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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LAM(中文姓名:黃文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L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某飲 料店;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許,再度騎乘駕駛前開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HOANG VAN L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情形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越南 籍移工,且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未有其他前案記錄 等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HOANG VAN LAM(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LAM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2罐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跨越車道未打方 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LAM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 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2-30

KSDM-113-交簡-2140-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燁 郭孟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孟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東燁、郭孟玟均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李東 燁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通訊軟 體帳號暱稱「KC」、「林小姐」等成年人之指示,持其所有 身分證件等資料,至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辦理「驊燁興業行」 之商業登記後,復於同年3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中 旬),依暱稱「KC」、「林小姐」等人之指示,以「驊燁興 業行」之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高銀帳戶),再於同年月14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設本案高銀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驊燁興業行」公司大小章等物 交予郭孟玟,再由郭孟玟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通訊軟 體帳號「陳威勝」之指示,將之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 高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高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 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吳珮綺、盧育翰、陳政宏、劉子祥、 陳錫海等5人(下稱吳珮綺等5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 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嗣因吳珮綺等5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珮綺、盧育翰、陳政宏、劉子祥、陳錫海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李東燁、郭孟玟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審金訴卷第75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 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對於由被告李東燁依暱稱「林小姐」之指示 辦理「驊燁興業行」之商業登記,復以「驊燁興業行」之名 義,向高雄銀行申設本案高銀帳戶後,被告李東燁將本案高 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公司大小章等物交予 被告郭孟玟,在由被告郭孟玟依暱稱「陳威勝」之指示,將 本案高銀帳戶資料開轉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然均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辯稱:當時我 們只是想要申辦青創貸款,因為對方說需要辦理帳戶美化金 流,才可以辦理貸款,所以才去辦理公司行號,並申請帳戶 提供給對方作金流使用云云(見審金訴卷第67頁)。經查,被 告李東燁辦理「驊燁興業行」之商業登記後,再向高雄銀行 申辦本案高銀帳戶使用,嗣被告李東燁於前揭時間,將其所 申辦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公司大小 章等物交予被告郭孟玟,再由被告郭孟玟依暱稱「陳威勝」 之指示,將之轉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使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 於警詢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8、14至17頁),並有本案 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審金 訴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高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吳 珮綺等5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後,旋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予以轉匯至不詳帳戶內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 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本案高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從而,堪認被告李東燁所申設之本案高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 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再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而不知去向,因而 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 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2人於交付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時,均已年滿30餘歲,且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均從事飲料店工作等 語(見審金訴卷第81頁),堪認被告2人均為具有一般智識 程度,並均屬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均非為年 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 ,是被告2人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全不知。  ㈢復參之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對方說 需要提供帳戶,才可以幫忙作帳美化金流,才可以申辦貸款 ,就是可以製造金流,比較好貸款,所以我們才依指示先辦 理「驊燁興業行」之商業登記後,並申辦本案高銀帳戶,再 將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公司大小章 等物交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至8、14至17頁;審金訴卷第6 7頁);基此,顯然被告2人均明知暱稱「KC」、「林小姐」 或「陳威勝」等人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 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 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 由此足見被告2人於事前均應已藉此可得認知暱稱「KC」、 「林小姐」或「陳威勝」等人顯係屬不法犯罪份子。再參諸 被告李東燁所提出其與暱稱「KC」、「林小姐」等人間相關 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7至178頁),可見該暱稱「KC」或 「林小姐」等人要求被告李東燁需向銀行人員謊稱:要申辦 公司帳戶、公司係經營電信安裝,因其他銀行分行有太多待 辦理客戶,始前往該分行申辦銀行帳戶等語,並指示被告李 東燁如何應對銀行承辦行員,且要求被告李東燁所回應理由 均非事實等情;則由暱稱「KC」、「林小姐」等人所為此等 指示被告李東燁捏造虛偽理由以資應對銀行承辦人員之種種 舉止,顯見被告2人應可透過此種非合於申辦銀行帳號或辦 理貸款手續之一般正常舉措,而可得認知暱稱「KC」、「林 小姐」或「陳威勝」等人確係屬不法犯罪份子之事實,甚為 明確。  ㈣再者,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2人對於暱稱「K C」、「林小姐」或「陳威勝」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等所稱 代辦貸款公司名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 曾查詢該代辦貸款公司相關資料,也未見過暱稱「陳威勝」 本人,只有透過LINE方式聯絡等節(見警卷第5、6、16頁); 由此可見被告2人與暱稱「KC」、「林小姐」或「陳威勝」 等人間顯然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2人對該等不 詳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 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確信對 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迎此可 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2人自無從確保 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被告2人於 警詢中亦均自陳:其2人之前曾向其他銀行貸款,當時銀行 承辦人員並無要求須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存簿 等物,僅需提供存簿影本即可等語(見警卷第4、5、13、14 頁);由此堪認被告2人當均應瞭解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無須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存簿及公司大 小章等資料供作虛偽資金交易紀錄之必要。從而,被告2人 既然於案發前均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則其2人對於 貸款手續、相關流程及所應準備之書面文件等事項,自應有 所知悉;而參諸卷附被告郭孟玟與暱稱「陳威勝」之人間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99至253頁),並未見暱稱 「陳威勝」之人要求被告李東燁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 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李東 燁辦理公司行號商業登記後,並以公司行號之名義申辦金融 帳戶後,再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 存簿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以供款項匯入或提領等與一般辦理 貸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甚明。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作為虛假資金交易資料之 理及必要。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屬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 相當社會歷練及經驗之人,前已述及,又依被告2人所陳「 作金流」方式,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帳戶旋以提領或轉 匯,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轉出,其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 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 上可徵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 甚明。則以本案高銀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 製造往來金流使金融機構相信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 顯屬有疑。更何況以暱稱「陳威勝」之人要求被告李東燁交 付本案高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及公司大小章 等資料,可見暱稱「陳威勝」之人亟欲藉取得被告李東燁所 申辦本案高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存簿等資料,以 確實掌握及取得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款項之需要,顯有以此 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2人既身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 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2人於 暱稱「陳威勝」之人以「作金流」增加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 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李東燁先辦理公司行號登記, 再以該公司行號之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後,將其所申辦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予其 等供作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 能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要屬明確。  ㈥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環保 公司工作,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2人既均屬具有一般 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 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且依前述被告2人所具 備之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當可察覺暱稱「陳威勝」之人取 得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 ,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製造資 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然被告2人卻無視上開 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 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易 獲得貸款之利益,而置其等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 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仍決意依該 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由此可 徵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提供之本案高銀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 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2人顯均具有幫助他 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 告2人主觀上確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屬明確。  