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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113年度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 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頁),是本案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文強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為彌補,且被告僅因行車口角即無視法紀、攻 擊告訴人並毀損其安全帽,顯見被告對法秩序之漠視,認原 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斟酌告 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認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傷害之結果及其安全帽鏡面破裂、普通重型機車車殼等毀損 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擇以和平 、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 頭部成傷,且財產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 損害,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產損害之程度,暨 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離婚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 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 所適當反應評價,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 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至告訴人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另提原審未就毀 損部分為判決等語,惟原審業已認定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之 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 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文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朝林詩珉頭部敲擊」 更正為「接續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朝林詩珉頭部敲擊3下 」、第5行「電動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及「頭部 鈍傷」更正為「頭部鈍挫傷」,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續以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敲擊告 訴人林詩珉戴有安全帽之頭部3下,復徒手推倒告訴人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雖於客觀上為數舉動,但各舉動時間相近 ,地點相同,復係傷害及毀損同一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 ,是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 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頭暈之傷害及 安全帽鏡面破裂、普通重型機車車殼毀損之結果,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 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 致告訴人頭部成傷,且財產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損害,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產損害之 程度,暨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離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1只,雖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上開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 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 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5號   被   告 陳文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強與林詩珉因行車糾紛起口角,陳文強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23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 朝林詩珉頭部敲擊,並徒手將林詩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電動機車推倒,致林詩珉受有頭部鈍傷、頭暈等傷害, 林詩珉配戴之安全帽因而鏡面破裂、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殼 等零件亦因此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詩珉。 二、案經林詩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詩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報價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第1 項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TYDM-113-簡上-624-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誠 林俊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誠、林俊騰被訴傷害林偉成部分,均不受理;被訴傷害趙仲 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俊騰因工資問題,與簡志銘有所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中午12時37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明天沒有我上去就打了」、「你 給他試試看」等加害身體安全之訊息予簡志銘,使簡志銘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林俊騰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 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5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56頁、第4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銘於警 詢指述內容大致相同(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且有被告林 俊騰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57頁),足認被告林俊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  ⒈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本案紛爭之緣由係告訴 人簡志銘僱請被告林俊騰與其胞弟林建誠進行工程後,將其 等薪水轉匯予其等僱主陳忠義,並委請陳忠義轉交,致陳忠 義因而扣除其等積欠之債務,雙方就告訴人是否已支付足額 工資乙節,有所爭執(見偵字卷第10頁、第21頁、第36頁、 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被告林俊騰係因工資爭執而心生不 滿,一時氣憤,始傳送含加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訊息予告訴 人。然被告林俊騰為成年人,本應思理性妥適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紛爭,竟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心生畏怖,顯 見其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屬不當。併參酌其前有因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可知被告林俊騰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 餘地。又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經總體評估本案犯 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  ⑴被告林俊騰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83頁), 則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當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 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 。  ⑵被告林俊騰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 坦承確有傳送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惟辯稱係因一時 氣憤所為,而未完全坦認(見偵字卷第12頁、第134頁), 是對於釐清本案科刑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 相較於自始坦認犯罪者而言,實有差異。  ⑶本院考量被告林俊騰迄未能與告訴人簡志銘達成和解、表示 歉意或賠償損害,自難援引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 刑為有利之認定。   ⑷再兼衡被告自陳曾從事水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 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3頁), 可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 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 型案件中屬於輕度偏低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終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下修責任刑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騰、林建誠係兄弟,與告訴人林偉 成、趙仲崴均相互認識。被告林俊騰於112年6月29日中午12 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簡志銘索討其等工資 ,經簡志銘解釋不為被告林俊騰接受,簡志銘即請告訴人即 其員工林偉成、趙仲崴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工地(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與被告2人見面瞭解狀況,於同日下 午1時30分許,告訴人林偉成、趙仲崴至上開工地2樓見被告 2人才開口要講話時,被告2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被告林建誠拿土盤、被告林俊騰拿鐵鎚攻擊告 訴人趙仲崴、林偉成,致告訴人林偉成身體受有左手撕裂傷 、頸部、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趙仲崴身體受有頭部 鈍傷疑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㈡本案告訴人林偉成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偉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6月11日向 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告訴人趙仲崴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⒉證人即告訴人趙仲崴、證人林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⒊告訴人趙仲崴之報案資料;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診字第112002 7323號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工資問題,與告訴人趙仲 崴見面乙情不諱(見偵字卷第11頁、第21頁、第135頁、本 院卷15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建誠辯稱 :當天是告訴人趙仲崴先罵我與被告林俊騰,後來林偉成衝 過來打我,我就把他壓制在推車上,並沒打告訴人趙仲崴等 語(見偵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而被告林 俊騰則辯謂:我沒有拿鐵鎚攻擊告訴人趙仲崴,當天我沒有 打架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58頁)。  ⒉證人趙仲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與林偉成因 工資問題,去案發地點與被告2人溝通,被告林建誠突然持 土盤攻擊我的太陽穴,使我頭部受有傷勢,至於被告林俊騰 則持鐵鎚作勢要攻擊我的頭部,說我打他弟弟林建誠,因過 程中有發生拉扯,所以我左膝部受有傷勢等語(見偵字卷第 36頁、第120頁),固均證稱:被告林建誠拿土盤攻擊其太 陽穴致其受傷等語。然其證述有關案發經過部分,與證人林 偉成、曾子娟所述不一(詳後述),已難採信。  ⒊有關本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趙仲崴、林偉成間衝突過程:  ⑴證人林偉成之證述內容:  ①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與趙仲崴受簡志銘的委託到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工地,欲瞭解被告2人對工資的看法,但被告2人完 全無法溝通,被告林建誠就突然持抹刀要攻擊我,我基於正 當防衛,用左手直接接住他的抹刀,後來他又用手掐住我脖 子去撞牆,我猜想他可能認為我要保護另一名也被他攻擊的 工人趙仲崴,所以才拿抹刀攻擊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8至29 頁)。  ②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當日在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工地內,我 與告訴人趙仲崴才與被告2人講話,被告林建誠就拿鐵鎚, 被告林俊騰則拿土盤,去攻擊告訴人趙仲崴,我看情形不對 ,就過去攔開,被告林俊騰就勒住我脖子,把我抓去撞牆, 說不怕死我現在讓你死,說完話就拿抹刀要割我的脖子,我 用左手去擋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2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告訴人趙仲崴到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工地,跟被告2人問話問到一半而已,被告 林建誠(其原證述係被告林俊騰,然經以身形指述實際行為 人後,應係林建誠,見本院卷第220頁,以下如未特別指明 ,則均同此情,不再贅述)就先動手從告訴人趙仲崴的正面 推他,並發生拉扯,我看到告訴人趙仲崴好像有撞到旁邊一 包一包的水泥,被告林俊騰則是跟著被告林建誠的後面,當 時他手上拿一罐啤酒罐,就直接從後面往告訴人趙仲崴的方 向丟過去,告訴人趙仲崴有閃躲,所以沒有打到他,後來被 告林俊騰看到水泥上面有一支鐵鎚,被告林俊騰就順手拿而 鐵鎚準備要攻擊告訴人趙仲崴,還沒敲到,我就去阻止被告 林俊騰,我跟他們說我們是來講事情,不是來吵架的,被告 林建誠就推我,掐住我的脖子,被告林建誠右手拿一支抹刀 跟我說「你如果不怕死,我今天就送你上西天」,他準備要 把刀插進我的脖子時,我就用左手把刀擋住,之後我被他掐 住脖子推到後面牆壁旁的一台推車,推車還有水泥,我被推 到推車裡,整個人都坐下去了,但被告林俊騰有去阻止被告 林建誠,接著告訴人趙仲崴就說先去看醫生、先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  ④證人林偉成與告訴人趙仲崴雖均於偵查中陳稱:被告2人有持武器攻擊告訴人趙仲崴等語,其等就攻擊一事固證述相同,惟對何人持武器等情,所述不一。又證人林偉成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以身形指認當日與其發生衝突之人後(見本院卷第220頁),可見證人林偉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時,非無可能混淆被告2人姓名,縱認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之初有此誤認情形,然審酌其與告訴人趙仲崴於偵查中係同時接受訊問,未並隔離,則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中就有關趙仲崴遭攻擊部分所為較警詢詳細且相符(即如認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中所稱拿土盤者應為林建誠時)之陳述內容,非無可能係受證人趙仲崴影響所致。況證人林偉成於本院審理復證稱:我在偵查中說被告林俊騰(按此部分係按偵查筆錄記載回答,尚未進行指認前,因審理時未再確認偵查中所述人名之正確性,故此部分以原筆錄記陳述)拿土盤攻擊告訴人趙仲崴,是指當日現場只有看到被告林俊騰,當時他手上拿著抹刀及土盤,接著他與告訴人趙仲崴吵起來,被告林俊騰就用拿著土盤的手推告訴人趙仲崴,但沒有撞到告訴人趙仲崴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益徵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⑵證人曾子娟之證述內容:  ①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看到林偉成先罵人後,就上前要靠近 被告林建誠,被告林建誠下意識就用手阻擋林偉成靠近,另 外告訴人趙仲崴也上前嗆被告林俊騰,被告林俊騰就手拿啤 酒罐丟擲,但沒有丟到告訴人趙仲崴,現場只有林偉成與被 告林建誠發生拉扯,但是被告林俊騰與告訴人趙仲崴並沒有 任何肢體推擠或是言語恐嚇,我在現場也確認被告林俊騰並 沒有出手攻擊林偉成或告訴人趙仲崴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 )。  ②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當日林偉成與告訴人趙仲崴是樓 上工地的師傅,而我與被告2人則在3樓工作,午休後,林偉 成及告訴人趙仲崴下來找被告2人麻煩,他們先問我認不認 識被告2人後,我跟他們說被告2人在後面後,便慢慢推土跟 在林偉成及告訴人趙仲崴後面,接著我看到對方先大小聲, 被告2人有回嘴,印象中對方有先動手、先推人,被告2人只 是用手阻擋並防禦而已,當天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趙仲崴被攻 擊太陽穴,而且他們4人手上都沒有拿土盤,我只有看到告 訴人趙仲崴有跌倒到我們推土的推車上,但沒有看到他跌倒 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8頁)。  ③可見證人曾子娟於警詢及偵查均一致證稱:當日係林偉成及 告訴人趙仲崴先謾罵被告2人,被告林俊騰朝告訴人趙仲崴 遭丟擲啤酒罐,但未擊中,及被告2人並未持鐵鎚或土盤等 工具攻擊告訴人趙仲崴等語。衡以證人曾子娟與被告2人雖 曾為同事,然其與本案中之角色較林偉成或告訴人趙仲崴而 言,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其證述內容就告訴人趙仲崴 遭丟擲啤酒罐,但未擊中,及當日有人跌坐於推車內等情節 大致與證人林偉成相符,其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性度, 實無甘冒偽證被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或偏袒被告2人或 告訴人趙仲崴其中一方之理。  ⒋告訴人趙仲崴固於案發旋於下午1時26分許前往萬芳醫院就診 ,並經醫生診斷受有「頭部鈍傷疑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有該院診字第1120027323號診斷證明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55頁)。惟觀諸該院113年4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1 30003600號函檢附告訴人趙仲崴之病歷資料,其病歷中記載 「ⓞChief Complaint: Hitten by unknownn object of lef t head 10 minutes ago. accompanied with headache and dizziness Left knee abrasion wound」,而護理紀錄單 記載「頭無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則 告訴人趙仲崴究竟僅係單純頭痛、頭暈不適,抑或確有「頭 部鈍傷疑腦震盪」乙節,實非無疑。另有關告訴人趙仲崴所 受「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部分,其於警詢時固證述:當日 過程中有發生拉扯,致我左膝部受有傷勢等語(見偵字卷第 36頁),然其於偵查中就左膝傷勢如何造成一情,未為任何 指述,再參照當日告訴人趙仲崴有無跌坐在推車乙節,證人 曾子娟與林偉成所述不一,已如前述,又證人林偉成於本院 審理雖證稱:有看到告訴人趙仲崴好像有撞到旁邊一包一包 的水泥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然其於112年6月29日警 詢時、同年9月13日偵查中均未陳述有關告訴人趙仲崴跌倒 、碰撞等情,反於案發後一年始為上開證述,此與人之記憶 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之常理有違,況證人林偉成亦 未就告訴人趙仲崴碰撞水泥部位等細節有何陳述,則得否僅 憑上開診斷證明逕認告訴人趙仲崴係左膝碰撞水泥,實非無 疑。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客觀 上告訴人趙仲崴受有任何傷害,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前述公 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告訴人趙仲崴犯行,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案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DM-113-易-371-202502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顏曼妮 被 告 高○淋 (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啓郎 被 告 李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淋、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參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淋、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高○淋、乙○○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肆 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淋(出生於民國96年5月間,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1年7月6日下午2時58分許,騎乘被告 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五甲一路與 中崙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採取兩 段式左轉,率爾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機車)同向直行至系爭路口,見狀不及閃避, 兩機車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 腦震盪、顏面挫傷併牙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及大面積擦傷、 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遺有右胸、右前 臂及右下肢皮膚色素沉著疾患及疤痕(下稱系爭後遺症)。 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030元(含 醫療用品費3,050元在內),將來為治療系爭後遺症需費50, 000元,且自111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因傷休養期間 須專人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6,800元,另為往返 就診支出計程車資2,820元。再者,伊因傷休養2個月不能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1,100元,復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受損害345,750元。而高○淋 於父母離婚後,其權利義務係由父親即被告乙○○負擔,乙○○ 乃高○淋之法定代理人,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與高○淋 同負賠償責任。甲○○為高○淋之母,明知高○淋未考領機車駕 照,卻容任高○淋騎乘甲機車肇事,亦有過失,其與高○淋乃 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與高○淋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高○淋、乙○○抗辯:高○淋於事發時疏未留意路口設有兩 段式左轉標誌,貿然左轉,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應予減輕高○淋之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將來醫療 費部分,既無實際支出,即難謂受有損害,原告求償精神慰 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抗辯:伊全然不知高○淋擅自取用甲機車鑰匙,騎乘 甲機車外出,此乃高○淋第一次騎乘甲機車,伊就系爭事件 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伊與乙○○已經離婚,亦非為高○淋行使 權利、負擔義務之人,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不負賠償義 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 段亦有明定。