227頁)。  ⑵觀諸上開證人張國祥之證述內容,迭強調其並未參與被告宋 宛庭、王膺翔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與系爭本票之過程,縱被 告宋宛庭、王膺翔迭稱張國祥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節 ,然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且張國祥前後 所述之證詞內容大體一致,又無誇飾之情,張國祥上開證述 內容,應可憑採;被告二人對於其等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 系爭本票究竟有無遭他人脅迫乙節,均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 相佐,縱被告二人一再陳稱其等係遭曾繁湘、張宇軒、黃淑 姿等人之脅迫、恐嚇,始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 然被告二人皆僅係單方面之陳述,別無其餘與其陳述相符之 客觀事證可佐,遑論被告二人對於其等究竟係如何遭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繁湘或張宇軒、黃淑姿之脅迫、恐嚇乙節, 實未為具體之指摘或說明,僅泛稱「當日其等稱有認識黑道 人物」等語,從而,被告二人既未提出其餘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客觀事證相佐,自始又未具體說明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 人之恐嚇、脅迫情狀究竟為何,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宋宛庭 、王膺翔單一之陳述,遽認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係遭脅迫、 恐嚇下,始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與系爭本票,被告宋宛庭、 王膺翔此部分之抗辯,洵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所示之協議內容或和 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宛庭給付7,504,705元,且若執行 無效果時,由普通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之,有無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另民法第 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學理上稱檢索抗辯 ,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 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  ⒉誠如前述,被告宋宛庭、王膺翔皆不爭執其等確有簽署系爭 總明細文件及系爭本票(本院卷第250頁),另觀諸系爭總 明細文件,條列記載「應付款項」、「應扣款項」之各項目 與金額,被告宋宛庭始在該文件下方書寫積欠原告公司7,50 4,705元,被告王膺翔則擔任該債務之擔保人,被告二人並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未提出其餘事證 證明其等簽署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並非出於真意,或 有其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業如前述),自無從單以被 告宋宛庭、王膺翔事後之詞,任由被告宋宛庭、王膺翔翻異 上開明細之內容,被告宋宛庭既自行書寫積欠原告公司總計 7,504,705元,且被告王膺翔擔任該債務之擔保人,則原告 公司與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間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以系爭總 明細文件為判斷依據,當無從以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事後之 詞否認上開總明細文件內容之效力。  ⒊再者,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雖迭辯稱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單據 對帳,當無從僅以系爭總明細文件之內容,遽認被告宋宛庭 積欠原告公司總計7,504,705元等語,然原告公司究竟有無 提出「單據」,僅係當事人間對帳方式之一,倘若當事人對 於彼此間債權、債務之款項金額,意思表示業已達成合致, 則無論其等對帳時究竟有無提出「單據」,皆未影響其等意 思表示業已達成合意之結果,始符合私法自治之精神,否則 無異要求舉凡當事人間核對債務,無論當事人間之真意為何 ,皆必定須提出「單據」此必要程式,徒增當事人間之成本 ,故而,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既係自行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 與系爭本票,無論原告公司是否提出「單據」,僅係其等間 對帳方式之一,並非必要之要件,即便原告公司確實未提出 兩造間款項往來之單據供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審酌,亦未影 響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乃出於真意簽立上開文件之效力,被 告宋宛庭、王膺翔徒以前開未影響系爭總明細文件效力之詞 ,迭抗辯其等毋庸給付上開款項,自無所據,並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宋宛庭既出於真意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確認其 積欠原告公司總計7,504,705元,原告公司以該明細請求被 告宋宛庭給付該款項,洵屬有據,而因被告王膺翔於系爭總 明細文件僅書寫「擔保人」,並未記載其擔負「連帶保證」 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公司僅得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宋 宛庭之財產無效果時,方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上 開欠款。  ㈢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以5,990,07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 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抵銷須符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 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要件。  ⒉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雖主張黃淑姿於111年7月27日,自鐵堡 理貨企業社之帳戶,無理由將5,990,070元匯入天海物流公 司之帳戶,故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本院卷第 95頁),被告宋宛庭固為鐵堡理貨企業社自負責人,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3頁),且鐵堡理貨企 業社之帳戶,確有款項5,990,000元(手續費70元)匯至「 天海物流公司」,然上開款項既係匯入天海物流公司而非原 告公司,即便天海物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均為曾繁湘,惟天海物流公司乃係具有獨立法人格之 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 本院卷第62頁),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 明原告公司與天海物流公司屬相同之當事人主體,則即便原 告公司與天海物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仍無礙原告公司 與天海物流公司為各別獨立法人格之公司,被告宋宛庭、王 膺翔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確無理由取得5,990,07 