四、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 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予該名暱稱「陳威勝」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 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吳珮綺等5人施用詐 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被告2人交付之本案高銀帳戶內,嗣由該犯罪集團成 員持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或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等資料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該犯罪所得即因 被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 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 被告2人除均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 認被告2人早已預見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 能持其等所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轉匯或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則被 告2人對於其等所提供之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 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 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 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 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 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等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2人提供本案 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 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2人既均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 定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 含密碼、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 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 辯解,俱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2 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修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2人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不論依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2人 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 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  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將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 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吳珮綺等5人施用詐 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本案高 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吳珮綺等5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 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 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2人於案發 時正時值青壯年,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現從事飲料店工作等節,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 告2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等應均可 預見將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 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犯意,提供其所有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 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2人係以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 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公司大小章等資 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吳珮綺等5人實施詐騙 ,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2人本案所犯,既均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均 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犯情節亦較 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並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皆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均 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任意使用, 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 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僅因貪圖以不法製作虛偽金流方式 而輕易獲取貸款,竟率爾將其所申辦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 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士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 詐騙之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 易安全,又其等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分別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 告2人於犯後均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 填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 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5人 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害之程度 非淺,以及被告2人各自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參與犯 罪之情節;兼衡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高銀帳戶 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 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 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2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及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目前均在飲料店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均為勉持、且尚有1個小孩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 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2人固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 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而 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或以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等情,有如 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 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均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 他不詳帳戶內,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高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 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 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堅稱:其2人將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公司大小章等資料提供該名暱稱「陳威勝」之人使用 ,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7頁);復依本案現 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而獲得 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李東燁所有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等物固 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查扣 在案,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高銀帳戶 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一併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吳珮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珮綺聯繫,並佯稱:可於D-South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珮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113年5月7日11時22分許,匯款250萬元 ①吳珮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3至36頁) ②吳珮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2、23、38至40頁) ③吳珮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3至45頁) ④吳珮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R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1、46頁) ⑤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53至59頁) 2 盧育翰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與盧育翰聯繫,並佯稱:可於D-South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育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113年5月8日9時36分許,匯款172萬元 ①盧育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7至49頁) ②盧育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51至53頁) ③盧育翰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6至61頁) ④盧育翰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存摺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4、62頁) ⑤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53至59頁) 3 陳政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以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政宏聯繫,並佯稱:可於敦南資本、宏利證券網站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政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113年5月8日10時46分許,匯款110萬元 ①陳政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3至65頁) ②陳政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26、66至68頁) ③陳政宏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4、75頁) ④陳政宏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9頁) ⑤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53至59頁) 4 劉子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以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與劉子祥聯繫,並佯稱:可於D-South、宏利證券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子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①113年5月7日9時9分許,匯款50萬元 ②113年5月7日9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①劉子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7至79頁) ②劉子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80至82頁) ③劉子祥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3至107頁) ④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53至59頁) 5 陳錫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錫海聯繫,並佯稱:可於敦南資本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錫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①113年5月9日9時59分許,匯款400萬元 ②113年5月10日8時52分許,匯款700萬元 ①陳錫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8至110頁) ②陳錫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0至32、111頁) ③陳錫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4至140頁) ④陳錫海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12、126頁) ⑤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53至59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695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27