同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則規定,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且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經查:  ㈠系爭路口之道路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在五甲一路由西往東 駛入系爭路口之安全分隔島上,設有標誌指示「左轉南京路 機慢車請至油管路待轉」,路面則繪有待轉區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39、43、65至69頁),而高○淋自承騎乘甲機車在系爭路口 逕為左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45頁),堪認高○淋騎乘甲機車途經系爭路口未依標誌採 取兩段式左轉,係有過失。又原告事發後在現場遺留長達17 .5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63、77頁),依車速換算表17公尺刮滑痕換算車 速為每小時46.5公里,已超逾系爭路口之道路速限時速40公 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佐 (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見原告超速騎乘乙機車,致不及採取煞車或閃避等 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及高○淋未 考領機車駕照,乃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之人,卻率爾騎乘甲機 車上路,將自己及用路人致於不安之風險中,其過失情節較 原告為重等一切情形,認高○淋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擔七 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又高○淋出生於96年5 月間,事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父母離婚,於107年7月12日協 議由其父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個人戶籍資 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乙○○為高○淋之法定代 理人,高○淋就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係有認識,並能當庭完整 陳述事發經過(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高○淋於事發時乃 具識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法 定代理人即其父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高○ 淋無照騎乘甲機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無照駕駛 行為,不必然發生疏未遵行兩段式左轉標誌之當然結果,其 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知 悉並將其所有之甲機車予高○淋騎乘,是依前引說明,尚難 僅憑甲○○為甲機車所有人之事實,遽謂甲○○與高○淋同為肇 致系爭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甲○○自非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 人,原告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甲○○應與高○淋負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為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與高○淋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各負三成、七成過失 責任,高○淋與乙○○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甲○○則非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系爭事件所致 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共25,030 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松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收據、典叡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大樹五甲藥局電子 發票證明聯、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富景藥區購買 明細、博平藥局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2 -33、12-23至12-31頁;第12-13至12-21、12-11、12-35頁 ;第12-37、12-39、12-45至12-47、12-87至12-89頁),被 告就前開單據之真正亦無爭執,堪信實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留有系爭後遺症,將來需支出50,000元除 疤費用,有高雄長庚醫院皮膚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12-7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件 在右胸、右前臂及右下肢產生色素沉著疾患及疤痕,可施行 雷射治療,療程5至10次,每次費用5,000元等情,核與原告 事發時所受四肢多處挫傷及大面積擦傷之傷勢位置一致(見 本院卷第12-33頁),堪信系爭後遺症亦在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範圍內,原告為回復身體受傷前之原貌,自有支出雷射治 療費用之必要,尚不因原告已否實際支出而有不同。本院審 酌原告將來因系爭後遺症接受雷射治療所需療程為5至10次 不等,取其中數,按治療8次酌定原告將來所需支出醫療費 為40,000元(計算式:5,000×8=40,000),原告請求逾此範 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㈢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6日事發時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14天) ,因傷休養需受半日看護,並由家人看護,按每天1,200元 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800元,有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33頁),原告主張應受照 護期間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受傷日起算2週內需 專人照護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33頁),被告就半日看 護每天需費1,200元則未為反對意見,經核前開費用與高雄 地區看護市場行情無違,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 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 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按原告休養14天須受專人照護,每天需費1,200元計算 ,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16,800元,亦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出院後自其住所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往返就醫,須支 出計程車資2,820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聯、車資證明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12-41至12-43、12-83頁),被告亦未為反 對意見,堪信實在。  ㈤原告復主張休養期間2個月不能工作,按每月薪資26,000元計 算所受薪資損失為51,1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有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松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33、12- 19、12-85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1年7月6 日事發後兩週內須專人照護,後續建議休養2個月(見本院 卷第12-33頁),及原告因系爭事件使左上第1小臼齒遭撞擊 ,而造成牙髓壞死與咀嚼疼痛,自111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7日止,持續接受治療,並製作固定式假牙,以回復牙齒 外觀及咀嚼功能等情(見本院卷第12-19頁),堪認原告休 養期間因持續接受治療,而有不能工作情形。佐以薪資單記 載,原告受僱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事發前6個月 (即自111年1月至同年6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5,485元(計 算式:25,500+26,900+26,684+24,262+24,356+25,206=152, 908;152,908÷6=25,484.6,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 原告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所受薪資損失為50,970元(計 算式:25,485×2=50,970)。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逾此範 圍者,核與前開證據不合,為不可採。    ㈥此外,高○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 汽車銷售員,每月薪資30,000元,另有業績獎金,其名下只 有乙機車1部,別無其他不動產或投資;高○淋為未滿18歲之 高職在校生,目前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乙○○為高職畢 業,於112年間領有薪資所得約48萬餘元,並有利息及投資 所得,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機車各1部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2、17頁 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不輕,目前仍有系爭後遺症未癒,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及醫療用品費25,030元、將來醫療費40,000元、看護費16 ,80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2,820元、不能工作損失50,970元 ,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共255,620元。惟原告就系爭事 件之發生與有過失,高○淋僅須負七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其應負擔之過失比 例,減輕高○淋之賠償金額為178,934元(計算式:255,620× 70%=178,934),乙○○為高○淋之法定代理人,就前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自承已就系爭事件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33,195元,並有強制險給付明細表足佐(見本院 卷第226、229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3,195元後,被告 高○淋、乙○○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45,739元(計算式:178,93 4-33,195=145,739),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高○淋、乙○○應連帶給付145,7 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8月2日 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甲○○與高○淋連 帶賠償34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高○淋、乙○○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1

