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5號
原 告 房志翌
被 告 李佩伶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林森羽律師
張愛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1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㈢新北地院112年司執字第186980
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民國113年1月17日更
正第三項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231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見新北地院卷第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互有財物往來,雙
方分手後,被告以交往期間曾對原告有餽贈或支付餐費要求
原告給付,原告因而應被告之要求簽立如系爭本票,並交付
予被告,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持
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嗣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644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號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原告主張與
予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未就
其主張提出證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兩造有債權債務
關係,原告自111年3月至112年有陸續還款予被告,故原告
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該院於112年4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
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該債權
存在,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
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被告則
抗辯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等語
,依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
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0月1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11月23日 CH347380 2 109年10月1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11月23日 CH347381 3 109年10月1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11月23日 CH347382 4 109年10月1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11月23日 CH347383
TPDV-113-訴-2635-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