KSDM-113-審金訴-1581-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07號 原 告 陳婕玲 被 告 任昶睿 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即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停車格駛出後,竟貿然逆 向行駛,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左 轉彎欲駛入路邊機車停車格停放,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腳 踝細微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3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230元。原告遭撞擊後,有嚴重 撕裂傷及瘀青腫脹,並上石膏,需長時間休息,原告於飲料 店上班,需長時間站立,每月薪資為35,000元,自111年3月 8日起至同年5月15日受傷休息68天,工作損失共79,333元。 另原告於受傷期間生活無法自理,由家人甲○○照顧10天,以 看護日薪2,200元計算,看護費共22,000元。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嚴重,有多處傷口,醫生有建議買B群營養品吃以利 傷口早日結疤,支出營養品費用2,000元,且原告腳部受傷 部分仍有瘀青傷疤,預估後續看診費5,000元。又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77,170元。以 上共計397,06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330元不爭執;另系爭 機車為110年3月出廠,其維修費為工資1,500元、材料費7 ,73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3,587元,故系爭機車維修 費以5,087元為合理;且依113年7月17日馬偕醫院回函, 原告傷勢輕微,無須專人照護,更無須休養,亦無回診或 完成檢查,原告不得請求68天之工作損失、10天全日看護 費及將來醫療費用;又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診斷證明需食用 營養品,不得請求營養品費用2,000元;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以8,000元為合理。 (二)又原告於左轉前,已看到被告自停車格出來,卻未做任何 防免動作,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再被告於鈞院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先行以5萬元與原告達成部分和解,被告並已支付5萬元, 該和解金可抵充民事損害賠償金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158號起訴書、原告 受傷照片、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工作 損失證明、系爭機車估價單及看護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5至103頁)。且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 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就肇事原因已依被告之 聲請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而被告除就原告請求金額,及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抗辯外,對其餘事實並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3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3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受 傷照片、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87至95頁),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9,23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l,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評估修復費用9,23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查 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出廠,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3 月7日,已使用1年1月;另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 用為7,73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 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 ,730÷(3+1)≒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730-1,933) ×1/3×(1+1/12)≒2,09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7,730-2,094=5,636】,再加計工資1,500元,共計 7,136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應以7,136元為 必要。    3.工作損失79,333元、看護費22,000元及預估後續看診費 5,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15日休息68天,以月薪35,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共79,333元;另休息10日期間由家人看護,以看護日薪2,200元計算,看護費共22,000元;原告腳部受傷部分仍有瘀青傷疤,預估後續看診費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假暨薪資證明、腿部照片及甲○○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為證(本院卷第97、99、10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 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 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⑶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看護費部分,於本院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原告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半數計算金額,被告就原告要休養10天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需被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聲請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需全天看護、影響工作能力及回診狀態等節,函詢馬偕醫院,雖該院於113年7月17日函覆「病人陳君111年3月7日急診就診,111年4月23日、112年3月24日門診就診,診斷左肘擦傷、左小腿挫傷。診斷書上無建議專人照護,亦無建議休養。後續安排檢查,病人無回診或完成檢查」等旨(本院卷第227頁),惟參酌原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87頁)及111年3月7日馬偕醫院急診科診斷證明書「病名: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疑似)左腳踝細微骨折。醫囑:病人於111年3月7日22時2分至本院急診接受檢查以及石膏固定等治療,初步診斷如上所述。建議居家休息至少三日,必須要門診繼續追蹤後續病情變化、是否有併發症、確定最終診斷、以及進一步治療」之記載(本院卷第8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疑似)左腳踝細微骨折,並經施以石膏固定治療,醫囑建議居家休息至少3日,茲考量原告疑似左腳踝細微骨折,並經施以石膏固定治療,應有照護必要,是以被告不爭執之休養10日計算看護費用尚屬適當,爰審酌本件係由親屬看護,衡量原告之傷勢,並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認本件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為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2,000元;另以休養10日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1,667元(計算式:35,000/30×10=1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復主張預估後續看診費5,000元部分,並未提出醫囑等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乏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4.營養品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馬偕醫院 急診科及骨科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89、91頁) ,並無原告需服用該等營養品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 ,亦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277,17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審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經濟能力(參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4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6.以上合計78,133元(計算式:2,330+7,136+12,000+11, 667+45,000=78,133)。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 應由主張此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 肇事原因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系 爭機車沿四平街西向東車道左側騎乘,被告機車自四平街 北側機車停車格內往後倒退,隨後沿同路東向西車道逆向 騎乘,至肇事處,系爭機車向左轉向朝道路北側機車停車 格方向騎乘時,其左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 肇事,被告騎乘機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且不依順行方向 行駛,為肇事原因;系爭機車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當庭勘驗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依該勘驗結果(本院卷 第283至284頁),兩車接近時間非長,被告係逆向行駛, 尚非原告所能預期,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原告亦未有足夠 反應時間,自無法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六)末查,兩造前於112年3月27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表明:兩造均同意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由被告先行給付原告(不含強制責任險)5萬元後,原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一部,惟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含先行給付之金額),若高於5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差額;若低於5萬元,則原告無庸退還(附民卷第13至14頁),是以被告已先給付之5萬元應予扣除。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8,1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13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 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下述機車損害外),係 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就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部分(即機車維修費9,230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 ,000元,且本件有送請鑑定及覆議肇事責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繳 鑑定費           3,000元      被告預繳 覆議費           2,000元      被告預繳 合    計        6,000元

2024-12-27

TPEV-112-北簡-11807-20241227-4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1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並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1 (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或負擔,及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返還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為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然相對 人離婚後至113年9月19日止,僅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合計5,000至6,000元,與系爭判決命相對人應給 付之扶養費金額相差甚鉅;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兩造僅就農曆過年期間特別約定雙方每2年輪流1次, 其餘不限特定日期,只要雙方同意即可,然相對人自離婚後 亦未曾主動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為使未成年子女更加融入實際照 顧者即聲請人之家族,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提 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前即多次脅迫相對人同意將 未成年子女改姓,相對人不明白為何要讓未成年子女承受父 母留下之痛苦;系爭判決並未提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事宜,相對人不知道從何著手,並非相對人不想探視 未成年子女;針對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有向聲請人說明飲料 店生意不如預期,113年1月至11月間平均營收約100,000元 ,扣掉店租45,000元、貸款及水電費約50,000元,因此相對 人扶養費金額無法給那麼多,但聲請人顯然不領情;相對人 不同意未成年子女變更為母姓,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 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 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1月2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並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61 至7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主要係以相對人離婚後除未依系爭 判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外,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態 度亦非積極,顯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等理 由為據,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就聲請人所指相對人自 離婚後未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等 事實,相對人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相對人雖復辯稱其經濟狀況困窘、不知如何行使探視權云 云,然依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見系爭判決第5頁),可知 兩造婚後即長期存在龐大經濟壓力,相對人就婚姻生活之 經濟規劃能力不足,自行開設飲料店卻無法有效獲利,甚 至連累聲請人需承受協助相對人創業及負擔多數家務之雙 重辛勞,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自 108年5月30日結婚,嗣於112年11月2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 確定,迄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7月15日止,相對 人猶以其經營之飲料店生意不如預期據為其無力給付足額 扶養費之理由,實難認正當合理;至相對人辯稱其不知如 何行使探視權乙節,以相對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今 資訊取得之便利多元,相對人全然不知如何獲取相關資訊 、尋求法律途徑行使權利之情形實難以想像,是相對人上 開所辯,均不足採。   ⒊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相對 人於兩造分居、離婚後,因兩造未能善意合作、交流子女 照顧事務,致聲請人慣性主導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相對 人也自我合理化來消極履行親職責任,多年來相對人缺乏 投入對未成年子女親職陪伴、參與照顧比例,相對人確有 未善盡扶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主要由聲 請人及其雙親負擔照顧事務,未成年子女主要情感依附來 源多自聲請人方獲得及建立之,聲請人及其家人形成共同 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緊密聯繫,變更姓氏確實符合未 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情境,有助未成年子女建立於聲請人家 庭身分之定位,建議應予以變更姓氏等語,有該協會出具 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7至8 4頁)。是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併審酌一切情狀,為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 ,宣告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7