KSEV-113-雄簡-1951-202502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禮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禮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致謝黃燕美 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震盪、頸部挫傷、右肩挫傷 、雙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補充更正為「致謝黃燕 美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震盪、頸部挫傷、右肩挫 傷、雙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外傷性第六頸椎骨折、右肩 旋轉肌破裂、第一及第二頸椎滑脫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 「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51頁)」、「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 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742號函(交易卷第15-16頁)」 、「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長庚 院高字第1130250059號函(交易卷第23-24頁)」、「被告 胡禮雄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63-67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禮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 告訴人謝黃燕美,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未 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所承受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前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及家庭生活(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7號   被   告 胡禮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禮雄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自行車 之謝黃燕美,致謝黃燕美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震 盪、頸部挫傷、右肩挫傷、雙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謝黃燕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禮雄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謝枝銘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CTDM-113-交簡-2051-20250211-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昱瑋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埔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埔心鄉埔新路與武英南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 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起駛時,與右前方欲左轉中正路而由吳秉 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秉儒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頭皮擦傷、頭部鈍傷、 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提出告訴)。惟邱昱瑋於車禍發生後, 明知吳秉儒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逕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 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秉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昱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行經肇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 稱:當時路面有坑洞,不知道當時有撞到告訴人吳秉儒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告訴人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左轉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失去意識,嗣後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等 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逕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 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 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逃逸之主觀犯意,並以上詞置辯,然肇事地點 路面無缺陷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且本院當庭勘驗後車行車記錄器顯 示:肇事地點道路係平坦無缺之地面,另被告駕駛之車輛於 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機車往左偏移,被告亦往 左閃避,因而逆向對向停等之車輛,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碰撞 後,被告車輛再往右拉回順向車道,並未停煞,快速駛離, 告訴人倒地後一直不起等情,有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以 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我停等紅燈結束要往中正路1段時,在路口遭他車碰撞,之 後我就倒地失去意識等語相符,可徵被告於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碰撞前,已發現右側之告訴人來車,又衡以一般常情,告 訴人之人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因而產生相當之震動 與聲音,在車內之被告不可能不知悉,是其辯稱當時路面有 坑洞,不知撞到人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 人車倒地將因而受有傷害之情,乃事所當然,被告既已知悉 告訴人人車倒地,依此情狀應已預見告訴人將因而受傷,被 告竟逕行離去,足認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及事實,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而與告訴人發生意外事故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卻 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罔顧 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無可取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擔 任製香廠的負責人,每月收入不一定,與大伯、三伯跟奶奶 同住,去年因腦癌開刀,需定期回診,並提出病友回診紀錄 卡佐證,暨其素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CHDM-114-交訴-3-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伃恩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66號、第5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 交易字第12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伃恩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前段應補充「 (邱漢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伃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 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人員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5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事故發生, 被害人邱漢榮受有本案重大不治之傷害,其家屬亦蒙受莫大 傷痛,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交易字卷一第211至21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交易字卷一第205頁),及其 過失情節及過失比例、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家屬所述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字卷一 第193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因一時不察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完畢,業 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交 易字卷一第211至212頁),足認其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 第5350號   被   告 邱漢榮          葉伃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安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漢榮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無號 誌之省道臺9線北向305公里處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準備左轉 彎駛入前開產業道路時,適同向後方由葉伃恩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疾駛而來亦行經該處。 邱漢榮本應注意行經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並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禮讓應讓直行車先行;葉伃恩亦 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竟 均未注意,邱漢榮未顯示方向燈,亦無禮讓直行車,即貿然 左轉彎,葉伃恩也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貿然穿越該路口, 雙方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葉伃恩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小腿及足部鈍挫傷、雙側前臂鈍挫傷、左側手肘 鈍挫傷等傷害,邱漢榮受有雙側蜘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內 出血、頭部外傷併左顳顱骨骨折,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 害程度。 二、案經葉伃恩告訴、邱漢榮之妻邱賴瀛妹(已歿)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伃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於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路口有減速云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賴瀛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邱漢榮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蜘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左顳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葉伃恩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小腿及足部鈍挫傷、雙側前臂鈍挫傷、左側手肘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被害人邱漢榮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6030號函各1紙 證明被害人邱漢榮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蜘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左顳顱骨骨折,已達嚴重減損語能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發生影像(即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乙份及照片34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邱漢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彎,且未注意左側來車,並禮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伃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葉伃恩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漢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葉伃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嫌。