0元之款項,被告宋宛庭、王膺翔迭僅以上開匯入天海物流 公司之款項,遽論其等對原告公司具有債權,忽略原告公司 與天海物流公司乃屬不同之主體,更未舉證證明取得上開5, 990,070元之人是原告公司而非天海物流公司,況黃淑姿是 否無權提領鐵堡理貨企業社帳戶內款項乙節,亦係鐵堡理貨 企業社與黃淑姿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公司無涉,故被告宋 宛庭、王膺翔此部分抵銷之主張,顯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以系爭總明細文件 為依據,對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主張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宋宛庭(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3日寄存送 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竹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 ,自112年7月14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7月23日午後12時 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9頁),故 原告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總明細文件之約定,請求被告宋 宛庭給付7,504,705元,暨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王膺翔於原告公司對 被告宋宛庭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公司以系爭總明細文件向被告宋宛 庭、王膺翔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有理由,自毋庸再予審酌兩造 間有無存有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和解關係,併予 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擔保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3

TYDV-112-重訴-266-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旺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侯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租借計程 車牌照(承攬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 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1,200元之管理服務 費,且各項規費及違規罰鍰等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 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未按約定繳交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尚 積欠共計9,000元,迭催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 為終止被告租借計程車牌照營業,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租借計程車牌照(承攬契約 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借計程車牌照(承攬契約書),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2

SJEV-113-重簡-2143-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博登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良禎 訴訟代理人 陳守德 追加原告 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良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江宜庭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徐家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1,890,000元,及其中 新臺幣1,680,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原告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之訴(有關不當得利請求新臺幣 8,116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30,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各 以新臺幣1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該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得假 執行。 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博登物 流有限公司(下稱博登公司)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2,016,000元,分48期、按月每期付款42,000元,向 原告購買並靠行營業,惟被告自始均未給付車款,且亦未給 付原告代墊之稅費等共8,116元,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公司2,0 2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公司2,024,116元, 暨其中1,688,11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69頁),又於113年9月4日追加原告佳澄交通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佳澄公司),並變更其先位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公司2,024,116元,暨其中1,688,116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佳澄公司2,024,116元,暨其中1,688,116元自 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並追加備位原告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博登公司於109年7月31日向訴外人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嗣被告再向博登公司購買並靠行於博 登公司。原告博登公司與被告約定系爭車輛之價金為2,016, 000元,分48期按月給付,每期42,000元。而被告自110年2 月起至113年5月止,迄今已累計40期分期買賣價金168萬元 未給付,且被告自110年12月5日將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停車場駛離後,隨即銷聲匿跡,無法聯絡上,而 被告就本件訴訟屢經通知均置之不理而未到庭,足見毫無清 償之意,是本件雖有約定被告得分期給付買賣價金,惟就尚 未屆期之部分,實難認被告將來會履行,而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另被告因靠行期間所生之稅費等共8,116元,本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而博登公司無法律上原因為其代墊此部分款項 ,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代墊費用。又先位原告博登公 司與備位原告佳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孔良禎,而公司內 部作帳及給付報酬時,主要均以佳澄公司為之,故提出之系 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以佳澄公司名義製作。