TNDV-113-家親聲-346-2024122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秉樺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秉樺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3號受理,於112 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 ,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 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植日森」擔任廚房助手工作,每月薪資27,000元,無領 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57頁),並有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債務人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 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其主張13,088 元(本案卷第57頁),應予採計。  ⑶其主張扶養母親劉春妹,每月支出1,776元(本案卷第57頁), 經查:劉春妹於31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調卷第23頁), 又其於113年5月後每月所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為8,329 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社會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38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9 、67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33-35頁)在卷可佐,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扣除所領 補助,由債務人與其他二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見清卷第2 19頁家族系統表,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裁定第4- 5頁所述,債務人兄長梁倍需無謀生能力,無法扶養母親), 債務人每月應分擔1,586元【計算式:(13,088-8,329)÷3= 1,586】,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薪資27,000元,扣除自己1 3,088元及扶養母親1,58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110年10月至111年5月從事室內裝潢臨時工,每月收入13,200 元,111年6月至112年6月於喵喜喵喜飲料店任工讀生,每月 收入17,000元,112年7月至9月於獺鯌拉麵任拉麵助手,收 入共49,5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1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2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 卷第9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57、275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82,100元(計算式詳附 件)。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固主張110年10月至111年4月每 月支出13,200元,111年6月至112年9月每月支出15,000元( 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15頁、清卷第277頁)。而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 年度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債務人並無 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 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 之結果為311,175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並未舉 證,並無必要。  ⑶其主張係自111年6月起每月支出扶養費共2,000元交付母親劉 春妹,用以作為胞兄梁倍需、母親劉春妹之生活費(清卷第 277頁)等語。而梁倍需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詳如本院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裁定所載,不予贅述。而其母親劉 春妹無業,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7,759元,112年4月至9月每月 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1年9月20日領取重陽禮金1 ,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經本院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裁定認定在案,有受債務人扶養之 必要。經扣除劉春妹所領補助,由債務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 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9月期間應負擔扶養 費25,421元【《(13,088×16)-(7,759×16+250×6+1,500+6, 000)》÷3=25,421】,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82,100元,扣 除自己311,175元及扶養母親25,421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 餘45,50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0元,低於該餘額45,504元 ,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 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2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0-20241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林威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童俊榮 胡華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伍佰 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及共同負擔百分之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聲明第1、2項原為: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返還 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萬3,3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迭經變更、追加後,為如後述訴之聲明第1至3項(至 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則移列至第4項 ),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 如後述原告先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8-82頁),被 告對此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且變更、追加後 之訴之聲明與原先訴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故依上開規定,該訴 之聲明變更、追加,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 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 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 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 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將帥餐飲店」商號(下稱系爭商號)為原告與被告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童政諭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經營之事業(原合 夥人尚有訴外人梁睿芸,惟其已於107年9月28日先退夥完畢 ),嗣訴外人童政諭於110年9月17日過世,合夥人僅餘原告 1人;訴外人童政諭全體繼承人即為被告等節情事,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書)翻 拍照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此部 分情事首足信為真。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系爭合夥契約於 110年9月17日間因訴外人童政諭過世而僅剩原告此合夥人時 ,已符合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事由,發生解散效力。次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在清算 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 與人涉訟,基於程序選擇權行使之尊重,應由合夥執行人以 合夥名義或由全體合夥人為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合夥解散後,於清算 完結前,其財產關係仍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且仍具備 財合之團體性質,是對於合夥存續期間所生之財產權(包含 對他人之債權),仍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自應以全體 共有人即全體合夥人或合夥名義為行使。至原合夥事業商號 如於解散後,如將事業交由僅剩之合夥人一人續為經營,該 續為經營型態固為獨資型態,然該獨資型態係發生於合夥解 散後,自僅能就其後所生之財產關係以該獨資名義為行使, 於先前原合夥關係下之財產權,在清算終結前仍為全體合夥 人共有,自不得以解散後之獨資商號名義逕為行使請求,否 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兩者不容混淆,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與訴外人梁睿芸、童政諭共同合夥成立系 爭商號,並於同年9月5日開始經營(嗣於同年10月22日補簽 系爭合夥協議書)具體內容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620號「上官木桶鍋-林口加盟店(下稱系爭店面)」之事業 (下稱系爭合夥事業),而訴外人童政諭於106年7月19日已為 系爭商號出面與系爭店面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 房東黃許麗玉簽立租期自106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共 5年租期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由原告擔任 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同時交付發票人為原告配偶郭錫美 ,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萬7,262元之支票2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嗣後訴外人梁睿芸於107年9月28日 退夥,而訴外人童政諭則於110年9月17日過世,訴外人童政 諭之父母即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店面之經營 頂讓事宜有所爭議,竟逕自更換系爭店面之門鎖,令系爭店 面於110年11月1日起迄今皆無法正常營業,如附表一所示經 營系爭店面之合夥財產,及原告個人單獨所有之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均因當時置放於店內而遭被告無權占用。嗣系爭租 約屆滿後,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5日遭火災燒燬,然當時系 爭租約已屆滿,該房屋已經房東另租予二手車行進駐,且依 被告先前對原告寄發之111年4月8日存證信函中已提到就系 爭房屋將清空,並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行放置於倉庫內等 詞,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經被告先行移置於他處,並未 經火災燒毀,則因訴外人童政諭過世後,系爭合夥因僅剩原 告此一合夥人,而已告解散,該等物品為合夥財產,於清算 前仍為原告及訴外人童政諭之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被 告片面無權占用該等物品,自屬不法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所有權及占有,而不當受有占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 2條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占 有。又倘若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已經燒燬或有不能返還之 情事,則被告不法侵害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物品 之價值共180萬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  ㈡又如另附表二之物品係原告個人所有之物,尚非兩造公同共 有之合夥財產,詎被告竟擅自搬離,且該等物品已經燒燬或 不能返還,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該等物品價值共15萬 元予原告。  ㈢另被告明知訴外人童政諭承租系爭店面係為經營系爭合夥事 業,且於訴外人童政諭死亡後同意原告繼續經營,嗣後卻向 原告索討200萬元,索討不成遂將系爭店面門鎖擅自更換使 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合夥財產經營,屬故意侵害系爭商號 使用系爭店面可得收益之權益,衡酌系爭店面過往就9月份 至隔年4月份平均收入月營業收入為80萬5,737元,被告行為 致系爭商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受有402萬8 ,685元之損害(計算式:平均每月營收805,737×5月=4,028, 68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402萬8,685元予合夥財產之全體公 同共有人即兩造。又被告片面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自居,更換 門鎖拒絕系爭商號繼續使用系爭店面,並自110年10月起拒 絕繳納租金,致房東黃許麗玉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兌 領共13萬4,532元,原告配偶代系爭商號付款後,系爭商號 仍須向被告配偶清償該債務,而受有該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3萬4,532元予系爭商號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  ㈣綜上,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或連帶給付180萬元予兩 造;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價值15萬元;又應連帶 給付416萬3,217元(計算式:402萬8,685元+13萬4,532元) 予兩造。為此,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兩造。