另被告葉伃恩肇事後於警員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 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TDM-114-交簡-1-20250211-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明 林家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呂宜蓁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廖育騰 蔡承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阮紹銨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尤兆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家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育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承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兆名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國明與劉○妤前為夫妻關係,陳國明與林家駒、林家駒與 廖育騰、蔡承達分別為朋友關係。劉○妤於民國112年8月22 日3時許,前往尤兆名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討 論其等感情問題,隨後尤兆名因聽聞為尋覓劉○妤而到其住 處巷弄間之陳國明大聲呼喊劉○妤「老婆」,一時氣憤而將 電風扇、辦公椅等物自其住處3樓往下丟,隨後並跑到1樓, 手執不明物品沿皓東路229巷弄丟擲、追打陳國明(尤兆名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斯時陪同陳國明到場之林家駒及陪同林家駒在 場之廖育騰、蔡承達見狀,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國明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徒手與之拉扯,及輪番將尤兆名壓制在地,致尤兆名受 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右膝擦 傷、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 達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詳後述),陳國明則在場助勢,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兆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固坦承有於前開 時、地,與告訴人尤兆名發生爭執,被告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則有出手壓制告訴人尤兆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秩序犯行,並為如下答辯:  ㈠被告陳國明辯稱:我並沒有動手傷害尤兆名,我當時一心只 想找劉○妤,且我是因尤兆名先前恐嚇過我,當天才會請林 家駒陪我一起到場,我並不認識廖育騰、蔡承達云云。  ㈡被告林家駒辯稱:我是看見尤兆名攻擊陳國明才會出面制止 ,我並沒有要攻擊他的意思,且廖育騰、蔡承達是因為要送 飲料才會來找我,我們沒有妨害秩序犯意云云。  ㈢被告廖育騰辯稱:我不認識陳國明或尤兆名,之所以到場是 為了外送飲料給林家駒云云。  ㈣被告蔡承達辯稱:我只是陪同廖育騰前往云云。  ㈤辯護人為被告陳國明、林家駒辯護稱:首先,被告陳國明為 現役軍人,不論體格或體能相較於告訴人尤兆名均較為壯碩 ,其之所以委請被告林家駒陪同,僅係擔心發生衝突;佐以 被告廖育騰、蔡承達到場時,並未攜帶武器,而渠等到場後 ,僅在一旁與被告林家駒聊天,未參與被告陳國明尋覓劉○ 妤等舉,堪認其等於聚集之初,本無何妨害秩序之意思。其 次,由告訴人尤兆名案發時,除執辦公椅、風扇等物自其住 處3樓砸落外,另有手持玻璃杯追打被告陳國明等行為,在 在可見其無非有因飲用過量酒精而情緒激憤、失控;然被告 陳國明除閃躲、迴避外,並無其他攻擊行為,而被告林家駒 、廖育騰、蔡承達之所以將告訴人尤兆名壓制在地,亦不過 是為防止告訴人尤兆名之失控行為,自均難謂有何妨害秩序 之犯意。再衡以本案衝突時點發生在凌晨,且皓東路229巷 道路狹窄,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客觀上已難謂有何造成 公眾人身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危害;又被告等人行為目的在於 壓制當時已陷於情緒瘋狂之告訴人尤兆名,主觀上亦難認有 妨害秩序之意思,請求為被告陳國明、林家駒無罪之諭知等 語。  ㈥辯護人為被告廖育騰、蔡承達辯護稱:被告廖育騰、蔡承達 根本不認識被告陳國明或告訴人尤兆名,其等到場單純是為 外送飲料予被告林家駒;又衝突之發生實係起因於告訴人尤 兆名將椅子、電風扇自樓上丟出,並執玻璃杯追擊被告陳國 明,若非告訴人尤兆名上揭逼近瘋狂之行為,被告廖育騰、 蔡承達何須前往協助壓制。尤其,參佐告訴人尤兆名於警詢 、偵訊時對於攻擊、傷害其之對象為何,未能清楚指認,卻 於審理時稱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均有動手 ,所述亦有先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形,難認可採。最後, 刑法第150條屬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 本案衝突發生於凌晨3點且人煙罕至之巷弄內,除告訴人尤 兆名外,被告等人均無任何叫囂行為,自不足認有何令在場 他人感到危害、不安之感受,遑論被告廖育騰、蔡承達主觀 上也無任何攻擊、傷害或找告訴人尤兆名麻煩之意思。請求 為被告廖育騰、蔡承達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國明與劉○妤前為夫妻關係,被告陳國明與被告林家駒 、被告林家駒與被告廖育騰、蔡承達分別為朋友關係。劉○ 妤於112年8月22日3時許,前往告訴人尤兆名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討論其等感情問題,隨後告訴人尤兆 名因聽聞為尋覓劉○妤而到場之被告陳國明於巷弄間大聲呼 喊劉○妤「老婆」,一時氣憤而將電風扇、辦公椅等物丟往1 樓,隨後執不明物品沿皓東路229巷弄丟擲、追打被告陳國 明;又告訴人尤兆名嗣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 臉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右膝擦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等 節,為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至84、398至40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偵卷第55至59、61至63、183至184、229至230頁、本院卷 第181至225頁)、證人劉○妤於警詢所為證述(偵卷第65至6 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12年08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91頁)、蒐證、傷勢照片(偵卷第93至95頁)、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87至103頁) 各1份存卷可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 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9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所為,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被告陳國明所為,確已該 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  1.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所拍攝擷取之現場照片(偵卷第97頁、 本院卷第87至103頁),本案發生鬥毆之地點即高雄市三民 區皓東路229巷,而該巷弄並未設有任何阻隔或障礙,亦無 任何禁止他人通過之告示或標誌,為一般得讓人隨意通行之 道路,可知該址自屬公共場所無疑。  2.復依證人兼被告林家駒於警詢時自承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請廖育騰、蔡承達到場後,他們有陪我在現場聊天,聊 天過程中我大概解釋一下為何我會在皓東路,並稱陳國明之 老婆可能在尤兆名家,不過我們並未介入協助陳國明尋找劉 ○妤。而當尤兆名自住處衝向陳國明後,我有上前制止尤兆 名,隨後並由廖育騰、蔡承達接手壓制,然壓制過程中尤兆 名情緒仍相當激憤,有所掙扎,且因此攻擊到我、雙方也有 拉扯,我才會因而受有頭頸部外傷、鈍傷及手部外傷等傷害 等語(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25至250頁)、證人兼被告陳 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跟林家駒到場,隨後廖 育騰、蔡承達到場送完飲料後,我並沒有特別注意他們的行 蹤,只是持續聯繫劉○妤,想確認她的人在哪、是否安全。 尤兆名從住處丟東西下來並持玻璃杯追擊我時,我有用左小 臂擋掉,但他隨後就抓住我的背包,過程中我只能努力掙脫 ,直到林家駒成功將尤兆名壓制在地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 68頁)、證人兼被告廖育騰於警詢時自承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是林家駒聯繫我幫他送飲料過去,而蔡承達因為陪我 去外送,所以才會一同過去皓東路。我們送完飲料後有關心 林家駒為何會在皓東路,他有簡單跟我還有蔡承達解釋現場 狀況,但我們就只在一旁聊我們自己的事。隨後尤兆名邊咆 哮邊把風扇等物丟下來,而我跟林家駒、蔡承達就有走過去 看看狀況,隨後就看到尤兆名拿玻璃杯衝下來要攻擊陳國明 ,他就邊罵髒話邊追打陳國明,陳國明把他揮開、抵擋,林 家駒接著就上前把他們拉開、壓制尤兆名,後來我跟蔡承達 看到林家駒手指頭流血,我才去接手幫忙他壓制尤兆名,期 間尤兆名有一直要掙脫,且他喝了酒力氣很大等語(偵卷第 37頁、本院卷第345至363頁)、證人兼被告蔡承達於警詢時 自承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廖育騰的酒行工作,當天我們 兩個去送酒,後來廖育騰接到電話,我們才會買飲料送過去 皓東路給林家駒。到場後,我就跟廖育騰、林家駒在一旁聊 天,因為我也不認識陳國明、尤兆名。之後,尤兆名突然邊 咆哮邊衝往陳國明所在位置,經林家駒制服並壓制在地後, 因為林家駒疑似壓制過程中磨到地板有受傷,才會由廖育騰 跟我輪流接手壓制,直到員警到場等語(偵卷第47頁、本院 卷第365至375頁)。互核上述證人兼被告間彼此陳述,佐以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畫面時間03: 36:36林家駒走至畫面正中央與廖育騰交談。畫面時間03: 37:03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三人於畫面右上角處交談。 畫面時間03:37:11從住處樓上(畫面死角處)有掉落辦公 椅聲音,有名男子持續大聲謾罵髒話,此時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仍在原處張望。畫面時間03:37:21有電風扇從樓 上掉落在地面,沒有砸到任何人,陳國明此時於畫面右上角 車輛附近,但未出現在畫面中。畫面時間03:37:31有玻璃 掉落地面之聲音。畫面時間03:37:36尤兆名從住處衝到巷 子內,右手持不明物品往陳國明方向丟擲,跑向陳國明,隨 後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衝向前,一群人消失在畫面中, 此時仍可聽見有人爭執之聲音,但聽不清楚內容。」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知當日被告 廖育騰、蔡承達到場而與被告林家駒會合後,其等確有經被 告林家駒之轉知,大致瞭解被告陳國明與告訴人尤兆名間情 感糾紛;且依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於案發時皆為具 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證稱於該過程中曾聽聞告訴人尤 兆名咆哮聲音,且告訴人尤兆名仍有自住處將辦公椅、電風 扇等物丟擲到巷弄內等行為,業如前述,渠等理應知悉現場 實有隨時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性。又皓東路229巷弄屬公共 場所,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民眾居家休息之時間, 極易見聞聚眾毆打、言語咆哮之情形,是被告林家駒、廖育 騰、蔡承達仍決意於告訴人尤兆名自住處外出後,起意而徒 手與告訴人尤兆名發生拉扯,並輪番將其壓制在地面,則在 場之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自 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等 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對告訴人尤兆名實施強暴行為,應 可認定具有聚眾擾亂之犯意,且實際上亦當已危及社會安寧 秩序無疑。  