退步言,如鈞院 認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佳澄公司與被告間,仍應由 被告將分期之價金及稅費8,116元給付、返還予佳澄公司。 為此,爰依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與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並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公司2,024,116 元,暨其中1,688,11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佳澄公司2,024,116 元,暨其中1,688,11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請求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先位原告博登公司 主張系爭車輛係博登公司於109年7月31日向訴外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被告原為博登公司聘僱之運務士,被告遂向 博登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靠行於博登公司,雙方約定系爭車 輛之總價2,016,000元,分48期,每期42,000元,按月給付 ,逕從薪資中扣款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博登公司與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系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等件可稽(以上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9號卷第19至27頁,偵45212號 卷第103至127頁,本院卷第93、113至133頁),並經本院調 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9、45212號被告 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偵查案卷查閱,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 時提出系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並稱:系爭車輛為伊向博登 公司購買,對方也同意,因為營業用車必須要靠行,所以購 買後並未過戶,仍然登記在博登公司名下等語(他字卷第28 頁,偵38489號卷第36、60至61頁,偵45212號卷第64、65至 71頁),而博登公司負責人孔良禎於警詢亦稱:被告為博登 公司員工,但自110年11月起沒來上班,於110年2月向公司 購買系爭車輛,以他在公司任職的收入來扣款等語(偵3848 9號卷第65頁),堪信先位原告博登公司主張被告與博登公 司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如上內容合意之買賣契約一事可信,且 被告依約應自110年2月起按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又依上開 被告及博登公司負責人孔良禎偵查時所述車款固可逕從薪資 中扣款支付,惟依據卷附110年2月至12月份之系爭車輛收支 明細總表所示(本院卷第113至133頁),被告各月份之收入 總和均少於內含系爭分期車款之代付項目支出總和,亦即被 告之薪資收入不足抵扣每期之分期車款,亦未指明抵充順序 ,且迄今無提出其他付款證明,先位原告主張自110年2月起 迄至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共45期1,890, 000元之分期車款均未給付,堪以採信。又按於履行期未到 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自第1期起至 第45期止均未依約繳納,則被告原本應於113年11月至114年 1月給付之第46、47、48期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先位原 告合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綜上,先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於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分期車款1,890,00 0元及未到期之車款共126,000元,共2,016,000元認有理由 。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位原告之民事 訴之變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頁 送達證書),是先位原告就上開債務於變更聲明狀提出時已 到期部分(即第1至40期)共1,680,000元,請求自其民事訴 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其餘未併請求利息部分, 既非聲明請求範圍,本院無需審酌。  ⒊綜上,先位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 期之分期買賣價金1,890,000元及其中1,680,000元自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以將來 給付之訴合併請求如附表所示未到期之款項共126,000元, 認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備位原告部分則因先位原告請求 有理由,解除條件成就而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㈡有關不當得利請求返還8,116元部分:   先位原告另主張110年2至11月尚為被告代墊共8,116元之稅 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其計算方式無非 以上開110年12月份之系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被告當期仍欠 原告470,116元,其中462,000元為積欠之分期車款,剩餘差 額8,116元即為代墊稅費,惟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上原 因為前提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暫且不論原告 提出之系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其中5月份之應收款載為173 ,257元,6月份卻將上期餘額改列為178,057元(本院卷第12 1、123頁),並影響之後7至12月上期餘額既應收款之計算 (但因收入減支出均仍為負數,不影響前述車款給付之認定 ),金額計算已難謂正確,且支出項目細項繁多,籠統以稅 費稱之,無從區辨墊付項目,況依原告所述兩造間為靠行之 法律關係,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亦非無疑,先位原 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所受利益暨遲延利息,難認有據,縱使改以備位原告之名義 請求,亦本於同上之理由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上述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及備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116元暨遲延 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先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之分期給付車款 到期日 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3年11月30日 42,000元 14,000元 2 113年12月31日 42,000元 14,000元 3 114年1月31日 42,000元 14,000元

2024-12-12

TYDV-112-訴-267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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