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兩造(即系爭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人全體)1 8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兩造(即系爭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人全體)416 萬3,21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返還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云云,然原告自承其與 訴外人童政諭合夥經營系爭店面,嗣後兩人合夥關係解散, 依法應由合夥人全體或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而本件尚未 進行清算,且依民法第694條規定原告並非當然清算人,故 依民法第682條規定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何況該等物品亦已於111年9月5日 火災中焚燬;另原告並未舉證附表一所示物品確實為合夥財 產,另原告未理會訴外人即出租人黃許麗玉之催告,依系爭 租約應視為拋棄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所有權,被告並無保管責 任,原告就此對被告請求18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就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將該物放置於系爭 店面中,被告清點系爭店面中物品後於111年3月4日委由訴 訟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並附上物品清單促請原告釐清確認合 夥財產歸屬問題,然該信函中並無提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原 告亦未提出相應證據證明確實存放其中,故原告主張實屬無 據。又該等物品縱使存在,亦應已遭111年9月5日火災焚燬 。  ㈢被告否認向原告索討200萬元,另關於原告所稱營業收入損失 部分,因系爭合夥已告解散,後續僅剩合夥清算問題,被告 並未同意原告得繼續經營系爭商號及使用系爭店面為營業, 自無何預期營業收入可言。何況,此部分若有,亦屬純粹經 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權利,而 原告亦未提出證明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原 告,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商號營業收入損失應屬無據。  ㈣又系爭支票並非系爭租約擔保金,而係供作租金給付,此部 分屬於合夥債務,應於清算時一併結算,於合夥財產清算不 足清償債務時,原告始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合夥之成立,以經營系爭店面為 系爭合夥事業及訴外人童政諭於110年9月17日過世,合夥人 僅餘原告1人,故自該時起系爭合夥已告解散;系爭店面係 由訴外人童政諭出名為承租人承租系爭房屋而來,於系爭合 夥解散後,兩造對系爭商號解散後去向意見不一,被告有於 110年11月1日更換系爭店面之門鎖,故原告無法再入內等節 事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請求如上 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究該等請求是否有理由,爰分別 論述如後。  ㈡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已經燒燬而滅失,原告無從請求返還:  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為系爭合夥解散時存在之合夥 財產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及爭執,然稽諸該附表所示物品 內容,與被告前於111年3月4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所附 附件1所示之被告清點系爭合夥解散時系爭店面內合夥財產 項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16頁),且證人即 系爭店面前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先任職於 原告經營的飲料店,後有於系爭店面兼職,但系爭店面於11 0間就結束營業了,伊在被告的飲料店則是工作到111年12月 31日。伊於系爭店面兼職之工作為內場人員,伊有在系爭店 面結束營業時看到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放在店內,物品項目確 定都有,數量應該也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 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確實均存在,而於系爭合夥 解散時仍置放於系爭店面。則系爭合夥解散後,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為系爭合夥存續中所購置用於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 ,屬於合夥財產,系爭合夥固於110年9月17日時因訴外人童 政諭過世而解散,然尚未清算完成前,該等合夥財產仍屬原 告與訴外人童政諭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不得由 任何人片面排除他共有人而獨自占有。而稽諸卷內系爭租約 翻拍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可知系爭租約 係為系爭商號經營系爭店面所締約,雖係由訴外人童政諭出 名為承租人,然從原告擔任系爭租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 且兩造亦不否認該租約係為本件合夥所締結等情,可知系爭 租約實質承租人應為系爭商號,其租期係從106年8月5日至1 11年8月4日,是訴外人童政諭雖於租期屆滿前過世,而系爭 合夥於該時已告解散,然對於到期前之承租債權,仍屬系爭 商號於合夥期間所取得之財產,自應構成合夥財產,於清算 完成前仍由兩造所公同共有,是系爭店面基於該承租權之占 有使用利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夥財產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未經兩造同意下不得由任一共有人擅自排除他共有人而獨 自占用,是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擅自更換系爭店面門鎖 而排除原告入內,已可認其等係對系爭店面及其內如附表一 所示物品不法無權占有,而侵害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 即兩造之公同共有權益,是原告本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  ⒉然依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已經火災燒燬等語,且業 據其提出火災災後現場照片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至第242頁),依該照片可清晰看見系爭店面遭火災完全焚 燬,且從該等照片顯示現場有如營業用冰櫃、料理用鐵製水 槽、儲物鐵架等被燒燬物,可認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確實於火 災時均在店內而全數遭燒燬,故已不存在。是該等物品既已 不存在,被告已屬不能為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 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即 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經燒燬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 連帶賠償兩造即該等物品公同共有人全體90萬元:  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雖已滅失,而無法令被告負擔返還原 物之責。然被告既係不法無權占有該等物品,對於該等物品 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應對該等物品之安全存續負詳盡 注意及管理之責,而有防杜該等物品滅失之責,是其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猶仍將該等物品棄置於系爭房屋內,縱系 爭房屋已另由房東即訴外人黃許麗玉出租予他人,而難認火 災肇因為被告所致,然被告將該等物品棄置於租期已屆滿之 系爭房屋內,已難認其等有善盡維護物品安全責任,對於該 等物品因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而遭火災波及致燒燬滅失,被 告顯均具有過失責任,而不法侵害該等物品全體公同共有人 即兩造之所有權,自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原始價值為180萬元,原告並已提出系爭 合夥股東支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翻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269頁至第315頁),衡酌該等物品已經燒燬而滅失,難以 再就其原始取得價額再為進一步舉證,而該等物品滅失並不 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應予適度舉證證明程度之 調節,且本件審理中未見被告就其等原始取得價額另為具體 金額之陳明,是本院認依原告之舉證,已足證明該等物品原 始取得價額為180萬元。而系爭物品於111年9月5日火災中滅 失時,並非全新之物,衡酌兩造對於系爭店面係自106年9月 5日開始營業,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屬大型設備、價值較昂貴 之生財器具等,衡情應於營業之初即已存在於店內,且該等 物品依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一般社會上店家 營業上對於該等物品使用經驗,其等耐用年限約為10年,是 該部分物品於因上開火災而滅失時應已使用約5年,而達耐 用年限之一半。至附表一所示之上開物品外之其餘物品,多 屬消耗性或低價值物品,衡情應常有更替、陸續取得或用完 補新之情,未必均係營業之初即已取得並使用,是該等物品 迄上開火災發生時,取得年數應以系爭店面營業年數之半數 即2.5年認定為合理,審酌一般動產按社會常情及上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平均約為5年,故此部分物品 因上開火災而滅失時應亦已達耐用年限之一半。再審酌如附 表一所示物品主要為供系爭店面營業使用,於一般商用資產 折舊攤列之商業慣習上,對於供一定期限內營業用之資產, 多會於年限內平均攤提折舊費用,是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於上 開火災發生時,其等使用年數約均經過耐用年限之一半,是 該等物品殘值即應按原始取得價額180萬元之半數(計算式 :180萬元*1/2)即90萬元認定為合理,被告自應就該數額 連帶負賠償之責。  ⒊綜上,原告因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滅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90萬元,為有理 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價值賠償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已經燒燬而滅失,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 示物品經燒燬均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共同賠償原告10萬5,00 0元:  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其個人單獨所有,且於系爭 合夥解散時仍置放於系爭店面內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及爭 執,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伊先任職於原告 經營的飲料店,後有於系爭店面兼職,但系爭店面於110間 就結束營業了,伊在被告的飲料店則是工作到111年12月31 日。伊於系爭店面兼職之工作為內場人員,伊有在系爭店面 結束營業時看到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放在店內,該等物品為原 告個人單獨所有,除幼兒推車及帳蓬外,其他是原告獨資經 營之飲料店經營用之物品等語項目確定都有,數量應該也差 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原告所提其 與該證人先前就該等物品請證人盤點確認之對話訊息擷圖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79頁)所顯內容相符,足認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確實均存在,而於系爭合夥解散時仍置放於系爭店面 。則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擅自更換系爭店面門鎖而排除 原告入內,已可認其等係對系爭店面內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不 法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所有權,是原告本得依法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然該等物 品若存在店內,亦已經上開火災燒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上開火災災後現場照片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已無從 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物品,然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物品之損 失。  ⒉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原始價值為15萬元,與一般常 情對於該等物品新品價額之經驗無違,衡酌該等物品已經燒 燬而滅失,難以再就其原始取得價額再為進一步舉證,而該 等物品滅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應予適度 舉證證明程度之調節,且本件審理中未見被告就其等原始取 得價額另為具體金額之陳明,是本院認依原告之舉證,已足 證明該等物品原始取得價額為15萬元。而系爭物品於111年9 月5日火災中滅失時,並非全新之物,衡酌該等物多數短期 文耗材,其餘為短期使用用品,衡情於上開火災發生時取得 年數非久,其等為動產,於火災發生時轉手交易之價值,按 交易常情約為原始價值七成左右,是該等物品殘值即應按原 始取得價額15萬元之70%(計算式:15萬元*70%)即10萬5,0 00元認定為合理,被告自應就該數額負賠償之責。  ⒊又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滅失均負侵權行為責任,而 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請求其等連帶負全額賠償責任,即應 回歸一般多數債務人共同給付原則,附此敘明。綜上,原告 因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滅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共同損害賠償10萬5,0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其餘就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價值賠償之請求,即為無理 由。  ㈤被告應連帶賠償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13萬4,532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共13萬4,532元已經兌領,系爭商號須 對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負該金額清償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系爭商號之系爭合夥雖已於110年9月17日解散,然系 爭租約實際承租人為系爭商號,於租期屆滿前,相關承租債 權仍為合夥財產之一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擔保金 ,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該部分性質為租金給付,核與上開 系爭租約翻拍照片資料顯示情形相符,系爭支票之用途應為 系爭商號作為承租人向原告配偶調支該等票據(即俗稱借票 )以清償租金所用,是該等租金給付之對價即基於承租債權 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仍屬合夥財產之一部,被告於 租期內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式不法侵奪此部分屬於系爭合夥財產之利益,而使系爭合 夥財產中此部分基於承租債權而生之利益受到損害,自應對 系爭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又該部分基於承租債權 而生之占有使用利益既係以租金為對價,則其利益數額即應 按租金數額為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全體公同共有 人就合夥財產此部分利益損害13萬4,532元,即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共402萬8,685 元之營業收入損失,為無理由:   查系爭合夥已於110年9月14日解散,包含系爭租約租期屆至 前之承租債權利益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在內,均屬於合夥財 產範圍而待清算,於清算完畢前,該等合夥財產仍為兩造所 公同共有,須經兩造共同管理使用,且任一方無配合他方繼 續使用該等財產為收益之義務,是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店面 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於合夥解散後之110年11月1日起至111 年3月31日止之期間,仍應繼續用於營業,是其主張合夥財 產受有此段期間營業收入損失402萬8,685元之損害(計算式 :平均每月營收805,737×5月)云云,即難認有據,是本件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402萬8,685元予系爭商號全體公同 共有人即兩造云云,為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理由者 ,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該等 請求之訴訟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 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連帶損害賠償103萬4,532 元(計算式:90萬元+13萬4,532元)、共同賠償10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收受各該請求書狀繕本( 即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理由。惟上開書狀繕本係由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逕行送 達被告,原告亦未陳報具體送達日期之證明,是本院審酌被 告於113年1月31日、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分別對 於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請求內容 已知悉而為答辯,應可認該等書狀繕本至遲已分別於113年1 月31日、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爰分別以該等日期認定為 該等書狀之各自繕本送達被告日,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 得利返還、占有返還等法律關係所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7