3.又按刑法第150條之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為其修正理由 所揭櫫,此乃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 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的心理,將導致群體 失控之風險,遂制訂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法之本罪 及同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維持 社會秩序之安寧,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之危害。復觀之 本罪就在場助勢之人科以刑罰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首謀及下 手實施之人所科刑罰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僅較輕 ,且顯然更輕於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之幫助犯(按幫助犯僅 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足見立法者 就此給予不同之評價,應認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 之人之幫助犯有程度上之差別,而指任何參與人群聚集,提 高聚眾危險之人,既非首謀,亦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查被告陳國明於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為前述強暴 行為時,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而有所參與,此據證人林家駒、 廖育騰、蔡承達證述如前,然被告陳國明既未阻止被告林家 駒、廖育騰、蔡承達下手實施強暴,且實際上有在場充人數 ,對告訴人尤兆名產生心理壓制之作用,且已造成在場助勢 之效果,其行為自該當本罪所規範之在場助勢行為無訛。  ㈣被告陳國明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雖辯稱其等上述壓制之行為只 是為了保護被告陳國明,屬正當防衛,難認有何妨害秩序之 犯意云云,惟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被訴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係以「下手實施強暴」為 其要件,已不限於行為人有何「毆打行為」。況且,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 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以告訴人尤兆名於員警 到場後,經送往醫院急診並診斷其不僅受有頭部鈍傷、頭皮 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右膝擦傷、雙側小腿擦傷 等傷害,當日所穿著之衣物亦有明顯破損之情形,此有診斷 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考(偵卷第91、93至95頁),足見告訴 人尤兆名所受傷勢非微。且由傷勢分佈位置以觀,除壓制過 程中常見之手部、腿部傷害外,告訴人尤兆名另受有頭皮撕 裂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果若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 僅係為制止告訴人尤兆名,為何告訴人尤兆名會受有前述頭 皮、臉部傷勢?又由被告林家駒自承其遭告訴人尤兆名扣住 脖子後,其亦有反扣告訴人尤兆名脖子之行為,且告訴人尤 兆名遭其壓制在地並掙脫後,其有與之雙雙摔倒在地等情狀 等語(偵卷第27頁)及被告廖育騰自承:我從被告林家駒手 中接手壓制告訴人尤兆名後,我的手、脖子、腰等部位也有 受傷等語(偵卷第37頁)。綜觀告訴人尤兆名所受傷勢程度 、位置及被告林家駒、廖育騰前述所自承之客觀舉措,顯見 雙方實有相互肢體壓制、衝突等反擊舉動,自非僅為單純之 抵抗防禦行為,當已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至明,而其等前揭所為辯解尚無足採。  2.辯護人雖再提出被告陳國明當日報警之電話紀錄,認為被告 陳國明、廖育騰等人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且因衝突 時間不長,客觀上也未達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語,惟細繹 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偵卷 第99至100頁),報案人(即劉○妤)係於同日3時37分許報 案稱:7、8個人持刀打架等語,然據被告陳國明所提出通話 明細(本院卷第170頁),其則係於同日3時40分許才撥打11 0報案,其間尚有將近3分鐘之差距,已難謂被告陳國明確有 於告訴人尤兆名遭制服後立即報案,況被告陳國明當日亦無 居間勸阻之行為,業如前述,實難徒憑被告陳國明報案之紀 錄而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另參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 示(本院卷第73頁),於案發當日3時39分許,有騎士騎乘 機車行經該處;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審理時證稱:隔 天鄰居有問我發生什麼事,並表示他們晚上有被吵到等語( 本院卷第218頁),而報案紀錄單上案件說明亦記載「有年 代新聞到場」(偵卷第99頁),在在可徵被告林家駒、陳國 明、廖育騰、蔡承達本案犯行,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客觀 上並未達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程度,與事實不符,並無可 採。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駒為當日「首謀」之人,且被告陳國 明當日亦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語,惟查:  1.細繹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廖育騰、蔡承達 到場後,除短暫與被告陳國明交會外,絕大多數時間均與被 告林家駒站立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即皓東路229巷道路旁) 聊天,未與被告陳國明有何互動,直至告訴人尤兆名將物品 丟下而衝往被告陳國明所在位置後,渠三人才隨即跟上,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卷第72至73、87至103頁)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住處往外看 時,只有看到陳國明一人,是我過去要跟陳國明對話時,才 有一群人圍上來等語(偵卷第56頁),是被告廖育騰、蔡承 達經被告林家駒聯繫到場時,是否即係為介入被告陳國明與 告訴人尤兆名間糾紛,而主觀上已有妨害秩序之犯意,難謂 無疑。尤其,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審理時證稱:劉○妤雖 表示陳國明有聯繫她,但我並沒有聽到陳國明等人叫我的名 字或找我,我之所以出門是因為劉○妤說陳國明要來,且住 處外有吵雜聲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25頁),可知除被告陳 國明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劉○妤外,其他人別無其他尋 覓劉○妤之行為。依此,自難認被告林家駒於聯繫被告廖育 騰、蔡承達到場前,即有何妨害秩序之犯意,而應以「首謀 」論斷,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即有違誤。  2.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稱:陳 國明有動手攻擊我等語(偵卷第55至59、61至63、183至184 、229至230頁、本院卷第181至225頁),然細觀證人尤兆名 於警詢時證稱:我確定陳國明有動手,他是出拳打我右臉等 語(偵卷第57頁);於偵訊時證稱:陳國明有用手打我頭部 等語(偵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國明有攻擊 我的頭部、全身都有,也有用腳踹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則被告陳國明究竟係以手出拳或以腳踹之方式為之,且告 訴人尤兆名遭攻擊部位為臉部、頭部或全身,其證述已有先 後不一之情形。何況,綜觀全卷,除告訴人尤兆名單一指訴 外,未見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陳國明僅在場助勢,而公訴意 旨此部分認定尚屬有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上開所辯 ,俱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明等4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明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林家駒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 ,然經核其等本案所犯,分別與起訴書所認之罪名相較,屬 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另告知被告陳國明、林家駒 所犯輕罪之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 事實均同一,對其等訴訟上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 明。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雖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尤兆名實施強暴行為,且造成其 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惟審酌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均與告訴人尤兆名達成調解,且已依照調解條件依約履 行,並獲得告訴人尤兆名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參(本院卷第335至337、415頁), 足認縱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 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明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尤兆名、劉○妤間情感糾紛,竟未居間勸 阻斯時對告訴人尤兆名實施強暴之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而在場助勢,並致告訴人尤兆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衡以聚集人數僅4人 ,尚非人數龐大而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時間幸因員警即時 到場而非久;兼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已與告訴人尤兆名調解成立,業如 前述;又被告陳國明為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被告林家駒、廖 育騰壓制告訴人尤兆名之期間相較於被告蔡承達較久等各自 參與犯行程度,暨考量被告陳國明等4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9至4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㈤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 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陳國明、林家駒 、廖育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於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尤兆名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信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蔡承達前因 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後,於113年4月14日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參,已不合於緩刑之要件,爰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傷害告訴人尤兆名,致其受有 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因認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尤兆名告 訴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之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尤兆名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415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國明等4人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尤兆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傷 害告訴人陳國明、林家駒,致告訴人陳國明受有左前臂挫傷 、左腰部挫傷及瘀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家駒則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右手鈍傷、右手食指表淺撕裂傷 、下背鈍傷、左下肢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尤兆名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告訴人陳國明、林家駒告訴被告尤兆名之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國明、林家駒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卷第411、413頁)在卷可佐,是依首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規定,就被告尤兆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1

