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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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蘇青思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 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 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 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 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 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445號強 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雖曾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3年度訴 字第5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該事件因聲請人未繳納 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業經調 閱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28

TPDV-113-聲-520-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72號 原 告 蘇青思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萬1,544元, 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13日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回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單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28

TPDV-113-訴-5172-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34號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 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回復原狀,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28

TPDV-113-聲-593-20241028-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蕙瑂(原名:古慧美)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 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1號卷第 19頁),惟聲請人自承其目前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號13樓,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0頁),足見聲 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戶籍址,且主觀上確有久住於 新北市土城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 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28

TPDV-113-消債清-165-20241028-1

消債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傑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並於113年7月3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又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6日 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亦有更生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是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至具狀聲 請更生之日止已逾20日,不符上開規定,應另徵收聲請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 聲請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 1,000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一、應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 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二、應提出得釋明現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相關 證明文件(如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繳費單等)。並 說該址之所有權人為何?聲請人與前開房屋所有權人關係為 何?若有相關證明文件應一併提出。 三、收入部分,聲請人應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10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應包含外送 在內之所有工作,且應以「不扣除」勞健保、執行扣薪之薪 資計算)、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其他獎金或津貼數額為何 ?上開薪資領取之方式為何(如匯款、現金、支票等)?並 提出各類證明文件(如切結書、公司或機關出具之薪資明細 單、薪資轉帳存摺,須附完整清晰内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資料 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如係現金給與,請雇主出具在職證明 書、薪資明細、薪水條、薪水袋等)。  ㈡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租屋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緊 急生活補助等)或其他津貼(如傷病給付、纾困津貼等)? 金額為何?並應提出明細及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 、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附完整清晰内頁明細 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如無,亦請註明。  ㈢應提出於各金融機構(包括郵局)之「全部存摺影本」(請 提出完整之存摺内頁,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内頁明細外,尚須 補登存摺資料自111年10月起至陳報日止。如為網路銀行, 應提出足資識別該帳戶為聲請人所有之帳號資料等截圖晝面 ),並應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若存摺列印中因交易筆數過多而濃縮記載,務請至金融機構 辦理列印交易明細清單。  ㈣聲請人之債務有因機車貸款而生,則聲請人名下有無機車? 若有,請提出該車行照。  ㈤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如他人金錢資助、保單質借、財產變 現等)?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㈥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 飾 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 本)、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四、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10月迄今之財產 (含動產、不動產、 存款、保單、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内之各類財產等 )變動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就全部財產所為之 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 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五、保險契約:  ㈠應說明聲請人有無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之保險契約?並應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 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註明。上開保險自111年10 月迄今有無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之情形?如有,應詳述其 原因情事,並據實向法院陳報。如無,亦請註明。  ㈡目前有效之保險,有無尚在繳納保險金者?若有,應說明繳 費情況(即以何固定週期、每期繳納多少元)。  ㈢應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若有相關證明文件應一 併提出。  ㈣應附具「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到院供參。 六、應說明聲請人除陳報之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權人外,有 無其他債權人存在?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積欠之債務 為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含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 件(如借貸契約等)。如債權人有變更,並應重行製作債權 人清冊到院。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例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4-10-25

TPDV-113-消債補-51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19號 原 告 沈秀美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黃英子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 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 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 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 押權登記,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 ,而被告於110年間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於原告起訴前 即已死亡,欠缺權利能力,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依上揭說明 ,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行使 闡明權命承受訴訟之餘地。則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 起本訴,於法未合,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倘原告認 其依法對被告之繼承人有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而有 提起訴訟之必要,自應另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起訴對象,附此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24

TPDV-113-訴-5919-20241024-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采珈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學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采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0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受免責之裁 定,並於113年9月2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 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22

TPDV-113-消債聲-80-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5號 原 告 房志翌 被 告 李佩伶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林森羽律師 張愛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1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㈢新北地院112年司執字第186980 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民國113年1月17日更 正第三項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231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見新北地院卷第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互有財物往來,雙 方分手後,被告以交往期間曾對原告有餽贈或支付餐費要求 原告給付,原告因而應被告之要求簽立如系爭本票,並交付 予被告,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持 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嗣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644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號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原告主張與 予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未就 其主張提出證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兩造有債權債務 關係,原告自111年3月至112年有陸續還款予被告,故原告 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該院於112年4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 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該債權 存在,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 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被告則 抗辯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等語 ,依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 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0月1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11月23日 CH347380 2 109年10月1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11月23日 CH347381 3 109年10月1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11月23日 CH347382 4 109年10月1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11月23日 CH347383

2024-10-22

TPDV-113-訴-263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被 告 梁硯凱 北○○○○○○○○○,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 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 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455號卷,下稱7455號卷, 第47頁),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 大銀行承受。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注意 事項第六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外法院有 管轄權外,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見7455號卷第17頁),可見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 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 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 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22

TPDV-113-訴-5784-202410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建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41萬7,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45,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22

TPDV-111-重訴-960-2024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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