TYDV-111-重訴-434-20241227-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璇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追徵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璇恩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命為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蔡璇恩(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500元沒收追徵。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立法說明,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 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三、上訴理由:   被告對本件犯行已有認真反省悔改,非常對不起。被告現有 正當穩定工作,需照顧因傷病無法工作之父親,及探望在監 服刑之母親。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努力工作分期賠償, 請求法院安排調解,給予緩刑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 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又被告行為 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減刑要件漸趨 嚴格。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原審自白洗 錢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只符合行為時之法律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 規定,得作為量刑時之有利因素。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 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有 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 偵查中既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罪處斷,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於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500元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 新紅已委由配偶表示不需調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 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1頁)。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 奕凱則與被告以4萬2,098元成立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 式,每月賠付6,000元,被告亦依約給付中(已給付第一期分 期金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 第57至58、95頁),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被害人黃奕凱所 受損害亦已獲一部分填補。原犯罪所得2,500元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亦不應再諭知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  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量刑基礎既已有變動,犯罪所得亦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定執行刑 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王新紅、黃奕凱 因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使偵查機關 難於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係提款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或管理地位, 支配犯罪程度相對較輕,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黃奕凱成立調解並依約 分期給付賠償中,而填補黃奕凱一部分損失,被害人王新紅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其犯後態度有所改善,想像競合 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得作為量刑時之有利因素。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其學歷高職肄業,職業為飲料店 服務人員,月薪約2萬2,000元,尚須照顧罹有傷病之父親並 探望在監服刑之母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上述2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 罪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 合判斷後,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 量,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六、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尚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坦認犯行,並獲得被害人 王新紅原諒,復已與被害人黃奕凱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中, 調解筆錄記載黃奕凱亦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宣告 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7頁),頗見悔意。經此偵查、 審判、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損害賠償等代價後,如再命其 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及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以 使其心生警惕,而不再犯;復可保障被害人黃奕凱實際獲取 賠償,並兼顧被告照顧父親及探望母親之需。本院因認前述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依調解筆錄 內容,向被害人黃奕凱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被告如 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七、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因不在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王新紅部分) 蔡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蔡璇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黃奕凱部分) 蔡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蔡璇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編號 緩刑所附條件 1 被告蔡璇恩應向被害人黃奕凱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零玖拾捌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陸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㈡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黃奕凱指定之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帳戶(帳號如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4號113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所載),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蔡璇恩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39-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8 、26828、30681、30944、31472、31474、31509、32540、32571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19號),被告於偵查中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仁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考量被告過往有非常多竊盜前科,可以認為是慣竊;被告 的犯罪手法;始終承認犯罪;以及若都判拘役刑受限於總上 限120日將導致部分行為等同於未處罰等情形,決定直接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偵查案號 1 113年8月2日 20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米之軒握飯糰)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零錢箱1個 1,5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26378 2 113年8月4日 13時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邁滋味早午餐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26828 3 113年8月9日 20時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一農手工甜不辣)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樂捐箱1個 3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0944 4 113年9月8日 19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花茶大師)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6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2540 5 113年9月16日 1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機車鑰匙未拔) 566-BYT號重機車(已發還)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偵31509 6 113年9月16日 15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紅茶幫飲料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小費箱1個 1,2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1472 7 113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六勝杯飲料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2,0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0681 8 113年9月27日 14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武市脆口炸雞)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1474 9 113年10月9日 1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千香漢堡早餐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2個 1,0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2571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仁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分別以107年 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以107年度 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以107年度簡字第 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與另案(施用毒品)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 度抗字第31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 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二分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仁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之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為鴻佳能庇護中心社工,鴻佳能庇護中心於附表編號2之地點設置愛心箱,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之財物之事實。 4 證人李博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之財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廖禹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3之財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4之財物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童郁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5之財物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捷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6之財物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顏杏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為流浪狗愛心協會理事長,流浪狗愛心協會附表編號7之地點設置愛心箱,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7之財物之事實。 10 證人吳美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7之財物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8之財物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9之財物之事實。 1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113偵26378)。 ⑵刑案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113偵26828)。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偵30944)。 ⑷刑案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113偵32540)。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11張(113偵31509)。 ⑹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偵31472)。 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8張(113偵30681)。 ⑻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7張(113偵31474)。 ⑼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偵32571)。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0號、107年度簡字第1127號、107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107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各1份。 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仁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且有多次遭警通知到案坦 承犯行後依然再犯之情形(參見附表之犯罪時間及到案時間)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 編號5之機車已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到案時間 犯罪地點 犯案時騎乘之交通工具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新臺幣) 被害人/ 提出告訴與否 偵查案號 1 113年8月2日 20時1分許 113年8月8日 臺南市○區○○路00號(米之軒握飯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之母王李月嬌所有)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零錢箱1個 1,500元現金 王筱婷(已告) 113偵26378 2 113年8月4日 13時2分許 113年8月21日 臺南市○區○○街00號(邁滋味早午餐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邱怡婷(已告) 113偵26828 3 113年8月9日 20時7分許 113年8月16日 臺南市○○區○○街00號(一農手工甜不辣)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樂捐箱1個 300元現金 廖禹如(已告) 113偵30944 4 113年9月8日 19時26分許 113年9月15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花茶大師)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600元現金 吳佩凌(已告) 113偵32540 5 113年9月16日 13時30分許 113年9月18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徒步前往,得手後騎乘遭竊機車離去 徒手竊取(機車鑰匙未拔)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童郁茹(未告) 113偵31509 6 113年9月16日 15時11分許 113年9月18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紅茶幫飲料店)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編號5之遭竊機車)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小費箱1個 1,200元現金 鄭捷心(已告) 113偵31472 7 113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113年9月2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六勝杯飲料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2,000元現金 顏杏娟(已告) 113偵30681 8 113年9月27日 14時許 113年10月1日 臺南市○○區○○街000號(武市脆口炸雞)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周志賢(已告) 113偵31474 9 113年10月9日 12時30分許 113年10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千香漢堡早餐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2個 1,000元現金 林慧萍(已告) 113偵32571

2024-12-26

TNDM-113-簡-4347-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吉恩於民國111年1月間,經由林佳慧之介紹,受不知情之 倪愷揚委託,從事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三木-森飲 料店」(由倪愷揚之表弟李承恩【原名李楷傑】經營)店面 裝潢清拆工程。劉吉恩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 棄物業務,詎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先於11 1年1月6日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央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李 朝傑,嗣即委由與其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朝傑駕駛車牌 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將「三木-森飲料店」店面 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石膏板等,下稱第一批廢棄物)運 離「三木-森飲料店」而清除之;後接續於111年1月7日某時 ,再以不詳代價僱用與其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將「三木- 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廢石膏板、廢木材 、廢玻璃、排風管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 第二批廢棄物)運離「三木-森飲料店」而清除之。嗣該不 詳司機將前述第二批廢棄物擅自傾倒在劉濬瑋之妻朱芸杉所 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傾倒範圍約27.6平方公尺)後逕自離去, 後劉濬瑋於111年1月27日巡察上開土地時,發覺上開棄置之 事業廢棄物並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 園環保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濬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吉恩固坦承確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倪愷 揚之委託,從事「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工作,且其並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犯行,辯稱:當時與倪愷揚談好的工作內容就只有店面拆 除,至於拆下來的東西,因為倪愷揚自己要負責清運,倪愷 揚有把清運費用匯給介紹清運人員的林佳慧,所以本案廢棄 物傾倒於棄置地點的事情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一)111年1月27日晚間約10時許,劉濬瑋發現其妻朱芸杉所有 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遭人傾倒裝潢廢材料1小堆,並於廢棄 物中尋獲「三木-森飲料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 )之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環保局)於111年2月21前往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稽查,發現現場係棄置有廢石膏板、廢木 材、廢玻璃、排風管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而屬事業廢棄物,經丈量廢棄物面積約27.6平方公尺;劉 濬瑋在上開廢棄物中尋獲「三木-森飲料店」聯繫方式後 ,曾以臉書聯繫「三木-森飲料店」負責人李承恩,並將 上開廢棄物照片傳送與李承恩,經李承恩確認此為「三木 -森飲料店」店面拆除之廢棄材料,該廢棄材料係於111年 1月7日載離「三木-森飲料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濬瑋、證人李承恩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員警111年2月21日職務報告、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稽查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 (二)「三木-森飲料店」為李承恩所經營,於110年11月起規劃 結束營業,並覓工拆除店面。因李承恩之表兄倪愷揚從事 房地產工作,故李承恩即委託倪愷揚全權處理「三木-森 飲料店」店面拆清事宜,倪愷揚則請同業林佳慧介紹打除 業者,林佳慧遂介紹被告劉吉恩(對外以「元橙工程有限 公司經理劉虔松」之名義自居)與倪愷揚,而由倪愷揚與 劉吉恩自行聯繫工作內容。嗣劉吉恩即於110年11月間前 往「三木-森飲料店」現場勘估報價,與倪愷揚議定「三 木-森飲料店」拆除範圍後,即於111年1月間進行拆除作 業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吉恩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倪愷揚、 李承恩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元橙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劉虔松之名 片、「三木-森飲料店」拆除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劉吉恩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倪愷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同業林佳慧介 紹來從事『三木-森飲料店』的店面拆清工作,當初他是用『 劉虔松』這個名字。被告來現場報價的時候,報價是44,40 0元(含稅46,620元),也就是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 133頁那一張(下稱甲報價單);事後傳給我們確定施工 的內容和金額,報價是90,900元(含稅95,445元),也就 是我在法院113年6月19日審理期日提出的那1張(本院卷 第101頁,下稱乙報價單)。報價單裡面就有包含拆除、 清運,報價單裡的『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就是清運的 部分。最後一次被告門口清完,我才轉帳最後一筆款項給 他,因為我們那時候有去看現場,他還沒有清,我跟他說 清完我才結尾款,LINE上面的對話就是這個部分。」等語 在卷,並有甲報價單、乙報價單及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 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 錄(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在卷可稽。經查: (1)甲報價單為被告所製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乙報價單為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以「黃冠閎」名義所製作一情,則據被告於另案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中供承在卷,是證人倪愷揚所述上開甲、乙報價單均為被告為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所製作一情,堪信屬實。而查,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我把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的『三木-森飲料店』結束營業,店面拆除事宜我委託表哥倪愷揚。整個過程我付了95,000元,我是剛開始還沒拆、報完價就拿錢出去。我當初在結束飲料店的時候,邊賣飲料、邊賣設備,我就把我賣多少錢寫下來,倪愷揚報完價他直接跟我收95,000元,所以我有當時手寫拆除清運的金額為95,000元的紀錄。拆除之後來載走東西的車子車號我有拍,是RAS-8079、KED-0162。我有跟倪愷揚說因為鄰居有反應,所以東西不要堆在上面,我一直追說東西不要堆在上面,所以他們一定要請車載走。」等語在卷,並有證人李承恩所提手寫「拆裝95,000」紀錄影本1張在卷可參,益徵證人倪愷揚所述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末係由被告以乙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即90,900元,含稅95,445元)承接一節,堪信為真。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上開乙報價單為其本人所製作云云,堪認僅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觀諸被告與證人倪愷揚就「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清之甲、乙報價單議約歷程,無論是甲報價單或乙報價單,均包含「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之項目,足認「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等店面拆除所生廢棄物清運之事項,自始至終均包含在被告與證人倪愷揚之約定範圍內。另查,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就其開立與倪愷揚之估價單(報價單)內容,亦供稱:「我在開估價單的時候就有跟房仲表示,我沒有清除牌,估價單的清運費用是我另外還要請有執照的環保公司來清運。」等語在卷,而就上開報價單中所載清運費用,係被告需自行請清運公司負責清運一情供認不諱。基此,益徵證人倪愷揚前揭所證,當堪信符實,至被告空言辯稱其與證人倪愷揚僅約定由其進行「三木-森飲料店」之拆除,至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係由倪愷揚自行處理云云,要無從逕採。 (2)再者,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 ,該LINE對話紀錄所示「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即為 被告本人、對話紀錄中「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傳送 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即為被告之帳戶等情, 除據證人倪愷揚證述如上,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查,依上述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被 告即「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所示,證人倪愷揚曾於 111年1月6日晚間8時20分,傳訊詢問被告「貨車何時到」 ,被告隨後撥打語音與倪愷揚談話1分34秒,結束通話後 即傳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予倪愷揚,倪愷揚 則回覆稱「記得門口都清完後請拍照給我確認後會幫你轉 帳,謝謝」,嗣於翌日即111年1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被 告傳訊詢問倪愷揚「你昨晚有拍門口哪些東西的照片嗎」 ,倪愷揚則再回覆稱「還沒載走不是嗎?」,被告旋即回 稱「我叫司機過去」、「有門口哪堆的照片嗎?」,足認 被告負有指示司機清運「三木-森飲料店」拆除後廢棄物 ,並向倪愷揚回報清運結果之責,且將「三木-森飲料店 」門口堆放之拆除物品清除完畢,更為倪愷揚支付被告本 案拆清工程尾款之條件。況證人倪愷揚確於111年1月7日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 ,亦有前述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 存卷可參,足認證人倪愷揚所證被告依約清運「三木-森 飲料店」拆除後,其始以匯款方式支付尾款3萬元與被告 一節,堪認屬實。基此,益徵證人倪愷揚所證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依約非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 拆除,更將拆除所生廢棄物清運完畢一情,堪信為真。  2、況且,「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除 本案棄置地點所查獲者外,另曾有其他石膏板廢棄物遭李 朝傑於111年1月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 載返家中暫存,嗣並棄置於某環保局垃圾車內,此據證人 李朝傑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供述在卷, 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起訴書、本 院另案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而查: (1)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倪愷揚是房仲,他請我幫他介紹有無打除人員,我介紹了在庭被告劉吉恩,我丟LINE給他們相互聯絡,後來打除人員說他清運沒有清運,他說問我,我想說他就是問我有沒有清運,我就說有啊,就剛剛法庭上那個清運大哥李朝傑,我說不然你們自己聯繫就好。