KSDM-113-原訴-15-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育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 13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 決後,被告高育鈴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二審 卷第4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育鈴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 沒有意見,也承認有過失。被告於歷次調解期日都有親自到 場跟告訴人懇談,但是告訴人提出不合理的賠償金額,即便 被告提高賠償金額,卻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休息1個多月 就出來工作,並不是如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6個月 ,告訴人的傷勢是否確實達到久治痊癒的程度,祈請鈞院明 鑑。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 係審酌被告高育鈴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蔡宜婷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和解 、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於警詢自陳之職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 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四、被告高育鈴雖主張告訴人蔡宜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1個 多月即外出工作,故其所受傷勢非需久治痊癒的程度,並提 出告訴人在夜市工作之畫面擷圖為憑;且因告訴人提出不合 理的賠償金額,導致未能成立和解,認原審量刑過重。然原 審係根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告訴人傷勢「頭部鈍傷 、右踝挫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肩挫傷、左髖挫傷、右踝前 距腓韌帶及跟腓韌帶撕裂」作為量刑之判斷,並未以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是否達「需久治方能痊癒」作為量刑之判斷因子 ,有原審判決書可參;又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在夜市工作之 畫面擷圖,僅能證明告訴人並未遵照醫囑,充分休養達6個 月即開始工作,非可憑此據為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或是否已 痊癒之判斷依據。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造成前述身 體上傷勢外,精神上亦因此受有痛苦損害,是究竟多少之金 錢足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除客觀上告訴 人花費之醫藥費外,另涉及告訴人主觀之精神痛苦感受,及 家庭生活及經濟處遇等因素,尚難遽以告訴人未能接受被告 提出之賠償條件即認告訴人之請求金額逾越合理範疇。且此 仍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亦已經原審列為量 刑之因子,仍不宜因此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可言。 綜上,被告高育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鈴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7至8行「致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更正為「致 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路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育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22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 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 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蔡宜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 自陳之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0號   被   告 高育鈴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育鈴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50分許,駕駛AKA-9352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海東國小 前馬路上停等紅燈,因車上乘客郭○縢(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坐A車右後側,高育鈴應注意車內乘客 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使郭○縢打開右側車門下車, 致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與A車車門發生碰撞,致其 受有頭部鈍傷、右踝挫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肩挫傷、左髖 挫傷、右踝前距腓韌帶及跟腓韌帶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蔡宜婷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育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宜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NDM-113-交簡上-216-20250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盟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盟順被訴犯過 失傷害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碰撞告訴人劉東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兩 車碰撞會造成駕駛人受傷,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且告訴人 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 本案傷勢)之事實,有其傷害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審認現 存證據不足認定告訴人是否有受傷,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似有誤會,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曾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醫院 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乙節,固有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2月10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書1紙存卷 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9號卷, 下稱偵卷第47頁)。然查,告訴人先於警詢指訴本案事故 受傷情形為安全帶拉到所導致之胸悶等語,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可 證(見偵卷第6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向急診 醫師表示車禍時因車輛往前,我被安全帶拉到,又往後撞 到靠枕,我受的傷為左胸腫痛有明顯傷勢、後腦撞到會噁 心想吐暈眩,外觀上均沒有明顯流血、切割傷、紅腫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456頁至第458頁),是兩相對照,可見告訴人就其 所受傷勢部位前後指訴明顯不一,已有可疑之處。又告訴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陳:B車之安全氣囊並未因本 案事故有爆開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原審卷第456頁), 然依急診病歷記載,卻可見告訴人曾向急診醫師主訴「剛 剛開車被後車追撞,安全氣囊被爆,有綁安全帶」等語, 且依急診繪圖表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為右前胸、後 頸乙情,此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 年10月12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596號函附之病歷複 製本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35頁),可見告 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傷部位應為右前胸、後頸甚 明,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成傷部位不符。再者,告訴人 向急診醫師陳稱:因本案事故致B車安全氣囊爆開之情事 ,此一情節在客觀上勢必將影響醫師對於車禍所受傷勢及 嚴重程度之判斷,進而必定影響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從 而,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中 所載之本案傷勢,實非無疑,要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前後不 一之指述及前揭診斷證明書,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亦與A車發生碰撞之黎俊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證 稱:本案事故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說沒 有,也沒上救護車,我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於車禍發生 時,我才剛起步,車速約10、20公里而已,A車撞到B車時 ,B車並無因被撞而往前推。車禍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有沒 有怎樣,告訴人如果有不舒服或車子受損,應該就會直接 講了,但告訴人回答我沒事。依我當時的判斷,告訴人並 無身體不舒服的情形,且告訴人都在講電話,並自行開車 到醫院等待保險人員做定檢,而無頭暈、想吐或有其他身 體不適反應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03頁 ;原審卷第462頁至第465頁),且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陳稱:本案事故當下,我與黎俊佑、告訴人車速都不 快,告訴人下車時十分正常,且案發後有電詢告訴人有無 受傷,告訴人表示沒事乙節均屬相符(見偵卷第11頁、第 103頁、第147頁)。是以,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致 受有本案傷害,確屬有疑。 (三)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先感覺到一次輕 微碰撞後,再有第二次大力碰撞,B車往前導致我被安全 帶拉到,又往後撞到靠枕,被撞之後我踩煞車等語(見原 審卷第456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然由原審當庭勘驗 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及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 合併觀之(見原審卷第416頁至第419頁、第427頁至第430 頁),可知告訴人駕駛之B車首先呈停止狀態,隨即見被 告騎乘之A車偏左側直行,左車身與黎俊佑駕駛之C車右車 身發生擦撞。A車又往右側傾致右車身與B車左車尾發生擦 撞。B車於擦撞當下均維持停止狀態,無任何車身晃動,B 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大幅度震動與晃動等情。是基此 ,可見B車左車尾與A車右車身僅有輕微碰撞一次,且B車 於遭A車碰撞當下均為靜止不動狀態,並無因後車追撞而 出現推擠、晃動或震動、往前移動、煞車之情況,顯見二 車碰撞力道輕微,此與告訴人上開所證明顯不符,是衡情 實難認上揭輕微碰撞會導致告訴人在客觀上出現安全帶拉 到、又往後撞到靠枕之狀況,進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 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之本案傷害結果。    (四)綜上,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告訴人確實因被告 所肇之本案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自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 責相繩,故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盟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盟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盟順於民國112年2月9日21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 北市大同區鄭州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鄭州路2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應注意 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劉東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欲右 轉進入鄭州路21巷,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欲超越該車輛,適 有黎俊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方,見狀煞避不及, 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再與劉東霖所駕駛上 開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劉東霖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 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劉東霖、證人黎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8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112年11月16日勘驗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 、112年10月12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596號函暨檢附病 歷複製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本案事故應不至於受有傷害, 其傷勢亦與本案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9日21時52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 州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鄭州路21巷 交岔路口時,見告訴人所駕駛B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欲右 轉進入鄭州路21巷,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欲超越B車 ,適有黎俊佑駕駛C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A車之左方,見狀 煞避不及,C車右前車頭與A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A車之 右側車身因而再與B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頁、本院 卷第362、41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東霖、證人黎俊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39至41、65、 67、101至1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3份、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19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31日北市裁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 1月16日勘驗紀錄表、監視器光碟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5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095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第11417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1至73、81至92、111至116、137至139頁、偵卷光碟片存放 袋、本院卷第395至4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至醫院急診就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乙節 ,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0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 診斷書存卷為憑(見偵卷第47頁)。然查,告訴人首先於警 詢指訴本案事故受傷情形為安全帶拉到所導致胸悶,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 證(見偵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急診醫師 表示車禍時因車輛往前,我被安全帶拉到,又往後撞到靠枕 ,我受的傷為左胸腫痛有明顯傷勢、後腦撞到會噁心想吐暈 眩,外觀上均沒有明顯流血、切割傷、紅腫等語(見本院卷 第456至458頁),是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勢部位前後指訴不一 ,已有可疑之處。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自陳B車之安全氣 囊並未因本案事故有爆開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 56頁),然依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向急診醫師主訴「剛剛 開車被後車追撞,安全氣囊被爆,有綁安全帶」等語,且依 急診繪圖表所載,所受傷勢部位為右前胸、後頸乙情,亦有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12日(112)汐 管歷字第0000004596號函附之病歷複製本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119至135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傷部 位為右前胸、後頸,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不符。再者,告訴 人向急診醫師偽稱因本案事故致B車安全氣囊爆開之不實情 事,此一情節客觀上勢必將影響醫師對於車禍所受傷勢及嚴 重程度之判斷,而足以影響診斷證明書之可信度。從而,告 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 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傷勢,實非無疑,要難僅憑告訴人之 指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黎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事故當下我有問告訴 人有沒有受傷,他說沒有,也沒上救護車,我認為告訴人沒 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103頁);復於本院證稱: 車禍發生時,我才剛起步,車速約10、20公里而已,A車撞 到B車時,B車並無因被撞而往前推。車禍當下我有問告訴人 有沒有怎樣,他如果有不舒服或車子受損,應該就會直接講 了,但他回答我沒事。依我當時的判斷,告訴人並無身體不 舒服的情形,且告訴人都在講電話,並自行開車到醫院等待 保險人員做定檢,而無頭暈、想吐或有其他身體不適反應等 語(見本院卷第462至46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稱本案事故當下其與證人黎俊佑、告訴人車速都不快,告訴 人下車時十分正常,且案發後有電詢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 人表示沒事乙節相符(見偵卷第11、103、147頁)。準此, 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傷害,確屬有疑。  ㈣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案發當下,先感覺到一次輕微碰撞後 ,再有第二次大力碰撞,B車往前導致我被安全帶拉到,又 往後撞到靠枕,被撞之後我踩煞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56、4 59至461頁),然依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 及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告訴人駕駛之B車首先呈停止 狀態,隨即見被告騎乘之A車偏左側直行,左車身與證人黎 俊佑駕駛之C車右車身發生擦撞。A車又往右側傾致右車身與 B車左車尾發生擦撞。B車於擦撞當下均維持停止狀態,無任 何車身晃動,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大幅度震動與晃動 乙節,有本院113年7月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16至419、427至430頁)。由上可知,B車左車尾與A 車右車身僅有輕微碰撞一次,且B車於遭A車碰撞當下均為靜 止不動狀態,並無因後車追撞而出現推擠、晃動或震動、往 前移動、煞車等情,顯見二車碰撞力道輕微,與告訴人上開 所證明顯不符,實難認此一碰撞會導致告訴人客觀上出現安 全帶勒住、又往後撞到靠枕,進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 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結果。   ㈤承前各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確實受有 傷害,自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2025-02-11

TPHM-113-交上易-363-20250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瑋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行 所載「徒手毆打」更正為「於翌(24)日凌晨3時58分,在 上開住處外電梯處,徒手及腳踹毆打」。 二、爰審酌被告卓家瑋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反選擇 以暴力攻擊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害,所 為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與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2號   被   告 卓家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瑋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聘僱鄭筱潔前往其 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擔任計時陪酒人員,不滿鄭 筱潔將其鑰匙丟至地面,卓家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鄭筱潔,致鄭筱潔受有頭部鈍傷、左肩鈍傷、腹 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筱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筱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告訴人就醫時拍攝之X光照片2張、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2025-02-10

TYDM-114-桃簡-18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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