倪愷揚並沒有匯給我清運的錢,帳戶都查得到。」等語在卷,而就本案係被告劉吉恩與其聯繫,向其表示需要清運人員,其即介紹李朝傑與被告一節證述明確,所證核與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供稱「(警:現警方提示照片,兩部貨車車牌000-0000及RAS-8079照片,是否為該工程所拆除的各式裝潢建材等廢棄物之清運車輛?該交通工具屬何人所有?)對,是這兩臺車來清運……,是何人所有我不清楚,是我聯絡我朋友小慧處理。」而自述清運車輛係其聯絡林佳慧而出現一情,互核一致。經查,林佳慧與倪愷揚係同業關係,原即彼此相識,被告劉吉恩甚且係經林佳慧介紹後始與倪愷揚認識,故倘被告劉吉恩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工作,而拆除所生廢棄物之清運係由倪愷揚、林佳慧自行聯絡處理,則倪愷揚大可自行聯繫林佳慧,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即可,殊無竟需由被告劉吉恩出面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至「三木-森飲料店」清除廢棄物之必要。基此,更足認被告劉吉恩於本案中非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其就拆除所生廢棄物更肩負自行或覓人清運之責,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劉吉恩既係全權負責清運「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之人,並確曾聯繫林佳慧介紹其清運人員李朝傑為其清除「三木-森飲料店」部分石膏板廢棄物,是本案載送清除「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查獲地點之舉,當堪認亦係被告劉吉恩覓人所為,即屬昭然。至本案證人李承恩固攝得「三木-森飲料店」拆清現場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輛,惟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曾有3、4台車陸續前往「三木-森飲料店」清運,且「三木-森飲料店」拆除所生廢棄物確曾遭棄置於本案棄置地點以外處所,此業如前述,是本案尚難僅憑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曾出現在「三木-森飲料店」現場之事實,即驟認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送「三木-森飲料店」裝潢廢材之人,即係載送本案經查獲之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棄置地點之人,附此敘明。 (2)至證人李朝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對在庭被告劉吉恩並 無印象,並指稱其前往「三木-森飲料店」清除廢棄物時 ,係「一位穿得像房仲的人給我現金」云云。惟證人李朝 傑於本院審理中,曾當庭指認在「三木-森飲料店」見過 倪愷揚及本案告訴人劉濬瑋,並稱劉濬瑋係在工地現場走 動,並曾與其就「基本上要處理什麼東西」有所交談,且 應該是劉濬瑋支付其現金云云。然查,證人李朝傑抵達「 三木-森飲料店」時,被告劉吉恩曾與之照面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劉濬瑋為本案告訴人, 與「三木-森飲料店」素無瓜葛,並無於該店面拆清時出 現在該店內之可能,是證人李朝傑就確曾與其見面之被告 ,證稱並無印象,就未曾出現在「三木-森飲料店」現場 之告訴人,反證稱曾與之對話並向之收取現金,足認證人 李朝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顯均與事實有悖,是證人 李朝傑上揭所證,其憑信性顯有疑義,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吉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吉恩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被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惟嗣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此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劉吉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事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其於事實欄一所為,當僅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1罪。至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劉吉恩與李朝傑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三木-森飲料店」事業廢棄物清除(亦即清除第一批廢棄物)之事實,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案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中就該犯行敘明甚詳,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載稱被告劉吉恩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劉吉恩、證人林佳慧、證人李朝傑另案警詢時之證述為佐,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傳喚證人林佳慧、李朝傑到庭證述,予被告詰問、辯論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劉吉恩就清除第一批廢棄物部分之犯行,與李楷傑間;就清除第二批廢棄物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吉恩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清除「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後所生事業廢棄物,並濫行棄置於他人土地,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設詞飾卸,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因另多次犯偽造文書等他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本案犯罪期間非長、所清除者僅為同一商家之廢棄物,及其本次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程事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劉吉恩係以乙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即90,900元, 含稅95,445元)承接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報 價中包含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費用,而被告本身 並無清運人員,故上述事業廢棄物係被告委託共同正犯李朝 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負責清運等節,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告劉吉恩既係另行雇工清運「三木-森飲料 店」之事業廢棄物,而需支付所雇人員清運費用,是尚難認 本案被告自倪愷揚處受領之犯罪所得即清運費用仍為其本人 所保有。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劉吉恩因犯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吉恩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行外,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清除第二批廢棄物並傾倒在劉濬 瑋之妻朱芸杉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傾倒範圍約27.6平方 公尺)之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單純棄土,乃拋棄傾倒廢土之意,並無事實 上管領力,亦不構成竊佔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 訴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劉吉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受其指示清除「三 木-森飲料店」第二批廢棄物之不詳司機係未經同意而將 該廢棄物傾倒於他人所有土地上一節,是否有所指示或事 先知情而同意,均未見舉證;況依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所附稽查現場照片觀之,本案傾倒第二批廢棄物 之不詳司機,係將該廢棄物直接傾倒在上述土地後即行離 去,是亦難認被告或受其指示之該清運司機有何將該土地 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建立事實上管領力而侵 害他人支配權之情,所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吉恩犯罪。惟公訴意旨認前揭 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6

TYDM-113-訴-272-20241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0號、第34014號、第3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忠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表編號1、3「遭竊物品明細」欄 內之「(內有現金【金額不詳】)」等文字均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 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3竊得之捐款箱內尚有金額不詳現金, 此雖非無見,然被告及告訴人楊福隆、被害人黃興駿均於警 詢中供稱:捐款箱內現金金額不詳等語,且遍查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1、3竊得之捐款箱內確有現 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以及法律明確性之原則,爰認定被 告如附表編號1、3竊得之捐款箱內無現金(按:此部分檢察 官認被告竊取現金部分,固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均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告訴人楊福隆、被害人黃興駿其他 遭竊之捐款箱部分,因各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三、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均係累犯,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 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 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 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 損失予告訴人楊福隆、被害人李茂祥、黃興駿,暨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 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各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愛心捐款箱1個、如附件 附表編號2所示之愛心捐款箱2個、現金300元、如附件附表 編號3所示之愛心營養午餐捐款箱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經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黃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黃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貳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黃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營養午餐捐款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0號                         第34014號                         第35351號   被   告 黃勝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 示楊福隆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楊福隆等人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楊福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152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忠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福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福隆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㈡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3401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忠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茂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茂祥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㈢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3535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忠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興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興駿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此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見 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 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認附表編號2被告竊得之捐款箱內現金約1,000元乙 節,為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辯稱:捐款箱內約3、400元 等語。經查,被害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捐款箱內之現金金額約 1,000元,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該零錢 箱內現金之數額,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害人遭竊金額確 為1,000元,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所竊金額宜認為300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案號 1 楊福隆 (告訴人) 113年7月23日13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典時刻飲料店 黃勝忠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櫃台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金額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31520號 2 李茂祥 (被害人) 113年8月30日10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咚雞咚雞韓式炸機店 黃勝忠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櫃台前方上之愛心捐款箱2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3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014號 3 黃興駿 (被害人) 113年4月19日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食時加春捲 黃勝忠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櫃台前方上之愛心營養午餐捐款箱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愛心營養午餐捐款箱(內有現金【金額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35351號

2024-12-24

KSDM-113-簡-475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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